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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與特征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公民或法人,出于保護全人類公共利益目的,針對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不當或違法行為,在致使得環境已經受到或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勢下,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具有廣泛性
一般來講,當前我們面臨的環境問題不是某一個人或者某一個企業的行為造成的,而且因為環境破壞所遭受損失的主體更不是某一個人,甚至不是某一個區域的人,那么按照傳統的訴訟制度要求確定原被告的身份是非常困難的。因此公益訴訟的原告人即提起公益訴訟的人,可以是任何組織和個人,只要認為公共環境利益受到侵害,都可以作為公益訴訟人。這樣的規定使得普通市民擁有了環境司法救濟的權利,大量的破壞環境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通過、審判的方式被批露,有效制約社會權力濫用。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公益性又被稱為非直接利益相關性,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和與傳統訴訟的原告不同,不以實現私人利益為目的,其所追求的是整個社會的公平與公正。也就是說原告的原因并不是自身利益遭受損失,而是公眾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一個漁民因為企業的污染導致自己無法從河里捕魚而該企業,那么這種只能是傳統意義的訴訟,但是如果是一個律師發現這種現象而到法院進行,那么這種就可以稱之為公益訴訟,即主體和所實現的利益沒有直接相關性,原告僅僅是為了公眾利益而。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功能具有預防性
當前的自然環境在人類的破壞下,可以說是非常脆弱的,大自然一旦遭到破壞,事后補救是非常困難的,而想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既可以是為了已經遭到侵害的環境利益,也可以是尚未發生的損害。這樣可以有效的保護環境,從這一點上來講環境公益訴訟具有預防。
二、我國現行環境侵權訴訟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環境訴訟中原告主體資格過于嚴格
我國目前存在的環境民事訴訟和環境行政訴訟均屬于私益訴訟,即原告的目的僅僅是為了個人利益,而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更不是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因此,將主體資格僅限定為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將會導致環境的公共利益在受到損害的情況下無人問津,即使有人關注也因沒有訴訟主體資格沒有辦法向法院提訟。雖然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可以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但是法律界定確實相當模糊,并沒有明確怎樣的機關組織可以進行訴訟。
(二)現行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不利于環境訴訟
我國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最長為20年。但由于環境侵權過程的復雜性,損害結果的漸進性和潛伏性,為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環境保護法》將環境訴訟的訴訟時效延長為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3年內。然而,對于環境污染所產生的后果,別說是3年就是20年的保護期限也可能遠遠不夠。因此,筆者認為,為了更好的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應當取消環境公益訴訟時效的限制,使得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在任何時候都能收到法律的追究,也可以減少致害人逃避法律懲罰的僥幸心理。
(三)損害結果的認定不利益環境訴訟
因為環境污染對在環境中工作生活的人們所造成的損害方式復雜多樣,且專業性、技術性非常強。所以損害的結果一般都是無法確定和計算的。這一點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表現的特別明顯。這樣的現實暴露出來了當前環境公益訴訟的一個很大的難點--即無權威的認定結果,而法院在判決的時候也沒有一個既定的標準。最終就會導致對損害結果賠償的很少。
(四)事后補救不利于環境保護和環境訴訟
大自然在經歷了這么多的破壞后,已經變的非常的脆弱,自然生態平衡也遭到破壞,如果一旦徹底失衡則是不可逆轉的。因此這一特性決定了當前我們對自然環境的保護應當走預防之路,而不是事后救濟之路。事后補償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前提,如果自然生態平衡遭到徹底破壞,那么事后什么補救措施都是無濟于事的,這樣的行為甚至只能導致生態環境的進一步惡化。
三、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建議
(一)放寬原告訴訟主體范圍
既然是公益訴訟,就應當放棄傳統民事訴訟中的"直接利害關系"的規定,允許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另外,原告的范圍也應當擴大,不應當僅僅限定于個人,還應當明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等均可作為原告對于破壞環境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一些具有影響力的社會團體比如環保協會這樣的組織在專業、資金技術等方面可以彌補個人的不足,如果在加上律師協會的協助,那么比起某個人的干預效果要好很多。所引起的社會反思也要大的多。
(二)合理規定原告的訴訟費用
根據當前我國的訴訟收費辦法,訴訟費一般是由原告先交上,最后由敗訴方承擔。然而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是公眾的環境權,原告是為了維護環境公益,一般牽涉的事情比較多,尤其是對于污染的檢測和污染的大小以及造成的潛在危險等等都需要專業知識的判斷,從而導致的訴訟費用非常高,而這些費用由一般個人或者組織來承擔都是非常困難的。高額的訴訟費對于公眾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是一個很大的障礙,使得環境公益訴訟變得毫無實際意義。因此,對于這一點,我們應當針對不同的主體,規定不同的訴訟收費機制:1)若是由檢察院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則可以考慮訴訟費由國家或者地方財政支出,因為檢察院是國家機關,行使的是國家權力。2)對于個人或社團組織為原告提起的訴訟,可以通過建立公益訴訟基金的方式,從社會募集資金。這樣可以減輕原告的訴訟費用。同時,我們還應該強調的是當敗訴時,應當讓原告承擔一定的訴訟費,這樣在可以有效防止訴訟泛濫。
(三)建立專門的環境審判庭
環境污染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相當的多。因此外國基本上都設有針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別法庭。目前我國在貴陽、無錫也設立了環境審判庭,專門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但這致使個別的,還沒有推廣到我國的大部分省份。并且,我國應當設置相應的專業鑒定機構來確定環境污染的危害和影響。
