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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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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保護法范文第1篇

          關鍵詞:環境保護法;法律責任;不足;完善

          環境法律責任制度是環境法律制度的一個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沒有環境法律責任制度作保障,環境法律、法規設定的各種環境義務就如同“環境道德”的宣示,難以實現其調整社會關系的功能,更難以實現環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在規定權力、權利和義務的同時必須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以規范或約束權力、權利的行使以及義務的履行,防止權力、權利的濫用或玩忽以及義務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得以維護。

          一、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定義及特征

          關于法律責任的定義,在目前法學界存在有如下幾種觀點:處罰說;后果說;責任說;否定性評價說;義務說;負擔說;等等。義務通常被解釋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規定應盡的責任,可見責任與義務是存在重合之處的,責任比義務具有更廣泛的意義。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都不能完全明確法律責任之應有內涵。基于對責任與義務關系的分析理解,筆者認為在傳統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專章明確的法律責任外,其他的義務性或職責(政府的義務)性規范也可以理解為法律責任規范。因此,法律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的公民或法人應當履行的行為,以及違反法律規定而由國家機關強制責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評價或相應的處罰、懲罰或制裁。

          那么,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就是指在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公民或單位應當履行的行為,以及違反法律規定或雖未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的,而由國家機關強制責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評價或相應的處罰、懲罰或制裁。

          綜合對此概念以及對環境保護法本身的分析,可以總結出環境法律責任的幾個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規定,而不是基于某個人或單位的意志隨意確定的。(2)法律責任包含兩種含義: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單位應當履行的行為;二是責任者應當承受的否定性評價或相應的處罰、懲罰或制裁。(3)法律責任從形式上來說包含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4)環境責任主體包含一切社會主體,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擔不利法律后果的責任者之行為不一定違反法律規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機關是相應的行政機關以及司法機關。(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但是經過比較分析,筆者發現在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中法律責任的規定卻不夠全面、不夠明確具體,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著失衡與不足。

          二、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中法律責任規定的不足分析

          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本身就存在著諸多不足之處,雖然它曾經發揮過自己應有的歷史作用,但是“在經歷了二十年的環境和社會變遷之后,在經歷了法律規范與社會實踐之間的相互適應和檢驗之后”,它已經凸現出諸多不足與缺陷,在各項單行環境法律不斷完善的情況下,“已無法含攝和統領整個環境法律體系的內容和精神,無法對環境法的各個領域進行綜合與協調”。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僅六章,四十七條,格式簡單,內容籠統,如此“瘦身”似有立法應付之嫌,那么其中的法律責任之規定存在缺陷也就不足為奇了。

          (一)責任標準定位業已不準

          1.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實際上就是一部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通篇都在傾斜性地敘述污染防治與處罰?!董h保法》第1條就總綱性地明確提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雖名為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從第24條至第34條都是在強調如何防治污染,而對其他公害沒有提及,對于什么是公害以及公害包含的范圍更是沒有提及,造成了真正有公害發生時而于法無據。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大多規定的是造成污染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和承受方式以及強調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污染環境者而享有的管理權限。這就給人們這樣一個“印象”——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僅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為而應承擔不利后果,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因此應當履行相應的防治職責。而隨著社會和自然狀況的不斷改變,環境法不應再是簡單的環境管理法,不應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應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資源保護法,而應是以環境承載力為基礎性判斷、以循環型社會為路徑的確保人與自然和諧的基本法。

          2.環境保護法中確立的是行政機關(特別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權力本位觀”。雖然環境保護需要確立政府機關一定的權力,但這種觀念對政府的不利行為規范或約束力要小得多,因為他們很難自己放棄已經既得的權力利益。如《環保法》第二章體現的是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對環境污染的行政監督管理職權,即使在第三三章和第四章中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相應主管部門的保護和改善環境及防治環境污染職責時,給人的感覺仍然是其有權做什么。

          3.環保責任的確立著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為標準,而輕視人類生活所需要的環境質量的保障和提高。雖然《環保法》第16條規定,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但“質量”一詞僅僅是作為一句口號被提出.因為具體情況是政府哪個部門負責或是整個政府負責?本轄區的環境質量標準如何?環境質量本身如何界定?應當采取哪些措施來改善環境質量?環境質量的改善與否應當以什么為標準?

