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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人事爭議仲裁隊伍建設,推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開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事爭議仲裁員(以下簡稱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由縣以上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聘任,負責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處理工作。
第三條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從事人事管理等業務工作滿五年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曾任審判員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曾被追究刑事責任、勞動教養和被開除公職的,不得擔任仲裁員。
第四條仲裁員的主要職責是:
仲裁員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人事爭議處理的各項規定及工作制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一)按照當事人的選擇或仲裁委員會的指定,處理人事爭議案件;
(二)查明案件事實,必要時進行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調查取證;
(三)主持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四)參加仲裁庭合議,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
(五)及時制作仲裁文書,整理歸檔案卷材料;
(六)其他由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賦予的職責。
第五條仲裁員的權利:
(一)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報酬;
(二)參加仲裁委員會組織的有關業務學習、培訓;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任務時享有同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所聘仲裁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辦事機構工作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黨委、政府和軍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聘任兼職仲裁員應征得其所在單位同意。
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的數量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各級仲裁委員會都要建立仲裁員信息庫,為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提供條件。
第八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仲裁工作需要,逐步建立資格考試和審核認定制度。
第九條仲裁員的聘任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名,經仲裁委員會審查通過后,予以聘任。仲裁委員會應向被聘任的仲裁員頒發仲裁員聘書,聘書應載明聘任期限等內容。
仲裁員聘期一般為三年,聘任期滿后,符合條件的可以連續聘任。
仲裁員聘書根據國家主管部門規定式樣,由省人事廳統一制作。
第十條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任務時應佩帶人事爭議仲裁徽章,庭審應著正裝;外出調查取證時,應向被調查人出示《人事爭議仲裁員工作證》。
人事爭議仲裁徽章、《人事爭議仲裁員工作證》根據國家主管部門規定式樣,由省人事廳統一制作。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應建立仲裁員培訓制度,為仲裁員提供培訓機會,提高仲裁員的業務水平和辦案能力。
未經省、市級政府人事部門培訓的仲裁員不得處理案件。
第十二條仲裁員實行定期考核制度。仲裁委員會應每年對仲裁員進行一次考核,重點考核仲裁員業務水平、遵守有關規定制度的情況。仲裁員考核情況應記入仲裁員管理檔案,考核結果作為續聘的依據。
第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滿,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續聘的;
(二)在聘任期內因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
(三)無正當理由累計2次不接受仲裁委員會交辦工作的;
(四)向當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議情況的;
(五)因個人玩忽職守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誤,或因其他個人行為給仲裁委員會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未按規定參加考核或經考核不能勝任仲裁員工作的;
(七)有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濫用職權、枉法裁決等行為的;
(八)其他不適合做仲裁員工作的情形。
仲裁員被解聘后,須將聘書等有關證件收回。
有第(七)項情形,情節較輕的,由仲裁員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仲裁員被仲裁委員會解聘的,由仲裁委員會給予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在原聘任期內承擔某一案件處理工作且案件尚未審結的,不得繼續處理案件,案件由仲裁委員會重新指定仲裁員繼續處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