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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刑罰的發展演變看我國刑罰體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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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刑罰的發展演變看我國刑罰體制改革

          刑罰發展演變我國刑罰體制改革

          刑罰是階級社會用于懲罰犯罪的首要手段。由于社會的變遷、政治經驗的豐富、法律文化思潮的演變和刑事政策的調整,刑罰結構也在緩慢的調整。我國現行刑罰體系及刑罰執行體制自建國之初確立以來一直沿用至今,在許多方面已經不完全適應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巨大變革,因而有待于改革和完善。本文試圖從刑罰的發展演變趨勢來闡明如何進行刑罰體制改革。

          一、刑罰的產生和發展

          刑罰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和統治秩序而使用的懲罰犯罪的一種手段。這種手段限制或剝奪犯罪人的某種權益使犯罪人遭受一定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它是最嚴厲的強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對犯罪人判處刑罰,是行使國家統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家賴以存在的重要條件。

          刑罰脫胎于原始社會的復仇習俗,以報應刑為主。罪犯打斷他人的手臂,國家就打斷其手臂;偷東西的斬手;罵人的割舌如此等等。中國古代的刑罰極為殘酷、野蠻,主要以死刑和肉刑為主。最早制定肉刑的是南方的先進部落——苗。據載,苗族的肉刑有四種:劓、耳、豕、黥。公元前21世紀,夏在征服苗族之后,為了統治淪為種族奴隸的苗民,便襲用了苗族原有的肉刑,所謂“抵其意而用其法”①。到了奴隸社會的鼎盛時期——周朝,奴隸五刑進一步系統化、制度化。五刑是墨、劓、非、宮、大辟。其中墨刑:為五刑中最輕之刑,后世稱“二黥”,為額頭刺青之刑;劓刑:為割鼻之刑;非刑:亦稱刖、髕,為斷足或去掉膝蓋骨之刑;宮刑:為男子去勢,女子幽閉,為破壞生殖功能之刑;大辟:即死刑,為剝奪生命之刑。

          上述五刑,除大辟外,其它四種都屬于斷裂肢體和刻裂肌膚的肉刑。肉刑是奴隸刑罰體系的構成部分,戰國、秦朝和漢初依然沿用,它是一種殘害人的肌膚肢體,使人致殘終身的酷刑。到了漢朝,肉刑已不適應漢朝社會早已由奴隸制轉為封建制,奴隸早已轉化為自由農民的時代要求。因此,處于上升階段的漢朝統治階級,對罪犯的勞動力價值有了重新評價和認識。為順應歷史的發展,漢朝文景兩代進行廢除肉刑

          注:①《呂刑》。

          的改革。文帝時,用徒刑、笞刑和死刑代替黥、劓、刖左右

          趾三種肉刑;將黥刑改為髡城旦春,即五年苦役;劓刑改為笞三百;斬左趾改為笞五百;斬右趾改為棄市。但是,這次改革“外有輕刑之名,內實殺人”①,這就促使了景帝再次對刑罰體制進行改革,主要是減少笞刑,并制定了棰令,對笞的規格大小,加笞的部位都作了具體的規定。文景帝刑制的改革,使刑罰手段從破壞人的肢體完整到只是使罪犯忍受皮肉之苦。歷史發展到封建社會的全盛時期——唐朝,統治者對刑罰體制進行了改革,將斷右趾改判流刑;改連坐死刑為流刑,真正走上了一條逐漸減輕刑罰的道路,并最終確立了封建制五刑即笞、杖、徒、流、死。其中笞刑:是五刑中最輕的一種,是擊打犯人的腿、臀部的一種刑罰方法;杖刑:僅重于笞刑,是用三尺五寸長的竹杖擊打犯人的背、腿、臀部的一種刑罰方法;徒刑:是一種讓犯人戴枷或束鉗,剝奪其自由,強制其服勞役的一種刑罰方法,具有自由刑與奴役刑雙重屬性的特點;流刑:是將犯人押送到邊遠地區,并強制其戴枷或束鉗服苦役的一種刑罰方法;死刑:在唐律中只

