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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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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思考

          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是最高檢察院*年推行的六項改革舉措之一,其目的是將檢察機關傳統的行政管理模式轉化為司法業務運作模式,將集體負責制轉化為檢察官個人相對獨立負責制。推行主訴檢察官制度改革的核心是“放權”,即打破傳統辦案機制層層負責,層層把關卻責任無人負責,錯案責任無人承擔的現象,賦予主訴檢察官一定的獨立辦案權,強化檢察機關的司法性而弱化行政性的一項改革。最終通過這種精英遴選和培養機制培養出具有較高素質的檢察官,推動檢察機關的隊伍建設工作。近五年的實踐證明,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啟動和推進,有效地推動了檢察制度改革的總體進程,其實施有利于落實檢察院內部競爭機制,有利于發揮檢察官的主觀能動性,強化了工作責任心,辦案質量有了明顯提高。實踐也證明實行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是刑事訴訟制度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實踐工作的迫切需要。但由于主訴檢察官制度在我國尚處于初步建立和探索階段,有大量的理論問題和實踐問題需要研究和探討,實踐中也反映出一些問題,導致主訴檢察官制度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扭曲了實行主訴檢察官制度的目的。檢察機關推行主訴檢察官制度的改革,是希望通過此項改革,選任優秀的檢察官,實行責權利相統一的辦案機制,以此達到強化檢察機關司法屬性,弱化行政屬性的目的。然而,在改革的實踐中,一些地方將實行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當成了提拔干部行政級別的“踏板”,通過任命主訴檢察官來解決干部的副科級行政職級,導致符合條件的干警當不上主訴檢察官,不符合條件的被任命后無法勝任,導致主訴檢察官制度名存實亡。

          二、主訴檢察官產生條件和程序不夠規范。

          選任主訴檢察官應當把握好主訴檢察官的應具備的條件、選任的程序,但從目前全國各地檢察院的實踐看各地不盡一致。有的院將主訴檢察官的條件放寬,無論是否具備本科學歷,是否具有公訴人工作經歷,都予以任命;有的院高素質的檢察官資源缺乏,能夠真正勝任的人數有限;有的基層院科室編制僅為兩、三人,科長與主訴檢察官的選任產生矛盾;有的院不是在全院范圍內公開竟聘,而是以指定的形式產生主訴檢察官,導致主訴檢察官素質參差不齊。

          三、主訴檢察官辦案模式不夠規范。

          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在全國推行后,在具體辦案模式上,最高檢察院沒有統一、具體的操作模式,使得各地在實際運行時形式各樣,有的成立了主訴檢察官辦公室,由主控檢察官和事務檢察官組成,形成了審、控分離的模式;有的是采取“雙規制”,由主訴檢察官與非主訴檢察官組成辦案組,兩人都獨立辦案和獨立出庭公訴,非主訴檢察官的案件質量由主訴檢察官具體負責;有的是由一名主訴檢察官和一名助手組成的搭檔式的模式。分析幾種模式在實踐中運用,發現審控分離模式導致出庭公訴的主控檢察官和負責審查起訴的事務檢察官缺乏必要的協調,公訴職能發揮難以取得預期效果;“雙軌制”的模式會造成非主訴檢察官責任心弱化,工作積極性減弱,依賴主訴檢察官心理突出,而主訴檢察官對非主訴檢察官所辦案件承擔責任又顯得力不從心,案件的結果不能真正、完全地反映主訴檢察官的意見。

          四、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核心問題——責權利的統一沒有落實。首先,追求責權利的統一是實行改革的初衷,但結果卻暴露出了權責難以對應,風險和利益難以一致的問題。推行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關鍵在于“放權”,賦予主訴檢察官多大的權力,才能保障其充分地行使職權,是實踐中難以把握的問題。各地的做法大致都明確規定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改變偵查機關認定的事實和定性案件,改變強制措施的案件,追加漏罪、漏犯的案件等等列為主訴檢察官無權決定的事項,那么事實上其能自主決定的事項已經所剩無幾了,可見“主訴”一詞名不符實。其次,享有一定獨立職權的主訴檢察官在辦理案件中,應當承擔什么責任,應承擔多大的責任,目前尚無明確規定,各地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研究地也不到位,導致出現實體、程序方面的違法問題,仍然沒有由主訴檢察官承擔相應責任的現狀存在。再次在享有權力,承擔責任的前提下,要給予主訴檢察官相應的待遇,待遇無法落實,行政職級、津貼都不能兌現,交通、通訊方面無物質保障,利益機制難以有效運作,這些都已經嚴重地阻礙了主訴檢察官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

