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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整體上市;事件研究法;超額收益
“整體上市”即一家公司將其主要資產和業務整體改制為股份公司進行上市的做法[1]。整體上市可以追溯于2004年,TCL集團公司通過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開創了中國企業集團整體上市的先河。2006年、2007年以公用科技、中國船舶為首的上市公司掀起了整體上市的熱潮,能夠在短期獲得大量收益的整體上市極大地刺激了中國股民投資熱情。
一、事件研究法
事件研究法是一種統計方法,系在研究當市場上某一個事件發生的時候,是否會對股價產生波動[2]。在會計學領域,事件研究法是市場會計研究的一個重要分析工具;而運用最充分是有關公司財務的研究課題。如公司合并及收購、新股發行等事件對股票價格的影響。
二、研究步驟[3]
1.定義事件與事件窗。根據研究目的,筆者將用于估計正常收益的估計窗定義為最短120天。同時Khotan與Warner認為可以模糊事件窗和事后窗的界限,將兩者統稱為事件窗,將其定義為公告日前后10天。因此估計期起始于-130日結束于-11日,事件期始于-10日結束于+10日。
2.選擇研究樣本。本文樣本為截至2009年12月在滬市、深市上市交易的且整體上市的A股公司:深圳能源、泛海建設、萊茵置業、銅陵有色、西飛國際、太鋼不銹、鞍鋼股份、建峰化工、金嶺礦業、三花股份、濟南鋼鐵、上海汽車、中國船舶、首開股份、方大特鋼、徐工機械、天津港、上實發展、寶鋼股份、武鋼股份、中山公用、葛洲壩、東方電氣、東軟集團、上港集團[4]。
3.正常收益模型的選擇。陳信元和江峰在會計研究上發表的事件模擬與非正常收益模型的檢驗力一文中認為無論事件研究中各公司事件是否相近或重疊,都應采用市場模型為基礎的非參數秩檢驗法以檢驗事件日市場是否對信息作出反應[5]。因此本文在度量正常收益上選擇市場調整模型。
4.估計異常收益。首先,計算樣本在事件期內每天的超額收益率:rit=-其中:rit,Pit,Iit分別表示股票i的第t天的超額收益率,收盤價,證券交易所股票指數的收盤點數股價。然后用ARt=rit和CARt=ARt計算平均超額收益率和累計平均收益率:
5.檢驗異常收益的顯著性。本文選用的檢驗方法為參數檢驗法。檢驗統計量為:J=
三、實證結果分析
因某些數據存在特殊性,需要剔除這些特殊性來證實整體上市的效應。修正后數據(如表1):
由上圖可以看出,修正數據之后,董事會決議整體上市日對股價影響仍成正相關性。董事會決議整體上市當天的ARt為2.89%、CARt(-10,10)為9.28%,相關性系數J(-10,10)為6.50。這是因為寶鋼數據的特殊性,其雖然在整體上市公告日出現一路下跌,使整體上市公告日當天的有所提高,但由于時間跨度較長,抵消了負的超額收益,扣除后降低了正相關性。
四、統計結論及解析
剔除特殊情況后,可能會因樣本量偏小,結論出現小的偏差。但通過實證基本上能得出以下結論:整體上市董事會決議日存在超額收益,有明顯的正的財富效應。股東會決議日、證監會批準日基本不存在超額收益。究其原因,筆者認為董事會決議日包括了整體上市預案的各種信息(如定向增發、吸收合并等),而股東大會通過和上市公告日并沒有給市場帶來更多的增量信息,因此對股價的走勢影響不明顯,證監會批準日及整體上市完成日則標志著整體上市的合規性和完成,再次將市場的目光吸引到該股票上來,導致股價小幅上揚,存在超額一定的超額收益。
參考文獻:
[1]劉宏.整體上市方式與經營績效實證分析[J].經濟論壇,2008,(9).
[2]陳漢文,陳向民.證券價格的事件性反應——方法、背景和基于中國證券市場的應用[J].經濟研究,2002,(1):23-36.
[3]袁顯平,柯大鋼.事件研究方法及其在金融經濟研究中的應用[J].統計研究,2006,(10):31-35.
內容提要: 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中的財產處分不僅關涉各利害關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關涉破產清算程序的順利進行以及破產預防程序的成功與否。以“江湖生態”破產重整案引出的問題為分析樣本,基于我國現行立法關于債務人“主要財產”與一般財產的分類方法,結合財產處分行為在常規營業之內與常規營業之外、重整計劃之內與重整計劃之外的不同情勢,可以看出破產程序中進行財產處分應當遵循一定的處分規則。
一、問題的提出
據媒體報道,退市已達8年之久的“藍田股份”(退市時已改名為湖北江湖生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湖生態”)于2010年12月1日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作為江湖生態破產重整的先導程序,其子公司湖北洪湖藍田水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藍田水產”)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而進行的資產拍賣定于2011年4月進行。拍賣前雖有3家公司交納保證金,但拍賣程序最終卻因只有一家競買者正式報名而被宣布流拍。2011年5月6日,藍田水產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決議將破產資產的處置方式由拍賣改為變賣,變賣底價不低于評估值9803. 11萬元。5月12日,廣東溫氏集團參股20%的廣東華年生態投資有限公司與藍田破產管理人簽訂協議,以9800萬元的價格購得藍田水產的破產資產,并獲得重組江湖生態的機會,而愿意出更高價格(1. 5億或者更高)的競買者楠溪江農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楠溪江”)卻意外出局。[1]
從上述報道看,圍繞該案產生的爭點問題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只有一家公司報名拍賣能否構成流拍事由;(2)藍田水產的債權人會議是否有權作出將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由拍賣轉為變賣的決議;(3)江湖生態的債權人會議是否有權否決藍田水產的資產轉讓協議。
上述爭點中的第一項問題不屬于本論題的范疇,本文擬討論的問題主要包括:(1)破產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有權直接處分(出售)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管理人處分債務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財產”需要經過哪些程序?(2)重整程序中債務人財產的處分(或者出售)與重整程序中重整計劃的制定、表決、批準之間的關系如何?是否可以把子公司的“主要財產”置于重整計劃之外實施出售?(3)于母公司破產重整、子公司破產清算的場合,母公司對子公司全部財產的處分是否享有參與權?
二、《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及其字面解讀
我國2006年《企業破產法》中明確涉及債務人財產處分的條文有第25條、第61條、第68條、第69條、第111條、第112條等。其中的第25條第1款規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可以看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是企業破產法賦予管理人的重要職責之一。《企業破產法》第69條同時規定:“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由此可見,管理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應當受到債權人委員會以及人民法院的約束和監督。《企業破產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會議行使以下職權:……(六)通過重整協議;(七)通過和解協議;(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第111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第112條還規定:“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可見,債權人會議享有“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和“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的最終決議權。
基于上述規定,《企業破產法》似乎同時肯定了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決議權與管理人“處分債務人財產”的職權。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企業破產法》中的“破產財產”是指破產宣告后的債務人財產,并不包括破產重整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因而對破產債務人財產處分似乎形成了大致如下的規則。
其一,破產預防程序(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中的財產處分及破產清算程序中除財產變價方案之外的財產處分行為,由管理人決定,但其權力的行使須受到債權人委員會(及其背后的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個體)和人民法院的約束和監督(第69條、第26條)。
其二,債權人會議有權決議的事項僅限于破產清算程序當中的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包括財產變價方式)。而且對于債權人會議的議決規則和效力,第64條也做出了明確規定。如果僅僅將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考察到上述層次,那就可以對江湖一藍田一案作出如下結論:藍田水產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之后,債權人會議享有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決議權,破產管理人享有債務人財產的法定處分權。藍田水產的上述做法也就沒有什么可予指責的了。然而,該結論實際上是對《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的淺層次解讀甚至是誤讀。因為它無法解釋和回答破產程序進行中關于財產處分的如下問題:財產處分方案(及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案的程序)是否只存在于破產清算程序之中,破產預防程序大量財產的財產處分行為應當如何對待?管理人是否享有如此廣泛的債務人財產處分的自主決定權?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會議在達成財產處分方案的決議后,是否需要管理人去具體執行?這種決議權與具體執行權的界線又在哪里?結合江湖生態一案,當債權人會議就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作出“拍賣轉變賣”的決議后,管理人與溫氏集團達成的9800萬元對價的資產整體出售協議是否另外需要得到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通過呢?也就是說,如果僅僅有一紙債權人會議關于變價方案——“拍賣轉變賣”的決議,是否就已滿足本案資產整體出售的全部要件?《企業破產法》所規定的管理人“處分債務人財產”的具體含義是什么?其是否包括對債務人財產或者營業的整體處分以及全部出售?
