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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賄賂在我國已經儼然成為一種“市場潛規則”,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環境,引起了黨和政府及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從目前我們分局治理查處商業賄賂案件的執法實踐來看,查處商業賄賂案件工作也遇到一些實際困難和問題,有待我們進一步研究解決。
一、目前在查辦商業賄賂案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
一是發現線索難。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它手段買通對方單位或者個人,以爭取交易機會或交易優惠條件的行為,既包括直接給付的現金和實物,也包括經營者假借促銷費、宣傳費、贊助費、科研費、勞務費、咨詢費、傭金等名義,或者以報銷各種費用等方式,給付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等,其行為依附于商業交易關系,并隨著市場競爭的不斷加劇,可以說在各類市場主體及不同行業中普遍存在,甚至成為行業內“心照不宣”的“潛規則”。商業賄賂行為往往發生在有交易關系的單位與單位、個人與個人之間,原創:具有明顯的隱蔽性和排他性,其商業賄賂行為的完成,只在少數當事人中完成,雙方暗中交易“利益均沾”,并為穩妥起見訂立“生死契約”,局外人很難發現,一般需要“知情人”舉報或當事人之間發生“內訐”才能發現案件線索。
二是調查取證難。由于當事人拒不接受檢查或以種種理由規避檢查,有的為逃避檢查,將辦公地址遷往居民區、寫字樓,即使發現了案件線索,工商執法人員卻難以進入其場所檢查、查閱相關資料信息、調查取證,更有像外地南京、上海、山東等在漢企業或所設辦事處,跨省跨市,調查取證成本高,加之沒有專項辦案經費,難以查找相關信息資料,調查取證更為困難,詢問局外人又很難得到真實有價值的資料證據,明知其涉嫌有商業賄賂行為,但執法人員往往束手無策,因找不到有價值的證據材料而不得不“半途而廢”。
三是認定事實難。由于商業賄賂行為表現形式復雜,涉及領域寬、行業廣,而我國現行的《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總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規章中雖對商業賄賂作了明確的規定,但有些條文過于原則、抽象,可操作性不強,往往造成在實際執法過程中對某種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賄賂存在不同的認識和觀點,還由于有關法律法規有交叉、沖突,難以準確認定,有的公司發生了商業賄賂案件,立案查處時,將賄賂行為歸咎于純個人行為,與本公司無關,將業務員開除出公司,“丟卒保車”,逃避處罰,影響了執法效果。
四是適用法律不足。目前,我國反商業賄賂的非刑事立法主要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和199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等就具體問題所作的司法行政解釋,對商業賄賂行為的法律適用仍顯不足,主要表現:對附贈式商業賄賂行為規定、實施商業賄賂行為時的心理因素和主觀心態、認定商業賄賂行為的歸責原則、間接實施商業賄賂并獲得利益的行為等沒有明確細化規定如何適用法律條文,做到定性準確,處罰得當,仍有一定的難度。
五是干擾阻力大。多年來形成的地方保護主義和行政部門干預較多的“痼疾”,短時期內確實難以消除,為局部地域經濟利益而損害社會主義大市場的經濟利益在一些地方或部門仍然存在。再者,“人情風”、“關系網”等庸俗的人際關系也干預其中,無形中增加了辦案的難度和阻力,形成辦案不順,處罰額度較低,投入的行政執法成本高而收益少的“到掛”現象。
二、對查辦商業賄賂案件工作的幾點建議
