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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案例教學;債權法;引入時機
中圖分類號:G642.41?搖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3)40-0054-02
《債權法》課程是教育部所規定的法學專業14門核心課程之一,其內容涵蓋債法總論、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與實踐問題密切相關的內容,側重于運用法學原理解決實際問題,制度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是教學重點和難點所在,這一特點決定了案例教學法是優化該課授課效果的有效手段。由美國哈佛法學院蘭道爾教授所創的案例教學模式,以真實成案為基礎,由教授和學生自由討論,具有直觀性、啟發性、實踐性特點,極大地提高了學生參與的熱情和分析問題的能力,如今已成為國內外法學教育中被廣泛采用的模式。但是大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的特點,不同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為主的模式,這決定了在采用案例教學法時不能簡單采取拿來主義,在案例的選取、案例引入的時機、探討的角度等方面應結合課程特點適當借鑒,,方能更好的發揮其作用。
目前國內學者對案例教學法的研究已經有相當的成就,有從整體上研究案例教學法運用特點的,有專門針對某一學科中案例分析法的運用進行研究的,例如,在《民法》課程中案例教學法的引入。《債權法》作為《民法》課程中的一個重要分支,相較于其他的《民法》類課程有共性也有獨特性,它不同于以抽象、宏觀理論為主要特點的《民法》總論課,也不同于調整靜態財產關系的《物權法》課程,而是重點調整不同主體之間的動態財產流轉關系,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變動原因和結果更為多樣化和復雜化,涉及的主體也更多,這種千絲萬縷的法律關系的解析,必須以具體事例為基礎才能清晰化,對案例教學法的需求也更為強烈。應當結合《債權法》課程的特點選取引入案例教學法的最佳時機,以充分發揮其作用。
一、案例引入時機之一:通過案例導出問題
興趣是學生產生良好學習效果的最佳原動力。相較于簡單的從概念開始的平鋪式灌輸方法,讓學生帶著問題去思考,一方面會調動學生的積極性,以思考的趣味讓他們參與到課堂的教學活動中,形成師生圍繞同一主題展開探討的互動式教學氛圍;另一方面教師能夠在講授前將教學重點和難點更為直觀的展現給學生,在問題意識的引導下加深學生對教學內容的理解和掌握。為更好地發揮案例在該階段的引導作用,所選取的案例應當具有以下幾個特點。首先,應具備很強的針對性。案例可分為虛擬性案例和真實性案例兩種:虛擬性案例也往往是以真實案例為基礎加工提煉而成;真實案例往往案件事實復雜,情節冗長,同時涉及多種法律關系甚至是多個法律部門,此類案例不適合作為引出問題的范例。不管是虛擬性案例或是真實性案例,均應當結合授課目標和內容進行篩選和提煉,留下脈絡清晰的、有直接關聯的部分。其次,應具備很強的概括性。由于此階段案例引入的功能,側重于在教師講授內容之前對學生的引導和對問題的引出,而非對案例進行全方面的綜合分析,那么所選取的案例應具有極強的概括性。案例的細節應當刪繁就簡,所體現的問題應該具體明晰。授課教師在此階段的任務是通過展現案例的核心材料,引導學生總結出案例反映的主要問題是什么,存在哪些爭議點。
二、案例引入時機之二:作為解析問題的工具
債是特定主體之間發生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另一方當事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法律關系,特別關注法律制度的構成要件及其所產生的相應法律效力。所以必要的鋪墊性的概念講授是展開案例分析的基礎,而案例又是對制度和理論進行深入理解的有效手段。所以在解析法律制度的構成時,應選取具有針對性、典型性、能集中反映制度運用的案例,引導學生對問題展開思考并得出結論。以“要約”為例,在學生對要約有了一個大概的認識之后,就進入對要約構成要件的解析階段,應結合每個要件的認定標準選取適當案例。此階段應充分發揮課堂討論的重要作用,讓每位同學都能充分參與到案例的討論中,積極交流意見,迸發思想的火花。從筆者多年的教學經驗來看,學生的參與積極性往往很高,在課堂討論過程中,學生思想的碰撞往往能夠激發出很多新的見解,發現很多甚至是連教師都未曾關注到的問題,達到教學相長的良好教學效果。
三、案例引入時機之三:總結問題的工具
此階段引入案例的作用在于總結歸納,讓學生放開手腳獨立去分析解決一個完整的案例,提高學生對知識的融會貫通和實踐運用能力。所選取的案例首先應當具有綜合性特點,能夠貫穿多個知識點,注重各知識點的聯系。其次,應當具有爭議性特點,但該特點并不是普適性要求,可根據教學內容決定是否采納。例如,如果是學理上對某些問題爭議很大或是某些法律規定存在完善空間,那么選取有爭議性的案例就非常恰當。此時應注意鼓勵學生大膽表達自己的觀點,允許學生相互之間及學生與教師之間存在不同見解,進行有效的溝通和交流。如果不存在爭議,只是為了提高學生綜合運用知識點分析問題的實踐能力,那么可以選擇能很好體現知識點之間聯系的有相對確定答案的案例。此類案例的選擇可以結合司法考試的模擬題及歷年真題展開,也以可選擇適當的真實案例。此時案例庫的建設和維護就是教師的另一個重要的工作任務,可充分利用案例選編等圖書資料及網絡資源。
教師在這一階段的作用是將案例提供給學生,但事先不表達任何觀點,讓學生自己去找出問題并分析問題、解決問題。學生閱讀案例本身就是一個獨立思考過程的開始。囿于課堂教學時間有限,較好的方法是將案例作為課后思考題留給學生,使其有充裕的時間去思考案例、查找資料、進行討論并得出自己的結論。在下一次上課時讓學生充分表達自己的觀點,討論應在教師的引導下有序地進行,防止學生過分偏離主題。可以借鑒美國法學教育過程所采取的蘇格拉底式案例教學法,提問學生以下內容:案例事實、法律爭辯點、法庭如何通過推斷做出正當性裁決。討論過程中除了充分發揮學習主動性較強的學生的帶動作用外,亦不應忽視學生整體參與度的提高。這樣才可以讓學生產生討論的動力,課前的準備也會更充分。討論結束后,教師應做最后的總結評價,既要對案例的知識點進行總結,又要對整個教學內容進行總結,對有繼續研究價值的問題進行總結。最后,應評述本次討論的不足之處與成功之處。
至此,一個完整的教學環節就結束了。從簡單到復雜、從具體到抽象又回歸具體,知識性和趣味性兼有。為進一步鞏固學習效果,提高運用能力,可鼓勵學生結合學校開展的社會實踐活動及科研立項活動對實務中的真實案例進行調研、研究,從中發現法律制度在實踐運行中可能存在的各種問題并嘗試提出解決的方案。以案例為契機,增強學生對理論的理解和適用,以理論為基礎鍛煉實務能力,兩者相輔相成。這樣,通過案例教學法在整個教學環節中的貫徹,既能提高學生的理論水平,又能提高學生的實踐運用能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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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債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涉及債權本質及侵權行為制度,是民法上長期爭論的一個熱門話題。本文列舉分析了關于此問題的主要理論觀點,考察了各國實踐上的做法;闡述了債權侵權行為的法律構成及相關問題;在此基礎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價值和存在的問題,并對我國的相關立法和司法實踐提出一點思考和建議。
侵害債權制度,是近代債權制度與侵權制度發展的產物,它修正了大陸法的債權相對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對性的傳統法律觀念,賦予債權以權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給予債權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護,限定了債權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動范圍,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債的制度效用的發揮。本文主要從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債權行為的角度,對該制度的理論基礎、法律實踐上的淵源流變及債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具體形態等做以分析,最后針對我國的情況提出一點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法理分析
債權是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債權是一種請求權,而且這種請求權只能由權利人向特定人主張,即債權是一種相對權。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第三人的行為不會對債權造成侵害。相反,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債權人的債權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債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呢?債權能否成為侵權行為的對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學界的理論爭鳴
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涉及債權的本質和侵權行為制度,民法學界長期爭論,迄今未獲一致見解。綜合起來看主要有兩方面相對立的理論觀點:
1.債權與第三人無涉,第三人行為不能構成債權侵權
這種觀點是傳統民法學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這種理念是從兩個角度主張的:
(1)債權相對性說。
