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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及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發放貸款是我國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一項重要業務活動,為了保證貸款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金融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發放貸款規定了一系列必須遵守的規則,如應當對借款人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等等。行為人違反有關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不僅容易造成貸款本息的無法收回,影響貸款的安全性,同時也使貸款得不到有效使用,使國家的信貸計劃不能很好地貫徹執行,因而這種行為使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受到嚴重侵犯。
本罪的對象是貸款。所謂貸款,是指貸款人 (我國的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貸款幣可以是人民幣,也可以是外幣。如果向關系人發放的不是貸款,則不能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才能構成本罪。這里的“法律、行政法規”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合同法》以及其他規定了有關信貸管理內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規。
(2)貸款的對象必須是法律規定的“關系人”。本條規定的“關系人”不是泛指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有關系的人員,它是一個法定的概念。依本條第4款和《商業銀行法》第40條之規定,商業銀行的關系人是指:“(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上述關系人大體上可劃分為兩類:
1、商業銀行的內部人員,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監事、各級管理人員和信貸業務人員。實踐中,這部分人員在自己沒有投資或兼職的情況下,在關系人貸款中主要起著某種“通融”作用,是“人情貸款”的關鍵人物。
2、與商業銀行存在著某種內部關系的外部人員或組織,包括內部人員的近親屬、與內部人員及其近親屬有著投資或兼職關系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實踐中的關系人貸款的發放對象,主要就是指這類關系人。無論是作為內部人員的近親屬,還是作為內部人員投資或兼職的公司、企業等,這類關系人都有可能通過內部人員從商業銀行獲取“人情貸款”。
商業銀行與關系人之間存在著的上述內部牽連關系,為商業銀行的貸款管理工作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嚴格地講,關系人作為市場經濟的平等主體,同樣有權獲得商業銀行的貸款。但關系人所處的地位畢竟不同于一般借款人,因此,為了防止商業銀行對關系人貸款時出現特殊的優待,甚至嚴重違反貸款制度的規定發放“人情貸款”,就必須加強對關系人貸款的管理,正確處理好商業銀行與關系人之間的關系。從《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精神看,法律是將關系人與一般借款人均視為平等的市場經濟主體,申請貸款時一律按有關貸款的法律規定辦理。如果說有什么特殊的話,那就是關系人依法不能獲得商業銀行的信用貸款。這也是維持社會公眾對商業銀行信任的需要。
(3)必須是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信用貸款和擔保貸款是銀行發放貸款的兩種方式。信用貸款是指以借款人信用為擔保所發放的貸款,是一種風險性很大的貸款。現行信貸資金管理規定要求逐步降低信用貸款的比重,并要求從嚴掌握。商業銀行只是在對借款人資信、償還能力等進行了十分嚴格的調查。并最終確認借款人確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情況下,才對借款人發放信用貸款。如果信用貸款的借款人為關系人,這種對關系人的資信、償還能力的調查就很難說能夠達到預期的目的,商業銀行也就無法把握貸款的風險程度。因此,《商業銀行法》明文禁止對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擔保貸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抵押物或質物作為擔保研發放的貸款。由于擔保貸款的風險相對較小,因此,現行信貸資金管理規定要求提高抵押貸款、擔保貸款的比重。商業銀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時,同樣應按照有關貸款擔保的法律規定,要求關系人提供擔保。如屬人的擔保,裔業銀行應對關系人提供的保證人的資格、償還能力進行嚴格的審查;如屬物的擔保,商業銀行應對關系人提供的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進行嚴格的審查。總之,商業銀行不能對關系人給予任何特殊的優待,即“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本罪所規定的“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向關系人所要求提供擔保貸款時采用了比普通貸款人更為優惠的條件,如對關系人所要求其提供擔保的數額低于對其他人要求的數額,或者對關系人提供的擔保貸款所收取的利率比較低,期限比較長等優惠條件。
