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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探討實體方面和程序方面法律機制的健全與完善,是不可偏廢的兩個重要環節。追求實體公正的目的是建立完善的實體性法律體系,處罰違反、規避法律的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良好運行。針對近幾年受賄罪出現新的發展趨勢,筆者從完善我國受賄罪實體法,遏制受賄罪發展、蔓延勢頭,進一步推動廉政建設的角度出發,深入剖析受賄罪,提出完善受賄罪的立法建議,以求實現打擊新型受賄行為,實現司法公正。
受賄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社會危險性,這種犯罪玷污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秩序,給國家和集體利益造成重大損失。近年來,受賄罪雖然從全國檢察機關立案數量上看并沒有上升的趨勢,在我省還呈下降的趨勢,例如,全省*年立案1207件,*年720件,*年817件,*年262件,*年196件,*年240件,*年349件,*年343件。但犯罪日益猖獗,滲透的領域廣泛并有繼續發展、蔓延的趨勢,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貪婪性和冒險性,有震動、有影響的大案要案不斷發生。受賄犯罪的蔓延和發展,嚴重地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敗壞了社會風氣。極大地危害著建立公平、公正和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和現代化建設。鑒于受賄犯罪立案數量逐年下降,規避犯罪現象較多,必須完善法律,從立法上使受賄犯罪分子無可乘之機,這樣,才能有力地打擊受賄犯罪,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廉潔性。
一、受賄罪產生的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特定的條件和因素,要從根本上遏制乃至消除貪污賄賂等腐敗型犯罪,就應當分析這類現象產生和原因,只有弄清引發這種現象的各種因素以及發生機制,才能制定遏制其發生的預防措施和相關法律。筆者從經濟學、社會學的角度對受賄犯罪發生的原因進行分析,并結合權力運行的外部環境論證受賄發生的機理。
(一)受賄犯罪產生原因的經濟學分析
經濟學是人類如何在資源有限的世界上為滿足其個體而做選擇的科學。經濟學是以假設人類是有理性且為最大利益的追求者為前提的。用經濟學理論分析犯罪原因,也是假設犯罪人是具備足夠理智對外來刺激作出反應的人,犯罪人在犯罪時都要進行利弊的權衡,得失的計算。當然,這種情形并不適用于所有種類的犯罪,有的犯罪行為人僅憑一時的心理沖動或外部環境較強的刺激實施了犯罪,并沒經過仔細考慮和利弊得失的權衡,激情犯罪就是一個明顯的例證。經濟犯罪、財產犯罪、職務犯罪、高科技犯罪的犯罪人在犯罪前,往往會權衡犯罪行為的得與失。受賄犯罪的實施者一般受過良好的教育,擁有較好的職業,有的還握有一定權力,且具有較高的理性和分辨是非曲直的能力,因此可以用經濟學的有關原理對其進行分析。運用經濟學評論解釋受賄犯罪,可以這樣假設,受賄犯罪是行為主體在特定的條件下,權衡各種不同謀利方式的成本和收益之后作出的理性選擇。其中各種不同謀利方式既包括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的謀利,也包括以非法方式進行的謀利活動,亦即受賄犯罪的實施者合法途徑可能獲得的收益與通過非法途徑可能獲得的收益進行比較,如果非法途徑更易達到目的,則選擇實施受賄犯罪。同時,行為人還會對不同腐敗形式進行比較,選擇更有利可圖、最易實現其意圖的行為模式,有的選擇實施貪污行為,有的則選擇實施收受賄賂的行為。正如波士納所言:“一個人之所以犯罪,因為對他而言,犯罪的預期利潤超過他的預期成本。”受賄犯罪者在實施受賄犯罪前首先會考慮腐敗的機會成本,因為每個社會主體的時間和精力都是有限的,如果行為人將有限的時間和精力花費在違法或非法行為上,就會減少投入到從事合法職業或其他種類非法行為的時間和精力,推動的從事合法職業的時間和精力,就是從事的特定的行為的機會成本;其次會考慮懲罰成本,即受賄犯罪者實施受賄犯罪后遭受逮捕、懲罰的可能性、刑罰的嚴厲性,由于刑罰而可能導致的損失,包括有形損失和無形損耗。最后會考慮行為的預備費用,即為實施受賄犯罪是進行準備支出的除時間以外的其他費用,如為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而支付的費用。以上三面構成了實施受賄犯罪的預期成本。即受賄的預期成本=受賄犯罪的機會+懲罰成本+預備費用。根據成本支出與行為實施的關系理論,可推導出,實施行為的預期成本越低,實施該類行為的可能性越大;某種具體的犯罪行為的預期成本愈低,實施此種犯罪的可能性也就愈大,受賄犯罪發生的可能性與其預期成本成反比。
利潤也是受賄犯罪實施者考慮的一個因素,行為人從實施受賄犯罪中獲得的利潤包括有形利潤和無形利潤,受賄犯罪的預期利潤=有形利潤+無形利潤。預期利潤越高,實施受賄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受賄犯罪發生的可能性與預期利潤成正比。
