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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部完善水域養殖制度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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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部完善水域養殖制度方案

          為認真貫徹《漁業法》,進一步完善我國水產養殖業管理制度,科學利用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生產,切實維護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水產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試行方案。

          一、法律依據與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于進一步加快漁業發展意見的通知》(國發[*]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02號)、《關于做好農戶承包地使用權流轉工作的通知》(中發[*]18號)等政策和文件。

          實施養殖證制度要充分體現“合理規劃、尊重歷史、照顧現實、保持穩定、促進發展”的基本原則,逐步建立起以養殖證制度為基礎的水產養殖業管理制度。

          二、實現目標

          通過完善水域灘涂養殖制度,力求實現以下基本目標:

          (一)進一步穩定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保持農村基本制度的穩定;

          (二)保護養殖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減輕漁(農)民負擔,增加漁(農)民收入;

          (三)依法管理和促進科學規劃養殖水域灘涂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障水域灘涂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四)引導并促進漁業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合理安排產業布局;

          (五)提升水產養殖產品質量,保障水產品食用安全,提高產業競爭力。

          三、建立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制度

          建立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制度是水產養殖管理的前提和基礎。水產養殖業的發展要與規劃相一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認真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認真組織水域灘涂養殖規劃編制工作(規劃編制工作規范和大綱見附件一、二),并在報經政府批準后監督規劃的實施。要按照國家漁業發展方針、結合本地發展實際,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編制和實施規劃時要對養殖容量和環境容量提出要求。水域灘涂養殖規劃要符合水域灘涂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的要求并與其相銜接。

          四、完善養殖證制度

          (一)養殖證的功能和作用

          1、養殖證是生產者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合法憑證。持證人從事養殖生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規定享受國家有關水產養殖業發展的投資、技術服務、病害防治、培訓教育等優惠扶持政策;

          2、養殖證是判斷水域灘涂的養殖使用功能的基礎依據。當水域灘涂因國家建設及其他項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損失時,養殖者可憑養殖證申請補償或賠償。漁業污染事故調查機構應以養殖證為受理案件的基礎,養殖證登記內容是調查處理事故的重要依據;

          3、水產養殖生產者要持養殖證方可申請苗種生產審批、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證、水產品原產地證書、無公害農產品基地資格等,并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4、持證人應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在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時應按規劃合理布局,科學投餌、用藥,不得造成水域環境污染,并嚴格按照養殖證所規定的養殖區域、類型、方式等內容進行生產活動。

          (二)發證范圍

          1、國家對水產養殖水域、灘涂實行養殖證制度。利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養殖證。

          (1)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依照《漁業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確定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

          (2)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依照《漁業法》、《土地管理法》和有關土地承包經營的規定,確定水域灘涂養殖承包經營權;

          (3)已領取土地承包權證書的農用土地改為養殖生產的,養殖證不改變原土地的權屬性質及土地基本用途。

          2、新規劃用于養殖開發的水域灘涂,應本著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優先考慮因當地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需轉產從事養殖業或者因養殖規劃調整需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當地漁業生產者以及當地傳統養殖生產者。

          (三)發證辦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養殖證主管機關。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轄范圍內水域灘涂養殖證申請的審核工作。

          1、發證程序:

          (1)申請。單位和個人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應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單位還應提交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資信證明材料、養殖技術條件說明等。

          (2)審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審查申請材料,并會同有關單位人員進行現場勘驗,確認標界,核實有關情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

          (3)批準。經審核,對符合規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頒發養殖證。

          對不符合規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上述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4)集體所有或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承包人按規定簽定承包合同后,到所轄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注冊登記,領取養殖證。

          (5)登記造冊、公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頒發的養殖證應登記造冊,頒證水域灘涂要作圖標志,及時向社會公告。

          2、養殖證及內容:

          (1)養殖證應當載明持證單位或個人基本情況;養殖水域灘涂地理概位及平面界至圖;養殖面積及范圍(方位坐標);養殖類型、方式;養殖證有效期限;養殖證編號等內容。養殖證由農業部統一印制。