(4)行為人違法向關系人貸款的行為,必須造成了較大損失。造成較大損失這一結果,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所謂較大損失,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由于行為人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而致使貸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數額較大的情況。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造成貸款損失或者損失不大的,說明其行為的后果和危害性不嚴重,則不應以犯罪論處。可按《商業銀行法》第76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屬特殊主體,只限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非上述主體不能構成本罪。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界定參見本書第184條釋解。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非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是出于過失的心理態度,這種過失一般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至于行為人違反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行為本身當然是故意的,但由于行為人對損失結果的發生是出于過失,所以本罪仍屬于過失犯罪。也有人認為,本罪主觀方面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從理論上說,行為人對可能造成的損失持放任態度確實難以排除,但從實踐情況看,行為人明知貸款可能無法收回造成損失卻持放任態度而仍予以發放的,在情理上很難說得過去,一般也難以查明,如果行為人有收取關系人賄賂等情形而非法發放貸款的,雖然可以認定其是出于故意,但這時應以受賄罪等相應的故意犯罪論處,而不存在構成本罪的問題。因此,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出于過失為宜。
二、處罰
1、自然人犯非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業是現代市場經濟中非常重要的部門,各國法律和監管機構都要求金融機構及從業者守法、穩健經營,但還是存在著部分金融業者為了達到不法目的而違規經營,其中表現最為多見的是賬外經營行為。賬外經營常見于銀行、證券、保險等多類金融機構,尤以銀行的賬外經營為盛。
一、金融機構賬外經營行為的性質
對金融機構的賬外經營行為,有的學者認為:“不在賬面上經營,即不反映在銀行科目里的資金經營,多為將吸收來的存款及發放給企業、個人的貸款不納入銀行科目核算的一種非法經營行為”。筆者認為,這一提法盡管揭示了賬外經營的一些特征,但還不夠周密。筆者嘗試將金融業務中常見的賬外經營表現形式加以歸納,主要有:
(一)不如實記賬
不如實記賬指金融機構對發生的存款、貸款、資金業務、證券業務等不按正常、合法的會計程序記賬,不在規定的會計科目內進行核算,使其不在會計報表和資產負債表中反映。
(二)搞“兩本賬”、“賬外賬”
搞“兩本賬”、“賬外賬”指的是另立賬戶、賬目,隱瞞部分業務活動,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和違法發放的貸款進行“體外循環”。
(三)私設“小金庫”,轉移和隱瞞部分收支
賬外經營會導致巨額資金流于正常金融渠道之外,增大了金融機構的經營風險,不但容易釀成兌付危機,也給洗錢等上下游犯罪造成了可乘之機,嚴重地破壞了金融秩序,危及到整個金融行業的健康發展。
金融機構賬外經營行為在上世紀90年代頻頻發生,引起了國家的重視,有關部門多次下發文件進行制止糾正,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這兩部重要的法律中對此加以規定。《會計法》第7條規定:“下列會計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二)財務的收發、增減和使用;(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等……”;商業銀行法第55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商業銀行不得在法定的會計賬冊外另立會計賬冊”。此外,還有一些行政法規如《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一次專門對賬外經營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賬外經營行為:(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中軋差處理;(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對于賬外經營行為的法律責任,該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指賬外經營),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關于賬外經營的立法內容主要是從賬務處理和財務管理的角度入手――因為賬外經營行為侵犯了賬務、會計管理制度的嚴肅性和可信性;作為經營風險極高的金融機構不將其經營成果如實進行記錄和反映,使監管機關難以掌握金融機構的經營現狀和風險狀況,無法保證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管。即便再高明的賬外經營行為也必須寄存在財務會計管理體系中,對其識破和查處也必須從會計渠道入手,因而,賬外經營行為從本質上看是一種嚴重的會計違法――犯罪行為。
二、金融機構賬外經營行為的主要表現形式
在金融業務當中,賬外經營行為并不是單獨發生的,而常為一些違法犯罪行為所利用,如我國的刑法中所規定的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類似的行為主要有:
(一)賬外非法吸儲行為
賬外非法吸收儲蓄存款在金融機構賬外經營中屢見不鮮。同一般的違法吸儲相比,金融機構在賬外從事違法吸儲有四個動機:一是容易逃避監管與查處;二是可以不交或少交各種存款準備金;三是為了方便地支付高息;四是為了更方便地使用那些違法攬存的資金。賬外吸儲也采用提高存款回報這種慣用方式,主要手法有:在存款當時就從賬外返還現金、給予回扣和手續費、給予實物或物質利益作為“獎勵”、允諾事后或在支取存款時從賬外另行支付“分紅”、“貼水”。賬外吸儲還有一些特殊的表現形式,如:1.賬外私設儲蓄品種,自行設定利率檔次來吸收資金;2.明知是單位存款或本不應作為儲蓄存款的資金卻將其按儲蓄存款對待,在賬外吸收這些資金。由于賬外非法吸收的存款手段比較隱蔽,支付高息和手續費比較便利,吸收來的資金運用起來受限制較小,因而一些金融機構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時樂于采用。
(二)賬外非法出具金融票證行為
非法出具金融票證案件包括非法出具信用證、保函、存單、票據、信用證明文件等。在金融機構賬外經營活動中,多采用非法出具存單的手法。其行為表現為:1.收取客戶存款后不入賬,開出空頭存單;2.將收到資金的極少部分入賬,大部分留在賬外循環,開出票面金額與金融機構自留底單金額嚴重不符的存單,即通常所說的“鴛鴦存單”;3.將允諾付給客戶的超出正常利息的高息或好處費、手續費金額也開進存單面額之中,使開出存單面額大于實際入賬金額,即虛開高額存單;4.使用已封存或停止使用的印鑒、空白存單以及其他不規范的存款憑證等。這些操作手法的目的大多是為了配合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或者是將賬內的正常資金轉為賬外資金,為賬外經營提供方便。
