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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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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律

          婚姻法律范文第1篇

          (一)結婚方面的法律比較分析第一,在結婚條件方面,我國內地《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香港的《婚姻條例》第13條規定,男女在結婚時必須年滿16周歲以上,并且最為不同的是已滿16周歲不滿21周歲的人結婚,須獲得其父母或合法監護人的同意,而在內地無須監護人的同意。第二,在結婚禁止條件上,給合的男女之間不存在禁止的近親屬的范圍,在結婚的禁止條件上二者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親屬和疾病方面,內地的結婚禁止條件是:(1)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2)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香港沒有這方面的規定。第三,在結婚程序方面,兩地都有對結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規定,但是相對來說,內地的結婚程序相對簡單,《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就可以確立夫妻關系;而香港的規定則相對復雜,其不僅規定要進行結婚登記,并且還得舉行法定的婚禮,才可以成為合法的夫妻關系。兩地在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不盡相同,其共同點是立法目的在于制裁和減少違法婚姻[1]。根據內地的《婚姻法》和香港的《婚姻條例》規定,兩地無效婚姻的共同情形是: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重婚的,不同之處在于香港規定了未按照法定結婚程序和同性結婚無效,內地規定了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為無效婚姻。內地規定因脅迫的婚姻可撤銷;香港婚姻訴訟條例規定婚后拒絕同房、一方無能力同房、一方有精神疾病和傳染病等為可撤銷婚姻,這些條件在內地只能作為夫妻感情破裂的條件,而在香港則是撤銷婚姻的條件。兩者在法律后果方面的規定也有所不同,內地規定無效、可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而香港法律規定無效的婚姻原則上自始無效,而可撤銷的婚姻規定則不是如此,它是在法庭撤銷前為有效的婚姻,自撤銷之日起才為無效婚姻。(二)夫妻財產制方面的法律分析比較婚姻法里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在規范婚姻效力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在內地婚姻法里對夫妻財產制實行法定財產和約定財產相結合的制度,關于婚后財產有約定的,按照雙方的約定處理夫妻財產關系,沒有規定的,婚后所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而香港有關法律規定,已婚女性享有和未婚女性一樣獨立的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二者最大的不同之處就在于內地實行婚后夫妻財產共有,而香港則規定夫妻婚后各自財產獨立,責任獨立。(三)在離婚方面的法律比較分析在內地主要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權力的結合,有協議登記離婚和法庭訴訟離婚兩種方式;而在香港具有明顯的公權力性質,訴訟離婚是夫妻結束婚姻關系的唯一方式。二者在離婚程序方面的規定有所不同,香港的離婚程序較具特色,離婚程序分為兩個步驟:臨時離婚判決和正式離婚判決兩個判決,只有在臨時的離婚判決在經過三個月后經當事人的再申請,法院才能發出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的正式的離婚判決。(四)在法律救助制度方面的法律比較分析根據我國內地的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婚姻關系的受害方可以選擇的有和解、行政力量和司法判決。在香港,有一部專門針對婚姻家庭暴力的法律條例已經實施,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對方對申請人進行騷擾、禁止對方進入或者留宿申請人的住所的強制令,同時又規定,對于違反強制令,并且施加暴力的,或者進入或者留在強制令明文指出的申請人的住宿的一方,法院可以直接附上逮捕申請書,并且由警方對違反強制令的一方進行逮捕。相較于香港的專門條例的規定,內地的法律規定過于原則性,實施操作性較弱,救助措施不夠明確和完善,而香港的專門條例不僅明確,而且救助措施和實施救助的部門明確、切實可行,更加的直接有力。