如果暫且撇開江湖一藍田的母子公司關系不論,前述問題便成為本案首當其沖的難題之一。對此,需要在破產法內外兩個語境中分別進行討論。
三、破產程序中“主要財產”的處分規則
(一)公司法上“主要財產”事項的處理方法
對公司財產處分規則的討論涉及公司治理結構的問題。無論是公司的董事會還是破產公司的管理人,涉及對公司財產的處分時,都可以對財產的數量、價值、重要程度或者財產的屬性以及處分行為的性質作出不同的劃分和評判。
不容否認,現代公司中,權力的中心不斷由作為所有者的股東向公司的經營者轉移。但為實現保護股東利益免受經營者機會主義行為侵害等目的,各國法律對公司的重要事項都保留了股東的直接決議權,即使是采取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美國特拉華州也強調要把握好董事會自由裁量權的限度。各國公司法中的整體發展趨勢是,如果公司的行為具備如下特征之一的,對董事會權利的限制就有其正當性:(1)公司行為與公司的資產價值相比金額巨大;(2)公司行為要求公司作出全方位的、類似于投資行為的判斷,而股東們恰好可能有此判斷力;(3)公司行為的實施有可能導致董事與公司間的利益沖突,即使該沖突還未嚴重到自我交易行為的程度。通常情況下,董事會權利受限的公司行為會同時具備這三個特征。[2]可見,盡管現代公司的治理中心已向經營層轉移,但對涉及公司“主要財產”的行為的決議權仍應為股東(大)會所保留。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就實現了這種“主要財產”處分的決議權的保留,其第185條第1款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于出租全部營業,委托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我國現行立法對此是怎么進行劃分和評判的呢?從字面上說來,我國《公司法》第38條和第100條規定的股東(大)會的職權中并未明文包括“主要財產”或者“重大資產”的處分,容易使人產生這樣的誤解:似乎“主要財產”或“重大資產”的處分并不在股東(大)會的決議范疇。但檢索《公司法》關于股東會職權以外的其它條文,卻可以發現以下關于“財產轉讓”的輔規定:其一,《公司法》第75條(關于有限公司股東股份回購權)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其二,《公司法》第105條(關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也規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這樣說來,《公司法》最終還是“有意無意”地把“轉讓主要財產”、“轉讓或者受讓重大資產”這兩類重大事項列入了股東會的決議范疇。
就“主要財產”、“重大資產”處分行為的最終決定權,在筆者看來,不管《公司法》相關條款的立法技術和立法用意如何,都可以從公司法的一般法理以及公司的實踐經驗上作出這樣的推斷:當董事會(或者經理會)與公司投資者之間就前者作出的轉讓公司主要財產或者重大資產的決議產生分歧甚至僵持不下時,公司出資人會當仁不讓地宣布該類事項由股東會行使最終決定權;如果公司章程存有不同規定的,投資者也會毫不猶豫地修改相應的章程條款,明確剝奪對經營管理機構的此類授權。
那么,當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股東會對“主要財產”的上述決議權,是否就轉由管理人獨立行使了呢?前已述及,從《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中,似乎可以得出肯定的結論,因為立法明確規定“管理人有權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但如果依循公司法關于股東會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國《公司法》第75條、第105條關于股東會職權的特別法規范,卻可得出與前述對破產法相關規定的字面解讀并不相同的結論。
(二)破產程序中的公司決策機理及“主要財產”的處分規則
基于公司產權理論中的“狀態相依所有權”理論,股東是公司常態經營中的所有權人,對公司擁有剩余索取權并可控制公司的經營管理層,債權人只是合同的收益要求者。但當公司破產時,股東的收益已經固定為零,在邊際上已經不承擔企業的風險,因而會缺乏實施理性行為的激勵,此時,債權人便獲得企業的控制權,債權人成為實際上的剩余利益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s),債權人要為新的決策承擔風險,也最具有積極性作出最好的決策,債權人會議便取代股東會會議成為破產企業的重大事項決策機關。這正好迎合了企業經營的一般規則,那就是企業的經營應由企業利益的剩余索取者來支配,常態中的公司無疑是由股東支配的,但當這種支配己淪落到威脅債權人利益、使得債權人的地位實際上降低到最終索取者的位次時,債權人便有干預企業經營的必要,才能取得干預企業經營行為的資格。[3]這就是為何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其董事會要被管理人替代、其股東會要被債權人會議(以及重整程序中的關系人會議)替代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而,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包括破產清算程序和破產預防程序)之后,有關公司重大事項的決議權,包括“主要財產”處分的決議權應當轉由債權人會議(在重整程序中為包括債權人在內的各關系人會議)行使。而破產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替代董事會(及經理會)行使破產財產或破產事務的管理權的,在地位上也大致與公司治理中董事會相當,具有一定的債權人會議執行機關的屬性及其權限范圍,除了破產法所做出的具體要求和限制之外,并不改變公司治理的上述基本規則。那么,《企業破產法》第25條中的管理人“處分債務人的財產”就不能再理解為對“主要財產”處分的決議,而應當理解為對非“主要財產”處分的實施,或對股東(大)會關于“主要財產”處分的決定的執行,如交易對象的選擇、交易價格的談判、價款的支付方式和時間等事項。也就是說,不論是在破產清算程序中,還是在破產預防程序當中,對債務人的財產的處分,原則上只有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才能由管理人負責具體執行。只是在預防程序當中,“主要財產”的處分方案往往是作為和解協議或者是重整協議的部分,而不是單獨進行表決。當然在實踐中,也有可能由債權人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授權管理人先行進行“主要財產”處分的計劃或協商并提出處分方案,但是最終的決議權一定是屬于債權人會議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點結論:其一,債務人財產的處分方案不僅存在于破產清算程序,而且存在于破產重整程序,并且其決議權歸債權人會議或者關系人會議行使;其二,債權人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的監督并不僅僅存在于管理人得單獨處分財產的場合,而且存在于債務人財產處分的全過程和全部場合;其三,債務人財產的處分應當包括決議、具體實施、監督三方面內容。除了破產清算程序中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由債權人會議行使決議權之外,有關債務人財產處分的一切“重大事項或者重要問題”,債權人會議或者關系人會議均享有決議權:財產處分的實施權歸屬于管理人;作為監督主體的債權人委員會或法院,除了享有常規的監督權之外,必要時可以召集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具體實施的結果(財產處分協議)進行表決。破產程序中這樣的權力配置機制方才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和規則。
行文至此,我們基本上可以回答藍田水產9800萬元全部財產出售方案的最終決定權問題,即該出售方案作為破產企業的“重大事項”同樣需要通過債權人會議的表決,也就是說,藍田水產中的債權人會議不僅有權就“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拍賣改變賣)作出決議,而且有權就“全部財產的出售”這一關涉債務人財產的重大問題行使議決權。管理人要想實現與溫氏集團的資產轉讓,必須經過債權人會議的議決程序。
四、破產程序中“一般財產”的處分規則
(一)一般財產處分中的財產分類
筆者主張,確立我國破產法上“一般財產”的處分規則不妨借鑒美國法上的分類方法,以防止管理人將主要財產或者重大資產“化整為零”,或者將“重整財產”包裝為“一般財產”而試圖在常規營業之外實施不法或者不當的處分。美國破產法上,關于重整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大致分為兩個類別,一是規定在美國破產法典第363條的財團財產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二是列入重整計劃中的財產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4]
1.常規營業與非常規營業中的處分
