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文章中心 > 正文

          罰沒鹽銷售管理制度

          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罰沒鹽銷售管理制度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罰沒鹽銷售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罰沒銷售管理,規范罰沒鹽銷售行為,防止罰沒鹽沖銷鹽業市場,維護正常的鹽業流通秩序,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等鹽業政策法規和《*省罰沒物資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流通領域鹽業行政管理機構和專營單位罰沒鹽的銷售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罰沒鹽,是指鹽政執法機構依法沒收的違法鹽產品。罰沒鹽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調換、私分或擅自處理。

          第四條鹽政執法機構的罰沒鹽經法定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檢測,符合食鹽、工業鹽標準的,報同級收費管理機構審定后移交當地鹽業專營公司銷售,并開據“*省罰沒物資處理交易憑證”;不符合標準的就地銷毀。

          第五條罰沒鹽銷售實行分級審批制度。食鹽由省供銷社鹽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社鹽管辦)審批,工業鹽由市鹽政處審批、各市、縣鹽業專營公司接到鹽政執法機構移交的罰沒鹽后,填寫包括鹽種、數量、質量狀況、銷售時間、銷售流向等內容的《罰沒鹽銷售申請表》(附罰沒物資處理登記審定表、*省罰沒物資專用票據第四聯和*省罰沒物資處理交易憑證第三聯復印件以及法定質檢部門檢測報告復印件,以下簡稱“有關審核材料”),報市鹽政處。市鹽政處核實后對工業鹽提出審批意見;對食鹽提出初審意見,連同有關審核材料于每月10日前報省社鹽管辦,省社鹽管辦在收到市鹽政處初審報告后5日內給予批復。

          第六條經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上市銷售的罰沒鹽須在批準的時間內銷售;經省社鹽管辦批準向本行政區外的市、縣調劑的,由省社鹽管辦開據運鹽通行證。凡銷售或調劑的罰沒鹽均須按規定建立專帳管理。銷售或調劑的結果于銷售或調劑結束后7日內報省社鹽管辦備案。

          第七條經批準上市銷售或調劑的罰沒鹽納入鹽的購銷計劃管理和統計。罰沒鹽銷售應填報《鹽商品運銷統計報表》。在本地市場銷售的,在統計“銷售”的同時,統計“購進”,并在表外加注說明;調劑給外市、縣的,調出市、縣不作購、銷統計,調入市、縣在作“銷售”統計的同時,統計“購進”,并在表外加注說明。

          第八條經批準上市銷售的罰沒鹽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銷售地同類鹽批發、零售價格,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向本行政區外調劑發生的費用由調出方負擔。

          第九條鹽業專營公司必須在罰沒鹽銷售后7日內,按罰沒物資處理交易憑證所列金額將罰沒物資變價款繳鹽政執法機構,鹽政執法機構在收到價款的15日內上繳收費管理機構在銀行設置的待報解預算收入解繳專用帳戶。

          第十條鹽業專營公司按食鹽銷售的罰沒鹽,銷售后7日內每噸按規定上繳省鹽業專營總公司國家碘鹽基金和管理費26元。

          第十一條鹽政執法機構和鹽業專營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罰沒鹽的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對帳和報表等項制度,確定專人負責罰沒物資的保管,并接受財政、審計和行政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鹽政執法機構不得弄虛作假,虛報、瞞報罰沒鹽數量;不得截留或直接放銷罰沒鹽產品。違者,按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和《*省流通領域鹽業行政執法錯案和執法過錯追究辦法》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鹽業專營公司不得未經批準擅自調劑、放銷鹽政機構移交的罰沒鹽,違者按購銷私鹽論處。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社鹽管辦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執行,《*省流通領域鹽政執法查沒鹽銷售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