          五、配套的監督制約和考核機制的建立相對滯后。英國思想家培根說過:“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是無視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毀壞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所以,在充分放權、還權于主訴檢察官的同時,必須建立相應的監督制約和考核機制,以保證其正確行使權力。

          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作為在司法實踐中創立的一項改革創新性的辦案制度,它的存在需要經過實踐的檢驗與不斷的完善。針對目前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推行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解決好以下問題:

          一、各基層檢察機關的領導要提高認識,明確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推行對檢察改革的重大意義,真正地予以落實與完善。最高人民檢察院開展的六項公訴改革中,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是其中重要的一項,其推行的重大意義表現在:工作效率提高了,以往辦案中請示、匯報、討論的煩瑣程序沒有了,超審限辦案的頑疾解決了;辦案人員責任心明顯增強,以往是審而不定,定而不審,責任集體擔的狀態,現在責任明確、具體,迫使辦案人員必須認真負責;案件質量提高了,選任優秀的檢察官承辦案件,賦予其一定的職權,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責任,良好的政治素質加過硬的業務素質,結果一定是辦出“鐵案”;檢察官的風采得以展現,出庭公訴是檢察機關對外的“窗口”,優秀的檢察官通過這個窗口將自身的良好形象展現在人民群眾面前。

          二、在選拔條件和程序上把好關。注意數量的限制,寧缺毋濫、高標準的原則選拔優秀的檢察官擔任主訴檢察官是必須堅持的原則,應成熟一個,任命一個。作為主訴檢察官除應當具備檢察官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一定的公訴經驗,具有較強的語言表達能力和文字綜合能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職業道德情操。在選拔程序上應當推廣在全院范圍內通過竟爭上崗的方式產生。

          三、應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各地檢察機關的實際情況,規范出主訴檢察官的辦案模式。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推行后沒有取得預期目標的一個重要原因,是辦案模式不能適應刑事訴訟和庭審方式的改革。因此,通過對幾年來實踐的總結,探索出成型的辦案模式予以推廣,會對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實行產生積極的作用。結合本院實際,筆者認為,目前應實行”搭檔”制辦案模式,即:每個辦案小組由一名主訴檢察官和一名助手組成,助手可以是檢察員、助檢員或者是書記員,助手不獨立承辦案件,本辦案小組的案件由主訴檢察官依法作出處理或提出處理意見,由主訴檢察官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正確地界定主訴檢察官的職權,真正“還權”于主訴檢察官。有些檢察機關明著放權,暗地收權,主訴檢察官在行政、業務上仍受科長領導,案件件件請示、匯報、討論,使主訴檢察官的制度形同虛設,但是否所有的公訴權限一律下放,主訴檢察官的權力應如何界定,其與部門負責人、檢察長、副檢察長的職權如何界定,一直是理論界探討,實踐中苦惱的難題。筆者認為,應將主訴檢察官的職權分為決定權和建議權,享有的決定權有起訴權、退補權、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權、延期審理權、口頭糾正違法權;建議權有:追究漏犯、漏罪的建議權、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權、撤回起訴和提請抗訴的建議權、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處理建議權。

          五、建立行之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放權和監督是完善主訴檢察官制度最為重要的,在保障司法公正前提下保證主訴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是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成敗的關鍵,因此,應當建立、健全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檢察權的正確行使。結合現有的實踐經驗,對主訴檢察官的監督有以下形式:(一)法律文書的備案審查制,即:訴前由科長、主管檢察長對起訴意見書、起訴書、綜合報告予以審查,以便及時發現問題訴前糾正;訴后將判決、裁定書、對判決的審查意見書報主管檢察長審查,以便審查主訴檢察官辦案質量。(二)設立督導室專門負責監督工作,督導室以檢察委員會成員為主,對主訴檢察官的辦案質量、辦案紀律、政治表現、業務素質進行綜合監督。可采取臨時個案抽查和定期全面檢查為主的制度,具體方式可采用書面監督檢查和跟蹤庭審相結合的方式。(三)采取案件質量評估制,確定一定的質量標準后,先由主訴檢察官根據具體標準對自己承辦的案件進行評估,確定案件質量標準,再由檢察委員會設立的專門機構予以審定,從而確定主訴檢察官所辦案件的質量。

          六、考核制度與獎懲機制應當相結合。實行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同時建立配套的考核制度,可采取年終考核辦法,對主訴檢察官本年度所辦案件數量、質量、出庭情況、業務能力、辦案紀律等全面考核,并將考核的結果與獎懲機制掛鉤,作為獎懲、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對不能勝任工作的或存在違法違紀問題的主訴檢察官應當取消其主訴檢察官職權,對工作中有較輕失誤的,應予以減免津貼的處理,從而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優勝劣汰的激勵競爭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