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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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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糾紛案件范文第1篇

          第二章處理

          第三章備案

          第四章協調

          第五章獎懲

          第六章附則

          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4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維護出資人和中央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中央企業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和法律風險防范機制,規范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管理,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根據國務院授權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國資委)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仲裁或者可能引訟、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額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的;

          (二)中央企業作為訴訟當事人且一審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可能引發群體性訴訟或者系列訴訟的;

          (四)其他涉及出資人和中央企業重大權益或者具有國內外重大影響的。

          第四條國務院國資委負責指導中央企業做好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處理、備案和協調工作。

          第五條中央企業應當依法獨立處理法律糾紛案件,加強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風險的機制。

          第六條中央企業之間發生法律糾紛案件,鼓勵雙方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第七條企業法律顧問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企業經營管理相關的法律風險提出防范意見,避免或者減少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發生。中央企業負責人應當重視企業法律顧問提出的有關防范法律風險的意見,及時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風險。

          第二章處理

          第八條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處理,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統一負責,企業總法律顧問或者分管有關業務的企業負責人分工組織,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具體實施,有關業務機構予以配合。

          第九條中央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聘請律師事務所、專利商標事務所等中介機構(以下簡稱法律中介機構)進行的,應當建立健全選聘法律中介機構的管理制度,加強對法律中介機構選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內部審核程序。

          第十條中央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具體負責選聘法律中介機構,并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十一條根據企業選聘的法律中介機構的工作業績,統一建立中央企業選聘法律中介機構的數據庫,并對其信用、業績進行評價,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備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國資委和中央企業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中央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及時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涉及訴訟或者仲裁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

          中央企業子企業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報中央企業備案。中央企業應當每年將子企業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備案的匯總情況,于次年2月底前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

          第十四條中央企業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的文件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十五條中央企業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的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當事人各方、涉案金額、主要事實陳述、爭議焦點等;

          (二)處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結果分析預測;

          (四)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處理結案后,中央企業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國資委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中央企業應當定期對本系統內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情況進行統計,并對其發案原因、發案趨勢、處理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和評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協調

          第十七條中央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由中央企業依法自主處理。

          國務院國資委對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可予以協調:

          (一)法律未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

          (二)有關政策未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

          (三)受到不正當干預,嚴重影響中央企業和出資人合法權益的;

          (四)國務院國資委認為需要協調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國務院國資委協調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法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

          (二)依法維護出資人和中央企業合法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

          (三)保守中央企業商業秘密;

          (四)依法辦事,公平、公正。

          第十九條中央企業報送國資委協調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事前應當經過企業主要負責人親自組織協調。

          第二十條中央企業報請國務院國資委協調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發生后企業的處理、備案情況;

          (二)案件對企業的影響分析;

          (三)案件人的工作情況;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證據和法律文書;

          (五)需要國務院國資委協調處理的重點問題。

          第二十一條中央企業子企業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需要協調的,應當由中央企業負責協調;協調確有困難且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央企業報請國務院國資委協調。

          第五章獎懲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應當加強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處理、備案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中央企業應當對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及企業法律顧問、有關業務機構及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中央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和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處理不當或者未按照本辦法備案的,由國務院國資委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由國務院國資委、中央企業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同時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企業法律顧問和有關工作人員在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中、、謀取私利,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國資委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糾紛案件范文第2篇

          該類案件的特點是審理周期長、處理難度大,訴訟時雙方常會發生沖突、哄鬧等現象,調解難度大,且普遍存在著一個主要難點:鑒定問題。由于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大多涉及醫療領域的專業知識,其高度專業性和復雜性大大的超出了法官的認知水平,因而,在審理該類案件時,鑒定結論成為影響案件事實的具有杠桿作用的重要證據,醫療損害鑒定的公正性、科學性也成為當事人雙方關注、爭議的焦點。但目前,我國的醫療鑒定制度并不完善。