          二、解決兩地婚姻法律沖突的途徑

          (一)區際法律沖突解決途徑的模式選擇

          關于化解我國內地與香港特區的區際法律沖突,學術界曾經提出過許多觀點和建議。有學者認為,當前中國應當制定一部統一區際沖突法律[2]。因為當前一國兩制的特色政治體制僅僅在中國存在,二者法律制度存在著極大的差異。因此,在解決內地與特區法律沖突的思路上,的指導思想是不能變的。應當在對內地與特區的制度尊重的基礎上,制定具有中國特色的區際沖突準據法,不失為解決當前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區婚姻法律沖突問題的一條捷徑。另一種觀點將類推原則引用到區際法律沖突的解決中來,而所謂的類推適用國際私法,顧名思義就是對于內地與特區的法律沖突的解決,應當參照國際法律沖突的解決辦法是適應中國國情的[3]。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中國內地與特區間不存在統一的區際法律沖突解決規范的立法基礎。但不可否認,機械地照搬國際法律沖突解決規范對于解決當前的法律沖突也是十分不便的,這也與“一個中國”的主體思想是不符的,因此這種方法目前只能是一種緩兵之策,因為從法律制度層面來看,內地與特區間都有自己的沖突法規則,因此,在沒有更好更便捷的解決辦法的時候,這種觀點確實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以上的兩種觀點中,第一種觀點認為當前內地和特區的差異性導致了我們并沒有制定一部統一的區際沖突法律規則,統一的區際法律沖突規范看起來很美,但是對于中國的國情確實是不適用的。而類推適用國際法律沖突解決辦法的觀點,因為當下我國的民法體系并不夠成熟和完善,必然會存在諸多的問題,這顯然對于解決內地與特區的區際法律沖突而言,是弊大于利的。另外,這一觀點也和我國的“一個中國”的主體思想也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在解決中國區際法律沖突的困境的問題上,立法者應當秉持尊重法域差異,平等互惠的原則,參照以上兩種觀點中可取的地方,進行針對性的機制構建。

          (二)解決內地與香港婚姻法律沖突的對策

          婚姻法律范文第2篇

          臺灣地區與大陸同根同源,同屬于一個中國,由于歷史原因,兩岸法律也因此在不同的社會政治狀況下發展,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就婚姻法律制度而言,兩岸都受到中華傳統文化的影響,有相當程度的共性,即從制度形態上超越對封建傳統思想的因襲守舊,改造傳統婚姻制度,基本上實現了男女平等和婦女解放的理念。然而,由于受到的外來影響,所處的社會政治環境不同等原因,兩岸婚姻法律制度仍有不少區別,主要在內容上。

          (一)內容上的比較

          婚姻法律制度涉及的主體除了夫妻雙方,還涉及子女、父母、其他親屬等,內容涵蓋面相當寬。本文只專注于夫妻雙方相互關系,挑取婚約、結婚和離婚中的一些典型之處進行比較。

          首先,雖然婚約,或者說訂婚,這個自古就盛行的習俗,即結婚前送彩禮,在當代中國,特別是農村地區仍然很流行,然而大陸婚姻法并沒有對婚約作出規定。不過,臺灣地區卻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一節專門規定了婚約,包括婚約之訂立、訂婚之法定年齡、法定人之同意權、婚約之效力、婚約解除之事由和及方式、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婚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訂婚贈與物之返還和短期消滅時效十條。雖然臺灣地區法律也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旅行”,和大陸對婚約這一方面思想一致,不過,它對其詳盡的規定,特別是對婚約解除事由、損害賠償、贈與物返還的調整,是相當實用的。

          (二)在結婚上,主要的不同表現在5方面

          第一,結婚的法定年齡不同。大陸《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臺灣民法第980條規定結婚之法定年齡為“男未滿18周歲者,女未滿16周歲者,不得結婚。”第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人之同意。大陸居民18周歲成年,而臺灣受到日本影響,20歲才算是社會上認可的成年。相較而言,大陸法定婚齡較大。實際上,大陸的法定婚齡是全世界最高的,這和《婚姻法》總則宣揚的計劃生育不無關系。

          第二,結婚的形式要件不同。大陸《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臺灣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并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在這一點上,大陸結婚更為簡便。