          (二)責任主體規定狹窄

          基于前述分析,給了人們另外的錯覺——有關環境事宜就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門好像關系不大或沒有關系,因此,對其他政府部門的權力未有充分體現,更不用說規定它們的職責了,這應該是因為環境保護法是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導制定的緣故;而環境污染就是環境相對人(特別是企事業單位,因為環境保護法中提到的均是對企事業單位的環境污染行為的管制。好像自然人個人沒有這么大的能力吧?)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會主體均應是環境污染的實施者和環境責任的承擔者。事實上很多國有公司、企業造成的資源減少、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更為明顯,政府部門的相關決策效應造成的環境損害更為嚴重。

          (三)責任內容規定上不明確、不全面,甚至存在著失衡和缺陷

          1.受傳統“宜粗不宜細”立法思想影響,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用詞簡單、籠統,根本不能表達所需要表達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圍和內涵沒有界定,使得權力(利)和責任主體模棱兩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責任,實則誰也沒有責任的局面,同時還造成責任內容和標準上的理解混亂。

          2.我國環境保護法沒有或很少規定環境主管部門之外的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對自然人的環境責任也未詳盡規定,企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的環境責任只是在作為一種環境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相對面,而對其具體職責很少體現。同時因為權力本位觀的影響,環境保護法對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在環境

          法律關系中的環境責任幾乎沒有體現。

          3.在《環保法》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只是著重規定了企事業單位違法造成污染或其他事故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對環境侵權和環境侵害法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未作明確規定,與民法通則存在不一致之處。對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條作了概括性規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規定,環境保護法中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能夠構成犯罪的構成要件在環境保護法中根本不存在,因為沒有規定這些單位具體應當履行的職責內容,追究刑事責任則顯得于法無據。另外第43條也規定了企事業單位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但在現實中也不容易操作或操作比較混亂,因為對其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無法進行精確判斷。最近在浙江省宣判的造成水污染的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標以及該公司生產負責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就是一個典型例子,而其他很多相近案例卻是仍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論處。同時在這一章中的不利后果形式上和其追究規定也有不足之處,如將罰款作為貫穿始終的一個方法,似乎只有罰款才能杜絕和防止污染的發生,致使實踐中用罰款解決一切問題,對涉刑案件也不予轉交,而且對罰款的幅度也沒有一個規范。另外.有一些罰款額度小,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導致違法者不斷增多;“警告”的實施力度不強,致使懲罰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實現;污染治理法律責任不完善,在責任形式上依賴行政處罰,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責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償,也無法對惡意偷排、反復違法的行政相對人形成威懾。①污染治理的措施和步驟沒有規定,治理的過程,特別是治理后的情況缺乏相應的監督規定或者是規定因為主管部門的懈怠或故意所為而流于形式。在追究相關人責任方面,缺乏對公眾的民主參與制度、對公害的追償制度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在環境訴訟時效的規定上也過短,根本不足以發現和解決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問題。②4.《環保法》第4條規定的“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顯然是以經濟發展為前提的,環境保護工作應當為經濟發展讓路。這同同志強調的可持續發展思想以及“十一五”規劃體現的二者兼顧的思想已經不相符合。

          三、我國環境保護法修改應遵循的原則

          人類在環境狀況不斷惡化的情況下,逐漸地認識到應當不斷加強對其行為的約束。況且,環境法已經進人到第三個階段即循環型社會法時期,③那么,我國環境保護法的定位也應當從“防治、管理”轉向“規范各等人之行為和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向“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權威,而且體系寬闊,包容性強,調整范圍廣,能夠含攝和覆蓋整個環境法律領域,從而能夠對整個環境立法體系進行指導、協調、綜合與統一,根本上解決環境基本法缺失的問題”的方面完善。

          我國環境法領域中存在著“權利本位”與“義務本位”的變換與爭論,以呂忠梅教授和陳泉生教授為代表的學者主張權力(利)本位,以徐祥民教授為代表的學者主張義務本位。筆者認為在具有欲望和獨立意識的人類社會中,“可以獲得利益”的權力的存在必然導致對權力的無限追逐和爭奪,這種情況在我們國家的環境保護法律實踐中已經出現,“公地悲劇”和環境資源領域的“亂、濫”現象嚴重。而義務本位說遵循了客觀的自然規律,并以環境科學為基礎,通過環境資源極限與分配來設置人們的權力(利)和責任,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們放縱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續利用資源、保護環境的義務,更好地調和人與自然的矛盾,解決環境問題,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①實現整個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因此,義務本位或責任本位應作為環境保護基本法的出發點,通過全面、詳盡、公正地確立國家、單位以及公民個人在環境法律關系中的責任,促進和保障環境權的實現。

