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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世界水日
1.0概述
與其他自然資源法律不同,美國的水資源法律以州法律為主,而不是體現為統一的聯邦法律。所以說,人們不能依照某個單一的法律體系來確定如何獲取、分配和利用水資源。盡管還有一些聯邦水法律的概念存在,但絕大多數水法律已在各州為滿足當地水需求分別建立和發展起來。水法律雖然是在各州之內發展起來,并且成為各州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然而各州之間仍存在很大的相似性。這種相似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氣候上的相似(或差異)決定的。人們對美國水資源的認識會從多雨的東部地區到半干旱的西部地區發生改變。相應地,這些地區的水法律也會因氣候特點的不同而存在差異。
水法律體系的建立和發展除了存在上述地區性差異外,還會因對各種天然水體所采取的獲取、分配和利用的方式的不同而發生變化。另外,從水文角度看,無論水是在哪里發現的,都屬于同一個水文循環,但在法律上,針對地表水(指存在于湖泊、河流和溪流中的水體)的法律就與針對地下水(指存在于地下水流域、含水層以及其他地面以下地方的水體)的法律不同。
在決定水的獲取、分配和利用的基本概念中,針對地表水或地下水源確立和保證"水權"是一個重要內容。同時還存在著獲得這種水權的輔助手段,而這些輔助手段(或稱輔助權利)可以通過合同或有關供水機構的服務加以實現。這些權利的概念將在下面做簡要介紹。
近年來對水的獲取、分配和利用的限制越來越多,這是為了保護河流和其他水源中的水資源。所以,為了全面了解水權的含義,必須理解環境保護和有關限制在法律上的體現。
2.0地表水權
有關地表水權主要存在以下三種學說體系:
(1)優先專用權體系;
(2)濱岸使用權體系;
(3)綜合了濱岸使用權體系和優先專用權體系的混合水權體系。
這些學說體系在美國水法律中都有體現,而且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些學說體系之間有了越來越多的交叉,一種學說體系可以自由地從另一種學說體系中借用概念。現在,人們可以在美國的各個地方找到這些水權學說的影子。
2.1濱岸使用權體系
濱岸使用權體系發源于英格蘭和歐洲,為美國東部、東南部和中西部各州所采用。這種體系的建立和發展體現了在英格蘭和歐洲以及美國一些地區多雨的氣候特點。此外,在一些采用混合水權體系的州也將濱岸使用權體系中的某些要素作為其水權體系中的一部分。這些采用混合水權體系的州位于太平洋沿岸等地,其氣候特點兼有東部和西部的特點。
濱岸使用權體系最初以習慣法的形式確立起來,但是到了今天,在大多數州這種習慣法的形式已經被正式法律條文所替代。實質上,某一種濱岸使用權是通過擁有了連接水體的土地所有權而獲得的。如果土地所有者擁有的土地與某一個流動的地表水源(如河流或溪流)相連,那么他就是河岸土地所有者;如果土地所有者擁有的土地與一個湖泊或池塘相連,那么他就是湖岸土地所有者。濱岸使用權(或稱濱岸權)是指合理使用與濱岸土地相連的水體而又不影響其他濱岸土地所有者合理用水的權利。
2.1.1濱岸使用權及使用中的限制
濱岸使用權由許多要素構成,而濱岸使用權的運用也同樣有許多限制因素。實際上,對濱岸使用權概念的描述在某種程度上可以通過對其運用當中的限制因素的描述加以確定。
1、濱岸土地的所有權。
為了能夠運用濱岸使用權,必須擁有濱岸土地的所有權。
2、天然水流。
濱岸使用權只針對某一水道內的天然水流。從其他流域引入水道的水體不能算作天然水流,不適用濱岸使用權。
3、天然水道。
濱岸使用權只針對某一天然水道內的水流。一般來講,不能針對人工設施中的水體獲得任何濱岸使用權。但如果人工水道已經被長期作為天然水道,則其中的水體可以適用濱岸使用權。
