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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公示規則是為了維護物權秩序和交易安全而設立的,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物權是具有支配性、對世性及排他性效力的權利,在現實社會中,以一定的方式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公開、透明,既可以明確物權人的權利并加以保護,也有利于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避免對交易安全的妨害。物權公示是指以一定的公開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權存在和變動的情況。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
從婚姻法的情況看,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根據這一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婚姻關系成立后解除前,夫妻任何一方以各種方式所得的財產,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夫妻共有,除非出現了特殊情況即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財產為個人所有還是共有已有明確的約定。以此推斷,夫妻在婚姻關系期間所得房屋,即使登記在一人名下,只要無特別約定或法律的特別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這一結論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認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就明確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由此看來,婚姻法的這一規定似與《物權法》存在沖突。因為根據上述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采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動產登記簿是確定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如此一來,未登記的夫或妻是否還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權就成為一個令人困惑的問題。對此。有人認為在《物權法》實施后,這種情況下只能認定房屋歸登記名義人所有,而不能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但是,本文認為,對這一問題不能這么絕對,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予以具體分析:
1、物權公示對夫妻共同財產內部的影響
(1)、若夫妻雙方以書面的形式明確約定房產歸一人所有并登記在該方的名下,則房屋屬于登記名義人所有而不為夫妻共有財產。因為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房屋約定歸一人所有,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具有法律效力。
(2)、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也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則應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歸夫妻雙方共有。因為:a.雖然不動產登記簿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反映不動產的實體權利關系,但這并不能排除登記的物權與真實的狀態不一致情況的出現。就此而言,依不動產登記簿確定的物權的歸屬,實際上只是一種權利的推定,一旦有反證證明登記發生錯誤,就應當登記從而重新確定物權的歸屬。b.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房屋,依婚姻法的規定,在既無約定也無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這是法律對此類財產權屬的規定,是真實的物權狀態。如果登記簿上僅登記為一個人的名字,就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一致,屬于登記錯誤,而錯誤的登記不能作為判斷物權歸屬的依據,對物權歸屬的確定仍應以真實的物權狀態為依據。[i]因此,一方面,在夫妻離婚的時候,法院仍然應當將此類房屋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從而予以分割;另一方面,如果未登記的一方向法院要求確認房屋為夫妻共有財產,則法院一旦查明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規定,就應當對此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2、物權公示對善意第三人的影響
將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并不意味著未登記一方的“隱性”共有權就會絕對受到法律的保護。在登記名義人擅自將房屋處分給第三人的情形,雖然登記名義人系無權處分,但由于登記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信賴登記簿的記載。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這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因此,一旦善意第三人完成登記,就可以取得房屋的物權(包括所有權、抵押權等)。未登記一方并不能以未經自已同意為由主張處分行為無效。只能向無權處分的夫妻一方請求賠償損失。