          注:《漢書·刑法志》。

          規定絞、斬兩種。在西方資產階級革命過程中,新興資產階級提出了“自由、平等、博愛”的人權思想,在刑罰上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等價、刑罰人道的三大刑法基本原則。要求廢除封建社會的殘酷刑罰,建立已自由刑為中心的刑罰體系。1840年第一次鴉片戰爭以后,一系列不平等條約的簽,訂使得清政府的閉關鎖國政策無法繼續下去,資本主義的民主、自由、人權思想隨之入侵,義和團運動也迫使清政府修改法律。1905年,沈家本改訂《大清律例》為《大清現行刑律》,刪除與時代截然相悖的落后與野蠻部分,同時參考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制定了《大清新刑律》。通過這兩部刑律的出臺,大清的酷刑被廢除,還將原有的刑罰改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罰金五種。自此以后,我國的刑罰與世界各國的刑罰大體劃一。從以上刑罰進化過程可以看出,刑罰的進化具有如下趨勢:

          1、刑罰體系的中心由死刑、肉刑轉向自由刑。在中世紀及以前的刑罰體系中,死刑與肉刑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大量罪犯都被處以死刑或肉刑,自由刑和勞役刑較少適用。古代的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實質上都是自由刑,主要適用于犯罪行為較輕的犯罪分子。無論是哪一朝代,中國古代的自由刑不但在內容結構等方面遠未達到現代意義上之自由刑的完備程度,而且,也不象現代意義上的自由刑一樣,在刑罰體系中居于主要地位,而不過是作為生命刑或肉刑的補充而存在。

          2、刑罰由重刑向輕刑轉化。奴隸社會、封建社會的統治者奉行法家①推崇的重刑思想,用重刑酷罰杜絕犯罪,對罪犯廣泛適用重刑或死刑。在秦朝,棄灰于道要斷腳,偶語詩書的要棄市,刑罰極為殘酷。到了近代,刑罰向輕刑化發展,其表現為:嚴格控制、減少死刑;擴大緩刑、假釋的適用范圍;提高財產權的地位。

          3、刑罰由懲罰向預防轉化。過去,刑罰以懲罰為目的,刑罰體制充滿了恐怖,奉行嚴刑峻罰,反對緩刑、假釋。到了近代,刑罰體制帶有濃厚的教育色彩,刑罰的嚴厲程度較為緩和,并設置緩刑、假釋制度,鼓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

          4、刑罰執行由殘酷向人道轉化。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對刑罰的執行普遍認為是越嚴峻越好,受刑人越痛苦越好。例

          注:①法家是戰國時主張以法治國的一個學派,源于春秋時管子的開發經濟的思想,實際創派于戰國時期的李悝、商鞅、申不害等。

          如,生命刑的執行有車裂、凌遲、火刑、溺死、斬首、絞刑等等;身體刑的執行有斷肢體、烙印、挖眼、割舌等等;恥辱刑的執行則有臉上刺字、綁柱示眾等等。到了近代,隨著人類社會越來越文明,刑罰也向文明化、人道化發展,其表現為:殘酷虐待犯罪人身體的車裂、棄市、凌遲等肉刑被廢除;侮辱犯罪人人格的墨刑和髡刑等恥辱刑被廢除;刑罰法定化消滅了法外用刑;死刑的執行方式較為文明,一般以槍決或其它簡便的方式執行。

          二、我國的刑罰制度及其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刑罰體系是在長期同罪犯作斗爭中產生并逐步發展和完善的。1979年刑法參考了各國立法,形成了一個科學的刑罰體系。1997年刑法修訂,仍繼承了這一刑罰體系,即主刑和附加刑兩大類。

