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文章中心 > 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抵押權人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范文第1篇

          浮動抵押在建船舶抵押 接管人 抵押權實現

          一、我國現有在建船舶抵押權實現方式及其不足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船舶抵押權實現方式有四種。按照是否須經過抵押人同意可分成兩類:一類是抵押人同意的方式(折價、商業拍賣、變賣);一類是抵押人不同意的方式(司法扣押并拍賣)。但是我國法律的規定并不理想,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

          第一,《海商法》未就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的實施方式進行專門的規定,但根據《海商法》第11 條規定: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拍賣船舶,并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但是該規定并未明確說明“依法拍賣”是否須是必須經過法院的拍賣。同時,除拍賣以外,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的實現只有拍賣這一單一的方式,這種規定過于刻板,并不利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的方式。

          第二,我國《擔保法》第53 條的規定使當事人在選擇抵押權實現方式上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時,抵押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訟。”但法律對折價、變賣的具體實施因缺乏進一步規定造成其適用上的真空,有可能產生新的問題。

          第三,通常船舶都是應特定顧客的要求而設計和建造的,這使得其市場變賣幾率大大降低。

          第四,抵押權人,通常為提供貸款的金融機構,更多地是需要收回資金,而對取得建造中船舶所有權興趣不大,而即使在取得所有權的情況下,也很難把握住時機,以最合適的價格把建造中船舶轉賣或拍賣出去。銀行的目的不是取得在建船舶的所有權,而是在保證其投資回本的基礎上獲得利潤。若采用傳統方式實現抵押權,非航運專業的銀行很難獲得最大程度的清償:首先,就折價而言,未竣工的在建船舶難以確定價格并折價賣出,若將其分離成動產再折價賣出,則明顯削弱其價值;其次,船舶應特定顧客的要求設計和建造,且尚未竣工,變賣的可能性不大;至于拍賣,且不論拍賣手續的繁雜和費用的高昂,單就航運市場環境(如競拍人對在建船舶的興趣、船舶價格的波動等)而言,也會影響銀行達到收回投資以彌補損失的目的。

          最后,對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的實現來說,由于建造中船舶的特殊性,使得完工船舶的價值遠遠大于建造中船舶各種造船材料、機器和設備的價值總和,簡單的對造船物資和半成品的處置并不能使抵押權的充分實現。可見,四種傳統的抵押權實現方式都不利于保護建造中船舶抵押權人的利益。

          二、從司法實踐看在建船舶抵押制度的不足

          在司法實踐中,為克服上述弊端和局限性,法院往往通過調解的方式使抵押權人再投人資金將船舶建造完畢,以收回船舶價款償還貸款。例如:2004年武漢海事法院受理的武漢市商業銀行(下稱“武漢商行”)訴武漢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下稱“武漢國合”)建造中船舶抵押合同糾紛一案。該案中,武漢國合為實施出口德國4艘散貨船項目向中國進出口銀行申請貸款。武漢商行與武漢國合簽訂《擔保協議書》并取得由武漢國合和江西江州造船廠聯名出具的《不可撤銷承諾書》后向中國進出口銀行出具了《保證函》。《不可撤銷承諾書》中確定武漢商行對武漢國合在江西江州造船廠的4艘建造中散貨船享有抵押權,雙方并向武漢海事局辦理了抵押登記。后武漢國合未經武漢商行同意將其中的。大洋1號。輪轉讓給了德國鳳凰航運公司,當時仍在建造的其他3艘船舶資金缺口尚有7000多萬人民幣。武漢商行遂以武漢國合違反抵押合同為由提訟,要求判令由其對3艘建造中船舶“大洋2號”、“大洋3號”和“大洋4號”實施接管。