          第三,禁止近親結婚之范圍不同。大陸《婚姻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而臺灣民法第983條規定的范圍要廣泛的多,包括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旁系姻親在五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于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系終止后,亦適用之。臺灣不僅對血親禁止,對姻親、直系收養也做了禁止。

          第四,大陸具體規定了哪些疾病的情況下禁止結婚,而臺灣沒有。

          第五,臺灣有關于女子在待婚期內禁止結婚的規定,而大陸沒有。即女子在婚姻關系消滅后,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于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三)在離婚上

          大陸和臺灣都分為自愿離婚(臺灣稱兩愿離婚)和訴訟離婚(臺灣稱判決離婚)。不過,在大陸,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有同樣的效力,調解離婚之后就不需要再去戶籍機關登記。而臺灣民法第1052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系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其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而在離婚事由上,兩岸規定也不盡相同。大陸規定了四款具體的,和第五款“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臺灣規定了十款具體的,其中的“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是大陸所沒有明確規定的。大陸的事由比較模糊。

          二、幾點思考

          通過上述的比較,本文對現行大陸婚姻法律制度有以下幾點思考。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形式上體系可以更為嚴密,分出更多層級來,以使得可以更有邏輯地填充更為豐富的內容。

          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內容可以更為詳盡,增加一些領域的規定,比如說規范社會上實際流行的婚約,對離婚事由、離婚損害賠償等做出更為具體的規定,以更好地保護公民的權利,讓法院審理案件更加有依據。

          婚姻法律范文第3篇

          關鍵詞:撫養,監護,監護權,監護人,未成年子女,立法瑕疵

          一、問題的提出

          在現實生活中,婚姻家庭關系包含大量的監護法律關系。審判中該類糾紛也時有發生。請看如下案例:

          原告張靜,女,1962年10月10日生,教師。

          被告陳峰,男,1963年10月26日生,中國現役軍官,駐黑龍江省黑河市。

          原告張靜與被告陳峰于1988年2月26日結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兒陳彥青。1995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女兒陳彥青由陳峰撫養教育。因陳峰當時在黑龍江省黑河市部隊服役,不能履行對陳彥青的管理、教育的監護義務,當日雙方又達成《補充協議》如下:“女兒陳彥青歸陳峰,因其服現役,暫不具備撫養條件,現由張靜代為撫養,在此期間陳峰每月按現在物價出撫養費120元。在條件成熟時,陳峰可隨時接回身邊撫養。”后陳峰不按協議給付撫養費,其女兒陳彥青于1997年9月又回到易縣大龍華鄉西河北村其祖母家生活。因西河北村與被監護人所在野里店小學相距較遠,上學不方便,加之祖母身體有病,故陳彥青于1999年8月不再去學校上學。其祖母打電話告訴張靜,張靜便于1999年11月27日將陳彥青接到身邊,于次月初在易縣第二小學入學。并于1999年12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變更陳峰對陳彥青的監護,由自己對陳彥青進行監護。

          庭審中,陳彥青表示愿隨其母張靜生活。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陳峰現在部隊服役,不能更好地對其女兒陳彥青履行管理、教育等監護義務,隨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陳彥青的健康成長,且庭審中陳彥青表示愿隨其母張靜生活。原告請求監護陳彥青應予以準許。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2款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的規定,按特別程序于2000年6月5日做出如下判決:

          變更原告張靜為陳彥青的監護人。

          判決后被告陳峰不服,提出申訴。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屬于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屬于適用程序錯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第183條的規定,做出裁定: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法院按普通程序再審后,所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沒有出入。只是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補充協議》,雖系陳峰起草,但經張靜簽字同意,是雙方真實意0思表示,應按協議履行;陳峰不按時給付撫養費,應通過法律途徑追索;婚生女兒陳彥青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其任何一方對其撫養、監護的責任,原判決以陳峰不盡撫養義務變更監護權不妥;原審判決適用特別程序,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故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18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1條規定,于2001年1月9日做出如下判決:撤銷本院(1999)易民特字第03-13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審原告張靜變更監護權的訴訟請求。

