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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廉政制度范文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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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廉政制度

          廉政制度

          廉政制度

          1、全體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學習中央關于廉政建設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自覺執行市委、市政府關于廉政建設的決定,做到清正廉潔。

          2、以《黨章》、《準則》、《市紀委、市委組織部關于副科級以上干部十不準規定》、《省物價局關于物價干部管價、定價、查價十不準規定》規范自己的思想和行為,嚴格要求自己,正確行使黨和人民賦予的權力。

          3、嚴禁以權謀私,做到“五不準”。即:不準利用定價、檢查等職權為小團體和個人謀取私利;不準以工作之便以低價或象征性付款購買商品物資;在公務活動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接受單位和個人贈送的禮物和好處費;在商品價格調整或收費標準調整過程中,不得泄露機密或趁機搶購商品;不準定人情價,發人情證,辦人情案。

          4、認真接受監督,自覺地同不廉潔的行為和腐敗現象作堅決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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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廉政制度

          為了加強我局的廉政建設,確保各項廉政規定落到實處,更好地樹立國稅稽查隊伍的新形象,特制訂本制度。

          一、堅持廉政教育,做到警鐘常鳴,講究稅務職業道德,倡導為稅清廉。

          二、嚴格遵守國家稅務總局提出的“五要”、“十不準”和“十五條”有關稅務人員廉潔自律的規定。

          三、秉公執法,嚴格按國家稅法規定查處稅收違法違章案件,對查出的偷、漏稅款要及時全額收繳入庫。

          四、實施稽查要求按確定的稽查對象、程序進行,個人不得隨意到納稅戶檢查。

          五、不得為被查納稅人的稅收違法事項說情或隱匿不報,不得擅自處理違章、違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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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廉政制度思考

          貪污腐敗這一社會毒瘤是隨著社會分工而出現的,當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氏族制度瓦解,出現貧富分化,公共權力也集中到少數人手中,由于人類自私利己的本性,加之權力易被濫用的特點,貪污腐敗現象也隨之產生,這個階段在我國大約出現于“五帝”時代后期。隨后在我國漫長的封建社會中,由于實行高度集權的專制體制,加之民主制度的缺失,使腐敗現象更為盛行。過于泛濫的腐敗往往會引起民眾的不滿和抗爭,從而危害統治階級統治基礎,因此歷代統治者為緩和社會矛盾,均采取措施以遏制腐敗的蔓延,其中有些做法今天仍值得借鑒。

          一、嚴刑峻法,懲罰貪官污吏

          首先歷代統治者注重立法,運用法律來規范官員行為。早在堯舜禹時期,司法官皋陶就制定了昏、墨、賊的罪名,其中墨就是指貪婪敗壞官紀,夏朝對此加以確認,規定犯三罪者均處死刑。在西周時期規定了五過之疵,即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親,以懲罰審判官徇私舞弊。戰國時期李悝制定的我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法典《法經》中《雜法》規定的六禁之一金禁就是懲罰受賄行為的規定。秦朝時期法家思想得以貫徹,法家較早意識到官吏腐敗對國家的嚴重危害,秦朝的法律就規定了任人不善、玩忽職守和貪贓枉法等罪名。西漢時期懲治貪污賄賂的法律體系更加完善,特別是制定了獨立的監察法規,在處理貪污腐敗案件時也基本上是以監察法規為主要依據。主要規定有:第一,官員不勝任者要被免職。第二詳細規定了失職瀆職行為。不僅丟失印信、文書,甚至消極怠工,不積極舉報違法的同僚與部屬都視為失職和瀆職。第三,防治官員以權謀私。漢代贓罪分為盜和贓兩大類,盜指官員們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國家共有財產,贓指接受下屬、吏民的賄賂。第四禁止官員實行苛政。魏晉南北朝是中國歷史上一個特殊的時期。由于長期戰亂頻仍,南北對峙,因此在整頓吏治、懲治貪污方面,顯得力度不夠。但對懲貪,仍從立法上作出了努力,如《魏律》在前代的基礎上,把《盜律》中的“受所監受財枉法”,《雜律》中的“假借不廉”以及“呵人受錢”、“使者驗賂”等相類似的條文集中在一塊,創辟《請賕律》。這是中國最早的懲治貪污的系統化法律,很有意義。南北朝多承魏、晉律。可以說,魏晉南北朝在懲貪的法律系統化方面達到了一個新高度。《晉律》把官吏貪污受賄枉法斷事與不孝、謀殺等重罪并列,作為不能赦免的罪行之一,實際上開了唐宋及以后贓罪“遇赦不原”的先河。隋唐是中國古代封建立法發展成熟的時期,反貪立法也隨之步入發展和定型階段。當時反貪立法主要體現在《開皇律》及《唐律疏議》中。《唐律疏議》以國家大法的形式,把有關懲治貪污犯罪的規定作為法律固定下來,劃分了官吏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界限,為懲貪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在具有法律總綱性質的《名例律》中,對贓罪的幾種情形及其區別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首次在法律條文中出現了六種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犯罪,總稱為“六贓”,即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這幾種罪名在唐以前多已出現,但把它歸到一起稱“六贓”卻是第一次。此后各代多加以沿用。在宋律中,對于貪污罪都有各種嚴格而具體的規定。明清是中國封建社會的后期,反貪立法多繼承唐、宋,但要系統一些,雖仍沿襲唐、宋時期“六贓”的提法,但增加了一些罪名,對監守自盜、枉法贓、不枉法贓、行賄、挪用官物、敲詐勒索以及介紹賄賂等罪,都作了明確的量刑規定。

