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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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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糾紛范文第1篇

          1、充分了解《合同法》及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2、調查了解對方當事人的履約能力等狀況;

          3、精心準備合同條款。

          【法律依據】

          合同糾紛范文第2篇

          2、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借款,當事人能夠提供銀行的轉款證明的,該銀行所在地可以認定為合同履行地。另,借款合同中貸款方所在地可以視為合同履行地。

          3、當事人在借據或借款合同中有協議管轄的約定,且該約定地點屬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不違反級別管轄規定的,該約定有效,確定管轄時從其約定。約定為合同簽訂地的,該合同中應同時注明合同簽訂的具體地點,否則視為協議管轄的約定不明確。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合同糾紛范文第3篇

          原審查明:XX年12月8日,朗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溫小仙開出收款人是空白的現金支票一張給鴻達公司,號碼是0XX56697,金額是23701元。鴻達公司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欄填上李艷芬的名字后要求兌付,但該支票因溫小仙的支票帳戶余額不足而不能兌現。XX年8月25日,鴻達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朗田公司支付加工款23701元及利息981元(從XX年12月8日至XX年9月8日按月息四厘六毫計算),合共24682元,并承擔訴訟費。

          原審認為:鴻達公司主張朗田公司欠加工款23701元必須提供鴻達公司為朗田公司完成加工貨物的行為及金額的證據,但鴻達公司提供證明朗田公司欠加工款的支票并不是朗田公司開出的,鴻達公司提供的證明其與朗田公司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的對數表,朗田公司又不承認簽訂對數表的歐淑然是其員工,鴻達公司又沒有證據證明歐淑然是朗田公司的員工,因此法院對鴻達公司提供的證據不予采信。由于鴻達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與朗田公司的加工合同的金額,因此鴻達公司要求朗田公司支付加工款無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鴻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97元,由鴻達公司負擔。

          上訴人鴻達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雙方間加工關系不明確,證據不足,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開出其私人支票不能確認是支付鴻達公司加工款,鴻達公司現已找到朗田公司之前開出的支票及銀行進帳憑證,足以證明雙方間存在加工合同關系,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開出其私人支票給鴻達公司,應認定為朗田公司的行為。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朗田公司支付加工價款23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1元給鴻達公司,并承擔全部訴訟費。

          上訴人鴻達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供了如下證據:1、支票和銀行進帳單,用以證實除本案外鴻達公司與朗田公司還有其它業務往來;2、鴻達公司的企業登記資料,用以證明李艷芬是鴻達公司的投資人和財會人員。

          被上訴人朗田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鴻達公司起訴主張朗田公司欠款23701元的證據是朗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溫小仙于XX年12月8日開給鴻達公司財務李艷芬的支票,以及XX年10月份的對數表。由于支票上只有溫小仙的個人私章,并沒有朗田公司的印章,而鴻達公司認為可以證實雙方間存在交易關系的對數表,只有歐淑然的簽名,也沒有朗田公司簽章,朗田公司否認歐淑然是其員工,鴻達公司又未能舉證證實歐淑然是朗田公司員工,因此,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鴻達公司與朗田公司之間存在加工合同關系。至于鴻達公司在二審中提供的支票和銀行進帳單,上面有朗田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溫小仙印章,從證據表面看,是朗田公司付款給鴻達公司,但不能據此佐證本案鴻達公司與朗田公司還有如前述支票和銀行進帳單所示的加工業務關系。綜上,鴻達公司的上訴理由不充分,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合同糾紛范文第4篇

          原告訴稱:XX年6月,梧州市浪苗步陽防撬門銷售部(以下簡稱:步陽銷售部)向原告訂購防火門52樘,共計價款39,988元。原告委托被告將52樘門運至梧州,該批貨于XX年6月27日到達梧州,收貨入發現52樘門嚴重損壞,經收貨人挑選,有34樘門已全損壞,不能使用,造成34樘門價值26,146元的損失。

          另外,因收貨人未能按時收貨,至收貨人不能按約完成與開發商防火門安裝合同,開發商以收貨人違約為由,要求收貨人按約雙倍返還定金25,260元。收貨人以此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252,60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①賠償貨物損失26,146元;②賠償原告應承擔收貨人的損失25,260元(庭審中,原告放棄該項請求);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與原告簽訂運輸合同、為原告承運52樘防火門到梧州交收貨人鄭慶輝、采取保價運輸方式、運輸途中有34樘門輕微損壞被收貨人拒收屬實。按照保價運輸規定,被告僅應承擔損壞部分的修理費用,故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步陽銷售部系個體經營戶,業主為李艷琴,與鄭慶輝系夫妻關系。XX年5月l8日3步陽銷售部與廣西梧州萬興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興公司)簽訂美心防火門52樘訂貨合同,約定規格為2.2米x1.5米等,步陽銷售部承辦人為鄭慶輝。XX年6月20日,鄭慶輝以步陽銷售部名義在原告處訂購美心防火門52樘,并約定了規格尺寸。

