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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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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法范文第1篇

          首先,易于在短時間內查清事實。公安機關一般都是在案件發生的短時間內接到報案,接到報案后立即對案件事實進行偵查,并對治安與賠償一并處理,這樣便于尋找證人、收集證據,并且能在較短時間內查清事實,也能預防因時間過長證人忘記了事情的經過或當事人找證人出偽證的現象。

          其次,處理賠償方便。大部分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經公安機關立案后,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侵害人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拘留、罰款等處罰,如這時按有關規定將賠償部分一并處理,即省時間,又簡便,而且能優質高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減少人民法院為同一事件重新立案審理的贅訴。

          另外,有利于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的監督,也有利于提高公安機關干警嚴格執法、依法辦案的責任心,更有利于在人民群眾中樹立公安機關的威信。

          如果公安機關只對治安進行處罰,而將民事賠償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很可能造成因發案距時間較長,事實難以查清及證據滅失等情況,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公安機關的依賴性,從而使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治安案件在處理時,不注重查清事實、分清責任,便草率處理,而將民事賠償推到人民法院,使賠償案件的事實不好查清,責任不好劃分。

          另外,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看,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首先的起因是因治安引起,而且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根據該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該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對因治安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有調解權利。該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該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此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對因治安引起的民事賠償有裁決權。即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應賠償的,有權進行裁決。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公安機關對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既有調解權,又有裁決權,且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還有申請復議權及提起行政訴訟權。并沒規定只處理違反治安部分而將民事賠償告知當事人到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一百一十條一款一項規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法范文第2篇

          第二條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格式由國家林業局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補充制定相應文書格式的,應當報國家林業局備案。法律、法規對文書格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統一管理。

          采用計算機印制方式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的,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條制作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應當內容完整、準確,填寫字跡清楚、文字規范、文面清潔。

          第六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應當用藍色、黑色的水筆或者簽字筆填寫。用計算機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寫。

          填寫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因書寫錯誤需要進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線劃去修改處,在其上方或者接下處寫上正確內容,并在改動處加蓋修正專用印章,或者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第七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首頁不夠記錄的,可以附頁。附頁應當加蓋印章并經當事人簽字。

          第八條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勘驗、檢查筆錄、聽證會筆錄等文書,在當場交由有關當事人審閱或者向當事人宣讀后,由當事人在筆錄上書寫“以上筆錄屬實”并簽字確認。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應當予以補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動處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林業行政處罰案件文書中有關同類欄目的填寫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質”欄目,填寫對違反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定性確認的案件類別,如盜伐林木案件、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案件等。

          (二)“簡要案情”欄目,應當根據案件來源材料或者經過調查取證、審查認定的情況,用準確、簡練的語言文字,將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和案件事實經過、后果等情況概括清楚。

          第十條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適用于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違法案件。

          “違法事實”欄目,應當填寫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和違法行為實施或者行為后果發生的地點,簡明、扼要敘述違法事實的經過。

          填寫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列明具體條款,可以不寫條款的具體內容。

          填寫處罰內容應當具體明確。

          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可以事先加蓋處罰機關的印章。

          第十一條林業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是林業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涉嫌違法行為是否立案報送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的文書。

          “案件來源”欄目,按照本機關發現、單位或者群眾舉報、受害人控告、有關單位移送、上級機關交辦和違法行為人主動交代等據實填寫。

          “受案人意見”欄目,填寫受案人根據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見,并簽名、署明提出意見的日期。

          “行政機關負責人批示”欄目,填寫行政機關負責人對受案人意見進行審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內容,并簽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條林業行政處罰登記保存通知單,是林業主管部門在辦理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中,認為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對證據實施登記保存的文書。

          “被登記保存人”欄目,填寫內容應當完整、詳細,以便查找。

          登記保存原因是發現被登記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屬涉案的重要證據,有登記保存必要;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六條。

          “物品”欄目的名稱、數量、計量單位、登記保存地點應當具體明確。

          登記保存單位的印章,必須使用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印章。

          第十三條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收集證據,向案件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時所作記錄的文書。

          詢問內容,應當記錄被詢句人提供的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情況,包括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因果關系、后果等。記錄應當準確真實,不得使用推測性詞語,涉及案件主要事實和重要線索的內容應當完整記錄。

          第十四條林業行政處罰勘驗、檢查筆錄,是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勘驗或者檢查所作文字記載的文書。

