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撰寫法律邏輯論文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一、我國法律邏輯學課程存在的問題
綜合性高校僅開設“邏輯學導論”在課程設置上,中國政法大學屬于相對比較完善的,除了為本科生開設“邏輯學導論”之外,還開設了訴訟邏輯、法律邏輯和偵查邏輯等。但是一個學校的課程完善不代表整個中國的高校都具有這樣的課程設置。一般的綜合性大學的法律專業僅開設“邏輯學導論”這一門課程作為法律邏輯學的基本理論,同時在教材的選擇上也不盡如人意。一方面受到課時數的限制,僅僅對邏輯學在法學中進行生搬硬套,這樣的教學結果就是學生對邏輯學稍有理解,對法學理解也不是很深,在兩者的結合上簡直就是在云里霧里,摸不著頭腦,這樣的“人才”走向社會可以為社會帶來怎樣的效果呢?這種形式的授課,講述的都是普通邏輯學的內容,沒有突出法律的科學性,也沒有深入考慮法律內部的問題,膚淺得很。
第二,對于法律和邏輯結合所產生的“法律推理”的講述讓人十分詫異,要么拋開法律講推理,要么拋開推理講法學,這樣的課程設置簡直讓人發笑。有的人說“實質法律推理”也叫“辯證推理”。而事實上“實質法律推理”的根據并不是取決于推理的邏輯問題,而是推理之前的事實依據,應該屬于“內容推理”。還有的教科書認為“個案適用推理”、“民事責任劃歸的推理”等其他責任劃歸推理都劃歸到法律邏輯學里。這種想法本身就是錯誤的,是對于概念的混淆。
第三,存在大量法律邏輯學屬于不規范以及分類偏差的錯誤,這樣的錯誤是由于不能堅持以“邏輯學”為研究基礎,必然會把法律邏輯術語搞混,造成不規范和分類錯誤的情況。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對于法律邏輯學的教學在講“法律辯證推理”時卻去講“實踐推理”和“實質推理”,并且不重視法律邏輯學的法律的主體地位的情況,在進行法律邏輯學的講授過程中需要進行糾正的。
二、法律邏輯學教學改革方案
通過筆者研究,在解決法律邏輯學教學中存在的問題上可以有以下幾種解決方案。
一、應實現向法律實踐的轉向
非形式邏輯在實踐中體現為用日常生活中的自然語言來加以論證,而形式邏輯的論證則用的是人工的數學語言。形式邏輯側重研究論證的有效性,而非形式邏輯則側重研究論證的合理性。早在兩千多年以前,邏輯學就與法律結下了不解之緣。古希臘的第一批邏輯學家就是律師。19世紀以前,在邏輯學的教學中就一直延續著一種所謂大邏輯的傳統。亞里士多德一直重視關于論證的研究,所以其《工具論》和《修辭學》的研究對象就都是對運用自然語言作論證的分析與評價。亞里士多德還對運用自然語言作論證提出了三種評價方法,即分析方法、論證方法和修辭方法。在亞里士多德那里,論辯理論與形式邏輯是受到同等重視的。但是,自19世紀中期數理邏輯興起以后,現代邏輯就統治了對邏輯學的研究,人工語言也完全取代了自然語言。但這種過度形式化的邏輯與人們的思維是嚴重脫節的,所以它就不能滿足論證實踐的需要,尤其是法律實踐中論證的需要。20世紀中后期,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非形式邏輯便應運而生了。佩雷爾曼認為,“形式邏輯是關于演繹和強制的論證,非形式邏輯是關于說服的論證。法律邏輯是一種啟發性的邏輯,而形式邏輯則是證明的邏輯”。非形式邏輯運動的興起既是因應法律實踐需要的一種創新,也是對邏輯學研究傳統的回歸。非形式邏輯拒絕為邏輯而邏輯,它使法律邏輯學因而能面向真實的法律實踐,所以就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法律邏輯學教學應實現形式邏輯與非形式邏輯的互補