          鑒于案件重大,主體及訴因特殊,武漢海事法院組成合議庭后決定通過協商解決,由武漢商行投人船舶建造資金2269萬元,船廠恢復生產,使“大洋2號”輪完成了向德國船東的交付,收回船款960萬美元。本案的調解結案,對武漢商行而言,實現了抵押權利,解除了擔保的風險;對武漢國合而言,其貸款的風險已完全轉移,應該得到的費絲毫沒有減損;對船廠而言,船舶建造出現的7000萬資金缺口得到填補,已停止的生產局面得以恢復。縱然本案通過調解最終得到了圓滿的解決,但畢竟和解的隨意性較大,我們仍須在法律上另行探索建造中船舶抵押的實現方式從而在最大程度上維護各方的利益。

          基于建造中船舶抵押的特殊性,首先,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權的實現方式,尤其是如果抵押人違反貸款合同,船舶仍在建造過程中,則抵押權人應當有權在合同中規定其可以使用抵押人的設施(包括其已購買的設備和材料)及抵押人的人員或者另行尋找建造人,繼續建造船舶直至完工,并要求抵押人給予協助。上述規定能夠保全和提高抵押物的價值,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來說都是有利的。但需指出的是,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抵押合同中的約定不能約束合同外的第三方,如船舶定造人。

          因此,仍有必要通過立法就抵押權人對建造中船舶的接管和決定繼續建造的權利加以明確,從而得以約束和對抗合同外第三人。而上文介紹的浮動抵押制度就可以起到這種作用。

          三、浮動抵押制度保障在建船舶抵押權實現中的優越性

          傳統的抵押權實現方式并不利于保護在建船舶抵押權人。就在建物抵押而言,能夠充分實現抵押權人權利的制度設計莫過于盡量使抵押權保留到該在建物變成現實物,進而實現完滿價值的那一天,而且建成后的船舶營運的利益是很可觀的,如果我國的浮動抵押能引入接管人制度,便有可能通過這種方式可以達到這一完滿效果。

          浮動抵押中的接管人制度對抵押勸人的利益保障有著很明顯的優越性。浮動抵押結晶時,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權利中止,由接管人(Receiver)管理并分配財產利益。

          接管人指依據合同約定,由抵押權人指定或因衡平法上的權利,由法院任命的控制公司設押財產,并為抵押權人的利益處分該財產的人,其權利通常包括領取、接收、管理及出售抵押財產。抵押權人指派接管人接管抵押財產并不導致抵押人(設定浮動抵押的公司)停業,相反,接管人可繼續將公司經營下去,使抵押財產在出售之前得以固定,法院任命的接管人職責也是如此。抵押權人和接管人的關系以信用為基礎。根據英國法的接管人制度,如果在抵押人違反貸款合同時,船舶仍在建造過程中,則抵押權人有權在合同中規定采取下列方式實現其抵押權:(1)使用抵押人的設施包括其已購買的設備和材料)及抵押人的人員,繼續建造船舶直至完工,并要求抵押人給予協助;(2)使用抵押人的設施而不使用其人員,繼續建造船舶直至完工,并要求抵押人給予協助;(3)將在建船舶已完工的部分托運至其他地點,以便完成建造。

          上述規定不僅能夠保全和提高抵押物的價值,而且更能有效發揮抵押物的融資功能,無論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來說都是有利的。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促進在建船舶抵押的廣泛運用。如前所述,銀行行使在建船舶抵押權時,采用折價、變賣或拍賣的傳統方式,不能有效實現在建船舶的價值且難以保障銀行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待在建船舶竣工后行使抵押權,效果更好,浮動抵押的接管人制度為此提供操作依據。

          四、結論

          在建船舶抵押是世界造船融資的主要模式之一,也是我國造船融資急需克服的難點和主攻發展方向。由于《物權法》頒布之前我國有關法律規定過于簡單(只有《海商法》第14條有相關規定),加上缺乏相應的擔保物權理論或制度予以支持,導致在建船舶抵押在造船融資中的應用發展緩慢。《物權法》引入浮動抵押概念為我國在建船舶抵押制度的發展提供法律基礎,將來要細化法條規定,提高其實用性。若能適度參考英美法成熟的浮動抵押理論中接管人等相關制度,法律規范和銀行制度雙管齊下,形成適應我國法律和經濟體制且較為完善的在建船舶抵押制度,我國造船融資困難的瓶頸必將突破。

          參考文獻:

          [1]張琳,鄭蕾.建造中船舶抵押制度初探[J].海大法律評論,2006.