依傳統民法債權相對性的觀點,債之關系如“法鎖”,僅能約束合同定的當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羅馬法法諺:“alteristipularinemopotest”(不得為他人訂約)。此外,侵權責任的客體只能是絕對權,債權是相對權,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濟方式只能是違約救濟,不能提起侵權之訴,這是由絕對權與相對權的性質決定的。既然民法區別物權與債權,相對權與絕對權,若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述權利的分類即失去意義。從債權保護的利益看,唯債務人的行為方能使其實現,亦唯債務人的行為足以侵害其實現,與第三人的行為無涉。雖債權人就債務人將來應為的給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畢竟非債權本身,縱予侵害也非侵害債權。況且從未有視該期待利益為絕對權而予保護的民法規定。英美法雖無類似大陸法的債之制度,但是英美傳統契約法所一貫堅持的“合同相對性原則”(theprincipleofprivityof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張。
(2)維護經濟活動自由說。
債權不具有典型的社會公開性(SozialtypischeOffenkyndigkeit),外界難以知曉,縱屬知之,亦難查之其范圍,債之關系實系社會經濟活動命脈,倘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即應付侵權責任,則社會交易活動及競爭秩序,勢難維持。言下之意,為維護社會經濟活動的自由不能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
2.債權不可侵性理論
隨著民法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學界出現了“債權可以成為侵權行為的主體、債權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論主張。從主張債權不可侵性的學理依據上看,主要有一下幾種觀點:
(1)債權私權說。
從債權的權利性而言,債權與人格權、物權一樣,都可以由其權利人在其受損害時,享有排除損害或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否則,就等于否認債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債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就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具有不可侵犯性。蓋既曰權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債權何獨不然。
(2)債權對外效力說。
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這一原則是就債權的對外效力而言。事實上,債權的效力可以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就對外效力而言,債權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具有不可侵害性,當這種權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債權人應當有權獲得法律上的救濟。
(3)債權財產說。
(以合同債權為例)雖然合同關系本身具有對人性,但合同亦對債權人的一般財產產生影響,這種影響具有現實的財產成分(雖為將來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無視和損害之。合同債權具有財產價值,此一財產價值為債權人一般財產的成分,其表現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流通,并成為雙方當事人一般財產中的資產或負債(含責任)。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減少了債權人一般財產中的資產,增加了其中的負債,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的一般財產。對債權人債權的侵害顯然應當成立侵權行為。
(4)維護交易安全與秩序說。
從實踐意義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承認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有利于充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有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債權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侵害債權將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甚至影響到一系列網絡債的履行,如果不賦予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既使得債權人因無法對自己遭受的損失尋求有效的補救而難以保障其利益,同時也使有過錯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將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
(5)特殊侵權說。
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侵害債權可以認定為侵權,但是其侵權請求權基礎不是以“侵害債權系侵害財產”為依據適用“臺灣《民法典》”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主張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成立“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權行為”,適用“《民法典》”第184條第1項后段作為其請求權依據。
(二)觀點評析
傳統民法上一般堅持相對權和絕對權的劃分,認為相對權即對人權,絕對權即對世權,對人權為僅得對抗特定人的權利,而絕對權則為得對抗一般人的權利。債權系相對權,僅對債的當事人有效力。債權不具備不可侵性論者真是演繹此種傳統觀念而獲得的結論。但是,
該派論者沒有注意到債權的相對性是就“僅由債務人負實現債權人債權的積極義務,第三人不承擔實現債權的積極義務”而言的,債權具有相對性并不應當成為成立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法律障礙,從債權系一種權利的角度看,債權應當受到法律的適當保護,不應任第三人侵犯;從債權系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的一種法律關系的角度看,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法律關系,是為某種社會目的而存在的,如非有其他正當理由,不應加以干擾或破壞。這種觀點也忽視了現代民法實踐中債權物權化的趨勢和實踐中對債權侵權制度的實際需要。另外,以維護經濟活動自由主張債權不具有不可侵性也只看到了主張債權侵權可能引起的負面效應,但是任何制度設計都有其負面性,這涉及制度設計過程中的利益平衡和價值取向問題,但并不能因為此點而廢棄整個制度的建立。
債權的不可侵性理論是傳統民法在新的歷史條件下面對新的實踐所做的一種修正,這種修正本身就有其積極意義,是民法理論適應新的實踐的一種大膽的嘗試。各種理論主張顯示了民法學者在此問題上所做的努力。債權私權說是從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的,蓋從一般法理上講,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權利,必然有其存在的社會價值,也必然有其所要保護的法益,法律既然承認這種權利就應當予以保護。但這一主張顯然是避開了債權相對性和侵權制度保護絕對權之間的矛盾這一難題,沒有在此點上給予論證,缺乏說服力。債權對外效力說則是對債權相對性的限定和再解釋,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傳統的債的相對性的固有觀點(因為傳統的債的相對性恰恰是不承認債的對外效力的),但是沒有給這種修正以充分解釋,似乎仍未超出債權私權說的局限,并沒有和傳統的債權相對性理論在一個邏輯層面上討論問題。債權財產說顯然是突破了傳統的債的相對性原則,從債權財產性的角度來主張確立債權侵權行為,但是沒有就債權財產性和物權等絕對權加以區別,混淆了二者的界限,依照這種主張確立債權侵權是以放棄民法的相對權和絕對權的劃分的價值為代價的。至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說”的價值和缺陷與“維護經濟活動自由說”相同,無需再述。值得注意的是王澤鑒先生提出的“特殊侵權說”,這種主張適應了新的民法實踐對債權侵權制度的需求,在一定情況下承認債權侵權行為。同時又照顧到了維護經濟活動的自由和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這兩種價值的平衡,更重要的是該主張從“違反善良風俗的侵害行為應當認定為侵權”的角度有效地避免了承認債權侵權與債的相對性原則的沖突,是一種照顧到多方面需要的理論主張。這種主張的不足在于過于原則化,操作難度大,不利于當事人有效的利用債權侵權制度,同時也給了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
(三)我的主張
從實踐的角度看,承認債權侵權行為無疑是必要的,否則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從而影響了債權制度作用的發揮,同時,使得有過錯的第三人的行為得不到制止和懲戒,不但不能很好的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也顯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則和法律設置的旨趣,也與設定債權為相對權的初衷不相符。但是承認債權侵權行為應當考慮到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和維護經濟活動自由兩種價值的平衡。而且承認債權侵權不能以犧牲傳統民法上的相對權和絕對權的劃分為代價,可以對傳統的債的相對性作以修正,但不能完全否定其積極價值。綜合考慮,筆者認為“特殊侵權說”至少在目前看來是一種相對比較可取的主張。
二、第三人侵權制度的比較法觀察
(一)英美法
英美法中類似大陸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為interferencewithcontract