因此盡管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原則仍然屬于夫妻共有財產,但由于登記公信力的作用,這種情形對于未登記一方而言存在著極大的法律風險。為防范此類風險,未登記一方也應當使自已的權利體現在登記簿上。具體途徑有兩個:其一,其可以向登記機構要求更正登記,如果登記名義人書面同意更正,則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從而將房屋登記在雙方的名下;其二,如果登記名義人不同意更正,則未登記一方可以向法院,法院一旦查明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規定,就應當認定房屋屬于夫妻雙方共有。勝訴方可持判決書向登記機構辦理更正登記。同時,為防止在訴訟過程中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屋,未登記一方可以先行辦理異議登記。[ii]
(二)物權所有權規則與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物權法中對所有權的原則性規定是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并且對私人所有的財產項目進行了列舉,規定了嚴格的保護制度。物權法在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但是,從婚姻法的角度看,如前所述,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大部分財產都認定為是共同所有的,把在一般看來得個人所得,比如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和贈與所得等,都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這似乎和前述物權法的規定存在著法律的矛盾和沖突。對此,本文認為,婚姻法作為一種家庭法,對于夫妻財產共有的規定的立法的理由在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益,首先應當滿足于維系婚姻關系的需要,如扶養子女、贍養老人、家庭生活和滿足消費等社會功能。因此,物權法對于私人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個人所有權的規定與婚姻法里關于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規定是不矛盾的。但是,這種不矛盾的這種認識也可能在具體案例里會出現一些法律沖突。如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個案例:一臺灣投資者在海南投資設立一公司,在大連從事房地產開發。后投資一個多億在大連開發了一個廣場項目。在此期間,同一女性結婚。后經過五年離婚,離婚時涉及到他在五年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他在公司里邊持有的在大連投資的一億元的股權,女方是否應有他投資股權的一半。如果承認有一半股權的話,女方就能得到五千萬的財產。但他們的婚姻關系只有五年的時間,對此,男方稱:我的投資是我自己找來的,跟你沒有關系,在大連的投資的資本金是在我們結婚之前我投進來的。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投資收益屬于共同擁有。這樣就會導致臺灣投資者以他個人所有的股本金在大連的廣場項目里投資收益的一半,即五千多萬應當是屬于女方的。對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這樣的:判決男方擁有他在大連廣場項目里邊設立的公司的股權的百分之五十,另外百分之五十是別的投資者的。但是這百分之五十股權所產生的收益女方有一半。[iii]投資本身是個人財產,但是在投資的過程中間結婚,按照婚姻法的規定,投資產生的收益要按夫妻共同所有來分配。這與物權法的規定存在著沖突,但是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的規定是一種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另外,住房工積金這類財產收益,是物權法中確定的合法收益,是勞動者個人的合法財產。但依婚姻法的規定婚后的住房工積金是勞動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是特別法,所以在處理這類離婚案件的時候,住房工積金的歸屬要按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還有婚前的銀行存款婚后所產生的利息的歸屬問題。依物權法,原物所產生的孳息的所有權屬于原物所有權人,銀行存款的本金是個人的,它所產生的利息也應該是個人的。但按婚姻法,存款本金是婚前財產,屬于個人財產,婚后所產生的利息應是夫妻共同財產。[iv]本文認為,銀行利息不能與勞動者的勞動收益相提并論,應該適用物權法來處理這個問題,儲蓄存款利息應當歸屬于本金的所有權人,不論其是婚前還是婚后產生。
(三)物權共有規則與夫妻債務的處理
根據物權法102條的規定:“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另外,還進一步規定,在共有人的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有約定的以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來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
夫妻關系是共同共有關系的一種,基于共同共有關系的夫妻共同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額的共有,夫妻雙方共同平等地享有共有財產的各種利益,共同平等地負擔由共有財產產生的各種義務。在夫妻共同財產中,不僅應當包括積極的財產,也應當包括消極的財產,即所負的債務。夫妻債務包括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個人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條推知,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由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的債務,以及婚后與共同生活無關,為滿足個人需要或為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或雙方約定應由個人清償的債務。”[v]夫妻雖為婚姻共同體的共同主人,他們的生活緊密聯系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切聯系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不可分,但是夫妻互為人格獨立的個體,他們仍可以存在與婚姻無關的個人利益和責任。同時,為獎勵夫妻各方多為婚姻作貢獻,不做或少做有損婚姻共同利益之事,并對其個人行為負責任,保障第三人的債權安全,確有設立個人債務的必要。
