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文章中心 > 法律解釋論文

          法律解釋論文范文精選

          前言:在撰寫法律解釋論文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法律解釋論文

          定式合同解釋法律思考論文

          內容提要:定式合同并非于交易之際由當事人就合同內容個別、具體的磋商而成立,它與一般合同之成立,顯然有所不同;對定式合同條款進行解釋時所遵循的原則和方法與一般合同解釋也必然會有所不同。因此,在對定式合同條款進行解釋時,應遵循有利于相對人這一原則,以規制定式合同中可能出現的不公平條款,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維護社會公平和契約正義。

          19世紀中葉以來,經濟的飛速發展,社會交易行為的日漸普遍和頻繁,促使定式合同產生并得以廣泛運用。但在使用定式合同進行交易時,條款擬定方往往利用其優越之經濟地位制定不利于消費者的契約條款。本文從司法規制角度對定式合同解釋之原則和方法進行探討,以實現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有效規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定式合同解釋的必要性

          定式合同又稱標準合同、格式合同,指合同條款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由不特定第三人決定接受與否,具有完整性和穩定性的合同形式。定式合同的解釋,指法院或仲裁機關從維護社會公平和契約正義出發,依其職權對具體定式合同條款所用文句的涵義,作出公平、合理的闡釋和說明。

          定式合同的產生與社會化大工業的興起密切相關。它的出現,一方面有利于節省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交易成本,從而促進企業經營合理化;另一方面,消費者也不必耗費精力就交易條件討價還價。英國的迪普洛克勛爵(LordDiplock)指出:“這些合同的定式條款都是經過了多年的實踐而固定下來的,它們由那些能夠代表某一行業的經常從事此類交易的人士制作。經驗證實,它們能夠促進貿易的發展。”[1]但由于定式合同條款是由合同一方當事人單方擬定,故該當事人于擬定條款時,利益之驅動常使其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略對合同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條款使用人通過定式條款,即可免除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加重相對人的負擔。而且,由于條款擬定方往往是經濟實力強大、擁有獨占和壟斷地位的公用企事業單位;另一方是經濟實力單薄、對消費知識知之甚少的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后者對于使用方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并無討價還價的余地。其結果必然導致對條款相對人契約自由的限制和剝奪,形成不公平條款,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強行條款、法院管轄地條款等。因而,自二戰以來,各國無不加強對定式合同不公平條款的規制,其中以司法規制尤為突出。所謂司法規制,主要是指法院依據法律規定,通過審查,對定式合同條款之效力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評價的方法。根據“條款之解釋優先于條款控制”原則,在審查定式條款內容之有效性以前,應先解釋該條款之意義,即“定式條款的解釋優先于該條款之有效性審查”。因而,法院在確認定式條款內容之效力以前,必須先對該定式條款進行解釋,此乃法院對定式合同條款之效力作出正確認定的基礎和前提。由此看出,定式合同的解釋對于實現對不公平條款的有效控制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二定式合同解釋的特質

          點擊閱讀全文

          稅務行政解釋法律探討論文

          稅務行政解釋屬于法律解釋的一種,指有法定職權的國家稅務行政機關在具體適用稅法過程中對其含義的探求和說明。稅務行政解釋為抽象行政行為,具有行政立法性質。稅務行政解釋在稅務行政執法過程具有存在的客觀必要性和必然性。首先,稅務行政的過程就是適用稅法的過程,在這個適用過程中,需要對稅法進行發現、判斷,其間必然涉及到對法律含義的解釋,這是稅務行政解釋存在的宏觀基礎;其次,在稅務行政執法的微觀層次,每一名具體的稅務行政執法者的具體執法過程是:理解稅法——了解稅收法律事實——尋找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解釋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實——作出行政決定。在這個過程中,稅務行政執法者對稅法的理解和解釋是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因此,稅務行政解釋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當前我國稅務行政解釋存在的問題

          1、超越職權進行稅務行政解釋: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不屬于審判和檢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進行解釋”。由此對稅收基本法律、法令以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的權限,只屬于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等部門),至于其他部門,則不享有此項權力。而實踐中,地方各級級別的行政部門(包括稅務機關)以各種文件的形式,對稅收基本法律包括程序法、實體法,進行事實上的變通解釋的現象比較普遍。

          2、缺乏某些基本的稅務行政解釋。比如,《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稅務行政處罰,給予稅務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空間過大,這在稅務行政執法實踐中暴露出不少弊端,如某些稅務行政執法人員利用自由裁量權對納稅人進行威逼利誘、基層稅務行政執法機關迫于社會壓力對嚴重的稅務行政違法行為選擇較弱的行政處罰等。因此,由有法定職權的部門制定處罰標準,對稅務行政處罰進行細化解釋就很有必要。由于缺少相應的解釋,一些基層稅務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不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了稅務行政處罰參照標準,但面臨合法性與法律效力的疑問。

          3、稅務行政解釋不能滿足實際要求。我國目前稅法的“問題——反饋——解決問題”的反饋機制是不靈敏的,往往稅務行政執法機關碰到法律解釋問題,請示有法定解釋職權的主管部門予以明確,主管部門往往要經歷一段時間才會有正式的文件作出解釋,使其他稅務機關面臨類似的執法難題不能及時解決。

