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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梢哉f,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币簿褪钦{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鬃拥臒o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庇纱丝梢郧宄目吹疆敃r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霸V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
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禮•地官》
[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關鍵詞: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被害人利益保護
中圖分類號:DF73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9)32-0199-0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是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然而,近些年隨著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數量和類型的不斷增多,這類案件越來越突顯出的問題在增多,“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后半年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情況進行了統計分析(華東刑事司法網2004―2005年),結果是: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7件,同比上升138%,其中一審案件增長210%,二審增長68%,主要特點:故意殺人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增多,同比上升48個百分點。賠償數額成倍遞增,賠償數額增加近10倍;執行難問題突出,在同期受理的35起案件中執行到位的僅5起,庭前工作增多,77%的原告聘請專業律師訴訟,95%左右案件必須進行庭前指導,案件調解困難,調解成功率為零?!盵1]
我國傳統上遵循的原則是刑事優先于民事,因而在刑事附帶民事審判中,民事處于附屬的地位,“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2]學者、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也日益關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此,本文提出的建議期望能夠在今后的法律實踐當中對法制建設有所幫助。
一、西方國家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規定
世界上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法律規定早已有之。二戰中,德國屠殺猶太600多萬人,使得人們更加喚醒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角色不斷提升,在保護社會利益和公眾利益的前提下,保護被害人利益逐漸得到國際上世界各國的重視。但各國的具體規定不盡相同。有些國家,如日本,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損害賠償另行到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賠償,在1890年的刑事訴訟中曾采取“附帶公訴之私訴”制度,案件第三人有權參加訴訟。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日本完全拋棄了原來的“公訴附帶之私訴制度”[3]至于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刑事訴訟法不再規定,而是由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4]。另外有些國家允許在刑事訴訟中同時解決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大致分為兩類:一是以法、德為代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二是以英、美為代表的賠償令模式。法國刑訴法典3、4條對被害人選擇權做了明確規定:“已向有管轄權的民事法院提起的訴訟的當事人不得再行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盵5]德國刑事訴訟法上“賠償被害人制度”,最早起源于1887年制定的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經過兩次修改進一步對這一制度加以完善,并就有關問題作了更加詳細規定[6]。
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不足
隨著最近幾年,民事侵權法制的不斷完善,現有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法律規定不能適應新時期經濟發展狀況,當事人對現有法律做出的判決不滿意,從而引發社會秩序不穩定。
1.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賠償范圍狹窄:
在現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賠償的范圍是實際損失。法官采用的原則是實際賠償原則。當裁決案件時,法官考慮更多的是被告人賠償能力,如果被告人沒有實際賠償能力,附帶民事部分實際上被害人方面賠償無果。例如,馬加爵案件,判決賠償受害人家屬人民幣82萬元也因沒有實際賠償能力而使判決成為一紙空文。邱興華案件,被告人邱興華的態度“我愿意賠,但我沒有錢”而使得被害人家屬無法獲得賠償。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進行了規定,《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例如,案件,給被害人及家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損失無法用物質來賠償,有的被害人甚至家破人亡,人生毀于一旦,這種損失,在刑事案件當中,用少量的金錢無法得到滿意的賠付。但是,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當中,現有法律并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無疑讓人費解。普通的民事案件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支持,為什么刑事案件當中,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支持呢?
