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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商法商法通則民商合一
論文摘要: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顯得分散、混亂,缺少一個起統領作用的靈魂和核心,存在諸多問題,應通過制定《商法通則》來予以完善。
我國商事法律制度是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的確立而逐步發展起來的。在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商事法和民法一起構成調整商品經濟的基本法。1992年鄧小平南巡講話以及中共十四大確立了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后.我國的商事立法走上了科學發展的道路,進入了建立現代商事法律制度的新時期。此后我國與市場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商事立法蓬勃開展,陸續頒布了一系列商事單行法并修正了許多商法。然而.我國的商事法律制度顯得分散、混亂,缺乏一個靈魂和核心,存在諸多問題。
一、我國商事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我國的商事立法分散、混亂立法層次不高
我國的商法呈現分散和混亂的局面,如有關商事登記的規定就散布在各種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合伙企業法》、《私營企業登記程序法》、《合伙登記管理辦法》、《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企業法人登記公告管理辦法》、《鄉村集體制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城鄉個體戶管理暫行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中都有規定。而且這些規定由于政出多門,存在疏漏、重疊、交叉和沖突的現象,妨礙了商事登記制度有機體系的構建。而且在立法層次上也很低大多是以條例、規定、辦法等形式存在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這些授權立法是一種非常態的狀況,摻雜了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而且出現了一些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與上位法沖突的現象令人無所適從.無法起到調整和保護公民、法人基本權益的應有作用。
論文摘要:存款保險制度是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次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機,促使中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步伐開始加快。存款保險制度作為金融安全體系的一項重要措施已經在國外發展多年,我國在立法過程中可以揚長避短予以借鑒。
論文關鍵詞:存款保險金融風險法律制度
2009年6月18日,《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頒布。國際存款保險協會和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在總結世界各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在應對金融危機的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建立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準則,為各國加強存款保險制度提供指導。該原則的提出,又一次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問題推向了我國金融改革的風口,再一次提醒我國應當緊緊抓住當前時機、抓緊建立我國的存款保險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險制度概述
存款保險制度,就是銀行按照規定參加存款保險,繳納保費,國家組建專門機構負責管理投保銀行的保險費和其他渠道籌資,建立起存款保險基金:當某家銀行出現倒閉破產等危機事件時,存款保險機構按照規定標準及時向存款人予以賠付,并依法參與或組織對這家銀行的清算,實現對存款人合法權益的最大保護。該制度通常與政府接管、最后貸款援助制度一起,構成處理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核心法律制度,是國際金融中心金融安全法律體系的信心來源與保證,對穩定本國金融市場安全體系起到重要作用。它的核心是防止一些存款者因某些金融機構的倒閉而對其它的金融機構失去信任,由此導致大規模的擠兌行為,引發銀行機構恐慌和大規模的金融危機。
一般情況下,為了應對破產的金融機構,存款保險機構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一是由存款保險公司協助另一金融機構收購破產的金融機構,把存款者的存款轉移到收購者的金融機構之中;二是由存款保險機構支付存款人被保險的存款金額,并且清償破產金融機構的債務。存款保險公司一般會按照成本價格來選擇具體的處理方法,一股的說,對大銀行多采取安排收購和存款繼承,對小銀行則多采取后面的一種方式。