4、濱岸使用權必須在流域內濱岸土地上運用。
濱岸使用權必須在濱岸土地上運用,而且這些濱岸土地必須在水體所屬流域內。如果濱岸土地不在水體所屬流域內,即使它們與流域內濱岸土地相鄰,也不能運用濱岸使用權。
5、濱岸使用權的終止。
濱岸使用權可以被終止。被賦予了濱岸使用權的土地必須與指定水體相鄰。當一大部分土地被劃分出去后,任何不再與水體相鄰的部分便失去濱岸使用權。
被終止的濱岸使用權能否被重新恢復取決于各州具體的規定。一般說,部分采用濱岸使用權體系的西部各州規定,濱岸使用權一旦被終止則不能恢復。在這些州,濱岸使用權都是針對與水體相鄰土地的最小部分。
大多數采用濱岸使用權體系的州則與此相反。這些州規定,濱岸使用權可以恢復,而且只要與某一水道相鄰的整個地區的土地為單一所有者所有,就可以在該地區運用濱岸使用權。
6、濱岸使用權的轉讓或保留。
明確濱岸使用權的轉讓或保留有助于針對那些如果不這樣做將會失去權利的土地來保護濱岸使用權。權利的轉讓或保留將使簽約雙方共同遵守轉讓或保留書,但對第三方無效。而第三方必須表明由于這種轉讓或保留對自己造成損害來證明轉讓或保留書是不合理的。
7、濱岸水體的使用。
濱岸水體的使用必須是合理的。一般諸如生活用水、灌溉用水、工業用水和采礦用水以及水力發電用水等都屬合理使用范圍。濱岸使用權一般不支持城市用水。城市用水包括開發一個大的供水系統以滿足城市全部用水的需要。一座城市可以在屬于它自己的濱岸地區運用濱岸使用權,但不得將其擴展至不屬于自己的地區(除非另有許可)。
8、水體的貯蓄。
一般來講,濱岸所有者可以貯蓄濱岸水體,只要不妨害其他用戶的合理使用。但實際上,濱岸的蓄水能力是非常有限的。
9、濱岸使用權的喪失。
一般來講,濱岸使用權不會因不用而喪失。然而,濱岸使用權能夠用許多條件加以限制,包括優先權的喪失和某種用水的禁止。西部一些州將新的濱岸使用權限制在某個日期之后方可生效。濱岸使用權能夠通過規定而喪失。在實行混合水權體系的州,包括權利沒收在內的關于濱岸使用權的其他限制條件業已通過法律形式確立下來。
2.1.2濱岸水體的其他利用
鑒于濱岸使用權與濱岸土地同水道的接近程度有關,某些權利便依附于這種實質上是非消費性的權利而產生。這些權利存在于水道本身,如河道中水流的保持、通航的權利、捕魚的權利,修繕水道滿足休閑和觀賞需要的權利、修建碼頭的權利,等等。此外,還有一些與水質有關的權利,但這些方面事先已被聯邦法律所規定,這些私人權利將受到公共水權的限制。
2.1.3濱岸所有者權利的相對性
一般地講,濱岸土地所有者可以行使濱岸使用權,只要這種權利的使用并非不合理地影響其他濱岸所有者的權利,而在一些州則規定,為了防止可能出現的爭議,一個濱岸所有者與另一個濱岸所有者就濱岸使用的合理性的比較由民事法規的有關條款加以確定。
2.1.4濱岸使用權許可體系
以下各州采用的是濱岸使用權許可體系的一些形式:阿肯薩斯、特拉華、佛羅里達、佐治亞、伊利諾斯、印第安那、伊阿華、肯塔基、馬里蘭、馬薩諸賽、明尼蘇達、新澤西、紐約、北卡羅萊那、賓夕法尼亞,南卡羅萊那,以及威斯康星。許可條件的內容和范圍依各州而有所不同。
2.2優先專用權體系
優先專用權體系是在干旱和半干旱的西部各州建立和發展起來的,主要是為了解決這些缺水地區的用水問題。該體系允許存貯水資源用于那些無法獲得水資源的地方;還允許將水資源從有水的地方向需要的地方進行轉讓。
另外,那些采用混合水權體系的州在保留了濱岸使用僅體系中部分要素的同時,也很鮮明地吸納了優先專用權體系中的有用部分。
采用優先專用權體系的州認為水資源所有者的利益代表著州內公民的利益。在有關這方面的法律中規定,州政府可以批準一項大量用水的權利,這項權利稱作"有用益權"。
2.2.1專用權的構成要素
專用權的構成要素依各州而有所不同,但一般來說,下列要素是大多數州都有的。
1、目的。
某個水權專有者如需引水必須持有將其用于有益之事的目的。
