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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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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范文第1篇

          關鍵詞:疑似交通事故;命案;分析

          本文所述的疑似交通事故命案。是指那些從表象上看具備交通事故案件及命案的部分特征,但在案件性質的確定上又存在分歧的案件。本文對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進行了分析,總結出了疑似交通事故命案的特點,將對此類案件定性能提供參考。

          1.材料和方法

          15例疑似交通事故命案樣本來源于四川、浙江、山東和陜西部分省、市2002年到2010年的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案件檔案資料。每例檔案資料均包括死者性別、年齡、現場勘查資料、尸檢情況和實驗室檢驗等資料,對信息不詳樣本進行了再次確認[1,2]。

          2.結果與討論

          2.1 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死者男性12人,女性3人,案件現場地點在道路路邊附近的有4例,在車輛里面的有11例。

          2.2現場車輛上的痕跡及現場遺留散落物特征:一般交通意外案件的現場肇事車輛在與對方車輛或其它物體發生碰撞、刮擦時,會在雙方的接觸部位形成碰撞、擦劃痕跡,以及物質的轉移;碰撞后車輛倒地過程中,又會在車輛逐漸接觸地面的各部位形成碰撞或擦劃痕跡,而且根據車輛碰撞初速度及地面粗糙程度等因素的不同,會造成擦劃痕跡線條的深淺、長短、寬窄等形狀上的差異,當車輛受損時會在現場遺留散落物[3]。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中,有11例現場有車輛,且死者在車里。車上均未發現明顯碰撞痕跡。

          2.3 現場地面上的痕跡特征:一般交通意外案件的現場車輛或人身與對方車輛或其它物體發生碰撞、刮擦后,會在地面上形成動態擦劃痕跡,或者遇到緊急情況下車輛緊急制動,在地面上形成剎車痕跡;而偽裝的現場往往難以形成這些痕跡[3]。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現場卻無這些痕跡的反映。

          2.4現場血跡分布特征:一般有尸體的交通意外案件現場,在人體與車輛或其它物體碰撞過程中,在車輛或其它物體的碰撞接觸部位會形成片狀血跡或碰濺血跡,而后會出現由于人體滾動或滑動形成的帶狀血跡,帶狀血跡的方向指向尸體最后停止的位置,在尸體最后停留位置,會形成血泊。而在命案現場往往會出現噴濺狀、滴落狀、甩狀血跡及血泊[3]。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現場有10例有較明顯的血跡,且血跡分布特征符合上述命案現場血跡分布特征。

          2.5現場死者身上的損傷和衣著痕跡特征:交通意外案件現場的尸體上一般都有明顯的擦蹭傷,并且衣著上也有擦蹭痕跡和由于擦蹭、翻滾形成的塵土附著;另外尸體主要損傷的形成符合一次形成,而命案現場尸體上的致命損傷往往不會一次形成,且損傷特征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3,4]。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現場有10例有較明顯的損傷,有7例在尸體上發現了致命的銳器傷,有3例在尸體上發現了致命的鈍器傷,損傷特征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2.6實驗室檢驗結果分析[5]: 15例疑似交通事故的命案有5例尸體未發現明顯的損傷,其中在2例死者體內檢出毒物,另外3例經尸檢為疾病死亡。■

          參考文獻

          [1] 涂有水, 何定風, 黃文斌,等.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件1669例分析[J]. 刑事技術,2010,6.

          [2] 李鳳剛,李楨. 淺談道路交通事故的法醫學檢驗與鑒定[J]. 科學技術與工程,2004,9.