2.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制度執行困難:
我國現有執行法律的相關規定,沒能解決執行難的問題。賠償往往只停留在一紙判決書中體現出來的數額,并沒有真正切實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被告人一旦被判刑入獄,思想中固有“已經被打,不能再罰”,促使其不履行賠付義務。而且,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制度中刑事的執行與民事賠償的執行沒有必然的聯系,所謂的“附而不帶”。因此,一旦涉及到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被告人盡己所能轉移或者隱匿財產。一旦被判入獄,沒有經濟償還能力,刑滿出獄,大部分人員也是經濟處于困難情況,自身還需要社會救助,根本談不上賠償問題。
3.被害人個人權益無法得到保證:
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第一應當符合條件,要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根據;第二,應當符合訴訟時間和條件,即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一審宣判之前提起。法院的庭審程序一般是:“(1)開庭前準備階段,傳喚和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實施人與刑事訴訟合進行;(2)開庭準備階段,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權,被告知被告人的辯護權等訴訟活動合并進行;(3)被害人或近親屬和控方站在一起,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他要在公訴人宣讀公訴詞之后,宣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4)在對犯罪事實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也同時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事實調出和法庭辯論;(5)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只是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之后一筆帶過,往往不說明民事判決的任何理由?!盵7] “多年來,我們以國家利益與個人正當利益完全一致為立論根據,在公訴案件中強調社會普遍利益的維護,強調公訴機關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卻忽視了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視了被害人獨特的利益要求,……”[8]
二、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建議
1.受案范圍應當予以擴大。對于受案范圍問題筆者建議,有的刑事犯罪如侮辱、誹謗等給被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傷害遠遠大于身體上的損害。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往往會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根據現有法律,被害人及其家屬往往難以接受和信服。筆者認為,對某些刑事犯罪而言,精神損害是現實存在的,我們認為審判人員可以使被害人獲得心理平衡及符合社會的公平觀念為尺度,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后果作出綜合判斷來確定數額大小[9]。在立法上不需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進行徹底修改,也不存在立法技術上的障礙,只需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有關損害賠償的方面增加精神賠償修改即可。精神損害賠償應限定在諸如公民生命權、健康權、權、人格權等范圍內。
2.加大刑事附帶民事執行力度。眾所周知,執行難是司法中的一個難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加大調解工作力度。在法律規定上,更加明確調解規定: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時應重視調解,另外,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針對被害人提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也應當依法調解。
(2)民事賠償責任應優先于財產刑實現。被執行人同時被判處財產刑和民事賠償刑,無論是否為同一個案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3)建立財產調查制度。針對被執行人轉移財產以及難以查明財產的情況,筆者認為,有必要建立財產調查制度。如果當事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則有關部門及時調查、采取必要措施,避免當事人轉移財產,這樣就能減輕執行中的困難。
3.建立國家補償制度。我國目前正處于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建設的探討之中。如中央政法委明確要求:“各地可積極探索建立特困群體案件執行的救助基金,對于雙方當事人均為特困群體的案件,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交通肇事賠償等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當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時,按一定程序給予申請執行人適當救助,解決其生活困難,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補償對象應該是在被執行人無力賠償或者暫時無力賠償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而且并非國家補償終結后而免除被告人賠償責任,國家可取代被害人請求地位。