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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君書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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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君書翻譯范文第1篇

          關鍵詞:文言文;“知”;“無以”

          荀況的《勸學》一向是中學語文課本必選的教材。由此可知,其文的歷史性、現實性、可讀性?!秳駥W》一文樸素渾厚,詳盡嚴謹,句式比較整齊,比喻運用靈活。作者從唯物主義的觀點出發,論述了學習的重要性,學習的重要作用及學習的態度和方法。從而告誡世人和后人“學不可以已”的深刻哲理。重溫佳作,仍倍感清馨。然而,參閱課下注釋,卻有幾處不敢茍同,現提之以淺論。

          其一,“則知明而行無過矣”一句中的“知”,應當怎么樣理解呢?高級中學語文課本第二冊中的《勸學》一文中的課下注釋沒有談起,如是編者考慮到沒有必要注釋的話,那么,“知”到底作什么解釋呢?是做名詞用還是做動詞用?這樣容易使讀者或學者產生疑問,從而造成誤解,不能準確地把握詞義,也就不能很好的分析語義。要么含糊其詞,要么張冠李戴,要么產生歧義等,從而不能確切地表達荀子的意思,不能確切地體會文章的主旨。鼓筆者認為有必要作以注釋說明,這對初學者是一個極大的幫助。

          “知”在古漢語中有不同的釋義:

          《漢語大詞典》(羅竹風,卷七,1525頁):“知”讀zhi、“智”的古字?!笆菐锥嘀?,可令學經”。(《漢書?張禹傳》);“秦始皇當使使者遺君王玉連環,曰:齊多知,而借此環不?”(《戰國策?齊策六》)。

          《古漢語常用字典》(商務印書館)有以下注釋:

          ①“知道”:“不學自知,不問自曉,古今行事,未之有也”(王允《論衡?知實》)。

          ②“知覺”、“感覺”:“手等有痛癢之知”(范鎮《神滅論》)。

          ③“見解”、“知識”:“有獨知之慮者”(《商君書?更發》),“兩小兒笑曰:孰為汝多知乎?”(《史記?管仲傳》)

          ④“了解”:“知我者鮑子也”(《史記?管仲傳》)。

          ⑤“主持”:“子產其將知政矣”(《左傳?襄公二十六年》)。

          ⑥“知”通“智”,智慧、聰明?!爸钦咭娪谖词a”(《商君書?更發》)。

          《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知”(古)又同“智”。

          《古文注釋》(周學禹編):“知明”,知識通達的意思,一說同“智”,即智慧通達。

          由此可見,“知”在古漢語中有不同的詞性,不同的詞意。聯系《勸學》一文,“則自明而行無過矣”句中的“知”,筆者認為和“智”通假為妥。這句話可翻譯成“那是智慧通達,行為也就沒有過錯了?!?/p>

          其二:“無以至千里”,“無以成江?!眱删渲械摹盁o以”課下注釋為“沒有用來……的(辦法)。”

          查《中學語文教師手冊》上冊(姚麟園):“無以”解釋為“沒有辦法用來……修飾詞或形容詞。如:“無以至千里”譯為“沒有辦法到達千里?!?/p>

          《新編古代漢語》(許仰民)注釋:古漢語中,常有介詞“以”與表存的動詞“有”、“無”連用的情況,組成“有以”、“無(所)以”來理解,那么“所以”及其以后的詞語,是名詞性詞語,自然是“有”、“無”的賓語了。但是,事實上古漢語中的這類結構出現頻率較高,況且“以”后連結的大部分是動詞性詞組或動詞,所以我們寧可把“有以”、“無以”看成凝固結構,表示“有可以拿來……的”、“沒有可以拿來……的”或“有條件……”、“沒有條件……”作狀語。如:

