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怎樣理解物權法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今年3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物權法》的頒布是我國民事立法史上的大事,是我國社會生活中的大事。《物權法》的頒布來之不易,《物權法》的制定在三個方面創造了我國立法史的紀錄,可以概括為三個“最”:1、制定最難。《物權法》是民法各部分制定最難的一部分。通常,各國物權制度都具有民族性和固有性特征,但是在1949年建國后,我國的經濟制度發生了根本性變化,改革開放以來又發生了非常巨大的變化。我國的物權法不能沿用民國時期的民法;前蘇聯民法上只規定所有權,沒有物權概念,難以參考;外國的物權理論可以借鑒,但是由于社會制度不同,國情不同,不可能照搬。因此,我國制定物權法需要有創新性,創新就有難度。制定《物權法》花費的時間遠遠超過了制定《婚姻法》、《繼承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等法律花費的時間。從立法機關開始物權法的起草工作算起,用了13年時間;從*年《合同法》頒布以后集中精力制定物權法算起,用了7年時間。2、爭論最激烈。爭論激烈突出表現在物權法草案向全國公布后,有人認為物權法草案違反了社會主義民法的基本原則,犯了方向性錯誤。有人組織上百人聯名上書中央,反對頒布物權法;接著就有上百民法學者聯名上書中央,請求盡快頒布物權法。這場爭論實際上已經超出了物權法本身的問題,爭論的實質是要不要改革開放。爭論激烈程度之深,表現形式之多,史無前例。3、審議次數最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27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物權法草案審議了七次,加上全國人大審議一次,共審議八次,這在我國立法史上從未有過。為什么物權法草案審議的次數這么多?這是由前兩個“最”決定的,許多問題需要討論,要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有些問題還要進一步調查研究。
《物權法》終于頒布了,一場具激烈的爭論由《物權法》作了結論。但是,對改革開放和《物權法》的認識,不會因為《物權法》的頒布而立即取得一致意見。不同觀點的爭論是正常的,不同的意見都可以講,這正是我國改革開放政策的體現。以下是我對《物權法》粗線條的理解。
一、《物權法》是民事立法新的里程碑
(一)《物權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民法五個重要組成部分已經大體齊備
1949年建國以來,先后有五部重要的的民事立法,形成了民事立法史上五個里程碑。這五個里程碑反映了將近六十年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民事權利觀念轉變的進程。第一個里程碑是1950年4月頒布的《婚姻法》,建立了新的婚姻家庭制度。第二個里程碑是1985年4月頒布的《繼承法》,規定了系統的繼承制度。第三個里程碑是1986年4月頒布的《民法通則》,形成了民法典的基本框架。第四個里程碑是*年3月頒布的《合同法》,反映了市場經濟發展的新要求。第五個里程碑是《物權法》。從1949年建國到《物權法》頒布以前,我國民法上沒有物權概念,《民法通則》用的是“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沒有直接使用物權概念,主要是因為當時經濟體制改革尚未深入。《物權法》在民事立法上首次采用物權概念,并且建立了健全的物權制度,標志著我國民法五個重要組成部分已經大體完備,因此它是我國民事立法史上的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二)《物權法》是我國改革開放深入發展的重要標志
1、《物權法》反映了經濟體制改革的新成果
《物權法》是民法五個重要組成部分中與國家經濟制度聯系最緊密的部分,《物權法》的內容反映了經濟體制改革的新成果。《物權法》是怎樣反映經濟體制改革成果的,需要了解物權法的全部內容以后才能明白。經濟體制改革是在全國城鄉兩大地域,在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兩個方面進行的。《物權法》中有兩個條文,是理解《物權法》反映經濟體制改革的關鍵性條文:
其一,在城市,國有經濟體制改革改革成果突出反映在《物權法》第68條第1款:“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一款規定的企業法人包括了國有獨資企業法人、集體企業法人、私有獨資企業法人和由不同所有制經濟成分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人和股份制有限公司法人。對這一款講的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的性質可以有不同的理解。筆者認為無論怎樣理解解都可以說,這一款集中反映了國有經濟體制改革的新成果,這一款也是理解《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和今后應當如何進行國有經濟體制改革的關鍵性條文,
其二,在農村,集體經濟體制改革的成果突出反映在《物權法》第124條。其中第1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第2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對這一條可也有不同的理解。筆者認為無論怎么理解解都可以說,這一條規定集中反映了集體經濟體制改革的新成果,這一條也是理解《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和今后應當如何進行集體經濟體制改革的關鍵性條文,
2、《物權法》的頒布是我國人民民事權利觀念增強的體現。
民事權利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是人權的基礎。民事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物權是民事權利中基本的財產權。加強法治建設最重要的是健全民事法律,保護民事權利。從根本上說,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部門法都是為保護民事權利服務的;國家的存在,歸根結底是為了保護民事權利。
