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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完善專利制度,維護專利行業的正常秩序,保障專利機構和專利人依法執業,根據《專利法》和《專利條例》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依照《專利法》、《專利條例》和本辦法對專利機構、專利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應組織、引導專利機構和專利人模范執行《專利法》、《專利條例》和本辦法,規范執業行為、嚴格行業自律、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專利機構及其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停業和撤銷
第三條專利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伙制專利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制專利機構。
合伙制專利機構應當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資發起,有限責任制專利機構應當由5名以上股東共同出資發起。
合伙制專利機構的合伙人對該專利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制專利機構以該機構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設立專利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具有合伙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合伙人或者股東;
(四)具有必要的資金。設立合伙制專利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于5萬元人民幣的資金;設立有限責任制專利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于1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業務的,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職律師中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人資格。
第五條專利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專利機構執業的經歷;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機構時的年齡不超過65周歲;
(五)品行良好。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專利機構的合伙人或股東: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解聘或離休、退休手續的;
(三)作為另一專利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不滿2年的;
(四)受到《專利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收回專利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七條專利機構只能享有和使用一個名稱。
專利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該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字號、“專利事務所”、“專利有限公司”或者“知識產權事務所”、“知識產權有限公司”組成。其字號不得在全國范圍內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專利機構的字號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八條設立專利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專利機構申請表;
(二)專利機構的合伙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專利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五)人員簡歷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和離退休證件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業務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辦專利業務申請表;
(二)主管該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其開辦專利業務的函件;
(三)律師事務所合伙協議書或者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和資金證明;
(五)專利人的律師執業證、專利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上述證明材料應當是在申請設立專利機構或開辦專利業務之前的6個月內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設立專利機構的審批程序如下:
(一)申請設立專利機構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上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決定,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并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機構注冊證和機構代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重新進行審查。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業務的,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條專利機構變更名稱、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東等注冊事項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同時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變更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后生效。
第十一條專利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知識產權局申請。經審查同意的,應當將專利機構注冊證及標識牌交回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停業或撤銷手續。
第十二條專利機構在本省內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專利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在獲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同意后,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辦事機構的專利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時間滿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專利人;
(三)通過上一年度年檢。
第十四條專利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專利機構派駐或者聘用的專職專利人;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資金;