          其次,是采用嚴刑酷法懲治貪官污吏。夏朝就規定貪婪敗壞官紀的“墨”罪要處以死刑,春秋時魯國大夫叔向處罰貪官羊舌鮒時,援用的就是夏刑,被論“墨”罪,殺,棄尸于市。秦朝強調輕罪重法,以刑去刑,對行賄一錢即處黥城旦,規定貪污與“盜”同罪。到了漢代,漢律規定“吏坐受賕枉法,皆棄市”,且子孫三世“皆禁錮不得為吏”。漢文帝甚至規定上級官吏吃下級官吏一頓飯,免!《晉律》首開贓罪“遇赦不原”的先河。唐代雖然用刑輕緩,但對貪賄犯罪處罰卻極為嚴厲。對受財枉法一類的處罰尤為重苛,規定正七品官受財枉法、違法之贓達月俸祿收入總數一半以上者處極刑。監臨主司受財枉法,受絹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受十五匹即處絞刑。雖有議請減贖和官當制度,但對官吏犯贓則取消一切特權。明確規定對犯十惡及受財枉法者,一律不準使用上請減免的規定1,將官吏貪贓枉法與犯十惡不赦的重大犯罪等同起來。到宋代,“承五季之亂,太祖太宗頗用重典以繩奸匿”。2明朝時期,由于朱元璋出身貧苦,所以反貪決心最大,力度也最強:贓至60兩以上者,梟首示眾,仍剝皮實草,并在官府公座旁各懸一剝皮實草之袋,使之觸目驚心。明朝對貪官用刑之酷是歷史上罕見的,并創造了剝皮實草這一極為恐怖殘酷的刑罰手段。對此,趙翼評論說:“明祖懲元季縱弛,特用重典馭下,稍有觸犯,刀鋸隨之。”3清朝初年也是嚴懲貪官。康熙告諭大臣:“朕觀自古帝王,于不肖大臣,正法者頗多。今設有貪污之臣,朕得其實,亦必置之重典。”“凡別項人犯尚可寬恕,貪官之罪,斷不可寬。”4觀中國古代歷朝歷代,采用重刑懲治貪官污吏,確實起到了殺一儆百的作用,使封建王朝在一個時期內保持了政通人和,蒸蒸日上的活力和景象。

          二建立嚴密的監察制度,防范官員腐敗。

          中國古代監察制度在防范官員腐敗方面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它起始于秦漢,發展于魏晉,日臻成熟于唐宋,高度完備于明清,是隨同封建制度的產生而萌發,伴隨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建立而誕生,又隨著封建君主專制的不斷強化而發展、完備,并形成了兩大系統,一是御史監察系統,二是諫官言諫系統。御史又稱之為臺官、憲官或察官,是皇帝的耳目,職在糾察官邪,肅正朝綱,主要運用彈劾手段進行監察。諫官又稱言官或垣官,職在諷議左右,以匡人君,監察方式主要是諫諍封駁,審核詔令章奏。臺官對下糾察百官言行違失,諫官對上糾正皇帝決策失誤。二者構成了封建社會完整的監察體制,在防范官員腐敗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夏商周三代的國家事務中已有監察的因素或監察的活動。春秋戰國時的御史雖已兼有監察的使命。但這個時期尚未產生專職的監察機構,作為一種嚴格意義上的監察制度還沒有建立。中國封建的監察制度從秦朝開始正式確立,在中央設立御史大夫監察中央百官,在地方設監御史監察郡縣官吏。漢承秦制,在中央設御史府的同時,增設丞相司直和司隸校尉為中央監察官,在地方設立十三部剌史,監察地方二千石長吏,并頒布了專門的監察法規《監御史九條》和《刺史詔六條》,正式把“吏不廉,背公向私”和“阿附豪強,進行賄賂”列為監察的重要內容,以后歷代相沿不絕。魏晉南北朝時期,中央御史臺脫離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廢司隸校尉,御史臺監察權擴大,自王太子以下無所不糾。唐在御史臺下設臺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確,互相配合,地方則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監察區,形成比較嚴密的監察網。明改御史臺為都察院,又罷諫院,設六科給事中,成為六部的獨立監察機構,科道并立。地方設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時設督撫,形成地方三重臨察網絡。至清朝,將六科給事中劃歸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監察沿用明制。至此,我國古代監察系統達到了高度的統一和嚴密。清朝還以皇帝的名義制定了我國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監察法典《欽定合規》。這時期,中國封建監察制度已發展到了歷史的頂峰。綜觀我國古代監察制度,有以下幾個特點。一是監察機構獨立,直接聽命于皇帝,自上而下垂直監察。中央監察主體機構與行政機關分離,組成獨立的監察機關。地方監察機構和監察機關一般也不隸屬于地方衙門。這種監察體制有利于監察機構獨立行使監察權,排除同級或上級行政長官的干擾。二是位卑權重,以小制大。古代的監察官員雖然官職不高,但職權很大,負責巡查地方的監察御史官職很低,一般為七品,但其屬中央機構官員,代表皇帝和朝廷外出視事。監察官員“自皇太子以下,無所不糾”,且可以“風聞奏事”,凡屬國家政事,無論大小均參與監察,在執行監察時可不受任何機構、官員的約束,直接對皇帝本人負責。三是重視監察官的選任。歷代統治者都非常注重監察官的遴選,即要求監察官有剛正不阿的品質,又要求監察官有豐富的為官經驗和優異的治績,還要求監察官有較高的文化素質。并根據實績對監察官進行考核,并采取了一些定量化的方法,這樣就可促使監察官盡職盡責、積極上進,減少察與不察一個樣的虛監現象。雖然不論封建王朝的監察制度如何完善。如何嚴密周全,都無法解決封建王朝固有的內在矛盾,挽救不了封建剝削制度必然滅亡的命運。但從封建社會吏治實踐看,中國封建社會的監察組織和監察制度系統的確設計得十分精細嚴密,監察機構在糾舉不潔,懲惡揚善,澄清吏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也確實查處了平時發生的不少貪污受賄案件。其中不少制度,對于今天的政治體制的改革、紀檢監察制度的建設,仍可供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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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廉政制度掠影思索