          此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夫妻離婚后,子女隨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原來的監護關系,由自己對子女進行監護的案件。初審判決和再審判決所依據的基本事實相同,但由于對相關法律概念存在認識上的不同,導致判決結果迥異。堪稱我國民法學專家的楊洪逵先生對此案進行評析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關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父母離婚并不影響父母雙方仍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均仍應“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所改變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為與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實際撫養人。撫養關系可以變更,但監護關系不能變更,況且在父母之間也不發生變更監護人的問題。 但是,也有人認為,父母撫養未成年子女是法定義務,并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不應存在撫養關系的“變更”問題。夫妻離婚后,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子女隨自己生活,主張的不應是撫養權;變更的也不應是撫養關系。

          在理論界,不少學者對監護和撫養不作區分,認為“夫妻離婚后,撫養子女的一方單方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對方要求恢復該子女的原姓氏,法院處理這類糾紛時一般以民法通則第99條、婚姻法第1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的規定為依據。” 對此,楊洪逵先生認為,處理離婚父母關于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的問題,“一與未撫養子女的一方是否盡撫養義務、是否關心子女無關”。 且不說監護與撫養有著實質區別,單就“未撫養子女”與“盡撫養義務”中兩個“撫養”,內涵就不一致。既然“未撫養子女”,又談何“盡撫養義務”?此種說法似有自相矛盾沖突之嫌。

          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15條規定:“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另行起訴。”在此條款中,甚至也有“變更子女撫養關系”之說。

          那么,究竟在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關系能否變更?對子女的監護關系能否變更?未成年子女原來隨一方生活,另一方認為隨自己生活對子女更為有利,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子女隨自己生活時,主張的是撫養權,還是監護權?所變更的是撫養關系,還是監護關系?由于婚姻法在立法時回避了監護問題,不能從立法角度明確監護與撫養,監護權、監護權人與監護人等法律概念的區別,引起司法認識上的不統一,導致審判實踐中的困惑。因此很有必要對此問題作一番探討。本文試圖從我國監護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內容,監護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明確撫養與監護,監護權、監護權人與監護人等相關法律概念的區別,進而分析《婚姻法》在設立監護制度方面的立法瑕疵,為進一步修改《婚姻法》建言獻計。

          二、我國的監護法律制度概述

          婚姻法律范文第4篇

          法學界在“事實婚姻”的概念、特征等問題上產生了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要求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不但相互沒有配偶,還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實質要件),僅沒有進行登記(形式要件)這樣的一種婚姻狀態;而第二種觀點則不問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進行登記,就構成事實婚姻[1]筆者同意前一種觀點。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的特征:①事實婚姻的男女應無配偶,否則成為事實重婚。②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男女雙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其他非婚的兩性關系在內容上的重大區別,因為不合法的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③男女雙方具有公開的夫妻身份,既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又為周圍的群眾所公認。④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這是事實婚姻的最本質特征,也是其與法律婚姻(登記婚)最大區別。

          2 事實婚姻法律保護在我國的演變過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歷次司法解釋,對事實婚姻的保護,大致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

          2.1 為絕對承認時期,1984年8月30日以前,1950年《婚姻法》頒布施行后,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仍有不少。在這樣的情況下,否認事實婚姻的效力,是脫離社會顯示于傳統習慣的。因此我國20世紀50年代的有關立法是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的。

          2.2 相對承認階段,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事實婚姻是違法的,應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并對事實婚姻的認定標準作了限制性的解釋。要求時雙方必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和符合結婚的其他條件,而將那些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時雙方或一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排除在事實婚姻關系以外,作為非法同居關系處理,至此我國司法機關開始限制性的承認事實婚姻關系。

          2.3 絕對否認婚姻法律效力時期,1994年2月1日~2001年4月28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新的的通知》進一步明確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此間,我國不承認事實婚姻法律效力。