(三)辦事機構的名稱由專利機構全名稱、辦事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和“辦事處”組成。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附加規定專利機構在其行政區域內設立辦事機構的其他條件和程序,并將有關規定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十六條專利機構的辦事機構不得以其單獨名義辦理專利業務,其人事、財務、業務等由其所屬專利機構統一管理。專利機構應當對其辦事機構的業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專利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其辦事機構應當接受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辦事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后,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經批準的,由該知識產權局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同時抄報專利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專利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其辦事機構應當同時終止。
第三章專利人的執業
第十八條專利人執業應當接受批準設立的專利機構的聘請任用,并持有專利人執業證。
第十九條專利機構聘用專利人應當按照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受聘的專利人訂立聘用協議。訂立聘用協議的雙方應當遵守并履行協議。
第二十條頒發專利人執業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業務;
(三)不具有專利或專利審查經歷的人員在專利機構中連續實習滿1年,并參加上崗培訓;
(四)由專利機構聘用;
(五)頒發時的年齡不超過70周歲;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人執業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前在另一專利機構執業,尚未被該專利機構解聘并未辦理專利人執業證注銷手續的;
(三)領取專利執業證后不滿1年又轉換專利機構的;
(四)受到《專利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收回專利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條申請頒發專利人執業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專利人執業證申請表;
(二)專利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三)人事檔案存放證明或者離、退休證件復印件;
(四)專利機構出具的聘用協議;
(五)申請前在另一專利機構執業的,應提交該專利機構的解聘證明;
(六)首次申請頒發專利執業證的,應提交其實習所在專利機構出具的實習證明和參加上崗培訓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委托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負責頒發、變更以及注銷專利人執業證的具體事宜。
第二十四條經審核,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認為專利人執業證的頒發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頒發專利人執業證;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專利機構辭退專利人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該專利人;專利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專利機構。
專利機構與專利人解除聘用關系的,應當由專利機構收回其專利人執業證,出具解聘證明,并在出具解聘證明之日起的10日內向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辦理專利人執業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專利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審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內,收回其全部專利人執業證并向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辦理專利人執業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應當在頒發、變更或者注銷專利人執業證之日起的5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上報有關材料,同時抄送專利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第二十八條未持有專利人執業證的人員不得以專利人的名義,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專利業務。
第二十九條專利人承辦專利業務應當以所在專利機構的名義接受委托,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委托合同,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帳。專利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辦理專利業務并收取費用。
第四章專利機構及專利人的年檢
第三十條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組織、指導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以及國防專利局具體實施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
凡經批準設立的專利機構以及開辦專利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均應當參加年檢。專利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隨其專利機構參加年檢,有關材料同時抄報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配合參與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
第三十一條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每年進行一次,時間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條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內容包括:
(一)專利機構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
(二)專利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三)在專利機構中執業的專利人是否持有專利人執業證,是否按照要求參加執業培訓;
(四)專利機構和專利人是否有《專利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列出的違法違紀行為;
(五)專利機構自前次年檢完畢以來的專利業務數量;
(六)專利機構的財務情況;
(七)應當予以年檢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專利機構應當提交下列年檢材料:
(一)專利機構和專利人年檢登記表;
(二)專利機構的工作報告;
(三)專利機構注冊證副本;
(四)專利人執業證;
(五)財務報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專利機構的工作報告應當全面反映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內容。