(四)取消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
根據前文所述,環境污染造成的結果具有潛伏性,短期內很難發現,并且即使發現了結果而對于造成此結果的原因也很難確定。比如一些重金屬的污染要經過幾年甚至幾十年才發現。所以,應根據環境污染的特點,取消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
環境污染帶來的問題越來越多,保護環境刻不容緩。但是,這需要公民的積極參與,而最主要的是我們應當嚴格污染物排放規定,掐斷環境污染的源頭。可以說,公益訴訟僅僅起到了一個事后救濟和時候懲罰的作用。真正要改善現在的環境,需要建立更完善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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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生珍:淺議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J],《法學》2009(5)
公益訴訟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羅馬時代,乃與私益訴訟區分而言。私益訴訟是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訴訟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隨著資本主義大工業經濟的發展,一些政府部門、大的公司集團有能力從自身利益出發挑戰公共利益,使得保護公共利益成為公眾的實際要求,為公共利益而進行訴訟的案例不斷增多,從而促進了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和完善。20世紀中期以來,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和逐漸高漲的環保運動使環境權作為人身權的一種受到重視。環境公益訴訟日益增加并不斷得到公眾的關注。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社會成員,包括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在環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形下,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針對有關民事主體或行政機關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之外的一種獨立的訴訟類型,它只是一種與訴訟目的及原告資格有關的訴訟方式。在三大訴訟中,都存在著相應的公益訴訟。實踐證明,這項制度對于保護公共環境和公民環境權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對于傳統的訴訟方式,環境公益訴訟具有自身的特點:1、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者與傳統的訴訟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傳統訴訟方式的提起者必須是與本案有厲害關系的當事人,而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者范圍較廣,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包括社會成員,如公民、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
2、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體,也包括國家行政機關。一般的民事主體,如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當其行為侵害了環境公共利益,而環境行政機構無力或不能干預時,即可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國家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構成了對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的行政不作為時,也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
3、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環境公益訴訟是與環境私益訴訟相對而言的。環境私益訴訟是為了私人利益提起的訴訟,即某種損害環境的行為直接損害到私人利益時,受害人針對加害人向法院提訟的制度。而環境公益訴訟的人不是因為自己的切身環境權益遭受侵害,而是因為環境公益受到損害或有遭受損害的威脅時,向法院提訟,從而達到維護環境公益的目的。
4、環境公益訴訟的功能具有明顯的預防性質,同時兼具補救功能。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不以發生實質的損害為要件,只要根據有關的情況合理地判斷其具有發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訟。這就改變了傳統訴訟事后的被動性,可以將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扼殺于萌芽之中。另外,對于已發生的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環境公益訴訟又通過民事賠償和國家賠償以補救被損害的環境公共利益。
二、國外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狀況
在美國,20世紀70年代以來通過的涉及環境保護的聯邦法律都通過“公民訴訟”條款明文規定公民的訴訟資格。《清潔空氣法》首創了著名的“公民訴訟條款”,以此建立了公民訴訟制度。根據“公民訴訟”制度,原則上利害關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對違反法定或主管機關核定的污染防治義務的,包括私人企業、美國政府或其他各級政府機關在內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訴訟;以環保行政機關對非屬其自由裁量范圍的行為或義務的不作為為由,對疏于行使其法定職權的行政官員提起行政訴訟。美國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進行了一系列專門立法的規定,所以環境公益訴訟得到了充分發展。
在意大利,團體訴訟最初僅適用于不正當競爭訴訟,后來被擴大到勞動訴訟中,最后又被擴大至環境法的范圍。1986年7月8日的第349號法令規定,如果行政行為的許可、拒絕或者不作為違反了對自然的保護及對自然景觀的維護,那么某些被認可的團體,即便其權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權對該行政行為提訟。[1]法國、德國、日本等國都在民事訴訟制度中都規定了檢察官可以以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者對某些案件提起民事訴訟。英國在認識到傳統法律不足以阻止環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應的法律規定,認可對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過檢察官都可提訟。
以上對國外公益訴訟的情況介紹,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啟示:
1、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2、在立法價值取向上,應當體現環境公益訴訟的激勵機制。
