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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產品產地證明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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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配合各地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的實施,加強農產品生產基地監管和服務,實現農產品產地管理與市場準入的有效對接,促進農產品市場交易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農產品,需要提供產地證明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產地證明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農產品,由本企業或組織出具產地證明;其他農產品生產者生產的農產品,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或委托的鄉(鎮)政府、村委會出具產地證明。

          第五條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對實行產地證明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監督抽查。

          第六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完整記錄農業投入品使用、病蟲害防治等情況,保證所出具產地證明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和可追溯。

          第七條產地證明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統一印制(產地證明格式附后)。出具產地證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依法實施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不適用本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本規定自年7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