          一、我國醫療損害鑒定制度的現狀

          醫療損害鑒定的二元平行機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涉及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鑒定方式主要有兩種: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和社會鑒定機構的醫療過錯鑒定。醫療事故鑒定由醫學會組織鑒定專家組進行,鑒定專家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醫鑒辦工作人員的組織下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鑒定實行合議制,鑒定結論由鑒定組集體負責,鑒定人員不接受法庭質證。醫學會的鑒定專家庫充分吸納了醫學專業的權威,為鑒定的科學性提供了堅實的保證,但是,由于醫學會的性質,其與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著緊密的聯系,甚至有些專家就是由衛生行政機關的人員兼任,而專家庫中的臨床醫學專家與被鑒定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或多或少有著直接或間接的聯系,具有一定的行業傾向性,因而其公正性受到患者一方的質疑,難以被患者認同。醫療過錯鑒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依據職權或應當事人的請求,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醫療損害結果與醫療機構有無過錯、因果關系等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是由果及因的鑒定,鑒定目的主要是確認人身損害的方式、方法、程度及后期治療費用等,鑒定人個人對鑒定結論負責,其鑒定結論相對于醫療事故鑒定具有較強的中立性,但由于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不是從事臨床的醫學專家,其對醫療行為的風險性及醫務人員的可預見性認識較少,對臨床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鑒定缺乏應有的科學性、權威性,因而難以保證鑒定的科學性。兩種鑒定方式對同一醫療行為難免存在著不同的看法,從而導致鑒定結論存在差異,甚至完全不一樣。而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對這兩種鑒定方式的適用先后順序、證明效力等級等作出規定,也未規定當醫患雙方就同一糾紛提出不同的鑒定方式時該如何處理,兩種鑒定方式處于并存狀態。

          二、“二元化”的鑒定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鑒定混亂,不利于糾紛的化解。顯而易見,醫療事故鑒定對于醫院方面而言更為有利,而患者一方則會更傾向于醫療過錯鑒定,出于不同的訴訟請求及趨利避害的心理,當事人雙方往往會要求選擇不同的鑒定方式,以達到自己所期望的醫療糾紛情形。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各地法院對此采取不同的做法:一、只做醫療事故鑒定,二、只做醫療過錯鑒定,三、兩種鑒定同時進行,四、先醫療事故鑒定,如果鑒定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再進行醫療過錯鑒定。這種情況不僅造成地域上的不公平,且無論采取何種方式,都可能會讓未被法院采取的鑒定申請一方對將來的鑒定結論產生心理上的不信任、不服從,這樣不僅不利于案件糾紛的解決,反而可能會激化矛盾。

          (二)延長審理周期,增加訴訟成本。由于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不信任、不認同,往往會提出要求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來進行抗辯,使得這類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要經歷多次鑒定、重復鑒定,增加了當事人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

          (三)增加了法官對鑒定結論的采信難度。對于普通民事案件,審判人員可依據證據規則,結合邏輯推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進行分析判斷,而對于醫療訴訟,具有高度專業化和技術性的醫療職業行為是一般人不了解的,因而難以判斷醫生診療的過程、細節是否科學合理,其大大的超出了審判人員的認知范圍,正是基于此點,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需要進行鑒定,但在面對不同的鑒定結論時,在法律沒有規定效力等級的情況下,審判人員難以分析采信,這樣似乎使整個案件又陷入了一種矛盾之中,給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造成了極大的困擾。

          三、打破“二元”鑒定體制,建立統一的醫療損害鑒定制度

          (一)整合兩種鑒定體制。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與司法機構的醫療過錯鑒定各有優異,筆者建議可以結合《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鑒定制度的規定,將兩種鑒定方式進行整合,對醫療損害鑒定在機構設置、人員配置、技術標準、鑒定方法、鑒定程序等方面做出統一明確的規定。建立擁有專職鑒定專家,擺脫衛生行政部門干預的中立的,!醫療損害鑒定組織,同時鑒定內容必須包括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行為在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等等。

          糾紛案件范文第3篇

          本文對日常審理相鄰糾紛案件進行分析、研究,對相鄰糾紛在理論和實務中相關法律問題的思考,做一個粗淺的論述。

          一、 對相鄰權理論的理解與界定

          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對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時,相互間應當給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不動產的相鄰關系的實質是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權利的一種延伸或限制,而從權利的角度講,相鄰關系又稱相鄰權。