美國破產法典第363條(b) ,(c)兩款對管理人或者托管債務人[5]就債務人財產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分別作出了一般性規定,(b) ,(c)兩款的差異表現在托管人具體實施這些行為時是否需要得到法院的許可,以及是否需要為此通知、進行聽審。
依照規定,當托管人的出售或者出租行為屬于債務人的常規營業(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范疇時,托管人或者托管債務人對財產的出售或者出租就不需要事先向債權人、股東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通知,也無需得到法院的許可;但當托管人或者托管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超出了債務人的常規營業范疇時,托管人或者托管債務人就需要向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收到通知的利害關系人一旦就相關處分行為提出異議,法院就需要舉行聽審,以作出是否許可對債務人財產實施處分的決定。
對于何謂“常規營業”,一些法院在判例中確立了以下兩方面比照標準:其一,與債務人重整申請前的營業相比較,此即所謂“縱向標準”(vertical dimension test);其二,與同行業的其他營業相比較,即橫向標準(horizontal dimension test)。兩項標準的著眼點都在于以不同的方式來滿足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理期待,著眼于從利害關系人的眼光來審視相關處分行為是否需要事先通知,以使相關利害關系人獲得提出異議并參與聽審的機會。“據此,無論托管人還是托管債務人,無論是出售、出租部分財產,還是出售、出租全部破產財產,都須事先就此作出判斷。[7]
2.重整計劃之內與重整計劃之外的處分
對于重整程序中的財產出售,按照美國破產法典第1123條(a) (5) (D) ,(b) (4)的規定,可以作為重整計劃的組成部分依照重整計劃本身加以實施,而且通過重整計劃出售財產時,可以出售全部或者部分財產、甚至出售設置有擔保權的財產(只不過出售擔保財產時,須為擔保債權人提供“充分保護”而已)。[8]
既然重整程序中的財產出售,一方面可以依照美國破產法典第363條進行,另一方面又能夠依照第1123條的相關條款進行,那么就會產生一個問題,是不是重整程序中所有關于債務人財產的出售(尤其是全部財產或者幾乎全部財產的出售)都可以在重整計劃之外,僅僅依據第363條的規定而進行呢?對此,美國法院的判決并不統一。有的法院主張,依照第363條對債務人全部財產的出售,只有在情況緊急(無法等待耗費時日的重整計劃獲得批準)的情況下才能實施;[9]當然也有法院不贊成只有情況緊急才能依照第363條實施出售的觀點,他們主張只要具備“良好的商業理由”(good business reason)就可以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實施出售。[10]這方面最為極端的例子就是,雷曼兄弟在2008年秋提出重整申請之后不到一周的時間內,將其銀行投資等業務以10多億美元的價格出售給巴克萊銀行,從而引發了一場訴訟。[11]
但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關于In re Lionel Corp案的判決卻反映出多數法院的基本態度。[12]該案中,母公司萊昂內爾(Lionel)及其兩家子公司合并向法院提出了第11章的重整申請。而母公司最有價值的財產是其持有的戴爾((Dale)公司的一項股權。托管債務人根據第第363條(b)款請求法院批準其出售母公司所持有的戴爾公司的股權,對價為4300萬美元的現金,出售所得將用于債權人分配。證據表明該對價是合理的,但該項股權資產并不會隨時間的流逝而“貶損”。之所以選擇依照第363條(b)款出售而不是根據重整計劃來實施出售,唯一的理由在于債權人委員會對該做法的贊同和堅持。初審法院支持了托管債務人的請求,但母公司的眾多股東卻委托一家機構提出了上訴。
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駁回了托管債務人的出售請求,理由在于,應否在重整計劃之外批準一項出售債務人(幾乎)全部財產的做法,正確的標準應該是看是否有“良好的商業理由”的支持,而債權人委員會的意愿本身并不符合這項標準。上訴法院還對本案給出了佐證“充分的商業理由”的諸多因素:(1)擬出售資產的價值在債務人全部財產中所占的比重;(2)從破產申請開始已經經過的時間長短;(3)近期內重整計劃提出并獲得批準的可能性大小;(4)出售行為對將來的重整計劃可能產生的影響;(5)出售財產所獲的對價與該財產評估價之間的對比;(6)最為重要的是,該財產將來是會升值還是貶值。
如果將上述因素歸納起來進行衡量,單純的出售行為的判斷結果都是消極和負面的話,或者說上述因素均支持將出售行為列入重整計劃而不是進行單純的出售,法院就應當否決單純的出售行為。此外,第五巡回法院在In re Braniff Airways,Inc.案中還主張,如果一項出售行為是包裝成“出售”模樣的“重整”,即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實,則其出售行為就大大超出了第363條所規定的“出售”范圍,也就不應當得到許可。[13]
由此可見,美國法院對重整計劃制定和批準之前(重整計劃之外)的財產出售行為,實際上形成了以下兩項判斷標準:(1)在公正地衡量諸多相關因素后,發現有充分的商業理由支持該項出售請求;(2)該項出售是真實的出售行為,而不是經過偽裝的重整計劃。[14]假如我們對照美國上述判例中確立的衡量因素對江湖一藍田一案進行分析,就可以看出藍田水產對江湖生態的重整而言:其一,出售的是唯一一項有價值的財產;其二,經過了8年的破產期間,時間已經不是重要的因素(何況如果違反2006年《企業破產法》關于提出重整計劃的期限,于白是早已違反了);其三,重整計劃獲得通過的可能性較大,因為至少有兩家潛在的重組方競相對江湖生態示好;其四,出售財產的行為對重整計劃可能產生的影響至關重大,因為實際操作中是將江湖生態的重整與藍田水產的出售捆綁在一起的;其五,出售財產所獲的對價與該財產估價之間的對比雖然出入不大,但與競價方楠溪江的出價相差懸殊;其六,也是最重要的,各重組方都看好該財產未來的升值空間。這些因素基本上都符合美國前述判例中相關因素的消極判斷,應當不支持其在重整計劃之外作為單純的財產出售行為實施出售,如果該案發生在美國,則傾向于依照重整計劃進行出售,否則,不啻為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實。[15]
此外,假如在江湖重整程序和重整計劃中除去出售藍田財產的內容,江湖生態的重整就可能無所依托,這或許正是藍田水產的破產管理人在拍賣時,為何添加上了債權人會議決議方案中并未提及的“第二條競買人條件”的原因:“競買人須與洪湖市人民政府就重組湖北江湖生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相關條件達成合作意向,并提交承諾書。”[16]顯然,如果把江湖生態的重整這一龐大復雜、需要進行綜合考量的“工程”項目,簡化為一項單一的子公司資產的拍賣或者變賣行為,而將子公司的資產置于重整計劃之外,擺脫江湖生態關系人會議的表決而單獨出售,那么,一切有關重整的重要事項都可能成為管理人自導自演的“獨角戲”。
(二)我國重整計劃內外財產處分的程序規則
1.重整計劃之內的處分程序
顯然,凡是列入重整計劃的內容,均應作為重整計劃的組成部分通過重整計劃的制定、提交、表決和批準等程序,才產生重整的效力。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列入重整計劃的財產出售行為應當與重整計劃一起完成如下程序環節。
其一,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期限屆滿,經請求并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第79條、第80條)。
其二,各類債權的債權人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債務人所欠稅款:普通債權。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第82條、第85條)。
其三,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第84條)。 其四,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并予以公告。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的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第86條、第87條)。
顯然,重整計劃的制定、提交、表決與批準不僅是一個極其繁瑣復雜的程序,而且涉及眾多不同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計劃的通過和生效,除了法院依照嚴格的法定條件作出強制批準的裁定外,均須經過所有的表決權組(通常包括有財產擔保債權組、職工債權組、稅收債權組、普通債權組,還可能包括在普通債權組中設立的小額債權組、以及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時的出資人組)按照法定多數規則表決通過,另須獲得法院的常規批準。毫無疑問,債務人財產的部分出售或者全部出售,如要列入重整計劃之內,并期望順利通過這樣一個嚴格的程序和條件的“考驗”,其難度可見一斑。