(三)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犯罪行為
這是金融機構賬外經營行為最典型的操作手法。金融機構實施非法拆貸一般分為兩個步驟,第一步是金融機構利用辦理存儲業務之機,收授儲戶存款或者高息吸存社會閑置資金后不如實記入存款賬目;第二步是以高利轉貸以牟取利息收入,或者違反金融機構之間拆借資金的用途、來源、期限、利率將資金拆借給其他金融機構獲取高息或者以金融機構名義為單位之間非法拆借巨額資金做擔保以收取手續費,而在賬目上往往又反映不(下轉第49頁)(上接第47頁)出這些業務活動,形成資金的“體外循環”。上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這類行為開始抬頭,有的金融機構甚至被某些犯罪分子把持和惡意經營,成為用資人隨時提供資金的“提款機”和犯罪工具。目前又出現了新的操作手法,如違規挪用社保基金、閑置財政資金、通過虛構的委托貸款合同等方式來達到目的。
(四)違法發放貸款行為
根據《商業銀行法》和《貸款通則》等金融法規中關于貸款的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的形式主要有:1.違反規定提高利率、降低利率或采用其他不正當的手段發放貸款;2.不對借款人的主體資格、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進行嚴格審查輕率發放貸款;3.不對借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屬、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和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發放貸款;4.不按照規定與借款人簽訂貸款合同、保證合同,辦理貸款憑證、抵押質押手續。在賬外經營中常常是把來源于正常渠道的信貸資金轉入賬外,而且在發放貸款過程中存在著很多違法情形。通過分析已暴露的金融機構賬外經營中發放的貸款行為可以發現兩個極端:一種賬外貸款是典型違法的,對貸款人特別是關系人的審查敷衍了事,沒有完備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憑證或根本不簽合同,而只是僅憑一張轉賬支票或者其他會計憑證就把大額資金貸出,貸款的擔保物徒有其名,抵押形同虛設,保證人根本無代償能力等等;另一種賬外放款則是手法隱蔽,花樣翻新,表面看起來符合貸款要求,比如將貸款貸給空殼公司后立即轉出、由關聯公司循環擔保、明知擔保物有瑕疵或不保值照樣貸款等。有的還形成了出資方、金融機構、用資人三方勾結,事先談妥資金數目和利息條件,然后由金融機構在賬外將資金“指定”貸給用資人的情況。
三、對我國現行立法的反思和建議
我國現有的法律和法規對賬外經營行為缺乏準確的定義,賬外經營方面的立法現在比較薄弱,沒有系統性,缺乏整體的思路,存在救急、救火的現象。基于此,筆者建議:
(一)對賬外經營進行科學的定義
建議把賬外經營規定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金融、會計法規和金融機構內控制度,逃避金融監管,對存貸款、結算業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不如實在會計賬冊中記錄和反映,或隱瞞其他法定會計事項以達到獲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行為”。既強調其違反會計制度的特點,也突出其違反金融監管、違反業務法規、自行其是的特點。
(二)對現有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規中關于賬外經營的規定加以充實
現在只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賬外經營行為作了概括性規定,筆者建議在高層次的商業銀行法中對賬外經營行為作出原則性規定,在關于存款、貸款、結算的專門法規、規章中對各種賬外經營行為作出更為細致的規定,然后在處罰辦法中歸總其成。
(三)增設賬外經營罪代替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發放貸款、拆借罪
【關鍵詞】客觀處罰條件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關系論
問題緣起
隨著現代刑法調控范圍的日益擴大,我國1997年刑法增設了大量經濟犯罪,其中部分罪名的罪過形式認定出現疑問。如違法發放貸款罪,該罪法條規定: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該罪中,行為人對違規發放貸款的行為持故意心態,這毫無疑問。但造成貸款不能收回(重大損失)的后果卻可能是故意、過失甚至沒有任何預見。由此,學界在對該罪的罪過形式進行界定時存在故意說、過失說以及故意與過失并存說三種觀點,爭執不下。類似問題在我國刑法多個罪名中存在。為解析這類犯罪的罪過形式,學界從不同的角度和路徑進行研究,以期達成共識。有學者受德日刑法客觀處罰條件理論的啟發,將我國刑法中規定的與行為人的實行行為之間沒有直接邏輯性因果聯系的危害后果界定為客觀處罰條件,排除在主觀罪過認定范疇之外,僅依據行為人對客觀方面實行行為及邏輯性危害結果所持心態界定整個罪名的罪過形式。
德日刑法中的客觀處罰條件
在大陸法系刑法中,一個行為同時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有責性、違法性即成立犯罪應當受到刑罰懲罰。但也有一些例外,在同時具備犯罪構成三要件后,行為最終是否被確定為應受懲罰,還取決于構成要件之外的其他附隨條件,如個人之阻卻(解除)刑罰事由及應受處罰性的客觀條件,即客觀處罰條件。①客觀處罰條件,指存在于違法和責任要件之外,決定著行為的應受處罰性,但與行為人主觀故意或過失無關的一些情況。
客觀處罰條件源于古代社會當權者依據犯罪人的特殊主體身份(如貴族、僧侶)或某種政治需求等因素決定是否適用刑罰的自由裁量權。后隨社會文明進步,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法律確定性原則限制,上述自由裁量權被禁止適用。但某些雖非構成要件要素卻能決定某些犯罪的應罰性的客觀條件仍然需要被考慮,法律即將其規定為構成要件之外決定這些犯罪應罰性的條件。
