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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資產評估機構在國有資產評估活動中違反有關管律、法規和規章,應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下同)負責對本地區資產評估機構(包括設在本地區的資產評估分支機構)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對嚴重評估違法行為,國務院財政部門可以直接進行處罰。
第四條資產評估機構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暫停執行部分或者全部業務,暫停執業的期限為三至十二個月;
(五)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第五條資產評估機構與委托人或被評估單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虛假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予以暫停執業;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笫六條資產評估機構因過失出具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并予以暫停執業;
第七條資產評估機構冒用其他機構名義或者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執行評估業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八條資產評估機構向委托人或者被評估單位索取、收受業務約定書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條資產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對其能力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的;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紹費的;
(三)對委托人、被評估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脅迫、欺詐、利誘的;
(四)惡意降低收費的。
第十條資產評估機構與委托人或者被評估單位存在利害關系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一條資產評估機構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評估單位商業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條本辦法第七條至十一條所列情形,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笫十三條資產評估機構不按照執業準則、職業道德準則的要求執業的;予以警告。
第十四條資產評估機構拒絕、阻撓財政部門依法實施檢查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條;資產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一)主動改正違法行為或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向有關部門報告其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配合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應予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六條資產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同時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應予處罰的行為的;
(二)在兩年內發生兩次或兩次以上同一性質的應予處罰的行為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等進行威脅、報復的;
(四)違法行為發生后隱匿、銷毀證據材料的;
(五)其他應予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七條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作出本辦法第四條第(二)至第(五)項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送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資產評估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暫停執業和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資產評估機構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十九條資產評估機構要求聽證的,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資產評估機構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司法追償是指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依照法律程序行使檢察權、審判權來確認、保護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完整性,使國有資產所有權恢復原狀的司法活動的總稱。司法追償能充分發揮司法機關參與對國有資產流失進行宏觀調控的手段作用。對于檢察機關來說,其立案管轄的案件中主要的追償途徑有兩種:即刑事追償和民事追償。刑事追償主要是依法追究國有資產經營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貪污賄賂、瀆職、徇私舞弊等犯罪行為;民事追償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行政訴訟活動支持訴訟的原則,對侵害國有資產的民事行政侵權案件,支持國有資產管理者或所有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等行為。而審判機關對于受理需要確認明晰國有資產產權關系的案件,保護國有無形資產的案件,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宣布侵害國有資產所有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解除非法的民事償付關系,從而責令長期無償占有、使用國有資產者賠償國家損失、返還財產、依法追繳非法所得等行為都是依法追償的途徑。
為充分發揮司法機關對流失的國有資產的追償作用,應從三個方面完善法律制度:
一是明確國有資產流失中的民事責任和經濟責任的歸責。所謂歸責,就是行為者對行為產生的結果負責,并對損害的結果給以救濟。國有資產流失的原因很多,但歸根結蒂是由于國有資產的性質屬于國家所有,沒有具體的代表者和具體的責任者。要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和增值,就必須明晰管理部門和國有企業的權利和義務,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以此來增強司法機關追償國有資產流失的有效性。
關鍵詞:國有資產;公益訴訟;法律問題
一、國有資產公益訴訟的含義
我國的國有資產是國家的公有財產,屬于全體人民所有,受到法律保護。在當前的情況下,形形的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現象不斷出現,手段不斷翻新,且有愈演愈烈之勢,致使國家的經濟利益蒙受重大損失。為了扭轉這種局面,必須建立以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國有資產公益訴訟制度。