2、引水。
在大多數州,水權專有者必須通過從水道內引水來有效控制水資源,而在某些州,這樣做使得對河流內用水權的專有成為不能。引水是控制水的自然行為,可以通過水庫、溝渠、泵站等的修建和利用加以實現。由于水權的優先取決于專用權生效的時間,因此,引水設施的修建就必須設法早日完成。
一些州已不再要求將引水作為專用權的一個構成要素,在這些州,對河流內用水權的專有是允許的。
3、有益的利用。
水資源的利用必須是有益的利用。對所有的州來說,生活用水、城市用水、農業及工業用水等都是有益的利用。還有其他一些用水也被認為是有益的。在大多數州,水資源的有益利用通過法律規定下來,而關于水資源有益利用的定義卻并不要求是唯一的一種。重要的是專用水權只限于對水資源的有益利用,任何人都不能擁有無益用水的權利。
4、合理性。
在所有實行專用水權的州,合理性的有關概念也在水權獲得的條件中作了相應規定。合理性的概念包括在合理的時間內對水資源進行有益的利用以及用水和引水方法的合理性等方面的要求。浪費水資源或者使用超過合理需要的水資源,這些都不是有益的利用,超出了水權規定的范圍。譬如,加州將用水合理性的概念納入州法典中,規定任何人只能獲得合理并有益使用水資源的權利。
2.2.2優先權
優先專用權體系的核心是優先權。專用權授予的日期決定了用水戶用水的優先權。最早授予的水權專用者擁有最高級別的權利,最晚授予的水權專有者擁有最低級別的權利。在缺水時期,那些擁有最高級別水權的用戶被允許引用他們所需的全部水資源,而那些擁有最低級別水權的用戶被迫限制甚至全部削減他們的引用水量。這就是所謂的"時間優先,權利優先"。
2.2.3相關溯及原則
由于用水權的各種構成要素并不是在同一時間都能實現,因而用水優先權的時間確定與水權專有者首次采取的行使專用權的實際行為的時間有關。譬如,某人打算在某一天實施專用水權行為,但建成所需引水工程尚需要一段時間,甚至在水資源能夠獲得有益利用以前還要花更多的時間進行思考。實際上,從某種意義上講,直到將來的某個時期才可能完全實現對水資源所有有益的利用。在這樣的情況下,準備行使的所有專用水權將被賦予一個與水權專有者為行使專用水權而采取的實際行動的最初時間有關的優先權。
2.2.4早期專用權
早期專用權是由早期位于加州和西部各州的采礦工地上的習慣做法發展而來的。這些早期的專用權只需簡單地通過從水源取水并進行有益利用便可獲得,而且無須獲得任何政府、行政或司法機構的批準;專用權的數量是已經或可能用于計劃中有益用水的最大數額。行使專用權的意圖有的是通過通知讓大家了解,有的則通過實際的引水措施使各方面獲知。
2.2.5現代專用權
早期專用權系統存在諸多弊端。這些弊端集中表現在指定專用權的存在、優先性及范圍等要素的不確定性。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實行專用權體系的州采用了不同的許可制度。盡管這些制度依各州情況存在很多不同,但它們都具有一些共同點,其中包括填寫一個專用水權的書面申請。這個書面申請除其他一些事項外,必須填寫打算申請專用的水資源的數量、使用的目的以及計劃用于什么地方。在大多數州,專用權的優先性取決于書面申請的歸檔時間。
在除科羅拉多州以外的所有州,專用水權的申請由一些指定的行政機構授理歸檔。在科羅拉多,這種行政機構的作用被專門的司法程序所替代。一旦書面申請被歸檔,申請人將獲得通知。如果收到反對意見,將會召開聽證會。聽證會以后,如果申請獲得通過,行政機構將一個許可令,批準申請者享有專用水權。許可令包括控制水資源使用的條款和條件。專用水權總是被限定在以非浪費的方式對水資源進行有益利用的范圍內。
在大多數州,除了規定水資源可以被專用、同時專用權的行使將不會對其他合法用戶造成損害,行政主管機構還將確認這種專用權的使用沒有超出公眾利益所要求的范圍。公眾利益范圍的確定依各州有所不同。但是在多數情況下,對公眾利益的考慮主要集中在處理有爭議的申請及環境問題上。
2.2.6專用權及使用中的限制