          ①項王未有以應(《史記?項羽本記》)。②故推恩足以保四海,不推恩無以保妻子(《孟子?梁惠王上》)。③吾必有以重保母(《史記?淮陰侯列傳》)。

          《高中文言文學習文冊》(朱聲琦)是這樣注釋的:“無以……”,沒有辦法用來到達潛力之外?!盁o”是無指定代詞,沒有辦法,“以”用來?!盁o以”是“沒有辦法用來”。而不是像課本注釋說的“沒有用來……(辦法)”,“辦法”二字旁邊的括號也不應該有,“辦法”的語法意義,就含在“無”當中。另外,“無以”二字不是結構,有人把“有以……”、“無以……”稱為結構不對的,“無以成江海”譯為“無法來匯成江海”,而不是“無匯成江海的辦法”。

          《文言文語法分析及譯注》(孟慶超)也有如下注釋:“無以”“沒有用(拿)來……的(辦法)”?!盁o以”意義上等于“無所以”,起初可能是一種省略說法,后來凝結成固定結構,但和一般的詞語省略不同?!盁o”,作動詞,“以”,作介詞,用、拿。“無成江海”,“以至千里”可以看成一個名詞性詞組作“無”的賓語,故有些譯文把“無以”譯作“沒有辦法”。

          商君書翻譯范文第2篇

          “制度”一詞,在中國思想史上久已有之?!渡叹龝分芯驮羞^這樣的敘述:“凡將立國,制度不可不察也,治法不可不慎也,國務不可不謹也,事本不可不摶也。制度時,則國俗可化而民從制;治法明,則官無邪;國務壹,則民應用;事本摶,則民喜農而樂戰”[1]。按《辭?!方?,制度的第一含義便是指要求成員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辦事的規程。漢語中“制”有節制、限制的意思,“度”有尺度、標準的意思。這兩個字結合起來,表明制度是節制人們行為的尺度。[2]在英文中,“system” 與“institution”兩個詞都可以理解為制度,但二者在詞義上又存在一些差別,如“system” 有系統、體系、體制、秩序、規律、方法等含義;而“institution”則有公共機構、協會、學院等含義。一般認為system 側重于宏觀的、有關社會整體的或抽象意義的制度體系,而“institution” 則指相對微觀的、具體的制度。需要說明的是,西方經濟學中的制度都使用“institution”,而不用“system”,制度經濟學在西方世界也被稱為“institutional economics”。

          韋森教授在近幾年的制度研究中,對『什么是英文的(實際上是均質歐洲語,即“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3]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什么是中文的“制度”?是否均質歐洲語中的“institution”和漢語中的“制度”是涵義等價的兩個概念?[4]等問題做過詳細的探討。但他發現,單從對“institution”概念的理解和實際使用中,西方一些當代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東西,而且各人在理解和使用這個概念時涵義也差異甚大。此外,他通過考察“institution”一詞在我國經濟學、哲學、翻譯學、語言學等領域的不同譯法[5],認為“institution”一詞在中國學術各界中被翻譯得很亂。因此,他呼吁制度研究者們重新反思西方當代著名哲學家曼海姆的話。曼海姆(K. Mannheim,1960, p. 245)在其名著《意識形態和烏托邦》中指出:“我們應當首先意識到這樣一個事實:同一術語或同一概念,在大多數情況下,由不同境勢中的人來使用時,所表示的往往是完全不同的東西?!?/p>

          就我個人看來,韋森教授的呼吁是值得重視的。但我不打算在這里就這一問題展開自己的討論,我認為對不同語言中詞語涵義的考察,本質上是個語言學的問題,盡管我們主要從事的是經濟學的分析,但這并不說明這一問題不應當進入經濟學家的視野。正如我在本文最后要指出的那樣,在“基于人腦進化的個體認知論”和哈耶克所呼吁的“關于制度的知識理論”之間存在一個重要的介質——語言。但對于語言的研究我不打算在本文中涉及,而是希望在今后的研究中對這一問題單獨的做出說明。因此,我在論文中暫時(也是不得已的)去除了對“介于個體認知論和知識理論之間的語言媒介”的考察,而簡化的將認知論和知識理論視為同義。為了貫徹這種方法,我們暫且擱置中文中的“制度”一詞與英文中“institution”一詞的區別,而將它們視為等價物。

