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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問題
1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不明確,當前保險法沒有具體闡述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定義。通常情況下,財產合同保險中保險利益判斷標準主要可以從三個方面來闡述:第一,從形式上來講,保險利益主要體現的是利害關系;第二,從經濟學角度出發,保險利益表現的是一種經濟利益;第三,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利益屬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國保險實務沒有對保險利益作出具體的概述,判斷標準不夠明確。基于這種狀況,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容易造成歧義。例如在倉儲責任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由于沒有明確保險利益,標的可能以倉儲物為主,與投保人投保倉儲責任的目的相違背。
2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轉移
在財產保險法中,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將會失效。因此,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必須要確保保險利益,當發生保險事故時,有助于依據保險利益原則得到相應的賠償。但在實際司法實踐過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訂立相關的保險合同,保險利益不明確,但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雙方卻享有保險利益。按照相關的保險利益原則規定,財產保險利益能夠進行轉讓,但是對轉讓時間卻沒有相應的標準規范,因此導致發生糾紛的概率高。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完善策略
一、原告在本案保險合同簽訂后
與第三人的約定是否增加被告的承保風險對此問題,被告作如下主張,即被告作為責任險的保險人不承保法定賠償責任之外的責任風險,除非原告在投保時明確提出該請求并經被告確認同意承保。但法院認為,這個約定并沒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風險,故對被告的抗辯事由不予認可。筆者認為,首先,被告主張的前提不對,即被告不是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而是財產保險的保險人。另外,原告和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責任范圍明確為:“被保險財產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除特別指明除外的原因以外)造成的直接物質損壞或滅失,被告按照保險單的規定負責賠償。其中自然災害指雷電、颶風、臺風、龍卷風、風暴、暴雨、洪水、水災、凍災、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發、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象。”各方當事人對于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是雪災,屬于不可抗力無爭議。因此保險事故屬于被告的承保范圍。《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這條規定,儲存期間保管人沒有因為保管不善而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本案保險合同簽訂后與第三人簽訂的《倉儲管理合同》中,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貨物損失,原告同意先行賠付。筆者認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損失本身屬于被告的承保范圍,所以原告與第三人作出不可抗力先行賠付的約定沒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風險。
二、原告要否告知被告與第三人的特殊約定法院
以原告未告知被告這一特殊約定為由,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賠償之訴請不予支持。由此可見,法院的立場是認為原告應該進行告知,但判決中卻未能說明其法律依據。按照2002年《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承擔法定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發生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事實,被保險人應當將該事實及時通知保險人,以便保險人決定解除保險合同或者增收保險費。被保險人承擔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性質上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但被保險人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以其已知曉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為必要條件。如上所述,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損失本屬于被告的承保范圍,原告與第三人作出不可抗力先行賠付的約定,并沒有增加被告的承保風險。換言之,這個約定沒有引起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因此,原告不需要告知被告自己與第三人的特殊約定。筆者認為,法院以原告未告知被告這一特殊約定為由,否定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賠償之訴請有失偏頗。
三、原告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對此問題
被告主張,本案受損財產并非原告所有,只能享有責任保險利益,而不享有財產所有人的保險利益。可是,法院認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非如被告所理解的僅限法定利益,還應包括合同約定利益。因此,法院判斷原告具有保險利益。
一、利益相關者行為對農業保險的影響
1、農民(農業保險需求方)對農業保險的影響農民是農業保險需求方,農民行為直接影響農業保險的有效需求。一是農民風險分散方式的多樣化。農民通常采取多種經營方式,來分散農業風險,這也是農民最為積極的最常用的農業風險分散方式。此外,農民還可以通過風險自擔、政府救濟等方式分散風險。二是非農收入的提高導致農業保險。在城鎮化建設和農業現代化建設的進程中,非農收入在農民可支配收入中的比重日趨上升,一方面導致農民“惜種”,不愿從事農業生產,另一方面導致農民忽視農業保險。三是種植技術的進步,使得農民可以通過良種增收、滴灌防旱、水利工程防洪等手段來減輕農業風險的損失,僥幸心理也隨之增加。四是農戶對農業保險的“半信半疑”。農業保險費率過高,而且一旦沒有發生農業風險保險公司也不退還保費,即使發生了農業危險,扣除掉免賠額、考慮到保險金額、賠償比例等因素,保險賠償往往非常低,甚至有些地方出現一畝小麥保費3元,賠償4元的情況。導致農民認為農業保險“沒必要”、“不值得”,是“多找事”的行為。
2、保險公司(農業保險供給方)行為對農業保險的影響首先,純商業化的農業保險面臨虧損困境。這主要是由農業風險復雜多樣,危險概率高、損失程度大,不是純粹的可保標的;農業保險承保數量少,不能發揮保險的“大數法則”,不能有效分散風險;農業保險保戶零星分散、展業和理賠成本較高;農民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增加了保險的成本等原因引起的。虧損困境導致保險機構開展農業保險的積極性下降。其次,保險公司的逆向選擇使農業保險難以有效發揮風險保障的作用。保險機構為了追求利潤最大化,開展農業保險的目的只是希望能夠“以險養險”,利用農業保險達到獲取在農村市場開展其他經濟效益好的保險險種(如家庭財產險、人壽保險等)的“優先權”,農業保險成為搶占農村市場的“敲門磚”和“有效工具”。在開展農業保險時,也必然將發展重點放在營利大、風險小的農業險種,而不會考慮到對農民的風險保障。
