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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269條(原第153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應該說,刑法條文就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已作了非常明確的規定,司法實務本應僅在其規定的范圍內理解和適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請示進行了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構成進行了適當的擴張解釋,而該批復至今仍在沿用(本文不涉及司法解釋的效力),司法實務中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該批復歷來存在較大的分歧。并且由于轉化型犯罪涉及轉化前犯罪行為、轉化后犯罪行為以及轉化條件,所以在認定轉化型搶劫罪時比較復雜,存在一系列難點問題。本文在對筆者審查起訴的一起案例分析、研究的基礎上,試就轉化型搶劫罪的實務問題作一拋磚引玉奶教幀?/SPAN>
一、案例事實
2001年11月10日下午2點多鐘,被告人吳某某竄至滁州市東城根25號張某文家,正在盜竊院內一輛自行車時,被住戶耿某某發現。吳某某丟下自行車遛出張家,戶主張某文、張某芳姐妹和耿某某追出將其圍住,責問其干什么?這時鄰近住戶曹某某路過,讓張某芳報警,張即打“110”報警。吳某某見欲跑,被曹某某拽住其衣領,吳某某向曹某某臉部猛擊幾拳后逃脫,后被接警后趕來的民警抓獲歸案。曹某某的傷情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
本案被告人吳某某后被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根據現行刑法第269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但本案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就轉化型搶劫罪的適用條件及犯罪形態引發不少爭議。
二、問題探討
1、對《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理解
本案盜竊對象是一輛價值不足千元的自行車,盜竊數額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其犯罪性質是否由盜竊轉化為搶劫,涉及對《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理解。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法律明確規定轉化前的盜竊行為構成犯罪才可能轉化為搶劫罪。但實質上轉化型搶劫罪不以轉化前的行為構成犯罪為要件。從立法原意看,我國刑法典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不限于盜竊、詐騙、搶奪犯罪,應理解為有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故意并且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復》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條搶劫罪處罰”。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69條時應結合《批復》進行理解,則更為準確和確切。根據兩高的批復,轉化型搶劫罪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這種轉化型搶劫罪我們可稱之為正轉化型搶劫罪。其構成模式是:針對財物的犯罪行為+針對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另一種是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行為,我們可稱之為準轉化型搶劫罪。其構成模式是:針對財物的違法而非犯罪行為+針對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行為。
不難看出,兩種轉化型搶劫罪都存在前后兩個不同的行為,而且其后一行為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毀滅罪證。正轉化型搶劫罪,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犯罪行為,其后實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批復未規定需達到情節嚴重;而準轉化型搶劫罪,行為人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的非構成犯罪的行為,其后實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批復規定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依照搶劫罪的規定處罰,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轉化。
從1979年刑法第153條即現行刑法第269條的犯罪性質和危害程度出發,從該條的立法原意及與搶劫罪的協調出發,再考慮到執法協調統一和標準明確一致的需要,適用現行刑法第269條定罪時,不應對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數額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也不宜排除“數額過小”。只要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贓、拒捕、毀證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結合全案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都應當按照刑法典第269條定罪。
再者,搶劫罪成立并沒有數額限制,那么轉化型搶劫也不應有數額限制?!缎谭ā返?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既遂,也不意味著行為人所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而是意味著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
2、轉化型搶劫罪中的“當場”之理解