另外,國家補償的數額也要有明確規定。在目前的國情下,如果滿足被害人的全部賠償要求,則會加重財政負擔,故在保證不影響被害人的基本生活為限,隨著社會的發展可以逐漸提高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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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訴訟和解 終結糾紛 民事訴訟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對訴訟當事人糾紛解決的問題上面,較常使用法院調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歡用這個方法,對于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的方式,則表現得沒有那么積極和重視,其地位自然也不及法院調解。然而近年來,法院調解在司法實務中一直遭遇某種困境,產生諸多負面效應。從目前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法律來看,民事訴訟和解僅以一種權利的形式被賦予公民,并未形成一項完善的制度。這也就意味著,我國實際上并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在強調訴訟民主和維持法律公平公正的法治社會,制定訴訟和解制度,完善訴訟和解制度,都是必要之舉。這也為身陷尷尬之局的法院調解尋找到一條解脫之路。
一、民事訴訟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訴訟和解的概念
民事訴訟和解是指民事訴訟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之后共同達成解決糾紛協議,并經法官確認記入筆錄以終結訴訟活動的行為。訴訟和解主要是用以解決民事糾紛,在雙方當事人遇到糾紛爭執不下之后,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接受當事人訴訟申請之后,對案件進行審查,之后讓進入訴訟過程的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對糾紛達成和解,進而終結訴訟。
盡管訴訟和解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但其一旦成功,便不再依附于訴訟,而是形成相對獨立的格局,這也就意味著,民事訴訟和解在解決糾紛方面,具備一定的獨立性,相比較法院調解,它對訴訟的依附程度較低。
(二)民事訴訟和解的特征
訴訟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后,雙方爭執不下想要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之后,進入糾紛解決的階段,這是民事訴訟和解解決糾紛的前提。一開始,糾紛當事人都會比較激動甚至易怒,為了自己利益不受損害,各自不輕易讓步;但是隨著法院審理案件的深入,糾紛涉及的法律責任也漸漸明晰,各自對責任的歸屬也有一定的了解,權衡利弊之后,當事人會提起訴訟的時候更為冷靜和理性,在法官的勸說下,當事人就會出現對糾紛進行和解的意向。有了和解意向之后,當事人就糾紛進行協商,在多次協商之后,最終同意選擇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
因此,從民事訴訟和解解決糾紛的過程來看,訴訟和解具有兩個重要特征,一是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協議,二是經法院確認的和解協議具有與判決相同的效力。
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和解協議,這是民事訴訟和解最顯著的特征,并且,訴訟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預,當事人自愿的就糾紛的解決方式和內容達成合意,和解的行為是自愿獨立、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官在當事人和解過程中,就雙方的實體性權利義務不發表任何決定性意見。
民事訴訟和解的另一個重要特征就是,經法院確認的和解協議具有與判決相同的效力。這也就意味著,民事訴訟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在經法院審查確認之后,具有一定的強制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能因協議內容缺少某一項而反悔,進而主張和解協議無效。訴訟當事人都應該嚴格維護和解協議的效力,如果任何一方違反該協議的內容,協議的另一方均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如此即在保證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可行性。
二、民事訴訟和解的要件
在當事人方面,當事人必須具備訴訟行為能力。訴訟和解從根本上說,仍是訴訟行為。既然是訴訟行為,在對當事人的要求方面,具備訴訟行為能力是必須的。對于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如果想通過和解形式解決糾紛,可以讓法定人,而這個法定人,必須具備訴訟行為能力。
在時間規定方面,訴訟和解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后,受訴法院及審判人員之前。民事訴訟和解,是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如果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宣判前要求訴訟上和解的,仍然可以進行和解。訴訟和解時需要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活動,如果該活動發生在訴訟外,不謂之訴訟和解。
在訴訟標的方面,訴訟和解以終結訴訟糾紛為要件。訴訟和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其訴訟標的,自然是為了終止訴訟爭議并終結訴訟,這是當事人雙方的一種獨立行為的合意。有兩種情況,不屬于訴訟和解,一種是訴訟和解的目的不是為了解決訴訟爭議進而終結訴訟,這就稱不上訴訟和解;另一種情況是,訴訟當事人權衡考慮之后,同意以和解的形式解決糾紛;然而又因某種問題,訴訟并不因此終結,這種情況也不能算作是訴訟上和解。
