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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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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 發達國家和地區;少年審判制度;借鑒與啟示

          [中圖分類號] D997 [文獻標識碼] A

          美、英、德、日等國家及我國港澳臺地區的少年審判制度建立起步早,體系完備,尤其是我國港澳臺地區毗鄰內地,地理環境、文化基礎和價值取向等方面都與內地極其相似,其少年審判制度的內容體系和發展趨勢,對于完善我國的少年審判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本文擬采用比較研究的方法,介紹分析美、英、德、日等國家及我國港澳臺地區少年審判制度的概況,以對我國少年審判制度之完善有所啟示。

          一、西方主要發達國家及我國港澳臺地區少年審判制度概況

          (一)少年審判理念

          雖然世界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著諸多具體的差異,但在少年審判基本理念上卻表現出相當的一致性和共通性,即國家應該“將少年違法者從成年罪犯中區分出來,社會永遠都應該將少年違法者作為一個‘孩子’來對待,而不是作為一個‘罪犯’來對待,使他們復歸社會而不是懲罰他們是最為重要的目標”。[1]一些國家和地區通過少年立法對于少年審判制度的上述基本理念做出了明確規定。例如,日本《少年法》、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將少年審判制度的基本理念在法典首條作出規定,顯示出基本理念在少年審判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日本《少年法》第1條規定:“本法以促進少年健康成長,對有違法行為的少年采取改造品性和整頓環境的保護處分,同時對于少年……的刑事案件采取特別措施為目的”。美國伊利諾斯州1899年《少年法院法》明確其指導思想是:青少年應受到保護,不應把違法青少年作為罪犯來對待,而要把他們視為最需要幫助和改造的人。我國港澳地區的少年審判理念與西方主要發達國家的少年審判理念也極其一致,均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為出發點,對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采取比較寬容的態度,重在感化而非懲罰,積極倡導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的處理模式,竭力避免負面效應較大的犯罪“標簽”問題。

          (二)少年立法模式

          少年審判制度的完善依托于相應少年法律制度體系的完善。當今世界上少年審判制度較為完備的國家,都具有相對獨立和完善的少年法律制度體系。美國伊利諾斯州1899年《少年法院法》就是一部劃時代的少年法。除《少年法院法》外,美國聯邦還制定了一系列少年法。德國1923年頒布《兒童與少年福利法》和《少年法院法》。現行《少年法院法》是一部集實體法、程序法與組織法為一體的綜合性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原則上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依據《少年法院法》進行刑事追訴。除了上述兩個主要法規以外,還有眾多散見于其他法律法令中有關青少年的教育、福利等內容的規定。日本1922年頒布《少年法》,“基本上構建了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框架”[2]。1948年,又以美國《少年法院法》為藍本全面修改、制定了新的少年法,與之相配套的《兒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審判規則》等少年法律也相繼制定。

          (三)少年審判機構

          自從美國伊利諾斯州的芝加哥市建立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以來,世界上的大多數國家都紛紛仿效,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審判組織。英國的刑事法院分為簡易法院、婚姻法院、少年法院、巡回法院、高等法院、刑事上訴法院等,對于少年非行,由少年法院專門負責審理。美國在少年司法制度發展初期,即采用在普通法院外另設少年法院的體制。由于美國各州的法律各不相同,因此,各州的法院組織也不盡相同,有的未成年人案件由專門設立的少年法院負責審理,有的由普通刑事法院負責審理,有的將未成年人案件與家事案件合并由家庭法院審理,還有的在普通刑事法院中專設少年法庭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日、德兩國從美國繼承了少年法院制度,日本采用了家庭法院的模式,家庭法院一般設有3個庭,即“少年庭”、“家庭庭”、“交通庭”,“少年庭”即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要由法官和家庭法院調查官組成。德國少年法院形式上屬刑事法院,其少年審判機構的規定很明確,審級統一,各種少年刑事案件皆由少年法院管轄。少年司法機構是在普通法院之中設特別法庭,有少年刑事法官、少年參審法庭和少年刑事法庭三種。此外,不少國家和地區在少年審判組織中吸納專業人士參加審判,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最為典型。我國臺灣地區的《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少年法院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等,并設專業少年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等,強化了少年事件處理的專業陣容。

          (四)少年審判管轄

          1. 對人的管轄范圍。對于少年的界定,由于各國的情況實際并不一致,因此何為少年并沒有一個統一的年齡界限。《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對少年的年齡界限也沒有做出統一規定,究竟何者屬于少年,完全取決于一國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法律制度。就國外對于少年的界定來看,大致有如下幾種立法例:一是只規定上限年齡。①“這種立法例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少年的下限,但實際上是有下限的,因為年齡太低的兒童被認為不具有責任能力,基本上不會成為少年司法處置的對象,而主要屬于兒童福利法調整的對象”。[2](P10)二是既規定上限年齡,也規定下限年齡。②有的立法例還把少年進行了再分段,如德國《少年法院法》把少年分為“少年”和“未成年青年”,少年是指行為時已滿 14 周歲不滿 18 周歲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為時已滿 18 周歲不滿 21 周歲者。三是根據某些重要特征對青少年作籠統的表述。如《匈牙利青少年法》規定,青少年是指在學習階段以及就其年齡是剛參加社會勞動和開始建立獨立生活的人。

