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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護特定區域的海洋生態環境與資源,保障海洋資源與環境的可持續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和國家海洋局《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海洋特別保護區是指對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本省管轄海域范圍內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保護優先、開發利用服從保護的方針,有效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科學合理開發海洋資源。
第五條沿海各級政府應當切實履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加強對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領導,將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與管理力度。
第六條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統一規劃、屬地管理的原則進行建設與管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管轄海域內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沿海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管轄海域內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
跨市、縣(市、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由共同的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海洋特別保護區發展規劃和全省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會同省發展改革、環保等有關部門制訂全省海洋特別保護區規劃,經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海洋特別保護區規劃應與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利用規劃、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和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第八條下列區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態服務功能的區域;
(二)單種資源密度特別高的海洋生物定居區或多種海洋水生野生保護動植物的棲息、繁衍區域;
(三)能對區域環境、生態系統產生重要影響的海洋水文、地理環境,如涌升流、匯聚流、環境自凈區、島礁區等獨特區域;
(四)領海基點等涉及國家海洋權益的區域;
(五)具有特定保護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文化遺跡分布區域;
(六)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亟待恢復、修復和整治的區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九條海洋特別保護區分為生態保護型、生物資源保護型、非生物資源保護型、自然遺跡保護型、資源利用保留型等多種類型,根據區域內保護對象和海洋經濟發展方向確定海洋特別保護區類型,制定相應的保護區管理制度。
第十條海洋特別保護區分為國家級和省級。
具有重大區域海洋生態保護和重要資源開發價值、涉及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及其他需要申報國家級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列為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除本條第二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列為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一條海洋特別保護區由縣級以上(含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資源環境狀況、海洋經濟發展情況及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標準,組織選劃論證和提出建區申請,經同級政府同意后,逐級上報省政府批準。
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政府同意后,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跨行政區域的海洋特別保護區,由各行政區域的共同上級政府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申報海洋特別保護區需提交以下申報材料:
(一)海洋特別保護區申報書;
(二)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報告;
(三)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管理方案。
海洋特別保護區申報書(空白)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報告按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編制大綱要求進行。
第十三條建立、調整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并向社會公示或舉行聽證會,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四條海洋特別保護區名稱按照“海洋特別保護區所在行政區”(或“地名”)加“海洋”加“類型”加“特別保護區”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條經批準建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范圍和界線,由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適當位置設立界標,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海洋特別保護區的撤銷、調整和變化,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經批準建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加大對海洋特別保護區的資金投入,必要時可以設立專門管理機構,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開展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開發的法律法規與方針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和保護與開發計劃;
(四)負責保護區內海洋環境監視、監測和評價;
(五)組織開展保護區內的日常巡護管理;
(六)組織保護區資源可持續利用開發活動和生態保護與恢復;
(七)組織開展保護區內宣傳、教育、培訓、國際合作交流和科學研究等活動。
第十九條經批準設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其管理機構或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年內編制完成海洋特別保護區總體規劃,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分區管理,可以根據保護與開發的需要和資源及環境的特點,適當劃分出生態保護區、資源恢復區、環境整治區和開發利用區等。
生態保護區和資源恢復區內除保護區總體規劃所明確可以開展的生產經營和項目建設活動外,不得從事其他生產經營和項目建設活動;環境整治區和開發利用區內可以開展
不與保護目標相沖突的生產經營和項目建設活動。
第二十一條根據對主要保護對象進行保護的需要,海洋特別保護區可以確定特別保護時段。在特別保護時段,嚴格控制對保護對象有較大影響的生產經營和項目建設活動。
特別保護時段由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會公眾告知。
第二十二條嚴格控制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進行炸島、炸礁、采砂、圍填海、砍伐林木等改變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嚴重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開發利用行為。
第二十三條嚴格控制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狩獵、放牧、捕撈、采集、墾荒、開礦、采石等活動;
(二)采捕野生鳥類、鳥蛋;
(三)炸魚、毒魚、電魚;
(四)加工、銷售、運輸和攜帶以受保護的動植物與巖石等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紀念品;
(五)采挖野生羊棲菜、水仙花、貽貝、泥蚶等水生和陸生動植物種苗;
(六)移動和破壞海洋特別保護區界標及保護設施。
第二十四條嚴格保護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棲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五條海洋特別保護區及區內開發活動使用海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開發活動和建設項目應當與保護區規劃相協調,鼓勵開展生態養殖、生態旅游、休閑漁業、人工繁育等與保護區保護目標相一致的生態型開
發利用項目,建立協調的生態經濟模式。
第二十七條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環境保護要求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采取科學、合理、有效的措施,保護和恢復海洋生態。
第二十八條嚴禁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影響景觀的生產生活設施。在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設,必須依法進行嚴格的環境影響評價。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須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
第二十九條海洋特別保護區不得新建陸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現有排污口應當逐步關停或改造成離岸排放,對入海污染物實行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條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不得擅自傾倒任何廢棄物,生活污水必須實現達標排放,生活垃圾實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一條海洋特別保護區開展旅游活動須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旅游部門制定旅游規劃,科學確定旅游區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二條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區內有關單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態破壞及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遇突發性事件應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保護區的海洋資源與生態環境狀況定期進行調查監測,并根據監測結果對生態保護、資源恢復、生態環境整治和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的效果進行科學評估,動態調整區內保護與開發計劃。
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保護與開發計劃調整應當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保護與開發計劃調整應當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管理評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海洋特別保護區進行監督檢查,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保護區總體規劃,及時調整海洋特別保護區保護與開發計劃。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管理評估和考核制度,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相關管理制度,導致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或環境破壞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別保護區受到破壞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保護區管理機構予以糾正。
第三十七條因破壞嚴重而失去保護區存在價值的省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政府批準,取消海洋特別保護區資格,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資格的取消,由省政府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