          [3] 戚久強. 淺析交通事故疑似命案的定性[J]. 刑事技術,2009,6.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范文第2篇

          摘要:道路交通死亡因素和死亡時間的鑒定是交通執法和死者追求法律權益的重要依據,對于道路交通死亡時間和因素的及早鑒定也是厘清和解決交通肇事后由事故雙方產生矛盾的關鍵所在。

          關鍵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時間;鑒定

          【中圖分類號】G307【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674-7526(2012)08-0370-02

          1案例

          1.1案情:2011年10月,某省一位農民劉某在17:00,經歷一起交通事故后,當地醫院救護接報后與當,18:35分到達車禍現場,現場醫生診斷后判定劉某已經死亡,建議將其送往當地殯儀館停放,由于本案例死者劉某(死亡當日,生前曾因身體不適到當地醫院進行檢查,經醫院檢查和確診為:肝癌晚期,醫院有檢查結果等記錄;劉某在騎摩托車回家途中,遇岔路上與張某駕駛的一輛SUV型機動車相撞,導致劉某發生相撞之后死亡。死者家屬將SUV型機動車車主張某告上法庭,并要求張某賠償劉某死亡后所有損失共計20萬元。

          1.2病例摘錄:劉某.男,車禍傷后呼吸、心搏停止,經檢驗:脈搏、呼吸、血壓均為0。兩側瞳孔散大固定,直徑均約0.6cm,對光反射消失。18:35分到達現場后,判定劉某死亡。為查明劉某具體的死亡時間和致死的死因,交通執法部門與死者家屬協商由當地急救醫院進行委托并對劉某進行死亡時間和死因的鑒定。

          死者生前醫院診療情況摘錄:劉某,診斷患有原發性肝癌并轉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償期及多臟器功能衰竭等疾病。

          1.3尸體檢驗和結果:劉某,中年男性(53歲),經檢驗:全身三處骨折,分別以小臂、肩、小腿部位,非致命死亡因素;左手背上方有可疑針孔痕(生前醫院進行過驗血抽檢),對死者幾處骨折、瘀傷的皮膚周圍、皮下軟組織和血管進行解剖,未見出血等生活反應。交通事故外傷沒有致命性因素,經鑒定:劉某致死的主要死亡原因系原發性肝癌轉移導致的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但與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也即是說交通事故是誘因,加速了曾某的死亡時間。交通事故引起的外傷只是曾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自身疾病才是曾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1.4毒物檢驗:由于死者生前被檢:晚期癌癥,為了排除自殺傾向。對其死者分別提取左、右心室心血進行了檢測,均未檢出尼可剎米、利多卡因等藥物成分,故排除了自殺嫌疑。

          2結果

          該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勘查和急救醫院醫師認定劉某與機動肇事車主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由于劉某岔路口未減速行駛也疏忽了路牌“拐彎慢性”的提示,從而造成由交通肇事引發的死亡,從劉某死亡后由交警部門和家屬協商委托的醫院對其死亡原因做出鑒定,鑒定報告認為:劉某系車禍后未見明顯顱腦及其他部位等器官致命性損傷征象,再根據病歷診斷劉某生前患有原發性肝癌并轉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償期及多臟器功能衰竭等疾病,最終認定劉某死亡原因為原發性肝癌并轉移、乙肝肝硬化失代償期及交通事故的外傷等多種因素所致多臟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

          2.1根據超生反應推測:通過對劉某的肌肉的超生反應:通過對肱二頭肌觀察:產生一定的肌肉收縮反應,因此確定劉某的死亡應為:2h內,依據:人死后2小時內,幾乎所有肌肉受機械刺激后均可發生收縮反應,以肱二頭肌最為明顯,并且不受環境氣溫高低的影響;死亡2小時后,則多半只能引起打擊處肌肉收縮;死亡超過5小時,一般即不再發生明顯的肌肉收縮。

          2.2從眼和眼底變化推測:眼壓變化:劉某死后急救現場醫生檢為4mmHg;正常人的眼壓在14~21mmHg之間,而由開放性顱腦損傷導致的尸體的眼壓下降較快,眼球變軟較快,劉某由于自身無顱腦等致命損傷因此死亡時間確定在2h;

          角膜變化:劉某死后角膜出現斑塊狀的混濁現象但未出現高度渾濁現象,依舊可以透視到瞳孔,因此,用眼底鏡觀察眼底變化,亦可推測出劉某死亡時間在2h內。死亡時間角膜混濁程度表1。