3、體現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即訴訟主體的多元化。
三、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的現狀及不足
雖然近幾年,我國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貴州省貴陽市中級法院設立了環境保護審判庭;江蘇省無錫市兩級法院相繼成立環境保護審判庭和環境保護合議庭,無錫市中級法院和市檢察院聯合了中國首個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地方規定——《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試行規定》引入了一些頗具創新性的程序設計;云南省昆明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環保局聯合了《關于建立環境保護執法協調機制的實施意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由檢察機關、環保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向法院提訟。
但是,我國在推動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還存在一系列障礙。主要包括:
(一)實體法上的缺陷
《憲法》第12條規定:“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國家或集體的財產”。《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雖然這些法律規定涉及到環境公益訴訟,但是由于過于概括和籠統,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訴訟法上的缺陷
1、原告條件的限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之一是原告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即原告應當符合的第一個條件就是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權益。這樣,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自己的民事權利受到行政行為的侵犯或者與其他人發生民事權益爭議才能以原告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訟,排除了其他人或組織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訟的可能性。
2、舉證責任的限制。現行環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應進一步明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違法者一般擁有著信息、資金和技術優勢,而原告相對來說處于劣勢地位,不易收集證據。
3、環境團體作用的限制。國外法律規定凡環保或其他團體或某一集團中的某成員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態破壞之害,該團體或集團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團體訴訟的資格,他們都可作為原告出庭。[2]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社會團體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但對環境團體能否代表其成員,法律存在欠缺。這樣,如果一個得到環境行政機關行政許可的區域性開發行為可能危及該區域的生態安全時,如果所有潛在的受害者不敢,而環境團體由于不具有原告資格又無法,那么該侵權行為不能得到及時有效地排除。[3]
4、訴訟費和律師費的減免缺乏規定。國務院的《訴訟費交納辦法》沒有把公益性的訴訟案件明確納入其中,這對大額索賠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和提高律師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來說都是不利的。
四、建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幾點設想
在我國,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是學術界和法律實務界已經達成的共識。從立法及法律實踐來看,我國現已具備構建這一制度的可行性。以下是幾點制度設想:
(一)在立法上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
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無救濟即無權利”,這一理論要求對所有的合法權利都應當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濟途徑。從我國現行立法情況來看,雖然一些法律有相類似的規定,但未有一部法律做出過明確規定,這就使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缺少法律制度上的支撐。因此,應當借鑒國外的做法,在立法上對環境公益訴訟加以明確規定。首先應該在憲法中增加關于公民環境權的規定;其次在環境行政訴訟類的公益訴訟立法中,要立足于用司法審查來對抗行政權的濫用,使行政機關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實現預防環境問題的目的[4]第三對于環境民事訴訟類的公益訴訟,應當擴展環境民事損害的范圍,擴大環境和其他社會團體行使環境民事權的案件范圍;第四在環境單行法中,設立專門的環境公益訴訟條款。只有以法律形式建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才能給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強有力的制度支持,以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免受侵害。
(二)適當放寬資格
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應當體現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即訴訟主體的多元化。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關鍵是原告資格的確立,即誰有權向法院提訟。傳統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則”將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社會公眾及組織排除在訴訟主體的范圍之外,因此,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突破傳統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關于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限制。只要具有“事實上的損害”,不論被損害的是個人利益還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認定原告具有資格。[5]具體包括公民、社會團體和檢查機關。尤其是社會團體例如環保組織,由于其組織嚴密,在科技和法律問題上具備專業知識,應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核心所在。還應該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的優勢,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并與行政機關及污染企業相抗衡。
(三)舉證責任的合理分擔