3、政府(農業保險推動方)行為對農業保險的影響政府支持“三農發展”的主要方式有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農民收入保障機制、農業生產補貼;以及政府補償機制、受災救濟。目前農業危險損失補償中僅有10%來源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而且這個比例隨著中國人民財險公司的股份制轉型越來越低,90%仍然來源于政府補償,農業保險對農業危險的損失補償作用并未得到有效發揮。這一方面造成了政府財政壓力過大,政府不能為經濟發展集中資金,另一方面造成了政府災害救助對農業保險的“擠出效應”,也不利于促進農業保險作用的發揮。
二、我國政策性農業保險發展的問題———利益相關者視角分析
1、農民(農業保險需求方)存在的問題分析在主觀上,農民對農業保險和保險機構缺乏清晰的認識。農民不了解農業保險、不清楚農業保險的作用、看不到農業保險的收益、看不清農業保險較政府救濟的優勢,不信任保險公司,不明白一旦發生農業危險能否得到賠償、賠償多少、什么時候賠償等問題降低了農民對保險的需求。在客觀上,保險產品不符合實際需求,農民想保的保險公司不提供;保險金額過低,不足以補償生產成本;保險費過高;農業保險保障風險范圍狹窄,難于全面覆蓋農業危險;索賠難,手續繁瑣,歷時“悠久”;理賠結果不公開、暗箱操作等影響了農民的積極性。尤其是補償算不合理,起賠點過高。按照《河南省2010年農業保險工作方案》和保險條款規定,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內澇、風災、雹災、凍災造成損失且損失率達到30%起賠,或者旱災、病蟲草鼠害造成損失且損失率達到70%起賠,賠款時對每次事故扣除10%的絕對免賠率,這極大影響了農民投保積極性。
1保險利益原則概述
1.1保險利益原則功能分析立足于保險利益原則的功能,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控制損害賠償程度。從法律角度出發,主要的目的是針對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在偶然事故發生的過程中能夠最大限度地降低經濟損失。由此可知,給予保險金主要是為了補償偶然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于原有經濟損失以外的相關損失不予補償。從某種程度上來講,保險利益原則主要是針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投保人或者保險人所享有的法律利益而言,因此保險賠償范圍是在保險利益范圍之內,主要的判斷標準是保險利益損失程度;第二,防止出現賭博行為。賭博對社會具有一定的消極影響,為法律所不容。保險合同主要是以保險利益為基礎,與賭博具有很大的不同。一般來講,賭博是一種不正當的行為,主要是以自身為利益主體,沒有任何利害關系。因此,保險合同必須要求相關主體以保險利益為存在前提下,積極發揮保險人償付保險金的補救功效;第三,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保險人以及投保人作為保險標的利益主體,制造保險事故的可能性很低,同時道德危險系數小。在合同義務履行性質上,投保人或者保險人只是單純性補償。在確定保險利益的情況下,有助于預防違法行為的發生。
1.2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原則分析在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投保人具有支付保險費義務。保險利益原則主體并不僅僅是投保人,在保險標的利益過渡過程中,任何受益者都可以視為投保人。在單一保險利益轉讓過程中,偶然保險事故損失主要由保險標的方承擔,而具有保險利益的一方才能獲得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從本質上來講,投保人是保險利益原則控制對象。但是在實際過程中,保險金請求權不是投保人所有。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主要是義務的承擔者,而不是權利的享有者。基于保險合同的保障作用下,被保險人作為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者,是保險合同中受約束的主體之一,在實際上與保險標的不存在利益關系。
2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問題
2.1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不明確,當前保險法沒有具體闡述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定義。通常情況下,財產合同保險中保險利益判斷標準主要可以從三個方面來闡述:第一,從形式上來講,保險利益主要體現的是利害關系;第二,從經濟學角度出發,保險利益表現的是一種經濟利益;第三,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利益屬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國保險實務沒有對保險利益作出具體的概述,判斷標準不夠明確。基于這種狀況,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容易造成歧義。例如在倉儲責任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由于沒有明確保險利益,標的可能以倉儲物為主,與投保人投保倉儲責任的目的相違背。
2.2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轉移在財產保險法中,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將會失效。因此,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必須要確保保險利益,當發生保險事故時,有助于依據保險利益原則得到相應的賠償。但在實際司法實踐過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訂立相關的保險合同,保險利益不明確,但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雙方卻享有保險利益。按照相關的保險利益原則規定,財產保險利益能夠進行轉讓,但是對轉讓時間卻沒有相應的標準規范,因此導致發生糾紛的概率高。
一、案情簡介
2013年中秋節前夕,一款名為中秋賞月險的保險產品出現在人們的視線內。它以人身意外險的附加險形式出現,具體指中秋節當天,如果因被保險人指定城市的天氣原因而致使無法賞月的,那么他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賠償。各方對于賞月險的態度不一,有人當成是創新,而有人卻認為是賭博。個人認為區分賞月險是否涉嫌賭博的一個最重要依據就是看其所承保的利益是否在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之內,但《保險法》目前并沒有明確界定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
二、完善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界定
(一)從財產保險利益的特征界定財產保險利益必須具備的三個基本特征為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因而可以將它們作為界定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參考標準。
1、合法性關于合法性特征,一種觀點主張財產保險利益的存在必須要依據實體法上的權利,故只有投保財產的合法權利人才能享有財產保險利益。另一種觀點則主張財產保險利益不能局限于實體法上的權利,還應包括事實上的經濟利益關系。個人贊成第二種觀點,因為在權利發生變動的過程中,如果根據第一種觀點,則存在很多利益不能被投保的情形。
2、經濟性財產保險是為了確保真正遭受經濟損失的當事人能夠獲得金錢上的補償。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財產保險利益應包括物權、債權等被法律認可并予以保護的各種可以表現為金錢的利益。如果發生的損失根本無法通過金錢計算,比如精神上的損失,就不能成為財產保險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