          2.4尸體胃內容物的消化程度:實踐表明,胃內食物消化和排空程度,取決于食物的性質。劉某死后對其胃內進行檢驗觀察胃內食物全部成乳糜狀,只有極少的飯粒、蔬菜殘渣,食物已進入大腸,因此判定劉某死亡時間應在飯后大約4~6h內死亡的。運用胃內容物消化和排空程度來推斷進食到死亡的時間。應當充分考慮兩個因素:一是不同的人的消化能力和腸道推進食物的速度是有差異的;二是人死后胃腸蠕動和消化酶的作用還要持續一段時間,使食物繼續推進和消化。這種情況在尸溫下降緩慢時更為明顯。

          3討論

          通過以上對受害人劉某死亡的因素和死亡時間鑒定來看:劉某死亡后導致的所有損失不全因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被案中受害人劉某因患晚期癌癥,在確認后當日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其死亡原因經委托急救醫院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共同認定:交通事故導致的外傷沒有對死者造成致命性的因素,其死者的主要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誘導死者原發性肝癌轉移導致的多臟器功能衰竭,從而加速了劉某的死亡時間。交通事故所致的外傷只是劉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自身疾病才是劉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劉某死亡后的所有損失不應全部由交通事故所導致的損失進行承擔,交通事故的損失只能是按次要責任的30%來認定屬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劉某死亡后所導致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死亡

          后損失,也就是說:該部分損失的30%才能認定是屬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導致的死亡損失。從法條和法理上進行分析:其指的損失應是指因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如果一味強調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不區分何種具體原因導致的損失就都包攬在了交通事故責任中,這樣同樣對于張某而言是不合理的也同時損害了國家的利益。本案中個人認為:在沒有正確區分交通事故和非交通事故混合導致的損失之前盲目對事故人和事故雙方進行事故界定是不妥的,要進行檢測后客觀確定其主次責任,才是體現交通執法公正的基礎保障。

          參考文獻

          [1]黃偉,唐任寬,劉云志等.145例摩托車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特征分析[J].重慶醫科大學學報,2010,35(5):741-743

          [2]姜兆麗,梁淑萍.879例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J].寧夏醫學雜志,2011,33(11):1111-1112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范文第3篇

          【關鍵詞】電子探針 交通事故 車輛油漆 檢驗

          交通事故發生的過程是一種物質與另外一種物質間相互轉移的過程,在交通事故中,只要車輛與車輛、受害人、路邊建筑物或其他事物有過接觸,車輛都會在與之接觸的客體上留下微量物證。油漆碎片和漆狀附著物是交通肇事案件中最常見的物證之一,通過對肇事現場油漆碎片、受害者的車輛或衣服上遺留的油漆擦痕與嫌疑車輛相應部位的油漆進行對比鑒定,能夠認定或排除肇事車輛,為案件的偵破提供線索。

          本文例舉采用電子探針分析方法對交通事故中不同形態的油漆物證進行對比鑒定的案例,在觀察油漆物證外觀的同時進行化學成分分析,提高同性鑒定的準確度。

          1 電子探針分析法的原理及特點

          電子探針主要用于研究物質表面的元素組成及分布。當一束細聚焦的電子束轟擊樣品表面時,入射電子與樣品的原子核和核外電子將產生彈性或非彈性散射作用,并激發出反映樣品形貌、結構和組成的各種有用的信號,如二次電子、背散射電子、吸收電子、陰極發光和特征X 射線等,電子探針探測這些信息進行形貌結構觀察和成分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因此采用電子探針分析技術可對試樣的形貌、結構及化學組成進行檢測。在不損耗試樣情況下,電子探針顯微分析法通常能分析直徑和深度不小于1微米范圍內、原子序數4以上的所有元素,除了對原子序數小于12的元素其靈敏度較差外,大多數無機和有機元素都可分析。目前,電子探針分析法可同時獲得1~5μm3試樣體積內的微區成分、微觀形貌和晶體結構等信息,它將微區形貌觀察與微區成分分析相結合,具有分辨率和分析精度高、簡單快速、不破壞樣品,特別適用于微小區域的化學成分分析等優點,作為無機和有機材料微區成分分析的有力工具,近三十多年來已被廣泛用于冶金、地質、礦物、生物、醫學和考古等領域,國內外司法鑒定中采用此技術也逐年增多。