rights。一般認為,英美法確立此項侵權行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案。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認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法院認為,因違約所致損害,僅得向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請求賠償(合同相對性原則)。不過,雖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實踐上實際已經另辟蹊徑,于后來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某些情形下,賦予受害人侵權法救濟。在英美法國家,其侵害債權制度源遠流長,只是在不同的社會經濟條件和不同的法制時代,對其責任構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二)大陸法
1.法國法
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得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該規定就表明了法國立法是允許債權人于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可依該規定請求救濟。
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也得到了法國最高法院的認可。在1908年的“Rauduitz.V.Deouillel”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國民法典1382條為依據判決被告侵害債權應負侵權責任,而否定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排斥第三人侵權責任的觀點。總之,在法國立法、司法實務上,都認為第三人負有不可侵犯債權的義務。
2.我國臺灣法
臺灣“民法典”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臺灣民法侵權所保護的對象包括權利以及權利之外的利益。在臺灣法律實踐上第三人侵害債權構成侵權行為,只是在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不明確或有爭論。
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否能夠認定為侵權,雖然在理論上尚有爭論,但是在各國法律實踐上,都已經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第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制度分析
(一)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綜觀各國的立法及學說,大多認為債權侵權行為非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與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應有所不同。如英國法上認為,引誘違約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1)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2)故意致人損害;(3)發生合同的違反;(4)有不正當引誘行為;(5)因果關系;(6)無正當理由。不法侵害經濟關系之非典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明知和故意、侵害合同履行、不法行為的實施、因果關系。美國《侵權法重述<一>》(1939)關于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要件,適用表見侵權規則(theprimafacietortrule),即“故意實施表見上確致人損害的行為者,除非能夠提出有效的抗辯,即證明其行為符合公認的公共或社會利益,應負賠償責任。”《侵權法重述<二>》中加了被告的行為的“不當”的規定。
從理論上說,第三人侵害債權,一方面法律上對其行為應當予以否定,且債權人由于第三人行為而受損害,亦理應得以救濟;另一方面,由于債權的存在缺乏社會公示性,債權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債權均成立侵權行為,則行為人動輒得咎,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實難維持。基于上述兩方面的理由,并借鑒國外立法和學說,債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
1.第三人實施了侵害行為。
第三人采取的行為可以是直接針對債權人的債權本身,也可以是直接作用于債務人,
使債務人違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債務人不能履行,導致債權人的權利不能實現。包括(1)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無權處分他人的債權并致債權消滅;(2)間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債務人的財產并造成債務人履行不能的“實體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誘債務人違約等。
2.被侵害的債權系合法債權。不合法的債權自始無效,根本不受法律保護,自然也就
不能成為侵權的客體。
3.行為人系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
4.第三人的行為違反法律。
侵害債權的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若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則其行為具有正當性,不受法律之責難,不符合侵權行為的一般要件,自當不成立債權侵權行為。
5.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害。
侵害債權,無論是使得債權消滅或者是行使不能,還是使債權行使困難或費用增加,都可以成立侵權行為。債權損害的事實僅指財產及財產利益的損失,不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
6.第三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
一般侵權行為的成立,只需行為人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即可,但是由于債權缺乏典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一般難以察覺,若僅過失即可成立侵權,則第三人的責任范圍將漫無邊際,防礙自由競爭的開展。因此只有當第三人出于主觀故意而侵害債權時,才成立侵權行為。過失不構成債權侵權行為。第三人不知道債權的存在,或對侵害債權的后果不可能預見,即使過失行為造成債權侵害的發生,也不構成債權侵權行為。
7.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和債權人的債權受損害的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二)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基本形態
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具體形態千差萬別,德國學者將侵害債權的行為分為“侵害債權歸屬”與“侵害給付”二類。根據臺灣學者史尚寬的觀點,前者稱為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無權處分他人的債權并致債權消滅;后者稱為間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債務人的財產并造成債務人履行不能的“實體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誘債務人違約等。這種分類方法普遍被采用。因此可以依照侵害行為是否直接指向債權把債權侵權的形態分為直接侵害債權和間接侵害債權兩大類。
1.直接侵害債權
直接侵害債權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為直接作用于債權,致使債權受到損害。大體上有
兩種情況。(1)第三人無權處分或行使債權,直接使債權歸于消滅。(2)因第三人的行為直接損害債權或使債權喪失。如將他人的無記名證券出賣、設定抵押或損毀。
2.間接侵害債權
間接侵害債權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為并非直接作用于債權人的債權,但是造成了債權
人債權的損害。依照侵害的行為方式、手段的不同大體包括:(1)實體侵害,是指以侵害債務人人身或債權標的物等手段致使債務人客觀上不能履行債務,從而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2)直接引誘,是指第三人以勸說、欺詐等手段引誘債務人違反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從而達到一定目的的侵害債權行為。(3)間間接侵害,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并非直接針對原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卻致使債務人違反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的情形。如一起汽車銷售案,乙與甲約定從甲處購買汽車若干輛急用于生產,價款已付,丙知悉甲乙之間的合同并欲侵害該合同以損害乙與其競爭,丙從甲處盜走或損毀汽車系實體侵害;丙勸說甲違反與乙的合同而將該批汽車賣與它系直接引誘;丙勸說甲的供貨商丁拒絕向甲提供汽車,則為間間接侵害。
(二)債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1.直接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