          四、環境保護法中的法律責任之完善與保障

          近年來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呼聲日益高漲,諸多學者、專家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獻言獻策。在這樣的大環境下,立法、司法、執法、守法等各個環節的正確、合理規范和設置都非常重要。在目前諸多單行環境立法大量出臺的情況下。環境法的修改尤其是環境法律責任的修訂更需斟酌?;诖耍P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是環境責任的確立。環境容量的有限性決定了人類對環境的需求必須受到限制。這種來自自然的限制反映到社會關系中表現為與人們的利益擴張心理相沖突的兩種要求:其一,整體的環境利益要求每個分享環境利益的社會主體對環境盡維護的責任,包括同過分使用環境的人作斗爭、反對不當環境決策的實施等。其二,要求“從我做起”。我們要對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盡義務,包括不污染和少污染的義務、提取自然資源服從科學規律的義務等?!碍h境責任和環境義務不是某一種或某幾種社會主體特有的,他們屬于所有的社會主體,包括自然人、企事業單位、地方和城鎮政府、國家等。各種主體都在一定的自然環境中存在,都對由一定的環境區域,如聚落、流域等所決定的環境共同體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都有義務為環境保護有所付出或有所克制?!煜屡d亡,匹夫有責’這句話來表達環境保護責任和義務的普遍性是再貼切不過了?!薄笨偟膩碚f就是環境保護法的法律責任的確定應當采用責任、義務本位說,而且是普遍的責任和義務,即環境保護既是企事業單位的責任,也是廣大公民的責任。更是政府的責任。政府不但應在保護環境方面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同時也應承擔其經營或決策行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為了保障此責任的實現,在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部門可以實行“首長負責制”,即首長負責其單位的職責履行,同時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比如說“誰審批、誰負責、誰承擔”。當然環境責任的確立不但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同樣需要加強環境意識的宣傳教育,促進所有單位和自然人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

          其次,環境法律責任需要明確和具體,在立法形式及措辭上要有所提高。在立法模式及內容上,可以先行讓學者立法,然后對立法機關的立法和學者立法進行比較對照,制訂適合于形式和形勢需要的環境保護法。這在德國已經取得了成功,我國臺灣地區也采用了這種方式,目前我國大陸一些學者已經對此進行了相關探討,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因此,環境保護法的修改完善已經具備了基礎和條件。

          環境保護法范文第2篇

          [關鍵詞]環境保護;南極條約體系;可持續發展

          [DOI]10.13939/ki.zgsc.2016.35.235

          人類文明的不斷向前發展,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使得人們的足跡遍布地球上的每一寸土地,南極作為“世界第五大陸”、“自然科學的天然實驗室”和“全球氣候的調節閥”自然更是不例外。各國科考站相繼在南極大陸建立,科考團隊不斷探索南極奧秘,探險者的探險精神充斥著整個南極大陸,旅行者們也不甘落后地踏上南極這片地球凈土。人類活動的日益頻繁導致的后果是南極環境的惡化,例如南極上空臭氧層空洞、溫室效應帶來的南極冰山融化使得海平面上升等,南極環境保護問題逐漸演變成為了世界關注的焦點。

          1 南極環境現狀

          南極的一切似乎都與世隔絕,南極的靜謐與城市社會的喧囂遙相呼應,但是人類無限的智慧讓遙遠的南極好像來到了眼前,讓它仍然不可避免地受到人類活動的影響。生產工業化和科技革命給南極洲帶來了各種環境問題:廢物丟棄、過度捕撈、動植物生存環境的毀損、過度資源開發、旅游行為等。南極環境問題愈發嚴重、更加突出,引起國際社會的高度關注,例如,邁入21世紀的南極卻極度創傷,衛星數據顯示南極臭氧層空洞面積是有史以來的最高紀錄。南極環境整體結構是存在缺陷的,不均一和不平衡的特征較為明顯,環境結構的不穩定勢必導致南極景觀的不穩定性和脆弱性,因此也造成了南極大陸邊緣無數大小冰川和大部分的露巖區,這些地區成為動植物主要棲息場所和人類活動的主要地帶。另外,景觀單元的多樣性使大陸邊緣成為整個南極地區景觀分布最多的地區。當然,景觀穩定程度和抵御外來因素干擾的能力,與景觀的自我修復能力息息相關。