          2 應用案例

          2.1 單層油漆物證的分析

          附著在交通事故車輛、其它客體及人體衣著上的非片狀油漆通常不能反映車體油漆的整體漆膜特征,通過元素分析確定油漆可能的層次,然后與對比樣本的對應層次所含元素和成分進行比較分析,可得出檢材與對比樣的種屬符合程度。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一輛小型轎車與一名行人相撞,造成該名行人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經現場勘查證實肇事嫌疑車與被害人刮碰,接觸部位為行人所穿裙子。通過體視顯微鏡檢驗在行人所穿裙子碰擦痕處發現白色附著物,與嫌疑車油漆顏色相同。后經電子探針法檢驗分析,行人所穿裙子碰擦痕處發現的白色附著物與嫌疑車輛油漆所含元素相同,且相對含量無明顯差異,可確定嫌疑車輛為肇事車輛。

          2.2 多層油漆物證的分析

          汽車表面油漆一般是多層油漆,由外到內為清漆層、色漆層、中涂層、膩子層、底漆層。油漆的層數會因車種、車型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不同廠家的不同涂裝工藝,生產的產品具有不同的油漆層數,每層不同的油漆顏色,以及不同的油漆層厚度。但是無論哪種車輛,外表面都被多層油漆涂敷,其外表面的油漆涂敷面積達到90%以上。某兩輛車相撞的交通事故,提取被撞車輛碰撞位置上附著的白色漆片作為檢材,同時提取嫌疑車在碰撞痕跡附近的白色油漆作為比對樣。通過在體視顯微鏡下觀察,兩種油漆均為三層結構,其表層是透明成膜物質,第二層為白色金屬漆,第三層為灰色底漆,喲吻宄完整。用電子探針法在相同的分析條件下對檢材和比對樣的每個漆層進行成分分析,第一層均含有C、N、O元素,第二層均含有C、N、O、Na、Al、Si、Ti元素,第三層均含有C、N、O、Al、Si、Ti、Zn、Sn、Bi元素,檢材與對比樣的對應層元素種類相同且含量無明顯差異,說明檢材和比對樣屬同類物質,可以確定嫌疑車輛為肇事車輛。

          3 結語

          在交通事故肇事案件中,發現、提取微量油漆物證對于案件的偵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通過對微量油漆物證的檢驗分析,可以縮小偵查范圍,指出偵查方向,為偵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提供線索,為訴訟和審判提供證據。利用電子探針法對交通事故肇事案件中油漆物證進行同性鑒定,所需樣品量很少,制樣簡便,無須預先分離油漆樣品,對于多層油漆樣品前期處理簡單,該方法不僅適用于油漆物證的分析,而且還適用于纖維、金屬、橡膠及塑料等多種微量物證分析。本方法在實際案例分析中分析檢驗時間短,準確度高,并且本方法是無損檢驗,可以滿足保留物證用于法庭作證的特殊需要。

          參考文獻

          [1]鄭穎,鄭顯鋒.交通事故中的油漆痕跡物證分析[J].蘭州石化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3,13(01):30-32.

          [2]李雷,張保華.交通肇事案件中微量油漆物證的同性鑒定[J].武漢工程大學學報,2007,29(03):18-20.

          [3]龔沿東.電子探針(EPMA) 簡介[J].電子顯微學報,2010,29(06):578.

          [4]莫祥銀,王克宇,俞琛捷等.掃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儀在司法鑒定中的應用研究[J].南京師范大學學報(自然科學版),2009,32(03):51-60.