在直接侵害債權時,損害賠償關系的主體是債權人和第三人,第三人為賠償義務人,債權人為賠償權利人。賠償的范圍限于實際損失。
2.間接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
間接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根據情形分別為:(1)第三人傷害債務人、毀損標的物,以欺詐、脅迫、強制等方法阻止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本身沒有過錯,賠償關系的主體仍是債權人和第三人。(2)第三人引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為違約引誘,有抵制余地而不加抵制,債務人和第三人向債權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3)第三人與債務人相互串通侵害債權則構成共同侵權,債務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價值與存在的問題
(一)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價值
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制度的確立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民法實踐的需要,進而引發了
民法理論上的修正,而民法理論的修正又支持了司法實踐中對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確認,因此,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可以說是民法實踐和民法理論互動的結果。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確立自然有其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價值。
1.理論價值。
從理論層面來看,首先,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確立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深化了傳統民法所堅持的“債的相對性”理論,明確了“債的相對性”的理論價值和其缺陷,并通過修正使之更加能夠適應民法實踐的新的要求。其次,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確立進一步完善了民法上的債法制度,在理論上論述并確認了債的對外效力,有利于債法制度作用的發揮。最后,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一種侵權行為,也修正了民法侵權行為法只保護絕對權,不保護相對權的局限性,擴充了侵權行為法的適用范圍,加強了民法債法和侵權行為法之間的互益和協調,使得侵權行為法更加完善。
2.實踐價值。
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最初就是來自于實踐的需要,從實踐的層面看,債權侵權制度的價值在于:
(1)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為侵權行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債權,保障了民法債的制度價值的發揮。一般情況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債權人可以直接追究債務人的責任,但是即使由于債務人的原因致使債權得不到實現,債權人也并不總是可以在債務人那里實現其利益。試舉例分析:
1)債務人責任缺位。例如,甲方與乙方約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臺制作糕點的機器,乙方趕在中秋節前生產某種糕點。乙方的競爭對手丙方為打垮乙,在甲方向乙方供貨的途中強行扣留了該機器,致使甲方不能按時供貨,乙方錯過了生產時機,蒙受了重大損失。但是,對于甲方來講,不能按時履約是由于丙造成的,甲方無法預見、無法避免,因此乙方追究甲方的責任存在障礙,如果此時不認定丙方的行為為侵權行為就無法保護乙方的利益。相反,如果認定丙方的行為構成侵害乙方債權的侵權行為,則乙方可以在丙方那里獲得救濟。
2)債務人缺位。如一起研究生出國培養費案,原告A校圖書館助理館員孫某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因服務期未滿未獲得校方批準,后由B廠出具虛假證明使孫得以出國,原告要求被告B廠賠償孫某服務期未滿按國家規定所應當支付的培養費9000元。此時,債務人已經身在國外,實踐上無法直接追究孫某的違約責任,法院認定被告B廠的行為侵犯了A校的人事權(實為一種合同債權),判決由B廠向A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很好的保護了A校的利益。
(2)在一定情況下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為侵權行為,使第三人為其侵害債權的行為承擔責任,制止了第三人的某些惡意行為,維護了交易安全和競爭秩序。如在實踐中常見的誘使他人雇員“跳槽”的行為,這種行為雖然從某種意義上講促進了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往往存在第三人出于惡意,故意“拆他人墻角”,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情形。如著名的英國1853年的“LumleyV.Gye”案中,Lumley是一個歌劇院的經理,他與明星Johanna.Weper訂立了演出合同。合同約定一定期限內該明星只能在該劇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情況,為擊垮Lumley,引誘該明星背棄原約定,轉而與他簽訂合同,到其劇院演出。顯然,如果完全不給第三人的侵害行為附加以責任,使得第三人責任空缺,就會放縱第三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正當競爭秩序的維持。而目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體系對此鮮有規定,在此情況下,確認第三人的侵害行為為侵權行為,追究其責任就有很強的實踐意義。
(3)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便利糾紛的解決,節約訴訟成本。如甲乙簽訂合同,甲在乙處買一批緊缺的鋼材用于生產,在乙備好貨物準備發貨的當天晚上丙將其盜走,致使乙無法交貨。如果不認定丙的行為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則甲只能向乙主張違約責任,在乙承擔違約責任之后再向丙主張損害賠償,最終由丙承擔責任。但是如果認定丙的行為構成對甲的債權侵權,則甲可以直接向丙主張損害賠償,由丙承擔責任,這樣不僅可以充分保護甲的利益,而且便于三方糾紛的解決,也極大的節約了訴訟成本。
(二)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存在的問題
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并不是傳統民法上所有的,而是傳統民法適應新的實踐的
產物,是一項全新的制度。這項制度的確立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尚存在很多問題。
1.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制度在理論上存在的問題
(1)傳統民法上一直堅持“債的相對性原則”,以合同為例,一般認為合同是當事人
之間的事情,與第三人無涉,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是通過違約責任制度來進行的;同時,侵權行為制度也只保護絕對權而不保護相對權,整個侵權行為制度都是以此為理念來設計的,這到各種利益的平衡和侵權行為制度的運行。但是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的確立必然要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而同時把債權放到侵權制度的體系之中。因此,如何協調“債的相對性”、侵權行為制度、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三者之間的關系,把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放到一個合適的位置,仍然是一個理論上難題。
(2)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確立突破了至了“債的相對性原則”,但是“債的相對性原則”民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和實踐價值。以合同為例,“合同相對性”涉及合同自由和市民生活的私密性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的確立只能是該原則的一個例外。確立債權侵權制度不能以放棄“債權相對性原則”。因此在多大程度上,在那些方面突破該原則也是理論上需要解決的問題。
2.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在實務運作上存在的問題
(1)為了維護經濟活動的自由和正常的經濟競爭,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必須以第三人知曉債權的存在和存在侵害的故意為要件。但是,要債權人證明第三人知曉其債權和第三人的故意是很困難的,債權人無法完成其舉證責任則無法運用債權侵權制度保護其利益,使得該制度落空。因此如何在充分保護經濟活動自由和正常競爭的前提下更好的運用債權侵權制度是實踐中的難題。
(2)傳統的侵權行為法保護絕對權不保護相對權,整個侵權行為制度都是以此為理念來設計的。債權侵權制度把債權納入侵權行為體系之中,在侵權構成、因果關系的認定、侵權賠償的范圍等侵權行為制度的適用上會引發一些問題。
(3)在債權侵權制度確立之后,債權人的債權既可以受到違約責任制度又可以受到侵
權責任制度的保護,但是這兩種制度在保護債權上的關系如何確是實踐中要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明確在民法上債權侵權制度應僅作為一種輔的法律制度而存在,這就是說,債權侵權制度只是輔助合同責任制度發揮作用。
