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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火災事故調查工作,明確火災事故調查的職責和任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火災事故調查的主要任務是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第三條火災事故調查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事故調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術設備及個人防護裝備。
第五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火災事故的調查。
第二章火災事故調查的管轄
第六條火災事故的調查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七條火災事故的調查,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般火災事故的調查由火災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旗)公安消防機構進行;
(二)重大火災事故的調查由火災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機構進行;
(三)特大火災事故的調查由火災事故發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級公安消防機構進行。跨行政區域的火災事故的調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相關區域的公安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第八條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必要時可以對下級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的火災事故進行復查。公安部消防局應當督促、檢查、指導特大火災事故的調查工作。
第九條公安消防機構對發生群死群傷和政治、社會影響大的火災或認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應當及時通知刑事偵查人員參加調查,如構成放火案件的,應當移交公安刑事偵查部門立案偵查。
第三章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的條件
第十條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消防監督人員資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取得崗位資格。
第十一條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與所調查的火災事故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查的,不得參與該火災事故的調查。
第四章火災原因的調查、認定
第十二條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接到調查任務后,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三條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和協助保護火災現場。
第十四條重、特大火災事故調查,應當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的需要,邀請有關部門和技術專家,火災事故調查組的職責是: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的性質和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
(四)提出事故處理及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所應采取措施的建議;
(五)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及時開展調查詢問工作,起火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如實地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
第十六條調查詢問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詢問筆錄應當由被詢問人核實后簽名或者蓋章;調查詢問人員也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公安消防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傳喚有關責任人員,傳喚時應當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現的責任人員,可以口頭傳喚。對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第十八條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錄像、照相,并及時勘查現場。現場勘查按照環境勘查、初步勘查、細項勘查和專項勘查的步驟進行。
第十九條現場勘查中發現的有關痕跡物證,提取前、后應當采用錄像、照相等多種形式記錄,并妥善保管。提取物證時須有兩名以上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并在提取記錄上簽名。物證封裝后要加蓋公安消防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條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現場對象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二十一條火災現場提取的痕跡物證如果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送交公安消防機構技術鑒定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技術部門進行。對在火災事故中死亡的人員,應當經法醫進行鑒定。
第二十二條根據火災事故調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機構對復雜疑難的火災事故可以進行模擬實驗。
第二十三條現場勘查結束后,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及時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客觀反映火災現場情況的記錄。
第二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詢問、現場勘查、技術鑒定等調查情況,作出火災原因認定,制作(火災原因認定書)(式樣附后)。《火災原因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當事
第五章火災損失的核定
第二十五條火災損失應當由受損單位或者個人如實統計,并由受損單位或者個人簽字蓋章后報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六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指派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對上報的火災損失情況進行核定。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火災損失核定工作,不得謊報、瞞報、虛報和漏報火災損失。
第六章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
第二十八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原因、火災損失等調查情況,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制作《火災事故責任書》(式樣附后):《火災事故責任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當事。
第二十九條對引發火災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火災事故責任主要有下列四類:
(一)直接責任;
(二)間接責任;
(三)直接領導責任;
(四)領導責任。
第三十條公安消防機構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后,對引發火災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做出下列處理:
(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交有關部門處理;
(二)違反消防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事故責任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火災事故發生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申請重新認定;對省級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向省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火災事故發生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在收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重新認定的決定作出后,應當制作《火災原因重新認定決定書),《火災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式樣附后),分別送交申請人和原認定機構。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的重新認定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二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火災事故責任的處理情況及時報告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特大火災事故應當在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并提出處理意見后十五日內,由省級公安消防機構寫出特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公安部消防局備案。特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有:(1)起火單位(個人)的基本情況;(2)起火經過及撲救情況;(3)火災損失;(4)調查、認定火災原因的情況(附《火災原因認定書)、《技術鑒定書》、《專家鑒定意見)等);(5)火災事故責任(附《火災事故責任書》及處理意見);(6)經驗教訓。
第七章獎懲
第三十三條對在火災事故調查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消防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他人錯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的;
(二)調查認定火災原因、火災事故責任中有嚴重失誤,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其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中的當事人,是指與火災原因認定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涉及的法律文書,除執行有關規定外,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執行中需要增加其它文書,可由省級公安消防機構決定,并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本規定填發法律文書時,應當加蓋本級公安消防機構印章。
第三十八條以前有關火災事故調查的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公安部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