增強民事權利觀念,是加強法治建設的思想基礎。《物權法》反映了我國人民民事權利觀念的增強;在《物權法》頒布前后,國家最高層領導人特別倡導要牢固樹立物權觀念,特別倡導民主、法治和人權觀念,這對于促進健全民事法律制度,加強民主與法治建設,具有深遠意義。
二、《物權法》的體系和要點
傳統民法典都有物權編,《物權法》作為獨立的民事法律是我國民事立法的特點。《物權法》與傳統民法典物權編不同,具有新穎的體系。《物權法》分總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占有五編,共19章,247條。將民法學理上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作為法律概念,將各種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分別歸類規定,體系清新。《物權法》既借鑒了外國物權立法經驗,又突出了我國實際,內容全面系統。我國改革開放事業正在繼續進行,有些問題有待研究,《物權法》有些條文規定具有靈活性,為今后經濟體制改革進一步發展留下了余地。從立法技術上看,《物權法》不無缺憾,從總體上看,《物權法》反映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深入發展階段的新成果,是一部新穎的民事法律,是我國民事立法史上的豐碑。
第一編總則。
這一編需要著重理解的問題有:
1、關于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實行市場經濟的規定。
《物權法》第3條第1款規定:“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第3款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第1款體現物權法的社會主義性質,第3款體現市場經濟原則;違背了市場經濟原則會損害基本經濟制度。這是立法機關對物權法立法指導思想的集中體現。
2、關于不動產登記的規定。
《物權法》對不動產登記用的條文較多,是我國物權法的一個特點。這樣規定的主要意義有二:一是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但不是詳細的不動產登記法。二是為了改變不動產由土地、房屋、林業等主管部門分別登記的狀況,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3、關于物權的保護的規定
物權的保護一章不僅規定了傳統的物權請求權,還根據《民法通則》規定了保護物權的各種民事責任形式。其中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不以相對人有過錯為要件,在學理上不會有分歧。問題是對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學者的觀點不同,有待司法解釋。
第二編所有權
這一編需要著重理解的問題有:
1、關于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的規定
規定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簡稱三種所有權),是傳統民法典物權編所沒有的,但也不是《物權法》的獨創,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和我國《民法通則》都有類似規定。不同的是,《物權法》規定了“私人所有權”,不同于過去所稱的“個人生活資料所有權”。
這一章除了規定了三種所有權客體的不同范圍外,還規定了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的行使,投資者與被投資的企業法人之間的關系等。這一章是學理上爭論最多,最難理解的一章,其中的重點問題在第三個問題中講。
2、關于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人們關注的熱點問題是關于車位、車庫的歸屬。《物權法》規定的基本精神是,首先應當滿足業主的需要,具體辦法由當事人決定。
需要注意的是,規定的道路、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不是說道路、綠地的土地所有權歸業主共有,而是指道路、綠地作為土地上的附屬物屬于業主共有。
3、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
這一章規定有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對因為用水、排水、通風、采光等各種相鄰關系作了具體規定,第二個層次是,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當地習慣。第三個層次是規定了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即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遵守“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這是我國司法實踐上早已總結出的經驗。這一條在立法例上具有特色。
4、關于共有的規定
這一章值得注意的是第103條規定:“共有人對于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如何認定合伙的財產關系的性質,長期以來一直存在分歧。合伙有作為民事主體的合伙企業,也有不是民事主體的合伙合同。這一條在“家庭關系”之后加了一個“等”字,為解決實踐中的問題留下了空間。
5、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物權法》第106條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的三個要件: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這一條規定的善意取得要件是嚴格的,對于價格不合理或者無償取得都一律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利弊如何,有待總結。
