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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 關于小股東利益的保護
新公司法在保護小股東利益方面做了大量的努力??傮w上來講,這些努力對于改善中、小股東的地位具有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帶來了不少問題。
1.關于查賬權
新公司法賦予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查賬權,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要求查閱會計賬簿,如果被拒絕,則有權訴諸法院。同時,新公司法也規定,公司如果有合理根據認為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但應當在股東提出書面查賬要求后的15日內做出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總體而言,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股東因為哪些目的進行查詢會被認為損害公司的利益。不明確這一點,小股東的查詢權可能被變相剝奪,或者小股東有可能濫用查詢權。
我們認為在公司章程中對查賬權的行使作適當的規范,一方面有助于保證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避免股東濫用查賬權,另一方面,也能夠幫助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有適當的標準判斷究竟股東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在我看來,在章程中設定以下一些規定應該是合理的:
(1)在股東提出查賬要求時,公司有權要求該股東披露其所有關聯企業(包括股東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或者擁有重大影響的企業),并說明所有該等企業的主營業務。――該項要求的目的是使公司管理層得以判斷股東查賬目的是否合理。倘若股東的關聯企業中存在公司的競爭對手,則公司據此拒絕股東的查賬請求應該說具有相當的合理性(或者公司可以適當限制該股東的查賬范圍)。
圖1 第152條圖示
(2)股東在提出查賬要求時,應書面保證對查賬過程中所了解到的信息予以保密,且股東應保證不會將查賬所獲信息用于對公司不利的目的。
(3)股東應聘請具有較好信譽的會計事務所進行查帳。該項要求的目的,一方面是通過讓股東承擔一定的查賬成本,以保證查賬的嚴肅性;另一方面,通過會計師查賬,也能夠避免由于對會計知識的不理解而導致的誤解。
(4)股東提出查賬要求后,公司可以有合理的準備時間,同時公司可以對查賬方式、時間要求等做出合理的限制,以避免由于查賬而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
2.累積投票制
新公司法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選舉董事、監事時,可以根據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增加小股東提名的董事、監事候選人當選的機會。
在新公司法下,累積投票制是選擇性而非強制性的,而且僅在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有相應規定。但并不能據此理解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選舉中不能實行累積投票制。
新公司法的一個遺漏是:應該明確規定:對于通過累積投票制選出的董事、監事的罷免也應該通過累積投票制進行表決,否則,如果可以通過普通表決方式將通過累積投票制選出的董事、監事罷免掉,則累積投票制所謂保護小股東的作用就大打折扣。建議各公司在自己的章程中對此予以適當的處理。
3.有限責任公司的中小股東的退出
機制
新《公司法》第75條規定: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在股東會審議過程中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1) 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 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由于其所持公司股權沒有一個流通的市場,在股東不能有效地影響公司的決策,并且認為公司的決策不符合自身利益時,給予股東適當的退出安排是必要的。新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大致反映了這樣的精神,但在技術處理上卻留下了不少遺憾。
首先, 公司法沒有明確在根據第75條由公司收購股權時,是否仍需要履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的減資程序。而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購的相關條款中(第143條),則明確在公司因合并、分立導致異議股東要求公司回購其股份時,不再需要召開股東大會做出決議。
從立法目的看,應該理解在依據第75條回購股權時,雖然構成減資事項,但應該不再需要召開股東會議審議回購事項,亦無須征求債權人的意見。否則,股東的退出機制就成了一紙空文。
其次,關于“合理價格”的確定??梢院侠眍A見的是,在股東依據75條主張退出權利時,如果事先對合理價格如何確定沒有達成一致的協議,則往往很難形成一致的意見。因此,避免麻煩的最好辦法是在制訂公司章程之時,就對如何確定合理價格進行適當的約定。
其三,公司法第75條所謂的“連續五年盈利,且連續五年不分配”的標準并不合理。從一方面看,這樣的標準過于苛刻,而且很容易規避:比如公司可以通過少量的分配或者將某一年度的利潤進行一些技術處理(上市公司層出不窮的財務操縱案告訴我們,實現這樣的技術處理極為簡單),就可以繞開75條的適用。另一方面,在連續五年盈利的情況下,連續五年不分配,并不一定就是不合理。例如公司處于高成長期,每年都有大量的投資,雖然公司有利潤,但將全部利潤進行再投資可能是最經濟的,符合全體股東的利益。公司法需要向股東提供的是:在公司不合理的不分配時,股東應該能夠有所作為。
同時,在理解第75條的“分配”的含義時,也需要作進一步的澄清:即此處的分配是否包括類似以利潤轉增資本的情形。從立法目的看,應該認為不包括這樣的分配形式:即公司即使在這五年內實施過以利潤轉增資本的安排,但這種安排并不構成75條項下的“分配”,否則將有違立法目的。
4.派生訴訟