          主刑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主刑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一個罪只能適用一個主刑,不能同時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主刑。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共設有五種主刑:①管制。管制是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機關管束和人民群眾監督之下,在原單位或居住地,參加集體生產勞動或工作,進行改造的刑罰。管制作為一種刑種,是我國的獨創,是適用我國的具體情況而建立發展起來的。它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可判處管制的罪名占總罪名的一半以上。②拘役。拘役是對犯罪分子短期剝奪自由,就近實行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由人民法院判決后,公安機關就近執行。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對犯罪分子剝奪一定期限的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在我國的刑罰體系中占據著中心地位,屬于適用面最廣的刑罰方法,不管是什么性質的犯罪,也不管罪重罪輕,都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具體適用。④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是對犯罪分子剝奪終身自由,實行強迫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在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中,它是最嚴厲的懲罰方法,主要適用于那些罪行嚴重,但不必判處死刑,而又需要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嚴重犯罪分子。⑤死刑。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是我國刑罰體系中最嚴厲的懲罰手段,主要適用于那些氣焰囂張、罪行特別嚴重、主觀惡性很大、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除上述五種主刑外,還有附加刑,它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又稱從刑。它既可以隨主刑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在附加刑適用時,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附加刑。根據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附加刑的種類有:①罰金。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經濟犯罪的條文大大增加了,因此罰金刑在我國刑法中的適用范圍也比過去有所擴大。刑法分則規定,可以判處罰金的有140個條文,涉嫌176個罪名,占分則定罪量刑條文的41.5%①。②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既可以附加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刑事犯罪,又可適用于侵犯他人民主權利的一般犯罪。③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在我國刑法中僅適用于危害較大的圖利性犯罪,其適用的范圍較為狹窄。④驅逐出境。驅逐出境是將犯罪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逐出我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它僅適用于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我國現行的刑罰結構以自由刑為中心,這基本符合改造

          注:①梁根林著《刑罰結構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版,第153頁。

          罪犯和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但現行刑罰制度存在如下問題:

          1、關于管制刑。管制作為一個刑種,是我國的獨創,是在我國特定的歷史條件下產生的,當時建國之初,還存在大量既無悔改表現,又無現行犯罪活動的歷史反革命分子。對這些人沒有必要進行關押,但是不加以控制,又難保他們不進行破壞活動。因此,國家利用群眾大生產,由群眾來監督管制刑的實施。現在,形勢已經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工廠、公司等只是經濟組織,不是專政組織,它們沒有義務對被判管制刑的罪犯進行監督。由此可見,管制刑賴以生存的歷史條件早已消失,同時《刑法》第38條—41條規定,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兩年以下,數罪并罰不超過三年,其刑期在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兩日,而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在司法實踐中幾乎沒有,公安機關的執行力度擴大點講已明存實亡,管制刑罰的存在已失去了意義,廢除管制刑是刑事立法發展的必然。

          2、關于拘役刑。根據我國刑法第42條,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而一個案件偵查、起訴、審理的過程,常常超過6個月。按照羈押1日抵拘役期1日,經常是犯罪嫌疑人羈押的時間超過了被判拘役的刑期,導致拘役刑沒有意義。從我國刑法的規定看,拘役的適用范圍比較廣,但司法實踐中極少使用,拘役刑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3、關于有期徒刑。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限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實踐中,對于犯罪情節較為惡劣的罪犯,判15年的有期徒刑大輕,就只能選擇無期徒刑、死緩或死刑,而無期徒刑在實際執行至少10年,死緩在實際執行至少12年后,就可以恢復自由,這與他們的罪行嚴重不一致。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將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提高到30年,同時,還要適當提高有期徒刑數罪并罰后的法定最高刑期限制①,使死刑與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與拘役有機關的銜接,真正實現刑罰結構的輕重有序。

          4、關于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間的不可缺少的一種刑罰,對于那些罪行嚴重但不夠判處死刑,而判有期徒刑又不足以有利打擊的犯罪分子。實踐證明對某些犯罪分子判處無期徒刑,既能打擊犯罪又能貫徹少殺政策,減少死刑的適用。但是,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只要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

          注:①《刑法學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現,就有可能實際執行至少10年徒刑恢復人身自由。無期徒刑和死刑之間的刑罰幅度差別顯然過大。由于當前的社會治安較混亂,嚴重的刑事犯罪還比較猖獗,為了貫徹從重從快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司法機關就只能更多地選擇死刑,而舍棄選擇無期徒刑,以避免“打擊不力”的指責。如果刑事立法在設計刑罰制度時,注意縮小無期徒刑與死刑之間刑罰幅度過大,的落差,就能夠從制度上防止司法機關濫用死刑,同時又確保刑罰的打擊力度。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將無期徒刑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以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前實際執行的刑期分別提高至20年。

          5、關于死刑。在新刑法典中,45個條文中直接規定了46個最高刑為死刑的法定刑,如果將選擇性罪名和并列性罪名分別計算,涉及的罪名為65種。即使按照選擇性罪名和并列性罪名均以一種犯罪論的原則進行保守的統計,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竟多達50種①。這一數字顯然比學者們對新刑法典期望的死刑罪名數要高得多,說明在總體上新刑法典規定的死刑適用范圍還過于寬泛。《刑法》條48條規定,對于應