          1、正確理解“相鄰”的范圍及界定

          有一種觀點認為“相鄰”是指兩個以上不動產“直接相鄰”或“直接相連”;而另一種觀點將“相鄰”理解為 “相鄰接”、“相連接”、“附近”等的意思。我認同第二種觀點,并且應當對“相鄰”作廣義的理解;所謂的“相鄰”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鄰,既包括相連接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也包括與只相鄰的、附近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不動產相鄰關系的內容因種類不同而不同,但基本上都是相鄰的一方有權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使本人的不動產得到合理利用。

          凡在不動產的利用過程中,產生的一方不動產與另一方不動產之間有相互利用的必要,均可視為是相鄰關系的產生。但是,相鄰關系的客體并不是不動產本身,而是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所有權或使用權時所體現的利益。因此,在行使相鄰權時,既要實現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為鄰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審理相鄰權案件時要注意的問題。

          2、相鄰權調整的主題范圍在審理是應該予以確定。

          對于相鄰權調整的主題范圍,《民法通則》未作明確規定。一種觀點認為,相鄰權調整的主題范圍主要是不動產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即適用物權中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但對非物權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不適用;另一種觀點認為,相鄰權調整范圍不僅包括物權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也包括非物權的不動產使用人之間。我認同第二種觀點。這同樣是審理相鄰權糾紛案件要注意的問題。

          二、 相鄰權糾紛審理時的難點與認定

          1、 如何界定相鄰權與地役權

          所謂地役權,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了自身利用土地的方便,而在他人的土地上為自己所設立的一項權利——通過利用該他人的土地來提高其自己土地的效益與價值,實現經濟上或精神上的便利和利益。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等特點,而相鄰權具有法定性。從傳統民法理論和我國對相鄰關系的法律規定來看,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相同之處在于兩者均是調整相鄰土地權利人之間的土地利用關系而設的制度,然而,兩者是兩種不同的物權制度,不能互為代替。由于《民法通則》只規定了相鄰權,對地役權未作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極易混淆兩者的界限。

          如果從以下方面予以界定,則可以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1)、從產生原因方面加以界定。這也是兩者之間最本質的區別,相鄰權由法律直接規定,是法定權利,直接對抗第三人,無須登記即可發生法律效力;而地役權是依據法律行為而取得,一般屬于約定權利,必須經過登記機關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時,地役權也可以因遺囑、繼承9或時效等原因而取得。

          (2)、從調整范圍加以區分。相鄰權調整限度較小,而地役權不但可以調節相鄰土地之間的權力關系,也可以為不相鄰土地權利人之間利用,其對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與擴張程度較大。

          (3)、從存在的條件方面予以區別。相鄰權存在的條件是權利主體的不動產必須是相互毗鄰;既適用于土地的相鄰,也適用于房屋的相鄰;而地役權只適用于土地的相鄰關系,并不受土地侍奉毗鄰的限制。

          (4)、從權利存續期間及是否有償予以區別。原則上講,地役權的期限既可以約定為有期,也可以約定為無期,還可以在訂立地役權合同時尚不確定地役權期限,只約定適當的期限確定方法而待以后再行確定,但不可約定為永久期限。至于是否為有償,則取決于地役權的設定方式和當事人的約定;而相鄰權的存續期間是法定的,一般為無償的。

          (5)、從權利類型予以區別。地役權是獨立于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外的一種民事權利,是獨立的用益物權;而相鄰權既不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更不是一項獨立的物權,屬于不動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本身的擴張或限制。

          (6)、從是否需要登記予以區別。由于有法律的直接規定,相鄰權成立及對抗第三人,均無需單獨登記即可發生;而地役權是由其用益物權的性質所決定,其成立及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必須以登記為要件。

          (7)、從請求權方面予以區別。相鄰權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鄰關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應該以所有權的行使受到妨害予以訴訟;而地役權受到損害后,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權受損還的訴訟請求。

          2、建筑物相鄰權的審理

          產生相鄰權糾紛比較多的原因是由于在城市建設中,規劃部門未嚴格依照規劃標準履行職責,造成逾界建筑或違法建筑的出現;或是在舊城改造中不可避免的出現建筑物間距不足的問題而導致相鄰采光、通風、排水等糾紛的發生。當這類糾紛發生后,在審判過程中,往往是以被侵權人獲得一定的經濟補償作為最后的選擇。而由于到目前為止,損失賠償標準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審判實踐中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很難統一賠償標準,造成當事人對判決不滿意。