          概括而言,社會科學家所謂的制度就是行為的規則或方式。盡管他們對制度有各種不同的定義,但總體來講,制度是指人們在行為中所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為準則。更通俗地講,制度就是社會成員的行為規范或共同認可的模式。就一個社會而言,其中任何個人、組織、社團,甚至包括政府都生存在特定的制度體系中,受其束縛,受其制約。從制度存在的形式來看,制度包括可辨別的正式制度和難以辨識的非正式制度。前者主要指現實中人們較易識別的、一般是與人們的生活直接相關的、各種正式的、成文的、微觀的制度,而后者則指各種不成文的、非正式的各種習俗、慣例和規約等。簡言之,制度即行為的模式。它可以是正式的、成文性的、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并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制度,也可以是非正式的、不成文的、沒有上升為國家意志的、不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制度。

          制度是直接的人與人的契約關系,它間接地規定和體現了人與物的關系。制度作為規則和規范,同時也屬于觀念、意識的范疇,因此制度從抽象角度將是一種“共識知識的契約形式”?,F實中,不是所有的觀念、意識都是制度,它更主要的是指那些基于共同知識和認知模式的契約。從根本上說,制度是由特定社會共同體的經濟實踐決定的,而且,歸根到底是由歷史階段的生產力水平所決定的,特定的制度在馬克思的意義上都是特定生產關系的契約表現。因此,制度作為生產關系又對生產力的發展有著巨大的反作用。概言之,制度是人與人的關系的契約體現,它直接的規定了人與人的關系,內涵了人與人在社會行為中的權利和界限,也間接的規定了人與物的關系,但歸根到底,制度是協調人與人的關系的手段或工具。由于制度作為分析對象本身的復雜性,以及社會科學研究對制度定義的分歧,以下簡要羅列一些較有代表性的制度定義供讀者參考[6]。

          (1)社會學家和政治學家對制度的理解

          臺灣學者中,白秀雄認為:制度是“社會關系的組織體系,包括某些共同價值和秩序,以滿足某些基本的需要。所謂共同價值,是指共有的觀念和目標;所謂共同秩序,是指團體標準化的行為模式;所謂關系體系,是指角色與地位的結合,透過這種結合,行為目標得以實現”[7]。袁亞愚等則把制度看作是“社會結構中的‘軟件’”,他們認為制度像計算機中的線路設計和計算程序一樣,將社會中的各種因素、社會成員的社會活動,聯結和組織成一個整體,保證社會生活有秩序地、正常地進行[8]。國內學者鄭杭生認為:“社會制度指的是在特定的社會活動領域中圍繞著一定目標形成的具有普遍意義的,比較穩定和正式的社會規范體系”[9]。略有不同,陳頤認為“制度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自然形成和創造出來的決定人們行為的文化現象?!憋@然,陳頤在這里所說的制度,比一般社會學著作中講的制度或僅僅作為行為規范的“制度性文化”的層次更高,內涵更豐富。他指出制度除了包括法律規章形態的制度外,還包括諸如風俗、習慣、道德等在內的非法律規章形態的規范[10]。

          A·英格爾斯認為:“正像社會行為可以聚集為習俗一樣,一組組這樣的行為也可以被聚集為角色,圍繞著某個中心活動或社會需要而組成更為復雜的角色結構也可以被聚集為制度”。角色是社會地位的動態表現,是模式化的社會行為。英格爾斯所說的角色結構的聚集,含有人們社會關系和行為規范的體系的意思[11]。亨廷頓(Samuel P.Huntinton)則認為:“制度就是穩定的、受珍重的和周期性發生的行為模式”[12]。類似地,日本學者橫山寧夫認為,廣義的制度與制度性文化大致相同,“是個人的行為受到來自主體以外的約束,并對個人的理念像給予一定框框似的,是一種‘規范性的文化’。”“社會規范和制度對人們的行為指出一定的方向,形成一定的樣式”[13]。吉登斯指出:“我把在社會總體再生產中包含的最根深蒂固的結構性特征稱之為結構性原則。至于在這些總體中時空伸延程度最大的那些實踐活動,我們則可以稱其為‘institutions’。”[14]顯然,吉登斯是把“institutions”視作為一種社會活動和社會過程的。

