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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犯罪作為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的經濟犯罪,由我國刑法第八章將其與貪污犯罪一起列專章規定,足見該類犯罪的廣泛性與腐敗的危害性。而“97刑法”的修訂至今已跨越10個年頭,社會政治面貌、經濟形勢和法治建設與十年前的情況大相徑庭,刑事法律的滯后也就成為必然。盡管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對刑法進行過若干次局部修改,形成若干“修正案”,但仍在不少方面出現問題,留下了較多的爭議話題,賄賂犯罪即屬其中之一。為開拓視野,加大對賄賂犯罪的打擊力度,筆者將最高法院副院長熊選國在《公檢法辦案指南》*年第10輯上以“專家答疑”形式發表的觀點和分析意見予以介紹,并談談自己的學習認識和體會,以資同行們研究賄賂犯罪時參考。
一、關于如何界定賄賂的范圍問題
按照《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賄賂可以是任何不正當好處,其涵義明顯寬于刑法規定中的“財物”。因而理論界主張將賄賂的范圍擴大至“一切不正當利益,即凡是能夠滿足受賄人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或者無形利益均可以成為賄賂”。理由為:第一,將賄賂范圍限定為財物,放縱了大量實質上的受賄犯罪。近年來,賄賂犯罪已由權錢交易發展到權利交易、權色交易,用設立債權、免費旅游等財物以外的物質利益及晉級招工、提供女色等非物質性利益進行賄賂案頻繁發生,這些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思想腐蝕性。第二,賄賂犯罪的本質是侵犯公職人員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其行為的對象無論是財物、財產性利益,還是非財產性利益,侵犯的客體始終一樣。第三、將非財產性利益作為賄賂,是世界上很多國家的通行做法。
熊選國持不同看法。他認為,將賄賂限定為財物,源于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將賄賂擴大到“財物或者其他手段”,但1997年修訂刑法時仍限于財物。的確,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打擊各類犯罪的現實需要,因而有必要擴大其范圍。但是,是否應將賄賂擴大至任何“不正當利益”卻值得商榷。首先,國際公約的國內法轉化,需要綜合考慮一個國家的國情、社情和民情等因素。注意人情世故和禮尚往來,是我國傳統文化的一個重要內容。長期以來一直在人們的日常社會交往活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在這種背景下,將非財產利益作為賄賂處理,不但無助于賄賂犯罪與不正之風之間界限的應有區別,而且其現實有效性也值得懷疑,失去本土文化的支撐,再嚴密的法網也將是一紙空文。其次,將賄賂擴大到非財產性利益,將使行、受賄雙方關系變得模糊不清,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無從體現。最后,將賄賂擴大到非財產性利益,還將因為無法計量而面臨一個具體的司法操作問題。
依據上列理由,熊選國認為:“將賄賂的范圍由財物擴大到財產性利益更為妥當。”如此,既有利于區分刑事犯罪與一般不正之風之間的界限,又有利于確保賄賂范圍的立法修改最終能夠在司法中落到實處。筆者贊成“財物及財產性利益”的范圍界定,比較合符目前賄賂犯罪的表現形式,另一方面,將“財產性利益”歸于賄賂范圍,將十分有利于當前我國對設立債權、無償勞務,免費旅游等賄賂手段的司法確定和法律制裁,助推反腐敗斗爭的開展。
二、關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取舍問題
由于《聯合同反腐敗公約》沒有明確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賄賂犯罪要件,因而理論界多數意見主張取消受賄罪構成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理由為:第一,受賄罪的本質是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少收買性,因此,只要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即已構成收買職務之事實,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無須在受賄罪的構成中考慮。第二,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易理解和掌握,司法實踐也表明極易放縱犯罪。第三,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定罪要件的缺陷,正在成為權力尋租的突破口,有些握有實權的公職人員刻意取“放長線釣大魚”投資策略,常借過節、祝壽、婚喪嫁娶等作正常往來而聚財,法律往往難以懲罰。第四,從立法上傳遞的信息并非刑法要禁止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而只是禁止收受賄賂后為他人謀取利益,無形中有意無意培養了一些拿人錢財不為人辦事的“流氓官員”,因為拿了錢不為別人辦事不構成犯罪。
上列觀點和理由,熊選國認為,雖然不無道理,但存在偏頻之處。理由有三:首先,公約對受賄罪的規定在字面上確實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措詞,但是明確了“以作為其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這與“為他人謀取利益”并無實質上的不同,不過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都是利用職務便利或者執行公務的具體體現。所以,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僅保留職務上的便利要件在邏輯上難以成立。其次,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司法實踐中查證、認定權錢交易關系存在的重要環節,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最終需要通過為他謀取利益這一外化事實來反映。再次,至于為他人謀取利益可能導致的放縱犯罪問題,司法實踐中已經不復存在。按照《全國法院審判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無論有無實際的謀取利益行為,所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有無為他人謀利的真實意思,只要公職人員明知他人所送財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受賄。不過,為從立法上根本解決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問題,建議在刑法第385條中增設一款,規定“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財產性利益的,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筆者認為,保留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有利于突出受賄罪權錢交易特征,也有利于區分受賄與違紀收禮的界限。刑事審判的司法實踐表明。現階段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構成要件,不見得對認定賄賂犯罪恰到好處,恰恰更會引起理論與實務操作上的混亂,因之,確有保留之必要。
三、關于公約“影響力”與刑法“利用職務便利”的認識問題