三、民事訴訟和解的原則
(一)公平原則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平正義是法律的價值追求,和解也追求公平,這里具體是指和解協議的公平性。只有具備公平性的和解協議,才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對于樹立司法的權威,也起到關鍵作用。盡管公平的具體尺度沒有規則條文加以詳細規定,但是在保障彼此利益都作出讓步方面,要做到公平,不能一方全部讓步。
(二)自愿原則
訴訟和解自愿行為,即訴訟當事人自愿同意和解,并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和解還是當事人的自治行為,在雙方合意達成和解進行協商的過程中,訴訟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協議包括的內容和具體事宜,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預。當事人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以及和解協議是否形成全憑雙方當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強制當事人和解。
(三)誠信原則
誠信是做人的準則,誠信的美德可以為一個人增添光彩。在訴訟和解中,誠信要求雙方當事人在和解協議形成之后,誠實守信履行和解協議。只有雙方都堅守這個原則,和解協議才具有生命力,雙方當事人才可以從糾紛矛盾的狀態轉向建立另一種良好關系的可能。任何一方不誠實守信堅守和解協議,都會破壞和解協議繼續存在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引發更多的糾紛。
四、民事訴訟和解的價值
(一)民事訴訟和解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
訴訟和解是由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和解協議的過程,體現意思自治。自由是社會公民所追求對,在法治國家,自由是相對的,公民必須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從事社會活動,行使公民權利。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的訴訟和解,可以讓當事人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的權利。
在訴訟和解中,當事人依法享受自愿接受和解并自愿訂立和解協議的權利,這種權利法官及審判人員不得非法干預,對于當事人如何就和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協商、確定,人民法院在其中也不可以過多干預。由此可見,訴訟和解讓當事人有自由處分的權利,不會受到審判人員過多的束縛。
(二)民事訴訟和解可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具有較高的社會認同,不僅僅是因為訴訟和解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還在于該制度在解決糾紛、爭議方面具有較高的效率。社會的經濟發展導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愈加復雜化,民事糾紛的種類和案件都比以前增加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如果僅憑法院的司法裁量已經遠遠不夠,也不能滿足司法需求。
民事訴訟和解制度不僅可以減輕法院在處理民事糾紛的壓力,還可以提高法院糾紛解決的效率。一是因為民事訴訟和解程序較為簡單,并無過多限制性要求;二是因為訴訟和解在節約時間和費用方面具有優勢,當事人如果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則大大降低訴訟成本,也可以節省人民法院的司法資源,讓他們有更多心思處理更復雜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和解是當事人自愿合意的行為,協議也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之后產生的,與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比起來,當事人內心會更易接受,從而有利于和解協議的執行。
(三)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推動和諧社會的建設
中國人歷來奉行“以和為貴”,而和諧社會更是人們心目中所希望達到的理想狀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本身必須有利于和諧司法,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民事訴訟和解可以避免完全按照法律規定解決糾紛給當事人帶來的經濟利益方面的傷害以及內心情感方面的傷害,有利于當事人社會關系的修復,使其重新回到正規的生活軌道。民事訴訟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能夠平和的解決民事糾紛,便不會諸于法律。從長遠來看,訴訟和解符合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要求,符合廣大人民的利益要求。
五、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司法現狀
我國對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規定仍不健全,這是個不爭的事實。訴訟和解目前僅僅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力性條款,其程序規范、法律效力等具體問題都沒有明確規定。立法上的缺陷必然會限制司法上的應用。
首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對訴訟當事人糾紛解決的問題上面,較常使用法院調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歡用這個方法,對于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的方式,則表現得沒有那么積極和重視。調解制度長期受到重視,而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則沒有那么受到關注,更談不上擁有充分發展的土壤。