          (2)經濟學家對制度的定義。

          凡勃倫認為,“制度實質上就是個人或社會對有關某些關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的、確定的思想習慣”;今天的制度,本質上就是當前“公認的”[15]某種生活方式。換言之,制度無非是一種自然習俗,由于習慣化和被人廣泛地接受,這種習俗已成為一種公理化和必不可少的東西。制度必須隨著環境的變化而變化,是生存競爭和淘汰適應過程的結果(凡勃倫,1982)。而在康芒斯眼中,制度無非是集體行動控制個人行動。所謂集體行動的范圍很廣,從無組織的習俗到有組織的“運營機構”(going concern),如家庭、公司、公會、聯邦儲備銀行及政府或國家。一般而言,集體行動在無組織的習慣中比在有組織的團體中還要更普遍一些。進一步講,集體行動常同所謂的“工作規則”密不可分,后者告訴個人能夠、應該、必須做(或不做)什么。意味深長的是,康芒斯還指出集體行動對個人的控制,是通過所有權關系來施行的,制度經濟學分析的基本單位是交易(Commons,1934)?;羝嫔℉odgson)認為,制度是通過傳統、習慣或法律約束的作用力來創造出持久的、規范化的行為類型的社會組織。他特別強調在一個錯綜復雜、變化莫測的世界中,正是這種持久性和規范性,才使得社會科學有可能運用于一切實踐(Hodgson,1987)。布羅姆利(Bromley)將制度視為對人類活動施加影響的權力與義務的集合。這些權力與義務中的一部分是無條件的和不依賴于任何契約的,它們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不可剝奪的;其他的權力與義務則是在自愿基礎上簽訂的協約。制度體系既可用法律、用社會學或社會人類學來表述,又可以用經濟學來描繪(Bromley,1989)。尼爾(Neale)對制度特征的歸納比較精細和嚴謹。在他看來,從廣義上講,制度暗指一種可觀察且可遵守的人類事務安排,它同時也含有時間和地點的特殊性而非一般性。具體地說,某一制度可以通過下述三類特征而被識別:甲、存在有大量的人類活動(People doing),并且這些活動是可見的和可辨認的;乙、存在有許多規則(rules),從而使人類活動具有重復性、穩定性并提供可預測的秩序;丙、存在有大眾習俗(folkviews),它對人類活動和各種規則加以解釋和評價(Neale,1987)。D.C.諾斯(1995)認為:“制度是社會游戲(博弈)的規則,是人們創造的、用以限制人們相互交流行為的框架”[16]。他(1990)指出:“制度是一個社會的游戲(博弈)規則,更規范地說,它們是為決定人們的相互關系而人為設定的一些制約”[17]。諾斯還說過:“制度提供了人類相互影響的框架,它們建立了構成一個社會,或更確切地說一種經濟秩序的合作與競爭關系?!薄爸贫仁且幌盗斜恢贫ǔ鰜淼囊巹t、守法秩序和行為道德、倫理規范、它旨在約束主體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個人行為”[18]。諾斯在其《論制度》一文中認為:“制度是為人類設計的、構造了政治、經濟和社會相互關系的一系列約束”[19]。