一、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憲法的發展歷程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它的貫徹執行對于一個國家維護統一、保持政權穩固、保障人民的權利與自由、發展民主政治、完善法治以及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起到重要作用。我國憲法是中國共產黨執政興國、團結和帶領全國各族人民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法制保障。它以法律形式確認了我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務和國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則,具有最大的權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國1982年憲法即現行憲法經過1988年、1993年、1999年的三次修正,憲法內容進一步完善,在我國的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概括起來,現行憲法有以下四大特點與作用:第一,憲法保障了我國的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第二,現行憲法促進了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的完善。第三,憲法推動了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第四,憲法促進了我國人權事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從1982年憲法實施至今,已經32年了。32年憲法實踐和施行的經驗告訴我們,只有全面堅持和完善憲法,切實保證憲法的貫徹實施,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和現代化國家的目標才能夠得到實現。同時,辯證唯物主義告訴我們,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變的,事物發展的總趨勢是前進的,憲法也不例外,憲法自身也不是停滯不前的,它也應在改革實踐和發展中不斷完善。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整體推進,隨著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的真正建立,我國憲法制度也將不斷豐富和完善,憲法的權威性將越來越高,一定會更好地發揮國家根本大法的作用。
二、我國審計法律體系的建設與發展
經過近30年的建設和不斷完善,我國審計法律體系取得了質的飛躍,審計法律法規逐步健全,同時也呈現出自身鮮明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法律法規逐步健全。在我國審計工作20字方針“依法審計、服務大局、圍繞中心、突出重點、求真務實”中,把“依法審計”擺在了第一位,由此可見我國對審計法治化建設的重視程度。我國在1982年審計制度創立之初就開始考慮構建國家審計制度法律體系,并在以后的發展進程逐步進行了健全完善。主要體現在下面幾個方面:一是在國家憲法中進行了明確規定。《憲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第九十一條規定:“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為國家審計制度的創立和發展奠定了最可靠的根本性法律保障。二是在各項規定中對國家審計定位進行了明確。審計署在籌建期間,就起草了《關于開展審計工作幾個問題的請示》,國務院批轉了這一文件,對審計機關的任務、職權、審計機關的設置和領導關系,以及建立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等問題作出了規定,后又了《關于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第一部審計法規,為創立階段的審計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之后又陸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實施細則》等。這些法規的制定,標志著我國審計工作在法治化建設方面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三是針對新時期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對審計法律體系進行了進一步健全完善。2010年2月2日經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進行了重新修訂,并于同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訂是繼審計法修訂后,我國審計法治建設進程中的又一件大事,有利于審計機關、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準確理解和全面貫徹實施審計法的各項規定,對于完善我國的審計監督制度,更好地發揮審計職能具有重要的意義。2010年7月8日審計長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的修訂和頒布,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審計法律體系,對規范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的行為,保證審計質量,防范審計風險,發揮審計的“免疫系統”功能有重大意義。
2.審計職能不斷拓展。國家審計制度創立初期,全國各級審計機關在艱苦的條件下積極開展審計工作,從大量的審計實踐中逐步探索并提煉出許多寶貴的審計經驗。從最初開展的對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到對金融、外資、政府投資等方面的審計,為改革開放初期經濟社會發展的順利有序發展做出了積極的貢獻。隨著審計法律制度的不斷健全完善,全國各級審計機關又開展了對本級財政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使我國審計監督內容和范圍進一步全面,豐富和發展了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審計監督體系。近年來,隨著各級政府責任的深化,審計機關不斷拓展審計領域,進一步深化了監督內容,審計關注的內容從真實合法性逐步擴展到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審計;在開展部門財政財務收支審計的同時,并逐步加大對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的同步審計;從單純維護財經紀律秩序,逐步向政策執行、民生保障、環節保護、文化建設等領域多方位、深層次滲透,國家審計在促進國家經濟社會快速發展中的發揮了重要作用。
