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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年9月22日由中共中央正式頒布實施,這是中國共產黨發展黨內民主、健全黨內生活,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又一個重要舉措,對于充分發揮廣大黨員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提高黨的創造力、凝聚力和戰斗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該《條例》是在*年1月頒布實施的《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試行)》(以下稱簡《試行條例》)的基礎上修訂而成的。
《條例》第一條把“發揚黨內民主”修改為“發展黨內民主”,這一字之改,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對黨內民主問題認識和重視的升華。
發揚一般是指提倡或發揮的意思,而發展則是指事物由小到大,由簡單到復雜,由低級到高級的變化,或指擴大的意思。這一字之改,是為了把黨內民主提到了新的高度,對堅持和推進黨內民主提出了新的要求。
總則部分把《試行條例》的7條調整合并為5條,不僅在文字上顯得精煉,而且具有深刻的含義和體現出新的要求。
例如,“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問題,《試行條例》是放在第三條作為保障黨員權利的基本原則進行規定的,而《條例》則是放在第一條,作為制定本條例的目的予以規定的。這體現黨中央把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問題提到了新的高度,對嚴肅黨的組織紀律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時,《條例》把《試行條例》第三條中關于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進行具體闡述的內容刪除了,而把“增強黨的生機和活力”(新增內容)作為目的,寫入了第一條。從而,使制定本條例的目的更加完善、明確和具體,即,發展黨內民主,健全黨內生活,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保障黨員權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其根本出發點在于增強黨的生機和活力。
《條例》第二章關于黨員權利的規定,通過對有關條款的調整和具體文字的修改,把黨員享有各項權利的內容規定得更加明確具體。
例如,《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把《試行條例》第九條第三款“黨員在討論黨的政策和理論問題的過程中,必須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在思想上政治上同黨中央保持一致”改寫為“黨員在討論黨的政策和理論問題的過程中,應當自覺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開發表與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和基本經驗相違背的觀點和意見。”把“必須堅持”改成“應當自覺”,是為了表明黨中央對黨員的要求由注重外在強制發展到注重內因的轉化;把“保持一致”改為“保持高度一致”,表明黨中央對黨員思想政治紀律觀念的要求更加嚴格;把“思想上政治上”的籠統概念改為“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和基本經驗”顯得比較明確具體,既便于黨員遵守,又便于黨組監督制約;另外,加上“不得公開發表”這個限制詞,表明黨員在討論黨的政策和理論問題的過程中,并不是在任何場合都不能發表不同意見,而是應當內外有別,在黨內討論可以言論自由,暢所欲言,在社會上公開發表言論,則必須講紀律,自覺與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這個限制詞的增加并不簡單,既強調了黨的紀律性,又拓展了黨內民主的空間和原則。
《條例》第九條第一款把《試行條例》第十一條“批評信件只能寄送被批評對象及其所在的黨組織或上級黨組織”修改為“批評意見應當按照規定送被批評者或者有關黨組織”。把“只能”改為“應當”,把“所在黨組織或上級黨組織”改為“有關黨組織”,意在放寬送達批評意見的限制,因為,“有關黨組織”除了“所在黨組織或上級黨組織”外,還可能包括有關的同級黨組織或下級黨組織。
《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把《試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黨員對于黨組織給予本人或其他黨員的處分、鑒定、審查結論或其他處理不服,有權逐級向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修改為“黨員對于黨組織給予本人的處分、鑒定、審查結論或者其他處理不服的,有權向本級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黨員認為黨組織給予其他黨員的處分、鑒定、審查結論或者其他處理不當的,有權逐級向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意見。”這里,把黨員對自己本人問題的申訴與對他人問題的申訴分別進行規定,對本人問題的申訴并沒有規定“逐級”,只是對他人的問題提出意見才規定要“逐級”,這實際上擴大了黨員對本人問題申訴對象的選擇權。同時,《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明確規定“黨員有權要求有關黨組織對其提出的請求、申訴和控告給予負責的答復。”這是《試行條例》所沒有的內容,是對黨員請求、申訴和控告權利的進一步擴大。
《條例》第三章關于黨員權利保障措施的規定,有15條之多,既對《試行條例》所規定的8條措施進行了修改,又增加了許多新的有力措施。