          “勘驗、檢查地點”欄目,應當寫清具體的地點和方位。

          “勘驗、檢查事項及結果”欄目,應當按照勘驗、檢查的順序,全面客觀地記錄;對現場位置、周圍環境、現場狀況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情況作詳盡的記錄。

          第十五條林業行政處罰意見書,是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結束時,對案件提出如何處理的具體意見的文書。

          “執法人”欄目,填寫本案主辦人員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處時間”欄目,填寫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處罰意見之日止。

          “違法行為人”欄目,按調查掌握的實際情況詳細填寫。

          “執法人意見”欄目,應當寫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條款、項、目和擬定的處理意見,由本案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加蓋本案主辦機構的印章。

          “法制工作機構意見”欄目,應當寫明具體審核意見,由審核人簽名或者加蓋法制工作機構的印章。

          第十六條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對違反林業法律、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違法行為人的文書。

          “違法事實和證據”欄目中的“證據”,填寫調查獲取的證據種類。

          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寫明條、款、項、目。

          決定給予的行政處罰,應當主次分明并寫明處罰種類、數額。

          罰款履行方式,應當填寫指定的收款銀行名稱和帳號,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行政復議機關的名稱應當填寫全稱;向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期限是3個月,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承辦人”欄目,應當填寫負責查處本案的2名以上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

          第十七條林業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是將林業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或者將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交付、送達當事人,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法律文書。

          因受送達人拒收、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代收人拒絕代收、拒絕簽名、蓋章而留置送達的,以及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和公告送達的,應當在“備注”欄內注明。

          第十八條林業行政處罰罰沒實物收據,是根據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記錄被處罰人的被罰沒實物的文書。

          罰沒內容應當將實物名稱、規格、數量等記錄清楚。

          第十九條暫扣木材通知單,是負責檢查木材運輸的木材檢查站對無證運輸的木材予以暫扣的文書。

          暫扣木材的原因是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適用法律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二十條林業行政處罰委托書,是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在其法定職責內,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林業行政處罰的文書。

          委托的內容,應當分別填寫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條、款、項、目。

          第二十一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是對適用聽證程序的林業行政處罰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告知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的文書。

          告知書應當寫明違法行為,違反的法律、法規、規章條款,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數額,聽證機關的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聯系人等。

          第二十二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申請筆錄,是在當事人收到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后要求聽證,記錄當事人的聽證請求、申請聽證的事實和理由的文書。

          第二十三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不予受理通知書,是負責進行聽證的林業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的林業行政處罰聽證申請筆錄進行審查后,認為不符合聽證條件而決定不予受理的文書。

          第二十四條聽證通知書,是由有權要求舉行聽證的當事人提出,林業主管部門向當事人發出的決定舉行聽證的書面通知文書。

          第二十五條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是對聽證過程和內容進行記錄的文書。

          “委托人”欄目,應當寫明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等。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法范文第3篇

          一、對《省〈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二條、第三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2刪去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繳納教育費附加,應當以實際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3%,分別與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4將第三條第七款修改為“稅務機關委托代征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由代征單位同時征收教育費附加”;

          5刪去第四條;

          6刪去第十條“本實施辦法,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的規定;

          7刪去第十一條“本實施辦法隨同國務院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一并執行”的規定。

          二、對《省〈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二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刪去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的規定。

          三、對《省人民政府關于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場所具體周邊距離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一·4”“西關飛機場以北豐登路口至西稍門的灃鎬東路路段,以東西稍門至豐慶路口的勞動南路路段”修改為“國際機場”;

          2刪去“三、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的規定。

          四、對《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三條中“勞動”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2在第七條中“勞動部”前加“原”字;

          3將第十五條中“勞動”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4刪去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的規定。

          五、對《省限制癡呆傻人計劃生育試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七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刪去第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衛生廳、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的規定。

          六、對《省禁止早婚早育規定》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八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刪去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省民政廳、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的規定。

          七、《省實施〈幼兒園管理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四條中“財政、計劃、人事、勞動、城建、糧食、輕工、紡織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

          2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農村幼兒園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合格,發給登記注冊證書,并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的規定;

          3刪去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的規定。八、對《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條中“勞動保障、人事部門”、第十四條“勞動保障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九、對《省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2刪去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的規定。

          十、對《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六條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后”的規定;

          2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衛生許可證》”的規定;

          3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加工、批發碘鹽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4刪去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其職責分工負責解釋”的規定。

          十一、對《省殯葬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五條中的“地區行政公署”;