在對外民事法律關系中,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各債權人均享有要求夫妻雙方履行全部債務的權利,夫妻雙方均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當債權人請求夫妻一方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時,被請求的夫妻一方不得以其內部所承擔的份額為由提出抗辯。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一規定強調了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有共同清償責任,使夫妻各方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更加明確,為債權人的債權安全提供了較為周全靈活的保障。此外,新《婚姻法》新增了第19條第3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的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
由上可見,兩法對約定的效力規定是一致的。夫妻內部的約定,一般情況下,不可以對抗第三人。如果夫妻一方(如男方)作為債務人,在發生債務清償的時候,以夫妻之間約定財產都歸女方所有,男方并沒有財產權利,男方事先沒有向第三人聲明有內部的約定,當發生債務不能清償的時候,不可以用內部的約定對抗第三人,這是維護正常交易的秩序的必需。依物權法公示制度,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要向第三方公示,要事先告訴第三方夫妻之間已經做了財產分別制的約定。因此,夫妻約定分別財產的,發生債權債務清償的時侯,第三人只能向夫妻中借債的一方追討。
參考文獻:
;[i]田韶華:《不動產登記制度與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人民法院網。
[ii]同上
[iii]龍翼飛,《物權法的制定對家庭財產關系的影響》,香港灣仔區高校聯合會演講,中國民商事法律網。
甲某有私房一處,生前將該房贈與其已經結婚的次女,并辦理了公證。贈與公證書寫明:甲某該房贈與其次女。后其次女辦理了產權轉移手續,并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后該次女與其丈夫鬧離婚并訴爭于法院,雙方對該房屋是否屬于共有財產發生爭議,此時甲某已經死亡。值得注意的是,甲某還生有一子。贈與行為發生在新《婚姻法》實施之前,離婚糾紛發生在新《婚姻法》實施之后。
該案審理法院認為,雖然該房屋贈與行為發生在受贈人婚姻關系持續期間,但甲某明確表明將該房贈與其次女,根據新《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因此,應將該房認定為其次女的個人財產。
個人認為,本案中該房屋應屬于夫妻共有。理由如下:1、對事實的理解和認定應依據于行為發生時的法律,但對權利歸屬的判定則應適用糾紛發生時的生效法律。判斷本案甲某是否具有將該房只贈與其次女(而非次女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應結合贈與行為發生期間的生效法律即舊《婚姻法》,而在認定甲某的真實意圖后,則應依據糾紛發生時的生效法律判斷該房產是否屬于夫妻共有。2、甲某作為贈與人,其做出贈與行為時,按照當時生效的舊《婚姻法》規定,其完全可以預料到該贈與行為將導致受贈人夫妻共有,而絕不可能預料到根據新《婚姻法》其行為將會排除受贈人夫妻共有的后果。即贈與人做出該贈與行為時,其意圖并不排除受贈人夫妻共有該財產所有權的結果。3、判斷贈與人當時是否具有“只贈與一方”的主觀意圖,應根據當時的情況和法律環境,而不應依據于此后頒布的法律規定。新《婚姻法》可對財產是否隨著時間的持續而共有等權利狀況進行判定,但對其實施之前的自然人做出的贈與、承諾等主觀行為的理解卻只能依據行為發生時的舊《婚姻法》。4、結合上述分析,個人認為,本案甲某將該房“贈與次女”,其意圖在于排除其他子女的受贈權或未來的繼承權,并非是對次女及次女之夫共有該房屋的反對。
此外,個人認為,即使對本案事實和權利的認定皆適用新《婚姻法》,該房屋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新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同時,該法第十八條又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該法第17、18條之所以并列規定,其意在于對二者適用的前提加以區別,即只有當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約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之時,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本案中,如果甲某想排除次女之夫共有房屋的權利,必須在贈與書中對此予以明確。
結合本案事實,甲某贈與書中,僅約定該房歸次女所有,并未明確約定該房“只歸”其次女所有,即并未排除其次女之夫依法共有該房屋的權利。因此,根據新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案爭議財產應視為甲某次女夫妻雙方共有財產。
關鍵詞:家庭共有財產;涵義;來源;認定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家庭共有財產”是一個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被大家廣為接受的概念,但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并沒有關于該項內容非常明確、具體的規定,即使在學術界對它的內涵、特點及相關法律問題仍然存在模糊的認識,以致往往和家庭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等概念發生混淆,給家庭財產糾紛的處理帶來了很大不便,因此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內涵、來源及認定標準進行研究具有重要意義。