派生訴訟要解決的是針對公司內部人的索賠:在一般情況下,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損害,公司應該主動捍衛自己的權利,但是在公司受到內部人侵害的情況下,如公司因控股股東或者董事長的行為遭受損失時,指望公司主動提出索賠,則往往不具可操作性,這時,派生訴訟就很有必要。派生訴訟指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身名義,要求相關責任人(主要是內部人)承擔民事責任。
新公司法引入了派生訴訟制度:第150條和152條規定如下:
第150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152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150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訟 (152條如圖1所示)。
如前所述,派生訴訟制度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使內部人對公司的侵害行為有可行的救濟途徑。但是,一但確定引入該項制度,就必須考慮到該項制度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
首先要考慮的是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執業風險。作為企業決策者,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如果時時面臨被的風險,他就不可能集中精力履行其職務,他也有可能變得過分保守和謹慎,從而貽誤許多商業機會。也正是考慮到這一點,美國公司法確立了“商業判斷原則”,其要義就是:法官沒有能力比經營者本身作出更好的商業判斷,如果董事或者經理在作出一項決定時,沒有利益沖突,則除非董事、經理有明顯的過失,則不應該憑事后的結果來要求董事、經理承擔責任。在設計派生訴訟制度時,也充分體現出這一原則:例如在股東要求董事會對一名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訴訟時,如果董事會經過研究認為不更符合公司的利益,而且董事會成員與該高級管理人員沒有利益關系,則法院應尊重董事會做出的決定,不應受理股東的派生訴訟。
李珍珍(1953-),女,浙江寧波人,中國銀監會寧波監管局處長;
謝尹琳(1978-),女,浙江寧波人,中國銀監會寧波監管局管理員。
摘要:2006年1月1日開始實行的修訂后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進一步完善了包括銀行在內的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機制,在總體強化對銀行債權保護的同時也對銀行債權保護提出了新的挑戰。文章就新公司法中予以修改和增加的制度規定對銀行債權保護的影響問題進行了專門研究,以求在銀行實務操作中引起相應的重視。
關鍵詞:新公司法;銀行債權;影響分析
中圖分類號:F830.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6)09-0069-03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修改與銀行債權保護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修改對銀行債權保護的弱化
第一,降低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除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有較高規定外,新公司法將舊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10萬元至50萬元,降低并統一為3萬元,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降低為500萬元。第二,改變注冊資本的繳納方式。新法除了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沿襲舊法繼續實行實繳資本制外,其他的均由舊法的實繳資本制改為認繳資本制。同時規定股東對認繳的出資或者認購的股份,必須在公司成立后兩年內繳足,投資公司在五年內繳足,全體股東首次出資額不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須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在成立后,未到兩年就倒閉的,對公司存續期間對外債務的承擔,股東的責任不是以實繳資本為限,而是以注冊資本為限(這同英美國家和地區實行的授權資本制不同),這就是說,公司的注冊資本在公司成立時必須全部發行出去,現有的股東必須認購完畢,只是繳付的期限不同而已。第三,擴大了出資方式的財產范圍。舊法規定了五種形式的財產可以作為設立公司的出資,新法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出資的財產除外。同時規定在各種出資方式中貨幣出資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
同時新法為了平衡債權人利益作了相應的限制性規定和除外規定。具體表現在(1)新法還是沿襲舊法,繼續實行法定資本制,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限額。(2)雖然規定了認繳資本制,允許分期繳付,但規定了較短的時間限制,如兩年和五年,并對首次出資額做了不得低于20%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份額分期繳付的排除規定。(3)將舊法“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規定,改為“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這些規定是出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單純追求鼓勵投資而可能帶來的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從而降低了債權人的風險。
新《公司法》設計的更加靈活、現實的注冊資本制度,對商業銀行來說授信風險加大了,因為公司設立容易了,數量必然增多,在直接融資渠道不暢的情況下,主要還是依靠銀行貸款,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風險必然加大;此外,注冊資本與實繳資本的差異也容易誤導債權人的決策。為此,商業銀行必須更新目前的授信評級體系,不僅應該注意公司設立時的資本,更應該關注公司設立之后資產的變化,注重公司整體的償債能力。