          (2)依據養殖區域的生態環境、養殖方式、投資風險、收益等綜合因素,養殖證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別為:淺海、灘涂15年,深海30年,池塘30年,湖泊、水庫、河溝10年,臨時養殖區2年。

          集體水域灘涂或全民所有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養殖證有效期應與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3)養殖證登記事項如有變動,需提前一個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養殖證期滿后需要繼續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生產活動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3、對兼有調蓄、行洪、航運、養殖等多功能的水庫、江河、湖泊等水域灘涂,可在保證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況下,發放臨時養殖證。在水域規劃的主功能與養殖功能發生矛盾時,臨時養殖證有效期自然終止。如遇重大建設項目等公益性事業需要,發證機關可中止該水域灘涂的養殖使用,有關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4、對同一養殖水域灘涂因不同的養殖方式造成的使用功能交叉,如底播與筏式養殖,原則上不得確定給兩個(含)以上的使用者。

          5、不得在航道、錨地、港口及產卵場、重要苗種場、傳統捕撈作業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等重要漁業水域核發養殖證。慎重對待敏感區、爭議區的發證工作,在未經毗鄰水域灘涂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同意或管轄權限不明確的,一律不予發證。

          (四)各地在實施養殖證制度時,要根據國家對農業和農村工作的總體要求,從保護漁民根本利益和維護農村穩定的大局出發,以不同經營主體和不同規劃區進行研究,積極探索全民所有水域灘涂有償使用的實現形式。

          五、實施步驟

          (一)動員部署。完善水域灘涂養殖證制度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工作量大,并與廣大養殖者的切身利益有直接關系。各級人民政府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全面動員和部署,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印發宣傳資料等各種渠道、方式進行宣傳,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圍。

          (二)調查登記。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專門人員,深入生產第一線對轄區內水域灘涂使用、養殖生產等基本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登記,并做圖標志,建立檔案資料。

          (三)編制規劃。縣級以上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在調查登記的基礎上,根據農業區劃和漁業區劃,編制和完善本轄區內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告。

          (四)發放證書。在調查登記和規劃的同時,全面開展水域灘涂養殖證的核發、換發、補發工作。在發放養殖證時,要做到公正、公平、公開,發證前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五)執法檢查。各級漁業執法機構要加大水產養殖管理的執法力度,根據調查登記和養殖證核發的進展情況,有針對性地組織安排養殖管理執法大檢查,切實維護養殖者的合法權益,推動養殖證制度的完善。

          六、工作要求

          (一)統一思想,加強領導。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以江

          澤民同志“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統一思想,站在維護漁民的利益,促進漁業發展,保持漁區穩定的戰略高度,從漁民的利益出發,全面推進完善養殖證制度。要切實加強領導,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地制定工作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試行方案的順利實施。請各地將工作方案于*年3月底報我部。

          我部將成立由主管副部長為組長,漁業局、發展計劃司、財務司、產業政策與法規司、農村經濟體制與經營管理司主要負責人參加的完善養殖證制度領導小組。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也要根據具體情況,成立相應的領導機構和工作機構。

          (二)抓好示范,以點帶面。*年我部將重點抓好20個聯系點(另行通知),各省要在每個地市抓好不少于1個聯系點,進行完善養殖證制度的示范,總結經驗,做到以點帶面。力爭在9月底前,已養水域灘涂發證率達到80%以上,12月底前基本完成這項工作。

          (三)督促檢查,狠抓落實。為及時了解和掌握各地在完善養殖證制度方面的工作進展情況,我部將建立工作進度統計制度,要求各省定期填寫統計登記報表(見附件3、4)。同時派出督查小組,對各地的工作情況進行督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也要抽調骨干力量,加大督查力度,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四)統籌兼顧,全面管理。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以養殖證制度為基礎的養殖業管理制度。今后,養殖業的發展政策要與養殖證制度的實施結合起來,以養殖證制度統籌各項工作。凡是涉及養殖業發展的政府支持項目或投資計劃(如漁民轉產轉業、原良種工程、病害防治中心、水生野生動物救護中心、重大科技推廣、科技示范場、出口基地縣建設等)的報批,一律要審查養殖證制度的實施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