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寫財產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基本理論經濟性保險利益
學說突破了技術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將保險利益界定為實際的經濟利益,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可,其缺陷主要在于僅從經濟性的角度考慮保險利益,而經濟利益判斷標準不統一,容易被濫用。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業起步較晚,理論界關注保險利益也較晚,早起研究成果較少,但是今年來隨著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學界和實務界對保險利益關注加強,相關理論研究成果也較多,就保險利益而言,主要有“適法利益說”、“利害關系說”和“折衷主義”三種學說。通常認為,財產保險利益的功能體現在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限制損失補償的程度三個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以適法利益說為理論基礎,認為保險利盞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我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其主體是被保險人,標的是經濟利益,該利益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該利益是可以被確定下來的。
二、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的進步性表現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的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財產保險利益主體規定的進步性?,F行《保險法》區分開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定了兩者各自的主體:前者的主體為投保人、后者的主體為被保險人。現行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這是最明顯的進步之處,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有利于實現分散分先、填補損害的保險目的,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險標的出現約定情況時,損害的是被保險人,受益的當然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這能保障財產保險經濟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確定保險利益主體為被保險人還能推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互助行為,拓寬保險業務范圍,推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將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行為和賭博行為,促進社會穩定。二是財產保險利益時效規定的進步性?,F行《保險法》對對財產保險利益時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主張賠償。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自保險合同簽訂時起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對于拓寬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和促進財產保險發展大有裨益;這一時效規定能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分散風險和填補損害的保障功能,促進商事交易活動進行和社會經濟發展。另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規定的進步性也有重要意義,保險標的轉移后,保險合同的利益歸為受讓人,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轉讓權利,節約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做到通知義務,保險人人在一定條件下就應當繼續承保保險標的,尊重契約自由,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三、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在財產保險利益規定方面仍存在較多的不足,下文將簡要進行論述。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侗kU法》將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定義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強。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同的人對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異,如果認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將使得財產保險利益過分狹窄,在社會保險業務不斷發展變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適應的,經濟發展將會不斷產生未被我國現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是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新利益,此種理解將使得新產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規定,這顯然與我國保險法的初衷違背。此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認的利益都是保險利益范圍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之分,只有物質上的利益才可能屬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而精神利益應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法律具有先天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總是會出現新的未被現有法律認可的利益,按此規定,新出現的利益將不受保險法規定,這樣過于片面,束縛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法分散風險的功能。其次,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僅作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例舉式等具體規定。當前國外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有三種立法例:利益主義原則、同意主義原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無論何種立法例,都對財產保險利益作出了例舉式規定,將實際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并用兜底條款進行范圍周延。準確、合理地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能有效避免保險合同爭議的發生,提高保險的目的性和功能發揮。最后,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規定存在不合理。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主要是保險利益享有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消滅將導致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另外如果因保險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將消滅,保險合同效力也會終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消滅沒有做出規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摘要】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財產保險的利益是指投保險的人在對保險的對象所具備的合法經濟利益。在保險的過程中,牽扯到財產等相關利益的損失的保險人,對此財產和相關利益都具有保險利益。其中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具有合法性、經濟性及可確定性。
【關鍵詞】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問題及對策
我們人類在面對某種危險的時候有一個分散承擔風險的制度,我們稱它為“保險”,保險利益是我國的《保險法律制度》中的一個核心。關于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問題,一直以來都是各類保險人民的一個關注重點。本文通過對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分析及意義,來對保險利益問題進行說明,并提出適用于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策略。
一、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分析及意義
(一)什么是保險利益
簡單來說,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險的人對于受到保險保護對象的兩者所具備的合法的經濟利益關系。它能夠合法成立應具備三個條件,那就是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一般來說,享有財產權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東、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及期待利益這幾種情況都可認為有保險利益。
在產品責任保險中,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對于已售出的產品已經無所有權了,但他們還是產品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其理由也是因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對產品繼續具有某種保險利益;所以,即使這些產品的所有權在消費者中怎么流轉變動,產品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依然是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同理,財產經營管理人、加工承攬人等對其掌控的財產投保,也不會因保險標的轉讓而導致保險單的被保險人轉讓。[2]由此可知,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不一定導致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的變更。
財產保險利益不隨財產保險標的轉讓而移轉
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之所以不導致財產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變更,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財產保險標的轉讓沒有引起財產保險利益的改變。具體說來,即使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了,即保險標的所有權轉讓了,但該財產保險的原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之保險利益從未改變,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險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險合同之中。所以,在保險標的轉讓情況下,不能僅憑誰為交易過程中所有權的受讓人而草率地認為保險利益也歸其所有,從而得出其應當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結論。這一點也得到了我國《保險法》第12條的印證,即“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當是享有保險利益之人,而不是保險標的所有權人?!?/p>
怎樣認定財產保險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財產保險標的受讓人不是保險利益的持有者,那么誰才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持有人呢?財產保險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認定呢?對此,我們應當首先從保利利益的概念出發。
(一)保險利益的概念
摘要:筆者從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謊稱出現保險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安全維護義務、如實告知的義務這四個方面,分析我國財產保險合同法定解除事由。
關鍵詞:財產保險合同;法定解除權;事由
一、引言
雖然我國在的法律上對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權做出了相關規定,但法律操作性不足,保險公司的實踐存在著較多的立法抽象概念。因此,筆者認為應明確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完善財產保險合同的解除制度。
二、未能夠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其一,含義:《保險法》中的告知指的是在簽訂合同期間,投保人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保險標的或重要情況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要求保險人對危險正確進行估計,繼而明確保險費率;同時還要求保險人并不需要對所有保險業務進行調查,繼而降低保險合同簽約成本,并普及保險活動。如果投保人并沒有如實告知關于保險標的實況,而保險人則能夠解除合同。但是保險人是否能夠解除合同,則要視情況而定[1]。其二,法律后果。針對違法告知義務,部分國家采用的是“無效主義”,但是中國、日本、德國以及美國采取的是“解約主義”。中國《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人擁有解除合同的權力,如果投保人故意違法如實告知義務,而保險人針對解除保險合同簽所出現的各類保險事件,并不需要承擔給付保險金或賠償等責任,也不需要退還投保人的保險費;而投保人因為自身過失,而違法了如實告知醫務,一旦發生了保險事件且造成嚴重影響,保險人針對解除保險合同前所出現的保險事件,并不需要承擔相應的給付保險金或賠償責任,而只需要退還保險費即可。
一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問題
1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不明確,當前保險法沒有具體闡述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定義。通常情況下,財產合同保險中保險利益判斷標準主要可以從三個方面來闡述:第一,從形式上來講,保險利益主要體現的是利害關系;第二,從經濟學角度出發,保險利益表現的是一種經濟利益;第三,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利益屬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國保險實務沒有對保險利益作出具體的概述,判斷標準不夠明確?;谶@種狀況,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容易造成歧義。例如在倉儲責任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由于沒有明確保險利益,標的可能以倉儲物為主,與投保人投保倉儲責任的目的相違背。
2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轉移
在財產保險法中,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將會失效。因此,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必須要確保保險利益,當發生保險事故時,有助于依據保險利益原則得到相應的賠償。但在實際司法實踐過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訂立相關的保險合同,保險利益不明確,但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雙方卻享有保險利益。按照相關的保險利益原則規定,財產保險利益能夠進行轉讓,但是對轉讓時間卻沒有相應的標準規范,因此導致發生糾紛的概率高。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完善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