有學者認為現在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條件不成熟,物權法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無權處分的特別規定,保護善意受讓人的取得的所有權,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原所有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無權處分人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物權法不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第三編用益物權
這一編需要著重理解的問題有:
1、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
這一章是多年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在《物權法》上的高度概括性總結,政策性強,其中的重點問題在第三個問題中講。
2、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
理解這一章,首先是權利名稱問題。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對這一章規定的權利名稱有四種意見:土地使用權、基地使用權、地上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這四種權利名稱各有利弊,采用建設用地使用權較為符合其權利內涵。
熱點問題是土地使用權期滿后的續期問題。《物權法》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住宅用地使用權期限為70年,對期滿續期是否交土地使用費,有不同意見。立法機關認為,如何規定續期后使用權人應承擔的義務,目前還缺少足夠的科學依據,因此不作具體規定。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用處不同,期滿年后是否續期,應當由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己申請,具體辦法按照法律規定辦理。
3、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規定
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熱點問題是,宅基地使用權可否轉讓和抵押,城鎮居民可否在農村購買宅基地?立法機關經過調查研究,認為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全面建立,放開宅基地流轉的條件不成熟。《物權法》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第153條),這樣規定比較靈活,為今后的發展留下了余地。
4、、關于地役權的規定
地役權進行登記才能充分保護地役權人的利益。我國農村有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地役權不登記,《物權法》對地役權實行登記對抗主義,符合實際。例如,在商品房建造時雙方約定,甲方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房,為乙方留有景觀視野,乙方付給報酬。除約定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外,應當認定有效的。但是,如果當事人對其約定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甲方將其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丙方,丙方善意取得,并建造了房屋。在這種情況下,乙方不能對抗丙方,請求丙方拆除房屋。
第四編擔保物權
我國在*年就公布了《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法》作了比較詳細的司法解釋。《物權法》的規定與*年頒布的《擔保法》相比,加強了靈活性和適應性,主要表現在:
1、擴大了擔保財產的范圍,例如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
2、增加了擔保物權的實現條件。當事人可以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不限于債務履行期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
3、簡化了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不經訴訟程序,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4突破了抵押權不得單獨轉讓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抵押權可以不和債權一并轉讓(第192條)。
5、增加了浮動抵押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浮動抵押的突出特點是,抵押人將現有的和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后,不影響其對抵押的標的物的處分權能,因而有利于提高經濟流轉效率。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浮動抵押的主體廣泛,包括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不像有的國家那樣,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這樣規定有利于經濟實力較弱的經營者融資。但是,浮動抵押對抵押權人風險大,實踐中主要靠當事人的信譽,同時還需要采取相應的法律措施。
6、區分了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
《物權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這樣就將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區分開了。這樣規定既有利與穩定民事法律秩序,又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效率。