          南極地區的環境和生態系統十分脆弱。尤其是在20世紀以來人類活動區域范圍不斷拓展到南極地區,打破了南極地區生態平衡,破壞了南極地區的環境,雖然人類活動影響是區域的、局部的,但是勢必對整個南極地區的環境產生影響。從原始的捕魚狩獵,到現今的科考勘探,人類一味地索取都或多或少地傷害著南極。又因為自然條件限制,長期低溫寒冷,使人類的污染廢棄物會長期存在。溫室效應導致南極冰川大面積融化,作為“全球氣候的調節閥”的南極功能效用降低,勢必影響全球氣候、打破全球生態平衡。因此,維護南極地區穩定,保護南極地區環境迫在眉睫且勢在必行,對維護地球環境和保證人類生存都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2 南極條約體系的價值

          南極條約體系是一個區域性國際法律制度,是以1959年《南極條約》為核心和其他多個南極相關法律條約共同構成發展起來的,包括1964年《南極動植物養護議定措施》、1972年《南極海豹保護公約》、1980年《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以及未生效的1988年《南極礦產資源活動管理公約》、1991年《關于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及其附件,同時還包括南極條約協商會議上制定的一系列決定、建議和措施。該體系秉持的主要價值目標是和平、科學和環境保護,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確立了南極條約體系在國際社會中的核心法律地位,充分發揮了其應有的作用。雖然《南極條約》本身的有效期限是在1961―1991年的30年之間,現已期限屆滿,但是世界各國還是以南極條約所規定的那樣看待南極。說明該體系在維護南極的態度上是誠懇的,措施是有效的,所做出的一系列努力和貢獻贏得了國際社會的尊重。

          2.1 《南極條約》的價值所在

          《南極條約》既是南極條約體系的核心,又是該體系的基礎。首先,《南極條約》明確了和平利用和科學發展研究的可持續發展目標,在序言中寫道:“承認了全人類的利益,南極應永遠專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應成為國際紛爭的場所和對象”,這就要求簽約各國乃至世界各國都應該以和平的態度對待南極。其次,《南極條約》的簽約國基于簽約在科學領域形成了有效的國際合作方式,主要集中在科學數據交流互通、科技人才相互交流經驗學習、國際組織之間合作三個方面。再次,《南極條約》提出了凍結領土要求。這項要求被視為南極條約最大的貢獻,雖然《南極條約》期限已滿,但是世界各國仍然按照該條約規定的那樣遵循著領土凍結原則。這項原則讓南極暫時獨立于世界各國,“自主、自成一國”。獨立也就意味著不得侵犯,有利于保護南極地區的和平安定。最后,《南極條約》規定了對南極生物資源進行法律保護,其中第9條就規定了保護環境尤其是保護生物資源,但是并沒有在實際行動上采取一定的措施。直到《關于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的出臺,真正意義上有了南極環境保護法律機制。對南極環境保護也有了相應的法律文件,本文件雖未生效,理論上卻向前邁出了堅實的一步,對后來有關南極環境保護理論提供了寶貴經驗。《南極條約》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保護南極環境,這是世界各國針對南極問題思想上的又一次升華,為后來保護南極環境提供了借鑒。

          2.2 《南極動植物養護議定措施》的重要性

          《南極動植物養護議定措施》是在1964年的第三屆締約國協商會議上制定的,宣布南極地區為特別自然保護區,旨在保護南極動植物資源的基礎上,合理開發、研究利用南極動植物資源。它規定了一系列維護南極生態平衡的措施,禁止任何破壞動植物生物圈平衡的行為。只有經過特殊許可才能在一定限制范圍內損害生態物種。該議定措施以附件的形式列舉了特別保護物種和具有突出科學價值的特別保護區,在保護南極動植物資源方面貢獻較大。

          《南極海豹保護公約》和《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在維護南極生態系統穩定方面也貢獻了一份力量,很好地保護南極環境。

          3 南極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制度

          南極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制度,最主要的是找到責任承擔的主體,按照公約規定的責任主體應該是在南極從事損害南極環境活動的國家、法人組織或者是自然人。因為很多旅游活動范圍已經延伸到南極地區了,所以主體有可能是法人組織或者是自然人,而國家作為責任承擔主體多數是因為科考行為導致的損害。筆者認為對待南極環境保護問題應當實行嚴格責任,《南極條約環境保護議定書責任附件六》第6條也規定了嚴格責任制度,只需要證明損害行為是因某個主體的行為造成的,并且該損害屬于《南極條約環境保護議定書》所不容許的,而不管行為主體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這應當不同于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方式。

          環境保護法范文第3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維護法的規定,環境維護的內容。包括“維護自然環境”與“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兩個方面。這就是說,要運用現代環境科學的理論和方法,更好地利用自然資源的同時,深入認識和掌握污染和破壞壞境的根源和危害,有計劃地保護環境,預防環境質量的惡化,控制環境污染,促進人類與環境協調發展。