無論是古代社會為謀求特定政治利益,還是現代社會為尋求一定的社會效果和價值,客觀處罰條件的產生及發展均與刑事政策理由有著難分難解的關系。換言之,在犯罪構成要件之外附加某種特定情狀決定行為的應罰性,以靈活調整刑法打擊面及適用范圍。客觀處罰條件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要求被肯定,其與對行為的評價及犯罪的成立無關,與追求刑法以外的目的相關聯。②因此,客觀之可罰性條件即有如一種刑罰限制事由,而把本來僅由不法與罪責即可決定之應刑罰性,附帶地加上不法與罪責之外的條件,而限制刑罰之范圍。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我國刑法典雖未明確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規定為法定原則之一,但其卻在我國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中鮮活地運行著,由此,我國刑法理論通說將犯罪構成定義為:決定某一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整體。學界從不同角度出發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內涵給予了多重解釋,形成以下觀點:一是定罪基礎說。該說認為,刑法意義上的行為是在行為人主觀意識支配下完成的一系列客觀外在活動,從整體上可將其劃分為主觀面及客觀面兩個部分。由此,認定犯罪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罪過(故意或過失),同時需要產生該罪過支配下實施的危害行為,兩者缺一不可。二是定罪行刑統一說。該說認為,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犯罪認定及刑罰適用兩個階段均需得以體現,即同時統攝犯罪論與刑罰論。在犯罪認定階段,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界定需兼顧主客觀兩個方面。在刑罰執行階段,結合行為人主客觀方面各要件具體掌握刑罰從輕或從重處罰尺度,以實現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良好結合和平衡。
刑法領域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重要意義在于兩個方面:一是避免片面地主觀歸罪或客觀歸罪。在定罪過程中,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能有效避免兩種錯誤傾向:僅關注行為人的主觀犯罪意圖,忽視客觀的外在行為和結果;或只考慮行為的客觀表現及危害后果,而不考察與之相對應的主觀罪過狀態。二是正確對待客觀因素與主觀因素的相互關系。犯罪行為發展過程中,其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不僅可以統一并存,亦能相互獨立。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即是基于該客觀事實,強調在認定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時必須同時考慮主觀及客觀兩方面因素,防止片面地依據游離獨立的某一方面要素界定行為的犯罪性質,使刑罰的適用更為合理。由此可見,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實質在于對犯罪的評價采取主觀與客觀雙重因素一體標準,避免片面歸罪。
客觀處罰條件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相耦合
客觀處罰條件在概念內涵上排斥主觀罪過,然而,筆者認為在我國刑法中肯定客觀處罰條件并非是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背離。
適用客觀處罰條件并不等同于客觀歸罪。即使在犯罪認定中肯定客觀處罰條件要素,仍未背離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實質要求。仍以違法發放貸款罪為例分析。首先,主觀方面:行為人對自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發放貸款的行為持故意心態;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違規放貸行為且造成了法律行政法規被違反、貸款處于失控狀態的結果。即使不考量行為人對貸款未收回的重大損失的心態,對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認定仍然需要同時具備上述兩方面內容,同樣體現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要求。其次,雖然生活中行為人對貸款不能收回的重大損失(客觀處罰條件)所持的心態不盡相同。然而,行為人作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主體,對違法發放的貸款可能不能收回的后果至少存在預見可能性,即已經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該結果,行為人對客觀處罰條件性質的要素亦存在主觀罪過。因此可見,即使在犯罪認定中肯定客觀處罰條件要素,亦不同于僅依據行為客觀方面要件進行歸罪認定的客觀歸罪。
客觀處罰條件是限制刑罰權啟動的消極事由。客觀處罰條件與傳統的犯罪構成要件有著本質的區別,后者是刑罰權積極擴張的正當事由,犯罪歸責的實體依據,即入罪條件。客觀處罰條件卻與之相反,其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理由被肯定,是刑罰權限制依據,實際上起著行為出罪的作用。對立法設置了客觀處罰條件的行為,即使行為已經具備刑罰可罰性,但基于縮小刑法打擊面的刑事政策的考量,若客觀處罰條件事由并未出現,則限制刑罰權的啟動。由此可見,附加客觀處罰條件的行為本身即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認定為犯罪并給予刑罰制裁,客觀處罰條件卻成為排斥行為入罪的理由,對行為人有利,因此,不考量行為人對之的主觀罪過與入罪適用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并不矛盾。
客觀處罰條件與實行行為之間沒有直接的邏輯聯系。我國刑法規定的客觀處罰條件要素表現為與實行行為相伴隨的某種附隨情狀,即附隨結果。該附隨結果與實行行為的邏輯性危害結果有所不同。如殺人罪中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兩者存在必然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因此,對這類犯罪,只要確定行為人對實行行為所持的主觀心態就能自然界定其對行為的邏輯性結果的心理態度。然而,客觀處罰條件性質的危害結果與實行行為的因果聯系卻與之存在差異:犯罪客觀方面的實行行為實施完畢之后,客觀處罰條件性質的危害后果是否會產生尚處于或然狀態,尚取決于其他外部條件或第三人的行為實施情況。由此可見,客觀處罰條件性質的危害結果并非實行行為的邏輯性組成部分。