(二)公司資本制度的修改對銀行債權保護的強化
1.違反資本充實原則的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與銀行債權保護的強化。
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資本充實責任,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不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資本充實責任,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2.評估、驗資、驗證機構民事責任制度的創立與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強化。
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承擔公司評估、驗資和驗證的機構有訴權,在發現公司發行資本不實并且評估機構或者驗資、驗證機構出具了虛假報告時,可以直接要求評估、驗資、驗證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創立與銀行債權保護
新公司第二十條規定,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借以逃避銀行債務,嚴重損害作為債權人的銀行的利益時,銀行可以向法院訴請在該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否認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而由公司股東與公司一起就該債務對銀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最大程度地實現銀行債權。實踐中,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條件還是比較嚴格的,關于否認公司人格的具體情形,新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確規定,在審判實務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并尚待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
作為銀行,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公司法人人格濫用下銀行債務的保全不等同于企業破產清算的債務清償。它是對特定事件導致的利益失衡的事后調整。具體地說,是根據特定個案中的具體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應該在特定個案中承擔責任的公司股東就特定事實所造成的損失對公司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但并不因此全面否認該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也并不因此否定企業的持續經營。
其次,違法違規的股東除了對公司的損失進行必要補償以外,還應該因其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而對其他股東或債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三、一人公司制度的創立與銀行債權保護
一人公司與其他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認的區別在于舉證責任承擔主體的不同,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格否認,對于人格否認的事由由原告,即銀行承擔舉證責任;而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格否認中就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否分離這一人格否定事由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即債務人承擔。
四、公司轉投資限制的取消與銀行債權保護
修改前的公司法對轉投資做了比較嚴格的限定,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與控股公司外,公司對外投資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為了兼顧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鼓勵資本重組和流動,修訂后的公司法第十五條作了規定,一是取消了原公司法不得超過凈資產50%的限額,二是限制了投資對象,不得向承擔無限責任的企業或者合伙投資,即投資后不得成為承擔無限責任的出資人。公司轉投資限制取消后,客觀上會帶來債權人保護的新挑戰,使銀行的信貸資產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和控制的難度。
可以預見,大量的空殼公司和關聯企業集團必將出現。商業銀行要防范因轉投資而導致債權懸空的風險:一是要求接受貸款的公司主動作出限制對外投資的承諾并在章程中明確記載;二是做好盡職調查,摸清企業關聯關系,嚴格執行銀監會關于關聯企業集團貸款的風險控制制度,嚴守風險監管指標;三是要求債務人完善對外投資的決策制度。此外,新《公司法》也規定了相應的救濟之道和替代性、配套性、支持性的制度安排,如強化公司高管人員和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及責任追究機制等,乃至否認公司人格,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公司對外擔保程序的修改與銀行債權保護