          人類改造自然、發展生產,多年的實踐證明。必需同時注意自然界的報仇”注意發展生產給包括人類在內的整個生態系統所帶來的影響,而不能逾越某一個限度。環境維護工作就是要明確提出這一限度,通過宣傳使大家認識這一限度,以政策、法律形式作出具體規定,并盡力實施這些規定,否則人類的生存環境就會遭到破壞。

          維護和改善環境就成為勞動力再生產的必要條件。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已走過的道路早就證明,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工農業的現代化。沒有一個清潔的環境也就沒有現代化。國是發展中的社會主義國家,如果不注重環境維護工作,甚至造成了環境的嚴重污染和退化,則不只與我發展生產力的根本目的不相符合,而且也會危害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自身。這是由于:1自然資源的退化和破壞將成為生產力發展的障礙;2隨著生產的發展勞動人民對環境的要求愈來愈高,如果環境污染嚴重將會引起尖銳的矛盾,影響人的生產積極性;3現代化的生產裝備(設備、儀表等)需要一個清潔的環境(精密的產品也是如此)某種意義上說,搞不好環境維護也就難于實現現代化生產。

          對人類健康的嚴重威脅,環境污染的遠期影響。不只是致癌,而且可能通過胎盤危及胎兒,以及引起遺傳變異,染色體畸變和遺傳基因退化。這不只是第二代、第三代的問題,嚴重時可能使人類的質量退化,貽害子孫后代,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

          有的要幾十年、上百年才能恢復,自然資源的破壞。有的則難以逆。如據近XX年來記錄的統計,約有110多種獸類、130多種鳥類業已滅絕,其中有13十九世紀以前滅絕的13十九世紀絕種的13近50年來被消滅掉的目前全世界估計有25000種植物,1000多種脊椎動物,正處于滅絕的邊緣。盡管人類正在采取許多局部性維護措施,但一些珍貴動植物還在繼續走向滅絕,因為人類活動形成的全球性有害影響遠遠勝過局部維護性措施所產生的效果。

          環境保護法范文第4篇

          1.1責任承擔主體

          環境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由企業和企業相關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人是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違法行為主要獲利者和在生產、經營中有決定權的管理、指揮、組織人員,直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工作人員等。

          1.2責任形式及適用

          1.2.1罰款

          新《環境保護法》第59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即為“按日計罰”制度。出臺這一制度,是為了治理目前在環境執法中普遍存在的“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的現象,以有效遏制“寧可違法也不治污”怪象的發生。新《環境保護法》第61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責令恢復原狀。近年,建設項目未批先建的現象屢禁不止,主要是因為這類項目可以通過“先上車后補票”的辦法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新《環境保護法》對未批先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直接說“不”,堵住了現有規定中“限期補辦”的漏洞。未批先建的違法項目,可以直接處以罰款。新《環境保護法》第62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近年來,我國因環保問題引發的群體性沖突時有發生,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公眾得不到相關環境信息,難以評價企業排污狀況造成的實際影響。法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若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環保主管部門要首先責令其公開,并處以罰款。

          1.2.2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責令停業、關閉

          新《環境保護法》第60條規定,企業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這一規定,既加強環境執法,又兼顧企業的基本權益,程序設計上一般先實施限產、停產整治,再考慮停業、關閉,循序漸進,留有空間。為規范監管和便于基層執法,國家環境保護部制發了《環境保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暫行辦法》,規定了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和停業關閉的適用情形,對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實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實施程序提出要求。

          1.2.3行政拘留

          新《環境保護法》第63條規定了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環境違法被處以行政拘留的情形:①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②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④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拘留是對尚未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為嚴厲的行政制裁。

          2環境民事責任

          2.1責任承擔主體

          環境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者有兩類:一類是環境污染者和生態破壞者,另一類是提供環境服務的中介機構。新《環境保護法》第64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第65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2.2責任形式及適用

          《民法通則》規定的10種民事責任形式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都能適用于環境民事責任。賠償損失是環境民事責任中應用最廣泛的責任形式,環境侵權責任多以賠償損失的形式承擔。我國環境侵權中“賠償損失”這一民事責任的承擔,嚴格遵循著傳統民法中的同質賠償原則,即民事侵權所致的損害賠償以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為標準進行賠償。而在環境侵權事件中,受害者往往遭受了巨大損失,但依據同質賠償原則獲得的賠償卻非常有限,侵權責任法的預防功能無法實現。鑒于此,有學者建議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使受害者通過懲罰性賠償彌補潛在損失,以實現社會實質正義,切實發揮法律的預防功能。