          (3)博弈論的制度定義

          在以上制度定義之外,我將重點介紹來自博弈論經濟學家肖特的制度定義,以及在肖特定義的基礎上進行延伸,而進入認知領域的弗里格斯特的制度定義。

          作為一個主流經濟學者,肖特沒有像社會學家和政治學家以及其他經濟學家那樣對制度進行直觀的定義。相反,他用博弈論的語言從與另一個英文概念“convention”(慣例)的區別中來力圖界定“institution”這個概念。而對英文概念“convention”(慣例),肖特采用了一位當代哲學家劉易斯(David Lewis,1969,p. 58)的定義:

          “A social convention: 在一人口群體 P 中,當其中的成員在一重復出現的境勢 S 下,作為當事人常規性(regularity)的 R 只有在下列條件下而成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識時,它才成為一種慣例:(1)每個人都遵同(conform)R;(2)每個人都預計到他人會遵同 R;并且(3)因為 S 是一個協調問題,而一致遵同 R 又是 S 中的一種協調均衡,在他人遵同 R 的條件下每個人又樂意遵同它?!?/p>

          肖特顯然十分信服劉易斯對“social convention”(社會慣例)的這種界定和把握。因此,在關于什么是一種“social institution”的問題上,模仿劉易斯對慣例的定義,肖特(Schotter, 1981, p. 11)是這樣定義“social institution”的:

          “A social institution: 在一人口群體 P 中,當其中的成員在一重復出現的境勢 Γ 下,作為當事人常規性的 R 只有在下列條件下而成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識時,它才成為一種institution:(1)每個人都遵同R;(2)每個人都預計他人會遵同R;并且(3)因為 Γ 是一個協調問題,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種協調均衡,或者在他人遵同 R 的條件下每個人又樂意遵同它,或者(4)如果任何一個人偏離了R,人們知道其他人當中的一些或全部將也會偏離,在反復出現的博弈Γ中采用偏離的策略的得益對于所有當事人來說都要比與R相對應的得益低?!盵20]

          比較一下劉易斯對“convention”定義和肖特對“institution”的界說,似乎不難發現,肖特對社會制度的定義,無非是對劉易斯的“慣例定義”加了一個多人協調博弈尤其是重復囚犯困境博弈中的“帕雷托條件”。這實際上意味著“institution”(的存在)就意味著對市場博弈局中人的一種行動的“(潛)規則約束”。[21]肖特(Schotter, 1981, pp. 165-166)解釋說,他的這一定義與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 (1972,p. 120)兩位論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義是一致的:

          “一種institution被定義為適用于已建立起來的慣例(practices)或情形(situation),以及為一個社會系統里的成員所一般接受的規則系統。人們相互交往的這些標識(guidelines)抑或可以為法律、、憲法等等所明確界定,抑或對某一特定的文化(比如習俗、顯俗、一般為人們所接受的倫理原則等等)來說是隱含著的。關鍵在于,an institution 標示了能被預期到的個人或群體行動的結果。給定一種業已存在的institution,個人或群體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們)的活動將引起如何反應。”

          韋森認為,如果說在肖特本人對“institution”的定義中還不能明顯地解讀出,制度是指一種對一個群體和社會中所業已形成并存在的習俗和慣例加以肯定,并為其中的所有或絕大部分成員所一般接受的規則系統的話,在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的定義中,則更為明顯的表明了他的思想。很顯然,這種肯定、界說、規約并維系著作為一種社會事態、一種情形的習俗和慣例的規則系統,似乎更為接近漢語本來意義上的“制度”涵義。[22]