一、家庭共有財產的涵義
家庭共有財產主要來源于家庭成員間的共同勞動和共同積累。在學界,一般將家庭共有財產定義為: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換言之,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這個概念由于簡明扼要地描述了家庭共有財產的特點,因此被大家廣為接受,但是要深入了解家庭共有財產的涵義,必須明確以下幾點:
1、家庭共有財產區別于家庭財產。在我國目前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只出現有“家庭財產”的字眼,沒出現過“家庭共有財產”的字眼。比如:《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其實,這兩者在內涵上是有區別的。在這里,“家庭財產”只是一種籠統的表述,具體來說它包括三個組成部分:家庭共有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成員個人的財產,而家庭共有財產只是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
2、家庭共有財產既包括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也包括部分家庭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雖然有的學者認為,部分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來源往往是部分家庭成員共同的創造或經營活動,并不直接承擔保障家庭穩定存續的重任,其實質更類似于家庭成員個人的財產。但筆者認為,這樣區分的意義不大,不管是全體家庭成員創造還是部分家庭成員創造,在法律屬性上都沒有太大差別,在遇到法律糾紛時,只要能夠確切地判斷出這部分財產的具體歸屬即可,沒有必要再劃分為全體家庭成員共有財產和部分家庭成員的財產。
3、家庭共有財產不包括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家庭共有財產包括部分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但它在內容上區別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兩人雖然也算是家庭成員的一部分,但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取得與其他家庭成員共有財產的取得方式不同,它只以夫妻婚姻關系的存續為條件,不要求夫妻雙方都必須共同參與創造。但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不僅以“家庭成員共同生活關系的存續”為條件,而且還要求他們都必須共同參與了家庭共有財產的創造。當然,家庭成員的這種“參與”不一定是直接參與了家庭共有財產的創造,也可以像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是指對整個家庭做出了貢獻。
4、家庭共有財產間的共有關系實質上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合伙。根據《民法通則》第30條的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行為或組織形式。而家庭共有財產實際上也是家庭成員之間以不同的方式,共同勞動、共同經營、共同創造的財產。他們對家庭共有財產的所有權也類似于合伙人對合伙財產的所有權。只是家庭共有關系中,由于家庭親屬關系的存在和道德倫理因素的影響,人們一般不會像合伙關系那樣用明確的合同來對這部分財產進行明確的約定而已。
二、不同模式下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
明確了家庭共有財產的涵義之后,我們來探討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由于現實生活中家庭模式的多樣化,使不同家庭模式下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看起來不太容易判斷。實際上,不管是哪種模式下的家庭,按照理論上較為普遍的說法,其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都可概括為三個部分:一是家庭成員共同勞動、共同創造的財產;二是家庭成員共同繼承或共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三是家庭成員個人取得但約定為家庭共有的財產。下面,分別對不同模式下家庭共有財產的來源進行探討:
1、夫妻兩人及未成年子女。這是一種最典型、最簡單的家庭模式。因為當一個家庭內部只有夫妻兩人時,家庭共有財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沒有進一步分析的必要。當夫妻兩人生出子女時,家庭共有財產的范圍才和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有所區別,這時的家庭共有財產主要是指夫妻兩人和未成年子女共同所有的財產,它一般來源于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接受贈與的財產。不過,這種財產通常情況下數額不會太大,而未成年子女這時又不能夠為家庭共有財產的形成做出太大貢獻,所以在這種家庭模式下,家庭共有財產的數額往往很少。
2、夫妻兩人及成年子女。當子女成年以后,他們具備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既可以和父母共同勞動、共同創造家庭共有財產,也可以獨立勞動單獨創造個人財產。對于自己單獨創造的個人財產,成年子女既可以把其中一部分贈與父母,作為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也可以贈與整個家庭,作為家庭共有財產。這時,家庭共有財產的數額便逐漸增大。在整個家庭財產中,既有父母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又有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還包括父母或子女分別創造但約定為家庭共有的財產。