修改的內容主要有:(1)《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把《試行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對于持有不同意見的黨員,只要他們堅決執行黨的決議和政策,就不得對他們進行紀律追究”修改為“對于持有不同意見的黨員,只要本人堅決執行黨的決議和政策,就不得對其歧視或者進行追究。”這里雖然只增加“歧視”二字,但充分體現黨中央對黨員在堅決執行黨的決議和政策的前提下,保留不同意見的權利的保護政策。(2)《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把《試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中“要保護檢舉人和控告人”的規定修改為“黨組織要建立健全保護揭發、檢舉人權益的制度”,這表明,黨中央不是一般地要求保護揭發、檢舉人,而是立足于從建立健全保護制度和機制的高度提出要求,解決問題。(3)《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把《試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對于黨員實事求是的申辯、作證和辯護,不得進行追究。”修改為“黨員實事求是的申辯、作證和辯護,應當受到保護。”這里,把“不得進行追究”修改為“應當受到保護”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對黨員申辯、作證和辯護的正當權利實行切實保護的政策。(4)《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把《試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對于黨員的申訴,應由作出或批準處分、鑒定、審查結論或其他處理的黨組織進行復查或復議。”修改為“對于黨員的申訴、有關黨組織要按照規定進行復議、復查,不得扣壓。”這里有兩項新的要求:第一,對于黨員的申訴,有關黨組織要按照規定進行復議、復查,不得扣壓。這實際上是強調對于黨員的申訴,有關黨組織不能不聞不問,而必須進行復議、復查;第二,受理復議、復查的是有關黨組織,而并不一定是原作出或批準處分、鑒定、審查結論或其他處理的黨組織。這充分表明黨中央高度重視保護黨員的申訴權利。
新增加的保障措施主要有:(1)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黨組織作出的決議、決定,按照規定及時向黨員通報。”這體現黨中央高度重視保護黨員的知情權。(2)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規定“黨的地方組織、基層組織應當認真組織黨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貫徹落實黨的政策的有關問題進行討論。”這充分體現黨中央高度重視保護黨員對黨內事務的參與權。(3)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選舉人的投票意向”。第二十條第三、四款規定:“黨組織作出重要決議、決定前,應當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征詢黨員意見。對于多數黨員有不同意見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暫緩作出決定,進一步調查研究,交換意見,提交下次會議表決。”“黨的委員會及其部門、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對下級黨組織的表決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于沒有按照規定進行表決的,應當予以糾正。”這些規定充分體現黨中央對黨員民主權利和黨內民主決策的高度重視。(4)第二十五條規定:“黨組織對涉嫌違紀黨員的檢查和處理,必須既堅決又慎重,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依紀依法進行。”“建立執紀過錯或者錯案責任追究制。對于在執紀過程中有違紀行為或者其他過錯的,應當批評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責任。”這一條充分體現黨中央高度重視維護涉嫌違紀黨員的正當權利,同時,對有關黨組織執紀辦案提出了新的要求。(5)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農村和街道、社區等黨的基層組織應注意維護流動黨員的民主權利,保障其正常行使。”這是針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的黨員異地謀職、打工等新情況提出的要求。第二十八條規定“對確有實際困難的黨員,其所在基層黨組織或者上級黨組織可以給予適當幫助并鼓勵黨員之間開展互助,為黨員正常行使權利創造條件。”這是針對國企改革過程中,有的黨員下崗失業,一時難以找到合適工作致使生活困難等情況作出的規定。這兩條規定,充分體現黨中央對維護黨員權利的整體性、全面性的關心和重視。
《條例》第四章責任追究,對《試行條例》第四章對侵犯黨員權利行為的懲處和第五章程序和責任,進行了合并整合。
明確規定了黨的各級黨組織、黨的各級紀律檢查機關、黨的工作部門和黨的各級領導干部等四種主體在保障黨員權利方面的責任和義務。同時,明確規定了對侵犯黨員權利行為的責任追究方式、途徑、程序和辦法。特別是《條例》第三十條明確規定“黨的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在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領導下,做好黨員權利保障工作,受理有關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檢查和處理侵犯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案件,對黨的領導干部和下級黨組織履行黨員權利保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這里實際上是對《黨章》關于“保障黨員的權利”是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一項重要職責的規定的具體化。作出這樣的規定,有利于黨員權利保障工作的歸口管理,有利于監督檢查,有利于確保各項工作落到實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