          2. 對案件的管轄范圍。世界各國少年司法制度對少年司法組織管轄的規定范圍不盡一致,有以下立法例:(1)福利型的案件管轄范圍,典型如美國;③(2)未將虞犯行為納入少年法院的管轄范圍,典型如德國。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少年法院僅管轄少年或者未成年青年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3)多數國家將虞犯行為納入少年法院的管轄范圍,典型如日本、我國臺灣地區。日本《少年法》所規定的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觸法少年、虞犯少年。虞犯少年包括一向不服從保護者的正當監督的;無正當理由不回家的;與有犯罪傾向或不道德的人交往,或者經常出入下流場所的;實施損害自己或他人品德的行為。我國臺灣地區少年法院的管轄范圍包括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者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五)少年審判流程

          1. 受理。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法院雖然對于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審判的權力,但是少年法院并不能主動審理案件,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之后,少年法院才能開始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審理。各國少年法對少年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據的規定不盡相同:美國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是基于訴請和警察或治安官的移送兩種情形。日本家庭裁判所受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是基于知情人的通知、調查官的報告、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的移送、兒童商談所所長的移送。我國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亦規定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主要是基于知情人的報告、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移送和請求權人的請求三種情形。

          2. 調查。少年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案件后,首先要開始調查。這是大多數國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通行做法。日本《少年法》第8條、第9條規定,家庭裁判所如認為應該將少年交付審判時,必須對案件進行調查。調查應該力求對少年、保護人或有關人員的人格、經歷、素質、環境等,運用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以及其他專門知識,尤其是少年鑒別所的鑒定結果,將其調查清楚。我國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規定,少年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并附具建議”。我國澳門地區明確建立了社會報告制度。法院在對違法未成年人審理前,會把違法未成年人的個案轉到法務局轄下的社會重返廳,要求其對該未成年人編制社會報告。社會重返廳根據法院的要求派專業人士走訪、會見有關人員,收集該未成年人的心理狀況、家庭情況、學校教育、人際關系等資料編制判前社會報告并呈交法院,由法院據此判處適當的措施。

          3. 審判。各國少年法對審判程序都做出以下一些原則性的規定:(1)審理一般不公開;(2)主持庭前調查的調查官或觀護官應當出庭;(3)審理方式應當符合少年的特性。例如,日本《少年法》第22條第1款僅規定“審判必須以耐心細致為宗旨,在親切的氣氛中進行”,除此之外對庭審方式沒有任何規定,實踐中多數由少年法官自行決定,根據具體情況靈活運用。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5條規定:“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于法庭內進行審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方式不必拘泥于嚴肅威嚴的傳統庭審模式,其庭審方式的選擇應由法院根據案件及少年的具體情況做出適當調整,只有這樣才可能達到教育、保護少年的目的。此外,富有特色和借鑒價值的具體審判制度有:(1)美國《少年法院法》創設的“圓桌審判”方式;(2)《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成年人參與制度;①(3)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的訴訟參與人暫時回避制度。②

          (六)少年處遇體系

          西方主要發達國家及我國港澳臺地區為非行少年設置了較為完備的處遇體系,包括保護處分和刑事處分兩類,且以保護處分為主,刑事處分為輔。

          1. 保護處分。保護處分的設立是少年司法制度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關鍵體現。各國少年法規定保護處分的基本出發點即在于對少年進行教育和保護,而防止其實施更為嚴重的犯罪行為。英國少年司法制度并沒有采用保護處分的概念,對于類似保護處分的措施稱為社區判決,具體包括監管令、社區復歸令、社區懲罰令等幾種形式。德國《少年法院法》也沒有采用保護處分的概念,但其對非行少年的處遇方式規定有三種:教育措施、拘束措施和刑事處分。因此,可以認為德國的保護處分分為教育措施和拘束措施。①美國各州少年法對少年的保護處分,情況不盡相同。②日本《少年法》規定的保護處分有三種:保護觀察;移送兒童自立設施或兒童教養設施;移送少年院。我國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的保護處分主要有:訓誡,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并得為勞動服務;安置輔導;感化教育。