關于邏輯學的定義,以下幾種觀點具有代表性。1)邏輯學是關于思維形式和思維規律的科學;2)邏輯學是研究推理的有效性的科學;3)邏輯學是研究區別正確推理與不正確推理方法與原理的科學;4)邏輯學是研究區分好論證與壞論證的方法與原則的科學。從法律專業教學要求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前述第四種關于邏輯學概念的表述更為可取。邏輯學作為法學體系中的一個工具性的學科,其中的非形式邏輯不僅是法律邏輯學中的一個分支,并且是法律邏輯學中的一個重點。因此,那種認為非形式邏輯不是邏輯的觀點是不成立的,凡是以思維的基本形式及其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理論都屬于邏輯學的理論。在法律論證中,一直存在著兩種邏輯方法:一是形式符號的方法,二是論辯的方法。前者強調的是其論證的正確性、可控性和確定性;后者則強調意見沖突、選擇評價和理性抉擇。實際上,法律論證是非形式的,法律邏輯學的使命就是要為這種非形式論證的有效性確立起一種理性的標準。這樣,與其說非形式邏輯研究的興起是對形式邏輯的“去形式化”,還不如說非形式邏輯是把形式邏輯能把握的邏輯法則用另一種形式運用于實際論證的過程之中而已。歷史地看,邏輯學一直在關心論證和推理。但自100多年前開始,它開始轉向專注于數學。在整個20世紀,邏輯學中“哲學性的成分漸漸地變得越來越少,而技術上卻越來越精致”。邏輯語言因此也在高度技術化,也完成了它從自然語言到人工語言的巨變。然而,法律實踐是一個非常復雜的過程,法律思維必須面對的恰恰正是這種復雜性,所以企圖人為地用某種形式之義的思維方式或處理方式將之消除是不可能的。另外,事實上,包括一些數學家在內,任何人都是不可能放棄其母語的,而在法律邏輯學教學中教師脫離自然語言與符號泛化也是使學生產生不滿的原因之一。作為邏輯學中的一個分支學科,在法律邏輯學教學中也要求學生應掌握其中的符號技術和工具的使用方法。但是,在將其應用于法律實際的論證時,卻會困難重重,因為學生在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學習其中的符號化的語言后,卻無法在實踐中得到驗證。人工語言中的邏輯形式與自然語言中的語句有明顯的區別,以數學形式出現的學生在日常生活中不講或不愿講、不能講的語言,會讓他們覺得法律邏輯不是關于推理和論證的。學生要求理論與實際相結合,要求能學一門真正的關于推理和論證的課程。形式邏輯明顯地解決不了這個問題。在教學過程中,筆者曾屢次聽到過學生的抱怨,即抽象的邏輯演算對他們認識現實生活中的法律問題沒有幫助。前提的可接受性、前提與結論的相關性及結論的可接受性等,這些法律論證過程中的問題,形式邏輯幾乎都不能給出回答或無法對之有回答。形式化的現代邏輯在特定的領域中很有價值,但它不適合法律領域。隨著邏輯學在形式化的道路上越走越遠,它也就越來越脫離我們的生活,以至于會使學生談邏輯而“色變”。法律邏輯學作為一個應用性學科,必須立足于實踐,必須能發揮它的推理和論證的功能。法律邏輯學作為一門“臨床”邏輯學,如果將之建立在一種“純粹”邏輯的基礎之上,那么它就會失去應用價值。波斯納曾說:“法律總是吸引并獎勵那些善于運用非形式邏輯的人們而不是形式邏輯——數理邏輯和謂詞演算之類的;那是吸引另一類人的邏輯。”
三、法律邏輯學教學應強調法律論證的合理性
邏輯學首先是一門形式科學,它首先關心的是推理形式的有效性。但是,將形式邏輯中的數學式的推演方法應用于法律實踐有根本上的局限性。人們無法通過邏輯性的演繹來得到具有強制力的自證性的結論。法律邏輯學應以法律論證的實踐為導向,否則就只能是一種“大眾邏輯”或“普通邏輯”。法律推理的重要特征是其“似真性”,即法律推理不是演繹推理,而是似真推理,是根據不完全的前提所進行的可修正和可廢止的推理。“隨著舉證事實數量的增加,推理中得出的結論就可能被改寫、被證偽、被廢止”。在法律實踐中,面對某個被演繹出的有效的論證,具備理性思維品格的人對之都必須予以承認。承認了前提,就要接受結論;如果承認了前提卻拒絕接受結論,那就必然使當事者陷入一種自相矛盾的狀態中。尤其在民商法領域,對證據的要求是要以其“蓋然性占優勢”,而并不提出必然性的要求。