3、夫妻兩人及成年子女和配偶。在這種家庭模式下,整個家庭財產的數額會進一步擴大,但各種不同類型的家庭財產之間的界限也會逐漸變得模糊,在現實生活中也最容易發生糾紛。實際上,這時的家庭共有財產在理論上界限仍然非常分明,同樣是包括上述三個組成部分,只是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在財產糾紛發生之前一般不會對每項財產的權屬都約定得那么明確,而當財產糾紛發生的時候才會導致對家庭共有財產認定的困難。
三、家庭財產糾紛中房屋產權的認定
在各種家庭財產中,房屋屬于數額較大的一項財產,它在整個家庭財產中也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有關房屋產權的家庭財產糾紛在現實生活中占有相當大的部分。為了方便討論,我們先看下面案例:
甲、乙兩人是夫妻,結婚時與甲父母同住。婚后不久,甲、乙兩人在縣城以甲的名義買了一套新房,房款6萬元。其中,甲、乙兩人出資4萬元,甲父母出資2萬元。購房后,甲、乙兩人搬進新房居住,甲父母也時常到新房居住。日后,甲、乙兩人感情產生裂痕,對該房屋的權屬問題發生爭議。甲稱,該房屋是甲、乙及其父母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投資、共同所得的財產,應屬家庭共有財產。乙稱,該房屋是在甲、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甲的名義購買,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不是家庭共有財產。
這種案例在現實生活中廣為存在,爭論的焦點在于如何區分家庭共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的界限?筆者認為,在本案中應將該房屋的產權確定為甲、乙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在本案中,甲父母對新房的出資剛好具備了上述條款中“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兩個典型特點:一是房屋以(新婚)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名義購買;二是新購房屋主要為(新婚)夫妻居住。所以,該房屋應確定為甲、乙的夫妻共同財產。
這時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如果按上述規定來判決的話,是否就意味著家庭共有財產的概念出現錯誤了呢?其實不然。“家庭共有財產”的概念并沒有什么不當的地方,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含義。按照我國相關規定,房屋的產權是以登記為準,而不是以居住為準。不管房屋的現實居住狀況如何,也不管當初父母在購買房屋時的本意如何,房屋的產權只能歸房屋產權登記人所有。所以,在上述案例中,即使甲、乙兩人沒有居住在新房內或者他們和父母一起住在新房內,都不影響房屋產權的歸屬。
這樣一來,是否意味著對出資的父母是一種不公?其實,這只是一些人的誤解。法律雖然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房屋的贈與屬于一種數額較大的贈與行為,一旦贈與后子女因感情問題離婚產生財產糾紛,就會給贈與人帶來很嚴重的后果,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適用該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為理由撤銷贈與。這樣一來,為房屋出資的父母雖然不能作為房屋的共有人,但可以要求房屋所有人(即夫妻兩人)返回贈與財產,這樣同樣可以保障出資人的利益。
四、家庭財產糾紛中其他財產產權的認定
在家庭財產糾紛中,房屋產權的確認可以房產登記為準,那么其他家庭財產產權的確認又該以什么為準呢?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認定:
1、家庭成員是否共同參與了這部分財產的創造。家庭共有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個最大區別就在于夫妻共同財產只以雙方婚姻關系的存續為條件,不要求夫妻雙方都共同參與了財產的創造。但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不僅要以“共同生活關系的存續”為條件,而且還要求他們必須共同參與了該部分財產的創造。這種“參與”是他們成為共有人的必要條件。當然,參與的方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提供體力勞動,也可以是提供資金,還可以是其他方式等。
2、家庭成員是否為整個家庭做出了貢獻。即使某個家庭成員沒有直接參與家庭共有財產的創造,但是如果他對整個家庭的生產、生活做出了貢獻,也可以把他算做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比如,在農村承包經營戶中,有的家庭成員雖然沒有直接參加田間勞動,但是她在家中照看子女、料理家務,為其他家庭成員從事田間勞動創造了條件,這樣她也可以被認為是家庭共同財產的共有人。
3、家庭成員的個人意志。個人意志是家庭成員在參與創造某項財產時的主觀心理態度,即是否想成為該項財產所有人的一種意志。一般情況下,當某個家庭成員參與創造家庭財產時,就意味著他希望成為其中的共有人。但在有些時候,某些家庭成員雖然也參與了財產的創造,但是他們并不想成為這項財產的共有人,而是將這部分財產贈與給其他家庭成員。這種情況下,財產的權屬當然就要尊重家庭成員的個人意志了。
總而言之,以上三點必須綜合起來考慮,根據“家庭成員是否為該部分財產的創造或整個家庭作出了貢獻”這個標準,附之以“家庭成員的個人意志”進行判斷,就可以對家庭財產中的一般動產來進行認定,看其是否屬于家庭共有財產。
(作者單位:羅定職業技術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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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汝蘭,欒爽.淺議家庭個人財產與家庭共同財產[J].丹東紡專學報,1997.1.