          2. 刑事處分。西方發達國家對于非行少年亦不可能完全放棄刑事處分,歸納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原則和制度:(1)優先適用保護處分,最后適用刑事處分的原則。在各國少年司法制度中,通行的一項原則是保護處分優先主義,即對非行少年首先要考慮適用保護處分,只有在保護處分無法奏效時,才考慮適用刑事處分;③(2)絕對不適用死刑制度。對于少年絕對不適用死刑是大多數國家的一致性做法;④(3)限制刑事處分種類及刑期。一些國家的少年法明確規定,對少年排除適用無期徒刑、拘役、罰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事處分,并對刑期的最高和最低限度做出了規定;⑤(4)不定期刑制度。不定期刑是指對少年宣告的刑期的最低限度與最高限度做出規定,最低限度與最高限度之間相差若干期間,根據少年執行時的表現而決定其限度,在執行至最低限度后,由執行官在綜合考察少年的執行成效后,認為成績良好,可以達到法律上所要求的良好品行時,即可將少年予以假釋。美國早在十九世紀即在少年司法制度中運用了不定期刑,日本、奧地利等國的少年法中亦都規定有不定期刑制度;(5)廣泛使用緩刑及假釋制度。世界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無不強調對少年適用刑事處分時要更為廣泛的運用緩刑,并且大都規定對少年的緩刑適用條件要寬于成年人犯罪,有的國家還規定了強制緩刑制度。此外,強調對非行少年的假釋,更是各國少年法所共通的一項原則。不僅如此,各國在對非行少年的假釋問題上,其適用條件也相對寬松于對成年犯罪人的假釋條件;⑥(6)前科消滅制度。由于前科消滅制度對少年復歸社會具有重要意義,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在其少年法中規定了前科消滅制度。⑦

          二、西方主要發達國家及我國港澳臺地區少年審判制度之借鑒與啟示

          (一)樹立以教育代替懲罰、以少年利益為中心的少年審判理念

          從前述比較可以看出,各國、地區少年立法和少年審判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促進少年的健康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把他們作為最需要幫助和改造的人,而不是作為需要懲罰的罪犯。因此,我國完善少年審判制度的首要問題就是樹立以教育代替懲罰、以少年利益為中心的審判理念,通過司法的介入,為他們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環境的觀念。把 “罪犯”作為一個“孩子”,而不是把“孩子”作為一個“罪犯”,應當成為我們對待少年犯罪的基本態度。

          奉行以教育代替懲罰、以少年利益為中心的審判理念,要求我們在發展、完善少年審判制度過程中遵循以下原則:一是雙保護原則。要求少年審判“既要注重保障社會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護失足少年”,[3]甚至強調優先考慮少年利益,同時兼顧社會利益,并在此前提下追求少年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統一與均衡。二是寓教于審、懲教結合原則。強調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把對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問題作為核心,努力以非懲罰性手段挽救失足少年,促其認罪服法,重新做人。三是少年優先和最大利益原則。該原則要求關于少年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行政當局,還是立法機構、法院執行,均應以少年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要求對少年的權利予以高度重視,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均應把少年放在最優先考慮的地位。

          (二)構建獨立、完備、富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

          縱觀各國、地區的少年立法,不難總結出以下特點:第一,都有相對獨立的少年立法;第二,基本采取組織法、實體法與程序法合一的形式;第三,內容上不僅包括少年法院的構成、組織、職權、管轄范圍、對非行少年的處遇、程序等,一般還涉及對少年的福利、保護、教育等內容。

          完善的少年審判制度依托于獨立的少年立法。可見,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加快少年立法,推動建立有別于成年人的、富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這是完善少年審判制度的根本出路。在立法模式的選擇上,美國伊利諾斯州的《少年法院法》、德國現行《少年法院法》、日本現行《少年法》、臺灣地區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等都是值得借鑒的范本,即采用組織法、實體法、程序法合一的形式,對少年法院的組織、構成及職權、管轄范圍、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實體性規則和程序性規則等內容作出規定。至于對少年的福利、保護、教育等內容,則可以單獨制定其他的配套法律法規,從而全面構建少年保護網絡法律體系。

          然而,結合我國的立法現狀,期待在短期內制定一部集組織法、實體法和程序法于一身,直接指導、規范少年司法實踐的統一的“少年法”是不現實的。建議采取分步走的辦法,先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逐步完善相關制度,通過改革探索不斷充實和豐富少年司法制度的內涵,從司法實踐層面上有效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最終促進獨立、完備的中國特色未成年人法律體系和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三)采取多元化模式,建立獨立的少年審判機構并吸納專業人士參與審判組織

          從上述各國、地區少年審判機構的設置情況來看,值得總結和借鑒的突出特點是未成年人案件均由專門的機關或者人員進行審理。但并不存在一個固定模式,而是根據各國的歷史傳統和國情等呈現多元模式,有的是由專門的少年法院審理,有的由家庭法院審理,有的由普通刑事法院審理,也有的是在普通刑事法院中專設少年法庭審理未成年人案件。另外一個特點就是有些國家和地區還廣泛吸納專業人士參加審判組織,如日本、臺灣。因此,設立專門的少年審判機構,培養專業隊伍是我們必須堅持的方向。但審判機構的設置到底采用何種模式,值得認真進行探索研究。

