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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當前制約民事行政檢察的探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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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當前制約民事行政檢察的探因

          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工作自開展以來,經歷了十幾年的摸索日趨完善,但其相關制度仍就限制了當前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發展。

          一、民事行政檢察申訴案件的日趨減少的案源,造成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數量的短缺。究其主要原因:一是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的審理時間長、環節繁瑣,使一部分當事人對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失去了耐心。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基層檢察院僅賦予了一審案件提請抗訴的權利,一審案件經過基層檢察院受理審查后,還須報請上級院審查后方可決定是否抗訴,程序復雜,耗時漫長,一件案件少則半年,多則一年,方可推動法院的再審程序,導致了申訴人對檢察機關失去了耐心。二是法院系統內部制定了相關的案件質量改革措施,從客觀上減少了案件的來源,許多法院加大了對法官道德修養,業務素質的培養力度,并將案件質量與考核、個人職務升遷、獎金福利掛鉤,提高了法院的案件審判質量,避免了錯案的發生,從而減少了民事行政檢察申訴的案源。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僅對法院判決、裁定錯誤規定檢察機關有抗訴權,但是,抗訴再審后,法院是否改判則缺少相對的監督制約力度,也就是,我們常說的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存在改判難、改判率低的問題,這些現象也極大的損害了檢察機關民行抗訴的威信,致使申訴人錯誤的認為檢察機關的抗訴不能制約人民法院,從而對檢察機關失去了信心。

          二、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改判率低,導致檢察監督效果不好。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紛繁復雜,存在與法院的認識分歧,難以統一認識,造成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案件常常被法院維持原判,不予改判的結果,給申訴人造成了不良的影響。

          三、創新工作開展難度較大,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八章明確規定民事行政檢察監督除抗訴權外還具有檢察建議的權利。由于法律沒有具體的強制性的規定,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我們的檢察建議不予理睬,致使檢察建議停滯不前,創新工作無法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