考慮到公司融資的客觀需要,新公司法取消了舊公司法關于不得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和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另一方面考慮到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對公司產生的風險,防止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修訂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的擔保能力作出了規定:(1)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公司擔保的問題。銀行在接受公司作為擔保人時須審查該擔保人公司章程關于對外擔保的規定,如果公司章程規定擔??傤~或單項擔保限額的,貸款銀行應注意審查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所同意的擔保額度有無超過公司章程的限額規定。(2)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要求公司為自己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3)規定表決回避制度,要求提供擔保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表決時必須回避;(4)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新公司法取消公司為其股東和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禁止性規定,擴大了債務人和銀行對擔保人的選擇范圍,有利于銀行盡可能選擇資信良好的擔保人,從而避免了依舊公司法規定因擔保人的選擇而可能給銀行帶來的法律風險,確保銀行債權安全。
六、公司合并、分立時未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的責任規定與銀行債權保護
修訂后的公司法在公司合并、分立情況下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做了兩項修改。第一,簡化了公司合并、分立時對債權人的通知程序。通知債權人不強制要求必須在報紙上公告三次,只要在報紙上公告即可;未接到通知的債權人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90日縮短為45日內;第二,刪除了公司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規定;第三,刪除了公司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擔保,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規定。
七、進一步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系統規定了公司解散原因
新公司法關于公司清算的修改主要在加強股東清算義務、防止逃廢債務、簡化公司清算程序、提高清算效率等方面做出了必要的規定。具體表現在系統規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除了舊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之外新公司法還添加了兩種解散事由,即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在特殊情況下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八、審計制度的規定與銀行債權保護
新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公司的強制審計制度,將舊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審查驗證”,明確為“并經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審計”。公司法關于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強制規定,提高了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可信度,有助于銀行對公司的授信調查,以確保銀行授信調查的準確性,并進而確保債權的安全。
九、公司章程作用的強化與銀行債權保護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則,新公司法把舊公司法的一些強制性規范修改為任意性規范甚至取消,減少法律的強制性干預,增強公司章程的效力,賦予公司團體更多的意思自治,使得公司經營更加靈活、自主,多處出現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字樣。這意味著,今后公司章程會出現“千人千面”的情況,股東意思自治將充分體現,直接或者間接地對債權人利益產生影響。雖然關于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問題頗有爭議,但作為一種風險防范,要求商業銀行在與公司進行相關交易時,要充分重視章程的作用,認真研究公司章程的條款,避免一些違背自治性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交易行為的發生,在涉及自身利益的問題上,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反映到公司章程中,增加一些債權保障條款。
關鍵詞:新公司法 留存收益 投資 法定公益 金股權激勵
一、研究背景與問題的提出
公司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最主要的企業形式。公司制企業在所有類型企業中所占的比例不是最多,但聚集的資本和對整個經濟的貢獻卻遠超過其他類型的企業。公司又是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載體。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的國有企業改制,主要是通過采用公司制度進行現代企業制度改造。因此,修訂公司法不僅進一步健全了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而且對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了更強有力的制度支持。本次公司法修訂,刪除了原公司法46個條款,增加了41條,修改條款達137條,其修訂涉及了21個大的方面。新公司法勢必會給市場上的公司造成影響。本文將著重關注新公司法中與留存收益相關的事項變更及其影響。留存收益是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所創造的,但由于公司經營發展需要或法定原因等沒有分配給所有者而留存在公司的盈利。其包含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其中盈余公積是有特定用途的累積盈余,未分配利潤是沒有指定用途的累積盈余。留存收益是企業內部融資的重要途徑,利用留存收益籌資是指企業將留存收益轉化為投資的過程,是企業籌集權益性資本的一種重要方式。本文認為,下述公司法的變更,將會給公司的留存收益造成影響。