第三十四條經年檢發現專利機構和專利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給予年檢不合格的結論。
經年檢發現專利機構或者專利人有《專利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列出的違法違紀行為的,可以提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懲戒委員會給予懲戒。
第三十五條年檢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在專利機構的注冊證以及該機構中執業的專利人執業證上加蓋該年度年檢合格的印章;年檢不合格的,加蓋年檢不合格的印章。
未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專利機構,在下次年檢合格之前不得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各地知識產權局辦理新的專利業務。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在完成專利機構和專利人的年檢之日起的10日內將年檢情況總結和年檢登記表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并將專利人執業證的年檢結果送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備案。
第一條為加強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以下簡稱“創新基金”)的財務管理工作,提高創新基金使用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學技術部、財政部關于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的暫行規定的通知》([19**]47號)以及國家財政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創新基金是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專項資金。國家設立創新基金旨在增強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能力,引導地方、企業、創業投資機構和金融機構對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投資,逐步建立起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的機制。
第三條創新基金來源于中央財政預算撥款。創新基金的年度預算安排由財政部根據中央財政預算情況和創新基金年度工作計劃確定。科學技術部會同財政部向國務院提交年度執行情況報告。
第四條創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章制度,遵循誠實申請、公正受理、科學管理、擇優支持、公開透明、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二章開支范圍
第五條創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活動所需的支出。具體開支范圍包括項目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
第六條項目費是指用于支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若干重點項目指南》,經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審批立項的項目經費。根據科技型中小企業和項目的不同特點,分別以無償資助、貸款貼息、資本金投入等方式給予支持。其中,創新基金對每個項目的無償資助或貸款貼息數額一般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個別重大項目不超過200萬元人民幣。
(一)無償資助
主要用于技術創新項目研究開發及中試階段的必要補助。包括人工費、儀器設備購置和安裝費、商業軟件購置費、租賃費、試制費、材料費、燃料及動力費、鑒定驗收費、培訓費等與技術創新項目直接相關的支出。
(二)貸款貼息
主要用于支持產品具有一定的技術創新性、需要中試或擴大規模、形成小批量生產、銀行已經貸款或有貸款意向的項目。項目立項后,根據項目承擔企業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及項目執行期內的有效付息單據核撥貼息資金。
(三)資本金投入方式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管理費是指用于科學技術部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從事創新基金項目的評審、評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經費。包括基本支出(項目管理所需的人員經費和日常公用經費)和項目支出兩部分,具體按《中央本級基本支出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002]355號)和《中央本級項目支出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004]84號)執行。
管理費實行預決算管理。管理中心年度管理費預算通過科學技術部報財政部審批后,列入創新基金預算。年度管理費決算經審計后,通過科學技術部報財政部。
第八條其他費用是指經財政部批準開支的與創新基金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項目審批和資金撥付
第九條企業依照《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申請創新基金。管理中心具體負責項目的受理、評審和監管。
第十條企業在申報項目時須經省級科技主管部門推薦。出具推薦意見前,須征求同級財政部門對項目的意見,并將推薦項目名單抄送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通過受理審查的項目,管理中心組織專家和評估機構進行評審、評估。根據評審、評估意見,管理中心本著“擇優支持”的原則,提出創新基金支持的項目和金額建議,報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審批。經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審批的項目正式立項。
第十二條創新基金項目實行合同管理,正式立項的項目由管理中心與項目承擔企業、推薦單位簽訂合同。
第十三條創新基金項目資金在合同簽訂后分兩次撥付。
采用無償資助方式支持的項目立項后撥付70%,項目驗收合格后再撥付其余資金(第二次撥款);采用貸款貼息方式支持的項目立項后按企業有效借款合同及付息單據核定的應貼息數額撥付80%,項目驗收合格后再撥付其余資金(第二次撥款)。
第十四條管理中心依據合同金額每年分批編制立項項目用款計劃,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五條管理中心每年根據項目驗收情況分批編制二次撥款計劃,報財政部審核。
第十六條財政部對管理中心報送的立項項目用款計劃和二次撥款計劃審核后,將創新基金項目資金指標下達到項目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辦理資金支付。
第四章監督管理與檢查
第十七條省級科技主管部門負責當地創新基金項目的日常監督管理和驗收工作;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對當地創新基金的運作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參與項目的驗收工作;管理中心負責制訂項目監督管理和驗收的工作規范,組織實施項目監督管理和驗收工作,分析總結項目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項目承擔企業應按要求定期填報監理信息調查表(半年報、年報)。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可委托地市級科技主管部門或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對項目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理。管理中心根據企業監理信息調查表、省級科技主管部門的監理意見、省級財政部門的檢查意見、實地檢查情況等,提出項目執行情況分析報告,報送科學技術部、財政部。