1、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中一般的舉證責任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予以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這種規定對保護環境污染受害人具有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存在著明顯的不足,原告是否需要承擔舉證責任以及被告舉證的具體范圍等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確規定。在民眾和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由于環境問題的特殊性而不易收集證據,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應得到堅持。
2、行政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
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被告仍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應遵循行政訴訟的一般規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對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承擔舉證責任,至于其他方面的事實,仍應遵循“誰主張,誰學證”的原則。
(四)訴訟費用承擔上的適當改進
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數目巨大,加之證據的搜集、鑒定等費用,因而對于普通民眾來說很難承擔。而且環境訴訟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收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因而,要求訴訟的提起者來承擔如此高昂的費用,會挫傷民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因而筆者贊同以下主張,“公益訴訟基金說”主張建立專門的公益訴訟基金會,公益訴訟基金來源可由國家財政撥款、社會捐助以及被告敗訴后支付的無人認領的賠償金或補償金組成,公益訴訟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訴訟之前可以向公益訴訟基金會申請公益訴訟費用或在敗訴后申請由基金會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金。[6]據此,可以打消原告怕承擔敗訴費用的顧慮,同時又不增加訴訟法院的公益成本,公益訴訟費用申請的審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濫訴。
(五)原告獎勵制度的建立
環境公益訴訟是一種公益性質的訴訟,人提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不是為了獲取私利。因此,在立法設計上,應當體現一種激勵機制,鼓勵原告方向法院,并使之能夠勝訴。一是在訴訟費用的負擔方面,原告因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必須支付一定的費用。對于我國傳統觀念來講,個人出錢為公共利益打官司存在很大的限制,非經濟能力微薄的公民所能承受,而且也不是長久之計。因此。為充分鼓勵民眾參與,應考慮對于勝訴或不完全勝訴但對公益促進有貢獻的原告的合理的律師費用判由被告承擔,并對勝訴的原告進行必要的獎勵。[7]
(六)防止濫用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
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范圍的擴大,舉證責任的倒置,再加上訴訟費用的收取上有優惠措施,這些都為濫訴開啟了方便之門。所以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的最大擔心就是濫用訴訟。因此有必要對濫用環境公益訴訟的行為進行防治。
首先,設立行政先置程序。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讓人在提訟前一定期限內通知行政機關及相關當事人,如果行政機關不采取相應的措施,人才可以選擇以直接侵權人為被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或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這種行政先置程序對濫訴能夠起到一定的預防作用。
其次,實行濫用環境公益訴訟侵權責任制。在美國,濫用訴訟構成一種獨立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其基本含義是:被告惡意地、沒有合理和合適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種刑事的訴訟或者民事訴訟,訴訟的結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訴訟失敗,原告因此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可以提起濫用法律訴訟的侵權行為訴訟。[8]這種濫訴侵權責任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制止濫訴的發生。我們可以在立法中借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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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曉玲:《論行政公益訴訟權》,中國法律信息網,
伴隨著環境問題增加,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日益受到關注,理論和實務上都有很多探討,司法實踐中也已經有了一些探索。這些理論為我們建設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很多的構想,有很多可以借鑒的觀點,這些成果的對發展公益訴訟是有益的。這方面的爭論很多,現在還沒有形成比較統一的觀點,我們國家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上的建設還是比較少的,當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經作出了一些實質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設立環境保護審判庭。關于這方面的案例也不斷出現,如20__年北大師生訴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__年海珠區檢察院訴洗水廠水污染案和華清嘉園小區綠地環境公益訴訟案等。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們國家在這方面理論建設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設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論基礎的。實踐上,陳國慶、蔡守秋、呂忠梅等一批學者也積極為此提出議案。
一、從利害關系看主體問題