          [5]郝紅霞,連園園,劉曉培等.國外微量物證檢驗研究進展[J].證據科學,2011,19(04):505-510.

          [6]趙鵬程.交通事故中油漆物證的綜合檢驗[J].中國刑警學院學報,2011(01):61-62.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范文第4篇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本文通過案例分析觀察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及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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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通事故、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選擇

          【案情】2004年3月,某市某區一學校準備召開一個外單位聯系會議,安排學校各相關部門前往往各對口單位送發請柬、由于其中一部門沒有車,學校召開了辦公會,對于送請柬交通工具作了乘公交車、乘出租車或等待有車再去的規定。臨行前校長再三要求保證安全。而后傳來兩員工發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一人重傷已送往往醫院搶救,數小時后搶救無效死亡。據查先死亡者向其親戚借一輛摩托車,帶了另一員工,兩人同乘該摩托車,行至某彎道時摩托車駛出公路,跌落到4米深左右的山下。從死者的身上發現了請柬。

          交警部門作現場勘察,發現事故發生時,道路對方無任何車輛,死者周圍也無任何一方行人、車輛,最后認定屬于無責任交通事故。區安全辦公室也到學校進行調查取證,最后認定為學校無責任安全事故。

          【問題】面對這突發的員工死亡事故,學校經過研究,由于該兩名員工借摩托車一事學校沒有人知曉,也沒有發現兩員工乘摩托車做其他事情的情節,只能認為是因工死亡。問題是:該兩員工的善后應依據什么進行處理? 【分析】由于交通事故無對方責任人,故無法作為交通事故處理。按事業單位福利政策處理,親屬于獲得的撫恤比較后兩者比較低。由于在本案學校本身不存在侵權與過錯,不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不應適用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另外,按照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規定,即使工傷,學校有責任,也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而不能依據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重復賠償。

          【處理】最后死者家屬接受了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處理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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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共同侵權規定的適用,抗訴再審糾正連帶賠償責任的錯誤判決

          【案情】一工業園區,與一包裝材料廠簽訂了標準廠房租賃合同,將區內一標準廠房底層租賃給包裝材料廠進行生產使用,該包裝廠在此生產經營三年,三年內每年每季當地消防機關都要例行進行消防檢查,從未提出過任何問題。在此期間,一動力公司租用房廠房二層作存放曲軸等機械產品的庫房使用。另外工業園區也將自己子公司經銷的空調機存放在該廠房二層的另一區域內。1999年7月的一天,該地區臨時停電,包裝廠的工人停止生產后忘記關閉丁烷氣瓶,下午來電時,包裝廠工人合電閘時,突然發生爆炸,后形成火災。致使操作工人死亡,火災使二層存放的貨物燒毀或變形報廢。

          事故發生后,經公安消防機關認定,事故系包裝廠管理不善,操作工人違反操作規程導致爆炸火災,對于事故責任認定:包裝廠負直接責任,工業園區承擔間接責任。工業園區不服事故認定,向上級消防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級消防機關作了重新認定,對原認定事實及損失數據金額進行了修正,但消防責任認定沒有改變。工業園區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但法院以消防責任認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口頭答復不予受理。

          2000年動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事故損失賠償的民事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工業園區對包裝廠的消防安全失察,認定工業園區與包裝廠構成共同侵權,對動力公司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工業園區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因火災損失太大近1500萬元(包括廠房),故向中級法院申請緩交上訴費,但未獲得批準,上訴期屆滿一審判決即生效,動力公司即向法院提出申請執行。

          附: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范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主要特點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當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與相關法律規范的關系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范文第5篇