          通過調研,在此我僅對逾界建筑和違法建筑相鄰權如何救濟與保護闡述個人粗淺的思考。我本人認為,對于此類案件應該區別不同情況而定。

          (1)、對逾界建筑相鄰權審理

          所謂逾界建筑是指建筑物所有人超過準建土地使用范圍或超越規劃許可高、長、寬限度的建筑。對于逾界建筑,不應該一律判決拆除。對逾界范圍不大,受害人又沒有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制止的,可以參考德國,瑞士等國家“鄰居應有相應的容忍義務”原則,一般可不判決拆除,以免影響建筑物整體性和安全性,法官通過價值判斷和利益權衡,可采用支付賠償金的方式處理。

          (2)、對違法建筑的審理

          所謂違法建筑是指建筑物所有人沒有土地許可和建筑規劃許可審批手續而進行的建筑。對于此類建筑,法院受理案件后應中止訴訟,向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除違法建筑”的司法建議,待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后在恢復民事訴訟。而對于只是審批手續不完整的,則可責令當事人補辦,如按期補辦了的,實體處理可參照逾界建筑相鄰權予以處理;如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補辦,如屬原告則裁定駁回;如是被告,則按違法建筑予以判決。

          糾紛案件范文第4篇

          一、案件受理情況及分析

          (一)案件受理的數量、類型及分析

          截止到今年11月份,我庭受理的二審票據糾紛案件共8件,約占全庭收案總量的1.4%。其中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案件6件,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案件2件。從以上統計數據可看出,大部分的票據糾紛案件為付款請求權糾紛,占整個票據糾紛案件的75%;其次為票據損害糾紛,占整個票據糾紛案件的25%。從整個受理的案件來看,涉案票據糾紛的數量不大,類型也比較單一。

          (二)受理案件的特點

          1.從訴訟主體看:

          我庭受理的8件票據糾紛案件中,7件是原審被告上訴,1件是原審原告上訴。

          2.從案件來源看:

          原審法院 宣武 海淀 昌平 房山 大興 西城 石景山 門頭溝 延慶

          案件數量 3 2 1 1 1 0 0 0  0

          從上表可看出,今年上訴到我庭的票據糾紛案件主要來源于宣武法院和海淀法院,其他基層法院上訴的該類案件相對較少。

          二、案件審結情況及分析

          我庭受理的8件票據糾紛案件均已結案,其中6件案件維持原判,1件案件調解結案,1件案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訴處理。

          (二)審結案件特點及分析

          1.從涉案當事人的性質來看:

          我庭審理的6件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上訴案件的原審原告均為持票人,原審被告均為出票人。其中4件案件的出票人與持票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票據已業經轉讓;另外2件案件的出票人與持票人之間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票據還未經轉讓。2件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一件的原審原告為出票人,另一件的原審原告為被偽造簽章的人;2件的原審被告均為付款人銀行。由此可見,在票據糾紛案件中,75%的案件是票據債權人與票據債務人之間的糾紛,25%的案件是被損害人與票據關系人之間的糾紛。比起往年涉案的當事人基本都是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人的情況,當事人的性質有所變化,并且可看出銀行作為被告的案件有所增加,案件當事人的情況逐漸復雜,但總的來說,涉案當事人的性質還比較簡單。

          2.從涉案票據的種類來看:

          我庭審理的8件票據糾紛上訴案件所涉票據的種類,其中7件案件訴爭的票據為轉帳支票,占整個票據糾紛案件的86%,1件為匯票,占整個票據糾紛案件的14%.由此可見,票據糾紛案件中所涉票據的種類還比較單一。

          3.從審結案件的基本案情來看:

          我庭審結的6件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案件中,其中3件為空白支票被盜,丟失支票人未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程序或向法院起訴,惡意取得人將支票轉讓給善意第三方,該善意持票人在被銀行退票的情況下,向出票人請求付款遭到拒絕,遂向法院起訴;其中2件為出票人與持票人之間為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人,出票人給持票人簽發空頭支票被銀行退票,持票人在請求出票人付款被拒之后向法院起訴;其中1件為出票人簽發空白支票被轉讓后,合法持票人被銀行退票,向出票人請求付款遭拒,遂向法院起訴。在我庭審結的2件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均是付款人銀行未盡審查義務,錯誤付款給被損害人造成損失,被損害人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損害賠償。從以上受案案件的基本案情可看出,和往年相比,票據糾紛案件的案情越來越復雜,引起糾紛的原由越來越多樣。