已經發生的眾多的腐敗現象,包括鄭筱荑、吳振漢、李嘉廷等人的落馬,有一個共性:親屬通過特殊身份的影響力收受財物,對此我國刑法如何規定?公約中規定了影響力交易犯罪,結合我國刑法,如何理解?熊選國認為,從公約第18條規定的影響力交易犯罪與刑法相關規定比較看,問題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影響力交易犯罪與刑法388條規定的關系,二是影響力交易犯罪主體的國內法轉化。首先,應澄清影響力交易中“影響力”的理解問題,理論界一般認為“影響力”包括兩大類:一類是公職人員的影響力,即公職人員因一定的職務關系所具有的影響能力,比如上級對下級的縱的影響力,另一類是其他人員的影響力,即公職人員以外的因與公職人員具有親屬、朋友、師生、同事關系而具有的影響力。基于此理解,結合《紀要》關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認定意見,并考慮到刑法規定的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與公約規定僅限于“從締約國的行政部門或者公共機關獲得任何不正當好處”基本一致,公約第18條第2款就公職人員影響力交易部份已完全為刑法第385條、388條規定所涵括。至于文字上,較之于“影響力”,刑法第388條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天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顯得更為具體、明確,因而無需修改。
筆者認為,刑法385條是對受賄罪構成要件的規定,表明公職人員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即構成本罪。而刑法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實質是對斡旋受賄犯罪的規定。但現實中,領導干部的“身邊人”參與作案,牽線搭橋,已經成為當前腐敗犯罪的一個突出特點,并早在已判的李嘉廷,吳振漢等眾多腐敗案件中得到了印證。對于這些“非公職人員影響力交易”問題,刑法中卻沒有對應規定,不能不說是一個立法缺陷或者叫立法漏洞。有鑒于此,熊選國在回答“影響力交易”問題時,認為“刑法有必要對此專門予以規定”,建議將刑法388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財產性利益的,以受賄論處。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從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財產性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四、關于刑法應否增設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賄賂犯罪問題
隨著全球經濟合作的日益加深,賄賂當事人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外國公職人員,相比公約,我國刑法中沒有任何相關規定,怎么看待這一問題?熊選國認為,公約規定了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和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兩個犯罪。我國刑法中對此沒有規定。當前理論界多數意見是全盤移植公約規定,我認為有必要區分行賄、受賄兩種情形分別處理。
第一、增設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首先,公約要求各締約國采取必要立法和其他措施將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規定為犯罪,屬強制性條款。其次,從維護我國公司在世界市場上的形象、申明我國政府同國際賄賂犯罪作斗爭的嚴正立場和進行國際刑事司法協作,我國有必要依國際刑法的發展將該類行賄行為刑罰化。最后,隨經濟全球化急速發展和我國在國際商業舞臺中的地位與作用,規定商業領域的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犯罪,有利于維護我國的整體商業聲譽,規范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國際商業交往中的行為。
第二,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罪暫不作規定,如果現在增設此類罪,實踐中將困難重重,其中涉及管轄權尤其是有關人員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等復雜的法律問題,而且公約規定的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行為各國規定為犯罪也只是一個彈性條款。我建議,在刑法第389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389條之一:“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財產性利益的,依照本法第389條、第390條的規定處罰”。
筆者認為,中國自2005年10月27日即由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改并批準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自此中國已正式成為公約的締約國。而時下中國反腐敗的形勢如何,國人是清楚的。為強化我國反腐敗力度,應根據公約所確立的原則,對刑法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以實行國際反腐敗斗爭的協調與合作,就上列關于應否增設我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受賄、行賄犯罪問題,筆者認為沒有什么不可以或值得顧慮的問題。一方面,公約已有明確的規定和要求,另一方面,我國刑法在這方面的確已成漏洞,再方面,我國政府未曾就此申明保留,更兼反腐形勢所迫,是完全可以從立法上著手解決的。
五、關于受賄罪定罪量刑標準的認識和把握問題
眾所周知,我國刑法主要以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并沒有類似規定。現實中,受賄同樣的數額,其社會危害性可能迥然不同,量刑幅度也差別較大,應該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熊選國認為,刑法對于受賄罪的定罪量刑作了獨一無二的數額規定(與貪污罪同),其初衷在于力求立法的嚴密性與確定性,防止司法擅斷,但這一特殊立法并沒有準確反映定罪的性質,其弊端正的日益凸顯,實踐證明并不科學。第一,受賄罪主要是瀆職犯罪而非財產犯罪,以受賄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基礎并不妥當,也不符合世界多數國家刑事立法的通例。第二,計贓論罰容易導致量刑失衡。實踐中一些案件的數額雖相差不大但犯罪情節卻差別較大,若以數額為標準往往忽視犯罪情節不同導致的社會危害性的差別。第三,忽視其他情節對于受賄罪定罪量刑的意義,容易出現打擊不力問題。比如,前者判處綦江垮橋案主犯林世元受賄,與后者判處鄭筱荑受賄,二案差別較大,前案受賄11萬,后案受賄600萬,均判為死刑,主要原因即在于其造成的重大損失和惡劣的社會影響。第四,規定具體犯罪數額,不利于維護刑法的穩定性。因為社會的發展,同樣的數額在經濟發展的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存在差別,而現行刑法規定的數額難以反映這種差別。基于上列理由,我主張取消受賄罪(含貪污罪)中的數額規定,可具體修改為:“受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受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受賄數額較小或者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筆者比較贊成上列觀點和具體修改意見。筆者認為,現行刑法將受賄罪按貪污罪法定刑處罰,并適用相同數額檔次,既不科學,也不符合實際。凡為刑事法官都知道,貪污罪與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的表現方式有較大差別,貪污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通過數額大小來體現,而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多的是通過國家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的情況或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情節表現出來,有些案件,貪污上百萬不一定非判死刑不可,但受賄幾萬或十幾萬造成了社會的重大損失都有可能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憤。所以,現行刑法對受賄罪確定數額標準并作為量刑依據,的確不太合理,也不太科學,確有修改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