          2.4 相對承認階段,2001年4月28日至今。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條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而對未補辦結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的效力卻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我認為其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有待于當事人采取積極的態度予以確定。此對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第五條對事實婚姻的處理作了明確的規定:

          2.4.1 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補辦具有溯及力,使其婚姻效力轉正。

          2.4.2 對于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予以區別對待:a、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b、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應補辦結婚登記手續。若當事人補辦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系轉化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不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對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認,條件只有一個--補辦。在立法上再三強調結婚登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時也放寬了對待事實婚姻法律效力的條件,不是一律不承認了,只要補辦了登記手續仍然承認其法律效力。可見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有人認為“實際上是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

          3 世界各國對事實婚姻的法律態度

          世界各國關于事實婚姻的立法主要有三種:

          3.1 不承認主義,即法律不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條規定:“婚姻,因按戶籍法規定所進行的申報,而發生效力。”否則,夫妻財產契約便無從登記,不產生得以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該法第742條:“當事人不進行婚姻申報時,婚姻為無效。”[2]

          3.2 承認主義,即法律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承認其效力,如英美的普通法婚姻,“人只要能證明兩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為有效。[3]”在我國臺灣,雖然結婚應當進行登記,但結婚登記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僅產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當事人已經舉行了民法所要求的公開儀式,即使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反之,如果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當事人不具備民法所規定的公開儀式,即使已經辦理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系也無從成立。結婚登記的效力僅為程序上舉證責任的轉換,對法律所規定的結婚形式要件并無影響。[4]

          3.3 相對承認主義,又稱有條件的承認,是指法律為事實婚姻設定一些有效條件,一旦具備了這些條件,事實婚姻便轉化為合法婚姻。有關條件主要有:達到法定年齡、法院確認、補辦法定手續。”[5]“如1998年修正的德國民法典第1310條第3項規定,戶籍官員已接受婚姻雙方的一項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為其生效前提的聲明,且婚姻雙方已為此而被頒發一份在法律上有規定的證明,婚姻雙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視為婚姻。”[6]

          4 承認和保護事實婚姻的必要性

          根據“全國婦聯就如何修改《婚姻法》進行民眾意愿抽樣調查,結果顯示已婚而未辦理登記的人占成年人總數的4.2%,占已婚者的4.6%,而在農村,這種情況占到成年人總數的6.9%,占農村已婚者的7.5%。11%的人至今還認為結婚沒有必要登記,城市居民認為結婚不必登記的占6.1%,農村則占15.9%。”⑦事實婚姻目前在我國仍大量存在,如果不加以保護將會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弱者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還有的人利用同居關系規避法律,逃脫共同債務,非婚生子女的戶口、就學、就業等等問題都無法解決。而立法上1950年、1980年兩部《婚姻法》未作明確規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回避了事實婚姻,未作任何規定,只是司法解釋多次對事實婚姻作出規定,通過國內外對事實婚姻的法律保護的演變過程分析,我們認為,有條件地承認和保護事實婚姻很有必要,主要理由如下:

          4.1 事實婚姻并不一定具有社會危害性。我國歷次《婚姻法》雖然沒有承認事實婚姻,但也沒有明確規定事實婚姻是一種違法婚姻,并規定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見,事實婚姻沒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立法者禁止強迫婚、重婚、早婚和禁止婚是有完全理由的,但禁止或者不承認事實婚姻卻沒有相應的根據。

          4.2 承認事實婚姻符合世界上多數國家的立法。英國、美國、日本以及我國的澳門地區,對非婚同居者有條件地給以保護能夠有效地解決這一新的社會問題。因此,世界上多數國家承認和保護事實婚姻,自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們應當充分地認識到這一現實,盡快采取相應的法律救濟手段。這當然不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而是我國現實的需要。