          由于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地區差別懸殊的國家,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人口集中程度、案件數量、條件差異以及認識差異等原因,決定了我國少年審判組織機構設置不可能采用整齊劃一的單一模式。應當積極探索以少年法院為龍頭,專人負責、合議庭、少年審判庭、指定管轄等多種模式并存的多元化組織形式。具體可參照我國香港和臺灣地區的做法,根據案件數量、區域范圍和交通條件,經濟發展和領導條件、隊伍素質與經驗條件、社會文化背景與公眾法律意識等因素設立少年審判機構。目前我國一些大城市創設少年法院的經濟基礎、社會輿論環境和法制環境已經成熟。綜觀各地的實際,可分三種情況設立未成年人案件一審機構:一是在省會、直轄市以及較大城市設立相當于基層法院級別的少年法院;二是在一般的地級市的基層法院設獨立建制的少年綜合審判庭;三是在偏遠地區的基層法院設少年合議庭或由指定獨任審判員審理一審未成年人案件。

          與此同時,在審判組織內部,應積極推動吸納專業人士參與審判,適當拓寬少年審判機構的職能范圍,可考慮在少年審判機構下設類似審判輔助組的機構,由調查員、觀護員和心理輔導師等審判輔助人員組成,分別負責社會調查、跟蹤幫教和心理輔導工作,為法官的審判工作出具專業意見和提供專業輔導,將法官從繁瑣的輔工作中解脫出來。

          (四)將虞犯少年納入少年法院的管轄范圍之內

          從西方主要發達國家和我國港澳臺地區的法律規定看,將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納入到少年法院的管轄范圍之中是各國比較一致的規定;而對少年的虞犯行為,是否應該納入到少年法院的管轄范圍,由少年司法機關施以一定處遇,各國的規定則不相同。一般認為,將虞犯作為少年法院管轄的內容,是因為“不良少年是常習犯的后備軍”,基于此,在少年實施更為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之前,通過少年法院的介入并對其施以相當保護性處遇,是有利于少年的健康成長的。在這個意義上,將虞犯少年納入到少年法院的管轄范圍之內,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五)建立各項少年審判制度,完善少年審判流程

          建立健全各項少年審判制度,從庭前、庭中、庭后各個階段,規范少年審判工作,保證未成年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得到充分實現。

          1. 庭前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可借鑒香港的全面調查制度和澳門的社會報告制度,庭前對違法未成年人的情況進行全面、徹底的調查,并建議刑事訴訟法對社會調查報告的效力與運用規則予以明確規定,將其具體納入到證據規則中去,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品格證據處理。

          2. “圓桌審判”方式。推行美國《少年法院法》創設的“圓桌審判”方式,進一步淡化少年法院處理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的訴訟特色,體現未成年人事件處理過程中應有的人文色彩和保護理念。

          3. 訴訟參與人暫時回避制度以及監護人出庭制度。借鑒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的訴訟參與人暫時回避制度以及監護人出庭制度,消除違法未成年人緊張無援的心理,幫助其行使訴訟權利和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簡化審制度。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一審案件,庭審程序應當盡可能地簡化,縮短訴訟時間,迅速結案,最大限度地減少進入訴訟程序對違法未成年人的不良影響。

          5. 前科消滅制度。“前科”的“標簽效應對未成年罪犯的再社會化和一生的成長都將產生不良影響。為了使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歸社會,我國應借鑒德國、日本等國家的經驗,結合我國實際,對未成年罪犯前科消滅制度作如下設計:一是對于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除刑罰的少年犯,其前科自然永久消滅。刑罰執行期間以及刑罰執行完畢后,均不構成前科。二是對于處刑在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刑罰執行完畢后1年內不再故意犯罪的,處刑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刑罰執行完畢后3年內不再故意犯罪的,處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少年,刑罰執行完畢后6年內不再故意犯罪的,其前科自然永久消滅。

          (六)構建完備的少年處遇體系

          構建完備的少年處遇體系,應包括保護處分和刑事處分兩類,且以保護處分為主,以刑事處分為輔。實踐證明,各發達國家和地區專門為非行少年所設立的保護處分制度,對于預防和矯正少年非行具有重大意義。可見,引進由司法機關嚴格按照程序性規則適用的保護處分制度,是構建我國的少年審判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在構建我國保護處分的體系時,既要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也要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結合我國在預防少年違法犯罪中的成功經驗,將現有的類似保護處分的、有實際效果的措施納入保護處分的體系之中。例如,把強制戒毒、工讀教育、收容教養、勞動教養等改革為保護處分措施,大幅降低其處罰、制裁性質。

          其次,西方發達國家對于非行少年亦不可能完全放棄刑事處分,對于完善我國少年刑事處分體系而言,優先適用保護處分,最后適用刑事處分的原則;絕對不適用死刑制度;對少年排除適用無期徒刑、拘役、罰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事處分,并嚴格限定最高和最低刑期制度;建立不定期刑制度;廣泛使用緩刑及假釋制度等等都值得考慮和借鑒。

          [參考文獻]

          [1] [美]Larry J ? Siegel and Joseph J ? Senna: Juvenile Delinquenc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 P 6.