行為成本的高低是任何行為實施者著重考慮的因素,如果成本高則會遏制犯罪,反之則會增加犯罪發生的可能性。由于受賄犯罪具有機會成本、受賄犯罪實施者面臨的刑罰成本以及預備費用都很低的特點,再加上該類行為的高利潤,必然促使受賄犯罪的高發率。用公式可表述為:較小的投入+較高的收益(較輕的處罰)=受賄犯罪。
(二)受賄犯罪原因的社會學分析
受賄犯罪同權力的非規范動作緊密相聯,任何一種社會形態的公共管理部門都有其規范的運行機制,也對處在這些履行管理職能部門的公務人員提供了一整套行為規范,要求其遵照執行,只有當每個公職人員照章行事,才能保障各部門有效、順暢地運行并發揮作用。另一方面,廣大公職人員也生活在現實社會中,社會變革過程中出現的各種新思潮、新觀念無不對公職人員發生影響,加上對公共權力的制約不力,有些急于實現自我價值的公務人員在與外界的交往中,染上了不良習性,為實現個人理想,便充分利用自己擁有的一點資源——權力,從而把謀取物質利益同自己的權力結合起來,實施了以權謀私、權錢交易的受賄犯罪。這些靠出讓自己手中權力的個別公職人員獲利后,一定時限內沒有受到追究,初次腐敗獲得的觀念得到強化;而其他公務人員眼看昔日與自己一樣清貧的同僚因對權力的非規范運用變得闊氣,在別人能做,自己為什么不能做的心態支配下,也開始運用手中的權力當作工具隨意“出租”獲取利益。如此,維系社會有序運作的公共權力遂變成某些人謀取私利的工具,受賄犯罪也就由點到面,由小到大范圍逐漸蔓延開來。
二、建國后的反受賄立法
新中國成立以來,黨和政府十分重視黨組織自身的隊伍建設和人民民主政權的建設,注意及時發現并懲處黨內出現的腐敗現象。因此,在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的新中國第一部憲法性文件《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八條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國家機關,必須厲行廉潔的、樸素的、為人民服務的革命工作作風,嚴懲貪污,禁止浪費,反對脫離人民群眾的官僚主義作風。1952年4月21日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第一部反貪污賄賂的專門法規。
1979年刑法是在總結我國法制建設經驗,借鑒國外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在打擊犯罪方面的做法,并結合我國具體國情而制定的新中國第一部刑事法典。用刑法理論對受賄犯罪的基本概念和刑罰進行了比較科學的界定。一是受賄罪的主體屬于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二是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以及國家機關的廉潔性。三是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1979的刑法關于受賄罪規定兩個量刑檔次:(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得,收受賄賂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收受賄賂,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處5年上有期徒刑。
新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年,國家立法機關對1979年刑法進行了全面修訂,制定并頒布了新刑法。在刑法修訂過程中,新增加了一章受賄犯罪,共計15條。本章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礎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并結合我國在反腐敗斗爭中出現的新情況,而作出的新的立法規定。可以說,新刑法增設的貪污賄賂一章,是對我國新時期反貪工作經驗的全面總結,也是反腐敗斗爭的一個重要成果。最大的特點是將貪污、挪用、受賄、行賄、介紹賄賂,以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隱瞞境外財產等行為作為獨立的一章。這樣做既符合我國打擊受賄犯罪的一貫做法,也有利于與腐敗現象做更有效的斗爭。主要有以下變化:一是受賄罪的定義方面,將受賄罪的主體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將“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相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刪除了。二是受賄罪的處罰方面,根據刑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和情節,依照貪污罪的規定處罰。三是單位受賄罪的規定方面,將犯罪的主體修改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將“判處罰金”改為“對單位判處罰金”。四是增加了居間受賄行為的規定。