即使在刑法實踐中,對證據的要求也是正確性與可靠性,遠不是邏輯學所要求的有效性。在法律實踐中,有效的邏輯推理可能產生的條件及其適用范圍是十分有限的。三段論是以真前提為前提的,但“真”在衡量是否存在謬誤時卻并不是一個有用的標準,對“真”的終極確立是不可能的。法律對話中的參與者必須先接受某些承諾,必須以這些已被接受的承諾而非命題的真偽來展開對話,這種承諾是不適合用“真”或“假”來評判的。況且,法律規范本身也只有有效與無效之分,而無所謂“真假”之別。在法律實踐中,人們更關心的不是某種論證或推理在邏輯關系上是否嚴格而有效,而是其前提能否對其結論提供足夠的支持。法律思維要同時關心思維的形式和內容,但形式邏輯只涉及前提和結論之間的關系,對可接受性卻缺少關注。法律論證的合理性除了形式上的標準以外,還要求要有相應的實質上的標準。法律邏輯不僅應有推理形式上的有效性,并且還應有推理前提的真實性和可信性。
傳統法學教學模式的確存在呆板、僵化等缺陷,法學教學改革也勢在必行,問題的關鍵是我們該如何改革?怎樣學習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我們應如何把握教學改革的尺度?“法學教學應是以社會需求為導向的”,①我國傳統教學模式不能滿足適應社會的需求,需要探求新的教學模式來彌補其存在的不足,但并不是要取代它,應是“取其精華、棄其糟粕”,而不是進行全盤的否定。美國學者喬伊斯在《教學模式》中說:“沒有一種教學模式是適合所有的學習類型或學習風格而設計的”。各種法學教學模式的引進僅僅是為了克服傳統法學教學模式的缺陷而進行的。概念法學模式下,法律人才的培養勢必會導致對理論知識的倚重,這與大陸法系獨特的思維模式緊密相關。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法學教學改革的目標應定位于“中學為體、西學為用”,建立理論與實踐并重型法學教學模式。在這樣一個前提下來探索我國法學教學改革的進路,使我國法學教學走向理論與實踐并重的良性發展道路。
法學教學思維方式的轉變
法學是一門實踐性極強的學科,正因為如此,英美法系國家在法學教學過程中特別關注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培養學生歸納邏輯思維方式的運用。而概念法學模式下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教學則是演繹邏輯思維方式的具體運用。在教學過程中,強調培養學生對理論體系的構建,在社會實踐中才有機會鍛煉其運用所學理論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其結果只能導致我們的法學教學成為從理論道理論、從課本到課本的枯燥無味的教學模式。英美法系國家乃是判例法國家,法官推動了其法律的發展,素有“法官造法”之說,十分注重對案例的歸納總結能力的培養,而大陸法系國家成文法傳統歷史悠久,法官著意于對已有法律的適用,對法律的理解,因而離不開對整個法學理論知識的體系構建,這樣才能在實踐中正確適用法律。且英美法系國家乃對抗制國家,律師在訴訟中的作用十分重要,除了要應付繁瑣的訴訟程序之外,也要查閱大量案例,著力論證其訴訟主張的正當性基礎,大陸法系國家乃是糾問制訴訟體制,法官的作用凸顯,律師卻并不如英美法系國家那般重要。更為關鍵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中,法官基本都來源于律師隊伍,法學教育主要培養學生的律師思維,而我國則注重培養學生的法官思維。因而,法學教學改革首先要轉變的便是我們的教學思維方式,注重多種邏輯思維方式的培養與運用,在培養學生法官思維的同時,注重對其律師思維的培養與鍛煉。
法學教學方式的改革
(一)課堂教學主體的二元化模式