          對官員進行巡視,以監察其勤政廉政情況,其實早在4000多年前的父系氏族社會就有了。黃帝時,設置了實施監督的官員,其中一項任務就是對管轄的屬國行使監察權。夏商周時設有稱之為“方伯”的官吏,他“受命于王”,對稱臣納貢的異姓諸侯和分封的同姓諸侯進行監察。到了春秋戰國,各諸侯國為加強對地方官吏的掌控,巡視監察的內容不僅包括察舉查辦腐敗犯法行為,還將“不慈孝父母,不長弟于鄉里,驕躁淫暴,不用上令者”納入巡察之列。

          秦始皇統一中國后,把廉政監察作為一項制度固定了下來,改以前的“方伯”巡視為中央派人巡視和郡級定人巡視,并稱之為監御史和監察史,從中央到地方組成了一個較為嚴密的獨立巡視系統。

          漢代的監察巡視主要是沿襲秦朝,但把中央監察系統分為中央主管監察的御史府、主管行政兼理監察的丞相府和地方諸侯王國的監察室三級。西漢中期以后,巡視按級負責,巡視的官員職位變低,但權力越來越大,對貪贓枉法者可以舉奏彈劾,也可以直接拘捕。對能力突出、成績顯著的監察吏,皇帝不但提高其生活待遇,而且還不斷加官晉級以示獎勵。

          兩晉南北朝時的晉武帝也十分重視廉政監察。公元268年,他特地詔令說:“郡國守相,三載一巡行屬縣,錄囚徒,理冤枉,詳察政刑得失,知百姓所患難苦。若長吏在官公廉,慮不及私,正色直節,不飾名譽者,及身行貪穢,諂黷求容,公節不立,而私門日富者,并謹察之……”這些措施,對于整頓吏治,打擊貪污違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到了唐朝,由于中央集權制度的高度發展,廉政監察制度也有了明顯的加強,監察機關內部的分工更加明確,對所監察的對象實行了歸口管理,成立了中央最高監察機關“御史臺”,專司監察之職,直接受皇帝控制,任務是“掌以刑法典章糾正百官之罪惡”,與其他重權機構平行。監察御史主要是“分察百僚,巡按郡縣,糾視刑獄”。宋代監察制度較之唐代有所變革,在突出廉政職能上還規定了監察官出巡制,要求諸路監司要定期巡按所轄州縣。

          明朝的監察巡視制度逐步完善。朝廷派遣充任巡按者,代天子巡狩,權力更崇重。清初統治者接受了歷代封建政權的經驗教訓,深知以廉政為主要目的的監察對于維護封建政權的重要性,監察制度在明制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清順治時,為“察吏安民、澄清吏治”,建立了巡按制度,設立了巡道機構,以為“天子耳目之官、朝廷之心腹”,并給予相當高的地位和權力。清朝又明確規定了“巡察史”,每年都派都察院官員到各地巡視、監察。這一制度,對康乾盛世起到了很大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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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黨風廉政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明確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對黨風廉政建設應負的責任,保證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決策和部署的貫徹落實,維護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堅持“兩手抓,兩手都要硬”的方針,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紀委組織協調,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群眾的支持和參與。要把黨風廉政建設作為黨的建設和政權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黨政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目標管理,與經濟建設、精神文明建設和其他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第四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從嚴治黨、從嚴治政;立足教育,著眼防范;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第二章責任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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