國有資產公益訴訟之構建首先要以國有資產流失的認定為前提。一般認為,國有資產流失是指國有資產的經營者、占有者、出資者、管理者,出于主觀故意或由于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監督、經營的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使國有資產處于流失危險的行為。認定國有資產流失的條件如下:(1)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違法主體必須是國有資產的經營者、占用者、出資者或管理者;(2)違法主體必須對違法行為的發生具有主觀故意或過失,即具有過錯;(3)必須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4)必須有國有資產流失的結果發生,或是如果不加制止必然產生國有資產流失的后果。
國有資產公益訴訟是公益訴訟在國有資產保護領域的具體應用和擴展,對其含義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第一,國有資產公益訴訟的主管機關是人民法院。國有資產公益訴訟的基本特點在于,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處理這類違法行為,它本質上是一種司法行為,這同目前我國處理大量經濟違法行為屬于行政機關的專屬職能有根本區別。在國有資產公益訴訟活動中,審判機關居于主導地位,它是案件的受理者、裁判者和指揮者。國家行政機關如在國有資產公益訴訟活動中出現,則處于當事人的地位,根據具體情況的差異,既可以作原告,也可以作被告。
第二,國有資產公益訴訟的原告和被告具有特殊性。被告可以是違反國家法律、侵犯國家經濟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原告也可以是任何組織和個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代表國家,以自己的名義或以國家的名義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國有資產公益訴訟程序保護國家的經濟利益及社會經濟秩序。
第三,國有資產公益訴訟的客體是被訴的違法行為。國有資產公益訴訟是由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其他組織和個人的行為侵犯國家經濟利益或社會經濟秩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因此,此類活動的關鍵,就是人民法院對于被訴的違法行為是否屬實進行審查。經過審理,人民法院對于查證屬實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判決。
二、國外國有資產公益訴訟制度的啟示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國有資產公益訴訟
以德國為例,存在多種形式的公益訴訟。團體訴訟是指具有共同利益的眾多法律主體將提起訴訟的權利“信托”給具有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由該社團提起符合其章程和設立目的的訴訟的一種訴訟形式。德國的團體訴訟是“通過特別的經濟立法賦予有關的行業自治組織訴權的方式而形成的”。另外。德國憲法中還規定有民眾訴訟,它是指公民因憲法賦予的基本權利或其他權利受到某種法律的侵害時,向提起訴訟要求宣布該法律違憲的一種訴訟制度。任何公民,只要認為某項法律侵犯了憲法保護的權利,無論侵權案件是否發生,也無論是否涉及本人利益,都能提起訴訟。 德國的違憲案件所涉及的大多是針對社會公眾普遍利益的訴訟,從某種意義上可以理解為公益訴訟。雖然沒有專門對國有資產的保護做出規定,但是可見國有資產公益訴訟是融合在各種不同的訴訟形式之中的,主要表現為團體訴訟和憲法訴訟,因為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必然損害德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這與本文所論及的問題已經非常接近了。
(二)英美法系國家的國有資產公益訴訟
以美國為例,美國法律原來并未賦予普通公民國有資產公益訴權,因為原來美國遵循的是“法律權利標準”,即只有當事人能積極證明其法律權利受到侵害時,他才有起訴資格,否則,即使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行為遭受重大損害,當事人的原告資格也不被承認。但到了現代,隨著公共利益受侵害的問題日益突出,“法律權利標準”逐步讓位于“利益范圍標準”。這實際上意味著因違法行為遭受間接損害的相對人甚至利益受影響的任何人,均具有原告的資格。
美國雖然沒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國有資產公益訴訟,而且對原告起訴的資格作出了諸多限制,但是我們不能否認在美國同樣可以運用公益訴訟的手段遏止國有資產流失。而且從英美法系國家特定的法律背景和文化特征來考察,案例是這些國家的主要法律淵源,也是審判案件的重要依據,所以美國和大陸法系國家不同,它沒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某項制度的存在與否,而更強調法律保護客觀的公共利益的及時性和適用性。只要利益受到損害,司法便予以救濟,司法力量就及時介入,而不受傳統法學理論的束縛。
和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國有資產流失面臨日益嚴峻的形勢,更具有通過公益訴訟的方式保護國有資產的緊迫性和必然性。筆者認為,在借鑒和吸收各國成功先例和先進做法的基礎上,我國應建立符合自身國情的國有資產公益訴訟制度,以盡快扭轉國有資產大量流失的局面。
三、創建我國國有資產公益訴訟制度的設想
(一)修訂完善有關法律法規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了做好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對應屬國家所有的資產組織產權登記,取得所有權憑證和確認占有、使用單位國有資產經營權的法律行為。
第三條 凡是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和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業單位),都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工作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企業單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其它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尚未設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地方,由財政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將本級企業單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情況定期報告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并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條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統一制定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表式附后)。產權登記表一式兩份,其正本作為國家對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法律憑證,其副本作為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
第七條 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單位在填報產權登記表時,應附送資金平衡表等有關報表。
第八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應結合企業單位財務決算中國家基金增減變動的情況,每年填報一次。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發現填報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有權要求登記的企業單位予以更正或重新進行登記。
第九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為: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經濟性質;
(五)主管單位;
(六)資產總額;
(七)注冊資金總額,國有資金所占比重;