公益訴訟是指與自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訴訟針對的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劃分來源于羅馬法,相對與私益訴訟而言,公益訴訟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當然,去絕對的劃分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是沒有意義的。我國現有的的法律體系中沒有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環境保護法》中也沒有賦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機關因環境公益受損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這就是說非利害關系人無權提起行政訴訟的,能夠的原告只能是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民事訴訟法中同樣沒有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但是我們要看待當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而是對于訴訟主體而言,環境公益訴訟在現有的法律環境下認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
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對未發生的法律損害事實加以排除,是環境問題危害性認識的一種必要救濟方式。民事訴訟中提出過訴的利益理論,這個理論在形成之初便是一個重要概念,訴的利益是訴訟的前提之一,是對訴訟的形成的一個必要要件,當事人只有具備訴訟利益,才能進行訴訟,否則,法院將不予受理。[2]事實上,這是一種在民事上應用很多的理論,但在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則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論確定主體,因為環境破壞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實質侵害,環境破壞卻又會對公共環境產生影響。沒有利益就沒有訴權,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這種利益是體現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訴訟中,有利害關系的主體是訴訟主體,而審查主體時,不是必然要對是否是直接受害者這樣的主體資格加以區分,而且事實上要區分是否是環境破壞產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難的,之前便已說過,公益與私益沒有絕對界限的。
我們要了解的是,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不是必需以發生實質性的損害為前提,我們只需要對環境的狀況進行合理的判斷,認定其有環境破壞的可能,便可提訟,即根據判斷的情況將損害扼殺在萌芽狀態,這是“用較小的司法投入保護了更大范圍的社會利益,節約了社會資源”。[3]環境公益訴訟從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預防性,在提訟時不是必須發生損害后果才有資格提訟的,判斷其訴訟利益即為具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結果有可能還未產生,此時的訴訟主體并沒有受到損害,用利害關系來確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訴訟的分類問題
公益訴訟都是有爭議的,對其分類自然有很多。現在很多有關探討在概念上的爭論,是對理論劃分的爭論,這些劃分的主要是根據不同的實際操作情形來分門別類,很多是直觀的,從概念上來區分的。環境公益訴訟的劃分有很多,有的學者就根據針對的主體不同,即是否是針對行政機關提起的訴訟,將公益訴訟劃分為行政公益訴訟和民事公益訴訟。[4]關于公益訴訟適用的到底是什么樣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見解,主要在于適用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還有的學者就提出訴訟制度應當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來規范。
區分訴訟的種類在于更好的進行訴訟管理,作為法律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與公平當然是被考慮的基本因素。我們所看到的環境保護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環境問題的受害人,基于各種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訴訟,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來提訟,他們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損者,在訴訟被告方看來是不公平的。從訴訟主體的地位上來看,雙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屬于私權利,如根據民事和行政訴訟的分類,被告方如是行政機關則是行政公益訴訟,這種公私對抗的司法模式顯然是不 公平的。有的學者在此引入國外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賦予的原告方私檢察長的身份,代表公眾,使得雙方能夠達到平衡。[5]事實上在現有的分類基礎上,如原告方被賦予了檢察長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體,訴訟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訴訟,那么雙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環境公益訴訟應當是一種特別的訴訟,它的形成在于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訟的主體是代表社會的全體成員,針對環境問題,要求獲得環境的利益,這是一種維護個人與環境破壞者以及政府機關平衡的方式。[6]
我們要區分的只是關于原告是否合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是否能夠達到利益的平衡。從實踐上看,公益訴訟是一種公共資源配置的訴求,而不是個人利益的訴訟,現在在實踐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區分不清的。20__年12月7日,北大六師生針對松花江環境破壞,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100億元人民幣用于設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復松花江流域的生態平衡,最終法院口頭拒絕受理本案。這起案件是以維護公共利益兼提出賠償請求的案件,一般來說,提出賠償請求便不是公益訴訟,但此案提出賠償目的是為了社會環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訴訟。本案最終沒有受理,這也是當前許多環保案件所面臨的情況,由于我們國家沒有法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地位,現有的制度也是沒有授權某個主體原告資格。實踐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華清嘉園小區綠地環境公益訴訟案,但是在這些案件表現為個人利益的訴求,參照更多的是民事訴訟制度,嚴格的說,這些并不是環境公益訴訟。我們建立的不一定是一個脫離民事和行政訴訟的制度,只是沒有必要對其中的分類做過多的細化,區分的過于清楚反而是一種束縛,環境公益訴訟“只是一種與原告資格認定相關的訴訟方式和手段”。[7]
三、主體的確定問題