          關鍵詞:醉酒駕車;交通肇事罪

          中圖分類號:U491.3 文獻標識碼:A

          根據我國刑法第13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第2條第2款,酒后、無證駕車或者肇事后逃逸行為屬于認定交通肇事罪的情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做作出了統一規范,對醉酒駕車,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造成重大傷亡的,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可以看出鑒于近兩年醉酒駕車引發嚴重交通事故的案件不斷增多,且事故嚴重性不斷升級的態勢,針對醉酒駕車、肇事逃逸行為的定罪問題,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同的審判思路和刑事法律適用上的理論沖突,主要體現為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爭論。

          一、認定醉酒駕車的交通肇事行為觸犯罪名的疑難點

          (一)醉酒駕車引發嚴重交通肇事事故如何定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酒后駕車引發嚴重交通事故應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的嚴重性表現在造成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因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即使發生比重傷1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更嚴重的結果,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過失,就應以交通肇事罪處理。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中則認為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筆者認為,《意見》中對于醉酒駕車犯罪行為的定性有所不妥。如果按照《意見》的闡述,行為人醉酒駕車主觀上表現為間接故意,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該罪為危險犯,即“法律規定不以發生某種實際危害結果,而以具有發生這種危害結果的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那么,醉酒駕車的行為一經實施就意味著已經構成犯罪了,而在我國酒后駕車的事件屢見不鮮,難道都將其作為犯罪處理?恐怕目前我國還沒有這樣的罪名可以適用。而且從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來看,在沒有發生嚴重交通事故的情況下,醉酒駕車應通過行政處罰進行制裁。再者,《意見》中提到“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讓人不免產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結果犯的聯想,而這完全不符合該罪危險犯的屬性。

          根據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刑法上的主觀罪過無論故意還是過失,都是強調行為人針對危害社會的結果而不是危害行為本身的態度。醉酒駕車的肇事者主觀上應是過失,其主觀上并不希望并且排斥嚴重交通事故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而不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孫偉銘醉駕案為例,孫偉銘在飲酒前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結果,但出于過于自信的心態,輕信能夠避免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綜上,對于醉酒駕駛造成嚴重交通事故的行為,應根據刑法定罪量刑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充分考慮肇事者的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相互結合來判斷醉酒駕車嚴重肇事的性質。

          (二)醉酒駕車肇事后逃逸行為如何定性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一般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單純的逃逸行為,并在逃逸過程中沒有引發新的危害結果;另一種是擴大的逃逸行為,即逃逸行為又造成了新的交通事故。《刑法》第133條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并將“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量刑時的加重情節,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第五條的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知,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為僅指單純的逃逸行為。那么對于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新的交通事故該如何定性呢?

          筆者認為,擴大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應作為一個延續性的行為,與第一次交通肇事行為同時進行評價。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離事故現場,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主觀上并不希望再發生新的交通事故,因此擴大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應與第一次的交通肇事行為評價為一個交通肇事罪,定一個罪名,但是在量刑上應考慮具體情節。

          二、對我國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思考

          近年來的醉酒駕車案、飆車案之所以會引起社會廣泛的關注,這與我國刑法對于交通肇事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偏輕不無關系。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偏低,使交通肇事對社會公眾情感、被害人及其家屬身體上和精神上的傷害程度,與犯罪人接受的刑罰程度略顯失衡。

          根據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不包括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實質上是過失致人死亡,而刑法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過失致人死亡罪最低的法定刑也設置在了6個月有期徒刑這個刑檔,而且前提是情節較輕的。分析交通肇事罪,我們不難看出,肇事者對于違反交通法規明知故犯,主觀上已經具有社會可責性,應該不屬于情節較輕的情節。

          因此,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與過失致人死亡罪(不包括情節較輕的情況)的最低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相比,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性明顯偏低。

          綜上,筆者認為,可以將交通肇事罪的基礎法定刑和升格法定刑均予以提高。通過給肇事者更加嚴重的刑罰,防止肇事者再次犯罪,同時也警示其他與交通運輸有關的人員不愿做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有效預防交通肇事的發生。

          參考文獻:

          [1]辛金學,劉友江.中國刑法的罪與非罪[M].法律出版社,2008

          [2]高銘暄,刑法專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