          4.3 承認事實婚姻有利于維護《婚姻法》基本原則。在婚姻的法律價值體系中,一夫一妻制與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均為其基本價值,是婚姻制度的基本秩序。承認事實婚姻的民事效力有助于對一夫一妻這一基本婚姻秩序的保護。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的民事效力,不僅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保護他們的子女的利益,也有利于懲罰犯罪,有效地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4.4 承認事實婚姻與刑法規定相符。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是關于重婚罪的規定。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已經結婚登記又與他人形成事實重婚的,構成重婚罪;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形成事實重婚的,也構成重婚罪。可見,刑法認為事實婚姻也是一種婚姻形式。所以,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能夠保持與刑法規定的一致性。

          5 事實婚姻法律保護建議

          如前所述,對事實婚姻這一普遍存在又關系到廣大群眾利益的婚姻形式,我國幾部《婚姻法》都未作任何明確規定,只是司法解釋對事實婚姻作出多次規定,確是我國法制史上少見的奇怪現象。顯然,在事實婚姻方面,存在法律漏洞。對此,筆者認為《婚姻法》應當補充如下規定:

          5.1 規定事實婚姻具有與登記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立法者應該根據本國實際,借鑒其他國家經驗,賦予具備一定條件的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5.2 規定事實婚姻當事人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們承認具備一定條件的事實婚姻具有與登記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放棄對婚姻登記制度的貫徹執行,反而,筆者認為,法律對未經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當事人應當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才能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證婚姻登記制度嚴肅性。

          5.3 規定事實婚姻的認定程序。我國法律可以規定關于事實婚姻的司法確認程序。當事實婚姻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就他們之間的婚姻是否屬于事實婚姻發生爭議時,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確定之訴,由人民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是否屬于事實婚姻的判決,以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

          注釋

          [1] 曹詩權、孟令志、麻昌華著.《婚姻家庭繼承法》,北京大學出版2006年版,第113頁。

          [2] 巫昌禎主編.《婚姻與繼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月修訂第2版, 第135頁。

          [3] 李元雙、王海浪作.《無效婚姻制度設計的反思》,1浙江社科網:http://zjskw.省略/gklweb/magazine/

          homepage200301.nsf/docume.《浙江社會科學》2003年第一期,法學研究。

          [4] 于海涌作.《中國事實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總第18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83頁。

          [5] 王衛國、夏吟蘭著.《民法學卷五 婚姻家庭繼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版,第90頁

          [6] 柳經緯主編,蔣月、何麗新編著.《婚姻家庭與繼承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101頁。

          婚姻法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 同性戀婚姻;法律現狀;立法趨勢

          【中圖分類號】 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7-111-1

          一、前言

          同性戀婚姻指的是兩個性別相同者結合為類似夫妻形式的關系。目前,同性戀婚姻在世界上的關注度不斷提高,截止到2012年,在全世界范圍內,已有10個國家承認同性戀婚姻,并確立了同性戀婚姻法律,17個國家以其他方式保護同性戀者的合法權益,這些國家遍布世界四大洲。這些國家對同性戀婚姻的法律保護大體上采取三種模式:婚姻模式、民事結合模式、登記伴侶模式。

          二、三種法律模式

          (一)婚姻模式

          婚姻模式指的是將同性戀伴侶視為傳統法律意義上的配偶,承認其與異性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享有傳統婚姻規定的權利,承擔傳統婚姻的義務,與傳統異性婚姻在法律上無任何差別。最先采用此種模式保護同性戀婚姻的國家是荷蘭,荷蘭也是世界上最先開始保護同性戀者合法權益的國家。

          荷蘭保護同性戀者合法權益經過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1998年1月1日,荷蘭頒布了《家庭版律法》,規定了依法登記的同收到法律保護,但此時的法律保護并不全面,雖然在社會保障方面享有與異相同的權利,但是同性婚姻者不能收養孩子。第二階段,2001年,荷蘭對《荷蘭民法典》的修改,完全實現了同性戀婚姻模式,完善了同性婚姻的法律保護,允許同性婚姻收養孩子,《荷蘭民法典》第30條第1款規定“婚姻是異性或同性的兩人之間所締結的契約關系。”從此可以看出,同性戀婚姻與傳統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荷蘭對同性婚姻的法律規定為世界同性婚姻合法化邁出了巨大的一步,同時,也開始了世界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進程。