(一)刪除公司對外投資占公司凈資產一定比例的限制原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計對外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修改后的新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其修改理由:公司實際的經營活動和歷年實踐表明,對外投資比例的限制并沒有發生所期待的作用,很多公司破產倒閉,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公司對外投資屬于公司的經營自,應由公司章程規定,而沒有必要由法律對投資占公司凈資產的比例進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應當允許公司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業投資。
(二)不再強制要求公司提取公益金原公司法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刪去了上述規定。因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購建職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企業已經不得再為職工住房籌集資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實踐中出現了大筆公益金長期掛賬閑置、無法使用的問題。
(三)明確規定了公司可以回購本公司股份的比例原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并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其回購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并獎勵給公司職工的,所收購股份應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這是為我國實行股權激勵奠定基礎,為證券法等法規在此方面的修訂與完善提供了前提條件。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的法律障礙得以消除;股權分置改革工作的全面展開,將逐步增強證券市場的有效性,為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構筑良好的市場基礎。國內實施股權激勵的法律環境和市場環境也將逐步完善(趙旭東,2005)。
本文研究是基于新公司法實施了一年的背景,從公司法變更事項的角度,分析了公司法變動前后上市公司留存收益的變動原因,以期為公司決策層有效的利用這些變更事項、更好的管理公司留存收益提供參考。
二、研究設計
(一)研究假設 留存收益是一個歷史概念,是指企業按規定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盈余公積金、根據投資人意愿和企業具體情況留存的應分配給投資者的未分配利潤,是企業從歷年實現的凈利潤中提取或形成的留存于企業的一種內部積累。根據《公司法》和《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依據公司章程等對稅后利潤進行分配時,一方面按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提取盈余公積,將當年實現的利潤留存于企業,形成內部積累,成為留存收益的組成部分;另一方面向投資者分配利潤或股利,分配利潤或股利后的剩余部分,則作為未分配利潤留待以后年度進行分配,這部分同樣成為企業留存收益的組成部分。因此,留存收益=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
首先,如果公司對外投資比例擴大,將會引起留存收益的變動;同樣,取消法定公益金并將其轉為一般盈余公積,會造成盈余公積的變化,對留存收益造成影響;如果回購本公司的股份,此部分支出也會對公司留存收益造成影響。由于上市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的支出金額難以獲得,這里近似使用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占總股本的比例大小來衡量。其次,關于公益金結余的處理,根據財企[2006]67號《關于《公司法》施行后有關企業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企業對2005年12月31目的公益金結余,轉作盈余公積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依次以盈余公積金、資本公積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彌補,仍有赤字的,結轉未分配利潤賬戶,用以后年度實現的稅后利潤彌補。再次,新公司法修改了公司股權回購和高管股權轉讓限制的規定,事實上排除了股權激勵的主要法律障礙。這兩條改動的最大價值是可用來設計股權激勵的制度構架。同時,規定了用于回購股票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設。
假設1:上市公司對外投資比例因公司法修訂而發生的超過凈資產50%的變動額,上市公司法定公益金取消后的數額,以及股權激勵占總股本的比例大小,這三個方面將對公司留存收益在公司法修訂前后發生的變動差異產生影響,其中后者的影響程度最大。
假設2:上市公司對外投資比例因公司法修訂而發生的超過凈資產50%的變動額,超過50%的程度越大,公司留存收益在公司法修訂前后發生的變動差異也越大,且留存收益呈減少趨勢;股權激勵占總股本的比例越大,則留存收益發生減少變動。
假設3:上市公司法定公益金取消后的變動數額,如果是正數的變動,則留存收益不發生變動。如果是赤字的變動,則留存收益有可能隨之增加
(二)變量設計 本文設計(1)留存收益因公司法在修訂前、后期發生變動的差異:LCSY=[(2005年、2006年留存收益的差額)一(2004年、2005年留存收益的差額)]/(2004年、2005年留存收益的差額);(2)上市公司對外投資比例因公司法修訂而發生的變動:TZ=對外投資額/凈資產-50%;(3)上市公司法定公益金的取消額:GYJ=取消后轉出的原公益金賬戶余額的自然對數;(4)股權激勵的程度:GQJL=股權激勵的股份數/總股本。
(三)樣本選取與數據來源本文選取2007年3月20日深、滬A股上市公司周成交金額前后20名的公司(共80家)作為研究樣本,剔除金融企業、sT公司、無2004年資產負債表的上市公司(剩51家),加入31家實行了股權激勵的上市公司(實行了股權激