          2將第三十三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二、對《省實施〈殘疾人教育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學校根據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少年家庭的實際情況減收、免收雜費”的規定;

          2將第十八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三、對《省消防產品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三)項;

          2刪去第五條、第九條;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產品可以在本省市場銷售:

          (一)獲得中國消防產品質量認證委員會頒發的認證證書的(含國外產品);

          (二)取得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

          (三)列入當年頒布的全國汽車、改裝車企業及產品目錄的;

          (四)經法定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型式檢驗合格的。

          禁止銷售、使用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和因運輸、倉儲、保管等原因造成產品質量達不到設計要求的消防產品、設施”。

          十四、對《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六條、第十二條中的“規劃”,將其中的“計劃”修改為“發展改革”。

          十五、對《省各類檔案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八條;

          2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其他各類檔案館擬定的檔案接收范圍,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規定;

          3刪去第十三條;

          4刪去第十四條中“擅自擴大檔案接收范圍的”規定。

          十六、對《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中“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十七、對《省退休退職干部安置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中的“人事、勞動”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刪去“商業”。

          十八、對《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試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三款,即“行政公署專員、副專員、顧問”;

          2刪去第五條;

          3將第六條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4刪去第七條中的“區公所區長、副區長”;

          5刪去第九條中的“專員”;

          6刪去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中的“(行署)”。

          十九、對《省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興辦福利企業,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減免稅收登記手續”;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銀行和發展改革及各行業歸口部門對福利企業的生產、建設所需資金、原材料、燃料、技術等,要積極給予支持和照顧,幫助福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

          3刪去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的規定。

          二十、對《省防御與減輕滑坡災害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刪去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防滑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3刪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樣。

          二十一、對《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二、對《省建設項目統一征地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2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經依法批準后,由有權實施統一征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對擬征收土地進行調查,編制征地補償費等征地費用概算,并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告知被征地農村村民;對擬征地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確認;被征地農村村民知情、確認的有關材料作為征地報批的必備材料”;

          3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征收基本農田的,經國務院批準后,征地補償依照國家規定按照最高標準執行。”刪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劃撥方式供地的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征地補償可按本辦法規定標準的低限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條款項順序編排后重新。

          省《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實施辦法

          (年月省人民政府,根據年月日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按稅法規定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教育費附加的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納費人),應當依照《暫行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教育費附加的征收和減免,繳納環節和繳納地點,應按照征收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一、繳納教育費附加,應當以實際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3%,分別與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二、海關對進口產品征收的消費稅、增值稅,不征收教育費附加;對出口產品退還產品稅、增值稅的,不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

          三、實行定期定額和定率并征辦法納稅的個體工商業戶,只按實際負擔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部分計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稅務機關委托代征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由代征單位同時征收教育費附加。

          五、對納稅人照章查補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應同時補征教育費附加。

          第四條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稅務機關有權對繳納教育費附加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以及繳納教育附加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條地方征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于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縣(市、區)級征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設區的市教育部門商得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必要時可適當集中一部分,用于各縣(市、區)之間的調劑平衡;省可根據各市征收教育費附加的實際情況,適當提取一部分數額,用于地區之間的調劑平衡。具體提取辦法,由省教育廳和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六條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在每年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收支情況時,應同時抄報同級稅務機關。

          第七條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暫行規定》和本辦法繳納教育費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門給辦學單位返還已繳納數的百分之八十,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法范文第4篇

              刑事拘留的具體適用是: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的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治安拘留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而采用的強制方法。

              司法拘留是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采用的強制方法。明確它們之間的區別,避免混淆,在司法實踐中是十分必要的。

              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如下:

              (1)法律性質和依據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而采用的強制措施,不是一種處罰。治安拘留是依據《治安處罰條例》采用的一種處罰辦法。司法拘留是強制措施,同時也兼有處罰性質,它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

              (2)適用對象不同。刑事拘留的對象是觸犯刑事法律,需追究刑事責任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人。治安拘留的對象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者。司法拘留的對象是實施了妨害民事或行政訴訟秩序行為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

              (3)目的和結果不同。刑事拘留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造成新的損失,刑事拘留的結果,一般轉為逮捕,刑事拘留的羈押期可以折抵刑期。治安拘留的目的,是為了對違法分子進行處罰和教育,治安拘留期滿,就是教育處罰的結束。司法拘留的目的在于懲誡妨害訴訟秩序的行為,以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司法拘留與判決結果不發生聯系,被拘留的人如果承認并改正錯誤,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法范文第5篇