2.重整計劃之外的處分程序
除了列入重整計劃之內的一般財產的出售之外,管理人或者托管債務人在重整程序中也必然會涉及對重整計劃之外債務人一般財產的出售。前已述及,《企業破產法》未如美國破產法那樣把此類出售行為具體區分為常規營業之內或者之外,而是根據處分行為所涉財產性質、類別以及價值等,就其處分規則作了一些規定。[17]具體說來包括:(1)管理人應當接管債務人的財產、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第25條)。(2)管理人實施《企業破產法》第69規定的行為,如果設有債權人委員會,則需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債權人委員會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規定,要求管理人對處分行為作出相應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依據。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財產處分行為不當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準許管理人實施該處分行為的決定;未設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報告人民法院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此外,《企業破產法》第23條規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該法第61條還規定了債權人會議所享有的“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監督管理人”等方面的職權。
歸納起來,對于管理人在重整計劃之外處分債務人一般財產的行為,債權人會議本身享有監督權,破產案件設立有債權人委員會的,該委員會享有知情權(受報告權)和異議權,人民法院享有聽取報告權和許可權。這些都是防止管理人擅權的保障機制,但關于債務人財產處分的這些限制,遠不及列入重整計劃的財產處分行為所受到的限制那么嚴格。
五、關聯破產中母公司對子公司財產處分的參與權
(一)母子公司關聯破產的一般類別
在筆者看來,母子公司關聯破產的一般情形和處理規則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母公司破產而子公司(無論是全資子公司還是控股子公司)沒有破產的,原則上不對子公司實施清算(除非母公司作為股東依照股東會表決規則作出解散子公司的決議),子公司的法人資格繼續保留;母公司對子公司享有的股權,作為母公司的破產財產,經過評估或者作價后納入母公司債權人的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計劃之中。
其二,子公司破產而母公司沒有破產的,此時,母公司的法人人格繼續留存,子公司的財產與母公司的其它財產分開處置,子公司財產經過清算后用作清償子公司的債務。
其三,母子公司均進入破產清算的,此時,除非有證據表明母子公司之間存在資產、債務等方面無法區分的混同,則并不對母子公司的破產實施“實質合并”,母子公司的財產和債權債務關系應當分別進行處置。
其四,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這應當是較為獨特的關聯破產類別。[18]洪湖一藍田案歸于此類。
(二)母公司對子公司財產處分行為的參與
在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的江湖一藍田一案中,兩個管理人在財產處置方面的權限應當如何分配,進入重整程序中的母公司對清算程序中的子公司全部財產出售行為是否享有參與權,這些問題同樣構成破產法上財產處分的重要命題。
如果撇開兩家公司的關聯關系不論,母公司對于子公司全部資產的出售方案,可能參與的常規途徑主要有二:(1)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所有者權益尚未歸零時,[19]子公司的股東會會議及債權人會議均享有重大問題的決策權;而當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所有者權益歸零時,母公司喪失通過子公司股東會對子公司重大問題的決策權,而由債權人會議取代;(2)如果母子公司之間另外存在足以認定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則同時得以債權人的名義參與到彼此的債權人會議之中。
但本案中無法回避的基本事實是,江湖生態與藍田水產之間不僅存在關聯關系意義上的破產重整,而且因為母公司對子公司享有80%比例的債權總額而須將子公司的資產出售附加上母公司的破產重整條件。基于此,藍田水產的資產出售,就不應當僅僅作為藍田水產破產管理人自行決定以及藍田水產債權人會議單方決定的事項而在重整計劃之外分開實施,而應當把藍田水產的清算與江湖生態的重整連在一起、合并考量。
具體說來,合并考量的因素,除了其間的母子關聯關系、極大比例(80%)的債權債務關系外,至少還包括如下方面。(1)“欠下39億債務的江湖生態旗下主要的資產即是藍田水產”。[20]藍田水產既然是重整公司江湖生態的一項重要的有形資產,其資產的處分方案、處分價格及其與母公司重整之間的牽連關系,不可能不列入重整計劃應當考量的范圍。(2)江湖生態對藍田水產進行破產清算的主要目的,在于引進重整江湖生態的潛在重組方。各潛在重組方意圖受讓藍田水產資產的主要目的也恰恰在于重整江湖生態。(3)從合同法債務承擔的角度看,藍田水產作為江湖生態的債務人,將其對江湖生態的負債,通過附加資產轉讓的方式轉由資產受讓方承擔時,也需得到作為債權人的江湖生態的同意。進一步講,作為子公司最大債權人的江湖生態,正是需要依靠資產重組方替代子公司承擔對母公司的巨額債務,才能實現對母公司的債權清償以及后期期望的資產注入和追加投資。
針對藍田水產的財產出售必須列入江湖生態重整計劃的設想,或許有人會提出這樣的問題:《企業破產法》第81條在規定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時,并未明確要求把債務人資產的出售或者重組方案列為重整方案的內容。對此,《企業破產法》第81條第7項同時規定,重整計劃“應當”列入“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實際上,實質意義上的財產處分方案在所有的破產程序(包括重整)中都是存在的,甚至在重整程序中可能顯得特別重要,因為重整企業營業的繼續、非核心資產的剝離、核心資產的轉讓等,都可能作為重整計劃的重要內容,只不過重整程序中的財產處分方案通常作為重整協議的一部分而未被單獨列出來進行單獨表決罷了。
綜上所述,對本案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結論:首先,藍田水產的資產出售方案(不同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應當作為藍田水產的重大事項列入藍田水產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范圍,獲得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通過;其次,基于藍田水產與江湖生態的母子關聯關系,其還應當列入江湖生態的重整計劃之內,獲得(包括股東表決權組在內的)各關系人表決組的表決通過:最后,表決通過的重整計劃還需要獲得江湖生態管轄法院的批準。
注釋:
[1]參見胡軍華:《寧賣低價不賣高價藍田重組被指內部操縱》,《第一財經日報》2011年5月23日。
[2]萊納·克拉克受等:《公司法剖析:比較與功能的視角》,劉俊海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160頁。
[3]參見張維迎:《企業理論與中國企業改革》,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頁、第89頁、第110頁。或許正基于此,破產程序的啟動、進行甚至作為避免企業進行清算的破產重整的申請都可以由債權人操控,破產法立法上甚至出現了一種所謂的“債權人自治”的破產程序模式。
[4]今為突出本文主題,下文擬省去對破產財產使用和出租的探討,著重探討破產財產的出售。并且,可以看出的是,美國破產法并未突出使用“主要財產”或者“重大資產”這種帶有數量判斷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常規營業之內或者之外的屬性意義上的概念。
[5]美國破產法上的管理人制度分為兩種,一種是普通的管理人制度,即由司法部下屬美國聯邦托管人統一給每個破產案件指定的破產托管人;另一種是在第11章重整案件中不另行指定破產托管人,而由債務人繼續負責企業的經營,并同時履行破產托管人的所有職責,其稱為debtor in possession,簡稱DIP,筆者將其譯為“托管債務人”,以區別于重整程序之外的普通債務人。美國破產法上的破產托管人和托管債務人(DIP)分別相當于我國企業破產法上的“管理人”和“債務人”。
[6]Generally 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6.