勵的上市公司總共38家,在周成交金額前后20名的公司中已有7家),共82家公司作為樣本。研究數據均來自新浪財經縱橫一股票專區(省略/stock/indexshtml)。本文采用SPSS 13.0統計軟件進行數據處理。
(四)模型設計根據影響留存收益的各種事項變動因素,以TZ、GYJ、GQJL為解釋變量,LCSY為被解釋變量,建立如下多元回歸模型:LCSY=β0+β1TZ+β2GYJ+β3GQJL+e,其中e為差異數。
三、實證檢驗與分析
(一)各變量的相關性分析(表1)是變量間進行Pearson相關性分析的檢驗結果。從表中可以看出LCSY與TZ,GQJL這兩個變量在1%的水平上顯著負相關,所以可知,隨著公司對外投資額超過凈資產50%的比例越大、股權激勵占總股本的比例越大,公司的留存收益呈減少趨勢。這一結論驗證了假設2。LCSY與GYJ是反比例關系,但-0.022沒有通過顯著性檢驗,不能證明GYJ與LCSY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線性相關關系。如果解釋變量之間存在相關性,會使得各變量的標準差偏大,這使得t檢驗的值變小,嚴重情況下會對回歸系數的顯著性判斷失效。這里采用方差膨脹因子(VIF)來檢驗多重共線性。一般認為,如果解釋變量最大的vif>10,或者mean vif>1,即可能存在多重共線性。以上相關系數均未超過正負0.5,結合其他變量的相關系數分析并計算VIF的值(所有變量的VIF值均未超過10),結果表明模型中不存在明顯的共線性問題,可以作為多元回歸分析的基礎。下面用回歸分析進一步檢驗假設。
(二)回歸分析在模型中,計算后的F值在1%的水平下顯著,這表明回歸方程顯著,以上述解釋變量來擬合“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訂,在修訂前、后期發生變動的差異”在整體上是可行的。此外,樣本回歸的擬合優度接近60%,說明本文選取的三個解釋變量可以解釋“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訂,在修訂前、后期發生變動的差異”的58%以上。因此,這個模型從整體上看是合理的。
在(表2)的回歸結果中,TZ(上市公司對外投資比例因公司法修訂而發生的變動)和GQJL(股權激勵的占總股本的大小)均通過-了顯著性檢驗,回歸系數分別為-0.3041和-0.8423,說明這兩個變量對“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訂,在修訂前、后期發生變動的差異”的影響程度較高。其回歸系數均為負,且在l%水平下顯著,即Tz和GQJL對LCSY有顯著的反向影響:隨著公司法變動后投資額超過凈資產50%的比例增加,公司的留存收益變化額減小;隨著公司股權激勵占總股本的比例增加,公司的留存收益變化額也會減小。而GYJ(法定公益金取消額)并不顯著,t值為-1.18,因此,其對“留存收益因公司法修訂,在修訂前、后期發生變動的差異”雖有影響但不顯著。這可能是因為如下情況造成的:如果2005年底公司的法定公益金賬戶余額大于O并將其轉為一般盈余公積,這種變動只是盈余公積項目下的內部調整,并沒有因此而改變公司留存收益的金額。所以這時,法定公益金的變動并不能對公司留存收益變化造成影響;如果2005年底的法定公益金賬戶是赤字,則公司應依次以盈余公積金、資本公積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彌補,仍有赤字的結轉未分配利潤賬戶,用以后年度實現的稅后利潤彌補。若用資本公積金來彌補赤字,因資本公積金不屬于公司留存收益,這等于在無形中減少了公司留存收益的虧損。此時,法定公益金的取消額對公司留存收益將產生影響。這也許是GYJ對LCSY影響不顯著的原因,但有待另行驗證。因此,假設1和假設2得到驗證,而假設3沒有得到驗證,尚需加深研究。
【關鍵詞】中小股東權益 股東表決權 知情權 股東訴訟
一、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必要性
公司的設立是股東權益存在的基礎。也就是說股東權益因公司的設立而產生。因此強化股東權的保護,實際上就是強化對中小股東的權利和利益的保護,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1)法律基本原則要求保護中小股東權益?!胺擅媲叭巳似降取笔且豁椬罨镜脑瓌t,在公司中,無論是大股東還是小股東,從法律地位上來講都是平等的。公司制度奉行的是資本多數決原則,大股東通過資本表決取得對公司的控制權,這種現象本身并不違所認可的公平正義的理念,但會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
(2)發揮公司作用以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一是公司融資作用的要求。二是公司市場作用的要求。中小股東為獲取股息、紅利等收益而投資,使投資市場得以產生和活躍,產生了股票、投資基金、期權、期貨等一系列工具,使現在的金融市場得以完善和發展,投資收益的同時也刺激了消費。三是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要求。
(3)公平、正義的原則也要求保護中小股東權益。捍衛公平正義要求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公司是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共同利益的載體,只有作為弱者的中小股東權益得到了保障,公司的整體利益和大股東的利益才能得到最終的實現。
二、《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具體體現
(一)增強股東的知情權
股東的知情權是股東的基本權利,公司經營狀況的好壞通過會計賬簿可以使中小股東更有效的獲取正確的投資信息,中小股東很多都并非專門的經濟學家投資學家,他們對投資的決定往往通過公司表面而來,提供會計賬簿的查閱,可以為可能的投資者提供更公平更有效的信息。
(二)股東大會按期召開
為切實保證公司和股東的利益,股東大會不應無故拖延,股東大會的召開對公司未來的發展、亟需解決問題提供一個合適的場合進行討論,各方的共同意見以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在公司迅速發展的過程中及時作出調整。
(三)實行回避制度
規定要求公司董事與所決議事項企業有關聯的,不得行使表決權,應對關聯交易最好的辦法就是回避,雖然一定程度上對該股東的表決權有所限制,但從整體利益權衡利弊來看,利害關系人無表決權將更容易做出合理公平的決定。
(四)遏制大股東濫用權力