其次,受到理性選擇的影響,以及個人利益的的趨使,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也不愿意使用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最后,重要的原因就是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并沒有終結訴訟的作用,故在司法實務中受到法官的排斥。
再者,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入訴訟程序以后,如果當事人想采取和解方式解決糾紛,欲終結訴訟程序,就需要當事人申請撤訴,訴訟程序才不會繼續進行下去。然而這也會導致一種尷尬情況發生,那就是當事人已經同意和解并達成和解協議,法院方面卻沒有收到當事人撤訴的申請,導致法院的審判繼續進行;如此一來,訴訟和解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的作用便難以得到發揮。
不少學者們針對目前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在司法中的狀況分析,尋找出路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幾點:首先,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只是作為一項權利性規定,其可操作性還有待提高;其次,法律對于該制度的性質和效力并沒有作出明確界定;最后,法官在民事訴訟和解中的作用沒有明確規定。
六、結語
論文關鍵詞 環境污染 公共環境權益保護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大自然是我們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我們每個人都活在自然環境中,呼吸著同樣的空氣,領略著大自然同樣的風采。然而,近些年來環境污染不斷增加,自然資源被嚴重破壞,我們人與自然在極不和諧的相處著,自然環境的嚴重惡化導致了一系列的環境問題也無時無刻不在困擾著我們。
為了在立法上更有力的打擊這種破壞壞境的行為,經過眾多法學專家和環境保護有關人士的多年努力,終于將公益訴訟制度在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訴法》時納入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簡短的一句話,卻成了新《民事訴訟訴法》的最大亮點,也了了幾代法律人不斷追求公益訴訟的心愿。然而新《民事訴訟訴法》實施10個月以來,環境公益訴訟屢遭尷尬,大多以主體不適格駁回,沒有一起勝訴案件。
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兼督查訴訟部部長馬勇近日向《法制日報》記者透露,各地法院在多起公益訴訟中均已“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駁回了該會提起的多起環境公益訴訟。“即便是在新民訴法實施前,中華環保聯合會在設有環保法庭的法院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沒有一起因主體資格不適格而被法院拒絕立案的。”馬勇說,今年即新民訴法生效后,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法院未受理一起。有專家擔心,如果有關司法解釋再不出臺,環境公益訴訟或面臨全面倒退。
一、環境公益訴訟所面臨的困境
本文通過對環境公益訴訟這一制度多方面的調查與研究后,粗淺地提出了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一些設想,從原告資格,舉證責任、調解制度、和訴訟費用等幾個方面闡述了自己對于此項制度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在我國發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例有很多,下面,筆者將舉出一例,來進行探討。2013年2月,在江蘇??陽發生一起池塘污染事件,被告高某將工業用途的剩余污泥倒入池中,導致整個村莊惡臭難聞,村民每天在驚恐中度過,有些村民十分害怕,因為不知池塘中含有什么物質。全村人的生活秩序不能保證。有關部門對污染的池塘進行了抽樣檢測,發現各種指標均超標。在原被告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調解,在調解的過程中,雙方就是否存在環境侵害為焦點,最終雙方達成了協議,最終被告承擔的責任和檢測所用的費用共計70多萬元。
(一)原告資格的范圍較小
修改后的《民訴法》有兩種主體資格不足以使該項制度完善。公民這一主體并沒有列入到訴訟主體中。還有哪些主體可以列入到其中?關于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只有在這部法律中有這一規定,即主體被限定在社會團體和社會組織中。從現實需要來講,的確原告范圍應該不斷擴大,因為很多情況下,公民個人會積極踴躍地提訟,面對立法的缺失,我們法院也無能為力,因為畢竟是法律無明確的規定的,其次就是檢查機關面對環境侵權應該持的態度,是置之不理還是主動提訟呢?最后就是環保機關的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嗎?讓它作為原告有什么弊端嗎?的確,它是一個不錯的訴訟主體,無論從訴訟地位還是從它的職能方面來說都是符合條件的。所以說在立法上還是有空間可以去填補。
(二)管轄法院不明確
在我國的法律中,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管轄法院還不明確。但是這一司法實踐中做法到底是否符合理論要求?是否具有其合理性?現實中由誰來管轄這一案件呢?雖然??陽法院在管轄這個案件時就是中級法院管轄的,但是也不能說就是正確的,不過的確現實中很多類似案例都是由中院管轄的,人們也認為中院管轄是不錯的選擇,但是,到底合不合適呢?這些問題是值得探討的。
(三)是否適用調解原則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用了調解的方式解決了案件。但這種方式是否能達到真正的公平正義呢?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被告賠償數額達70多萬,但是這雖然解決了原被告雙方的問題,但是這樣的結果不一定,就滿足公益訴訟所要達到的效果,因為畢竟公益訴訟所要取得的社會效果是讓大家都能得到滿意的效果,所以,調解與否,值得深思一番。