          2.3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責任承擔

          同一環境行為常常會同時涉及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為有效保護環境公共利益,新《環境保護法》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所具有的公益性、懲罰性及預防與補救功能,決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能直接套用傳統的環境侵權訴訟的責任承擔方式,而應當設計出符合其自身性質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比如,“排除危害”責任的適用應首先確定環境侵害的標準;“賠償損失”責任的適用應當區分惡意排污、過失排污等不同情節確定賠償數額;“恢復原狀”責任的適用應當考慮恢復原狀的可能性與成本、恢復原狀費用的范圍及數額計算和支付方式等。

          3環境刑事責任

          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需要承擔刑事制裁的法律責任。

          3.1責任承擔主體

          環境刑事責任承擔實行通俗意義上的“兩罰制”,即既制裁單位又制裁相關責任人。實踐中,不少環境污染犯罪是由單位實施,此類行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環境案件司法解釋第6條明確規定,對于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犯罪的,不單獨規定定罪量刑標準,而是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3.2與環境犯罪有關的罪名及刑罰

          3.2.1投放危險物質罪

          刑法第114、第115條規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毒害性”物質系指能對肌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作用,因而損害肌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如氯化鉀、氰化鈉、砒霜及其他各種劇。

          3.2.2污染環境罪

          刑法第338條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對1997年刑法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了修改完善,擴大了污染物的范圍,簡化了入罪要件。修改之后,罪名也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調整為“污染環境罪”。這意味著,不論行為人是否造成了污染環境的后果,只要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即可按此罪量刑。

          3.2.3與固體廢物相關聯的罪名

          刑法第339條規定了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和走私固體廢物罪。該條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以上是刑法規定的與環境犯罪相關的罪名。環境案件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進一步加大了對環境犯罪的處罰力度。

          4結語

          環境保護法范文第5篇

          關鍵詞:農村;環境保護;法制建設

          農村是我國非常重要的社會與經濟區域,保護好農村環境,創建一個清潔、安靜、優美、舒適的生活環境,有利于農村經濟,社會持續、穩定、協調發展,也是保障農民身心健康的需要。但隨著農村人口和經濟的迅速發展,農村的環境受到了日益嚴重的污染,許多地方的環境污染已經遠遠超過了城市的污染,昔日的綠水青山讓人倍加懷念。農村環境的污染,也阻礙了和諧社會的實現,因此必須加強農村環境保護。農村環境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農村環境指的是農村居民的居住環境,包括村鎮環境和鄉村景觀等;廣義的農村環境包含農村生活環境和農業環境。

          一、我國農村環境所面臨的問題

          (一)工業“三廢”對農村污染加劇

          近幾年的調查顯示,我國因固體廢棄物堆存而被占用和毀損的農田面積已達13.3萬公頃以上,533.3萬公頃以上的耕地遭受不同程度的大氣污染,僅淮河流域因農田大氣污染累計損失就達1.7億元。全國利用污水灌溉的面積已占全國總灌溉面積的7.3%,比80年代增加了1.6倍。改革開放以來,鄉鎮企業發展十分迅速。但分布在廣大農村的鄉鎮企業由于其布局分散、量大面廣、類型復雜、規模小、變化大,而且技術起點較低、工藝設備落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較多,生產管理不健全,用于控制污染的投入有限等原因,其在對經濟發展做出貢獻的同時,對環境、主要是對農村環境的污染加劇也是顯而易見的。據前幾年公布的《全國鄉鎮工業污染源調查公報》顯示,全國鄉鎮工業“三廢”排放量達到了工業企業“三廢”排放量的1/5至1/3,鄉鎮企業占整個工業污染的比重已由80年代中的11%增加到45%,一些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經接近或超過工業企業的一半以上。另外,由于鄉鎮企業往往和農田鑲嵌在一起,農田被迫作為消納污染物的場地,各種污水直接外排,影響了農業生產和生活飲用水。據統計,目前“三廢”污染農田面積已達0.1億公頃,比1983年增加了2.5倍,約有15%的農田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每年因為污染,糧食減產100億千克以上,直接損失達125億元。