          [2]陳倫倫.浮動抵押在造船抵押融資中的適用[J].上海海事大學學報,2009,30(1):89-94.

          [3]關健.建造中船舶浮動抵押制度研究[D].哈爾濱工程大學,2009.

          抵押權人范文第2篇

              某工業品采購供應站向工行借款34萬元,供應站的開辦單位某燃料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抵押物為其所有的價值50余萬元的一宗國有土地,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期限屆滿后,供應站沒有還款,工行向法院起訴,訴訟過程中,供應站被吊銷營業執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畢,該企業設備、設施、債務等都已處理完畢為由申請注銷,其主管單位商務局簽署了同意注銷的意見,工商局依其申請和同意注銷的意見對其進行了注銷。現抵押物仍由某商務局代管,工行遂以供應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務局為被告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應站和燃料公司應承擔清償責任,由于商務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情況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銷,其應承擔清算和賠償責任。法院判決:供應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商務局在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對原燃料公司的財產予以清算和拍賣,并將抵押的土地拍賣款向原告優先清償。否則,由其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向原告承擔上述債務的賠償責任。

              抵押權是最典型的擔保物權,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權的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使債權優先受償,即使得債權不落空。這也是人們常選擇抵押擔保的緣故。企業在注銷前應由開辦單位或股東組織清算,企業在未有能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還應通過破產還債程序后,才能予以辦理注銷。本案中,商務局在未正確履行清算職責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銷,致使債權人的債權落空,這種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權,故應承擔繼續清算和賠償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產,抵押物土地也不屬于破產財產,此時債權人享有別除權,即債權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權利不依據破產程序就能實現其債權,故商務局隨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銷,對債權人抵押權的實現造成了障礙,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抵押權人范文第3篇

          關鍵詞:抵押權 抵押人 處分 限制

          我國《海商法》規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抵押人一般是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權人。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又稱“自物權”,是一種“對世權”,是一切財產權利的基礎和核心,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物進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權,它不僅包括對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還包括對物最終予以處分的權利,所有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義務人所負的義務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相對于所有權而言,抵押權、質權、租賃權等他物權僅僅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部分權能,不能享有處分權能,他物權的效力不能優于所有權。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他物權不能影響所有權的行使,特別是不能影響所有人處分所有物的權利。

          我國民事立法上,常常基于對他物權的保護而限制所有權的行使。所謂限制,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干預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或者所有權人在履行所有權時要履行一些法定的義務。如債的保全制度中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和代位權來限制債務人所有權的行使,抵押制度中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來限制抵押權人所有權的行使等。但我國立法者只有在所有權的濫用確實影響到他物權人的合法權益,且采取限制措施確實能夠保護他物權人的合法權益時,才規定之。

          在從事船舶抵押權登記的工作的過程中,我注意到我國船舶抵押制度中,對作為被抵押船舶所有人的抵押人的處分抵押物的權能進行了一些限制。這些限制,有些我認為是必要的,有些我認為是值得商榷的,以下我將列舉三個例子,與讀者交流一下我的看法。

          一、船舶抵押制度對抵押金額的限制

          這是指在訂立船舶抵押合同時,船舶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船舶價值,對此我國《海商法》和《登記條例》均沒有規定,只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補充說明》第五部分第一條規定“船舶抵押金額(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指總金額),不得超過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所載明的船舶價值。”所謂“抵押金額”是指合同雙方簽訂抵押合同時所確定的抵押物的價值。還沒有找到其他法律法規做出與《登記條例補充說明》相同的規定,《海商法》沒有對船舶抵押金額的限制做出規定。而《擔保法》三十五的規定是:“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條則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按照《擔保法》的規定,當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過抵押物的價值時,抵押合同因為違反法律而無效,而按照《擔保法解釋》的規定,當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過抵押物的價值時,抵押合同只是部分無效,也就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但并不影響債權未超出抵押物價值的部分的優先受償的效力。無論是《擔保法》還是《擔保法解釋》,都沒有規定船舶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所載明的船舶價值的限制。