雖然《物權法》有了豐富的內容,但是并不因此而廢止《擔保法》。因為《保法》不僅是物的擔保,還有保證和定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法》作了比較詳細的解釋,基本上還能適用。在《擔保法》與《物權法》并存的情況下,《擔保法》與《物權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
第五編占有
《物權法》對占有的規定比較簡略。其中第241條規定引人注目。該條規定:“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這一條明確了占有的適用范圍,有利于減少法律適用上的競合現象。
三、關于《物權法》中難理解的幾個問題
(一)怎樣理解《物權法》規定的三種所有權
在制定物權法之初,民法學者對是否規定三種所有權就有不同的觀點。不主張規定三種所有權的主要理由是,物權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法,規定三種所有權不符合物權法的調整對象。主張規定三種所有權的主要理由是,我國存在三種所有制,法律上本來就區分三種所有權,規定三種所有權符合我國國情。
從立法機關的立法指導思想看,規定三種所有權,是要體現物權法的社會主義性質;規定三種所有權,才能制定出具有中國特色的物權法。
這里還有更深層次的理論問題。根據馬克思主義關于生產資料所有制關系的原理,生產資料所有制,是指基于生產資料歸屬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生產資料所有制是生產關系的核心。根據馬克思主義關于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關系的原理,生產資料所有制屬于經濟基礎,所有權制度屬于上層建筑。經濟基礎的性質決定上層建筑的性質;所有制的性質決定所有權的性質。所有權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有什么樣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樣的所有權。這是我國多年來占統治地位的觀點,因此,在我國立法政策上特別重視所有權,這就是物權法規定三種所有權的理論根根。
物權法規定的三種所有權與民法上通常講的所有權概念不同。民法上通常講的所有權指的是,特定的主體對特定的物的特定權利。例如,張三的房屋或者李四的汽車,而不是籠統地講私人的房屋、私人的汽車。再如,某村集體的土地或者拖拉機,而不是籠統地講集體的土地、集體的拖拉機。在市場經濟中,私人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具體體現為民事主體沒有法律上的難題。國家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但是,國家通常不是市場主體。國有財產在市場上流轉,通常不是以國家的名義進行的,這就在物權法中產生了難題。這個難題就是國家所有權的行使與國有企業財產權的關系問題,在下面專門講。
(二)怎樣理解平等保護三種所有權
《物權法》第五章規定了有些財產歸國家專有,有些財產分別歸國家和集體所有,不能歸私人所有,這就規定了三種所有制經濟的地位不是平等的。《物權法》第4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這就規定對三種所有權的保護是平等的。既然說所有權是所有制的反應,三種所有制經濟的地位不平等,怎么又規定平等保護三種所有權的?持這種觀點的學者這樣提問,合乎邏輯推理。但是,這種觀點有片面性。這種觀點只強調所有權反映的所有制性質,忽略了民法上通常講的所有權的概念和特征。講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是從所有權與所有制的關系上講的,說所有權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是指所有權反應的所有制的性質。具體說,國家所有權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集體所有權是集體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私人所有權是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民法上通常講的所有權,是指特定的民事主體,在法律限制的范圍內,對其特定物全面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物權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這里講的所有權是民法上通常講的所有權。
如果將“所有權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看作是所有權的概念,那是根據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原理給所有權下的定義。這個所有權概念與民法上通常講的所有權概念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從所有權反映的經濟性質講的,后者是從民法上財產關系的性質講的。民法上通常講的所有權是一種物權,明確民法上通常的所有權的概念與特征,才能將所有權與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區別開,才能將所有權與知識產權、債權以及股權區別開,從而建立起科學的財產法體系。
從民法上通常講的所有權來看,也可以對《物權法》規定的三種所有權作出解釋:第一,《物權法》規定三種所有權,是在表明三種所有權反映的三種所有制經濟的地位不同,因此對三種所有權的客體等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第二,民事權利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分為若干類,所有權也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分為若干類。例如,以所有權客體的不同形態為標準,可將所有權分為不動產所有權和動產所有權;根據所有權反映的所有制為標準,可將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因此,可以說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是三種不同類型的所有權。