          注:①梁根林著《刑罰結構論》。

          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兩年執行。死刑緩期兩年的制度,對于貫徹少殺的方針,促進犯罪分子的改造,打擊和分化犯罪分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們要正確貫徹和落實不廢除死刑又嚴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既能保證對最嚴重的犯罪適用最嚴厲的刑罰方法,又避免了死刑的泛化和死刑威懾效能的貶值。

          6、關于罰金刑。修改后的我國刑法中經濟犯罪的條文大大增加了,因此罰金刑在我國刑法中的適用范圍也比過去有所擴大。但司法實踐中,罰金刑并沒有廣泛的適用,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因此新刑法典對貪利性犯罪采用普通罰金制和比例罰金制,無疑是我國罰金制度的一個重要進步,但新刑法典同時對其它貪利性犯罪和故意犯罪也不無遺憾地規定了無限罰金制。筆者認為,無限罰金制違反了新刑法典明文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不僅要求犯罪行為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而且要求對犯罪適用的刑罰的種類和內容必須在法律上有明文規定。如果只是對犯罪籠統地規定處以罰金,而不對罰金的數額做出任何限定,實際就等于是絕對不確定的罰金刑。這為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提供了廣泛的余地,顯然不利于標準、有效地懲罰犯罪,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權。

          7、關于資格刑。我國刑法規定的資格刑制度相對比較落后,正式入典的資格刑僅有剝奪政治權利一種。由于我國人民的民主意識不強,而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至多只是與常人在政治生活方面有所區別,不會給罪犯的再社會化造成大的障礙。因此,我國人民不是很重視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罰方法。為此,我們應加強人民的民主意識,當家作主地責任感。

          三、現行刑事執行體制的現狀、弊端和改革

          1、我國現行刑事執行體制的現狀。

          從現行體制上看,我國的刑事執行任務并非由統一的主體承擔,而是由多個機關分擔,呈分散制和多軌制。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的有關規定,目前我國的刑事執行主體有下述三種:第一是監獄和未成年管教所,監獄執行對象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成年犯,未成年管教所執行的對象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第二是公安機關,其負責執行被判處管制、拘役、單處或并處剝奪政治權利、單處或并處驅逐出境以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刑罰制度的執行;第三是人民法院,其負責單處或并處罰金刑、沒收財產刑及死刑(立即執行)的執行。

          2、我國現行刑事執行體制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這種刑事執行體制在過去懲罰與改造罪犯、實現刑罰功能的刑事司法活動中發揮了應有的巨大歷史作用,然而,隨著現代刑罰理論、行刑思潮的興起和社會客觀現狀的變遷,這種出于某些傳統的、現成的、便利的或者其它諸多原因形成的刑罰執行權能的分析格局所帶來的弊端日益顯現,刑罰運行機制難于順暢,刑罰功能未能得以充分發揮,具體言之:

          首先,從法理上講,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承擔刑罰執行功能有悖于“分工責任、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我國在不同刑事司法環節上實行“分工責任、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公安機關是偵查機關,應當主要執行犯罪刑事偵查以及與此相關的職能。而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其行使部門刑事執行權與其在司法過程中消極的仲裁者的身份不符。

          其次,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職能不順、不利于法制的統一和刑罰效益的實現。公安機關、審判機關兼負著行刑職能,行使部分刑罰的執行權,而這僅是其“副業”、“兼職”,居于次要的份量。但這居于次要位置的“兼職”和“副業”,有礙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完成法律賦予其的主要職責。

          第三,刑事執行機關設置交叉不利于統一管理。“墻內”的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監獄負責執行,而拘役及“墻外”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等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不利于統一管理、教育、改造和調查研究制定法規等工作①。再如,看守所是依法關押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場所,而依有關規定,某些有期徒刑犯也由看守所監管②,實踐中,不少地方都沒有單獨設置拘役所,而拘役所與看守所合二為一,或者與行政拘留所合二為一,既是看守所又可以是執行服役刑的場所,這種執行機構設置交叉、刑事與行政不分、已決犯與未決犯不分的體制,不利于對違法犯罪人的分類教育、管理和改造。而公安機關治安任務繁重,