          《登記條例補充說明》的規定大大限制了抵押物的效用,削弱了擔保法所允許的抵押人處分抵押物的權利。比方說,某抵押合同中,所擔保的債權數額為40萬,合同雙方在簽訂抵押合同時,確認船舶價值為100萬,雙方約定以船舶價值的90%作為抵押物,即抵押金額為90萬。在登記機關辦理了船舶抵押權登記以后,按照《擔保法》及其解釋的規定,抵押人還可以就該船舶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為不超過60萬元的債權再次設定抵押;而根據《登記條例補充說明》的規定,該抵押人只能就該船舶的價值大于前次擔保所確定的抵押金額部分,即10萬元,最多只能為10萬元的債權設定抵押。如此,船舶抵押人的融資能力就受到了極大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處理船舶關系時,《海商法》與《擔保法》有不同規定時,應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現在《海商法》與《擔保法》、《登記條例》都沒有對船舶抵押金額進行限制,而是明確了抵押人有權在船舶抵押后,就該船舶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再次抵押,只要不超出其余額部分即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對《登記條例》的解釋在效力層級太低,其做出的與上位法相沖突的規定是無效的。

          二、船舶抵押制度對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限制

          抵押權人范文第4篇

          一、 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物被轉讓后,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的權益保護

          (一)抵押權人的權益保護

          《擔保法》及其《解釋》對于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經登記的抵押物,抵押權人的權益保護問題規定得比較全面:包括事前預防(《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和事后救濟(《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而對于抵押人轉讓未經登記的抵押物,抵押權人的權益保護問題規定得就比較單薄,僅規定了事后救濟(《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而沒有規定事前預防,這無疑是一個缺欠。那么,如何彌補這一缺欠呢?筆者認為,將來修改、完善《擔保法》及其《解釋》的時候,可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在抵押合同約定或另行做出補充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轉讓;如抵押人另行提供價值相當的有效擔保的,抵押權人應該同意其轉讓。而在《擔保法》及其《解釋》沒有做出上述規定的情況下,在實務工作中,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完全可以在抵押合同或在補充協議中這樣約定。因為現有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沒有對此做出禁止性規定,本著民法領域內“法律不禁止,即視為許可”的原則,抵押權人完全可以通過如此約定來做到事前預防,從而更加有效地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二)受讓人的權益保護

          《擔保法》本身對于受讓人的權益保護問題沒有做出具體規定。《解釋》雖然在第六十七條中做出了相關規定,但是針對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經登記的抵押物未告知受讓人的情況,只規定了事后救濟(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而沒有規定事前預防,這無疑又是一個缺欠。對此筆者認為,將來的修改、完善《擔保法》及其《解釋》的時候,可以這樣來彌補這一缺欠,即規定:如抵押人未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并登記的情況,最終因抵押權實現,而使受讓人喪失對該轉讓物的所有權的,抵押人應該向受讓人返還價款,如給受讓人造成損失的,還應該給予賠償。而在《擔保法》及其《解釋》沒有做出上述規定的情況下,在實務工作中,受讓人完全可以通過與抵押人在轉讓合同中做出如上約定來達到事前預防的目的。理由如前文所述。