再說,三種所有權在市場經濟中,必須體現為特定的民事主體的所有權。在市場經濟中,物權法對三種所有權保護,是通過對特定的民事主體的所有權的保護來實現的,對特定的民事主體物權的平等保護,實際上也就是對三種所有權的平等保護(其中涉及到國有企業財產權在市場交易中的性質問題,下面再講)。
總之,從所有權與所有制關系上講的三種所有權,反映的是三種所有制經濟的地位不平等;民法上通常講的所有權,反映的是民事主體地位平等。這是從兩個不同領域的問題,二者的意義不同,不可忽視,不可混淆。
(三)怎樣理解國家所有權的行使與國家和國有企業財產權關系的規定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國家對國有企業財產的管理與所有權的行使有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國家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45條)
第二個層次是,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第55條)。
第三個層次是,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68條第1款)。對這一款規定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一種理解認為,《物權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的是“法人財產權”。什么是法人財產權?根據民法上財產關系的分類講,法人財產權包括物權、知識產權、債權又及法人投資形成的股權等。這樣的學理解釋不符合有關法規的規定,1994年國務院的《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企業財產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對企業財產的所有權。”第27條規定:“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依法獨立支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政府和監督機構不得直接支配企業法人財產。”從這兩條規定可以明顯地看出,國有企業享有企業法人財產權,是指國有企業依法享有獨立支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的權利,國有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并不意味著享有法人所有權。
另一種理解認為,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就是民法上通常講的所有權的四項權能;同時,原來講的國家對其出資的企業的財產享“享有所有者權益”已經改為“享有出資人權益”,因此應當理解為國有企業對其財產享有法人所有權。這樣理解符合邏輯推理,也符合國有企業在市場經濟中的法律地位。但是,這樣理解不符合《物權法》的規定,即國家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的規定。
如果認為國有企業享有法人所有權,前面講的第三個層次就和前兩個層次發生矛盾。既然國有企業不享有法人所有權,那么它享有的是什么權利?前蘇聯民法學理上稱為“經營管理權”,《民法通則》規定為“經營權”。《民法通則》頒布后一個時期,民法學者的主流觀點認為經營權的性質是用益物權。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國有企業享有的到底是什么權利?*年8月22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向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物權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中講到“國家所有權的行使和國有企業的物權”問題,這里說的“國有企業的物權”是否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沒有說明;從《物權法》的規定看也不能得出這個結論。
筆者認為,《物權法》規定企業對其財產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不同的場合可以作不同的解釋。因為這一條規定不僅指國有獨資企業法人,也包括其他類型的企業法人。法人財產權包括物權、知識產權、債權等權利,含義廣泛,從民事權利含義上講,法人財產權包含了法人所有權。因此,認為沒有國家出資的企業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權,在民法理論上順理成章,在政策上也沒有障礙,問題在于對國有企業法人的財產權利怎么理解。
有學者認為,如果不承認國有企業享有法人所有權,外國企業和我國企業交易時,認為國有企業的財產是國家的財產,當國有企業不能還債時,外國企業就可以主張我們國家償還國有企業的債。過去的確發生過外國公司扣押不是他的相對人的我國國有企業的船只等情況。后來國際貿易往來多了,了解我國國有企業法人獨立承擔責任的多了,一般不會發生上述情況,但是今后也不是不可能再發生。
在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沒有在法律上定性的情況下,民法理論上就產生了一個難題:在國有企業法人內部,事實上存在著物權、知識產權、債權等財產權的區別,但是在市場上進行交易時就會有難以說清楚的問題。例如,根據買賣合同,出賣人需要將其商品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當一個國有企業的商品賣給一個非國有企業時,國有企業沒有法人所有權,說轉移的是所有權不對;說轉移的是國家所有權也不對,因為根據《物權法》規定,國有企業沒有權利代表國家行使國家所有權。對這個問題解釋起來很困難。那么怎么辦,民法學上必須要講清楚,起碼要符合邏輯吧。對此,筆者認為可以說國有企業進行商品交換時,對外準用所有權的規定。國有企業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對外關系上其性質是準所有權。但是,僅僅在對外關系上可以這樣說,在對內關系上(國家與國有企業的關系上)則不好這樣說。