創業投資(venturecapital,亦稱“風險投資”)作為“支持創業的投資制度創新”,對于推進創業型經濟的發展和增加社會就業具有重要的戰略性意義。但是,創業投資由于所支持的對象是未上市創業企業,不僅具有高風險性,還往往是一種權利義務高度不對稱的投資活動。例如,投資于具有流動性的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者既可通過股東大會等渠道行使“以手投票”的權利,也可隨時出售股票行使“以腳投票”的權利;而對創業投資而言,則很難行使“以腳投票”的權利。正因為創業投資一方面具有重要的戰略性意義,另一方面自身又處于弱勢地位,所以,從法律上切實保護創業投資的權益便顯得格外重要,但由于創業投資在運作過程中必然要涉及與之相關的方方面面,因此,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創業投資法律體系,才能切實保護創業投資的權益。
創業投資法律體系的基本構成
從創業投資運作的內在要求和國際經驗看,完善的創業投資法律體系應當包括五個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
一、與創業投資基金組織形式相關的法律制度
創業投資的主體按其組織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為“非組織化的創業投資”和“組織化的創業投資”兩大類。前者系由分散的個人或非專業機構以其名義直接或通過委托方式間接從事創業投資;后者系由兩個以上的多數投資者通過“集合投資”形成新的財產主體,再以新的財產主體的名義進行投資,由于它具備了國內所俗稱的“投資基金”的本質內涵,故本質上即是創業投資基金。在以上兩大形態的創業投資中,通過創業投資基金間接從事“組織化的創業投資”既有利于實現投資運作的專家管理,又有利于形成專業的創業投資市場。根據創業投資的特點,創業投資基金通常必須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設立,因此,完善的《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是發展創業投資的首要前提。由于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和創業投資(基金)有限合伙等企業具有區別于一般加工貿易類企業的特點,所以,往往需要根據創業投資(基金)企業的特點,對《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進行適當修訂;有時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關創業投資(基金)企業的特別法。
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創業投資業之所以在上個世紀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歸功于臺灣的公司法比較適用于創業投資基金,并于1983年根據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特點,制定了《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這部專門調整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國作為最早探索發展創業投資的國家,其創業投資之所以在上個世紀70年代受阻,則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投資公司法》這部調整包括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公司在內的特別公司法,主要僅適用于證券投資(基金)公司,卻并不適用于創業投資基金(公司)。按照《投資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資顧問法》的規定,投資者超過14人的投資公司,不得實行業績報酬。這一限制雖然有利于抑制證券投資基金經理人的冒險投機動機(在證券市場上冒高風險通常能獲得高收益,基金經理也隨之將獲得高業績報酬;而一旦冒險失敗,投資虧損卻完全由投資者承擔),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但對創業投資基金而言,卻是不夠公平的。因為,證券投資基金的單位凈值可以通過市場得到體現,借助于市場本身即可較好地激勵基金經理人(基金業績好時,基金經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資產;否則,基金經理將很難再管理更多的資產);然而,對創業投資基金而言,由于它所從事的是長期投資,往往要5~7年后才能體現業績,只好更多地借助于業績激勵來盡可能地解決基金經理與投資者的收益一致性問題。正是這種人為的業績報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導致美國的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的發展受阻。幸虧以有限合伙形式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可以逃避“投資者超過14人即不得實行業績報酬”的人為法律限制并被視作免稅主體,加之通過數次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進了不少公司制度的運作機制;所以,自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有限合伙型創業投資基金得以發展起來。
[摘要]“刑不上大夫”是中國古代社會中一項法律原則。時到今日,我們似乎仍然可以感受到古代中國“禮”與“法”之間那種既有明顯區別,又有共同深嵌于傳統社會背景之中的微妙關系。
[關鍵詞]“刑不上大夫”法律體系禮與刑