新公司法中增加了濫用權力造成的損失應當有承擔者,公司的營運狀況掌握在大股東手中,其是權力使用的主w,如果大股東以其有限的責任來對公司負責,以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經濟行為,一旦公司經營出現問題,中小股東權益講被侵害,且是在中小股東并不知悉的情況下,按照舊的公司法,中小股東在通過法律途徑爭取自身利益時這種情況下并無果。此條款的確定,使大股東在做出決定時不得不考慮中小股東的訴求,且在以上情況發生時,中小股東只需負一定的舉證責任,使中小股東的權益有了保障。
(五)程序性問題上對中小股東的保護
這一規定是對中小股東最有力的保障,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再只是形式上的而可以發揮真正的作用,公司章程在設立之初就是為了保證公平,約束和監督每個股東的行為,在內容上也充分與法律法規相結合,規則化的流程使得大股東被扭曲放大的權利不能再為所欲為,進一步維護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六)實行累計投票制度
累計投票制下,每一個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該投票方式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東利用表決權優勢操縱董事、監事的選舉,矯正“一股一票”表決制度存在的弊端。通過這種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夠增強小股東在公司治理中的話語權。
三、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存在的不足
(1)撤銷申請權及決議無效規定較粗略。首先,規定了對違反行政法規或者法律的決議內容屬無效,對違反公司章程的屬撤銷,由此看來,是以違反對象的不同明確了所應承擔的不同后果,但這種規定的理由和原因如何可進行一步詳細的說明。其次,在防止濫用撤銷機制方面,法律規定必須提供擔保,該規定并未考慮到股東因資金不足時無法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且在提供擔保時應當進一步要求公司說明原告是否存在惡意行為,在此基礎之上在要求股東提供擔保,這些具體內容的充實可有效防止相關法律條文的落實,而不是僅僅流于形式。
(2)表決權排除適用范圍狹窄。在實踐中,隨著企業之間的聯合、并購以及參股等多種商業活動的不斷呈現,關聯企業間的交易將會愈發增多,且涉及的金額也將越發加大。而公司法中僅對關聯擔保決議時的股東排除問題做了詳細的規定,對于其他則未作明確規定,因而從適用范圍來看顯然過于狹窄。其次,對上市公司的董事回避做了明確規定,卻未能進一步說明該規定是否適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
(3)知情權的規定過于原則化。主要表面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未對行使賬薄查閱權的股東的主體資格予以明確界定,規定股東行使查閱權必須處于類似于為了調查業務執行的恰當性、了解財務會計的疑問等正當目的,對股東行使該權利的目的性明確有助于更好的保護公司的利益,同時也為了避免公司以其他理由拒絕股東行使該項權利。另一方面應當明確規定行使該權利的股東應具備一定的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方便股東在行使該權利時具體法律依據和實踐可操作性。其二,未能明確界定股東賬簿查閱權的對象范圍。新公司法規定股東的知情權僅限于財務賬簿,并沒有涉及會計憑證。
參考文獻:
[1]師利娟.論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與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J].當代經理人,2006,(1).
致:____________________
我單位因業務需要,現委托_________作為我單位合法委托單位,授權其代表我單位與貴公司進行代收款工作。在代收款過程中,該單位的一切行為,均代表本單位。
單位無權轉換權。特此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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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單位:
日期:X年X月X日
附:單位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加蓋公章)
公司法人代表委托書范本二
_______人才服務有限公司:
我單位因業務發展需要,現委托貴司招聘________等________個崗位,共________名人員,委托權限為推薦人選、初步篩選、組織面試,委托期間為本委托書簽署之日至我單位與被錄用者簽訂聘用合同之日。
委托人:
X年X月X日
公司法人代表委托書范本三
茲授權_________同志為我方參加__________________的人,其權限如下:
1、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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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單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章或簽名):
簽發日期:___ 年 ___月___ 日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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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授權委托書所簽發的期限必須涵蓋人所有簽字為有效的時間。
2、委托書內容填寫要明確,文字要工整清楚,涂改無效。
3、委托書不得轉借、轉讓,不得買賣。
4、人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單位的名義簽訂合同,并將此委托書提交給對方作為合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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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復印件粘貼處:
(正面)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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