          審判制度范文第2篇

          一、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的法律依據及特點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證據有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鑒定的權力。1997年刑事訴訟法繼承了這種規定。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這種規定賦予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完全相同的調查取證的權力,使法官在刑事訴訟中也具有偵查職能。在實際操作中,法官不僅在法庭上具有這種權力,而且可以將這種權力延伸至庭外。不僅如此,法官在“必要時”,還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在這種制度下,法官不僅具有審判機關的審判權,偵查機關的偵查權、檢察機關的指控權,甚至還具有辯護人的辯護權,法官完全可以根據需要扮演任一角色。

          二、法官收集刑事證據在制度上的缺陷

          (一)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不僅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本身的規定,而且違反了憲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負責收集證據,檢察機關負責復核和審查證據并決定是否提出指控,辯護人負責收集和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的證據,審判機關負責審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決。這是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沒有這一前提,憲法的規定便是一紙空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對憲法的規定進行了重申。然而,刑事訴訟法關于法官職能的規定卻否定了憲法規定的這一前提,混淆了法官和檢察官、偵查人員的職能。

          (二)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當對某一證據是否存在疑問發生分歧時,對于檢察機關公訴人來說,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延期審理,對于這一申請,法官應當同意;對于被告人和辯護人來說,可以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對于這一申請,法官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重要的是,法官還可以依職權決定庭外復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這一規定表明,在決定是否進行調查核實的問題上,完全取決于法官對證據的認識和判斷,法官認為需要調查核實就調查核實,法官認為不需要調查核實就不調查核實,控辯雙方都很難監督。有人認為法官休庭以后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不是收集證據,但法官庭外調查核實的手段就是收集證據,其直接結果就是產生新的證據。不僅在決定是否進行調查核實的問題上取決于法官,而且在具體如何操作上也完全取決于法官。根據有關規定,在調查復核時,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都是根據取證可能得到的結果來決定是通知檢察人員還是通知辯護人,即如果即將取得的證據可能有利于指控則通知檢察人員到場,然后要求由檢察人員來出示這種證據;如果即將取得的證據可能有利于被告人則通知辯護人到場,然后要求由辯護人出示這種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檢察人員和辯護人都淪為法官左右定罪量刑的工具,法官完全可以通過調查核實的形式,合法地補充新的證據,以便改變罪名、改變量刑檔次或者量刑幅度。

          (三)法官在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法官應當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作出有罪判決或者無罪判決,其中無罪判決包括絕對無罪的判決和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這說明法官在指控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完全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而不是退出法庭收集證據。法官收集證據在某種程度上是對偵查工作和審查工作的重復,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增加了訴訟成本。不僅如此,法官收集證據還需要時間,延長了被告人的羈押期限,對于被告人來說,遲延的判決是不公正的判決。

          三、法官收集刑事證據在法理上的沖突

          在人類法律制度的發展史上,偵查權、檢察權從審判權中分離出來,成為國家司法機關的專門職能部門,是人類訴訟活動的一大飛躍,具有重大的歷史進步意義,它徹底摧毀了封建時代法院集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于一身的專橫司法體制,推動了刑事司法的現代化、正規化進程。也正是基于這一點,各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自己的司法體制時都批判地借鑒了這種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分離的模式。現代主流刑事訴訟模式為三角形,即檢察官擔任控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實和證據;被告人和辯護人是辯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和證據;法官居中裁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總體上確立了這種三角形的訴訟模式,但在法官具有收集證據的權力這一點上明顯與這種訴訟模式相沖突。

          (一)與法官專司審判職能的原則不符。根據世界各國對法官職能的設定來看,法官的主要職能就是審理和裁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收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和第一百三十條也規定了相同的內容。這種規定意在強調司法獨立,確保司法公正。但強調司法獨立并不是要司法單干,不是要某一機關包辦一切。在刑事訴訟中,法官的唯一職能就是審理和裁判,沒有偵查職能和追訴職能,也沒有辯護職能。但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法官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力,這一權力不僅可以為審理和裁判服務,也可以為偵查和追訴服務,還可以為辯護服務,實際上使法官同時擁有審判權、偵查權、檢察權和辯護權。

          (二)與法官居中審理和裁判的地位不符。法官嚴守中立地位是世界刑事訴訟的主流,但我國人民法院自誕生之日起就具有濃厚的非中立色彩。《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這種表述與《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警察法》關于檢察職能和警察職能的表述基本相似,混淆了審判權、國家監督權和行政管理權。法官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調查取證權正是這種規定的具體體現。在刑事訴訟中,法官應當是聽證者和裁判者,如果法官可以收集證據并將這種證據用于指控被告人,則法官就會充當第二公訴人;如果法官將這種證據用于為被告人辯護,則法官就會充當第二辯護人。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調查取證權的法官很難居中裁判,很難嚴守中立地位。