(四)訴訟費用的問題
案例中當地的農民得到了他們所想要的。但是環保組織卻一無所獲。這種局面是很容易挫傷原告的的積極性的,雖然在此案例中,是原告勝訴,被告承擔了敗訴的費用。設想一下,如果在本案中原告敗訴了,那訴訟費用按照一般的民事訴訟你程序應該是原告方承擔,如果這樣的話想必環保組織以后再碰到這樣的事可能不會提其訟了。
二、關于完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設想
(一)原告資格
[論文關鍵詞]小額訴訟;概念;特征;適用范圍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法院受理行政、民事訴訟案件的數目越來越多,與此同時,現有的司法資源和人民需求之間的矛盾也越來越突出,大量的小額訴訟案件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為了讓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更好地為人民服務,必須科學設計小額訴訟制度,方便當事人參與訴訟,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
目前,在法律界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還未形成統一的認識,有些法學者稱之為“小額訴訟的簡單程序”,有些法學者稱之為“簡易程序的二次簡化”,還有的學者認為小額程序具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上的小額訴訟程序和平常簡易訴訟程序沒有嚴格的區別,只是兩者的訴訟標的物數額不同;狹義上的小額訴訟程序不僅對民事案件進行了分流處理,同時還有助于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可以讓普通公民享受到具體化、程序健全的司法服務。而小額訴訟程序主要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在受理訴訟標的物較小或者特殊類型的民事糾紛案件時,進行簡化的訴訟程序,它和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并列組成三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在較廣泛的民事案件范圍中都可適用。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特征
從受理案件角度看,小額訴訟一般被限定在簡易程序的范疇中,訴訟的標的數額依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而控制在合理范圍內,案件類型大多數屬于租賃爭議、債權債務爭議以及鄰里糾紛等。小額訴訟的法律訴訟程序簡單、快捷,提起訴訟的當事人追求高效、民主、經濟,有利于實現司法的民眾化。首先,小額訴訟的起訴稿和答辯稿能夠以口頭的方式進行,允許不進行證據公開顯示,不使用陪審團制度;且法庭開庭審理時間自由確定,審理限制因素較少,審理時間較短。其次,法院審理判處的文書固定化、格式化,允許不講明判決的緣由,并且這種審理通常都不需要律師介入,大大簡化了法院審理程序。
同時,小額訴訟確立方便訴訟的管轄規則,準許原告不必完全按照民事訴訟中相關訴訟要求進行審理。一般以便民為原則,法院從原告的居住地、主要經營場所以及被告的居住地等地區選擇管轄。此外,法院還賦予法庭當事人雙方進行協議管轄的權利,但是必須保證當事人的協議選擇權利接受立法范圍的控制,以有效避免出現管轄范圍不清的情況。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法官擁有了更多的裁判權和職權,進而提高了審判速度。法官一般把審判和調解合為一體,利用談話交談的方式讓原告和被告直接對話,法官認真傾聽二者的談話內容,并從旁采用通俗易懂的語言積極促成當事人實現和解,當原告和被告爭執不下,意見發生尖銳矛盾時,法官此時可以直接提出賠償的建議。
二、小額訴訟的適用范圍以及擴展性
(一)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1.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法院類型
依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和簡易程序相同,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生機構。通常中級或者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標的數額巨大,且民事案件的案情很復雜,不適合采用小額訴訟程序。
2.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法律案件
首先,適用于事實清晰、權利義務關系明朗、法律糾紛不太嚴重、較簡單的民事訴訟案件,這樣才符合小額訴訟程序的法律案件標準,更好地發揮小額訴訟程序的優勢。其次,小型訴訟案件的標的金額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關標準。由于我國地域廣闊,全國各個地方的經濟社會發展差異很大,如果以草案二審確定的1萬元作為標準,可能難以很好保障社會中低收入者的合法利益。所以,我國法律選用的是“相對數”指標,就是依據全國各個省份、自治區或者直轄市每年就業人員的平均工資的30%以下為標準判定小額訴訟案件。同時,我國的立法機構在這方面的規定符合各個省份的經濟發展情況,在此基礎上,還能夠隨著各個省市地區的經濟發展變化而進行適當的調整。相關具體數額,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小額訴訟程序的標準每年定期公布。
3.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審判程序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小額訴訟的獨立審判程序,所以法院在審判小額訴訟案件時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中第十三章規定的“簡易程序”進行,也就是和其它平常的簡易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相同,稍微不同的是小額訴訟程序使用的是一審終審制度,這也是全世界采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各個國家與地區的共同特點。當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生機構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時,法庭的原告方和被告方不能再次提起上訴。但這也并不代表小額訴訟程序沒有任何挽救方式,為了確保小額訴訟的審判公正性、合理性,保持和現有的審判監督程序一致,原告或者被告方如果對法院一審判決不滿意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再次申請審理。