倪某和孫某系同學,2000年建立戀愛關系,2001年10月,二人共同到上海購買LG微波爐1臺,牛皮面沙發茶幾1套,TCL34寸彩電1臺,LG冰箱1臺,小鴨166洗衣機1臺,威士邦音響萬利達DVD1套,總價值18280元。2001年12月,雙方登記結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倪某于2003年8月提起訴訟,要求與孫某離婚。
在審理過程中,倪某主張上述財產是其個人出資購買的,出具了購物的所有發票,孫某亦主張系其個人財產,并出具其娘家所陪送的嫁妝清單。
雙方對共同到上海購置財產及該財產是以孫某娘家所陪送嫁妝名義運送到倪某家中這一事實不持異議。
評析:
對該財產如何處理,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財產系雙方共同前往購買的,購物發票倪某持有,雖然購物發票上未有寫明購物人的姓名,但按照一般的習慣應將持有人視為購物人,故應認定該財產為倪某的個人財產,依法應判決歸倪某個人所有。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財產雖然系二人共同前往購買的,但是,是以孫某嫁妝的名義運送到倪某家中的,不論購買時由誰付的款、付款多少,即使全是倪某付的,也應當視為贈與,故應認定為孫某的個人財產,依法應判決歸孫某個人所有。
第三種觀點認為,倪某、孫某對共同前往購買這一事實無異議,二人又均沒有證據證明自已出資情況,應認定為二人的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
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倪某主張該財產為其個人財產的證據不足。倪某是購物發票的持有人,但持有購物票據的人,不一定就是該物的所有權人,本案中的財產系倪某和孫某共同前往購買,倪某持有購物發票是正常的,但此不足以證明是倪某個人出資購買,單憑購物發票就認定該財產為倪某個人所有,顯然證據不夠充分。
論文關鍵詞 婚姻法 非常財產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一、概述
在學界,以制度適用的條件不同,夫妻財產制可分為通常的夫妻財產制和非常夫妻財產制。通常的夫妻財產制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依法律規定 或依夫妻約定 而適用的財產制。其是基于夫妻關系正常狀態下的制度設計,但該制度未考慮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能出現的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蹤,破壞或惡意處分共同財產,拒絕告知夫妻財產狀況等特殊情形中受損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運用非常夫妻財產制度對夫妻雙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財產權利加以保護。
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又稱特別法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度的一種,是相對于通常夫妻財產制度而言的一種財產制度,是在特殊情況下,因其中一方的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破綻,采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度或約定財產制度較難維持夫妻的財產關系時,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當然適用分別財產制;或者經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夫妻財產制度而改為適用分別財產制度。 這項制度的實行在于保護婚姻當事人一方的合法權益,以免因他方的財產行為而身受其害,同時也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 在我國,《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開啟了對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國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實行
(一)德國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德國的夫妻財產制,如無特別約定,采用法定財產制度。法定財產制期間,設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國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條:對于共有財產由于一方管理失當危及該財產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財產請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條:如果雙方分居已經至少三年,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進行婚姻財產增值補償訴訟。從中可以看出,德國的法定財產制中規定了多種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現這些非常情形時,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訴訟。
德國民法典還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在夫妻雙方約定的財產制中,考慮到在財產管理中可能出現的非常情況,德國規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無需同意的制度,對于嚴重情形,制定了撤銷夫妻共有財產制度。這些制度既靈活,又具有穩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財產制度相比較德國民法典而言顯得簡單許多,僅在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財產,因管理失當危及該財產時,他方可以請求家庭法院允許其自行管理。對于共有財產,可以與前款請求共同提出分割請求。
上述國家的實踐證明,非常財產制度的規定非但沒有破壞共同共有民法體系的基本理論,反而對民法體系進行了補充和完善,維護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離婚率。在不破壞共同共有人的共同處分權的基礎上,它保護了共同共有人個人的合法權利的行使,對我國婚姻法的立法有著十分重要的借鑒意義。
三、我國《婚姻法解釋(三)》中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一)《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
非常法定財產制度是夫妻財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釋(三)》出臺之前,我國在該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這片空白正在逐漸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上述條文,就是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規定,也稱為婚內析產。從法理上說,該條文解決的是婚內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協商一致時,如何解決處理權的補充。重大事項不能協商一致怎么辦?在《婚姻法》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沒有辦法訴請法院出面解決的,就像小兩口在家里吵架,誰更強勢,誰就取得家庭財產的處理權。這是靠夫妻協商來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公權力不介入,如果想讓公權力介入,那就只能離婚。因為離婚時,夫妻雙方就可以主張分割財產了。