          (三)與舉證責任不匹配。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出于指控犯罪的需要,必須舉證并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辯護人出于辯護的需要,也必須舉證并達到優勢證明的要求,而法官是不必承擔任何舉證責任的,法官的職責在于判斷某一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法官自行收集證據,這種證據將由誰來舉證呢?如果由公訴人或者辯護人舉證,而公訴人和辯護人不是收集者,不能對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法性負責,因而不應當承擔這種舉證責任;如果由法官自行舉證,則法官應當受到公訴人或者辯護人的盤問以便質證,法官必將陷于尷尬的境地。實踐中,法官多為自行取證,自行舉證,自行采納,這實質上是自偵、自控或自辨,然后自審、自判。

          審判制度范文第3篇

          一、巡回審判制度在我國運行的現實語境及基本理念

          在當代中國語境中,所謂巡回審判,大致是指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在所轄區域內定期或不定期地巡回流動,選擇案件發生地、當事人所在地或方便民眾旁聽的地點開庭審理案件,一般包括就地送達、開庭、調解等審判流程。我國現行的巡回審判制度實際上是以便于訴訟和宣傳法制為出發點而設立,作為固定法庭的延伸而存在的,為實現司法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統一而推進的。從理論基礎角度考察,我國的巡回審判制度源于革命戰爭年代,是在基層司法實踐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其產生和存在的理論基礎主要是兩便原則、審判的糾紛解決功能與法制教育功能相結合以及司法為民的理念,這些既存的理論基礎與我國當前司法改革方興未艾的現實國情,都決定了巡回審判制度在我國司法改革中的重要地位,也為進一步重構和完善這一制度提供了充足的理論依據。

          二、基層法院在開展巡回審判過程中的認識和困惑

          (1)人民法院的人力不足導致巡回審判難以落到實處。就筆者所在法院而言,2011年一年僅民事案件就審結3000多件,而辦案的民事法官僅有十一二人,平均每個法官年結案量為250件以上,在這樣的繁重的工作壓力下,我們以“結案總數的40%即1200次以上巡回審判、6%即180次以上巡回開庭”這樣高數量的指標要求法官去開展巡回審判,法官顯然沒有充沛的精力和時間去進行。

          (2)脫離民眾需求致使巡回審判有搞形式主義的傾向。開展巡回審判是為了便于當事人訴訟,更好的宣傳法制,營造和諧的司法氛圍。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巡回審判以類似 “作秀”的形態表現出來,致使巡回審判政策化、任務化、形式化,背離了設立巡回審判制度的初衷。

          (3)相關人員動力缺乏難以為巡回審判長效實施提供人力支撐。在與基層組織交流與溝通過程中我們了解到,大部分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對于巡回審判也很歡迎,但由于本身工作事務繁雜,常常抽不出時間來配合法院做巡回審判工作,且因缺少資金保障,致使有些同志工作積極性不高,不愿參與到巡回審判工作中來幫助法院化解矛盾,這對維護社區穩定、構建和諧社區是極為不利的。

          三、尋找巡回審判制度的理性回歸路徑

          在厘清了目前巡回審判工作偏離設立該制度的初衷后,我們應結合司法實踐找出解決思路,讓巡回審判制度得到理性發展。

          (1)巡回審判不宜過度推廣,應重質量,力爭追求“精”與“深”。對于巡回審判,筆者認為我們不應該僅僅追求巡回審判的數量,而應追求巡回審判的案件質量以及案件所能起到的積極的社會效果,過度追求數量、硬性攤派任務,只會導致法官疲于奔命,工作流于形式。

          (2)巡回審判要立足實際,與老百姓的需求相結合。在巡回審判進社區之前,法院應當做到與社區組織人員及群眾充分的溝通,了解他們心中的困惑,掌握他們的需求,然后結合手中的典型案件去開展工作。

          審判制度范文第4篇

          法庭的“嚴格執法”行為引發了三個方面的后果:一、對公開審理這起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許多公眾因為新聞報道的欠缺而無從了解;二、肩負采訪任務的數位記者未能完成采訪任務;三、向公眾和媒體明白無誤地傳遞了一個信息:沒有法庭的許可,記者不得對正在開庭的司法審判進行任何形式的記錄、采訪和報道,哪怕是公開審理的案件。然而,事情應該是這樣的嗎?法院有權利這樣做嗎?