[7]按照他們的判斷方法,例如,一家進入重整程序的零售商,不用說需要繼續出售其存貨,這當然屬于常規營業范疇:但如果托管人或者托管債務人意圖出售該零售商一部分不賺錢的連鎖店時,實務中無疑會當作“非常規營業”的性質加以認定,此時就需要事先發出通知,因債權人的異議而舉行聽審,并得到法院的許可。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7.
[8]擔保債權人有權在重整程序進行期間管控擔保標的物或者保有擔保標的物的經濟價值,因而對是否為擔保債權人提供了充分保護,須由債務人加以證明(見美國破產法典§363 (0) (1)) 。
[9]See In re White Motor Credit Corp.,14 B. R. 584 (Bankr. N. D. Ohio 1981).
[10][12] See In re Lionel Corp,722 F. 2d 1063 (2d Cir. 1983).
[11]See In re Chrysler,LLC,576 F.3d 108 (2d Cir. 2009).
[13]See In re Braniff Airavays,Inc.700 F.2d 935 (5th Cir. 1983).
[14]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459.
[15]場所不同者,美國判例是由重整公司的托管人出面進行出售,江湖生態則是由子公司的管理人自行出售而已。
[16]參見鄭洋二《溫氏重組“藍田”夢斷研討會再冒火藥味》,《證券日報》2011年5月30日。
[17]有理由認為,美國的做法在管理人的決定權與利害關系人的異議權和聽審權之間,劃定了一個固定的界限;而我國的相關規定雖沒有劃定類似的界限,但對管理人的權限約束機制還是清晰可見的。
高奔
一、問題的產生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和自然人股東的數量也隨之不斷增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份額繼承也相應增多,我公證處曾辦理過幾起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份額繼承的公證,由于我國《公司法》、《繼承法》對上述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在辦理過程中所引起的一系列問題引起了我的思考。本文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份額繼承中的若干問題作一粗淺地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二、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可以繼承
我國《公司法》第24條所規定的出資形式有5種,即: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這些出資方式均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勞務、信用出資我國《公司法》持否定態度,所以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均屬于財產的范疇。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的合法財產。”顯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通過出資而取得的出資份額符合我國《繼承法》第三條所規定遺產范圍,是可以繼承的,這在我國法學界已達成共識。
三、繼承人繼承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是否繼承了股權即是否繼承了被繼承人的股東身份
(一)、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三種觀點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可以繼承,沒有多大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繼承人繼承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是否繼承了股權即是否繼承了被繼承人的股東身份。對于上述問題在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有多種不同看法,主要有三種觀點,一、除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禁止外,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的身份;1 二、股東身份可以繼承,除非獲得其他股東同意,否則繼承人只能繼承股權中相應的財產權益—自益權,不能享有共益權。2 三、股權繼承的性質乃是股東出資的轉讓,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未對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確約定的,則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處理。3 筆者認為以上三點觀點都有不足不處,鑒于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和目前有限責任公司的現況,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份額可以繼承,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未對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確約定的,則可以參照《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處理,即繼承人是否取得股東身份,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如果股東不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其必須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份額,如果不購買股東的出資份額,則視為同意接納繼承人為股東。筆者將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試從理論和實踐上論述筆者觀點的可行性。
(二)、股權的性質和繼承的客體
1、股權的性質
關于股權的性質在國內外法學界歷來爭議頗多,至今未有定論,從筆者所掌握的資料來看,大概主要有“所有權說”、“債權說”、“所有權債權化說”、“社員權說”、“共有權說”,“股東地位說”、“權利義務集合體說”、“獨立的新型權利說”、“股權—股東權說”、“經濟發展權說”等學說。由于篇幅關系,筆者只對目前在法學界占主導地位的兩學說“社員權說”、“獨立的新型權利說”進行單獨論述,其他學說不再逐一展開。
社員權,又稱成員權,是指構成社團法人的社員對社團法人所享有的各種權利的總體。自德國學者瑞納德(Renaud)自1875年首倡股東權為一種獨特的社員權以來,該說已為德國之通說。在日本,松本丞治于1916年出版的《會社法講義》中,一方面采納德國學者瑞格斯博格(Regelsberger)的見解,將社員的權利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另一方面采納瑞納德的觀點,將社員所享有的權利視為一個權利,即社員權。自此,社員權說亦為日本之通說。4 股權為社員權之一種,同樣為我國法學界之通說,我國法學家謝懷栻、梁慧星也持上述觀點。5
社員權的內容包括財產性與非財產性。前者稱之謂共益權指以完成法人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于其事業的權利,后者稱之謂自益權指專為社員個人的利益所有之權。6 從社員權的內容可以看到,基于社員的資格而享有共益權,故具有身份權的屬性,但社員又基于自益權享有財產權益,故具有財產權的屬性,由此可見社員權兼有身份權與財產權雙重性質。法學家鄭玉波認為“社員權既非單純之財產權,又非單純之非財產權,實乃一種特殊性權利。”7
“獨立的新型權利說”在國內已有取代“社員權說”成為通說之勢,為現在法學界之有力說。該說認為從股權的內容、特征上看,股權既不是所有權,也不是債權,股權實質上是與所有權和債權并列的一種權利,股權只能是一種自成一體的獨立的新型權利類型。其特征有學者總結為:股權內容具有綜合性,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股權是股東通過出資所形成的權利;股權的客體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財產,而是特定行為(股東只能依公司章程規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權利,如在股東會上行使建議權、表決數,使自己的意志間接作用于公司財產),故股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8
以上兩種學說起碼有一個共同點,都認為股權的內容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都認同股權兼具非財產權與財產權雙重性質。
2、繼承的客體
從法律的意義上說,繼承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繼承是指對死者生前財產權利和身份權利的繼承;狹義的繼承是指對死者生前財產權利的繼承。近現代法律中的繼承是狹義的繼承,即單純的財產繼承。9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的合法財產。”可見,繼承的客體是財產。
何為財產呢?原則上,一個人的財產是由這個人所有的具有金錢價值的各種權利的總體構成的。只有權利屬于財產,所有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才屬于財產;它們是權利,但這此權利在正常的關系下可以以金錢價值來出讓或轉變為金錢。10
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出資份額是財產,可股權是嗎?股權有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是財產權,具有金錢價值,但共益權是非財產權,在正常的關系下難以以金錢價值來出讓或轉變為金錢。從整體上來看,股權顯然不能全部繼承,若繼承,也只能繼承股權中相應的財產權益。
(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資兩合性
人資兩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最為主要的特征,人合性是繼承人繼承股東身份的最大障礙。在資合和人合兩個要素上,人合應占有更大的比重。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資合是基礎,但人合起到決定性作用,最為簡單的道理,在社會上有一定資金的人比比皆是,可值得信賴的人是少之又少。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第24條中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降低至人民幣5萬元,這更突出了人合的重要性。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是公司正常運轉和持續發展的關健。我國臺灣學者林詠榮將有限責任公司定位于印間形態而較接近于人合公司,學者王仁宏更是認為,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同為人合公司。11
繼承人要取得股東身份必須符合人資兩合的要求。繼承人繼承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達到了成為股東的資合要求,是否也達到了人合要求呢?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產生的原因有多方面,有基于相互之間的親情、友情,有基于相互之間長期的交往和了解,有基于對相互之間各自才能的認可,有基于性格和處事作風相互之間的互補,有基于為對方的人格魅力所折服,所有的人身具有的特點或才能都不屬于財產的范疇,12 不能繼承。要達到人合的要求,只有得到其他股東的同意。作為股東他們肯定不希望一個陌生的人加入到公司之中,防止在公司經營方針和利益分配上出現矛盾,影響公司的發展,影響到自己的利益。