          XX年6月22日,原、被告簽訂運輸合同(華宇運單)約定:原告委托被告承運美心防火門52樘及配件到梧州;貨號為87435號;收貨人為鄭慶輝;采用保價運輸方式;保價金額40,000元(52樘門總計價款39,988元);發生賠償時,按每件貨物的保價金額和內裝的實際數量平均計算金額予以賠償等內容。合同簽訂后,被告于當日裝貨起運,XX年6月27日運達梧州向收貨人鄭慶輝

          交貨。鄭慶輝驗收時發現因被告裝載方式不合理,至使所運防火門多數損壞,被鄭拒收。后經協商,XX年6月29日,經鄭挑選,將可使用的l8樘門予以簽收,其余34樘門因損壞不能使用而拒收。現34樘門尚存放被告處未作處理。

          XX年7月2日、11日,萬興公司書面通知步陽銷售部,先后限步陽銷售部于XX年7月10日、7月26日將其尚差的34樘美心防火門安裝完畢,并在其貨款中扣抵雙倍訂金25,260元的違約金。XX年7月l2日,步陽銷售部通知原告,要求將尚差的34樘美心防火門于XX年7月22日前運抵梧州,并要求原告承擔25,260元的經濟損失。

          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34樘門損失26,l46元;賠償原告應承擔收貨人損失25,260元:(庭審中9原告放棄該項主張);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就其訴請舉證如下:

          (一)、XX年6月22日,原、被告簽訂的運輸合同及發運通知單,以證實原、被告運輸合同關系及保價運輸方式和貨物價值的事實;

          (二)、XX年6月29日,收貨人鄭慶輝驗收貨物的收條,以證實收貨人僅收貨18樘,其余34樘門因被告運輸途中損壞不能使用,遭收貨人拒收的事實;

          (三)、照片15張,以證實34樘門損壞的事實;

          (四)、證人鄭慶輝當庭證言,以證實被告承運的52樘門,有34樘已損壞不能使用的事實;

          (五)、步陽銷售部個體工商執照及業主李艷琴和鄭慶輝的結婚證,以證實原告與步陽銷售部關于美心防火門訂購關系的事實;

          (六)、步陽銷售部與萬興公司關于美心防火門訂購合同,以證實步陽銷售部與萬興公司訂購美心防火門的事實。

          另有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庭審中,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舉證(一、二、三、五、六)的真實性及所證實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舉證(三)已證實34樘門為輕微損壞,并非全部損壞,故被告僅應承擔維修費用;對原告舉證(五)(六)認為本案系運輸合同糾紛,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原告舉證(四)認為原告未在庭審前申請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故不認可。

          本院對原告舉證(一、二、三、五、六)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所證實的事實予以確認。對原告舉證(四),雖然該證據原告未在庭審前申請,但證人出庭作證,屬一方當事人舉證范疇,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自己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本院當庭同意,可作為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鎖鏈證據之一,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對34樘損壞的防火門全額賠償。

          針對爭議焦點及雙方分歧,分析、評判如下:

          庭審中,原告稱防火門系根據買方規格定制,并非零售產品,被告在承運途中已損壞34樘不能使用,應全額賠償;被告稱34樘門僅是輕微損壞,僅同意賠償維修費用。本院認為:其一、原、被告簽訂運輸合同后,被告在承運途中將其中34樘門損壞,被收貨人拒收的事實,雙方當庭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其二、被告稱以原告舉證(三)證實34樘門僅是輕微損壞,因該證據能證實防火門已損壞的事實,但并不能證實損壞的程度,被告無任何證據證實損壞程度,故被告該理由不成立;其三、原告供給收貨人的防火門,是根據收貨人規格制作,近似于定作產品,并非通用產品,加之防火門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便是被告將已損壞的34樘門修好,一是超過了交貨期限,二是已被收貨人拒收,三是到目前為止,被告并未將門維修好交收貨人或退還原告,因被告的過錯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已不能以維修來挽回;其四、被告稱僅同意承擔維修費,根據合同約定,保價運輸方式,賠償時按保價金額及每件平均價予以賠償,并未約定損壞部分僅賠償維修費,庭審中,被告并未舉證支持該理由,故被告該抗辯理由不成立;其五、原告委托被告承運52樘門,被告在承運途中損壞34樘門不能使用,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和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保價金額予以賠償。為此,原告主張34樘門全價賠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是在自愿協商基礎上簽訂的運輸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承運貨物途中,因其自身原因致所運貨物受損,過錯在被告。根據合同約定,對損壞部分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按合同約定賠償34樘門價款26,l46元,法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稱僅賠償維修費用,因其舉證不能,該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宇物流集團重慶市華宇恒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重慶美心•麥森門業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69146元;