          (二)生活廢棄物對農村環境的污染日益突出

          城市生活中產生的大量廢棄物的最終去處是郊區農村,這是造成農村環境污染加劇的一個重要原因。據調查統計,全國城市生活垃圾每年產生量為600萬噸左右。但由于大城市土地面積相對于高密度的人口已感嚴重不足,城市生活過程中所形成的廢棄物只能向廣大農村尋找出路,而由于未將生活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在運輸、管理方面又不嚴格,致使農村環境受到嚴重污染。

          其次村鎮生活廢棄物對農村環境的污染也同樣不可小覷。隨著人口的增長,村鎮規模的擴大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村鎮的生活廢棄物在大量增加,但限于資金、技術及其他原因,我國大部分農村沒有垃圾、污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70%左右沒經過無害化處理,生活污水絕大多數是隨意排放,這些都污染了農村人居環境。

          (三)農業生產對農村環境帶來的污染

          我國的農業生產環境,由于長期掠奪式耕作,農藥、化肥和農膜的過度使用,“三廢”超標排放,中國有1000萬hm2耕地遭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土壤質量退化、農產品歉收和有毒物超標的情況屢有發生,致使農業生產的可持續發展受到阻礙。我國是化肥、農藥使用大國,據統計,我國化肥施用量居世界第一位,單位面積使用量居世界中等水平,但我國化肥利用率卻不高,這不僅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污染了農村環境。更令人擔心的是,我國農藥使用量每年以10%的速度遞增,而噴灑的農藥大約只有1%左右接觸到目標害蟲,絕大部分農藥殘留在土壤、水體、作物和大氣中,對人體和牲畜造成危害。此外,在農田中使用不易降解的塑料薄膜,由于不注意回收清理而給農村帶來了“白色污染”。

          集約化畜禽業廢棄物對農村環境的污染。我國農村每年產生的畜禽糞便約27億噸,化學需氧量(COD)產生量6900多萬噸,已經成為農村首要污染源。特別是80%的規模化養殖場缺少污染治理設施,大量糞便、污水不經任何處理直接排入水體,這嚴重污染了農村環境,影響了農民生活。

          二、我國農村環境保護法制建設存在的不足

          (一)現有環境立法中缺乏對農村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

          國家自開展環保工作以來,始終注重生態環境法規建設。自從1989年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來,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環保法律、法規,包括制定或修改了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法律,以及清潔生產、可再生能源、農業等與環境保護關系密切的法律,已初步形成了一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為主體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基本上形成了“有法可依”的局面。這些法律法規在促進城市環境改善的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其在農村環境保護方面的局限,因為這些法律條文主要是針對城市和工業環境問題而制定,為此該體系中沒有綜合性的農村環境資源保護法律、法規或條例?!董h境保護法》對農業環境保護雖有涉及但很簡單,而且未能將農村環境、農業環境和農業自然資源的保護統一起來。除了最新制定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有專門提到農村環境問題外,其余的法律法規都很少有針對性較強的條文,《農業法》僅對農業資源和農業環境保護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中也僅有一些有關基本農田環境保護的規定。這些環境法律法規都涉及了農業環境保護,對農村環保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但是未有直接涉及農村環境保護的內容。從對國家環境保護局政策法規司編寫的《中國環境法規全書》(1982-1997年)的分析可看出,在290件法規、375件環保標準和我國參與的28項環境保護條約中,關于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的寥寥無幾。針對這種情況,國家環保部雖然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如頒布了《農村小康環保行動計劃》、《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和《畜禽養殖業污染排放標準》等,但是這些立法層次低、適用范圍狹窄。從國家環??偩止嫉?78項立法計劃中可以看出,對農村環境立法的忽視仍將在一定時期內存在。計劃中直接屬于農村環境保護的只有《農村環境保護條例》和《農村環境監察規范》,包括《環境保護法(修訂)》在內的與農村環境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共計17項,不足1/10。而且一些重要環境領域還存在立法空白,如農村環境保護評價、土壤污染防治、農用塑料薄膜污染、農村垃圾處理、農村飲用水保護等,也是農村環境法律缺失的體現。

          此外,我國現行環境法,以實體法為主,程序法很少且分散在各實體法中,這勢必影響到環境行政執法的規范性。

          (二)農村環境執法力量薄弱

          我國各地的環境保護機構設置幾乎都一樣,設有省、市、區(縣)級環境保護機構,一直以來國家環境工作的重點都在城市,農村的環境保護工作尚在起步階段。國家最基層的環保部門是縣一級的環保機構,絕大多數村鎮都沒有自己專門的環境管理機構,縣級環保部門也較少在其所管轄村鎮設立派出機構,各縣區直屬部門及鄉鎮絕大多數更沒有明確分管環境保護的領導,雖然現在一些鎮一級政府也建立了環保機構,但是多屬空架子,沒有相應的人員和資源,農村環保職能基本沒有履行。因此,現有農村環境執法力量的薄弱,不能滿足我國廣大農村環境管理的需要,是農村生態環境問題難以控制和解決的重要原因。