          4.從結案方式看:

          我庭審結的8件票據糾紛案件,其中6件維持原判,占整個受理案件的75%,從審理情況和結案方式來看,基層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對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得當,案件處理也是公平合理的,說明雖然票據糾紛案屬于新類型案件,但只要法官勤于研究,扎實辦案,新型案件也一樣能辦好。

          三、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及相關對策和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案由確定不明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案由分為五十四類300種,種案由用阿拉伯數字統一編號。為了便于司法統計,根據具體情況,少數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見多發的若干項(用阿拉伯數字加圓括號表示),但此種案由并不限于所標明的幾項。人民法院在案件中應當直接適用種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項。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應將案由細化到種案由,而不應只將案由定在“票據糾紛”這樣的大分類上。我庭在審理的8件票據糾紛案件中,除1件以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1件以票據損害賠償糾紛確定案由外,其余6件均以票據糾紛確定案由,違反了最高法院的有關規定,應引起注意。一審法院如果在確定案由上沒引起足夠重視,二審法院應及時予以糾正。

          糾紛案件范文第5篇

          2011年開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持續上升,至2012年更是以幾何式倍數增長,至此它已經成為法院案件收案的重要類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呈現案件總量高位運行,案件審結低位徘徊的現象。為緩解辦案壓力,部分基層法院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概以速裁程序審理,也有基層法院則對一些系列案件采用立案調解的模式審結,這種方式在提高審理效率的同時也或多或少存在問題。

          (一)固有模式之現狀

          1、異軍突起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簡化形式,通過合理會賠法官與當事人訴訟事項,以及通過強化法官的訴訟指揮權和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等方式來加快訴訟進程的效果。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落實23項司法為民具體措施的指導意見》中指出:"對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速裁,減輕涉訴群眾的訴累"之后,速裁庭如雨后春筍般建立起來,也成為東部沿海城市在應對2011年-2012年期間高發的金融案件必不可少的機構之一。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作為案情簡單,法律關系單一的案件,一方面當事人為節省訴訟時間,另一方面法院為加快案件辦理效率,通常會選擇速裁程序進行審理。正是速裁程序的異軍突起,極大地緩解了民間借貸糾紛等金融案件帶來的高收案量的沖擊。雖然我們倡導適用速裁程序需要當事人合意,也提出速裁程序適用于訴訟的各個階段,但沒有具體的規定。因此,在東部沿海地區,一些基層法院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立案后,先全部移送至速裁庭,因而大部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2、調解中心與商事業務庭

          部分未設立速裁庭的基層法院,也有一些法院設立了調解中心,對簡單的案件進行立案前的調解,并制作法律文書予以確認。調解中心的出現,其性質上與速裁程序接近,但又有所區別。在民間借貸糾紛高發期間,調解中心同樣起到了減少當事人訴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作用。

          當然調解中心不是真正的訴訟程序,因此,在這些法院中,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主要還是負責商事案件的業務庭,其審理也按照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二)固有模式之分析

          縱觀上述幾種審理模式,不論是速裁程序還是調解中心的調解或者商事業務庭一般審理,筆者發現,經速裁程序與調解中心的案件,其再審率較其他程序審理方式高。

          筆者以近三年L市再審案件為藍本分析如下:

          1、基本情況

          2010年至2012年期間,L市共受理的再審案件52件,其中民間借貸案件37件。2011年,L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收案總量達1562件,隨之而來的是民間借貸再審案件達32件,較上一年度上升433%。2012年在受理的5件再審案件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占40%。

          2、案件總體特點:

          一是以虛假訴訟為主。從2010年、2011年受理的案件總量上看,涉及虛假訴訟的案件占當年總量的0.46%和2.05%。以2011年為例,當年L市受理的再審案件中涉及虛假訴訟案件達100%。

          二是經速裁程序或者調解程序進入再審為主。

          以2011年為例,當年進入再審程序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審均以調解結案;又以2012年為例,該年涉及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由于被告方送達不至徑直判決的占20%。原本以期通過速裁程序或者立案調解給當事人減輕訴累的初衷,卻被一些當事人惡意利用,成為牟取自身利益的工具。