原告資格的認定是環境公益訴訟的核心問題,賦予何種主體的原告資格,實踐中有許多不同的見解,主要包括公民個人、環保團體機構、檢察院等幾類。擴大主體的范圍也是許多人都接受的觀點,還有的學者提出,不應明確具體的訴訟主體,而是采用特別方式來確定主體。王燦發教授就提出,可以通過某人,由法院請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釋,來明確控告權的訴權性質。環境公益訴訟的產生即是由于許多利益相互沖突的結果,環境公益訴訟在于協調這些利益,既然是一個還沒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實踐的探索顯得尤為可貴,司法實踐中檢驗這對沖突的調和。從現實來看,是可以大膽假設的,但需要小心求證。
1、公民個人。公民個人作為社會運行的直接參與者,積極參與實行社會管理是有利于規范得到實行的,但是這種廣泛性的參與權卻不一定能帶來廣泛的解決。現有法律中關于公民個人參與的規定過窄,實際操作很難,現有的政治和司法環境下,公民個人作為訴訟主體,顯得比較弱勢,而規定中又缺乏激勵機制,在法制觀念不夠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個人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是很難的。個人參與訴訟的不足還在于,“個人訴訟是一種勇敢者的訴訟,當勇敢者缺位時就會導致環境損害所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無法得到保護”。[8]因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需要調動公眾參與訴訟的積極性,協調公民個人與其他主體之間的不平衡關系。
2、環保團體和組織。環保機關參與訴訟,相較于個人來說,有更強的組織性,能更大程度的發揮自身的專業能力。但是這種參與是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發生之后的參與,很難預防和彌補環境損害的發生。我們國家現在的環保組織的發展雖快,但仍然在起步階段,組織力量還很薄弱,就專業性、管理規范性、參與性等眾多方面而言還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較其他主體更大的優勢,最明顯就在于組織性和專業性,作為環境問題的參與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視的,至少在監督上有無可替代的優勢,這種監督是因其在各個關系中是比較中立的一方。
3、檢察機關。由檢察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是現在較多人接受的觀點,而且在實踐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檢察院提訟的,利用國家機關來規范環境訴訟自然是能夠更好的促使糾紛解決。汪勁教授認為,“公權力運行過程中的體制和機制因素是影響和制約環境立法、行政與司法的關鍵因素”。這個公權力在機制中,利用國家機關相互來制約彼此,這是對公權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給國家機關,不是必然交給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方,檢察機關的制約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是認為檢察機關已是現有的公訴機關,是一個有公訴權的國家機關,但從法律地位上來說,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賦予的公訴權,這個權利同環境公益訴訟的權是不同的。檢察院是在行使國家追究和處罰犯罪的權限,當然,國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礎上再賦予檢察院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的,但是這和檢察機關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亂。其次,作為一個公訴機關,檢察院對環境問題的專業性顯得不足,環境問題不但包含法律問題,還有技術問題,就現在來說檢察院還欠缺這方面的能力。
環境問題涉及經濟、政治、法律等眾多的問題,我們需要的是眾多方面的合理聯動發展,環境法律制度的設定也需要充分考量這些因素,我們可以利用的法律資源也是相當豐富的,因而原告的主體并不限于上述幾類,具體是檢察機關或是其他主體,需要進一步認證的,可以說,現在的爭議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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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慧星等著,《關于公益訴訟》,載自吳漢東主編,《私法研究》(第1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第361頁。
[2] 參見胡建森,《行政訴訟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學出版社,20__年版。
[3] 見王太高:《論行政公益訴訟》,載《法學研究》,20__年第5期。
[4] 見別濤,《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構想》,載《環境保護》,20__年第12期。
[5] 張曉玲,《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探討》,載《法學評論》,20__年第6期。
[6]張艷蕊,《公益訴訟的本質及其理論基礎》,載《行政法學研究》,20__年第3期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環保組織
中圖分類號:DF46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0)12-088-01
近代世界,生態危機和環境公害引發的環境侵權糾紛呈上升趨勢發展。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種直接保障環境公共利益的法律訴訟手段,成為解決環境侵權糾紛的一種重要途徑。我國有必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明確環境訴訟的原告主體,才能有效地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涵義
環境公益訴訟是20世紀中葉以來環境危機的產物,20世紀70年代開始在美國得到迅速發展。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在任何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行為有使環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任何公民、法人、公眾團體或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廣泛的主體資格,長遠的目的性,以及多樣的救濟方式。
二、我國環境訴訟中原告資格的局限性
1.民事訴訟法中的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原告資格采用了“適格說”,即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直接利害關系”要求原告具有“專屬性”或“排他性”,這顯然不利于環境損害的受害人,在很大程度上剝奪了公民或者組織對環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的權。
2.行政訴訟法中的限制。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見行政訴訟的原告限于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害的行政相對人,且合法權益是指原告自身的合法權益。但是,環境權益是屬于社會全體成員共有的利益。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和威脅環境公益時,每一個公民都應當成為環境公益的維護者,而不論他是否與行政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3.環境保護法中的限制。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是“檢舉和控告”不能等同于,如果公民依此提訟的話,其主體資格是極易讓被告提出異議的。