          二、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物被抵債后,抵押權人和債權人的權益保護

          (一) 抵押權人權益保護

          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物被抵債,抵押權人的權益保護問題《擔保法》及其《解釋》均沒有做出規定。那么抵押物被抵債,抵押權人權益如何才能獲得保護呢?筆者認為,雖然抵押人將抵押物抵債不同于將抵押物轉讓(轉讓抵押物抵押人可以獲得相應價款,可以使抵押權實現;而將抵押物抵債抵押人只能獲得債務的抵銷,不能獲得相應價款,不能使抵押權實現。),但是二者之間卻有著很大的相同之處,即同樣是抵押物所有權的有償讓渡(抵押人將抵押物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人將抵押物用于抵銷債務,債權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那么,是否可以通過適用《擔保法》第四十九條和《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來解決抵押權人權益的保護問題呢?答案是肯定的。因為在抵押物被用于抵債的情況下,適用上述規定在法律上和實務上并不存任何障礙。只不過在將來的修改、完善《擔保法》和《解釋》的時候,需要對此做出明確規定。此外,為了更加有效地保護抵押權人的權益,還應該進一步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在抵押合同約定或另行做出補充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抵債;如抵押人另行提供價值相當的有效擔保的,抵押權人應該同意其抵債。而在《擔保法》及其《解釋》沒有做出上述規定的情況下,在實務工作中,抵押權人完全可以通過與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或在補充協議中做出這樣的約定,來達到事前預防的目的。理由如前文所述。

          抵押權人范文第5篇

          為了迅速擴大企業規模,同時,也因為單個資本無法承擔過多的市場風險,出現了實物資本所有者的聯合,股份制企業得到發展。此時,企業所有權安排是不同實物資本所有者作為一個整體對剩余權利的完全占有,所有權安排的實現需要在不同實物資本所有者之間分配企業的全部剩余權利。

          在股份制企業中,實物資本所有者以其投入共擔風險,投資多就意味著所有者所承擔的市場風險份額多,與之相應,擁有更多的對企業聯合生產的剩余控制權,否則就可能承受其他投資者轉嫁的風險;同時,為實現剩余權利的對稱安排,也應該給予其相應較多的剩余索取權。所有權的實現首先通過股東會集中企業的剩余權利,它既擁有對企業重大問題的決策權也享有決策成功帶來的全部收益或承擔決策失誤帶來的全部損失,而且以其擁有的全部實物資本保證能夠實現這種承擔。其次,股東會的組成采用同股同價、同股同權與同股同利的原則,體現了在實物資本所有者之間分配企業全部剩余權利的公平與效率要求。通過這種方式,股份制企業比較容易地實現了非人力資本的企業所有權。

          分享制企業的出現使得非人力資本所有權安排的實現變得比較復雜,因為這時要求人力資本與非人力資本共同分享企業的剩余權利。理論上,一旦滿足了全部非人力資本所有者應該享有的總的剩余權利能夠被確定的前提,剩下的只是像股份制企業一樣根據實物資本的投入多少來分配這個總的剩余權利。

          但是,如何確定非人力資本所有者全體應該享有的總的剩余權利呢?由于人力資本的產權特性,對其所含有的經濟價值的精確衡量幾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對此有一些評價方法,但這些方法與實物資本價值的評估方法相去甚遠,類似于股份制企業中的同股同價原則很難實現,非人力資本所有權的安排缺乏必要的前提。這種情況下非人力資本所有權安排的實現轉化為人力資本所有權安排的實現問題。對分享制企業,需要首先考慮的是人力資本所有者如何分享企業的剩余權利。

          二、人力資本實現所有權的基本前提――度量與抵押

          人力資本所有者擁有剩余索取權,首先遇到的問題是如何衡量人力資本所包含具有經濟價值的能力的多寡。衡量問題一方面決定了如何在實物資本所有者與人力資本所有者之間分配剩余權利,另一方面決定了如何在人力資本所有者之間分配剩余權利。度量的目的在于剩余控制權與剩余索取權的匹配,使剩余索取權的多少體現人力資本剩余控制權的實施對企業的影響程度。

          不匹配的剩余權利表現在兩種不對等的權利安排,(1)人力資本剩余控制權對企業的實際貢獻程度大于給予剩余索取權的比例;(2)小于給予剩余索取權的比例。第一種情況意味著對人力資本包含的經濟價值的評價偏低。如果人力資本流動性較強,它將轉移到對其評價合適的地方,企業將失去有價值的人力資本;如果人力資本的流動性較差,人力資本所有者會自動實現實際上的剩余索取,因為人畢竟有處理各種“非均衡”的能力,這是其中一個表現。