五、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制度與中國法
(一)在我國,債權的不可侵性的確立有一定的立法依據,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實務的認可。
1.《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債權人對其合法存在的債權享有利益,該規定賦予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不得侵犯的消極義務,否則就構成侵權。
2.《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通說認為“財產”二字,應當理解為財產權利和利益。債權反映的是一種動態的財產關系,最終要決定財產利益的歸屬,因而債權的基本性質仍然是財產和財產利益的權利。因此侵害債權的行為應當在本條規定的范圍之內。
3.國務院1990年12月12日的國發【1990】68號《國務院關于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債權債務的清理問題的通知》文件中規定:“公司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但實際上沒有只有資金,或者實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的,由直接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注冊資金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該規定中,投資主體(或開辦主體)所承擔的責任就是債權侵權責任。因此,該行政法規表明第三人侵害債權可以構成侵權行為。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信用社非法轉移人民法院凍結款項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復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號)也明確指出侵害債權問題。該司法解釋表明,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第三人的行為構成債權侵權行為,第三人在其侵害的債權的限度內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
5.在司法實務中已經有了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例,如前述“一起研究生出國培養費案案”。這說明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已經得到了司法上的初步認可。
(二)我的主張
筆者認為:第一,雖然在民法理論上和實務運作上確認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仍然有許多需要解決的問題,但是從實踐需要的角度看,我國應當在立法上確立債權侵權制度、在司法上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為侵權行為。第二,采取“特殊侵權行為說”,把債權侵權歸結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在理論上以協調“債的相對性”和債權侵權,在實踐上以平衡保護債權和維護自由競爭兩種價值取向。在具體規定上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議草案)》第157條的規定,即第三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他人債權的,應負賠償損害的責任。
六、小結
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傳統實施旨在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并給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從而被認定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作為一項制度的確立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所堅持的“債的相對性原則”,給債權以充分的保護,同時又把債權侵權限定在第三人故意的范圍內以維護經濟活動的自由和正當競爭。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在理論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在實踐上也存在一些問題。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了相關的規定和類似的做法,但筆者更主張采“特殊侵權說”來完善我國立法,確立一個比較合理的債權侵權制度。
【注釋】
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頁。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頁。
此種學說名稱系筆者為論述方便所自定,并不必然是持此種觀點者所明確主張的;
參見孫森炎:《論對于債權之侵權行為》,載《法令月刊》(臺)第37卷第5期,第8頁;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頁;[日]林良平等,《現代法律學全集•債權總論》,青林書院新社1978年版,第12頁
楊麗君:《論英美法合同相對性原則》,載梁彗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頁。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頁。
鄒雄、連雪飛:《論第三人侵害債權》,載《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社會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總第52期),第44頁。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1993年第14版,第52頁;:《中國民法債編總論》,商務印書館,第127頁;王伯琦:《民法債編總論》,臺灣中正出版公司1952年版,第73頁
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頁。
V.V.palmer,AComprartiveStudyoftheFrenchActionforWrongfulInterferrencewithContract,p328,轉引自王文欽:《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頁
李玉:《侵害債權債權制度若干問題之淺析》,載《河北法學》1993年第3期,第93頁。
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頁。
參見王文欽:《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5頁。
同上。
鄒雄、連雪飛:《論第三人侵害債權》,載《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社會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總第52期),第45頁;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頁。
ClerkandLindsellOnTorts,p820,轉引自王文欽:《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頁;
D.B.Dobbs,“TortiousInterferrencewithContractualRelations”,(1980)ArkansasLawreview,Vol.34.P346.
參見王利明,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頁;王文欽:《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頁;鄒雄、連雪飛:《論第三人侵害債權》,載《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社會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總第52期),第46-47頁。
但也有學者主張:不法與過錯很難加以明確區分,如果采取客觀過錯標準,不法概念已經被過錯概念所吸收,故侵權行為的構成不需強調行為的違法性。參見孔祥俊,楊麗:《侵權責任要件研究(下)》,載《政法論壇》1993年第2期,第50-53頁。
參見《美國侵權法重述<二>》第766、766A條的規定。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頁;王文欽:《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5頁;梁民:《論侵害債權制度》,載《法學》1997年第6期;黃軍,孫明飛:《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載《律師世界》1998年12期;
關于“不真正連帶責任”論述參見孔祥俊:《論不真正連帶責任》,載《中外法學》1994年第3期;
周煥鴻:《對一起研究生出國培養費糾紛主體資格之探討》,載《法學與實踐》1994年第1期,第60頁。
鄒雄、連雪飛:《論第三人侵害債權》,載《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社會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總第52期),第46-47頁;
摘要:在我國物權法的醞釀過程中,物權行為理論一直是學者爭論的焦點,從絡繹不絕的批評之聲到平心靜氣的接納,時物權行為的肯定也占據了一席之地.如今,中國物權法已經出臺,其中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模糊“采納”令人不解,本文擬從債法角度闡述物權行為理論的作用.