          基于以上認識,韋森將“institutions”理解為一個『從“個人的習慣(usage) 群體的習俗(custom) 習俗中硬化出來的慣例規則(convention) 制度(formal rules, regulations, law, charters,constitution)”的過程。他認為,當個人的習慣、群體的習俗和作為非正式約束的慣例經過一個動態的邏輯發展過程變為制度時,制度本身顯現為一種正式的規則和正式的約束,但這決非意味著習慣、習俗和慣例一旦進入制度之中就失去了其作為一種秩序(包括博弈均衡)、一種事態、一種情形、一種狀態以及一種非正式約束的自身。相反,它們均潛含于作為正式規則和規則體系而顯在的制度之中,與外顯的規則同構在一起。與此同時,這種內涵著秩序和事態的規則于是也就孕成了制度的另一種含蘊,即建制。因此,在制度之中,秩序與規則是同構在一起的。由此來說,已制度化(constitutionalized——即已形成正式規則)的社會秩序中,制序等于制度(constitutions) ;而處于非正式約束制約中的秩序或者反過來說在人們行動秩序中顯現出來的非正式約束本身就是“慣例”(conventions)。這樣一來,制序包括顯性的正式規則調節下的秩序即制度,也包括由隱性的非正式約束(包括語言的內在規則如語法、句法和語義規則等等)所調節著其它秩序即慣例。換句話說,制度具有(正式)博弈規則和結構安排的兩重性,且二者是不可分割的融合在一起的。同樣,慣例也具有(非正式)規則和結構安排兩重性。[23]

          與韋森的觀點稍有不同,汪丁丁在《制度分析基礎講義I》(第86頁)中指出,如果根據肖特的定義,進一步將“博弈”概念推廣為西美爾(Simmel)的“社會博弈”概念,那么就可以更為全面的把握“制度”的概念了。為此,他推薦了弗里格斯特(Fligstein)在1997年的題為《新制度經濟學的批判分析》的論文中提供的制度定義。弗里格斯特是這樣定義“制度”的:

          制度是人們行為的規范與人們共享的意義。這意味著人們意識到這些意義是可以被意識到的,這些規范和共享的意義界定著社會關系,幫助界定誰占什么位置,并對表演者的行為給出指導和認知框架,或為其他表演者的行為提供闡釋。這些規范和意義是主體間客觀的、是認知的,以及在一定程度上是反思的。制度當然可以在個人沒有理解或沒有認同時就影響他們的生存處境。[24]……制度,即行為模式以及意義分享,框定了人們闡釋行為和探詢意義的范圍和方向,行為及其意義在制度所框定的范圍和方向上可以被認知能力有限的人類所理解,并由此獲得“主體間性”——意義從subjuctive的主觀意義轉化成為inter-subjective的客觀意義。……沒有主體間的意義,制度就難以被落實。[25]

          如同汪丁丁所肯定的那樣,基于本文所主張的主體相關性視角,弗里格斯特所提供的制度定義更加有利于我們把握和理解制度的內涵。他在強調制度作為一種行為模式這一現象學描述后,解釋了制度作為一種“意義的分享”這一深刻的內涵。弗里格斯特對制度作為分享的意義作了詳細的解釋:“首先,我觀察到自己與他人的行為模式;其次,我賦予這些行為模式某種意義;第三,我要么承認這些意義,從而遵循符合這些意義的行為模式,要么不承認這些意義,從而重新闡釋和根據新的意義建構新的行為模式;第四,我提出新的意義,如果不被其他人理解,就難以形成均衡的策略格局(納什均衡);第五,如果我希望形成新的均衡策略格局,我必須說服他人或讓他人理解我提出的新意義,讓它們成為共享的意義;第六,為了使我提出的新意義成為分享的意義,其他人必須具備足夠的認知能力,能夠接收和理解我通過特定語言或其他符號形式傳遞出來的關于新意義的信息。換句話說,分享意義的最弱條件是:新意義必須是可以被意識到的?!?/p>