第十九條省級財政部門、科技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創新基金項目的跟蹤問效。科技主管部門應將本地區項目監理信息匯總情況抄送省級財政部門。省級財政部門要定期抽查項目執行情況,對于所轄地區創新基金使用管理情況提出年度執行情況報告,下一年度4月底前報送財政部,同時抄送管理中心。
第二十條項目承擔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經法規、財務規章制度,認真履行合同,科學、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創新基金撥款,保證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項目承擔企業須對項目資金進行單獨核算,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檢查。無償資助項目承擔企業,在收到創新基金撥款后作為專項應付款處理,其中:形成資產部分轉入資本公積,消耗部分予以核銷;貸款貼息項目承擔企業,在收到創新基金撥款后作為沖減當期財務費用處理。
第二十二條省級財政部門、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對創新基金項目實行定期檢查,管理中心實行重點檢查。財政部、科學技術部采取委托有關監督檢查部門抽查、社會中介機構檢查以及社會監督相結合的方式,加大對創新基金實施過程的監督檢查力度。
第二十三條企業在項目執行過程中如有重大違約行為,將終止合同并采取通報、停止撥款、追回項目資金等相應處理措施。需追回項目資金的,由管理中心負責監督企業將未使用的扶持資金如數上繳國庫,已形成資產的將資產變現后上繳國庫。
凡違反創新基金有關管理辦法及國家財經紀律、財務制度的行為,將視情節分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學習制度
1、根據科技局的實際,借鑒兄弟部門的做法,確定每周六上午為固定學習時間,主要學習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科技工作法律法規和相關業務知識。各局、科(所)要一律為學習讓步,確因特殊情況與學習發生抵觸的,要提前一天向辦公室說明情況。
2、學習采取副局級及其以上干部輪流領學的辦法,具體順序和學習內容由辦公室統一安排。
3、每到周六,辦公室不再因組織學習另下通知,每個同志都要在上午8點自覺、準時到科技局北辦公室集合,以便為學習作好準備。
4、每個同志都要建立專門的學習筆記,真正做到“學有所獲”。通過學習,不斷提高每個同志的綜合素質,把自己培養成“拿筆能寫、張口能說、有事能做”的優秀科技管理工作者。
二、工作制度
5、每個同志都要嚴格遵守市政府機關統一的作息和上下班時間,不得遲到、早退。上午上班時,要提前10—15分鐘進入辦公室打掃室內衛生,8點正式投入工作。
6、上班時間要堅守崗位,恪盡職守,工作時間一律不準串崗閑聊或用辦公微機玩游戲、聊天、炒股。
7、全體人員要有高度的事業心和責任心,在公與私發生沖突時,要以工作為重,顧全大局,原則上不準請事假,工作時間因事請假,請假1天經分管局長批準,2天以上經局長批準。一般工作人員向各自的分管局長請假,副局長向局長請假,事畢即行銷假。遇急事來不及當面請假的,要用電話向分管局長或局長請假。婚、喪、產假及正常休假按國家規定辦理,否則按曠勤處理。
三、財務制度
8、財務工作由局長直接分管。財務管理人員要及時向局長匯報財務運作情況。
9、財務管理人員要認真學習市場經濟理論、財務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精通財務管理的有關知識,熟悉會計法、稅法、經濟法、合同法及統計基礎知識。
10、財務管理人員要充分發揮財務工作為其他業務活動服務的職能,正確分析上一年度資金使用情況,提出本年度資金使用預算方案,當好領導的參謀。
11、要嚴格執行財務規章制度,本著節約、勤儉辦事的原則,控制預算定額及不必要的開支,嚴格結算手續。
12及時清理債權債務,經常檢查收支情況,及時分析各項費用升降情況及原因,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要做到專款專用,帳目清楚,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13、要嚴格執行行政、事業單位的收費標準,不準多收、亂收。各科室政策性收入要及時上交財務,不準隨便自存和自用現金,財務管理人員要及時催收。
14、因公使用或出差預借資金,必須填寫借款審批單,一律由局長審批。財務人員要把好關,未經審批的,一律不準支出。
15、科技研發經費,由分管科室辦理手續,經局長簽字后,方可撥付。
16、科技局是情報所的主管部門,由于情報所是差額事業單位,財務要與科技局獨立,實行獨立核算,人員由所里人員擔任,并積極開展創收,以解決所里人員的工資支出。
17、要積極協助財政、審計、物價、稅收等部門對財務的檢查、審計,對檢查出的問題,要及時找出發生的癥結,并向局長匯報,盡快采取措施,予以糾正。
四、文印制度
18、鑒于本單位已基本具備打印、復印條件,故除了大型會議和少數應急的材料外,一般公文材料原則上自己打印。
19、需要外出打印的公文材料,定點在機關印刷所完成,所需費用做到月清月結,在機關印刷所以外打印的材料所需費用一律不予報銷。
20、凡到機關印刷所打印的公文材料,須事先在辦公室登記,并由對口分管局長簽字后方可打印,待定稿打出清樣后,根據實有版面由辦公室開據《科技局文印通知單》后再行正式打印。每月由辦公室根據《文印通知單》與機關印刷所結清賬目,凡沒有《文印通知單》的一律不予報銷。
21、凡外單位的材料,包括計劃表、成果申報表、可行性報告、提供參考的資料、總結、典型材料等一律不得在科技局報銷或用科技局的打印機、復印機打印或復印。凡在機關印刷所復印、打印的材料,出現名稱不詳、用途不明、本科室自行安排的一律不予結賬,概由本人負責。
五、接待制度
22、要嚴格執行市委不準用公款大吃大喝的規定,對內(包括兄弟單位)不準請客。凡上級和兄弟縣(市、區)來人,接待要熱情、誠懇,招待按照市委規定的標準執行。
23、實行《公務接待申請單》制度。相關業務局(科、所)接到來客情況通知后,填寫《公務接待申請單》,由對口分管局長簽署意見后送局長審批,辦公室依據局長批示具體承辦。
24、公務接待原則上不贈送禮品,確需贈送禮品的,由相關公務局(科、所)填寫《禮品申請單》,由對口分管局長簽署意見后報局長審批,辦公室依據局長批示具體承辦。
25、招待客人要對口陪餐,無關人員不準參加。各分工局長、各業務科室均不得隨便安排招待,否則,費用自負。
六、用車制度
26、一般工作人員公務用車首先請示各自分工局長同意,由分工局長向辦公室提出用車申請,辦公室本著先急后緩,先外后內的原則進行安排。
27、所有車輛使用,由辦公室統一調度,市外用車要填寫《車輛使用登記薄》,由用車人簽字。在車輛使用過程中所產生的過路費、過橋費、停車費、油料消耗等費用,由分管局長和辦公室每月作一次對照審核,實際情況與登記相符無誤后,再報局長簽字報銷。
28、任何人不準隨意調用車輛,司機未經辦公室批準私自出車,出車費用及出現的事故責任和造成的經濟損失自負。
29、辦公室要對公務車輛合理調度,盡量合并用車,減少車輛行駛里程,最大限度地提高車輛使用效率。
第一條為加強水利行業的科技創新,促進行業技術升級,特設立水利部科技創新項目計劃(以下簡稱“創新計劃”)。
第二條創新計劃主要實施對水利建設和水利科技發展有重要意義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有創新性的應用基礎研究和重大社會公益項目的前期創新性研究。
第三條創新計劃重點面向水利行業,同時鼓勵水利系統外的單位參加。
第四條創新計劃所實施的項目來源分為兩類,一是部門選題,招標確定(A類);二是計劃指導,單位申請,專家評議,擇優確定(B類)。
二、組織機構
第五條水利部國際合作與科技司(以下簡稱“國科司”)為創新計劃的歸口管理單位,負責創新計劃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設立水利部科技創新計劃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創新專家委員會”),受國科司的委托全過程參與創新計劃項目的立項審查、中間檢查及鑒定驗收等工作。
三、項目的申請
第七條國科司于上年十二月底以前A類項目的招標通知書和B類項目的申請指南。
第八條A類項目的投標標書每年三月底以前報送國科司。
第九條B類項目應按其類別填寫申請書,每年三月底以前由項目承擔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如流域機構、省水利廳等)初審并擇優向國科司申報,部直屬科研院所和高校可初審后直接申報。
四、項目的評審和選定
第十條A類項目由國科司組織創新專家委員會成員進行評標,提出初評意見。
