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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全國檢察機關第一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上提出了“依法引導偵查取證“的工作思路。這一思路適應了刑偵體制改革、庭審制度改革和加強偵查監督工作的需要,強化了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工作配合和監督制約。隨著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新的庭審方式,進一步強調了檢察機關在法庭舉證過程中的責任。要求檢察機關必須著眼于庭審公訴的標準去收集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為適應這一形勢,我們必須創新機制,改進工作,高度重視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工作。
所謂“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是指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辦案質量,及時、全面、合法地獲取指控犯罪所必須的證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采取法律規定的訴訟手段,加強與偵查機關的配合,促使偵查機關準確、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證據,保證偵查活動依法進行。
“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這是繼檢察機關適應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要求,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的一種工作機制的創新,進一步強調了檢察官在法庭的舉證責任。
一、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是適應刑偵體制改革,庭審制度改革和偵查監督工作的需要。首先,公安機關刑偵制度改革后,把偵查辦案任務和目標明確落到每個偵查員身上。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捕的案件數量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預審部門的把關,一些地方移送起訴的案件質量下降,有的偵查人員對該提取的證據沒有發現提取,對所收集證據程序上又不合法,有的移送起訴后,應當具備的材料不具備;對于提起公訴的要求,一些偵查人員不了解,甚至于認為案件一旦經檢察機關批捕后,即可大功告成,可以松口氣了,甚至于將案件擱置一邊耗時限或忙于其它工作,對于案件證據的索取不及時,不到位,使得可以索取到的賴以定案主要證據不能及時取得,以至于時過競遷,失去偵破的最佳時機,從而導致案件不訴的比例增大,影響了對犯罪的打擊力度。因此,要提高辦案質量,降低不訴比例,就必須加強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密切合作,共同努力解決存在的問題。從檢察機關的角度講,就要適時介入偵查活動,提出偵查取證的建議。對于一些重大、疑難的案件就要提前介入,及時了解、熟悉案情,掌握案件進展情況,為庭審公訴作好充分準備。實踐證明,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受到基層公安機關和偵查人員的歡迎,對提高偵查辦案質量也發揮了較好的作用。其次,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有利于調動控、辯、審三方的積極性。庭審方式的改革,進一步強調了檢察官在庭審中的舉證責任。控、辯、審三方在法庭上的地位發生了變化,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平等地位和法官的居中裁判,都充分體現了訴訟參與人和當事人各方的權力和義務得到了更為合理的體現,這樣一來,對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對證據的運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也對案件偵查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訴環節上的證據來源于偵查,如果法院認為犯罪證據不足而做出無罪判決,說明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沒有達到定罪量刑的標準。因此,偵查活動應當著眼于庭審公訴的標準來收集證據,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從而為檢察官出庭指控犯罪奠定良好的基礎。實踐中,受“重破案、輕證據”思想的影響,偵查人員往往忽視賴以定案的證據的收集和保全,導致庭審中公訴方的被動和判決無罪案件的增加。因此,要提高公訴質量,就必需對偵查活動予以幫助和引導,以確保符合公訴的要求。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檢、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是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法律基礎。它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征:第一,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是依法進行的。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區別于指揮偵查、指導偵查的重要特征。我國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沒有隸屬關系,因此,指揮偵查和指導偵查的提法是不準確的。指揮偵查具有行政指令色彩,而引導偵查不具有行政指令色彩。檢察機關對偵查的引導是從批捕、公訴的角度,對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等偵查活動進行引導,而不是全局指揮。引導偵查取證是檢察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是對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的配合、幫助,沒有侵犯公安機關的偵查權。第二,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重點在于“取證”而不是所有的偵查活動。偵查包括公安機關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強制措施。引導偵查取證的重點是專門調查工作中的收集證據工作。檢察人員的優勢在于對其批捕、公訴證據標準的把握及審查和運用證據的能力。