這種教學模式是指教師不再是法學教學課堂上的唯一主體,學生也不再是課堂教學被動的承受者。二者更多的是能夠產生互動,相互促進。教師要具有深厚的理論功底,博古通今,引經據典,結合社會熱點問題講解抽象的法學理論知識,力求通俗易懂,妙趣橫生,以調動學生學習法學知識的積極性。這對教師的講課技巧、語言表達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允許學生參與到課堂中來,指出教師講授知識的不足,發表自己的見解和主張,更甚者可以要求學生通過事先預習所學內容,在課堂上講給其它同學聽,再由大家提出問題,教師加以補充。這樣就可以改變傳統法學教學一言堂的模式,教師和學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都能得到提高。
一、性質地位
畢業論文是教學計劃中的最后一個重要教學環節,是加強學生理論聯系實際、培養學生嚴謹勤奮的工作態度和求實創新的科學作風、鍛煉學生獨立工作能力、提高學生全面素質的有效手段,也是對學生掌握和運用所學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和從事科學研究能力的綜合考核,是達到培養目標的必要步驟。
因此,畢業論文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時間安排
1、畢業論文的時間為8周;
2、一般在畢業前一學期,社會調查完成之后進行。
論文是指討論或研究某種問題的文章。會計論文是指討論或研究會計問題的文章。會計論文主要是表述會計科研成果、研究會計現象、探討會計發展規律,指導會計工作實踐的記錄和總結。 一、會計論文的現狀
目前我國會計論文主要分為學術論文和畢業論文。學術論文又稱科研論文、研究論文、專題論文,是會計學界和從事會計工作的專業人員及科研人員總結科研成果,送交國際、國內學術刊物、學術出版社或學術會議發表或宣讀交流的論文。
畢業論文主要是指學位論文。在我國,接受高等教育的本科生、碩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畢業前在指導老師的指導下,親手完成論文寫作。學位論文是各類畢業生或同等學歷人員為申請授予相應學位而寫出的論文,即學士論文、碩士論文、博士論文等。對于學士論文,要求能較好地運用所學基礎知識技能,解決不太復雜的課題;對于碩士研究生論文,要求能夠充分地反映獨立從事科研工作的能力,對研究課題要有一定的見解;對于博士研究生論文,則要求反映作者淵博的知識和較強的科研能力,在該學科某一領域有獨到的見解,在理論研究上有突破,形成創造性成果,對會計學科的發展有一定的推動作用。此外,畢業論文還包括在我國接受高等專科教育財經類學生的畢業論文。公務員之家版權所有
二、會計論文作用和特點
(一)會計論文的作用
1.會計論文的寫作是會計研究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是會計研究的必要手段。隨著我國會計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發展,廣大理論和實務工作者及會計學者,緊密結合我國會計改革和發展的實際,圍繞貫徹執行新《會計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企業會計制度》、《企業會計準則》、《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等法律、法規,通過撰寫會計論文,對企業會計制度轉軌和企業改革(如兼并、破產、關閉、出售、公司制改建、債轉股、上市、股份合作制、企業集團)中的財務管理、資金成本管理、提高會計信息質量及建立有中國特色的會計理論與方法體系等方面,以及會計新領域(涉及金融衍生工具會計、人力資源會計、環境會計和社會會計等)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取得了豐富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