(一)提高對治理查辦商業賄賂案件工作的認識,增強工商行政執法的責任感和使命感。中紀委六次全會和國務院第四次廉政工作會議將治理商業賄賂列為今年反腐倡廉工作的重點之一,治理商業賄賂是我國反腐敗斗爭的必然要求。商業賄賂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妨礙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它使市場竟爭變成賄賂、人情、關系網的惡性博弈,造成物價虛高,直接導致“看病難”“上學難”“住房難”等傷民心、逆民意的問題,增加了老百姓的負擔,影響群眾對政府的信任,敗壞了社會風氣,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形象,這與當前倡導的樹立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弘揚“八榮八恥”的社會主義榮辱觀顯然是背道而馳的。因此,黨中央和國家政府對此高度重視,國家工商總局、省局、市局也多次召開專題會議,研究部署治理商業賄賂工作,并已提到今年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議事日程上來了,各級工商管理部門和全體工商干部應識大體、顧大局,理應站在反商業賄賂斗爭的最前沿,責無旁貸,努力增強工商行政執法工作的使命感、責任感,為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二)統一執法主體,整合辦案力量,維護商業賄賂行政執法的權威性。當前,我們查辦商業賄賂案件,主要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總局60號令,以上法規、規定雖然賦予了工商部門查處商業賄賂的行政執法主體地位,但從實際情況看,這一規定已被肢解。不僅工商部門有權查處商業賄賂案件,相關的法律、法規同時也賦予了其它一些行業監管部門執法的權力。這種政出多門,多頭執法的狀況導致不同部門對商業賄賂行為查處的執行標準、尺度不一,但作為查處商業賄賂行為的主體執法部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充分調動發揮各配合部門的主觀能動性和積極性,加強與其它行政執法部門的合作,重點是公安、檢察、紀檢監察部門的合作,如遇執法辦案受阻,調查取證困難,可協調公安,檢察,紀檢、監察等部門聯合調查,形成執法辦案的“高壓”態勢,給予違紀違規行為予以嚴厲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既有利于案件的查處,做到發現一案,查辦一案,震懾一批違紀違規分子,又能逐步樹立起工商行政執法部門的權威和形象。
(三)強化工商執法機關對商業賄賂行為監督檢查的強制措施和執法權限。賦予工商行政管理執法機關必要的和有力的執法權限,能較好保證執法機關了解掌握案情、制止違法行為。但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賦予行政執法機關的權力十分軟弱,不能很好適應執法機關打擊商業賄賂工作的需要,容易出現行為人銷毀證據、逃避制裁等情況。因此,應當增加執法機關對商業賄賂工作的強制措施,強化執法權限,例如查封、扣押、通知銀行暫停辦理支付業務等等,以有效制止商業賄賂行為,但在目前工商部門尚沒有此權限的情況下,如何實現上述措施和手段,就要依據法律法規與多部門聯合協同作戰,改變執法手段單一的弱點,借助外力,增強內力,使工商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過程既合法,又合理,這就要靠我們在具體辦案工作中探索。
(四)加大對商業賄賂行為的處罰力度,大幅提升商業賄賂違法成本。對商業賄賂行為的經營者及其單位給予嚴厲的行政處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經濟制裁;對個人的行賄、受賄行為給予刑事制裁,執法效果較好。但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商業賄賂的行政處罰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從現實情況看,經營者通過商業賄賂手段換取的利潤遠遠高于其違法所付出的成本,不足以達到對違法者造成“元氣大傷”的效果,而只是傷其皮毛。正如近幾年來,針對全國煤礦安全重、特大事故不斷,違規開采、安全投入遠遠不足的現狀,國家安監總局及時調整了傷亡賠償金額,罰款數額額度大幅上升,動輒上千萬元、甚至幾千萬元,凡出現重、特大事故的,一“賠”二“罰”,讓非法違規經營者“傾家蕩產”,這樣,其違法開采、安全投入不足的問題得到了較好解決,各類事故明顯減少。因此,應當完善現行法律中有關商業賄賂行為的法律責任制度,增加處罰額度,加重責任程度,加大懲罰力度,對重大典型案件,還要通過新聞媒體,及時予以曝光,以增強對違法行為的威懾力,才能較好地遏制商業賄賂泛濫的勢頭,使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真正走上健康、有序、良性循環的軌道上來。
作者單位:武漢市江漢區工商學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