          就我國現行制度來看,對庭審現場中記者采訪的限制性規定,不僅制約了記者采訪權的實現,而且與我國基本法的精神相悖。原因如下:

          一、“公開審判”中的“公開”,是對全社會的而不僅僅是對法庭和當事人的公開;記者的采訪報道不過是對“公開”范圍的放大。

          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確立“審判公開”的原則,其立法目的顯然是為了便于社會監督,保證司法公正。“審判公開”和“司法獨立”是相輔相成的。那么,“審判公開”是對誰的公開呢?公開的范圍是多大?從立法本意而言,毫無疑問,“公開”不僅僅是對當事人的公開,也不只是對有關人的“公開”,而應是對全社會的“公開”。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由于庭審場所的條件限制,為了維護法庭秩序,而通過發放“旁聽證”等形式將“公開審判”限制在一定范圍內,是可以理解的;反之,如果采取某種措施,故意阻止審判向更大范圍更大程度“公開”,則有違憲法精神。

          新聞記者對公開審理的司法案件的采訪報道,只不過是對“公開”范圍的擴大。即使沒有所謂“輿論監督”的職責,記者對庭審的采訪權也應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至于司法人員擔心記者對庭審情況不能客觀、準確地反映,從而影響輿論的問題,我以為1.記者的報道出現偏向,法官受不受“輿論”的影響,完全取決于自身的司法水平和素質,而不是其他;2.記者的報道如果侵犯了法官和法院的權益(名譽),法官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追究記者責任;3.記者對自己的報道負有保證客觀真實的責任,當事人因此受到侵權,也享有依據法律討還公道的權利。當排除這些擔憂之后,人們不難得出結論:為了公眾的整體利益,為了使庭審最大程度地公開,置于全社會的監督之下,記者對庭審案件的采訪,不應當受到人為的限制。法庭審判中的“旁聽證”制度,不應當適用于新聞記者。

          二、人民法院頒布的《法庭規則》是部門規章,其效力不及于“審判公開”的憲法原則。

          如果以為拿到了法庭“旁聽證”就可以自由地進入法庭采訪了,那就未免太天真了。事實上,參加過庭審報道的政法記者都曾聽到過書記員宣讀的《法庭規則》:“未經本庭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從事任何采訪活動。”在一些著名的案件審判中,有的記者沖破重重阻撓進入法庭,但面對嚴肅的《法庭規則》,最終還是噤若寒蟬,采訪任務歸于流產。前面提到的牟其中案的審判,正是因為記者對這條法庭紀律未予遵守而遭“沒收采訪本”的厄運。那么未經法庭允許,記者真的就不能進行采訪和必要的記錄嗎?一紙《法庭規則》就可以剝奪記者的采訪權嗎?讓我們首先對《法庭規則》的法律性質進行一下探討:

          《法庭規則》是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制定的,目的是“為保證庭審活動正常進行,維持法庭秩序”。顯然,就其性質而言,《法庭規則》僅僅是一個部門的行政性規章,屬于“行政法規”,盡管它是最高法院制定的。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公開”原則,則是依據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確定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稱,“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根據“根本法”效力優于“基本法”,“基本法”優于部門法的原則,當某個部門制定的,調整部門內關系的“規則”、“辦法”,與國家根本法確定的原則相對立時,理應服從根本法的規定。也就是說,“公開審判”自由旁聽(采訪)的原則,不應受到任何行政性規章的限制,否則就是對憲法原則的破壞。明確了這一點,人們不難明白,以《法庭規則》的形式,要求記者的法庭采訪須經允許,在法律上站不住腳。

          審判制度范文第5篇

          「關鍵詞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革新設想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的任務是審判經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審委會作為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證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質量,發揮審判人員的集體智慧,實行審判民主,加強執法監督,曾起過積極作用。但近年來,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進,審委會作為“瓶頸”的負面效應漸趨顯現,從而受到了法學界和司法實踐界的廣泛質疑。我們以為,應當在當前國情的基礎上對一項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簡單地否定或者肯定,并且主張在反思其存在的問題的基礎之上,改進完善審委會制度,從而將其功能充分發揮。在此指導思想之下,我們撰寫拙文,以陳管見。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運作中存在的問題

          應該說,程序公正是個永恒的話題。,審委會的運作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是我國審委會制度所存在的最為根本的缺陷,這種斷言主要是基于審委會討論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體表現在它違反了一些基本訴訟制度或訴訟原則,也表現在它的許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習慣,缺乏理性分析。我們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審委會制度進行分析:

          1、違背了審判公開和直接審理原則。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但是,審委會討論案件是秘密進行的,討論時除了匯報人和必要的記錄人員外,其他人是不準進入會議室的,更不用說旁聽、報道,很顯然這是與審判公開原則相矛盾的。此外,審委會討論案件時訴訟當事人并不在場,一般不展示證據,審委會委員亦不直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辯護,僅僅是聽取案件承辦人的匯報和根據案件承辦人所寫的案情報告來作出判決。這又和直接言詞原則的相悖,對準確判斷、分析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顯然是不利的。(1) 因為直接審理的意義就在于,它創造了一種對立雙方進行平等論證、抗辯和說服的環境,保證對立雙方的攻擊、防御活動對裁判結果的制約和的機會對等,直接審理還有助于審委會委員直接運用自己的五官對證據的證明力作出判斷,促使他們減少預斷和偏見。審判公開和直接審理原則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現有審委會制度對二原則的直接影響了程序公正的實現,因此應當在完善審委會的具體制度時應考慮充分體現二原則。