當一個占絕大比重出資份額的股東的唯一合法繼承人是一個年老體弱、目不識丁的人,或是一個游手好閑、嗜賭成性的人,或是一個貪婪自私、見利忘義的人,象這種無法得到其他股東認可的繼承人無需其他股東同意即可成為公司股東,不僅是對人合性的破壞,而且對公司來說只有是災難。
有觀點認為“出資繼受人取得股東資格,應經其余股東全體同意,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從法理上講,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外人取得股東資格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否則不能取得股東資格。”13
從法理上來看,上述觀點有一定道理。但從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來看,不能按此操作。因為,我國《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對股東出資轉讓只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對出資繼受人取得股東資格,應經其余股東全體同意,這樣的規定過于苛刻和嚴厲,并使法律失去其統一性和嚴肅性,筆者認為還是參照《公司法》第35條規定較為適宜,即繼承人是否取得股東身份,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如果股東不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其必須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份額,如果不購買股東的出資份額,則視為同意接納繼承人為股東。
還有觀點認為“若其他股東有權限制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繼承人與其他股東之間進行協商的平等基礎就不復存在,其他股東通過這種限制謀取私利的事情就可能發生,而繼承人對這種不公正的結果缺乏有效的救濟途徑。設想一下,如果公司業績上升,其他股東選擇限制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用很低的價格獲得被繼承人的股權;如果公司業績下滑,那么其他股東可能允許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繼承人就要承擔股權不斷貶值的損失。”14
對上述觀點,筆者不能贊同。首先,當公司業績上升,其他股東不愿意讓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時,其他股東不能限制,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那么繼承人與其他股東不合的種子在一開始時已種下,股東之間就可能不會精誠合作,公司業績很有可能會下滑,最終公司也許會解散、破產。這樣的話,繼承人繼承的出資份額的價值也許會貶值,甚至一無所得,還不如當初讓其他股東購之。其他股東的利益因此也得到了損失。同時,公司解散、破產不僅會經濟損失,還會造成社會失業人數增加等一系列社會問題。權衡利弊,不辯自明。
其次,當雙方對股權的價格達不成一致時,可以通過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不會存在股東很低的價格獲得被繼承人的股權的情況。最后,當公司業績下滑,其他股東可能允許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繼承人就要承擔股權不斷貶值的損失,其實這種風險在公司業績上升同樣存生,在市場經濟中誰也不能保證業績好的公司會一路上升,業績壞的公司不會東山再起。何況,最壞結果是公司破產,那時繼承人承擔的損失不會超出其所繼承的財產的范圍。
(四)、國外的立法和國內的相關立法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份額的繼承以及股東身份的繼承問題在我國的《繼承法》和《公司法》都沒有明確規定,面對我國法律空白,我們可以在國外立法的規定以及國內相關法律的規定中尋找答案。
1、國外的立法
筆者對國外立法的資料掌握甚少,只能將所能查閱到的資料一一羅列:
(1)、法國:《法國民法典》第1870條規定“公司(合伙)不因某一參股人(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但得有死者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參與而繼續存生,章程規定參與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當得到參股人(合伙人)認可的情況除外。”15 《商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在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成為股東。”16
(2)、德國:《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中規定出資份額可以出讓和繼承。17
(3)、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條規定“〔參股的轉讓〕除非設立文件另有規定,參股可以在生者之間自由轉讓,也可以因死亡而繼承。”18
總結:通過對國外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法國、意大利的立法中,繼承人繼承股東身份受章程的限制,而德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
2、國內相關法律規定
(1)、《合伙企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依照合伙協議的協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的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即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發[2004]50號)第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股東死亡,其繼承人能否直接主張繼承股東資格?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具有人合性質的法人團體,股東資格的取得必須得到其他股東作為一個整體即公司的承認或認可。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是與該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相對應的財產權益。如果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議決議同意該股東的繼承人可以直接繼受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在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法院應當判決確認其股東資格,否則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19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的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因為繼承、被強制執行等非因股東本人的意思發生變動,其他股東主張優先受讓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當事人不能就轉讓價格達成一致的,可以通過評估的方式確定。”20 但在《征求意見稿2》中此條已刪除。21
通過對國內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考察,可以看出,國內的立法均注重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繼承人不能不受限制而取得股東身份。
(五)、對第一種觀點的批判
除公司章程與股東協議禁止外,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的身份。在上面所提及的法國、意大利立法也采用上述規定。讓股東事先在章程和股東協議中對繼承人能否取得股東身份、取得股東身份所需程序等作出約定,這樣避免在繼承時產生糾紛,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則,也沒有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壞。這種立法模式,在理論沒有問題,可按照我國目前公司的現況,按此操作不行。問題在于我國《公司法》當初沒有以上規定,《公司法》已執行了十幾年,在這十幾年中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計其數,在大部分的公司章程中對此沒有約定。
為了這個問題筆者詢問了許多公司的股東,查閱了一些公司章程,在筆者所查閱到的公司章程中,對此問題均沒有約定。通過對公司股東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的查詢,解到我縣在申請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會向申請者提供公司章程樣本,22 絕大多數的股東只不過在樣本上填上股東姓名、出資金額、出資比例,其他部分不作任何改動。筆者還在互聯網上查閱許多網站提供的公司章程樣本,在網上查閱到的公司章程樣本中也沒有此項條款。在《公司法》中沒有規定,工商部門提供的章程樣本亦沒有相應條款,單憑股東的法律意識在章程中寫進此項條款,可能性甚微。由此可以想象得到全國的情況也應大致如此。
在這種現實情況下,要按第一種觀點操作,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肯定會造成破壞,其他股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這演變成廣大股東去承擔《公司法》立法者的失誤所產生的后果,顯然不公平。
(六)、對第二種觀點的批判
股權中的共益權具體包括股東會議出席權、決議權、選舉和被選舉權、公司帳冊、股東會議記錄查閱權、召集臨時股東臨時會請求權、建議權等權利。股權中自益權具體包括接受股東分配的資產受益權、剩余資產分配權、轉讓出資權、增資優先購買權等權利。對于股權來說,自益權和共益權是有機的結合,兩者不能分離,缺一不可,股東必須通過對共益權的行使來保障自益權。若繼承人繼承占公司絕大比重的出資份額,成為公司的大股東,卻只享有自益權,沒有共益權,無權經營、管理公司,那么他的權益怎樣能得到保障?所以,筆者反對將自益權和共益權分離,要么取得股東身份,享有全部股權,要么不能取得股東身份,應繼承的出資份額由其他股東購之。
(七)、對第三種觀點的批判
轉讓和繼承是股東身份繼受取得兩種不同方式,兩者的性 質、產生原因和條件、依據的法律均各不相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筆者贊同繼承人是否取得股東身份,在公司章程沒有作出約定的情況下參照《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處理,并不是認為股權繼承的性質乃是股東出資的轉讓,而是因為對于繼承人是否取得股東身份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只能參照《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處理。
1、參見孫有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問題研究》,載于法大民商經濟法律網。
2、參見朱凌琳:《股東權可以繼承嗎?》,載于中國法院網。
3、參見馬強:《死亡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歸屬問題研究》,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4、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5、參見謝懷栻:《論民事權利體系》,載于《謝懷栻法學文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60—362頁;梁慧星:《民法總則》(2001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