          合同糾紛范文第5篇

          一、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方多為銀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的多,商業銀行的少。

          我國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糾紛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的占收案總數的80%;銀行向法院的借款糾紛案件雖然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貸款數量卻很多,且國有集體企業借款居多,給銀行自身發展帶來嚴重困擾的同時,也給國家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但由于種種原因,其有債不訴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原告不及時、貸款續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

          當前,許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時訴諸法律、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貸數次,多的甚至達數十次。許多案件從糾紛形成到,一般都要接近兩年時間,如果不考慮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還不會向法院;金融部門不及時,喪失了收貸的良好時機,不僅給收貸帶來了困難,而且加大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難度。

          (三)無效擔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屬違法擔保、空頭擔保、關系擔保及無效抵押等無效擔保的占了絕大多數。如有的鄉鎮政府為所屬鄉鎮企業擔保貸款;有的企業或公民自己無代為履行的擔保能力,盲目為借款人提供空頭擔保;有的企業虧損嚴重,為取得金融部門貸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貸款;還有一些企業在貸款時將企業全額財產作為抵押,而有關金融部門明知這種抵押無效,卻予以認可。同時,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也增幅較大。

          (四)被告無力還貸的案件多,案件的執行難度較大。

          在被告無力還貸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嚴重虧損、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破產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躲債外逃,法院對于這些案件,如果采取強制執行或破產措施,一些企業勢必倒閉或破產,企業職工難以妥善安置,影響社會穩定;如果不果斷采取強制執行等措施,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則難以保障,法院在執行這些案件過程中處于進退兩難境地,案件執行難度很大。

          三、產生借款合同糾紛的因素

          (一)經濟政策因素。

          由于國家加強了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和對金融市場的整治力度,促使銀行等金融部門加強了收貸工作,對于已逾期仍未歸還或無法償還貸款的單位,只好訴諸法院,要求其歸還。

          (二)金融部門的因素。

          一是貸前審查不嚴。許多金融部門特別是信用社的信貸管理存在漏洞,放貸前不審查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和還貸能力,盲目將巨額貸款投放給生產經營不景氣或經濟效益差的企業,致使大量貸款逾期無法收回,從而引發糾紛。同時有的銀行、信用社違反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對一些到期不能償還貸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貸還貸”的轉貸方法延長還貸期限,從而導致一些確無還貸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積重難返。二是貸后監督不力。一些銀行、信用社給借款人發放貸款后,對其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監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將貸款挪作它用,有的將名義上用于生產經營的貸款用于揮霍或賭博等違法活動,致使貸款無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則鉆金融部門對貸款用途監督檢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頭貸款的方式來吃“貸款”,使得許多貸款難以收回。三是“三款”現象突出。銀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門的某些信貸人員利用職權發放“人情款、關系款、好處款”等現象較為突出,地方行政領導指定金融部門向某些嚴重虧損的企業貸款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四是擔保流于形式。許多銀行、信用社的信貸人員在發放貸款時,執行擔保制度不夠嚴格,有的甚至視擔保為兒戲,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證人是否具有真實的實際代償能力和擔保能力不加以嚴格審查,只要有人擔保,不論有無實際擔保能力,一般予以許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顧自身利益,法律意識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無力歸還到期貸款,而是只顧自身利益,想方設法“拖債”、“逃債”,造成“貸款容易還款難”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門的貸款難以收回形成糾紛。二是有些企業、部門單位頻繁更換法定代表人,且許多“新官”不理“舊賬”,致使金融部門的收貸擱淺,只好訴諸于法律。三是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資不抵債。一些借款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況,虧損嚴重,根本沒有清償能力。

          四、借款糾紛案的處理辦法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重點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準確地列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

          一般情況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為債權人,即出借人,被告多為借款人。在特殊情況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債務人,所謂特殊情況是在債務人認為債權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可能向法院,如債權人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扣收貸款,或者債務人重復還款等。除這些情況外:

          1、借款同時有保證人的保證人是共同被告;

          2、行為人以他人名義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為人同時也知道借款人的,應以行為人和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由于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于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以自己名義代為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屬于委托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為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1)出借人不知道貸款人是企業,貸款后貸款人也未披露企業用款情況,企業也未主動介入還款事宜的,應以借款人為被告;

          (2)貸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出借人選擇借款人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仍然應列借款人為被告;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出借人選擇用款人為被告,可以用款企業為被告。如出借人堅持以借款和用款人為共同被告,法院也應允許,因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訴權。

          4、借款單位或者擔保單位發生了變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產等,原告誰,包括與該企業有關系的單位如上級主管部門或母公司,即列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關于當前民事審判的有關問題《關于企業歇業、被撤并或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訴訟主體的確認問題》中認為:第一,訴訟主體的確認。企業在歇業、被撤并或吊銷營業執照后,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以確認訴訟主體。應當注意的是,無論在企業歇業、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個清算主體的,均應成為共同清算主體。第二,清算主體的認定。由于將企業因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情形中的清算主體確定為訴訟主體,因此對于不同性質的企業如何確定其清算主體就成為訴訟程序的關鍵。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91條和192條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認為,國有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上級主管部門;集體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開辦單位;聯營企業的清算主體是其聯營各方;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體是其控股股東。因此,如法院立案時初步審查認為不應列為被告的,可以提出參考意見,如原告堅持列為被告應尊重原告意見,是否應承擔責任,應在審理中解決。(二)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關系到借貸關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護。因此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時,應該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進行非法活動的借款合同無效。《經濟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三)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貨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比如有的企業見炒股或者買賣煙草賺錢,便買通金融機構某些承辦人編造假的貸款理由如擴大再生產、購買原材料等簽訂借款合同貸出款項,這種違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無效。

          2、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借貸意見》第10條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因為此意見是在1991年作出的,與當時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僅規定了欺詐、脅迫形成的合同當其損害了國家利益時才認定為無效合同。而對此種情況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和變更。所以在掌握是否無效時應該與原來的認定有區別。不能把可以撤銷和變更的合同當無效認定,否則會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

          3、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規定兩大類借款合同糾紛中沒有將企業間的借貸納入,其主要原因是該種借貨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不是我國法律所認可的合法合同。因為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經濟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機構有權經營借貸業務,如果任何企業都可以經營金融業務從事借貸我國的金融秩序就亂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機構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4、不具備借貸主體資格的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業務的借款合同無效。在金融機構內部也有明確的分工,可以從事借貸業務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機構。其他內設機構和下屬部門只有一些行政事務或吸收存款的業務,絕對沒有對外進行借貸的業務。這些部門如果因為手中掌握一些資金,為了得到利息,而進行借貸,其簽訂的合同也是無效的。

          (三)認真審查擔保的效力

          在大多數借款合同中,都有擔保的存在,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能保證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收回。但在實踐中,有的是業務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現擔保無效的情況。擔保無效主要有以下幾類:

          1、擔保的主體不合格。按照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有些部門和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就是說沒有擔保資格。國家法規規定,學校、醫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因為這些部門和機構從事的是社會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財產為國家所有,與此同時,這些部門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斷性。不可能因為其進行擔保而將其財產執行而造成學校停學,醫院停診。

          2、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內部機構或內部職能部門擔保無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發出的《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以下簡稱《保證規定》“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同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證規定》18項“法人的內部職能部門未經法人同意,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由法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公司董事、經理私自所為的擔保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是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4、欺詐、脅迫、惡意串通造成的擔保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19項“主合同債權人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惡意串通,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擔保的合同無效。《擔保法解》第五條規定“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6、未經批準及無權設立的對外擔保無效。在對外擔保問題上我國法律和法規有嚴格的限制。《擔保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一)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文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20項”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合同無效而仍然為之提供保證的,主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正確審查債權行使時間

          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時間,就是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時間。一般來說這個問題比較簡單,也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由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約定的履行債務的時間到了,債權人就可以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而做為債務人也就可以向債權人履行償還義務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到來后行使權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屆履行期限則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不能行使權利。但是如果是約定分期償還借款,則可以在每一期還款時間屆至時行使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兩種情況下可以提前行使權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在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能力明顯下降時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對此法律有明確的規定,規定的也比較細致。第二種情況是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申報債權,也可以直接保證人。這是因為,債務人破產,說明其已經不能履行到期債務,到期債務尚不能履行,未到債務當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時此種債務應該視為到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