          2、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貫徹。設立回避制度旨在從審判主體中立性的層面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審判中立性更為注重訴訟程序結構內部來確保案件的公正審理,也即法官應當與案件本身以及當事人雙方及訴訟人無關聯而保持中立的訴訟地位,也就是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訴訟距離。(2) 從這種意義上說,審委會委員在必要的情況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見,從而保證訴訟的公正性。司法實踐中,依據三大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一些應當回避的委員不自行回避,當事人又無法申請回避,因為案件在審委會討論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審委會委員名單,對當事人是相對保密的,而對當事人公開的合議庭卻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權。實踐中,審委會委員不回避的現象降低了當事人對司法程序和審委會委員的信賴度,使得回避制度對審委會委員形同虛設,亟待具體落實。

          3、割裂了審理權和裁判權,出現“審而不判”和“判而不審”。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審理者是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有些地方將獨任審理的案件也提交審委會討論,(3) 此舉值得懷疑,具體理由我們在下文中將要論及),判決者則是審委會,造成審、判分離,合議庭“審而不判”,審委會則是“判而不審”、“不審而判”。有人將此種狀況比喻為“看病的醫生無權開處方,開處方的醫生卻不看病”。這類現象嚴重影響了法官的積極性和創新精神,而且會從實質上影響到審判的質量。

          4、抵御外部壓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著“案件一進門,各方都托人”的情況,法官承受的外部壓力的確很大,這種壓力事實上在不斷地給法官施壓,當這種壓力達到極限后,就會使其“崩潰”,從而置公平、正義于不顧,徇私枉法。所以從實踐意義上來說,為法官設置一個“抗壓”的機構能夠幫助其抵御外部壓力和誘惑,但這種作用還是十分有限的。賀衛方先生認為,審委會的存在不僅不能成為抵御外部壓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為外部壓力進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們總是想著讓普通法官向干預他的人說:“這個案件是要上審判委員會的,我作不了主。”為什么不能換個思路,建立這樣一種制度,讓院長們“無奈地”對試圖干預他們的人說:“我實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體案件如何處理我作不了主,我沒有權力干涉法官辦案。”(4)

          5、不利于錯案責任追究制的落實。審委會制度由于存在較多問題,很難確保案件的質量,一旦出現此類案件被認定為錯案的情形,則很難追究審委會委員個人的責任。基于審委會討論的案件,合議庭并未實際裁判,若由合議庭成員承擔責任,似顯不太公平。從理論上說來說應由審委會集體承擔責任,因為審委會討論案件實行民主集中制,集體負責。 但在司法實踐中,所謂集體負責實際上是往往無人負責。如果出現錯案,無法追究個人責任,至多在自我批評會上,說一聲“我也是有責任的”就可完事。這就使得個別執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機。

          6、審委會職能未能得到有效發揮,法律規定的任務有待進一步落實。目前, 我國各地審委會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個案、案件討論上,而在總結經驗、指導實踐、開展宏觀調查研究等方面顯得極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地院都是將審委會作為“工具”對待的,較為現實地重視個案討論,而不宏觀、長遠地發揮審委會的職能。

          二、革新設想

          在考察了我國審委會制度運作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之后,我們擬從組織構成、工作規則以及審委會委員良知等角度入手提出如下改進設想:

          (一)優化審委會的組織構成

          優化審委會的組織構成,是實現審委會公正、高效的前提條件。在審委會人員的組成上,要改變那種論資排輩,且要摒棄那種與行政級別掛鉤的狀況。在目前,我們可以考慮將審委會組成人員分為若干個層次,例如可分為:(1)常設委員。由院長、副院長、研究室主任擔任,參與對所有提交案件的討論。(2)專職委員。從本院選任若干名精通一門或多門法律的審判人員擔任,參與其所精通的一個或幾個方面的案件的討論。(3)專家咨詢委員會。從有關院校、科研機構、專業部門聘請通曉法律或其它與法院審判業務相關的專家、學者若干名。專家咨詢委員會及其成員提出咨詢意見或審判方案,供法院審理時考量。這其實在北京、上海等地早已自覺為之,并總結了許多成功的經驗。(5) (4)常務辦事機構。可設立秘書一名或由研究室指定一成員負責處理審委會的日常事務。這在司法實踐中已有較多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內部制度上體現出來。如:北京一中院審委會工作規則(6) 第四章第14條就規定:“審判委員會設秘書一人,負責處理審判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并擔任會議記錄工作”;福建莆田市秀嶼區法院審委會工作規則(7) 第四章第24條規定:“審判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為本院研究室。審判委員會的日常活動由研究室負責作出安排”。

          (二)完善審委會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姑且不論制度本身設立的合理與否,制度的運作是制度能否實現其設立鑒于審委會運作方式的不規范,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審委會的運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1、自行制定審委會工作規范。各級法院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自行制定出審委會工作規范,健全具體的辦事機構,處理日常事務,使審委會的工作得以具體落實,明確其權利和義務,做到有章可循和良性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