第十一條B類項目由國科司組織創新專家委員會成員分類進行評議,通過綜合分析,擇優選項,提出初評意見。
第十二條每年七月底以前由國科司提出項目計劃,報部審定后正式下達。
五、經費的來源和使用
第十三條創新計劃經費主要來源于科研經費,并爭取其它經費投入。
第十四條項目的資助金額一般控制在50萬元以內,為一次確定,分年撥款。
第十五條項目的經費開支范圍,包括成本項目所需的專用儀器設備改裝費、計算費、水電費,直接為項目服務的勞務費、調研費、差旅費、購買資料費、會議費和研究報告的印制費等,所有開支必須符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六、項目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被批準的項目,A類項目由中標單位根據評標意見與國科司簽訂合同;B類項目由承擔單位根據審批意見,填寫項目合同書,原申報單位作為項目的保證單位,匯總審定承擔單位填寫的合同書,報國科司簽訂合同。
第十七條創新計劃項目須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國科司提交上年計劃執行情況和本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凡不按時送交報告的,暫停撥款;無特殊原因而不送交報告或發現計劃執行不力又無具體改善措施,以及資金使用不當等,均停止資助,以至追回已撥經費,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八條由國科司組織創新專家委員會成員對創新計劃項目執行情況進行年度檢查和中間評估。
第十九條創新計劃項目的論文、成果報告發表時,均應注明得到水利部科技創新項目計劃資助。
第二十條創新計劃項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應向國科司報送研究報告、工作總結報告、成果提要和經費決算表,并由國科司組織創新專家委員會成員進行驗收。
第二十一條項目成果的鑒定、獎勵等按水利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創新計劃項目研究開發成果的所有權屬水利部和承擔單位共有。
七、附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活動,加強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確保計量器具量值準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銷售為目的制造計量器具,以經營為目的修理計量器具,以及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計量器具是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型式批準部分)》的計量器具。
第四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五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負責全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質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質監部門在省級質監部門的領導和監督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申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所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檢驗人員;
(二)具有與所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相適應的固定生產場所及條件;
(三)具有保證所制造、修理計量器具量值準確的檢驗條件;
(四)具有與所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相適應的技術文件;
(五)具有相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計量管理制度。
申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并具有提供售后技術服務的條件和能力。
第八條申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的有關材料。
第九條申請制造屬于國家質檢總局規定重點管理范圍內的計量器具,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制造其他計量器具,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或者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依法確定的市、縣級質監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修理計量器具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質監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質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一條質監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條件,限制申請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三章核準與發證
第十二條受理申請的質監部門應當及時聘請考評員組成考核組對申請人實施現場考核。
考核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請的質監部門提交現場考核報告。
第十三條受理申請的質監部門應當根據現場考核報告,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作出核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只對經批準的計量器具名稱、型號等項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項目的,應當另行辦理新增項目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十五條制造量程擴大或者準確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許可范圍的相同類型計量器具新產品,或者因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要求改變導致產品性能發生變更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另行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其有關現場考核手續可以簡化。
第十六條因制造或修理場地遷移、檢驗條件或技術工藝發生變化、兼并或重組等原因造成制造、修理條件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十七條質監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申請材料和考核報告等有關許可資料進行整理歸檔。
前款規定的檔案保存期限為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5年。
第四章證書和標志
第十八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提出復查換證申請。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有關規定進行復查換證考核。
第十九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更名、兼并、重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條件改變的,應當向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提交證明材料,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妥善保管許可證書。
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向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申請補辦。
