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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債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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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債權轉讓

          一、案例簡介

          A欠B款29380元,B欠C款4萬元,C覺得對B追款無望,遂將其中的29380元債權轉讓給了好友A,A以此要求與B進行抵銷。B則認為,A與C之間的債權轉讓沒有征得其同意,且A與C之間根本就不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該債權轉讓無效。

          二、觀點

          對本案形成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債權轉讓具有無因性,債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只要達成轉讓債權協議,且通知了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另一種則認為債權轉讓應在轉讓方與受讓方存在著某種可轉讓的原因,不可惡意轉讓,且為了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應征得債務人的同意。

          三、評析

          上述兩種觀點分別基于《民法通則》第91條和《合同法》第80條等有關規定而形成。《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對該債務人同意的效果,學術界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同意是合同權利轉讓的成立條件。其理由是:債權轉讓在性質上是多方民事法律行為,債務人也是債權轉讓的一方當事人。因此,債權人轉讓債權只有在征得債務人的同意后,債權轉讓合同才能成立。第二種觀點是:債務人同意并不是債權人轉讓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合同權利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理由是:盡管合同權利讓與要涉及到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轉讓合同關系和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原合同關系。但是,就轉讓合同關系而言,僅在作為轉讓人債權人與作為受讓人的第三人之間發生,債務人并非轉讓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轉讓合同也不是多方民事法律行為,所以債務人的同意不應成為轉讓合同的成立要件。從性質上說,債務人同意是法律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而設定的規則,如債權人轉讓權利沒有取得債務人同意,則此種權利轉讓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債務人依照原合同規定仍然向債權人作出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而作為受讓人的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有權予以拒絕。但在《合同法》第79條和第80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該規定則僅將通知債務人作為債權轉讓發生效力的要件,債務人的同意與否不影響債權轉讓的效力,除非在合同規定的3種情形下即使履行了通知義務也不得轉讓。這樣規定主要在于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因為債權轉讓與否,債務人同樣必須履行原合同義務。

          由于《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要件等相關規定相互矛盾,在司法實踐中法律的適用帶來了難題,且均對債權轉讓規定不明確。筆者認為:

          一、債權轉讓的概念及特征

          根據我國目前法律的規定,債權的轉讓僅存在于合同當中,即合同權利的讓與,指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質上仍然是一種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構成要件,即要求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損害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蓋不法的目的。合同權利轉讓的效果是原合同主體的變更,包括兩種情形:一、轉讓方退出原合同關系,由受讓人代替其債權人地位;二、轉讓方不退出原合同關系,與受讓方共同成為原合同的債權人。債權轉讓的概念可以在與相關概念的比較中體現出來:

          (一)、債權轉讓與贈與合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受贈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且贈與合同一般是贈與人基于物權而實施的處分行為,一般具有無因性,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除非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而債權轉讓基于原合同,受讓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債權轉讓是債權請求權的轉讓,繼而是財產所有權的轉讓,還有與這相隨的一些合同義務的轉讓。債權轉讓一般是具有原因的,即轉讓方與受讓方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或其他關系。

          (二)、債權轉讓與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人向債權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間形成委托關系,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正當履行時,由債權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債務人追究違約責任,當第三人違約時,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而非債權人。

          (三)、債權轉讓與債權的代位權及撤銷權。代位權及撤銷權的行使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債務人實施損害其債權行為時,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主動向第三人行使原債務人的債權或撤銷權。而債權轉讓系出讓方與受讓方合意的結果,無須訴訟程序解決。

          債權轉讓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形成,淵源于原合同,但又與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因此其轉讓的效果也呈如下特點:

          (一)、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債權轉讓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條件,如果原合同不威風凜凜或無效,那么債權轉讓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標的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無效,那么債權人就此債權的轉讓也無效。

          (二)、債權轉讓合同的內容與原合同保持一致。債權轉讓合同的標的、金額、數量以及合同的履行、違約責任等均與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則,則視為合同的變更,而非債權的轉讓了。

          (三)、債權轉讓的條件限制。《合同法》第79條規定了債權轉讓除外的3種情形:“(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所謂合同性質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質的諸如繼承、身份權、人格權、肖像權及人身損害賠償等;當事人約定指當事人就債權轉讓特別約定不得轉讓或債務人如果知道債權人轉讓給第三人就不訂立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指法律明文規定了不得轉讓債權的情形或受讓主體的限制,如某些行業規定了特定的企業才可經營,或企業章程規定了經營范圍,則相關的債權轉讓也須具備相關的經營資格與經營能力。

          二、債權轉讓的意義

          《民法通則》第91條未將合同的債權債務轉讓予以區分,一概以債務人同意為成立或生效要件,除非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除外。而《合同法》對債權的轉讓與債務的轉讓作了區分,債權的轉讓只須通知債務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必須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而債務的轉讓則須債務人同意為有效要件。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的規定目的在于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而《合同法》的規定則重在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兩者的價值取向不一,體現了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在80年代建立初和90年代完善過程中的利益選擇,更有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與完善。

          三、對兩種法律沖突的選擇適用及本案的解決

          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則應依照《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法律適用。本案中,轉讓方C與受讓方A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通知了債務人B,且不存在著債權轉讓的除外情形,即依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及法律性質不得轉讓。故A、C、之間的債權轉讓應發生法律效力,B應依法向A履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