但是,現實生活中遇到了這樣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不想離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財產權又無法得以實現時,那該怎么辦?因此,新司法解釋規定了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它允許婚姻關系繼續維持,而將當事人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這是對傳統共有財產理論的一大突破。
雖然這一條文對傳統的共有財產理論有一定的沖擊,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礎之上的,因為共同共有所賴以存在的夫妻關系仍然維系著。既然夫妻關系存在,即共同共有關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財產就不能分割。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夫妻一方丈著夫妻財產共同共有而隨意過度使用共有財產,給另一方的財產利益帶來損害;或者一方擅自將共有的財產轉賣給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為了減輕自己的負債壓力,故意將個人債務偽造成夫妻共同債務,以便用共同財產進行償還。這些行為都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的損失。因此,《解釋(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礎上設立了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即允許夫妻雙方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分割共同財產,實行分別財產制。
二是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情形。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錢給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時如果妻子堅決不同意,沒有回轉的余地,夫妻雙方達不成一致的協議,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分割共有財產,但婚姻關系不解除。
(二)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意義
1.使《婚姻法》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一致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原《婚姻法》規定不支持婚內損害賠償,這與《物權法》的上述規定相沖突。婚姻法的不支持婚內損害賠償的規定是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不能分割為依據的,但《物權法》的觀點很明確,共同共有財產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分割,也就是說,婚內析產在《物權法》的規定中是被允許的。因此規定非常財產制度可以使兩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財產這一方面的相關規定協調一致。《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中的兩款情形正是對《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領域的詮釋。
2.有利于處理現實司法實踐中的糾紛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條規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2年的調解無效,準予離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這說明我國立法承認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法律對這種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卻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原婚姻立法雖然將這種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下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審判實踐中,主張權利的一方卻常常因舉證困難等,難以真正實現權利,不宜于解決糾紛。
而新的《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為處于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在財產方面提供了新的選擇項,使得司法實踐中的這些糾紛得到很好的解決,為法官在審理有關案件時提供了法律依據,而不再無所適從。
3.有利于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雖然夫妻財產制度適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從事經營活動的一方多為男性,婦女的經濟地位整體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來發生的非法移轉,隱藏,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對妻方財產利益的侵害。
對此情況,原《婚姻法》規定離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對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財產,但這畢竟是一種事后補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體時才能受到保護,當事人為了尋求救濟,往往只能選擇離婚這一唯一的途徑。從事前預防的角度來看,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可以從積極的賦權的角度讓弱者知曉在夫妻關系處于法定的特殊時期時,可以主動及時地依法變更法定夫妻財產的類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對完善我國非常法定財產制的建議
雖然《婚姻法解釋(三)》中的非常法定財產制的設立具有開創性的意義,但該制度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不夠完善
《婚姻法解釋(三)》只規定了兩種適用事由,但司法實踐中仍有很多應當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情形,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的立法過程中,應適當增加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處于離婚訴訟時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對方處分共同財產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遺棄的,被虐待、被遺棄的一方可以申請;(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
2.未明確適格的申請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