4.應用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其他簡易程序規定
在法院簡易程序中規定的口頭起訴、第一時間審理,傳送相應的法律文書、傳喚當事人與相關證人、主要由審判員一個人獨自審理時,都不會受到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的約束。同樣這也適用于小額訴訟程序,并且為了充分體現小額訴訟程序簡易、快捷的特點,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了特殊的規定。例如:賦予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各種法律案件,允許審判員一個人獨自審理,也能夠依照原告和被告方的申請,把審理案件的時間安排在晚上、節假日、休息日等,方便及時、有效地為當事人服務,同時還可以自由、靈活得安排傳喚證人的時間。并且法院啟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各種民事案件時,必須從立案之日算起,在一個月內結案,到期不能審理判決案件的,需要專用普通的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二)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擴展性
首先,執行程序的間接擴展性,執行困難,是目前我國司法界長時間以來存在的難題。在法庭審理案件時,雖然當事人獲得勝訴的判決,但是常常因為執行不徹底,而使其合法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在現實社會生活中會經常出現勝訴判決卻毫無實際意義的情況。所以,在處理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時,可以和執行程序直接進行銜接,針對案情簡單、標的數額較小的案件,把執行程序和審判程序結合在一起,也就是一邊審判,一邊執行,這樣才能更有效地解決當事人的民事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小額訴訟程序作為訴訟和非訴訟方式之間的結合點,雖然高度簡化,但其成本仍有可能比它的利益要高,為了有效克服這種局限性,小額訴訟在法律程序方面更適合采用調解和裁判相結合的方式,注重調解,最大限度促成大多數案件達成和解,進而可以有效避免因為簡單裁判而出現的各種缺點;當遇到少數案件不能達成和解時,可以啟動徑行裁判程序,避免再次啟動程序,進而有效得降低成本,很好地避免因為調解不當而帶來的延誤時間以及程序重復問題。[7]調解和裁判相結合是目前解決民事訴訟案件糾紛的最佳選擇,先進行調解后進行申訴,既可適當減少當事人訴訟的勞累,又保留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進而也提高了法院的辦案效率,對于案情簡單的小型民事訴訟案件,可以最大限度減少司法成本。
三、實施小額訴訟程序時應注意的問題
首先,由于小額訴訟程序是法律上簡易程序的再簡化,其適用的對象是法律事實清晰、權利義務明確、法律爭議較小的案件,所以符合這一系列條件的案件類型主要有:①商務買賣合同糾紛、租賃合同以及服務合同糾紛案件等;②責任明確,損失賠償金額確切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件;在給予的金額、時間方面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糾紛案件以及和金錢相關的給付糾紛案件;③當事人雙方勞動關系清楚,只是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以及賠償金方面的給付金額和給付的時間存在意見不一致的勞動合同糾紛案件。目前不適合采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類型主要有:①牽涉到人身關系爭議、財產確認權糾紛的案件,以及知識產權方面的案件;②追加當事人以及提起反訴的案件。
其次,有關小額訴訟程序解釋說明問題。一般情況下,在法院判定該民事訴訟案件適用于小額訴訟程序以后,在開庭審理之前,法院會通過書面《小額訴訟須知》的方式告訴原告和被告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審判方式以及一審再審等各種重要的事項,在此基礎上,要求法庭的當事人對書面《小額訴訟須知》進行簽收,如果當事人對相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而異議合乎法律情理,法院就能判決根據簡易程序的一般性規定進行處理,或者把該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如果異議不合乎法律情理,法院會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異議申請。
最后,有關當事人的答辯期限與舉證期的問題。一般情況下,對于雙方當事人都能夠達到法庭,參與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通知當事人放棄答辯期限與舉證期限會產生什么樣的后果以后,經過當事人確認要放棄,可以立刻開庭審理。假若當事人堅定表明不放棄舉證的期限,那么當事人可以在自行約定時間舉證期限,但是約定的期限通常不能超過10天。當事人未約定的,通過人民法院指定不能超過10天的舉證期限。如果開始放棄舉證期限的當事人,隨后又提出申請要進行延期舉證,通常情況下,法律不會允許出現這種情況。而針對法庭開始審理以后發現的新證據,可以依據相關規定是否允許當事人提交。[8]如果遇到沒有放棄舉證期限的當事人在申請延期舉證后,不能在一個月內進行結案的,經過相關部門批準,能夠延長到3個月,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也可以轉入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堅決不放棄答辯期限,那么可以在普通法律程序要求的15天答辯期限的前提下,根據具體的情況縮短到7天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