          關于弗里格斯特的定義,我基于制度分析的認知論立場,完全贊同汪丁丁的論斷:即對于制度而言,意義分享是可以具有核心重要性的。意義不能分享,則制度就可能瓦解。此外,弗里格斯特認為制度可以影響個人行為及其生存處境,而不必然被個人所理解和認可,一定程度上解釋了制度作為一種社會博弈結果的重要特征,但是他關于“制度作為分享的意義,在一定程度上是反思的”這一命題,則為人類認知理性提升,并有意識地參與制度變遷過程提供了認知論的入口。這在其他制度定義中是從來沒有過的。正如汪丁丁所解釋的那樣,反思就會導致社會主體對現存制度進行批判和評價,從而可能聚集起改變制度的動機和政治力量,而這種變革的共識將最終導致制度變遷的發生。正是在這一涵義上,我認為弗里格斯特的制度定義,對于我們引入腦進化的認知論來為制度的“有意識演化”提供動力學解釋而言,是值得重視的。

          (4)比較與歸納(我的建議):把握制度定義的幾個緯度

          我不打算在以上定義之外,再提供一種新的制度定義,這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在于制度本身難以把握,很難找到一種十分精確的、令人滿意的嚴格定義;其次,以上眾多的制度定義不僅說明制度認識上存在的混亂和缺陷,也說明制度本身的豐富內涵對于人們的認知來說有待進一步的探索來提供答案。

          但不管如何,我們都有必要將以上制度定義做個簡要的歸納和總結。我們似乎很難說哪個制度定義錯了,因為它們都至少在特定層面上揭示了制度的特征,盡管多數定義都是現象學的直觀描述,而有些則是側重于制度功能的描述,還有一些是側重于制度形成過程的描述。我更傾向于通過對不同定義的比較來提供一種制度理解的參考。

          概括而言,我認為制度本體論的界定可以從以下幾個緯度來把握:

          (1)制度是人類行為的規范或約束規則的總稱,它包括正式規則和非正式規則兩個部分,前者通常是成文的、可辨識的、強制的和第三方執行的,而后者則是不成文的、默會的和自我實施的。

          (2)制度表現為個人行動的社會結果,它可能是個人無意識的結果,也可能是集體基于慣例和共識知識進行選擇的結果,但離開歷史中的制度材料和信息而憑空創造的制度是不存在的。

          (3)制度在特征上表現為一種公共品,它在特定的共同體內部并不存在競爭性和排他性,但在不同的共同體之間,不同的制度導致的社會后果將面臨社會選擇,因此制度之間的競爭是以效率和公平作為首要原則和次要原則展開的。

          (4)制度作為協調人與人關系的契約集,其價值維系依賴于制度所提供的正義和效率這兩個緯度,前者體現為特定共同體內部的主體平等和機會平等,后者體現為產出和福利的改善或成本的節約。

          (5)制度起源上存在的設計和演化分歧的事實說明,制度最初可能是個人無意識行動的社會后果,但當制度的功能被辨識后,制度就轉化為一種協調人際關系的有力手段和工具。

          (6)制度作為一種社會秩序的狀態,它是一種層次性的,網絡性的社會結構,不同層次和節點上的制度都構成特定的信息空間,并利于人們獲取一種共同的知識,從而使得個人行為具有穩定性和可辨別的特征,并利于形成交互行為中的穩定預期。

          (7)制度在抽象性上可以描述為是一種“共識”或是“意義的分享”,從知識和意義的角度解釋制度問題,有利于人們從認知論或知識論的角度把握制度的內涵。從而為制度演化的無意識和有意識之爭找到一個溝通的橋梁。

          [1] 參:張宇燕,《經濟發展與制度選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 第107-108頁。

          [2] 參: 董建新2004年的《制度經濟學》課程講義。資料來源:/a/Article.asp?ArtID=230。

          [3] 這個詞是美國著名語言學家沃爾夫(Benjamin L. Whorf, 1998, 中譯本,頁124)所使用的一個專用名詞,他用以指英語、法語、德語和歐洲一些其它語言。很顯然,現代均質歐洲語有一個共同“祖先”拉丁語,因而有著大同小異的語法?,F代均質歐洲語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s”,也是從拉丁語共同中所繼承下來的。

          [4] 參:韋森,《經濟學與哲學:制度分析的哲學基礎》,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6頁。