(八)實有資金總額,國有資金占實有資金的比重。
第十條 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經濟性質發生變更以及增設或撤銷分支機構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企業單位分立、合并、遷移、被撤銷,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變動登記,并按國家規定對其國有資產進行清查,做出價值評估,登記造冊,辦好交接手續,妥善處理,防止國有資產被侵占、哄搶或變相瓜分。
第十二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妥善保管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并建立產權登記檔案和國有資產登記統計制度,了解并掌握國有資產的存量和變動狀況。
第十三條 企業單位不按本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認定的財務管理部門不予開具資金信用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企業登記;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建議主管部門對企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行政事業單位、黨派社團中的國有資產,以及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礦藏等自然資源的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對境外國有資產,應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結合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令,辦理確定所有權歸屬的法律手續,并進行產權登記。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軍隊和武警系統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國總后勤部和武警部隊后勤部門自行制定,并送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
北京市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北京市企業國有資產評估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國有產權有序流轉,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12號)和《關于加強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xx]274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所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涉及的資產評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其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管工作。
各區(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管工作。
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市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資產評估
第四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并、分立、破產、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五)產權轉讓;
(六)資產轉讓、置換;
(七)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八)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
(九)資產涉訟;
(十)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
第五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非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
(二)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三)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
(四)向非國有單位投資,或設立公司涉及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五)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六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經北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其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對企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實施無償劃轉;
(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或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產(產權)置換和無償劃轉;
(三)其他可以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
第七條企業進行資產評估時,應當按照下列情況進行委托:
(一)經濟行為事項涉及的評估對象屬于企業法人財產權范圍的,由企業委托;
(二)經濟行為事項涉及的評估對象屬于企業出資人權利的,按照產權關系,由企業出資人或其上級單位委托;
(三)有多個股東的企業發生資產評估事項,經協商一致可由國有最大股東委托;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等的,經協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經濟行為涉及非國有資產評估的,應由企業與非國有單位協商委托,一般由企業委托。
第八條企業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政府相關部門認定且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資質;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資產評估的政策,履行法定職責,資產評估機構和參與評估項目的注冊資產評估師近3年內沒有違法、違規記錄;
(三)具有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專業特長;
(四)與經濟行為相關當事人無經濟利益關系;
(五)未向同一經濟行為提供審計業務服務;
(六)其他條件。
第九條企業在實施資產評估前,應根據有關批準文件,合理選取評估基準日。選取評估基準日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委托方應與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充分溝通;
(二)充分考慮利率、匯率、稅率、市場價格等客觀因素的變動對評估值的影響,選取的評估基準日盡可能與評估目的實現日接近;
(三)對同一經濟行為涉及多個評估報告應選擇同一評估基準日;對多個經濟行為應分別選取與其行為相對應的評估基準日;
(四)有利于評估工作的開展;
(五)破產企業評估基準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為準。
第十條企業應根據有關批準文件和評估規定,對評估基準日評估對象及被評估資產的范圍明確界定;對被評估資產(包括無形資產、賬外資產)及相關負債進行全面清查盤點;對企業擔保、資產租賃、訴訟、司法凍結等可能影響資產評估的事項也應當進行全面清查。清查中發現資產范圍或權屬存在問題應及時向原經濟行為批準單位反映,并對被評估資產的范圍或權屬予以重新明確。