從以上懲治賄賂犯罪的立法過程可以看出,第一,賄賂犯罪在立法上設立的罪名由單一發展到多樣,不斷分解、細化,表明懲治賄賂犯罪的法網愈益嚴密、細致。第二,歷次對賄賂犯罪立法的修改、補充、完善,都是順應司法實踐對懲治賄賂犯罪的需要而進行的,是隨著同賄賂犯罪作斗爭的深入而逐步發展的。第三,賄賂犯罪主體在演變過程中的組合與分解,表明立法機關對賄賂犯罪所侵犯客體的認識日益明確,把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擺到了更加突出的位置上來,反映了人民群眾對建設廉潔政治的強烈愿望。
三、關于賄賂的內容和含義
關于賄賂的內容和含義,各國學者的認識也不統一,主要有有形利益說、金錢估價說、需要說等。
1、有形利益說。該學說把如提供住房、旅游、實物招待、免除債務認作賄賂,這種學說從更廣的意義上理解有形的或物質上的利益,不要求這咱利益能夠用金錢來估價。
2、金錢估價說。該學說把賄賂的內容僅取勝于能夠用金錢來估價的有形的或物質上的利益,這種主張也許主要著眼于量刑上的方便,實質上是有形利益說的一種。
3、需要說。該學說認為凡是能夠滿足人的需要的一切利益,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無形的。因而除金錢或財物之外,還包括藝妓表演、酒食招待、允許性交、介紹職業等無形的利益,均可成為內容。
我國刑法學界在“賄賂”問題上的認識,基本上分為三種觀點:
第一種主張賄賂是指財物和財產性利益;第二種主張賄賂僅指財物,刑事立法上的規定即屬此種;第三種主張賄賂既包括財物,也包括非物質性的不正當利益。這三種觀點可分別歸屬為有形利益、金錢估價和需要等三種學說。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對于上述各學說,是否采納,采納何種學說,應從我國國情出發,從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出發。
縱古觀今,賄賂的首要含義是財物,賄者,財也(金錢和財物);賂者,遺也(贈送)。賄賂二字是指“私贈財物而行請托”之意。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新生事物應運而生,國家職能部門也越來越完善,公職人員所能涉及到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社會的進步,生活水平的提高,使人們不再滿足于只解決溫飽問題,更高利益的追求更多欲望的渴求,更多需要的滿足,使賄賂的內容不再單一,不再僅僅指“財物”了,還包括財產性利益,如旅游、宴請、娛樂活動、住房、勞務、汽車、電話使用等,還有的提供非物質性利益,如提干、介紹工作、辦理出國手續、性服務等。這就從有形的利益擴展到無形的利益。
賄賂罪的本質特征在于侵犯了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從此出發,也就不論賄賂能否以財物數額來表示,只要其社會危害性已達到了犯罪的程度,就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否則,我們人為地將賄賂內容范圍規定過窄、無疑使相當數量的破壞職務廉潔性的犯罪分子成為漏網之魚,這與立法精神是相違背的。
在司法實踐中,有大量接受財產性利益及非物質性利益的案例。但按現行法律規定,是無法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的。非物質性的不正當利益同樣用作賄賂雙方交易的內容。行賄受賄也可用其他非物質性利益如女色、職位等作標的。行賄人因提供這些好處給受賄人而得到其所謀取到某種私利,雙方都為此而得到滿足。賄賂內容為何,以其行為的性質影響不大。從社會性看,用非物質性利益去交換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更廣泛、危害也更大,如用女色賄賂公職人員即如此。隨著我國“對內搞活、對外開放”政策的貫徹執行和我國官僚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各種以非物質性不正當利益為標的的賄賂犯罪行為將會在一定程序上蔓延和擴散,并趨于嚴重化。如果對此類賄賂犯罪者不予刑事制裁,而僅作黨紀、政紀處分,一方面不足以有效制止和預防該種賄賂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也易導致縱容罪犯、縱容犯罪的不利后果。賄賂內容的客觀變發展,既給司法機關執法提出了挑戰,也各立法機關提出了應從立法上擴展賄賂范圍的迫切要求。
綜上,筆者認為,我國刑法關于賄賂的內容和含義也宜采取“需要說”的觀點。
四、完善我國刑法中的受賄罪的立法建議