專用權在許多方面較濱岸使用權更具靈活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一些方面:
1、權利的轉移或調整。
在需要將農業用地改變為城市用地時,專用權可以轉移或調整以滿足改變以后的情況。針對那些最初并沒有打算從專用水體中受益的土地,專用權也可以轉移或調整。同時,專用水體也可以調整,使得水資源的引用相比最初的安排適當改變。在這些情形下,確定專用權是否轉移或調整的一個主要方面是這種變化對其他水權專有者的影響。只要其他水權專有者不會因此受到損害,專用權的轉移或調整就應當沒有問題。要實現這些專用權的調整或轉移,必須獲得行政主管機構的批準。在允許專用權轉移或調整之前,還需要通知公眾并召開聽證會。
2、跨流域引水。
專用權允許原流域以外的用水。但在一些州,有關地方保護的法規對此類用水進行了限定。
3、水的貯蓄。
專用權允許貯蓄水資源,以保證適時地而不是在天然狀態下利用水資源。在干旱和半干旱的西部各州,貯蓄水的權利對整個水權體系來說是具有決定意義的。
4、外來水。
專用權允許對外來水的使用。外來水指通過人工努力而非天然形成進入水道的水。
5、再引取和再利用。
水權專有者在原本打算通過引水受益的地區擁有對水資源再引取和再利用的權利。這種權利是通過更加有效的引取和利用措施招展對現存的或已開發的水資源的利用。允許水權專有者對水可以再引取和再利用所要考慮的一個主要方面是,這種權利的運用是否對其他水權專有者造成損害。只要不造成損害,這種權利就可以獲得批準。
6、水流。
與濱岸使用權不同,專用權僅針對水資源的利用而設立。因此,水權專有者無權持有那些與水道有關而與水資源利用無關之權利。在大多數采用專用權體系的州,這些權利從實質上講是公眾所有的,并且是作為公眾利益考慮的一個方面。
7、獲取。
經過濱岸和其他地區獲取水源是行使專用權的基本要素。各州對此有不同的做法,包括制定購買或沒收權利的法律條款。
2.2.7專用權的放棄和沒收
在大多數州,專用權可以通過放棄而失去。放棄是基于證明無用和放棄意向而作出的決定。與此對比,僅憑在一個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證明無用即可將專用權沒收。
2.3混合水權體系
混合水權體系既包括象加州那樣最初由習慣作法演變成專用權體系,而后吸收了濱岸使用權部分要素的類型,也包括最初建立了濱岸使用權體系,而后經過調整又與專用權體系相適應的類型。對于后一種類型,存在兩種形式。一些州只對濱岸使用權加以限制,而另外一些州則通過立法或憲法條款的規定對未實施的濱岸使用權加以取締。
在采用混合水權體系的地方,規定了專用權和濱岸使用權的相對優先性。在大多數州,濱岸使用權優先于專用權。在加州,未行使的濱岸使用權受到某些保護,一項已經行使或還未行使的濱岸使用權優先于專用權,除非專用權的行使先于有爭議之濱岸土地取得專用資格的時間。
為了確保濱岸使用權的行使不會對較低級水權專有者的權利造成損害,所有采用混合水權體系的地方都有對用水合理性的規定。按照這樣的規定,對濱岸使用權的要求同專用權一樣,其用水必須是有益的。
2.4公共水權
除了將水資源用于消耗性用途外,人們總是強烈希望擁有公共水權,包括航運、漁業以及其他用于商業目的的地表水使用權。
近年來,除了傳統的航運、漁業和商業目的外,公共水權范圍有了較大的擴展,增加了游泳、水上娛樂、休閑、科學研究以及為滿足生態和環境要求對河道內的水資源進行保護等方面的內容。在大多數州,這些利用地表水資源的公共權利已經成為在評價水資源利用時考慮公共利益的一個重要因素。
有關水資源利用方面的公共利益還包括為滿足環境和生態要求進行水資源的保護。在干旱和半干旱的西部各州,水道內的水在一年中的某些時期會干枯,因此,對河流內水的利用便是至關重要的。這些州采用兩種措施保護河流內的水資源。一種是將河流內的水資源劃為專用,這種專用一般由某個州立機構負責實施。另一種措施是從指定區域內抽取足夠的水量補充河流內的水資源。