          (二)民事結合模式

          民事結合模式是介于婚姻模式與登記伴侶模式之間的一種模式,民事結合模式下的同性結合并不觸及婚姻法上的婚姻家庭繼承等方面的規定,而是一種合同關系,約定結為共同生活的伴侶。民事結合模式相當于民事合同,無性別限制,當事人一旦締結合同,并經法定登記,便在生活上、物質上形成了伙伴關系,相互扶持,共同承擔債務,財產共有。

          最先開創這種模式的國家是法國,法國的《民事互助契約法(PACS)》確立了這一同性結合模式,這一模式是在法國同性戀趨勢與社會傳統相妥協的產物,即緩和了同性戀與社會主流之間的沖突,也保護了同性戀者的合法權益,這種模式承認了同性戀者的權利、義務、法律地位,但并不是法律與社會普遍承認的規定,民事結合模式不像婚姻模式,不具有完善的法律7體系與保障,在許多方面不享有權利,法國《民事互助契約法》就規定禁止同性戀雙方共同領養孩子,但可以一方領養,另一方在法律上與孩子無任何關系。

          民事結合模式對同性戀者的保護雖具有一些不足,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同性戀者的權利、義務,并承認了他們的法律地位,因此對世界同性戀權益保護也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并緩解了社會與同性戀者之間的沖突,意義非凡。

          (三)登記伴侶模式

          登記伴侶模式是為同性戀者專門設計一系列規定,對同性戀者的權益進行專門的保護,該模式賦予同性戀者與異性夫妻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僅實現了同性戀者的要求,也得到了社會主流的認可,因此登記伴侶模式的接納范圍廣泛,成為了大多數國家所采用的同性戀保護模式。

          這一模式的代表國家是德國,2000年德國頒布的《生活伴侶登記法》規定同性戀者結為生活伴侶時,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那么他們的法律地位與傳統異性婚姻的社會與法律地位相類似。《生活伴侶登記法》將同間的權利和義務明確規定在了法律條文之中,如:“同性戀生活伴侶可以共同使用一個姓;互相具有扶養的義務;家庭、親屬關系與異性婚姻等同;雙方對子女的教育有同等的責任與權利;在法庭出證時,有權拒絕作對伴侶不利的證詞;分離后有扶養的義務;死后,伴侶是法定的財產繼承人。”

          這種模式能夠與傳統婚姻法在并行的同時,保護同性戀者的合法權益,是同性戀者享有與異性戀者同等的法律地位,能夠使同性戀者得到社會的認可與尊重,協調了社會與同性戀者之間的關系。

          三、中國同性婚姻的趨勢

          中國處在世界之中,世界同性戀合法化趨勢的不斷加強使其成為必然,中國同性戀合法化趨勢也將成為必然,同時,隨著建設和諧社會的一步步推進、保護弱勢群體的逐漸完善,同性戀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終將會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一步,要保障每個人都享有平等的權利,必然不能忽視同性戀這一群體。但是中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實現道路十分漫長,從民眾對同性戀的接納度就可看出,同性戀在我國主流社會仍得不到認可,只能隨著人們思想的進步,一步步提高同性戀者的法律地位,可以從最基本的措施開始,逐漸制定出適合同性戀者,并能為社會所接受的《同性戀者保護法》,使同性婚姻真正實現合法化。

          四、結語

          人權的保障是法律的一個基本原則,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的同性戀者應當得到法律賦予的基本保障,在世界同性戀逐漸合法化的現狀下,中國也應一步步建立適合中國同性戀者的法律保護制度,真正的實現人人平等。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