懲治腐敗,進行廉政建設,是我們黨和國家目前和今后相當長時期內的一項重要任務。賄賂犯罪活動為腐敗的主要表現形式之一,因而在懲腐興廉中充分注重和發揮刑法的作用,嚴厲制裁有關賄賂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義。完善受賄罪的刑事立法,是迅速、有效懲處腐敗的有力武器和基本依據。近幾年來,我國立法機關在此方面作了許多工作,先后制訂了《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等單行刑事法規,*年又通過修訂刑法,對我國1979年刑法典中的有關規定進行了補充和修改,它對懲治賄賂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從理論上講,我國目前關于懲治賄賂犯罪的立法規定仍有不足之處,有必要繼續加以修改和完善。
如何完善我國修訂刑法中受賄罪的規定,刑法學界已有學者闡述了高見,在此我們也試圖以法律條款的方式提出修改的立法建設。從我國客觀形勢發展的需要,并借鑒外國刑法中關于受賄罪的立法經驗,我國修訂刑法中受賄罪應以如下方式規定(以下刑種及刑期僅為表明差異而已):
第XXX條受賄罪
公職人員因實施或不實施職務行為而收受或允諾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下列情形視為情節嚴重:
(1)公職人員為從事審判、檢察、公安、仲裁等特殊職責的;
(2)具有索賄行為的;
(3)已實施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XXX條枉法受賄罪
公職人員以實施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或允諾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處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八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關于以上條款的幾點說明:
1、所擬兩個受賄罪條款與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相比有較大的差異。不僅在立法技術上以是否違背職務為依據劃分為兩種受賄罪,而且也將此作為適用刑罰輕重的量刑原則。在主體方面,以“公職人員”取代“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的稱謂,使法條表述顯得簡潔、精煉;同時,還區分一般職與特殊公職人員,對兩者分別處以輕重不同的刑罰。還將刑法中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為他人謀取利益”改為情節嚴重的一種刑罰。所有這些,連同把賄賂內容擴展至“其他不正當利益”等變化,都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和實踐意義。
2、罰金刑在我國現行刑法分則中僅限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相關的犯罪,如走私、集資詐騙、偽造國家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假冒商標、非法捕撈水產品、故意毀壞財物等;同時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如妨害公務、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制造販賣假藥以及賭博等罪。這同美國、日本、德國等西方國家刑法較多規定適用罰金刑相比懸殊甚大。目前我國刑法學界在罰金刑問題上比較一致的觀點是,主張擴大適用罰金刑的范圍。受賄罪從其本質而言,它所侵害的是國家機關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該罪之行為方式卻是公職人員利用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因而可稱受賄是貪財圖利者。我國1979年刑法典以及此后制定的幾個單行刑事規定和*年3月修訂刑法中,對受賄罪均未規定罰金刑。筆者認為,根據客觀實際需求,尤其是受賄罪本身特點,借鑒外國刑法中的有關經驗,在我國現行刑法中也應對受賄罪增加罰金刑,對情節嚴重者可以附加罰金刑,而對情節輕微者則可單處罰金刑。
3、關于賄賂罪的數額問題,在以上所擬條款中沒有列進去,這是因為:第一,從外國刑法中對受賄罪的立法規定看,大都沒有把數額作為犯罪構成以及適用刑罰輕重的依據。1979年我國刑法典中也未規定數額標準,而以司法解釋形式解決。只是在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和*年修訂刑法中才將數額問題立法化。盡管將受賄罪定量化、數額化有其一定的實用性,但是究竟應確定多少數額為標準才得當,是個復雜問題。第二,客觀形勢和需要處于經常變化發展中,以相對穩定的立法形式固定受賄罪的數額問題,也值得考慮。第三,我國現行刑法對受賄罪數額規定與貪污罪相同,而與盜竊、詐騙等罪有差距,是否有必要在數額問題上平衡一下這幾罪;受賄罪與貪污兩罪性質有異、危害性大小也不能等同,對兩者以相同數額論罪處罰,是否妥當;等等。這些問題都須從理論上進一步探討。以筆者之見,仍應以靈活性的司法解釋形式確定受賄數額比較恰當,不宜規定于立法條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