關鍵詞:物權行為 債權行為
一、物權行為理論的含義
物權行為理論是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所創造的。他在《當代羅馬法制度》中寫道:“私法契約是最復雜最常見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產生契約,而且它們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債法中,它們是債產生的最基本的根源。這些契約人們稱之為債務契約。此外在物權法中它們也同樣廣泛地應用著。交付是一種真正的契約,因為它具備企業的全部特征:它包括雙方當事人對占有物和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僅該意思表示本身作為一個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夠的,因此還必須加上物實際占有取得作為其外在的行為,但這些都不能否認其本質是契約……該行為的契約本質經常在重要的場合被忽略了,因為人們完全不能把它與債的契約分開,那些行為常常是隨時伴隨來的。”
薩維尼把“契約”的內容擴大化了,它不僅包括我們通常所認為的債務契約,也包括物的契約。他以房屋的買賣為例:買賣雙方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債權行為,之后雙方為履行合同所進行的房屋過戶登記,轉移所有權的行為是物權行為.由此他提出:以履行買賣合同或所有權轉移的合同為目的的交付,并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事實的履行行為,而是一個特別的以所有權轉移為目的的“物的契約”。
由此,薩維尼定義了物權行為的概念:是關于物的處分的行為,即當事人關于設立、變更、廢止物權的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二、物權行為理論的內容
(一)區分原則,或稱分離原則
這一原則的含義是債權的變動依據當事人間關于債權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權的變動依據獨立的物權意思加以確定。引起物權變動的債權行為稱為原因行為,物權變動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即物權行為。只有原因行為,并不一定會發生物權變動之結果。所以,要將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分開來處理。以上文提到過的房屋買賣為例,交易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債權行為,一個是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是原因,只有原因行為不一定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而物權行為是結果,以轉移所有權意思在內的登記或是交付行為才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故物權行為區別于債權行為而獨立存在。
(二)形式主義原則
形式主義原則是指物權變動的獨立意思表示必須要依據一種客觀能夠認定的方式加以確定。用法律行為發生、變更、消滅物權,單純的意思表示不會發生物權變動,還需要用交付或登記等公示行為證明物權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權變動的債權行為只是證明了物權合意的存在。物權行為是設立、變更、廢止物權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要以某種形式表現出來,而最好的方式就是不動產的登記和動產的交付,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公示。如以公證證明、轉移證書、提交登記等的客觀形式來認定物權轉移的意思,這既符合當事人的主觀意思,又能保證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這不僅符合了物權行為理論的含義,而且對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
(三)無因性原則,又叫抽象性原則
如果物權行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債權行為影響,即為無因:如果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受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生效的影響,即為有因。此原則的含義是指物權變動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的制約.在物權的變動中,物權變動的后果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獨立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債權法的意思,所以物權變動的結果不直接地受債權意思約束.物權變動的本質是處分行為獨立地達到其法律上的效果.物權變動是物權行為的結果,如果債權行為的合同被撤銷,而物權行為的意思未撤銷,那么已發生轉移的物權當然有效。即原因行為的無效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
三、物權行為理論對債法制度的影響
債法制度與物權制度共同構成了民法中的財產制度.民法理論一般認為,物權法是規定財產歸屬關系,維護財產“靜的安全”的法:而債法是作為規范、保護和促進財產流轉,維護財產“動的安全”的法.債法制度內容包括什么,學者也有爭議。就其實質而言,應當包含債法總則、
編輯整理本文。
合同法、侵權行為法、不當得利法和無因管理制度,以及單方允諾等制度。
物權行為理論被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接受,并成為立法理論基礎。中國的物權法己經頒布實施,從中似乎能看到該理論的身影,如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中對動產和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定,可以說吸收了物權行為理論的形式主義原則;但有些內容似乎又與該理論相悖,如第106條對所有權取得規定中,對不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應是違背了“第三人不能以不知登記而提出善意抗辯”的原則,不動產領域不可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無論如何,是否以物權行為理論作為物權法的立法理論隨著物權法的出臺也告一段落,本文不再贅述。然而,物權行為理論的研究并沒有到此結束,至于它對債法制度會產生何種影響,筆者擬從以下幾個方面闡述:
(一)物權行為理論將完善債法體系
我國債法中的合同是狹義概念,物權行為的引入將擴大“契約”的范圍,不但包括債法上的合同,而且也包括物權契約,如地上權、抵押權、質權、地役權等限制物權的設立契約就是物權契約。債法體系吸收了物權合同內容,這也將為房地產法、擔保法等單行法的完善提供依據。
(二)物權行為理論能正確解讀不當得利制度
依區分原則,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在不涉及第三人情況下,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時,原權利人不能直接提出返還所有權之訴,而只能根據不當得利的規定提出返還其所有權。而我國現行債法制度把不當得利的對象限制在債權法上的利益,當契約內容擴大以后,不當得利請求權當然也包含物權返還的結果。在當事人之間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問題時,不當得利自然也可以發生物的返還或物上所有權的返還。
(三)物權行為理論有效的保證了財產流轉中的交易安全
對交易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較之善意制度對第三人的保護更為完善。依區分原則,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物權變動仍然有效,只要是符合物權公示原則的,第三人的權利即使是在其前手交易有瑕疵的情況下也能得到保護。善意制度盡管也是對第三人的保護機制,但其作用有限,最主要的體現就是對不動產領域的適用不能,因為不動產登記制度在各個國家都有規定,其登記信息是公開的,是可以被查詢獲知的,故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登記而主張自己的善意,前文已述。故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替代物權行為理論。
(四)物權行為理論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的穗定
對解決“一物多賣”問題有實踐意義。依照區分原則,只有原因行為,未必發生物權轉移的結果。當一個賣主與多個買主訂立同一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后,物權契約未達成之前,原因行為盡管有效,但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后果。由于債的平等性,賣主可任意選擇與其中一位買主達成物權契約,他也只能與其中一位履行合同(標的物只有一個),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而為登記或交付后,標的物為其中一位買主取得。其他幾位買主不得請求賣主繼續履行合同,而依追究違約責任之方式獲得權利的救濟。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國家,物權依債權合意即發生變動,那么在一物多賣情況下勢必發生交易秩序的紊亂.;
一、對損害合同債權行為的法律認識
合同債權,是指基于合同關系,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可以向對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
合同債務的特點,與物權不同,合同債權是基于當事人雙方之間訂立有效合同關系而存在。合同債權是相對權,存在于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對于給付標的物或者債務人的給付行為并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合同債權不具有典型的社會公開性,其他人難以知悉①。這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出體現。
對于債務人損害合同債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4、75條中關于“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務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或者撤銷權,行使權利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的規定,其中的“債權”即指合同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損害”即指對合同債權的損害,這是我國法律上首次比較明確的涉及到損害債權人的債權的情況。當然這里的損害行為人上指合同關系中的債務人。如果牽強的說,從《民法通則》第111條的規定中也可以找到損害債權的意思,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這里的“不履行合同義務”是相對于合同債權人的合同債權而言的;這里的:“賠償損失”,應當包括對合同債權造成損害的直接損失和可預見的間接損失。