              被告:湖南省桑植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石志林,局長。

              1996年4月3日晚,桑植縣龍潭坪鎮派出所接到個體貨車司機彭湘階在家中聚眾賭博的舉報,于是派員趕赴現場將彭抓獲。當時派出所未搜出賭資,就將彭的汽車駕駛證和行駛證扣留,而后將彭帶往派出所訊問,并扣留了其車鑰匙。后彭湘階多次要求取回證件和鑰匙,未果,彭于同月7日用第二套車鑰匙將車開回家。同年5月4日桑植縣公安局針對彭的賭博行為對其下達罰款2000元的治安處罰裁決書,彭于5月16日收到處罰裁決書后,罰款一直未交。派出所又將彭的第二套車鑰匙扣留,車子一直停放在彭的屋旁。5月31日,彭交罰款750元。8月15日因駕駛員年檢年審,彭從派出所領回被扣的駕駛證、行駛證。由于彭欠繳的罰款一直未履行,10月22日派出所扣押了彭車上的一只電瓶和家中的一臺17英寸黑白韶峰電視機,未開具扣押清單。同時派出所責令彭書面保證定期交納罰款。1997年1月4日在彭仍未履行罰款的情況下,派出所又將彭的貨車右邊的兩個輪胎卸下予以扣押,并將原來扣押的財物一起給其開具扣押清單,彭拒絕簽字。同年3月29日彭履行了欠繳罰款,4月4日派出所將扣押的財物退還彭(其中電瓶已損壞無用)。4月12日,原告彭湘階向桑植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桑植縣公安局違法扣證扣車近一年,扣押財物程序違法,導致其停車運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系列扣押行為,賠償其損失45000元。

              被告辯稱:對原告的系列扣押措施是基于聚眾賭博的違法事實和拒不交納治安罰款的行為才作出的,原告履行罰款后,其扣押財物已全部退還,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請求法院維護公安局的扣押行為。

              審 判

              桑植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桑植縣龍潭坪鎮派出所抓獲彭賭博后,即扣留其車輛駕駛證、行駛證、車鑰匙,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規定。桑植縣公安局對彭下達治安處罰裁決后,由于彭拒絕履行罰款,派出所兩次扣押其財物,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公安部關于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有關治安罰款執行程序的規定。原告彭湘階因證件被扣導致汽車停運期間的直接損失和損壞的扣押物,應由桑植縣公安局給予賠償;扣證后,車輛因停放時間過長,保管不善,致使車輛本身損害加重,損失擴大,應由彭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目、第四目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桑植縣公安局對原告彭湘階所實施的系列扣押行為。

              二、被告桑植縣公安局賠償原告彭湘階損失8386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審判后,原告彭湘階不服,提起上訴。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這是一起因公安機關采取違法扣押措施而導致行政賠償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問題:

              一、關于行政行為的定性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公安部關于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有關治安罰款執行程序的規定,對因賭博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單處或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但處罰款須經過一定程序,即傳喚、訊問、取證、裁決,實施處罰,而且受處罰者如若不是當場將罰款交公安人員,應是在接到罰款裁決書5日內交指定的公安機關,即裁決在前,罰款在后,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1—5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15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本案中龍潭坪鎮派出所獲彭賭博后,隨即扣留其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及車鑰匙,無法律依據,既違背行政執行程序,又違反法律規定。另外,桑植縣公安局對彭下達治安處罰裁決后,由于彭拒絕交納部分罰款,派出所兩次扣押其財物,且在第一次扣押財物時未出具扣押清單,這些行為程序上明顯違法。這一系列扣押措施,是無效行政行為,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目、第四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這些行政行為是正確的。

              二、關于行政賠償問題。既然被告采取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行為,那么被告就應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被告桑植縣公安局應對原告彭湘階在車輛駕駛證、行駛證被扣期間(1996年4月3日—1996年8月15日)導致汽車停運造成的直接損失和被損壞的扣押物予以賠償,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這是因為1.法律明確規定,沒有車輛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不能在道路上行駛。原告車輛兩證的扣押,導致車輛無法營運。2.扣證期間,車輛因長時間停放,部分零配件已生銹,油漆脫落。3.電瓶在扣押期間被損壞不能再用。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公安局應對車輛的維修費用和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進行賠償。

              三、關于本案有關賠償的金額即項目組成方面的問題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