          國有企業就存在過這方面的問題,管理者對企業的作用與其報酬不相稱,雖然作為“內部人”實際上控制了企業,但只是通過年終獎或年薪制等形式不穩定地分享企業的一部分剩余,而實際上管理者通過在職消費等方式穩定分享了更多的剩余并對企業造成了損失。第二種情況意味著對人力資本能力的評價偏高,類似于自然壟斷的現象在人力資本的開發方面將會發生,可以類比地說,人力資本的有價值的能力會較少地被“生產”出來,過多的激勵反而限制了積累人力資本的積極性。上述兩方面對企業效率的影響說明度量人力資本含量的重要性,但是,人力資本與其載體的不可分性意味著在它被使用的過程中,外界無法在量上和質上進行有效測量,而且人力資本所包含的能力本身是在變化著的,精確衡量人力資本價值的大小幾乎是不可能的。為了剩余權利的對稱安排,應該盡可能提高個人能力的可觀察度,這是實現人力資本剩余權利安排的必要前提。

          人力資本所有者成為剩余索取者需要解決的前提問題除了度量以外,還有抵押問題。設想一個企業,它的一部分實物資本所有者與人力資本所有者都擁有剩余索取權從而共同分享利潤,另一部分實物資本所有者擁有固定索取權,比如銀行作為債權人。

          正常情況下,企業的經營所得除去機器折舊、原材料等的成本、人力資本所有者的固定工資和對債權人的支付后,剩余的部分將分配給實物資本與人力資本的所有者。當企業的經營所得不足以同時支付上述幾項時,必須保證對債權人的支付。尚未補償的機器折舊費用實際上實現了對債權人固定索取權的抵押功能,而由于固定工資對人力資本所有者而言是勞動力簡單再生產的必要成本,因而,固定工資是必須支付的,無法實現抵押功能,機器所有者獨自承擔了抵押的費用,這種人力資本的剩余索取權是不承擔虧損的索取權。這個例子中,負盈不負虧的剩余索取權違背了產權交易的公平原則,此外,沒有虧損對自身利益的潛在壓力,剩余索取權容易成為消極的權利,無法引起對剩余控制權的積極使用。

          國有企業的改革中同樣存在類似的現象,一些企業為激勵管理者積極性實行年薪制,由于沒有相應的個人財產抵押而成效不大,甚至出現管理者粉飾利潤的現象。理論上,沒有任何固定索取者的情況下(這幾乎是不可能的),企業契約可以不需要相應于剩余權利的抵押。但是,當企業契約中存在固定索取者,比如說銀行,為了固定索取權能夠得到很好的實現,也使企業所有權對稱安排的效率真正實現,人力資本擁有剩余索取權必須對固定索取者的權利有所抵押,而且這種抵押作用不能簡單地依靠普通的工資形式。

          三、職工持股度量與抵押的產權安排

          功用職工持股計劃意指企業內職工個人出資認購本企業部分股份并委托企業內持股會進行集中管理的剩余權利分配形式,很多職工持股方案還與養老計劃結合使用。持股會是一個基金法人,由它對外融資,再投資到本企業股權,企業用現金回報償還貸款本息,持股會為每個職工設立賬戶,職工離開企業時可以獲得個人賬戶的股票。

          通常情況下,普通職工的人力資本能力與股票市值的相關度比較低,因為在現代企業中,這些能力需要通過管理組織得以體現,而股票市場一般只能作為直接衡量企業組織管理業績的參照系。對職工人力資本的能力評價缺乏通過股票價格波動來實現偏差自動調節的工具,校準人力資本的評價偏差需要在企業內進行,而難以像經理股票期權那樣通過資本市場來實現。

          在實行持股計劃時,如果職工人力資本所含的實際能力普遍較多,對企業剩余的貢獻多,并通過利潤的增減指標體現。那么,持股會將得到充裕的現金回報,其資金運作趨于良好,繼而意味著職工實際上擁有更多的剩余索取權。