客觀處罰條件要素的適用恰當衡平了犯罪人人權保障與社會法益保護,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內在要求相一致。刑罰為一柄“雙刃劍”的屬性被現代社會所肯定,因此刑罰的恰當適用,刑法控制范圍的適當設定成為立法者關注的重要問題。評判一刑法規定及制度設計良莠的重要標準之一也在于其能否實現犯罪人人權保障與社會法益保護之間的良好平衡。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同樣承擔著這樣的任務—一般而言,主觀歸罪傾向于社會保護、客觀歸罪更有利于人權保障,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需整體考量兩方面要件,由此實現社會保護和人權保障的平衡。設置客觀處罰條件的犯罪,行為人對實行行為及邏輯性危害結果均有明確的故意,客觀方面已產生相應的行為及結果,具備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在此基礎上附加客觀處罰條件性質的要素將未產生非邏輯性危害結果的部分行為排除在刑罰處置之外,正是基于社會保護和人權保障的平衡考慮,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內在要求相一致。
(作者單位:成都大學政治學院)
注釋
王春生在元氏縣的媒場,如今空蕩蕩的,院內小房墻壁上的“質押煤,未經批準,禁止擅動”字樣清晰可見。
2017年2月21日,律師曹桂山和受害人鄭潔(化名)已經來到河北省贊皇縣法院審判庭門口,做好出庭參加訴訟的準備。“我只知道銀行是最講信譽的地方,尤其是老牌國有銀行,沒想到他們卻與企業合謀騙得我傾家蕩產。”
贊皇縣法院在第一審判庭公開審理岳樹林、田洪濤涉嫌違法發放貸款、合同詐騙,王春生涉嫌騙取貸款、合同詐騙,孫世宏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合同詐騙一案。
涉案人員中,除王春生外,其他3人案發時均為中國工商銀行石家莊橋西支行(以下簡稱橋西工行)員工。
鄭潔在石家莊經營公司,2013年下半年,銀行員工和煤場老板找她“倒貸”,保證還貸后繼續為煤場放貸,第一時間還款。鄭潔信以為真,三個月內分別借給元氏縣一家煤場885萬元、贊皇縣一家煤場1100萬元,結果貸款無影蹤,抵押煤都是煤渣,尚有1700多萬元無法追回。
鄭潔報案后,銀行員工涉嫌違法放貸、受賄以及參與合同詐騙等行為浮出水面。
“倒貸”陷阱
元氏縣和贊皇縣位于石家莊市南部,兩縣相距20公里,均隸屬于石家莊市管轄。向鄭潔借款“倒貸”的元氏縣煤場老板叫王春生,而贊皇縣煤場主安素婷借款略晚,卻被先于啟動司法程序。
2016年5月,贊皇縣法院以犯合同詐騙罪、騙取貸款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安素婷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安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石家莊市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后,檢察機關對安素婷案中涉嫌犯罪的銀行公職人員提起公訴,由于兩案互有交叉,王春生一案也移交贊皇縣檢察院并案審查。
在已經生效的安素婷案《刑事判決書》中,受害人鄭潔陳述:2013年9月的一天,“孫世宏打電話給我問手里有錢嗎,準備幫企業借用一下‘倒貸’,一個月時間肯定還。我當時正好有錢就答應了他,然后他把安素婷領到我那里”。簽訂借款合同時,鄭潔又向岳樹林打電話核實,得到與孫世宏一致的答復,第一次借款300萬元,第二次也是當著孫世宏的面簽的合同,借款800萬元。
安素婷則稱:“貸款快到期的前兩個月,孫世宏、岳樹林、田洪濤向我催款,說如果貸款還不上的話,責任人都要下崗,我想把煤場的煤處理一下,然后再籌借一部分還上,孫世宏說來不及了,說他在石家莊有關系,給我聯系一下。過了兩天,孫世宏領我找到了鄭潔。當時孫世宏說沒問題,(還了)能再貸出來。”簽合同前,鄭潔又電話核實了銀行信貸主管人員,說“田洪濤、岳樹林答應馬上放款,可以借款給你,但錢不能直接給你,不是讓你經營的,是讓你‘倒貸’的”。
安素婷所開煤場掛牌是石家莊林昌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為了貸款方便,林昌公司在橋西工行開有賬戶,鄭潔將兩筆款項打入該賬戶,旋即被銀行扣劃還了貸款。
然而,還貸容易續貸難。安素婷交代說:“岳樹林說如果還了款,馬上重新貸給我,鄭潔替我把錢還上了,岳樹林說不能再貸了,我和鄭潔多次找岳樹林,貸款一直沒辦下來,所以就還不上鄭潔的錢。”“我向鄭潔借款是用我在銀行質押的煤炭作抵押,鄭潔到我煤場看煤炭,孫世宏跟著一起去的,我沒給鄭潔說過這(是)一萬多噸煤渣”。
需要說明的,安素婷在橋西工行貸款1500萬元,就是用這些煤渣充作煤炭做的質押,銀行派人長期監管,竟未發現個中玄虛。
在安素婷案中,孫世宏作為證人的證言是:“我給安素婷介紹貸了1500萬元,快到期時還有1000萬元還不上,便帶她找鄭潔借款‘倒貸’,鄭潔當下打了個電話,不知是給岳樹林還是田洪濤,說銀行可以續貸,就同意借款。假如這筆貸款還不上,銀行辦手續的人就要下崗催收,或者被辭退。”
田洪濤的職務是橋西工行公司業務部經理,岳樹林為該部客戶經理,孫世宏原為二人同事。
判決書顯示,就安素婷向鄭潔借款“倒貸”之事,盡管有多人證實田洪濤和岳樹林知情并承諾續貸,但二人仍矢口否認。
工行多名員工被公訴
隨著合同詐騙、騙取貸款案件的立案偵查,以及對安素婷案漏罪漏犯的進一步追查,橋西工行公司業務部經理田洪濤、客戶經理岳樹林和原職工孫世宏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據安素婷案《刑事判決書》的記載: 2012年,安素婷為了騙取貸款,以95萬元購買了“林昌公司”,以年55萬元租金租用他人煤場,并使用該煤場內的存煤、設備等通過橋西工行驗收,偽造了貸款所需資料,騙取銀行貸款1500萬元。貸款即將到期,安素婷無力償還,經孫世宏介紹,用摻假的煤作抵押,與被害人鄭潔簽訂借款協議,借款1100萬元用于償還銀行貸款。
而在銀行公職人員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贊皇縣檢察院稱:田洪濤、岳樹林在橋西工行工作期間,在辦理“林昌公司”貸款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沒有認真細致地進行核查,致“林昌公司”安素婷使用租用他人的煤場以及該煤場內他人的存煤、設備等通過銀行驗收,并偽造貸款所需資料,從橋西工行騙取貸款1500萬元。田洪濤、岳樹林涉嫌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岳樹林、田洪濤為了能將貸款收回,在明知“林昌公司”不符合續貸的情況下,表示還貸后即可續貸。
安素婷證明辦理貸款時,孫世宏、岳樹林和田洪濤都知道她提供的是假資料,“銀行流水、增值稅發票、完稅證明這些資料我不知道怎么造假,還是孫世宏和岳樹林告訴我到復印店里根據別人的資料改改再提供給銀行”。
第一條為了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商業銀行的行為,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維護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發行金融債券;