河流內的水資源也可以通過以下一些聯邦法律法規加以保護:
1、《野生和游覽的河流法》。
聯邦《野生和游覽河流法》規定,可以利用未來建成的開發設施抽取某些河流的水補充所需水資源。另外,該法規定了將河流中的剩余水量或河流水量的一部分引入聯邦水系統的基本框架。根據該法,各州建立了自己的供野生和游覽的河流系統,使該法得到了具體體現和完善。
2、《瀕危物種法》。
聯邦《瀕危物種法》針對已經作為某種瀕危或受害物種重要棲息地或可以為瀕危或受害的魚類和野生生物提供保護的水道,規定了保護河道內水流的基本要求。
3、《清潔水法》。
《清潔水法》第404節規定了采取任何注水或蓄水措施之前首先要滿足的條件。此規定用來限制引水設施的修建,有時會因此取消這些工程的修建。近年來此規定已經成為保護河流內水資源的一個有力工具。
4、與水質有關的法律法規。
各州法律通過對水質的限制規定來控制水資源的利用。這些法律不僅控制水源的水質,還控制排入水源的水的質量?;诖?包括防止咸水世界秘書網版權所有,入侵和水溫調節在內的一系列水質保護措施可能會進一步限制水資源的使用量。
3.0地下水
按照有關地下水的法律規定,并不是所有在地表以下發現的水都被看作是地下水。在已知和確切的地下渠道中流動的水被認為是地表水,而不以這種方式存在于地下的水則是"滲透水",并被稱作地下水。確定存在于地下的水是服從地表水法還是地下水法并非一目了然。
在分析地下含水層時,為了全面了解相關水權,需要確定地下水流域的安全產量。地下水流域的安全產量是指在不降低可供利用的水資源總量的前提下,經過一定時間所能抽取的地下水的數量。發全產量可以通過抽取量與回灌量的比較計算得出。為了保證地下水流域處在安全產量的范圍內,回灌量必須等于或超過地下水抽取量。如果超出了安全產量的范圍,地下水流域就被看作是處于超采狀態。在這種狀態下,除了自身儲水量的大量喪失外,還會造成地表沉降和嚴重的水質問題。
一般地講,地下水是利用水泵從水井里抽取。用水泵抽水將在抽水區周圍形成一個下降漏斗,這種下降漏斗的影響以及由于抽取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位的降低是地下水法中涉及的重要內容。
3.1.1地下水權
針對地下水有不同的水權體系。一些州還不只設立了一種水權制度。
1、絕對所有權制度。
一些州仍在實行絕對所有權制度。這種制度是根據習慣法中規定的土地財產所有者擁有利用其所屬土地表面以下全部地下水資源的絕對權利的概念而建立的。這種制度在地下水資源豐富的地區尤為普遍。
2、相關水權制度。
在一些州,絕對所有權制度已被廢止,而代之以相關水權制度。按照這種制度,所有土地所有者對其擁有的土地下面的地下水流域都有抽取和利用地下水資源的權利,他們的權利是等同和相互關聯的。
3、專用權。
有些州承認一種完全的專用權制度。這種制度允許那些最先出現的汲水者抽取地下水,而無論其最終使用是在何地。
而在大多數州,這種完全的專用水權制度已經通過添加限制條件而作了調整。譬如在加州,雖然存在相關水權制度,但如果地下水儲量超過用水戶的需要,便可以引入專用權的概念和作法。作為土地所有者的用水戶與擁有專用權的用水戶之間的矛盾一般是按照有利于土地所有者的方式解決。
在一些地下水明顯超采的地區則建立了相互權利制度。這種制度提倡根據歷史用水情況公平合理地分配水量。
4、合理用水。
前面談到有關地表水的合理用水原則對大多數州來說都作為地下水利用的一個限制條件。
3.1.2地下水的管理
地下水管理最普遍的方法是許可的授權。許可的授權是指是否可以擁有利用地下水的權利。
1、打井的許可。
有些州規定在打井之前就要獲得許可,這種許可是針對從健康和安全的角度而不是從供水的角度保護水資源。
2、使用權的許可。
除了打井許可外,一些地區還規定了對抽取地下水的權利使用的許可。
3、專門立法。