筆者還認為,關于國有企業對其財產享有的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性質,是否應當認可國有企業享有法人所有權,雖然有理論問題,更重要的是政策問題。具體說,主要是怎樣處理好國家和國有企業的關系,充分調動各個方面的積極性,有效地推進國有企業發展。為此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規,例如,國有資產法、國有獨資企業法等。還需要對不同行業的國有企業作出不同的更為具體的規定,還需要對管理和監督國有企業的機構和工作人員的職責有明確的規定,使他們的權利、責任和利益結合好。怎樣解決好這些問題題,這是國有企業改革的重點和難點,要靠中國人的智慧和創造力解決。這個問題解決好了,國有企業財產權的性質問題,在法律上就容易解決了。反之,出資人對其出資的企業的權利與企業法人所有權關系的理論被廣泛理解了,有利于解決好國家和國有企業的財產關系。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如果在理論上認可國有企業享有法人所有權,而在實際上國家對國有企業的財產權限制過分,控制過嚴,實際上國有企業不能享有法人所有權。如果在理論上不認可國有企業享有法人所有權,而在實際上國家對國有企業的財產權缺乏應有的限制,實際上國有企業就可能享有法人所有權。
(四)怎樣理解農村集體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規定
《物權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農村集體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營體制。”這一款在物權法草案的前四稿都沒有,是在*年8月22日審議物權法草案時加上的,立法機關的解釋是: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全面、準確地反映黨的農村基本政策。
什么是“雙層經營”?雙層經營包含了兩個經營層次:一是家庭分散經營層次;二是集體統一經營層次。這是多年來農村集體經濟體制改革的經驗總結。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都是物權,物權法對這兩個權利都要保護,沒有異議。雙層營體制是集體經濟內部的問題,加上這個規定,在物權關系上理解就有難度。如果沒有這一款是否意味著強調家庭分散經營?加上這一款是否意味著強調集體統一經營?在“統”與“分”發生矛盾的時候,物權法管得了嗎?所以說理解第124條是個難點。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是1978年安徽省鳳陽縣小崗村農民,在全國率先實行包產到戶開始,逐步發展健全起來的。雙層經營體制,擴大了農民的自主權,既發揮了小規模經營的長處,又堅持了土地等基本生產資料的公有制和必要的統一經營。在統分結合的具體形式和內容上有很大的靈活性,不僅能適應手工勞動為主的傳統農業,也能適應采用先進科學技術和手段的現代農業。但是在理解和具體操作上并不容易。在經營體制方面,中央曾經提出過在經濟比較發達,集體企業已有相當基礎的地方適當調整規模;在少數確實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在提高農業集約化程度和群眾自愿的基礎上,發展多種形式的土地適度規模經營。有些地方可能對黨的政策誤解,曾經出現過實行“兩田制”(即“口糧田”和“責任田”),個別地方以各種名義回收或部分回收農戶的承包地。針對這些情況,中央指出,“兩田制”不符合中央政策精神,也不符合群眾的意愿,不能搞“歸大堆”,再走回頭路。并多次指出土地承包經營30年不變。中央還指出,家庭承包經營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一個經營層次,是雙層經營體制的基礎,不能把它與集體統一經營割裂開對立起來,認為只有統一經營才是集體經濟。
上述實踐說明,正確理解和解決“統”與“分”的關系,不是容易的事。如果在“統”與“分”的關系發生糾紛時,從《物權法》可以找到處理的根據。《物權法》具體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還規定承包期滿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等。這些規定體現了“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物權法》第59條還規定,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其中包括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的變動等事項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理解上也應包括實行雙層營體制的方式和內容等重大問題。
如何正確處理家庭分散經營和集體統一經營的關系,具有很強的政策性和靈活性。土地承包是農民的創舉,體現了農民的自主權。正確處理家庭分散經營和集體統一經營的關系,還需要尊重農民的創舉,尊重農民的自主權。正確理解雙層經營體制的實質,才能正確適用物權法,正確地保護農民和集體組織的物權。
(五)怎樣理解國家對農村集體所有權限制的規定
任何所有權都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權利,問題在于怎樣限制才有利于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