版,第79頁。
6、王澤鑒:《民法總則》(增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88頁。
7、鄭則波:《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29頁。
8、錢明星:《論公司財產與公司財產所有權、股東股權》,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9、巫昌禎主編:《婚姻與繼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37頁。
10、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栻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10頁。
11、葉林、段威:《論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及立法趨向》,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12、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栻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11頁。
13、參見章光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的繼承與遺贈法律問題探析—兼與公司法界商榷及對〈公司法〉部分條款的評析與修改》,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14、參見孫有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問題研究》,載于法大民商經濟法律網。
15、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30頁。
16、引自章光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的繼承與遺贈法律問題探析—兼與公司法界商榷及對〈公司法〉部分條款的評析與修改》,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17、引自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栻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90頁。
18、費安玲等譯:《意大利民法典》(2004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629頁。
19、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發[2004]50號)》,載于
law.chinalawinfo.com。
2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載于中國法院網。
2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2),載于《中國民商審判》,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10—18頁。
22、因我國《公司法》對繼承問題沒有規定,所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樣本中也沒有相應條款。
浙江省海鹽縣公證處
高奔
關鍵詞:認繳資本制;股東出資責任;瑕疵出資;催繳出資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5)14-0041-02
作者簡介:劉燕怡(1995-),女,湖南人,重慶市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本科生。
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將資本實繳制改為資本認繳制,即股東繳納出資不再由法律明確規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自治規定。法律修改后,在實踐生活中比較容易產生股東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為了有效的應對此種情形,我們應該考慮探究股東出資責任。
一、新《公司法》認繳制的確立
新《公司法》將注冊資本取消,股東出資有實繳制轉變為認繳制。股東出資義務也發生了較大的轉變,由實繳轉變為認繳。但是,我們認為出資義務本身是沒有改變的,改變的只是出資義務的履行方式。原《公司法》中規定股東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自己的出資義務。與之不同的是,新《公司法》中明確規定,股東的出資時間可以章程約定。
注冊資本改革沒有使用傳統而僵化的“法定資本”概念,而是將資本制度的重心從債權人利益保護轉移到股東權益的合理配置。股東的出資限額和出資的期限都由公司章程決定,放寬了股東出資義務的要求,但公司注冊資本仍然屬于公司登記的事項。但是股東仍然要按照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能因為公司注冊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就不切實際任意認繳。
二、注冊資本認繳制對股東繳納出資的不利影響
注冊資本認繳制的確立股東違反繳納出資的義務的可能性進一步擴大。在現實生活中,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股東拒絕出資。2.股東出資不適當,又指股東遲延出資。3.股東瑕疵出資。4.股東出資不實。
修訂后的公司法并沒有為新的注冊資本認繳制度提供實際的配置,如設計認繳出資的方式和時間,也沒有增加一系列配套的催繳出資方式和違約責任規則。認繳制的核心就是出資期限的自由化,但是也不能由公司章程設立一個不可能履行的股東出資期限,這樣一來實際上股東并無出資義務,設立人和發起人也可以認繳無限大的資本額。可是目前可行的違約責任規則只有信息披露以及認繳制潛在的出資責任約束。此種情況下,法律設計的自由與違約責任規則的缺失嚴重失衡。我們認為無法確立一個具體的出資期限并不意味著不能設定一個大致合理的范圍,法律認同在這個合理范圍內的出資期限。同時我們也應該考慮增加違約責任規則,擴寬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后的救濟途徑。
三、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救濟途徑
(一)設立前置程序
設立前置程序,規定出資期限,由公司對股東催繳出資。出資期限具有兩種基本模式,分別為全額繳付和分期繳付。這兩者之間各有利弊:全額繳付對股東投資資金產生了較大的壓力,但公司對資金的及時需求得到了保障;分期繳付使股東投資壓力減少,但可能產生股東不積極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也可能使公司的資金運轉不方便。實踐中,大多數國家的公司法都允許公司自由選擇出資期限的模式,在立法上也認可對股東更有利的分期繳付的出資計劃。現實中股東分期繳付的弊端并沒有得到完全的補救,還是時常發生股東不積極履行出資義務給公司增加負擔導致破產的情況發生。
(二)限制違反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權利,引入失權催繳程序
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情況與股東權利的行使相互聯系,股東不積極履行出資義務將使股東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們可以立法規定,在認繳制下,在公司章程規定的有限的出資期限中,股東在該期限內即使沒有完成出資,也依然享有一定的股東權利,但股東享有的股權大小完全取決于其認繳的比例或數額。這樣的規定可以對股東產生警告和威脅,督促股東盡快補足出資,是對不積極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比較可行有效的法律規制方法。
失權催繳程序是指在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下,剝奪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資格而規定的民事法律責任。失權催繳程序要求對不積極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或發起人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仍不繳納將喪失其股東權利,其所認購的股份可另行募集。
失權催繳程序目的在于懲罰,可以規定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在違反出資義務的期間不能完全行使相應權利,并且,在滿足一定的條件后,可以剝奪不積極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資格。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已經存在較多失權催繳制度的規定。從各國的實踐來看,失權催繳程序也是一種比較有效的規制股東出資義務的適當履行的制度設計。
但是,失權催繳程序在我國仍處于公司法上的空白狀態,應在借鑒國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構建適合我國出資制度的失權催繳程序。我們認為,引入失權催繳程序,應明白以下幾點:股東資格的相對穩定對于維護公司資本確定,維護交易安全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實踐中,我們應該根據違反出資義務的程度來相應的限制其股東權利的行使,只有嚴重違反出資義務,而不能只因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就否認其股東資格,只有經催告仍不履行的,才合適剝奪其股東資格。啟動失權催繳程序的直接后果是賦予違反出資義務股東一個繼續履行出資義務的延展期,合理催告期間的確定關系到失權催繳程序作用的發揮。確定催告期間應綜合考慮違約股東補繳出資的準備時間及如需重新認購股份所需的合理時間。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較強的資合性,資本的來源對公司設立的影響不大,較短的催告期間可以有效地節省公司設立的時間,日本公司法上將該期間規定為兩個周,我國的公司法立法可以結合我國的具體實際參考上述規定。我們認為在公司成立前,由其他遵守出資協議的股東作為催告的主體,公司成立后應由遵守公司章程的股東與公司共同行使。如果要撤銷違約股東的資格,應以股東決議的形式做出。如果因控制股東等原因無法形成有效的股東決議,其他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違約股東的資格。
(三)法律確立催繳出資規則
公司法立法不能局限于公司自治,還應該確立催繳出資規則。同時,通過確立一些程序性問題來減少公司運行中的摩擦或僵局,如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的司法解釋或公司章程樣本。我們認為確立催繳出資規則可以有以下幾種方法:1.確定股東繳納出資的時間、比例。公司可以通過章程、認繳協議或者股東會來具體確定應該在哪些不同的時期實際繳納哪些不同比例的出資。如果沒有通過以上方式確立的,應該賦予公司隨時催繳的權利。2.實際催繳出資。確立具體的股東繳付期,并且是由股東向公司實際出資繳納的,公司應該確定由董事會或其指定人負責繳納出資的具體操作,并定期向股東發出繳納通知。3.確定不同的股東繳納出資的方式。除了法律規定傳統的股東實際出資外,還應該允許股東通過利潤分配程序來繳納。比如公司將本應分配給股東的利潤直接轉增作為股東出資,實踐中一些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以定期結轉利潤的方式來替代股東繳付后續出資。
我們認為注冊資本的取消對股東的認繳出資是有著較大的不利影響的,認繳制并不影響股東出資,但是會使股東違反出資的義務的可能性進一步擴大。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可能性增加,但其需要承擔的風險減小,于是就需要通過設立前置程序、引入失權催繳程序和法律確立催繳出資規則等方法救濟股東瑕疵出資。
于春露.公司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改革及其影響.財經時評,2013(6):20-22.