          4、稅務行政解釋體系繁雜多變,檢索和查閱難度大。我國稅務行政解釋涉及范圍廣、體系復雜、更新速度快,檢索和查閱都有一定難度。稅務行政工作者必須隨時關注最新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即使如此有時也不能跟上稅收規范性文件變化的節奏。

          點擊閱讀全文

          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法律解釋論文

          在加入WTO之后,WTO所有多邊協定義務,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和《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中我國承諾遵守的義務,成為我國必須遵守的國際條約義務。本篇文章根據WTO條約解釋規則[1]以及專家組和上述機構報告關于《紡織品與服裝協定》[2](以下簡稱“ATC”)、WTO《保障措施協定》[3](以下簡稱“SGA”)相關條款以及其它相關協定條款的法律解釋,提出《報告書》第242段的法律解釋所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

          根據《議定書》的規定,《報告書》第242段屬于中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機組成部分。[4]因此,對《報告書》第242段進行的法律解釋,遵循WTO條約解釋的原則。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5](以下簡稱“《諒解》”或“DSU”),《維也納條約法公約》[6],以及GATT/WTO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案例的相關裁定。[7]

          1.DSU第3.2條

          WTO法律體系中,約束相關條約法律解釋的協定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諒解》第3.2條規定:

          WTO爭端解決體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見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于保護各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8]

          上述規定闡明了對WTO協定進行法律解釋的三個基本原則:第一,維護WTO體制可靠性和可預測性原則;第二,保護成員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則;第三,解釋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原則。

          點擊閱讀全文

          罪刑法定原則論文

          論文關鍵詞:罪刑法定原則

          論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規定無疑昰從刑法典的高度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具有歷史進步意義

          一、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規定無疑昰從刑法典的高度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具有歷史進步意義。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淵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國大憲章第39條的規定:“凡是自由民除經貴州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這一規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礎。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進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張,將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統化,使之成為學說。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罪刑法定學說在資產階級憲法和刑法中得以確認。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處罰任何人。”在此規定指導下,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4條首次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爾后,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在憲法和刑法中確立罪刑法定原則。目前,這一原則已深深植根于現代各國的法治意識之中,成為不同社會制度的各國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項準則。

          罪刑法定原則的確立具有重大意義。它不僅有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權。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包括:排斥習慣法、排斥絕對不定期刑、禁止有罪類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點擊閱讀全文

          憲法解釋原則討論

          論文摘要:憲法解釋是指在憲法的實施過程中,由一定的主體對憲法的內容、含義及其界限所作的一種說明。憲法解釋理論主要涉及憲法解釋的概念、體制和原則,筆者在對上述概念梳理的基礎之上,進而深化和完善憲法解釋理論,以期為我國的法治建設提供些許思考。

          論文關鍵詞:憲法解釋;概念;體制;原則

          一、憲法解釋的概念

          對于當前憲法解釋的概念問題,法學界各方學者存在著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憲法解釋指有權解釋機關依照法定程序闡明憲法的含義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還有學者認為:“在憲法的實施過程中,有權機構根據憲法的原則和精神,采取一定的方法對憲法規定的含義及其界限所做的理解和說明。”從以上各觀點可以看出,憲法解釋有兩項必不可少的要素即憲法解釋的主體和憲法解釋的對象。

          從主體來看,其必須具備兩個要件:一要具有解釋憲法的主體資格,如國家權力機關、憲法授權機關等;二是要有憲法解釋的權力或職衩,這正是憲法解釋權威的保障。強世功教授在《誰來解釋憲法》一文中就以我國為例對憲法解釋的主體做了詳實而具體的闡釋,在我國,憲法解釋的主體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的職權。“憲法對國家機構相應職權的規定是根據這種機構的性質和能力做出的,因此,憲法給不同的機構賦予了不同的職權。這樣一種具體化的區別對待,意味著憲法給某一機構所規定的職權是不能轉讓的,更不能被其他國家機構所取代,它是屬于規定的國家機構的專屬性權力,這也是分權學說的基本意涵。”從對象來看,其涵蓋的方面較為寬泛,既有以成文法形式存在的憲法規章,也有現行的社會規范,還包括已經付諸實踐的憲法判例等等。例如2004年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這兩項對香港基本法憲法性法律進行的解釋,正是以成文法形式存在的憲法規章的具體體現。又如以判例法著稱的美國,雖無對憲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普通司法機關根據自己的性質、地位及法律傳統通過判例的形式對憲法進行解釋。另一方面,與憲法修改相比,憲法解釋具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由于憲法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以憲法的穩定性為目的,自然就導致其缺乏必要的社會基礎,難以滿足時下最迫切的社會需要;再加上其所支出的成本遠遠大于收益;很難在全社會形成集中的憲法意志,必然引起公民對憲法的信任危機。特別是當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發生沖突時,憲法修改的弊端尤為顯著,這就需要憲法解釋進行調和。通過不同的憲法解釋方法,是憲法規范能夠全面地、準確地調整社會生活。一方面維護了憲法的穩定與權威,另一方面又使憲法規范適應了社會需要。

          二、憲法解釋的體制

          點擊閱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