          [5] 同上,第57頁?!涸谥袊洕鷮W界,大家一般不假思考地把它翻譯為“制度”,而中國英語學界(如姚小平、顧曰國教授)和哲學界(特別是研究語言哲學的一些中國著名哲學家如陳嘉映教授等)一般把“institution”翻譯為“建制”。另外值得注意地是,在《索緒爾普通語言學教程的三度講演》(Saussure, 1993)中譯本中,我國語言學界的張紹杰教授則將所有的“social institutions”全部翻譯為“社會慣例”,而將所有的“convention”全部翻譯為“規約”。華東師大哲學系的楊國榮(2002)教授則在他的《倫理與存在》中全部把“institution”翻譯為“體制”。

          [6] 董建新博士在他的制度經濟學講義中,詳細考察了不同社會學科對制度的定義。他收集了不同社會科學領域中代表性學者對于制度的多達幾十種定義,并將它們做了歸納和比較。對于理解“制度是什么”這一本體論問題,這些信息的整理是非常有意義的。本文對此引用時只擇選了其中較有代表性的定義,其他可參考原文。(參:北望經濟學園網站)

          [7] 龍冠海:《社會學》,臺灣三民書局,1985 年版,第162 頁。

          [8] 袁亞愚、詹一之主編:《社會學歷史、理論、方法》,四川大學出版社,1986 年版,第87 頁。

          [9] 鄭杭生,《社會學概論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北京,1987 年版,第253 頁。

          [10] 陳頤,《簡論以制度為學科對象的社會學》,載于《社會科學研究》〔成都〕1988 年第3 期,第66 頁。

          [11] 陳觀勝、李培榮譯,《社會學是什么》,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北京,1981 年版,第99 頁。

          [12] Samuel P.Huntinton,《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書店,北京,1989 年7 月版,第12 頁。

          [13] 橫山寧夫,《社會學概論》,上海譯文出版社,1983 年版,第187 頁。

          [14] 參:吉登斯(Giddens, 1984),《社會的構成》(中譯本),中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第80頁。

          [15] 相比而言,在我們所收集的制度定義中,凡勃倫所定義的“制度”和我在本章第三節介紹的弗里格斯特的“將制度視為行為規范和共享意義”的定義最為接近。這一定義特征如同汪丁丁所強調的,制度往往表現為一種“意義的均衡”,而制度變遷則表現為人們在認知上對共識意義的偏離或“漂移”。

          [16]《經濟學與中國經濟改革》,北京大學中國經濟研究中心編,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 頁。

          [17] 參:諾斯,《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中譯本),劉守英譯,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

          [18] 參:諾斯,《經濟史中的結構與變遷》(中譯本),上海三聯書店,1991 年版,第3 頁和第226 頁。

          [19] 中譯文見《經濟社會體制比較》,1991 年第6 期。

          [20] 韋森認為,肖特的這一定義基本上只適用那種經由哈耶克所見的自發社會秩序演進路徑而生成的制度,并不能完全涵蓋那種由者(the sovereign)強制設計和制定出來的制度,也難能涵蓋像布坎南和塔洛克(Buchanan & Tullock, 1962)在他們的經典著作《同意的計算》中所展示的通過參與人多邊談判而合作地創生出來的制度,更不適用于在任何社會里均大量存在的非合理(非帕雷托效率甚至非納什效率)的制度。換句話說,肖特教授的這種制度定義有點像新古典理論中的“完全競爭”一樣指向一種“理想型制度”(an ideal institutions)。當然,與新古典理論范式中的完全競爭概念不同的是,這種理想型的制度也是現實中的制度,或精確地說,在社會現實中存有的大量制度正是這種制度,但這當然不是全部。

          [21] 參:韋森,《經濟學與哲學:制度分析的哲學基礎》,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9頁。

          [22] 參:韋森,《經濟學與哲學:制度分析的哲學基礎》,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65頁。

          [23] 同上,第59-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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