企業應在資產清查的基礎上,填寫各類資產和負債清查評估明細表,按資產評估有關規定撰寫關于進行資產評估有關事項的說明。
第十一條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選定資產評估機構后,應與接受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簽訂《業務約定書》,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企業應根據有關規定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合法有效的資產權屬證明、企業發展規劃、近三年財務報表及與經濟行為相對應的評估基準日專項審計報告等基本資料。
第十三條企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對企業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并按資產評估規定出具《委托方、資產占有方承諾函》。
第十四條企業收到資產評估報告后,應認真審核,對錯評、漏評或重評之處,須責成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調整;所出資企業對需要逐級上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報告應出具審核意見。
在評估基準日后,評估結果有效期內,資產數量發生變化但對評估結果未產生明顯影響,企業應根據原評估方法對資產額進行相應調整;若市場價格或資產數量發生變化且對評估結果產生明顯影響時,委托方應及時聘請資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第三章受托機構
第十五條資產評估機構受托從事企業資產評估業務時,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評估規則和執業準則,按照規定的評估程序、方法,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委托評估資產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資產評估機構承接企業資產評估業務時,相關工作人員與企業或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對自身專業勝任能力和業務風險進行綜合分析后,決定是否承接評估業務。
第十七條資產評估機構受托對企業知識產權、資源性資產等資產和企業價值進行評估應遵循有關規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對知識產權的評估,應當科學、客觀地分析知識產權收益預測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對資源性資產、生物資產以及珠寶、玉器等資產評估時,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工作;
(三)對破產企業評估,要考慮破產行為的特殊性,應當充分調查破產財產變現的市場信息,合理確定破產財產評估值;
(四)以持續經營為前提對企業價值評估時,原則上應采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并對實際狀況進行充分分析后,確定其中一個評估結果作為評估報告使用結果。
第十八條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撰寫資產評估報告書和評估說明,對有關內容表述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評估目的應當唯一,表述應當清晰、明確;
(二)評估對象和范圍應當與經濟行為涉及的資產范圍一致;
(三)明確價值類型及其定義,并說明選擇價值類型的理由;
(四)明確選取評估基準日的理由及成立的條件;
(五)明確評估假設和限定條件,并說明其合理性。
第十九條資產評估機構在資產評估報告書和評估說明中,應對下列事項予以充分披露,并揭示其對評估結果產生的影響:
(一)房地產等重要資產的產權權屬瑕疵事項;
(二)抵押、擔保事項,以及法律糾紛等未決事項;
(三)評估基準日后房地產等重要資產市場價格變化事項;
(四)評估基準日后匯率、利率、稅率等國家經濟政策調整事項;
(五)涉及企業價值評估的,企業存在但未納入評估范圍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租賃權、商標權、特許經營權等可確指無形資產和其他賬外資產及負債的事項;
(六)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第二十條資產評估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及簽字注冊資產評估師應對所出具資產評估報告的準確性、真實性和評估結果的公允性負責,并根據資產評估有關規定出具《資產評估機構及注冊資產評估師承諾函》。
第二十一條資產評估機構對委托方和企業所提供的資料及評估報告應嚴格保密,并建立完善的企業資產評估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核準與備案
第二十二條企業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核準和備案的評估項目,涉及國有資產的由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委托方按照其產權關系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涉及非國有資產的由企業按照其產權關系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以下資產評估項目,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核準: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經濟事項所涉及的評估項目;
(二)經濟行為涉及的評估范圍資產總額賬面值或資產總額評估值大于或等于1億元人民幣的評估項目。
第二十四條凡需核準的評估項目,企業在評估前應當向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經濟行為批準情況;
(二)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情況;
(三)評估范圍的確定情況;
(四)擬選定的審計機構和資產評估機構的資質、專業特長等情況;
(五)經濟行為總體時間進度安排情況;
(六)其他事項。
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對評估項目進行跟蹤指導和現場檢查。
第二十五條資產評估項目的核準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應當逐級上報初審,經所出資企業初審同意后,自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核準申請;
(二)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自收到核準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核資產評估報告,并對符合核準要求的予以核準;對不符合核準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六條除核準項目外,其他資產評估項目實行備案制,下列項目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備案:
(一)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協議轉讓所涉及的評估項目;
(二)經濟行為涉及的評估范圍資產總額賬面值或資產總額評估值大于或等于5000萬元人民幣且小于1億元人民幣的評估項目。
除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備案的評估項目外,其他評估項目由所出資企業負責備案。
第二十七條資產評估項目的備案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應當逐級上報審核,經審核同意后,自評估基準日起9個月內向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所出資企業提出備案申請。