本案是否屬于“當場”使用暴力存在很大爭議。按照社會一般人的理解,當場僅指犯罪的現場,屬于狹義的概念。若依此來審查此案,必然認為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與其盜竊的場所不屬于同一場所,所以不屬于刑法規定的“當場”使用暴力。的確,從客觀事實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與其盜竊的場所不屬于同一犯罪場所。但是,從法律事實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應為其盜竊的場所的延伸,屬于同一犯罪場所,構成“當場”使用暴力。因為自行車主自聽到責問聲后立即從房子里走出來,接下來車主等人就開始尋找犯罪嫌疑人,到見義勇為的群眾被致傷,整個過程一環扣一環,行為之間具有連續性和不間斷性。因此,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為其盜竊的場所的延伸。另外,犯罪嫌疑人自聽到責問聲后到將被害人打傷,其主觀目的都是為了抗拒抓捕,具有統一性,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屬于“當場”使用暴力。在認定轉化型搶劫罪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時,應注意區別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尤其關注犯罪場所的延伸情況,所以需要縱觀全案進行具體分析,對轉化型搶劫罪中的“當場”進行準確理解。筆者認為,“當場”一指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二指在盜竊等現場或剛一離開該現場就被人及時發覺而立即追捕過程中的場所。這種觀點才符合立法原意和該罪的犯罪構成。因為,該罪既然是由盜竊等向搶劫的轉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實施就要與前行為的時空緊密相聯,完全脫離盜竊等行為的時空的時間和地點不是本罪要求的“當場”。同時也要允許由先行的侵犯財產行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為轉化的時空限度,完全不允許有時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實施的余地。就是說,本罪的暴力或威脅行為,與先行的盜竊等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連續性和關聯性,時間上是前后連續而未間斷的,地點上可是同一場所,也可是前行為場所的延展。該罪的犯罪構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觀密切聯系的這兩種行為。因此,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盜竊等行為的現場或剛一離開就被立即追捕過程中為窩贓、拒捕、毀證而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轉化的搶劫罪;但是,如果當時追捕已中斷或結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時未被發現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時間、地點被發現、被追捕的,這時盜竊犯等為窩贓、拒捕、毀證實施暴力、暴力威脅的,不能認為符合本罪的“當場”條件,而應對其前后行為分別依有關法條定罪處罰。
3、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問題
就本案性質屬轉化型搶劫消除分歧后,對吳某某的行為屬于搶劫既遂還是未遂,論者又有四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搶劫未遂。理由是搶劫罪屬于侵犯財產罪,應以行為人是否非法取得財物作為區分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犯罪嫌疑人吳某某未取得財物,所以屬于搶劫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搶劫未遂。但理由是以盜竊行為是既遂還是未遂,作為認定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的標準,即盜竊既遂事后搶劫也為既遂,盜竊未遂則事后搶劫也是未遂。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搶劫未遂。但理由是轉化型搶劫既遂與未遂判斷不但要考察是否非法占有了財物,而且還要考察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目的是否得逞。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搶劫既遂。理由是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財產權利,又侵犯了人身權利,只有既未搶到財物,也沒傷人的,才屬于搶劫未遂。
筆者認為,本案構成搶劫未遂。轉化型搶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條所規定的與一般搶劫罪是犯罪性質相同的犯罪,一般搶劫罪把財物取得與否作為既遂未遂的標準,作為與其犯罪性質相同、危險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轉化型搶劫罪就沒有理由采取與此不同的標準。
具體說來,就是在盜竊、詐騙、搶奪取得財物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時,以行為人是否最終獲得了財物為標準區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為人最終取得了財物,就是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為行為人出于拒絕交還財物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那么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了財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與否。但行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如何認定呢?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后,出于上述二種特定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客觀上也起著保護、控制贓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也以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了贓物作為既遂未遂的標準。
即在盜竊、詐騙、搶奪沒有取得贓物,出于抗拒抓捕、毀滅罪證這二種特定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的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未遂。如果對這種情況認定為既遂,出現的后果是:在普通搶劫的場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財物,或者當場被物主奪回了財物,一般只能是搶劫罪的未遂。事后搶劫的危害性和危險性不至于超過普通搶劫罪,把普通搶劫當未遂處罰的情形,在轉化型搶劫罪中按既遂處理,顯然有失公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判斷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還是未遂,應當建立兩種判斷模式,也即在不同情形適用不同標準進行判斷。一是轉化前行為已經取得財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由于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此時的轉化實際是一種行為犯,即只要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就構成搶劫罪。二是如果盜竊、詐騙、搶奪未遂后轉化為搶劫,則只能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未遂。因為,搶劫罪的轉化是行為犯,但搶劫罪本身仍然是結果犯,應當以財物的取得為既遂標準。它抓住了此類犯罪屬于貪利型犯罪這一本質特征,把著重點放在了是否奪取財物上,而不是以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決定既遂與未遂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