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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住房抵押貸款保險,是伴隨著住房抵押貸款制度的出現而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銀行在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的法律地位,依據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具體險種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銀行在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的法律地位如何[1],一直有較大爭議。有人主張貸款銀行在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是受益人,有人主張其是被保險人,有人主張其是投保人。正是由于人們對銀行在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的身份定位模糊不清,甚至是混亂的,導致了人們對住房抵押貸款保險的一系列誤解和盲目批評。
筆者認為銀行在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的身份,應當區分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住房抵押貸款壽險、住房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住房抵押貸款信用保險等具體險種,從具體的保險利益出發來進行分析和界定。
一、住房抵押貸款房屋保險中銀行的法律地位
投保人,又稱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1]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2款將投保人定義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因此,銀行可否是住房抵押貸款房屋保險的投保人,取決于其是否對該房屋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2]
銀行是住房抵押貸款的債權人,同時對房屋具有抵押權。如果抵押房屋因地震、火災等原因而發生毀損、滅失,則銀行的抵押權難以實現,銀行的債權也就很難保障。邏輯上,當抵押房屋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毀損滅失時,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給付借款人保險金;而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可就抵押房屋的保險金優先受償。但現實中未必如此。借款人作為被保險人,既是保險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金請求權的行使者;而銀行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沒有任何權利。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就抵押房屋保險金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由銀行向借款人行使,而不能由銀行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所以,有必要明確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對該房屋具有保險利益。[3]抵押物滅失,雖將使抵押權消滅,但抵押權人并得依抵押權之次序,分配其賠償金,故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具有保險利益,得基此而訂立財產保險契約。[4]因此,銀行對于該抵押的房屋具有保險利益,可以作為投保人,以該抵押房屋向保險人投保住房抵押貸款房屋險。
摘要:存款保險制度是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次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機,促使中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步伐開始加快。存款保險制度作為金融安全體系的一項重要措施已經在國外發展多年,我國在立法過程中可以揚長避短予以借鑒。
關鍵詞:存款保險金融風險法律制度
2009年6月18日,《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頒布。國際存款保險協會和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在總結世界各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在應對金融危機的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建立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準則,為各國加強存款保險制度提供指導。該原則的提出,又一次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問題推向了我國金融改革的風口,再一次提醒我國應當緊緊抓住當前時機、抓緊建立我國的存款保險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險制度概述
存款保險制度,就是銀行按照規定參加存款保險,繳納保費,國家組建專門機構負責管理投保銀行的保險費和其他渠道籌資,建立起存款保險基金:當某家銀行出現倒閉破產等危機事件時,存款保險機構按照規定標準及時向存款人予以賠付,并依法參與或組織對這家銀行的清算,實現對存款人合法權益的最大保護。該制度通常與政府接管、最后貸款援助制度一起,構成處理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核心法律制度,是國際金融中心金融安全法律體系的信心來源與保證,對穩定本國金融市場安全體系起到重要作用。它的核心是防止一些存款者因某些金融機構的倒閉而對其它的金融機構失去信任,由此導致大規模的擠兌行為,引發銀行機構恐慌和大規模的金融危機。
一般情況下,為了應對破產的金融機構,存款保險機構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一是由存款保險公司協助另一金融機構收購破產的金融機構,把存款者的存款轉移到收購者的金融機構之中;二是由存款保險機構支付存款人被保險的存款金額,并且清償破產金融機構的債務。存款保險公司一般會按照成本價格來選擇具體的處理方法,一股的說,對大銀行多采取安排收購和存款繼承,對小銀行則多采取后面的一種方式。
[論文關鍵詞]保險資金運用監管啟示
[論文摘要]保險資金的有效運用,是維護保險資金運用秩序,保證保險企業償付能力,促進保險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然而,要保障保險資金的有效運用,就必須完善保險資金運用監管法律、法規,健全保險資金運用監管體系,加大保險監管力度,規范保險資金運用監管行為。本文通過英、美、日、中四國保險資金運用監管法律制度的對比,得出各國保險資金運用監管的特點,以及對我國的啟示。