對于其他人損害合同債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6日以法釋[1998]13號批復作出規定,即:“會計師事務所與案件的合同當事人雖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但鑒于其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事責任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復函和批復的精神,給“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和“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理解為合同關系當事人之外的其他損害了合同當事人基于合同債權所享有的合法權益。
二、損害合同債權行為的理性分析
損害合同債權行為,從行為主體上分,可以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合同債務人的違約行為,第二種是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的損害行為。
1、有關合同債務人損害合同債權的行為
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必然對債權人的合同債權造成損害,一般可能分為直接的違約行為和間接的違約行為。
(1)合同債務人直接的違約行為
合同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具有二重性,一是表現為直接違反其合同約定,二是表現為對合同債權人債權的損害。從廣義上說,合同債務人違約行為是損害合同債權的一個主要的行為因素。
合同違約行為,即合同債務的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瑕疵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構成對合同債權的侵權行為?從一般的債權法原理上說,合同債務的不履行,構成了對合同債權的侵權。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債務不履行,在性質上屬于廣義的侵害合同債權的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于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因此關于侵權行為的規定對債務不履行不適用。給付延遲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的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已有特別規定,自然也不會有關侵權行為規定的適用②。故按照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應以違約處理而不應以侵權論之。這屬于責任競合或者請求權競合問題,即“加害行為既構成侵權責任又違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的,受害人應當根據違約責任提出訴訟請求③。”瑕疵履行與不完全給付的性質在與上邊歸于同一類別,債權人也應依違約責任來追究損害方之責任。
(2)合同債務人與違約相關的其他行為
合同債務人與違約相關的其他行為,如合同債務人違背誠信原則,“一物二賣”的行為;合同債務人無償轉讓其責任財產、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以不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其責任財產的行為;債務人以逃避其應履行的債務為目的,惡意與第三人辦理其責任財產抵押、質押或其他隱匿責任財產的行為;合同債權人在其債權讓與后仍接收債務人的給付而對新的合同債權人債權的侵害行為,等等。這些行為對合同義務的履行有一定的關聯性影響,既是違約行為的一些成因,也是損害合同債權的相關因素,或者說是有些違約行為的發生、存續或違約行為程度加重的一些原因,但仍應歸于違約行為的范疇。
2、合同債務人損害合同債權的行為特點
(1)與特定合同關系的不可分離性
合同債務人損害合同債權的違約行為,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基于合同相對關系而發生的行為,與合同關系具有不可分離。
(2)對侵害合同炸權的直接性
前述合同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將直接導致合同債權的不能實現。合同債務人損害合同債權的直接行為人。
(3)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的競合性
合同債務人的上述行為,既表現為合同違約行為,又表現為損害合同債權的侵權行為,在行為性質上是合同違約行為與侵害合同債權行為的競合。它既符合合同特別法上具體規定的違約行為構成要件,又符合一般侵權法規定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4)對損害合同債權的民事責任負擔的全部性
合同債務人違約對造成合同債權損害的后果,應當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
從上述特點可以看出,合同債務人對合同債權的損害,是以合同關系的存在作為基礎,直接表現為違反合同義務的約定,從廣義上說有侵權行為的色彩,但從狹義上說,屬于違約行為的范疇。
三、對合同債權損害的法律救濟分析
根據目前現有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合同債權損害的法律救濟,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債務人違約行為損害合同債權的法律救濟分析
《民法通則》第111條對合同債務人的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作出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是一般規定。《合同法》第107條對合同關系中債權受損害問題作出了明確的救濟性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而使債權人債權受損害,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包括賠償損失,這屬于合同違約責任的范疇。
(2)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放棄到期債權、無償或者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損害合同債權的法律救濟分析
《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
使其到期債券,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英美法系國家建立的“干涉合同關系”理論是從“引誘違約”發展起來的。從《合同法》第73、74條的規定看,“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中的“債權人”是指合同債權人而言,這里的債權人是依據合同約定中的債權人,因此,上述規定中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債務人放棄其到期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應當理解為在合同債權成立后的行為。對該合同關系成立前的上述行為,應排除在此范圍之外。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以利于實現其債權。對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上述行為。這屬于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保全措施,是對債權人實現債券的一種保障性救濟。
(3)債務人與其他人辦理財產抵押、質押合同逃避債務、損害合同債權的法律救濟分析
債務人與其他人辦理財產抵押、質押合同逃避債務,損害合同債權的行為,也應當是合同債權成立后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債務人與其他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合同關系無效。這里的“第三人”,在合同關系中應理解為債權人。在合同關系確立之后,如果合同債務人是出于惡意,與其他辦理財產抵押、質押合同,以逃避債務損害其合同債權人的債券的,只要其他人明知債務人的合同存在,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抵押、質押合同行為無效,恢復該財產原來的物權狀態,從而保障其債權的實現。
(4)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注冊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損害他人合同權利的法律救濟分析