可見,由于我國法律沒有直接規定公益訴訟制度,當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時,公民只能依據與自己切身相關的權益提訟,而不能作為公益的代表人提訟,據此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
三、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確定
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要求結合我國國情,同時從訴訟經濟和防止濫用訴權方面考慮,把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擴大到檢察機關,擴大到具有專業資質的環保組織,再到普通民眾,使任何公民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成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從而把啟動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最終交給普通民眾。
1.檢察機關。法國首開國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參加民事訴訟的先河,美國的檢察官對涉及聯邦利益的案件也有權。基于國外檢察機關環境公訴的理論和實踐,我們可以嘗試賦予檢察機關公益訴訟的公訴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能夠使侵犯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處于嚴密的監督和有效的遏制之下,并保證標準的統一公正,實現訴訟的效率。但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救濟中,主要起監督和領導作用,因此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權利主體,或其他權利主體沒有能力提訟,或提訟難度過大時,檢察機關可以以國庫為財力保障,利用較強的偵察技術實力和素質較高的專職法律工作隊伍代表國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達到對行政權力制約的目的,彌補公眾監督無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標的實現。
2.環境保護組織。環保組織在保護生態環境免受人類經濟活動破壞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其組織的宗旨和目標具有超脫性而成為最具權威的環境保護者身份。在環境糾紛民間解決和仲裁解決方式中,環保組織提供咨詢、進行調查、調解、和解、提供建議等;在環境糾紛行政解決中,環保組織不僅可以進行調查、提供咨詢與建議,也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直接檢舉、控告、上訪,要求行政機關對有關糾紛進行解決;在環境糾紛訴訟解決中,環保組織可以進行支持訴訟、咨詢、調查和提出建議等。環保組織的主要功能是對其成員利益及社會公益的維護,以及對政府活動的參與和監督,當其成員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時,環保組織以其科技和法律上專業知識與實力強大的侵權人形成法律上的對抗和制衡。環保組織無論是在推動環境法的制定,還是參與環境管理、監督環境法的實施中都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過程中,必須大力發展環保組織,使之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要主體。
3.利益關系人。人類共享一個地球,一旦發生環境污染,每個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和環境權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脅。因此,作為特殊侵權行為的環境侵權,利益關系人就是享有環境權的公民,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在有具體的環境侵權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情況下,應由這些直接利害關系人自己行使權。環境作為一種公益,應鼓勵更多的人參與進來,賦予公民環境公益訴訟之訴權,從法律上保障公民對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權,使民主統治原則在訴訟領域真正得到落實,才能切實保護環境公共利益。
[基金項目:太原科技大學校青年基金項目(項目編號:20083029)]
參考文獻:
1.鐘海鷹,潘志敏.誰有權掌握啟動環境訴訟的敲門磚――論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適格問題[J].法學論壇,2008(3)
2.宋希超,劉琦,彭婷.環境保護團體訴訟原告資格制度思考[J].法制與社會,2008(1)
3.丁麗梅,王俊鳳.淺析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J].法制與社會,2008(12)
(一)訴前之“無人”困境
1.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會因“有法難依”而“無人”。首先,沒有合法機關可以。關于民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范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只明確“法律規定”的“機關”可作為原告提訟,到底哪些“機關”可以,從201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到現在,未見出臺其他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環境公益訴訟解釋》也只規定“檢察機關”等可以“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這里仍未賦予檢察機關的權而僅僅是“支持”。因此,目前一些地方環保部門、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也只是極個別的探索,沒有真正“合法”的機關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其次,大多數社會組織沒資格。新《環境保護法》雖然在《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可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組織”但設定了高門檻,將絕大多數地方公益環保組織排除在外。截至目前,在各級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組織超57萬個,其中生態環保類社會組織約7000個,符合環保法及司法解釋可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大概有700多個。據此推算,僅有0.12%的社會組織能,比起我國每年多達十幾萬起的環境保護案件,仍然是“杯水車薪”。
