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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工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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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了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構建和諧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采用燃油、燃氣、雙燃料、混合動力等方式驅動的各種機械車輛。鐵路機車除外。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質監、工商、商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并對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條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大氣環境質量和交通干線噪聲狀況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強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改善交通環境,推廣清潔能源。

          第五條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符合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布點規劃,依法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評審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資質,并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六條檢測機構應按照全省統一檢測標準、統一檢測方法、統一收費標準的原則實施檢測并嚴格執行省、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檢測收費標準,根據不同檢測方法收取相應費用,不得違規超標收費。

          第七條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必須與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門聯網,排氣檢測數據同時上傳。必須確保檢測數據真實準確,嚴禁在檢測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第八條實行全國統一的環保合格標志管理制度。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排氣檢測數據與機動車安全性能檢測數據一并作為機動車檢驗合格的依據。對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環保部門不予核發環保合格標志,公安交警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當事人對排氣污染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九條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污染物排氣狀況監督抽測,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弄虛作假。

          第十條在停放地或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對排氣污染超標車輛,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檢測要求進行檢測,確保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于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并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污染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機動車。銷售單位在銷售機動車時,應當附有生產廠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證明資料。

          第十三條新購入機動車及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輛應當在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或轉入手續前,確認該車輛符合本地機動車污染排放標準。

          在國家機動車環保車型目錄范圍內,且符合分階段執行標準的新購入機動車,免除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驗,直接核發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從事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企業,應當配置必要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設備。維修機動車發動機和污染控制系統的,應當使機動車符合規定的污染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市環境保護、交通、科技、發改、商務、農機、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公用事業、行業協會、科研院所等機構應當鼓勵、支持機動車使用燃氣、電力、混合動力等清潔能源。

          第十六條車用燃油經銷商應當將所使用的燃料清潔劑的品名、添加方法、添加標準、檢測方法等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并接受日常監督檢查。應當明示燃料清潔劑的含量等油品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車用燃油和清凈劑。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和污染嚴重的機動車所屬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環保、公安、交通、質監、物價和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資質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已取得委托資質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的有委托資質機構,報請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委托資質。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制造、改裝、組裝、進口和銷售超過污染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以及達到報廢標準未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的機動車,分別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交警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和一百零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和清潔劑的,分別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現場檢查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環保、公安、交通、質監、工商、商務、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