“刑不上大夫”是中國古代社會中一項古老而又一直在適用的法律原則。史料記載其最早起源于西周時期,在古代文獻資料中,最早記錄它的是《禮記》。據其中的《曲禮》記載:“刑不上大夫,刑人不在君則”。對“刑不上大夫”的意蘊,孔子曾經作出過經典的闡釋。《孔子家語》記載,孔子的學生冉有曾求孝于孔子:“先王制定了法律,規定刑不上大夫。如果大夫犯了罪,就可以不適用刑罰了嗎?”孔子解釋道:“不是這樣的,對于君子的治理,通常以禮教駕御其內心,從而賦予其廉恥之節操。古代的大夫,如果有違法亂紀的犯罪活動,不必直接定其罪名;以避諱不名之恥,因此,大夫犯了罪,如在五刑范圍之內,不必派司法官吏對其加以捆綁羈押,而令其自已請罪;如屬于重大犯罪,也不必派司法官吏對其施以死刑,而令其跪拜自裁。所以,即使刑不上大夫,而大夫也不會因有罪而逃避懲罰,這實際上是教在潛移默化地發揮作用。
“刑不上大夫”這一法律原則的確立是由當時的法律體系的構成所決定的。縱觀西周的法律體系由禮與刑兩部分構成,二者具有同樣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是,禮與刑并非完全等同,它們既有互相聯系和相同的一面,也有彼此區別和不同之處。所以,二者之間是一種辯證統一關系。這種關系構成了西周法律體系的基本特征。首先,禮與刑有著相同的一面,二者關系密不可分。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禮是刑也就是法的基礎和淵源。在中國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過程中,法以刑為主要內容,刑與法是相通的。西周時期的法律中很大一部分來源于習慣法,習慣法主要從原始社會末期形成的習慣習俗發展演變而來,其中也包括以祭祀習俗、禮儀規范等形式為代表的一部分禮。這部分禮經過改造,逐漸上升為法。這就是古人所說的“律出于禮”。二是西周以禮為法,禮是法的兩個重要組成部分之一,禮本身就是廣義中所說的法。禮尤其周禮的制定與實施,是為了滿足統治階級需要,維護宗法等級制度。這不僅具有法的目的和性質,而且由于禮是經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以國家機器的強制力作為后盾,因而它也具有法的強制性。違反禮的規定和要求,就是違反國家法律制度,同樣要受到嚴厲制裁。如《禮記•王制》所載周禮規定:“山川神祗有不舉者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廟有不順者為不孝,不孝者君絀以爵。變禮易樂者為不從,不從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為畔,畔者君討。”不遵守禮的規定或違背禮的規范要求的,即使是貴族也要受到削地、奪爵、流放、討伐等嚴厲處罰。所以,禮作為法的重要內容之一,不僅以刑的強制力為后盾保障貫徹實施,而且其本身也包含著刑法體系中的規范要求。這是我們在歷史讀物中所能經常看得到的,同時也正是在歷史中古人所經常說道的“寓刑于禮”。
另一方面,禮與刑又并非完全等同,二者畢竟是有區別的。這也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禮與刑作用不同。禮是要求人們自覺遵守的規范,主要側重于積極的預防;刑則是對犯罪行為的制裁,主要側重于事后的處罰。這就是西漢人賈誼所提到的:“禮者禁于將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由于禮的作用在于強調道德教化,刑則強調懲罰鎮壓,道德教化不成方才使用刑罰鎮壓,故二者之間的關系可分為前后兩個階段:“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禮則入刑,相為表里者也。”二是禮與刑適用原則不同。西周宗法等級制度以維護統治階級特權利益為核心,奉行“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基本原則。(1)制定禮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調整社會的宗法等級秩序,不同的社會關系使用不同的禮進行調整,不同社會階層的人適用不同等級的禮;各級貴族享有的特權性禮,庶人以下平民百姓不得違法享用。(2)各級貴族的活動主要靠禮進行調整,而庶人之類普通民眾則主要使用刑來威懾。由于禮本身也是一種強制性行為規范,因此,“禮不下庶人”絕不是說禮的規范要求對庶人沒有約束力。《左傳•莊公二十三年》所說的“夫禮,所以整民也”就清楚地表明,作為強制性社會規范的禮,不僅適用于庶人,而且是整飭、治理他們的工具。庶人以下平民百姓,既要遵守強制性社會規范的禮,又不得違法僭越享用貴族適用的特權性禮。一旦他們違反了禮的規范要求,同樣受到是要受到最高統治者按當進相關的法律進行嚴厲的制裁。轉所謂“刑不上大夫”,所強調的就是平民百姓與貴族官僚之間的不平等,強調官僚貴族的法律特權。其原指大夫以上貴族的犯罪,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獲得某些寬宥,在適用刑罰時享有某些特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刑罰的制定主要不是針對大夫以上各級貴族,而是為了防范庶人以下平民百姓。2.不同社會等級的人實行同罪異罰原則,大夫以上各級貴族違法犯罪,一般不適用普通平民百姓所使用的刑罰。也就是說,一般刑罰不是為大夫以上各級貴族制定的,大夫以上各級貴族違法犯罪不適用一般刑罰,而并非大夫犯罪一律不使用刑罰。這方面同罪異罰的特權規定很多,如前述適用“八辟之法”特權規定者“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實行臨時議決減免;享有司法特權的“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不親自出庭受審;王公貴族不當眾受刑,由甸師氏秘密處死或賜其自裁,且免受宮刑;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在廣大被統治階級面前保持貴族作為一個整體的尊嚴。但這些禮遇絕不等于大夫以上貴族可以不受罰的追究和制裁。在實際生活中,官僚貴族犯重罪的同樣要加以懲罰,特加是那些“犯上作亂”的貴族,更是嚴加懲處。
但是,總體而言,在漫長的中國古代歷史中,“刑不上大夫”這一古老的法律原則始終得到了普遍的遵循,盡管在一些特定的時期,這種遵守并不嚴格,例如,在隋朝就經常發生于朝廷之上責打大臣的情況,唐代也有個例。相對而言,無論在治國理論還是在法律實踐中,宋代均始終嚴格遵循著“刑不上大夫”這一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