          注:①鄭可娣《刑事法律執行體制改革初探》,載《司法研究》1998年第一期。

          ②參見1990年3月17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2條;

          人力有限,因而實踐中刑事執行是由基層公安派出機構或罪犯所在的單位或基層組織負責實施,導致這些“非監禁刑”的服刑罪犯極易失控脫管,使行刑活動形同虛設,刑罰效果無從體現。

          3、對我國現行刑事體制改革的想法。

          目前,我國刑罰執行在總體上存在的問題是刑罰執行主體的多元化導致刑事執行工作的分散與不協調,宏觀統籌較差。而這種分散執行是同現代行刑科學化、規范化和法治化要求背道而弛的。其根本解決有賴于刑事執行司法體制的改革和行刑權統一的實現。這一過程就是不斷健全和完善刑事執行司法體系的過程,這一過程的目標取向就是刑事執行的一體化。

          所謂刑事執行一體化,即在刑罰執行實行統一的刑事執行規范調整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組織體系,逐步建立專門、統一、健全的刑事執行、行政司法體制,以實現對基本性質一致、價值取向相同(即刑罰實現的)的行政司法活動統一規范、統一管理。“一體化”的意志就在于對有關行刑問題進行科學系統的、完整的、全方位專門化的研究和統籌規劃,以形成刑事執行的最佳整體效益。刑事執行一體化首先要求,在統一的較為完備的行刑法律規范調整的基礎上,刑事執行權由一個統一的專門的國家機關行使和負責。

          行刑權①是刑罰權的一個重要的有機組成部分,它使刑罰由立法機關創制的規范形態和審判機關適用時的宣告形態轉化為行刑中的現實形態,是實現刑罰權的最后一個環節,對刑罰效益的達成最具有實踐意義,是現實的刑罰權。行刑權作為一項相對獨立的基本刑罰權能,是刑罰權運用的最后一個環節,最具有實踐性和現實性意義。從刑罰權運行的準確、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罰權實現的達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專門、統一的刑事執行或行刑司法體系。具體而言,行刑權的統一是現代刑事司法活動客觀內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國刑事司法活動中,客觀上存在著若干個專機關創制的規范形態和審判機關適用時的宣告形態轉化為行刑中的現實形態,是實現刑罰權的最后一個環節,對刑罰效

          注:①張紹彥《刑罰權與行刑權的運行機制探析》,載《法學評論》1999年第3期。

          益的達成最具有實踐意義,是現實的刑罰權。行刑權作為一項相對獨立的基本刑罰權能,是刑罰權運用的最后一個環節,最具有實踐性和現實性意義。從刑罰權運行的準確、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罰權實現的達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專門、統一的刑事執行或行刑司法體系。具體而言,行刑權的統一是現代刑事司法活動客觀內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國刑事司法活動中,客觀上存在著若干個專門的、相對獨立的環節:即發現、揭露和證實犯罪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檢察機關對罪犯的審查和提出公訴活動、審判機關對罪犯進行審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動、行刑機關對罪犯依照生效的刑事裁判執行刑罰的活動。偵查、起訴、審判與執行相互獨立、相互依存、相互密切聯系,共成構成一個有機完整的刑事司法活動,整個司法活動的各個相互獨立的環節分別由相應的不同國家機關承擔,這無疑遵循了“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基本原則。但是,遺憾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又規定了,偵查由公安機關負責,起訴由檢察機關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而執行由誰負責則未做明確規定。立法上的這種不完善,使刑罰的執行機關,特別是監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得不到正確的、實際的反映,實踐中形成了“小機關大實體”、“小馬拉大車”的現象。行刑權由司法、公安、法院等不同的部門行使,給刑事執行活動帶來了混亂,有悖于現代行刑的科學化和規范化。