最后,有資格的社會組織無能力無意愿。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必須具備三大能力,即財務支撐能力、環保專業能力和法律專業能力。據估算,真正有能力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民間環保機構全國范圍內不足30家,平均一個省(市、區)尚不足一家。而且環境保護案件往往耗時較長,有的要兩三年甚至更長時間才結案,而且還面臨敗訴的風險。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會因“無法可依”而“無人”。目前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均只涉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對于環保等政府部門因監督不力、執法不嚴等不作為、亂作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事件,要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還面臨“無法可依”的窘境。2015年1月1日,我國首起由貴州省畢節市金沙縣人民檢察院直接作為原告,將環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職責處罰一企業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也只是于法無據的探索。這種“無法可依”的個別探索式實踐亟須早日得到規范,讓政府真正做到“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
(二)訴中之“舉證不能”困境
1.原告方調查取證難導致“舉證不能”。原告方在調查取證時存在三方面的困難:一是客觀不能。由于環境污染案件往往具有隱蔽性和長期性的特點,一些危害結果短期顯現不出,一些損害事實等證據客觀無法取得。二是被告方不配合。一些證據需要到被告方收集調取,然而被告大多是一些企業,與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而且有的地方更是明目張膽進行“保護”。三是成本高昂。損害結果往往需要專業的鑒定機構做出鑒定和評估,雖然《環境公益訴訟解釋》第二十四條明確法院可以酌情從環境損害賠償款項中支取敗訴被告所需承擔的鑒定等必要費用,但只是“酌情”而非全部,而且根據目前“誰要求鑒定誰預付,誰敗訴誰掏錢”的原則,仍需原告預付。高昂的鑒定等取證成本讓絕大多數原告畏而卻步。
2.法院不愿依職權調取證據導致“舉證不能”。近年來,這種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逐漸為我國學界所認識并接受,并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推行。按照從案件受理的“不告不理”態度,到訴訟審理中保持的消極姿態,法院往往處于消極中立的地位。雖然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賦予了法院可以依申請、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權力,《環境公益訴訟解釋》第十四條也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應當調查收集。”但這些規定都不是剛性的,給法院及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法院往往出于風險規避、人力物力成本節約等方面的考慮,可能一般不認為是“有必要的”,不愿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同樣導致法庭上“舉證不能”。
(三)訴后之“遲到正義”困境
法諺有云:遲到的正義非正義。一個案件到法院,要經立案受理、開庭審理、判決、執行等環節,有的還要先行調解,一審、二審、終審判決、強制執行,時間漫長。然而,環境污染案件不同于其他普通案件,有的被告一邊應訴,一邊繼續污染環境,等到法院判決下來,環境已被嚴重破壞,已經難以恢復甚至不能恢復。雖然法院最終進行了公平公正的裁決,但這種遲來的正義實質上為非正義。
二、破解環境公益訴訟運行困境的建議
(一)建立協同機制,實現有人
1.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優位順序,應以公民個人優先,環保組織、行政機關第二,檢察院第三。首先,公民個人作為社會群體中的一員,最熟悉身邊環境情況。公民個人作為優先人,有利于及時將違法行為訴諸法院,遏制違法行為。其次,公益環保組織、行政機關要作為第二順序原告及時補位提訟。社團組織和行政機關具有組織、資源等優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與一些強勢的污染企業及環境破壞個人進行對抗,相關信息可來自于志愿者提供、“線人”舉報、工作檢查督促中發現,也可來自于行政裁決后得不到執行的案件線索。最后,在公民個人、公益環保組織、環保等行政機關均不提訟或欲提起告訴,但因為在調查取證方面存在較大障礙等原因沒有能力完成訴訟時,檢察機關即可單獨提訟或支持告訴原告開展訴訟。
2.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原告宜以檢察院優先,環保組織、公民個人第二。一方面,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往往是由環保部門提訟,行政機關不宜作為環境行政訴訟原告。正如法諺所云:“任何人不得同時既是原告又是被告。”在現行行政機關“首長負責”管理運行體制下,現實中難以操作。另一方面,環境行政訴訟案件中,環保組織和公民個人相對于行政機關均處于弱勢地位,不宜作為優位原告。當環保部門不作為、亂作為造成了環境污染事件,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完全有必要也有能力作為優先原告提訟,以公權力對抗公權力,可以有效解決原、被告雙方“勢力”不相匹配的問題。案件線索可來自于社團組織、公民個人的檢舉控告,也可來自于檢察機關辦理其他案件中發現的線索。另外,對一些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環境行政訴訟案件,為節約檢察資源,可以由檢察機關指定環保組織作為第二順位原告提訟,也可由環保組織和個人作為原告直接提訟。
(二)創新訴訟證據規則,實現有據可證
1.采取職權探知主義。職權探知主義,是法院不限于當事入主張的事實和提供證據的范圍,依職權主動收集事實和調取證據。職權探知主義適用于民事公益案件或含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環境公益訴訟涉及多數人利益且判決結果往往波及第三人,最大限度發現客觀真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法院如果一味站在第三方中立的立場,僅在庭審過程中聽取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雖然在堅持了直接言詞原則的基礎上,證據證明到“法律真實”后可以做出判決。但由于環境保護案件的特殊性,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隱藏、轉移等手段湮滅證據事實,原告在證據提取、保存、資料查閱等方面往往受到被告方百般阻撓,數據檢測、鑒定等證據收集方面也可能存在客觀不能的情況,可能所獲取的證據離“客觀真實”相去甚遠。法官應當盡可能能動司法,發揮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優勢,讓“法律真實”最大限度接近“客觀真實”。
2.引入表見證明方法。表見證明,又稱蓋然性證明或經驗證明,是由法官通過蓋然性事實推定,內心確信后形成“心證”。我國有必要在環境公益民事、行政訴訟中引入表見證明方法。一方面,一些環境公益案件中的危害結果具有潛伏、長期的特點,危害結果暫時沒有顯現不等于沒有危害,如果讓原告提供證據證明造成的損害存在客觀不能的情況,就算讓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也困難。另一方面,現行環境訴訟案件所規定的證明責任倒置規則,一定程度保護了原告調查取證的弱勢地位,但同時也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如果被告不能證明沒有因果關系,則意味著因舉證不能而敗訴。
(三)采取多元裁決機制,實現及時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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