          (三)農民環保法律意識淡薄

          環境意識是衡量社會進步和民族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2000年世界環境日前后,國家環??偩趾徒逃柯摵蠈θ珖襁M行環境意識調查,結果報告得出的結論是我國公民的環境意識水平偏低。農民由于受到文化素質和傳統習俗的影響,環境意識水平低于全國平均水平,許多農民對環境知識知之甚少,環境意識淡薄。對于自身破壞環境的行為、周邊生存空間的污染和破壞的危害性認識不足,對農村環境保護的重要性更加認識不足,許多農民在生產中進行“粗放式”、“掠奪式”的耕種和經營,生活中隨意丟棄、堆積生活垃圾。即使他們意識到危害,由于對環保法律的無知,也不知道自己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只能順其自然。因此,環保意識的淡薄,農民為了自己一時的經濟利益而有意識無意識的作出污染環境的行為。

          三、完善我國農村環境保護法制建設的建議

          (一)健全農村環境立法

          要從根本上治理農村環境污染,必須以健全、嚴格的法律法規為基礎。現有的環境法律特別是環境污染控制法律是在工業和城市污染的基礎上建立的,著重反映城市的環境要求,很難適應新農村建設的要求。由于農村和城市環境特點及造成環境問題的因素不同,我們需要在法治整體性的基礎上,區別認識其各自特殊性。為了加強對農村環境的保護,需要構筑一個比較完善的、獨立的農村環保法律體系,把農村環保這一塊從整個環保法中獨立開來,根據可持續發展原則,結合農村環保本身所具有的特點,形成一個單獨針對農村的環保法律體系。具體由下列部分構成:憲法關于農村環境與資源保護的規定、農村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本法、農村環境與資源保護單行法、農村環境標準、其他部門法中關于農村環境保護的規定,這樣整個農村環保法律體系統一化,有利于農村環保法制建設有序地進行。

          (二)加強農村環境執法機構隊伍的建設

          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機構,增強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能力,充分發揮其引導、監督作用,是搞活環境保護工作的基礎、前提和保障。搞好農村環保工作須加強區(縣)環境保護機構基礎設施、設備建設,努力提高人員素質和業務工作水平,區縣各部門必須至少明確1名分管環保工作的領導,形成以區(縣)環境保護機構為中心的環境保護系統。各鄉鎮、街道也應建立環境保護工作站,各自然村明確1名分管村委領導,在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領導下,重點對轄區的家畜養殖業、生活環境和農業生產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三)加強農村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農村環境保護工作離不開廣大農民的參與與支持,但是由于農村相對閉塞,大多數農民的文化程度不高,環境意識比較淡薄。因此,必須深入持久地開展環境保護法制宣傳教育,普及環境法律、法規知識,幫助農村居民了解農村環境存在的問題、發展趨勢及其危害,喚起農民的生態意識和可持續發展意識,增強全民生態環境保護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宣傳教育的內容要廣、形式要有所創新,既要給農民宣傳環保知識、環保行為、生態道德,也要大力推廣普及環保技術;既可以充分運用電視、廣播、網絡、報刊等渠道,也可以開展文藝演出、現場咨詢會,甚至上門為農民解答疑難問題。通過一系列的宣傳教育活動,讓農民充分了解我們國家有關的環境法律、法規,使自己的行為更加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此外我們還應看到,一些領導干部缺乏環境意識和可持續發展的觀念,往往為追求政績,使環境保護讓位于經濟發展。因此在加強對一般農民進行宣傳教育的同時,還應強化對一些領導干部以及農村基層干部的生態和環保意識的教育,增強他們對農村環境的認識,把治理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通過宣傳教育,使廣大群眾與各級領導干部認識到我國農村環境惡化的現狀及其嚴重的危害,以加強我國農村環境的保護和改善。

          參考文獻:

          [1]周菊香.我國農村可持續發展過程中面臨的問題與對策[J].經濟問題,2001,(7).

          [2]蘇楊.中國農村環境污染調查[EB/OL].[2006-05-11]..

          [3]新華社.和訊網站..

          [4]國家環境保護局政策法規司. 中國環境法規全書(1982-1997年)[M].北京:化學工業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