一、英、美、日、中保險資金運用監管立法規定比較
(一)英國
英國保險業歷史悠久,保險市場有健全的自我管理能力。因此,英國政府對保險的監管比較寬松。英國保險業在一定的管制下,可自行決定其投資項目范圍,只要保險人具有規定的償付能力,并依法將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呈交工貿部,同時按期公布。這種以寬監管的態度明顯地反映在英國1982年的《保險公司法》中。該法第38款規定:“工貿大臣有權要求保險公司不投資于其類資產或者在規定期限屆滿前,變賣公司擁有的全部或一定比例的資產”。這些都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并未涉及投資的具體內容,在正常情況下,工貿大巨不會行使這些權利。
(二)美國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國家設立交強險的實質是要求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三者)承擔社會責任、根據法律的內在邏輯聯系分析,保險公司難逃理賠責任、從第22條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險公司難以全部免責、從保險角度而言,交強險不因其強制性而背離保險原理、保險公司不可能為被保險人的故意侵權行為買單,否則保險將成為不法分子違法犯罪的擋箭牌等,具體資料請見:
日前,省高院下發了皖高法[2009]371號文件,就《交強險條例》第22條如何理解和適用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交強險條例》第22條中的“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應做廣義的理解,即這里的“財產損失”應包括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該規定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即是對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上述三種任何一種情形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即所有損失不再賠償,包括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等。
實踐中對該條款理解迥然不同。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對其它人身損害損失仍應賠償。
1、國家設立交強險的實質是要求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三者)承擔社會責任,肇事人的行為并不作為主要考慮因素。無論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受害人對此均無責任,亦無防范,只要這種事故對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預料的,就應視為保險事故。受害人因駕駛人一般過失行為尚且可以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而駕駛人具有無證駕駛的嚴重過失行為,保險公司更應對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予以賠付,此符合交強險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原則及交強險的公益性質。
2、根據法律的內在邏輯聯系分析,保險公司難逃理賠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第1款與第21條第2款、第22條之間實質上存在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相對第21條而言,第22條屬于特別條款。一般條款規定,保險公司對投保車輛發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根據法學理論,除非特別條款明確排除的情形,一律適用一般條款。現22條對四種情形列出作特別規定,只規定保險公司對財損免責,并有墊付搶救費用之義務,但未言明對其它人損損失免責,故保險公司仍應按一般條款規定,承擔其它人損損失理賠責任。
3、從第22條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險公司難以全部免責。該條的立法目的是規定保險公司在因駕駛員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等特定情形發生交通事故時,仍應在保險賠償的限額內承擔墊付搶救費責任,讓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時救治,保險公民的生命安全,該條并不是免除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賠償責任的規定,因而該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不能構成保險公司全部免責的事由。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的成立;陽光保險發展狀況;陽光保險經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等進行講述,包括了農業保險,是以生長期、可收獲期的農作物和養殖動物作為保險標的、缺乏法律保障、財政補貼不足、相互制保險公司是由所有參加保險的人為自己辦理保險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組織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農業保險;相互制保險
論文提要:相互制保險作為農業保險的一種模式在我國已試行了四年,取得了一定的發展,但還存在一定的問題,其中法律法規的缺失是最為嚴重的一個,其次就是財政補貼力度不足限制了相互制保險在我國的發展。
農業保險是世界各國支持和穩定農業生產的三大政策性措施之一。發展農業保險既是農業生產面臨自然風險的客觀需要,又是保障農村經濟持續發展,乃至促進整個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和安定社會生活的必然要求。由此,我國對現有的各種農業保險模式進行實踐,其中就包括相互保險,它也是現在各國普遍采取的農業保險模式。
一、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的成立
針對我國農業保險日趨萎縮的現狀,2004年保監會加大了農業保險的實施力度,嘗試多種模式。2005年1月11日,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簡稱陽光保險)正式掛牌開業。陽光保險是經保監會批準成立的我國第一家相互制保險公司,它的建立突破了《公司法》和《保險法》,填補了我國相互制公司模式的空白,標志著我國農業保險邁出了新的一步。陽光農業相互保險公司是在黑龍江墾區開辦14年農業互助保險的基礎上,由該區20萬農戶發起設立的、以投保人作為法人組成成員、以從事相互保險為目的的法人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