在有些地區,地下水流域是按照專門立法來進行管理的。各州立法機關針對各個流域制定了相應的管理計劃,以此來控制地下水的抽取和利用。在水資源的綜合利用中,管理地下水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聯合利用以及將地表水存貯于地下水流域中。
4、由判決而得的流域。
在一些地區,地下水流域是按照那些針對地下水權的判決結果而制定的原則來進行管理的。地下水權的判決是法庭針對所有要求從地下水中獲益的當事人的相關權利作出的。而且,法庭常常通過一個專門的負責人對判決后的地下水流域的水資源利用保持連續的管轄與監督權。
5、水質規定。
正如地表水一樣,各種聯邦法律法規對地下水流域的水的利用也進行了規定,這些規定主要是針對污染物的排放,但也有針對地下水的抽取進行規定的。
4.0水資源利用過程中聯邦政府的介入
正象在前面提到的,聯邦政府有關水資源利用的法律一般都是針對水質和環境保護。聯邦法律大都不對水資源的分配進行規定。有些例外值得注意:
1、聯邦保留的水權。
如上所述,專用權體系的建立主要是基于聯邦政府承認對其所屬公共土地上的水體享有專用權、承認將公共土地所有權與水體所有權分開以及將用水的最高權力授予西部各州。作為例外的聯邦保留水權是由法院規定,最初用于印第安保留區的開發,其后又用于其他聯邦所屬保留區的開發,如軍事地區、國家公園、電廠及國家森林保護區等。
聯邦保留水權在范圍上受到相應的限制。只有在需要開辟一個公共區域作為專用時才可以設立聯邦保留水權。而且,這種保留水權只針對為實現保留區主要目標所需的用水,而不考慮其他目的的用水。聯邦保留水權自保留地批準之日起優先使用。
2、聯邦優先權。
包括水法律在內,聯邦法律優先于州法律。但在有關水權的法律方面,聯邦法優先于州法律已經產生了兩方面的問題:一是聯邦《墾殖法》方面的問題,二是《聯邦電力法》方面的問題。在加州與聯邦政府簽署的協議中,聯邦最高法院規定,除非與國會有關某一個聯邦開墾項目的決定發生矛盾,《墾殖法》不以聯邦法律為先。而在伊阿華電力公司與聯邦電力公司簽署的協議中,聯邦最高法院規定,從實質上講,《聯邦電力法》優先于州水法,但該法第27節規定的對州權利進行保留的除外。《聯邦電力法》第27節規定保留州對其輸送的水資源的專有利益或所有權給予保護的權利。
5.0州際間水的分配
某些水道是跨州的,各州之間圍繞這些州際水源的水資源分配是聯邦法律規定的一個內容。州際水資源的分配通過下列方式之一實現:
(1)州際水資源分配協議。該協議由州與州之間簽定,并經過國會批準;
(2)法庭裁決。有關州際水資源分配的訴訟提交聯邦最法院進行裁決;
(3)國會針對州際水資源分配制定的專門法律。
6.0水權訴訟
水權訴訟盡管從內容上講較為復雜,技術性較強,但與其他法律訴訟相比也有許多相似之處。從本質上講,水權訴訟有三種類型:
(1)有爭議的用水戶之間提起的訴訟;
(2)某條河流內所有用水戶之間提起的訴訟;
(3)針對負責水資源分配的行政機構提起的訴訟。
有爭議的用水戶之間提起的訴訟一般都是有關用水戶各方的具體和特殊的爭議事實;針對行政機構的訴訟一般是關于行政機構的行為是否公正所提出的疑義;某條河流內所有用水戶提起的訴訟包含了所有用水戶對河流內某項水權的要求。
7.0水服務
以上所述及的水權概念還應包括保證基本水權實現的手段。對大多數個體用水戶來說,他們通過輔助水權獲得水資源。輔助權利可以看作是從擁有基本水權的機構或個人那里獲得水資源的權利。這些輔助權利可被批準用于生活、城市、世界秘書網版權所有,工業及農業用水等方面。批準這些權利的機構一般既可以是政府機構,如市政府、灌區或水區,也可以是公共機構??刂七@些權利轉讓的法律主要是那些控制政府機構和公共機構的法律,并不專門限于水法律。然而,由于歷史原因,各州在供水方面對這些機構的控制有一些習慣性規定。另外,諸如用水的有益性和合理性等與水權相關的基本概念也同樣約束著輔助權力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