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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官吏懲戒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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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官吏懲戒思索

          中國自古以來就形成了“明主治吏不治民”(《韓非子·外儲說右下》)的傳統。治吏之途雖然各異,但不外乎賞罰,正所謂“賞罰者,國之利器而制人之柄也”(劉勰:《賞罰》)。清代同中國歷史上的其他王朝一樣,對過犯官吏懲戒頗為重視。史料記載,早在太祖努爾哈赤“定國政”之時,包括官吏懲戒在內的法制就奠定雛形了。皇太極登極后,頒布了《崇德會典》,開啟了清朝纂修會典的先河。自入關到清末,清朝統治者又先后編纂了五部會典、五部律例,并制定了《欽定六部處分則例》、《欽定吏部處分則例》、《欽定兵部處分則例》、《欽定王公處分則例》等單行官吏懲戒法規,對官吏懲戒的范圍、類型、程序和方式等作了明確的規定,從而形成了一套較為完整而系統的官吏懲戒制度。

          從史實看,清代官吏懲戒制度也有所落實,作為定期行政懲戒的京察、大計處分堅持實行到清廷覆亡,并由此處分了一批違紀違規職官。筆者據《清實錄》統計,有清一代,因大計被處“八法”(后為“六法”)的官員共有17403人次。其中,革職永不敘用者僅康熙朝就有622人。經常性的行政懲處,清朝政府也多有實施。光緒元年(1875年)到清帝遜位,《清實錄》中有姓名可查的被地方大員參劾革職的文職官員至少有5984人次。過犯官吏刑罰制裁,雖然尚無確切的統計數據,但縱觀有清268年,清政府尚能根據大清官吏刑罰懲戒制度,對犯罪官員進行懲處。據牛創平先生統計,清代因經濟犯罪而判刑的一、二品大員有157人。蕭致治認為,乾隆朝因貪污被處死的二品以上官員即有30人之多。清朝官吏懲戒的實行,在當時的一些私家記載中也可以得到印證。嘉慶時福建的地方大員汪志伊稱,“閩省知縣一官,共六十二缺,除降離任外,現在銀糧處分應停升轉,及命盜、鹽課雜罰處分在十案以上者,共三十九員。”(汪志伊:《敬陳吏治三事疏》,《清經世文編》卷16)龔自珍在其《明良論四》中也說“朝廷一二品大臣,朝見而免冠,夕見而免冠,議處、察議之諭不絕于邸鈔。部臣工于綜核,吏部之議群臣,都察院之議吏部也,靡月不有。府州縣官,左顧則罰俸至,右顧則降級至,左右顧則革職至”。總之,官吏懲戒在清朝得到了某種程度的執行,使其吏治的腐敗得到一定的整飭,同時對于保證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行和社會的穩定也起了某些作用。

          清代官吏懲戒雖有一定的歷史效用,然而,它不可能根治官吏的腐敗,因而最終導致了清朝的覆亡。這其中的原因有如下幾點:

          一是官吏懲戒權的高度集中。清代官吏懲戒權高度集中于皇帝。所謂“黜陟大權,操之自上”。懲戒權的高度集中雖然為官吏懲戒制度的實施提供了某種保障,但它不僅使皇帝因此得以排除在懲戒范圍之外,而且使之有了任意懲戒官員的可能性。這就大大降低了官吏懲戒法律和懲戒行為的嚴肅性。而皇帝在官吏懲戒上的肆意擅斷又往往帶來懲戒的不公。官吏過犯,不能同罪同罰,異罪異罰,自然會嚴重降低懲戒法律的權威性和實際效力。

          二是懲戒法律過于繁復。清代官吏懲戒法,尤其是其中的“例”,盡管以其靈活、具體等優勢彌補了穩定、抽象的律文和會典之不足,并且在官吏懲戒實踐中發揮了所謂“以例治天下”的作用,然而,由于至為繁復、細密和苛刻,也導致了諸多負面影響。首先它束縛了官員手腳。其次,它導致粉飾、欺瞞以及包庇之風,故而馮桂芬指出,這些繁復的“例”“非以防其欺,乃以導其欺也,不特導其欺,且以逼其欺也。其于治天下,非徒無益,而又害之。”再次,由于“例”條“愈滋愈碎”,非老于其事而不知其所以然者,使吏胥得以因緣生奸,舞文弄法。最后,“例”本身因此多成為具文,實際作用不大,即王韜所言“朝廷有行法之名,而無奉法之實也”。包括“例”在內的清代官吏懲戒法律雖“密如凝脂”,到頭來卻是“一弊未弭,百弊已起,如葺漏屋,愈葺愈漏,如補破衲,愈補愈破”。

          三是官吏懲戒制度的內容滯后,與吏治腐敗現實和社會變化及時代潮流不相適應。縱向比較,清代(主要是前清)官吏懲戒制度的內容大致貼近社會現實,然而,從總體上看,有清一代官吏懲戒制度還是相對落后于社會發展對吏治的需求。鴉片戰爭后,清廷的官吏懲戒制度建設,除光緒《欽定大清會典》和宣統《大清現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外,幾乎乏善可陳。就連富有開放性的條例,自1870年修訂后,也歷經32年之久,直到1902年才重修而“刪除三百四十四條”。尤其是清末十年,舊的官僚體制、格局的打破,新的部門、機構及其職位的產生,均迫切需要懲戒制度的變革、損益,可是,官吏懲戒內容幾乎照舊,無甚變化,這就嚴重地影響了懲戒的實施和懲戒效用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