一個突出的的問題是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和抵押的限制,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意見。有的意見認為,不準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和抵押,不利于農業經濟的發展。立法機關認為,我國地少人多,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還沒有全面建立,現在放開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和抵押的條件不成熟,同時也為調整有關政策和修改有關法律留有余地。《物權法》第12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這樣就預留了較大的調整空間,也為有些地方搞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和抵押等試點提供了依據。各地怎樣做有利于經濟發展,這是對農民創造性的考驗,是對領導藝術的考驗,也是對執法者理解《物權法》條文和貫徹《物權法》立法精神的考驗。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通常簡稱“四荒地”,也就是《物權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的“其它用于農業的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對“四荒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是開放的。《物權法》第133條的規定,這種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采取入股方式流轉,入股人不限于承包人之間,其他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入股。入股經營不一定局限于從事農業合作生產,也可以參股聯營,從事農產品加工、運銷等。采取“四荒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入股、抵押等流轉方式的前提是,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六)怎樣理解《物權法》中的行政性規定
《物權法》第57條規定:“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本來是行政性質的規定,不屬物權法的調整范圍,為什么在《物權法》中規定,這是因為從實際情況看,目前經濟領域中受侵害最嚴重的恰恰是國有資產,對保護國有資產作出的規定,針對的是國有資產流失的實際情況。
另外,《物權法》還對國家征收不動產作了原則性規定。這是由于過去在征收不動產實踐中,出現了損害被征收者的權益的情況,群眾意見很大。國家征收不動產屬于行政法的范疇,在《物權法》中規定征收不動產,屬于限制所有權的規定,也是保護被征收不動產的物權人權利的規定。從物權變動的角度看,國家對不動產征收屬于引起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在物權法中規定不動產征收有一定合理性。
另外,*年10月19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向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所作的關于物權法草案的情況匯報中說,“物權法應當明確兩個關系:一是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同其他企業就不動產和動產產生的關系;二是國家、集體或者個人作為出資人同企業的關系。”通常按照法律部門的分工,第二個關系是企業法調整的,不是物權法的范圍。
由于上述有關規定,加之學理上對物權主體有不同的理解等因素,使得《物權法》的規定形成了物權主體多元化的局面。《物權法》總則第1條規定的主體不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而是“權利人”。在其他條文中,用了國家、集體、私人、單位、個人、企業法人、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等等。用了這樣多的稱謂,從民法原理看,不夠嚴謹。
筆者對上述規定的理解是:物權法是在經濟體制改革深入發展,有關法律不夠健全,與物權法配套的法律還沒有出臺的情況下,立法機關強調要解決現實存在的必須解決的問題,因此在《物權法》中需要有一些與處理物權關系密切相關的行政性規定。這些規定有利于促使有關立法盡快出臺,有利于化解矛盾。
那么,這樣說《物權法》就不是民法的組成部分了嗎?《物權法》中規定的一些行政性質的的規定,是在特定條件下的特殊規定,這些規定不影響物權法作為民法組成部分的性質。物權法草案第一稿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物權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這里說的“民事關系”,當然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
結論
一、《物權法》反映了經濟體制改革深入發展的新成果。我國的改革開放事業正在深入發展,有些問題亟待解決,有些問題還有待探索。經濟體制改革需要有健全的法律保障,需要有健全的行政法、經濟法、民商法等法律法規,其中包括宏觀調控法、反壟斷法、國有財產法、國有獨資企業法等。還需要有健全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等法律。各個法律部門有科學的分工,才能共同保障和諧的經濟秩序。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得基本法,必須平等保護平等主體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才能完成它的“使命”。
二、科學的民法理論與健全的民事法律,是個動態的發展過程。民法不僅應當適應社會的發展,而且應當推動社會的發展。實踐證明,民法要起到這樣的作用,會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多年來,民法學者在這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今后還需要繼續努力,才能爭取達到理想的效果。
三、好的民事法律對社會發展會起重要的推動作用。前不久中央電視臺播放的歷史紀錄片“大國崛起”,引起了廣泛反響。這個紀錄片在講到法國崛起時,講了拿破侖主持制定的《法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反映了法國大革命的成果,曾經成為推進法國崛起的重要工具。1986年我國頒布的《民法通則》曾被海外學者譽為中國的民事權利宣言,我希望《物權法》和未來我國的民法典成為推進我國新崛起的重要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