          第二,刑罰實現的客觀內在要求。在整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中,刑罰的實現具有某種終結和匯集的意義,刑罰權運用機制的合理建構是其制度的保障,刑事執行一體化即行刑權的統一是刑罰實現的制度性的選擇。從理論上分析,刑事執行一體化使整個刑事執行活動有著統一完備的法律規范和調整;有著專職的行刑部門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目標一致、統籌兼顧、協調有力,形成整體最佳效益,使刑罰運行機制暢通有序。從多年的行刑司法實踐的經驗教訓上分析:作為國家專門的行刑機關——監獄是不完全的行刑主體,因為徒刑之外的多數刑罰并不是由監獄實施,而是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分而治之,這種現狀帶來的實際后果不僅使監獄在國家權利(司法權)分配及相應的法律地位、活動原則的確立中處于劣勢(如監獄的法律地位具有某種依附性、從屬性的現實),更重要的是對監獄行刑效益進而整個刑法改革成果和刑事司法活動效益帶來不可忽視的阻礙,進而也影響了刑罰的實現和刑罰效益的提高,造成了國家刑罰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威脅刑事法律整體效力的發揮。

          第三,行刑權的統一是刑事執行司法活動基本原則的內在要求。刑事執行活動基本原則即行刑基本原則是根據行刑目的而確立的貫穿于整個行刑司法活動的對罪犯執行刑罰時必須遵循的并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基本準則,是行刑專門活動客觀規律的總結和反映。一般認為,這些基本原則主要包括:注重改造原則、人道主義原則、個別化原則、社會化原則、經濟化原則等。行刑基本原則要求行刑活動應成為一種專門化、相對獨立性的司法活動,要求各刑種的執行與各種刑罰制度的運用遵循共同的基本原則,具有相一致的價值目標,要求行政主體對刑事執行活動統籌兼顧、充分發揮專業優勢和各種資源效益,即要求行刑權行使的統一化、科學化和規范化。而現行的分散式行刑體制下,由于執行刑罰是某些機關本職工作以外的任務,執行刑罰對其而言只能是一種附屬性的活動,實踐中也處于一種“盲然”狀態——僅僅是一種客觀事實實際地或想當然地存在著,行刑目的的達成或刑罰效益的實現對其而言可謂一種“意外”的收獲,其也很難用更多的精力去研究和探討解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發生的問題,行刑基本原則難以體現和貫徹。

          第四,從國家權力科學分配原則的角度看,行刑權的統一符合這一重要的政治學理論。在政治學原理上,國家權力整體必須根據一定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進行科學有序地再分配,這種分配必須遵循效率原則和制衡原則,效益原則即遵循專門化要求,將性質與要求相同或相似的國家職能交由同一系統的機關或人員負責,在單位時間內盡可能最大限度地發揮有限的人、財、物等社會資源之功用。制衡原則即權利制衡是權力制約的基本模式,是指將國家權力分為苦干系統由不同人員機關掌握,使之相互獨立、互相牽制和互相平衡的一種制約原則或政府體制①。對于國家權力,必須調動權力本身的控制機制,權力不加制約便會被濫加使用,任何權力都必須受到制約,這是歷史實踐反復證明了的一條重要的政治規律②。遵循這些規律,現代社會司法獨立已成為不爭的真理與事實。在刑事司法領域,源于其自身的特征,刑事司法活動依照刑罰權實際運作的進程可以分為苦干相對獨立的環

          注:①林哲著《權利腐敗與權利制約》,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頁;

          ②傅兆龍著《國家權力制約論》,南京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頁。

          節,即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方式。每個環節無不密切關涉到公民的人身自由以及財產性利益,刑事司法既要有力有效地打擊、預防犯罪,也要切實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在內的合法權益,刑事司法權力在司法機關既要合理有效配置又要相互制約監督以實現上述之目的,在偵查、起訴、審判環節,公、檢、法依法遵循“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基本符合上述要求,而惟獨在執行環節,由于司法權力配置的欠缺合理,刑罰執行機關未能與上述司法機關就刑事司法行為體現“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要求,這無疑有悖于國家權力分配的基本原則,結果是不利于刑罰的實現。為此,遵循國家權力分配的基本準則,從科學和全局出發,在現行司法機構框架的基礎上,在刑事司法領域對刑事司法權力的分配進行“微調”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鑒于此,筆者對刑事執行一體化的思想是,在最高行政司法機關——司法部內設立刑事執行局,專門負責刑事執行工作,在刑事執行局中再設立三個處:刑事執行局一處(原監獄管理局),負責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執行;刑事執行局二處,負責執行管制、拘役、單處或并處剝奪政治權利、單處或并處驅逐出境以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刑罰制度;刑事執行局三處,其負責單處或并處罰金刑、沒收財產刑及死刑(立即執行)的執行。這樣,可使行刑權統一,保證刑罰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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