第二十一條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的,應當在其產品的明顯部位(或銘牌)、使用說明書和包裝上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受產品表面面積限制而難以標注的,可以僅在使用說明書和包裝上標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應當在修理合格證上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二十二條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計量器具的,被委托方應當取得與委托加工產品項目相應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并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委托加工的計量器具,應當標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第二十三條銷售計量器具的,應當查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書及其標志和編號。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書及其標志和編號。
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不得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其證書及其標志和編號。
第二十五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書及其標志的式樣和編號方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并公布。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不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七條各級質監部門應當對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對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應當撤回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一)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導致許可被終止的;
(二)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許可被終止的;
(三)計量器具列入國家決定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的產品目錄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撤回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或者其上級質監部門可以撤銷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一)、作出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銷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三十條各級質監部門發現存在撤回、撤銷許可情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提出撤回、撤銷許可意見,并按有關規定逐級上報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作出撤回、撤銷許可決定前,質監部門應當告知被許可人有關事實、理由和處理意見,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質監部門應當進行核實;陳述和申辯成立的,質監部門應當予以采納。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應當注銷其許可: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二)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個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五)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注銷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
第三十三條準予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應當及時公告許可核準、變更、注銷等有關情況,并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省級質監部門。
第三十四條省級質監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名單,并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各級質監部門在監督管理和檢查工作中不得、、,不得妨礙制造、修理計量器具單位或個人正常生產活動。
第三十六條各級質監部門及相關人員應當保守在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監督管理和檢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擅自從事計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辦理許可;逾期未辦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另行辦理新增項目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項目計量器具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另行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擅自制造計量器具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重新辦理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擅自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的,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標注或者未按規定標注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委托未取得與委托加工產品項目相應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加工計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被委托單位或個人未取得與委托加工產品項目相應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計量器具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產品的,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制造、銷售計量器具經縣級以上質監部門監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處理,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情節輕微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監部門在職權范圍內依法決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考評員與考核組的組織管理以及現場考核依照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