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驗資證明行為的責任承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法釋[1998]13號批復,指出“會計師事務所與案件的合同當事人雖然沒有直接法律關系,但鑒于其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事責任上,應當先有債務人的負責清償,其不足部分,再有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從該批復的規定中可以看出,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的后位性和補充性。會計師事務所違反其驗資行為中的真實性原則,為企業出具虛擬驗資證明,給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對債務人清償不足部分在其證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人明知合同的存在,在英美法系,這是構成侵權的最為必要的條件。”⑥對于侵害債權的構成條件,我國學者一般認為應當包括四個:債權的存在、侵害債權的行為、故意、損害后果⑦。從侵權的本意上說,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侵害的權利應當是現實存在的。只有既存的權利,才是侵害前行為指向的具體對象。皮之不存,毛將附焉。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4日法函[1996]56號《關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驗資證明如何處理的復函》中指出:“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驗資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42條的規定,亦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這里的“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應做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師法》第42條的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的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財政部1999年7月12日財協字(1999)102號《關于明確注冊會計師驗資報告作用的通知》中指出:“注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出具的驗資報告在規定用途內,(如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時)具有法定證明效力,能合理地保證報告使用人確定投資者出資的到位情況。”針對驗資而言,這里的“委托人”應是指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投資者出資的到位情況進行審驗的人;這里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以理解為使用驗資報告和與使用驗資報告有關的人。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尚未建立侵權債權制度的情況下,對利害關系人不宜做擴大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3號批復中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理解為合同債權人合同債權相關的合法權益;“賠償責任”應理解為對債權人的合同債權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批復和財政部的通知可以看出,如果把合同債權人作為“利害關系人”,自然涉及到合同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問題。合同債權人與對方當事人設立合同債權關系并非以使用驗資報告為前提。而“驗資報告在規定用途內具有法定證明效力”。即使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虛假,只是對投資者出資不實實施了幫行為,而對于當時不能并不存在的債權合同關系和合同債權的事后債權人來說,只是一種客觀存在的較遠距離的間接性關聯因素,會計師事務所的虛假驗資行為作為損害合同債權的輔行為,讓其承擔賠償責任,只是補充性賠償責任。
(5)投資人出資不到位、抽回出資,其他人包括出資人接收、處分債務人責任財產等行為損害合同債權的法律救濟分析
民法通則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是針對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但并未明確向誰承擔責任。
投資人出資不到位的相關財產、抽回出資,其他人(包括出資人)無合法根據接收或處分債務人責任財產等行為所涉及的這些財產,本來就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其他人本不應該占有這些財產。因上述行為會給合同債權受損害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合同債權人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或者“債務隨著財產走”的原則,請求其在出資不到位、抽回出資、接收、處分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數額范圍內針對債務人的債務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應當明確,投資人出資不到位的行為,必定是在合同債權成立前所實施的行為。因為企業正在工商登記機關核準登記期間,尚未進行生產經營活動。行為人投資不到位的行為違反了其出資的法定義務,應對其出資不到位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該責任一般是向接受出資的債務人(企業單位)直接承擔責任。雖然這種行為對合同債權受損害有一定影響,但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債權侵害賠償責任,而主要是履行其未按規定時間出資的出資義務。合同債權人直接向出資人請求承擔責任,實際上是一種代位權利,即應當接受出資的債務人來接受出資人的出資款項。
投資人抽回出資的行為、其他無合法根據接收或處分債務人責任財產等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其可能發生在合同債權成立之前,也可能發生在合同債權成立之后。但要讓其承擔合同債權的侵害賠償責任,則應當以合同債權成立之后的行為為準。否則將會出現無合同債權存在的侵害債權現象。投資人在合同債權成立之前抽回出資的行為,債權人向其請求責任承擔,屬于行使債務人追究投資人侵害其財產權的代位權問題,根據侵權必須有權利存在的原理,這不應屬于侵害合同債權的行為范疇。
參考文獻:
① 《侵權行為法》王澤鑒 著
② 《侵權行為法》王澤鑒 著
③ 《中國民法典 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理由概說,中國民商法律網 張新寶 著
④見《中國民法典 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理由概說,國民商法律網 張新寶 著
⑤見《中國民法典 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理由概說,國民商法律網 張新寶 著
【摘要】本文選取中國債券市場2007.1-2013.6發行的企業債為研究樣本,研究債券自身評級和債券發行主體評級對于債券發行成本的影響。結果表明債券評級越高,債券發行成本越低;債券發行主體評級越高,債券發行成本越低。此外,債券所含權證、發行地點、發行規模、發行期限和發行時債券市場總行情均對債券發行成本有影響。
【關鍵詞】債券評級;發行成本
一、研究目的
債券評級對債券的發行成本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債券發行方和投資者存在著巨大的信息不對稱性且投資者因為知識、時間的限制無法對債券的真實價值及發行方的信用程度做出準確判斷,從而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而債券評級有效地幫助解決了發債方與投資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債券評級公司擁有豐富的企業分析經驗,對債券發行方和發行的債券進行全面評估,客觀給出債券和債券發行公司的評級,供投資者進行參考。理論上,債券和債券發行方評級越高,表明其信用程度越高,違約率越低,債券發行成本越低。本將根據中國債券市場2007.1-2013.6發行的企業債為研究樣本,從實證角度探究債券和債券發行方評級與債券發行成本之間的關系。
二、研究樣本、數據來源及樣本統計
本文選取企業債作為研究對象,研究債券和債券發行方的評級與債券發行成本的關系。企業債發行數據均來自于萬得數據庫。選取1515支企業債作為研究樣本,選取中債-企業債總指數作為債券指數指標。
我國企業債數量成逐年上升趨勢。企業債在2007-2011年發債數量處于相對平穩,保持在100左右,但在2012年,企業債發行量出現井噴,達到了628只債券。而2013年保持了2012年的強勁趨勢,在前6個月即發行了433只企業債。企業債中債券最高級AAA占24%,AA+占比26%,絕大多數債券的評級為AA(48%),只有少量評級為AA-或以下。債券主體最高級AAA占12%,AA+占比10%,絕大多數債券的評級為AA(42%),只有少量評級為A或以下。
三、變量選取和模型設計
本文選取以下模型進行研究:
TIC=α+β1*brAAA+β2*irAAA+β3*brAAp+β4*irAAp+β5*c+β6*p+β7*pre+β8*PLC+β9*Ln(size)+β10*Ln(term)+β11*Indvol +β12*Ind +β1320*Industry18
其中,TIC用于衡量債券發行成本。BrAAA為債券評級,如評級為AAA,則為1;irAAA為債券主體評級,如評級為AAA,則為1;BrAAp為債券評級,如評級為AA+,則為1;IrAAp為債券主體評級,如評級為AA+,則為1;c為啞變量,如該債券含贖回權,則為1;p為啞變量,如該債券含回售權,則為1;pre為啞變量,如該債券含提前償還權,則為1;PLC為啞變量,代表債券發行地點,如債券于銀行間市場發行,則為1,否則為0;Ln(size)為債券發行規模的自然對數;Ln(term)為債券發行期限的自然對數;Indvol為債券發行日前兩個月的債券指數波動率;Ind為債券發行日債券指數值;Industry 1-8分別表示債券發行主體所在行業:材料、通信、信息科技、工業、公共事業、金融、可選消費、能源、日常消費。旨在控制行業對債券成本產生的可能性影響。
四、實證結果及數據分析
下表為模型回歸結果:
自變量 回歸系數
Model 1 Model 2 Model 3
BrAAA 1.3576*** 1.43016***
IrAAA 0.12694* 0.73037***
BrAA+ 0.2926*** 0.32100***
IrAA+ 0.15609*** 0.52759***
c 1.23546** 1.28976** 1.33501**
p 0.22245 0.16126 0.18457
pre 0.81691*** 0.88762*** 1.43516***
PLC 0.16642*** 0.16626*** 0.18199***
Ln(size) 0.13473*** 0.13756*** 0.2512***
Ln(term) 0.15394** 0.15418** 0.16021**
Indvol 0.1143** 0.11337** 0.16376***
Ind 0.13493*** 0.13518*** 0.11729***
RSq 0.6729 0.6713 0.5884
Adj RSq 0.6683 0.6671 0.5831
BrAAA/AA+在前兩個模型中系數均顯著為負,表明評級為AAA和AA+的債券評級發債成本顯著低于其他評級債券;且BrAAA的系數絕對值顯著大于BrAA+的系數絕對值,表明債券評級越高,債券發行成本越低。irAAA/AA+系數均顯著為負,表明債券發行主體評級為AAA和AA+的債券發債成本顯著較低。
此外,結果表明:若該債券含贖回權或提前償還權,其發行成本越高。而含回售權,對發行成本影響不大。PLC顯著為負,說明銀行間市場發行的發行成本更低。債券發行量越大,市場流動性越好,發行成本越低。債券發行期期限越長,發行成本越高。債券市場波動率越大,債券發行成本低,與預期不符,無經濟學意義。債券市場指數越高,債券市場利率越低,發行成本越低。
五、結論
本文研究結果表明債券評級越高,債券發行主體評級越高,債券發行成本越低。此外,債券含贖回權或提前償還權,其發行成本越高。銀行間市場發行的債券、發行量大的債券、發行期限短的債券、或與發行時債券總指數較高的債券,成本較低。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