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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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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藥政策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國境口岸艾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保障人體健康和口岸公共衛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艾滋病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口岸艾滋病的檢疫、監測、疫情報告及控制、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工作,負責制定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總體規劃,對全國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

          第四條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制定所轄口岸區域艾滋病預防控制的工作計劃,對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實施檢疫、監測、疫情報告及控制、開展宣傳教育。

          第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配合當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預防控制工作,與地方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公安機關、邊防檢查機關等建立協作機制,將口岸監控艾滋病的措施與地方的預防控制行動計劃接軌,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監控工作。

          第六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出入境口岸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對入出境人員有針對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詢和指導,并設立咨詢電話,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口岸檢疫

          第七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入出境人員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簡稱特殊物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出境人員,在入境時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確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并對其進行健康咨詢,同時應當通知其目的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及疾病預防控制部門。

          第九條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入境時應當到檢驗檢疫機構設立的口岸艾滋病監測點進行健康檢查或者領取艾滋病檢測申請單,1個月內到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的醫院進行健康體檢。

          第十條申請出境1年以上的中國公民以及在國際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國籍員工,應當持有檢驗檢疫機構或者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含艾滋病檢測結果的有效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一條申請來華居留的境外人員,應當到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健康體檢,憑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含艾滋病檢測結果的有效健康檢查證明到公安機關辦理居留手續。

          第三章口岸監測

          第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監測網絡。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口岸艾滋病流行趨勢,設立口岸艾滋病監測點,并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艾滋病監測工作規范,開展艾滋病的監測工作,根據疫情變化情況和流行趨勢,加強入出境重點人群的艾滋病監測。

          第十三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確定艾滋病篩查實驗室和確證實驗室。艾滋病篩查和確證實驗室應當按照國家菌(毒)種和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

          檢驗檢疫機構承擔艾滋病檢測工作的實驗室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標準和規范并經驗收合格,方可開展艾滋病病毒抗體及相關檢測工作。

          第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詢和檢測的人員提供咨詢和篩查檢測,發現艾滋病病毒抗體陽性的,應當及時將樣本送艾滋病確證實驗室進行確證。

          第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標準操作規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消毒管理制度,防止艾滋病醫源性感染的發生。

          第四章疫情報告及控制

          第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出入境口岸衛生檢疫信息報告的相關規定報告疫情。

          疫情信息應當在6小時內通過衛生檢疫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報告。

          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口岸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十八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檢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服務。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應當配合檢驗檢疫機構的調查工作并接受相應的醫學指導。

          第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為掌握或者控制艾滋病疫情進行相關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供真實信息,不得隱瞞或者編造虛假信息。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進行封存、檢驗或者消毒。經檢驗,屬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應當進行衛生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經費由國家質檢總局納入預算,設立檢驗檢疫機構艾滋病防治專項經費項目,用于艾滋病實驗室建設及口岸艾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條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專業隊伍建設,配備合格的專業人員,開展專業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艾滋病預防控制資金要保證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嚴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配合檢驗檢疫機構進行艾滋病疫情調查和控制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艾滋病預防控制管理和監督保障職責的,根據《艾滋病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監測、報告、通報或者公布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和漏報艾滋病疫情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艾滋病傳播時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按照技術規范和要求進行艾滋病病毒相關檢測的;

          (五)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