          反之,職工的剩余索取權會減少。一旦對職工離開企業的時間加以限制,例如把持股股權作為養老金的一部分,那么,與經理期權制的短期性相比,持股計劃更像是適應性調整的長期工具,能及時發現對人力資本評價的偏差并通過持股會的資金運作調整剩余權利的分配。職工持股計劃能夠顧及人力資本價值在長期中變化的特征,這恰恰是相對固定的剩余權利安排力所不及的。比如,對于利潤分享制,剩余索取權的比例基本上是固定的,職工能力高、企業效益好的時候固然可以分享人力資本投資的收益,但是在職工能力低的時候,剩余索取權也不至于下降,人力資本的剩余控制權與索取權的不對稱性加大,導致企業所有權安排的效率損失。

          在職工持股計劃中,職工人力資本所有權的安排在抵押的實現上與經理股票期權制類似,包括承擔人力資本的套牢風險等因素。不同的是,職工人力資本投資的抵押主要體現在持股計劃開始時,以認購股權的支出方式進入企業。這是因為,相對而言職工人力資本比管理人員的更容易度量,表現在一般勞動力有相對獨立的市場而所謂“經理市場”往往有“市”無“場”。

          另外,對人力資本增量的抵押也在其后相當長的時間里,通過分配到個人賬戶的企業剩余逐步實現。即個人賬戶里的資金在離開企業前委托給持股會,與人力資本投資增量對應的不僅是企業利潤的增量,以及職工剩余索取權比例的增量,還有個人賬戶里資金的增量。抵押實現存在的長期性的主要原因是,對職工人力資本增量的評價由于缺乏直接的工具而無法像經理股票期權一樣在短期內自動增減抵押資金量,而更適宜于通過增量的長期均值來實現。而在利潤分享制中,沒有利用個人賬戶的均衡功能,職工容易成為“負盈不負虧”的剩余索取者,這樣會降低人力資本剩余控制權使用的積極性,事實上的剩余權利不對稱在長期中仍會引起企業效率低下的情況。

          通過動態和均值的手段,職工持股計劃具有人力資本度量與抵押的產權安排功能。但是,在人力資本所有權實現方式上,職工持股尚沒有普遍運用,其主要原因是股權分散帶來決策權不集中引起的困難。正如亨利?漢曼斯的觀點,企業職工所有制之所以不能在多數行業推廣,主要原因是職業與技能存在異質性,造成職工集體決策的協調成本過高。

          對實物資本所有者,決策權的分散可以通過董事會的集中職能或“用腳投票”得到較好解決,而對人力資本,持股計劃中的股權一般不能輕易轉讓。在長期持有的約束下,“用腳投票”基本上是不可能的。職工股權可以委托給職工持股機構以解決決策分散問題,持股機構的大部分成員應該由職工代表組成。當然,一個問題的解決可能會引起另一個問題的產生,持股機構內部控制權的過度競爭會使職工剩余權利的安排事與愿違,幾乎所有在企業治理結構設計中遇到的問題都將在職工人力資本剩余權利安排時出現。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職工人力資本所有權的安排更復雜,適合實際的設計需要在評價、抵押以及決策分散等問題之間權衡利弊。雖然諸如持股計劃、利潤分享制等不同探索方式已經在不同類型的企業中得以實施,也有所成效,但理論和實踐的任務依然艱巨。

          參考文獻:

          1、張維迎.企業的企業家――契約理論[J].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2、榮兆梓.企業性質研究的兩個層面[J].經濟研究,1995(5).

          3、陳凌,姚先國.論人力資本的資源配置能力[J].經濟科學,1997(4).

          4、王紅霞,劉建剛.試論現代企業中人力資本所有權問題[J].經濟科學,1998(6).

          5、奧利弗?威廉姆斯等.企業制度與市場組織―交易費用經濟學文選[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6、加里?貝克爾.人力資本[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7.

          相關期刊更多

          林業經濟

          北大期刊 審核時間1-3個月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

          信陽農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

          省級期刊 審核時間1個月內

          河南省教育廳

          中國土地

          部級期刊 審核時間1個月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