          三是案件標的額較大,牽涉面較廣。

          調解案件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而速裁案件則要求案情簡單明了。從近年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上看,部分一審期間調解或者速裁的案件,其標的額較大,尤其是系列案件,總標的額達百萬,且此類案件牽涉的面較廣,涉及人員達數十人。在2011年再審的民間借貸糾紛系列案件中,涉及人員達三十多人,涉案的標的額最大的達45萬元,最小的也有3.5萬元。

          較高的再審率和改判發回率,我們不得不思考,固有模式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出現的缺陷與不足。

          二、現行審理模式之缺陷

          (一)缺陷之一:自由選擇之下的個人非法利益的牟取

          采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放棄或者縮短法律規定的有關應訴答辯和證據交換期限等訴訟期間。"也就是說,速裁程序的啟動需要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事實上,東部沿海的大部分基層法院,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大多先由速裁庭進行審理,而這些案件也大多以調解的形式結案。雖然當事人程序的選擇權已然融入實際操作中,但過多的自由選擇也出現了弊端。

          實踐中,涉及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當事人互相串通,利用速裁程序自由選擇、程序簡單等特點,虛擬案件事實,騙取法院裁判文書的情形屢見不鮮。近兩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高發,一些瀕臨破產的企業主利用速裁程序,或者虛構民間借貸事實,或者虛構債權人,或者自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騙取法院法律文書,參與執行分配,以達到躲避債務,轉移財產的目的。但在隨后執行中,往往被其他關聯案件當事人發現,繼而進入再審。

          (二)缺陷之二:案件效率與程序公正的沖突。

          采用一般程序審理的案件,一方面為提高案件審理效率,縮短案件審理期限,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而言,就意味著案件從立案到審結只要短短的幾天,另一方面被告送達地址的缺失為案件順利審結造成極大的困擾。大量的實踐證明,送達仍然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面臨的主要問題。從送達方式而言,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被告或因欠債外出打工或因地址變更,甚至無法查詢,因此通常采用公告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法律上所規定的留置送達必須要有見證人在場并簽字,從實踐上看,這一做法很難實現。另一種公告送達的方式雖然在程序上合理合法,但由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被告送達地址的不確定性,容易造成原告為達到訴訟目的,刻意隱瞞被告已變更地址的事實。在2012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因原告刻意隱瞞被告變更地址的事實,繼而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

          送達問題在任何一個程序中都存在,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高發的現在,問題尤其突出。提高審判效率為優先,那么在送達案件的問題上,送達的責任更多地轉嫁給原告,極有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若嚴格送達程序,未送達案件需要逐一進行后續的地址確認,責任更多地由法院承擔,那么在審判效率上勢必有所影響。

          缺陷之三:單打獨斗式審理

          從目前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來看,法院是應對民間借貸糾紛的主要部分,而商事業務庭則是首當其沖。單一的審理模式出現的是人手短缺、司法資源嚴重匱乏、錯案瑕疵案層出不窮的局面。規范民間借貸制度尚未建立,小額貸款制度尚在摸索階段,政府引導力度不夠,越來越多的民間借貸糾紛隨著經濟的起伏涌向法院。法官一面忙于應對不斷增長的案件,一面無暇顧及可能會出現的差錯,也就談不上案件討論、審執兼顧、預防虛假訴訟幾個字了。

          近年來類似于一審階段送達不至、審核材料不仔細、執行不到位等已經成為案件再審、改判發回重審的案件主要原因。

          三、建立科學的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模式

          隨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在數量上的增多,其法律關系也從原本簡單到現在復雜多變的,筆者認為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應建立科學的審理方式:

          (一)提高訴訟效率:建立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是指基層法院及排除法庭審理的數額較小、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某幾種特定類型的案件所適用的簡易程序。①它區分于速裁程序,更為便捷和簡單,建立小額訴訟程序能夠緩解短缺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適合小額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1、小額的限定。筆者認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對于小額訴訟案件,比如一萬元以下或者五萬元以下案件,可以以當事人選擇為基礎進入該程序。