(二)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出資企業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核資產評估報告,并對符合備案要求的予以備案;對不符合備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條企業提出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或備案申請時,應當向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文件及核準表或資產評估項目備案申請文件及備案表;
(二)與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準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資產重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發起人協議等材料 ;
(四)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包括評估報告書、附件、評估說明、評估明細表及電子文檔);
(五)與經濟行為相對應的專項審計報告;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核準的資產評估項目,實行專家審核制度;對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必要時可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三十條資產評估報告的審核內容主要包括:
(一)評估基本事項
1.所出資企業初審意見是否明確;
2.經濟行為批準文件是否齊全有效,對核準項目,企業是否在評估前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供了書面報告;
3.資產評估機構和簽字注冊資產評估師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4.評估目的表述是否準確;
5.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6.評估范圍與經濟行為批準文件確定的資產范圍是否一致;
7.評估依據是否合理,選取的價值類型和評估方法是否適當;
8.評估假設是否合理;
9.評估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10.可能影響評估結果的特別事項是否充分披露;
11.企業撰寫的關于進行資產評估有關事項的說明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12.評估說明是否對評估報告相關內容進行了充分、適當的闡述,評估增減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二)評估報告附件
1.企業出具的承諾函是否對如實反映賬外資產(含無形資產)及賬外負債做出承諾;
2.涉及企業價值評估的項目,企業是否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供了評估基準日專項審計報告(含相關試算平衡表、審計調整分錄和審計事項說明等);
3.重要的合同文件是否齊備;
4.房屋建筑物、土地及其他無形資產等資產的權屬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5.資產評估業務約定書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6.所需簽章是否齊全。
(三)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下達的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文件和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是企業辦理產權登記、股權設置和產權轉讓等相關手續的必備文件。
第三十二條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使用有效期為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
第三十三條企業進行與資產評估相應的經濟行為時,應當以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為作價參考依據。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所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制度,配備專人管理資產評估項目,做好資產評估項目的審核、備案、檔案管理和評估項目統計分析工作。
各區(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應當于每季度終了10個工作日內將其評估項目情況的統計分析資料上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資產評估管理制度的建立、執行情況和評估管理人員配備情況;
(二)選定資產評估機構及簽字注冊資產評估師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
(三)企業經濟行為是否合規;
(四)評估的資產范圍與有關經濟行為所涉及的資產范圍是否一致;
(五)企業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是否真實、合法和完整;
(六)評估依據是否合理、評估方法是否適當、評估程序是否合規、重要事項的披露是否充分,必要時可調取評估工作底稿;
(七)資產賬面價值與評估結果的差異及其原因;
(八)經濟行為的實際成交價格與評估結果的差異原因;
(九)一份評估報告是否只用于一項經濟行為;
(十)其他有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逐步建立國有資產評估項目質量評價體系,對執業水平低下的資產評估機構建議企業不再選聘其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其相應的經濟行為無效。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評估,應當重新評估而未重新評估;
(二)聘請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從事資產評估活動;
(三)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導致評估結果失實;
(四)應當辦理核準、備案而未辦理;
(五)不正當使用評估報告。
第三十八條受托資產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要求企業不得委托該中介機構及其當事人從事資產評估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在資產評估過程中違規執業的;
(二)評估報告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不配合評估項目監督檢查工作的。
第三十九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境外國有資產評估,遵照相關法規執行。
第四十一條政企尚未分開單位所屬企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或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各區(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實施細則,并報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國有資產的類型經營性國有資產
經營性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作為出資者在企業中依法擁有的資本及其權益。具體的說,經營性國有資產,指從事產品生產、流通、經營服務等領域,以盈利為主要目的的,依法經營或使用,其產權屬于國家所有的一切財產。
經營性國有資產的特征 :
運動性,增值性,經營方式的多樣性。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包括:國家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收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