而偵查人員的優勢是偵查謀略、偵查技術和技能。因此,引導偵查取證的重點是按照批捕、公訴的要求引導偵查人員收集證據和保全證據。如果在刑事訴訟中介入并主導偵查程序過多,通過指揮刑事偵查活動而將偵查行為演變為檢察機關自身的行為或檢察機關與偵察機關競合的行為,則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法律監督地位就會受到嚴重的威脅甚至失去立足之地。第三,引導偵查取證強調檢察機關的主動性和積極參與性。引導取證的本意是創新機制,解決檢察機關在配合、制約和監督方面主動性、積極性發揮不夠充分的問題。我國檢察機關,不是一個單純的刑事追訴者,在刑事訴訟中具有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和對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的雙重職能,這是我國檢察制度的特色,也是與西方檢察制度根本區別的所在。為更好的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檢察機關必須積極、主動地參與到偵查活動中去,發現違法行為,及時糾正,以保證偵查活動的依法進行。
三、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途徑
公訴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途徑,是指引導偵查取證的具體方式。從實踐來看,引導偵查取證,既有宏觀途徑,又有微觀途徑。
(一)、引導偵查取證的宏觀途徑
引導偵查取證的宏觀途徑是指適用于整個刑事案件或者多數刑事案件的途徑。主要有以下兩種方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開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聯席會議,研究解決辦理案件中遇到的問題而召開的,一般由雙方輪流主持,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雙方的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部門的負責人參加。
2、由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共同制定追訴犯罪的標準和公訴證據參考標準。追訴犯罪的標準實際上就是立案標準。公訴證據參考標準,是按照公訴條件,從收集、審查證據的角度對具體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的分解和細化。
(二)、引導偵查取證的微觀途徑
引導取證的微觀途徑,是指對個案的偵查取證予以引導的方式,是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實施的訴訟活動。主要包括以下途徑:
適時介入偵查。即在重、特大案件發案、立案階段、捕后偵查階段,檢察機關應派員及時介入,出席現場勘查;或者在案件移送起訴前參與重大案件的討論。當前,對于介入的時間、介入的方式、介入的任務等尚缺乏明確統一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介入作用的發揮。筆者認為,當前應由偵查、檢察雙方共同規范適時介入偵查,使之規范化、制度化,以利于雙方共同遵循。規范適時介入偵查,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1)、規范適時介入偵查的任務。適時介入偵查的任務主要有三:一是人民檢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過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證據,為審查起訴作好準備;二是通過參與現場勘驗,共同討論案件,對偵查機關提出繼續偵查和取證的建議;三是依法履行偵查監督職能,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2)、規范適時介入偵查的范圍。
適時介入偵查的范圍包括,一是特別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三是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四是偵、檢雙方認為必要提前介入的其它刑事案件。
(3)、規定適時介入偵查的時間。
適時介入偵查的時間可以區分不同的情況: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和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提前介入的,可以在案發或者破案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介入;人民檢察院認為的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配合。
(4)、規范適時介入偵查的程序。
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偵查機關通知,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與偵查機關聯系。介入偵查的檢察人員應由人民檢察院的院領導委派或者偵查監督部門或起訴部門的領導指定,與偵查機關的辦案部門聯系。
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因證據不足作出退回補充偵查的,列出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提出補充偵查意見,并跟蹤監督重新提請移送起訴的情況。實際上都是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訴條件對偵查工作方向的引導。
公訴部門應當在批捕后及時就下一步偵查工作提出建議,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須的證據材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的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這一規定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新增加的內容。對于保證順利完成追訴犯罪的任務具有重要意義。從法律規定看,這一手段主要是在審查起訴或者法庭審理過程中適用。針對一些偵查機關對于批捕的案件再進行偵查而移送起訴的實際,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對批準逮捕的案件,批捕后應及時就下一步偵查工作提出建議,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須的證據材料。”此外,為保證引導偵查取證工作的進行,需要抓緊制定相關的工作細則,明確引導偵查取證的具體程序。還要發揮主訴檢察官的作用,根據公安機關偵查部門的設置,建立案件質量責任區制度,由主訴檢察官分別負責相應的警區,承擔引導偵查取證的具體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