(六)發行、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七)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八)從事同業拆借;
(九)買賣、買賣外匯;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十二)收付款項及保險業務;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四)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經營范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商業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四條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
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商業銀行依法接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但法律規定其有關業務接受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第十二條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設立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四條設立商業銀行,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商業銀行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設立商業銀行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正式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的產生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監事會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信貸資產質量、資產負債比例、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銀行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不按行政區劃設立。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條設立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營運資金額、業務范圍、總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等;
(二)申請人最近二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總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應當事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章對存款人的保護
第二十九條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對個人儲蓄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對單位存款,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凍結、扣劃,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符合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第四十二條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托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賬期限的規定應當公布。
第四十五條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經批準。
第四十六條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禁止利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于投資。
拆出資金限于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后的閑置資金。拆入資金用于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周轉資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條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
第四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賬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基本賬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四十九條商業銀行的營業時間應當方便客戶,并予以公告。商業銀行應當在公告的營業時間內營業,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五十條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財務會計報表、業務合同以及其他資料。
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
(三)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五章財務會計
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五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時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報送。商業銀行不得在法定的會計賬冊外另立會計賬冊。
第五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經營業績和審計報告。
第五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呆賬準備金,沖銷呆賬。
第五十八條商業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歷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
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六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隨時對商業銀行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檢查監督時,檢查監督人員應當出示合法的證件。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財務會計資料、業務合同和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檢查監督。
第六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接管和終止
第六十四條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商業銀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復商業銀行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六十五條接管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組織實施。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接管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接管的商業銀行名稱;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組織;
(四)接管期限。
接管決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條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
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商業銀行的經營管理權力。
第六十七條接管期限屆滿,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終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商業銀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六十九條商業銀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
商業銀行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清算過程。
第七十條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第七十一條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條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責任:
(一)無故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違反票據承兌等結算業務規定,不予兌現,不予收付入賬,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或者單位存款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分立、合并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
(四)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
(五)未經批準買賣、買賣外匯的;
(六)未經批準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
(八)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
第七十五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
第七十六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辦理結匯、售匯的;
(二)未經批準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買賣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違反規定同業拆借的。
第七十七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
第七十八條商業銀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的;
(二)未經批準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第八十條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商業銀行不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借款人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有前款行為,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十六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商業銀行違反本法規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商業銀行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九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法施行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不再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十二條外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外國商業銀行分行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存款、貸款和結算等業務,適用本法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