          對于訴訟標的的確定,不妨參考其他國家。在日本,規定30萬日元以下,德國則規定為1200馬克以下。②我國最高院也成規定了"對當事人的劃入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爭議標的金額不足5萬元(含本數)的給付之書,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適用小額速裁程序。"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這一規定,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入小額訴訟的標的最高限定為5萬元。

          2、當事人的選擇權。速裁程序中,要適用速裁程序必須要求當事人合意。小額訴訟程序中,應當以原告選擇權為主。比如在德國,小額訴訟的適用取決于原告訴狀的確定的數額而不需要當事人的申請。日本則賦予原告對程序的選擇,也賦予被告程序轉化的權利。我國法律充分保護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權利,因此既可以按照訴狀的數額來確定,也可以按照原告方的申請來啟動,當然對于被告方應當賦予異議申請的權利。

          (二)保護當事人權益:完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是目前普遍適用的程序,筆者認為雖然最高院規定了速裁程序的適用范圍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但仍然比較寬泛。就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而言,大部分案件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而且爭議也不大。也就是這樣的案件,卻在當下最容易被虛假訴訟案件所偽裝。

          因此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不能夠單一地,一概地劃入速裁程序,只可以對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標的額較小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以避免當事人利用速裁程序進行惡意訴訟。

          1、對于金額問題的限定,在學界有許多不同的劃分。筆者認為我國最高院已經規定了"對當事人的劃入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爭議標的金額不足5萬元(含本數)的給付之書,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適用小額速裁程序。"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這一規定,與小額訴訟程序一樣,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入速裁的標的最高限定為5萬元。

          2、當事人的選擇權的限定?;诿耖g借貸糾紛案件的特點,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速裁程序,但是過度的自由選擇適得其反。筆者認為有兩種情況應當限定:

          一是對不能夠進行直接送達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能夠自由選擇速裁程序。公告、留置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有可能會出現被告地址不確定、被告真實性確認等復雜問題,這些問題是查明案件是否是虛假訴訟的關鍵,因此這種情形下,當事人不能夠單一地選擇。

          二是超過速裁程序限定標的額的案件不能夠自由選擇速裁程序。大標的額或者較大標的額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往往涉及到企業破產或者個人非法集資等問題,牽涉面較廣,牽涉案件類型較多,這類案件極有可能混雜著部分虛假訴訟案件,因此不能夠選擇。

          (三)加強審查力度:一般程序中案件的審理

          一是標的額較大案件需要經過謹慎審查。要對一些標的額較大、涉案被告為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以及原、被告完全由委托人特別授權的借貸案件重點審查。這類案件不能夠輕易進入速裁程序或者進行立案前的調解,應當以一般的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使原、被告雙方進行充分的答辯。

          二是證據認定的細化。對涉及借貸事實的有關證據,特別是現金交付的案件,要對交付憑證、交易習慣、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等進行詳細審查,對非現金支付的案件,要對銀行交易憑證、當事人支付能力以及支付方式等進行詳細核查,進行綜合判斷。對利率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之外的利息明確不予保護,對可能涉及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及時移送公安進行偵查。

          (四)更新審理理念:仔細對待每一個案件

          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曾一度停留在案件法律關系簡單,借貸關系明了,審理難度不大的層面上,即便是出現幾個虛假訴訟案件,也是極其個別。直到近幾年,虛假訴訟案件上升,民間借貸糾紛出現復雜化,比如賭博借貸、模糊借貸、集團案等出現,使原本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方式受到前所未有的沖擊。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摒棄原有的審理觀念,為了調解而調解,為了結案而結案,要與時俱進,將每一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仔細審核、分析,要盡可能地避免虛假訴訟案件出現。

          (五)社會聯動:健全民間借貸相關制度

          一是規范小額貸款制度。近兩年之所以民間借貸案件突發增長,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量的小型企業受到國際金融影響,繼而破產。這些小型企業的資金主要來源是周邊的朋友、親屬等熟人關系介紹的借貸。一旦企業破產,無法歸還欠款,繼而產生系列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因此規范小額貸款制度有利于規范民間資本的規范流動。

          二是設立民間借貸登記備案制度。民間借貸登記備案制度使民間借貸合法化、規范化,明確民間借貸的資金用途,并能夠避免高息非法借貸的發生。目前溫州已經開始試點實施了這一制度。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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