于倩,白逸鳴.股東出資責任解析.理論前沿,2013(11):84.
劉燕.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的邏輯與路徑——基于商業實踐視角的觀察.法學研究,2014(5):33-56.
風險投資盡職調查報告:
一、團隊情況盡職調查
在vc投資中團隊是最重要的,vc需要了解了團隊成員的方方面面,包括團隊成員的經歷、學歷、背景以及各位創始人的股份比例。
1、公司組織結構圖;
2、董事會、管理團隊、技術團隊簡介;
3、管理/技術人員變動情況;
4、企業勞動力統計。
二、業務情況盡職調查
業務的盡職調查是個廣泛的主題,主要包括業務能否規模化、能否持久、企業內部治理,管理流程、業務量化的指標。
1、管理體制和內部控制體系;
2、對管理層及關鍵人員的激勵機制;
3、是否與掌握關鍵技術及其它重要信息的人員簽訂競業禁止協議;
4、是否與相關員工簽訂公司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保密合同;
5、員工報酬結構。
三、市場情況盡職調查
創業者商業計劃書中的那些關于市場的分析和預測,僅僅是參考。vc會獨立地對市場進行盡職調查,vc的市場分析工作是由專業人士來做的,是中立的,通常也是保守的。
1、產品生命周期(成長期、穩定期或是衰退期)及其發展趨勢;
2、目標產品市場規模與增長潛力分析(自然更換、系統升級、擴大應用等);
3、核心競爭力構成(技術、品牌、市場份額、銷售網絡、信息技術平臺等);
4、企業的銷售利潤率和行業平均銷售利潤率;
5、主要客戶構成及其在銷售額中的比例。
四、技術情況盡職調查
1、核心技術名稱、所有權人、來源方式、其他說明;
2、公司參與制訂產品或技術的行業標準和質量檢測標準情況;
3、公司已往的研究與開發成果,行業內技術權威對企業的技術情況的評價;
4、公司在技術開發方面的資金投入明細;
5、計劃再投入的開發資金量及用途。
五、財務情況盡職調查
財務的盡職調查,可能要算是盡職調查中最重要的工作。它分為兩大塊:過去的財務數據和未來的財務預測。
1、企業財務報表(注冊資金驗資報告、往年經審計年報,最近一期月報);
2、分產品/地區銷售、成本、利潤情況;
3、企業享受的稅收優惠說明和資質;
4、對造成財務報表發生重大變化影響因素的說明。
六、法務情況盡職調查
提供公司總部、子公司、控股公司、關聯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員工合約、知識產權保護條款、商標備案、訴訟記錄等等。
1、國內外與本企業相關的政治、法律環境;
2、影響企業的新法律法規和政策;
3、本企業簽訂的重大協議和有關合同;
4、本企業發生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情況;
5、企業和競爭對手的知識產權情況。
法律盡職調查報告
________律師事務所
關于________公司法律盡職調查報告
目錄
序言
一、主體資格
二、歷史沿革
三、股東及實際控制人
四、獨立性
五、業務
六、關聯交易及同業競爭
七、主要資產
八、科研
九、重大債權債務
十、公司章程
十一、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
十二、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十三、稅務
十四、勞動人事、勞動安全等
十五、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
十六、其他
序言
致:________公司
根據<關于____公司改制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顧問聘請協議>,______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作為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簡稱“______公司”)改制上市的專項法律顧問。
本所指派____律師、____律師作為本次公開發行的具體經辦律師。本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 “<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本<法律盡職調查報告>。
______ 年____月____日,本所律師向________公司發送了<________律師事務所關于________公司改制上市盡職調查清單>,收集并審查了本所律師認為出具本<法律盡職調查報告>所必需的資料和文件;為了進一步核實情況,本所律師前往公司的生產車間、倉庫進行了實地考察、查驗;就相關問題與貴公司有關部門負責人、員工進行交流;并前往工商、稅務、勞動、環保等zhèng fǔ 部門了解和查詢情況;參閱其他中介機構盡職調查小組的信息;遵守相關法律、政策、程序及實際操作。
______年____月____日,貴公司簽訂了<________公司保證書>,就公司及相關各方提供的文件、資料和所做的陳述,本所律師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證:本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口頭或書面聲明、闡述、保證、說明均是真實、準確和完整的,不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有關文件上的簽字、印章均是真實、有效的,所提交的副本或復印件均與原件或正本一致。本公司已經確知違反上述保證所能導致的不利后果。如果本公司違反上述保證,本公司愿意承擔因此而導致的不利后果。本報告正是基于上述假設而出具的。
為出具本法律盡職調查報告,本所律師特作如下聲明:
一、本報告系依據本報告出具日之前已經發生或存在的事實,根據截至報告日所適用的中國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而出具;我們將對某些事項進行持續跟蹤核實和確認,但不保證在盡職調查之后某些情況不會發生變化。
二、本法律盡職調查報告僅對法律問題發表意見。在本盡職調查報告中對有關會計報表、審計報告、評估報告中某些內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師對這些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做出任何判斷或保證。
三、對于本盡職調查報告至關重要而又無獨立證據支持的事實,本所依賴有關zhèng fǔ 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出具本盡職調查報告。
四、本法律盡職調查報告僅供公司擬進行改制及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事宜之目的使用,未經本所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報告外傳及用于佐證、說明與改制上市事宜無關的其他事務及行為。
在本報告中,除非根據上下文應另做解釋,否則下列簡稱和術語具有以下含義:
“本報告”指由______律師事務所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具的關于____公司之律師盡職調查報告。
“本所”指________律師事務所。
“本所律師”或“我們”指________律師事務所法律具體承辦盡職調查的律師。
本報告分為導言、正文和附件三個部分。報告的導言部分主要介紹盡職調查的宗旨、簡稱與定義、調查的方法等;在報告的主體部分,我們將就盡職調查的具體問題逐項進行評論與分析,并給出相關的法律意見;報告的附件包括本報告所依據的由________公司提供的資料及文本。
一、主體資格
____________ 有限公司成立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目前公司的注冊資本為____萬元,法定代表人為____,住所為______,經營范圍為 ______。公司持有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注冊號為____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______質量和技術監督局頒發的注冊號為______的<組織機構代碼證>,______國家稅務局頒發的國稅______字號<稅務登記證>和______地方稅務局頒發的地稅字號<稅務登記證>。
經本所律師核查,______公司依法有效存續。
經過本所核查(問題及其建議)。
二、歷史沿革
(一)首次設立
1、________公司成立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設立時的名稱為______公司,股東為______、______,注冊資本為______萬元人民幣,法定代表人為______,住所為______,經營范圍為______。
2、股權結構為:
3、驗資或評估:
(二)第一次變更
(三)第二次變更
經過本所核查(問題及其建議)。
三、股東及實際控制人
(一)公司目前的股東和持股比例如下:
(二)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
如果是自然人,則說明其簡歷(姓名、身份證號、學歷、地址等);如果是法人,則說明其營業執照記載事項、主營業務、主要公司管理人員、最近一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經過本所核查(問題及其建議)。
四、獨立性
(一)公司的資產完整
(二)公司的人員獨立
(三)公司的財務獨立
(四)公司的機構獨立
(五)公司的業務獨立
經過本所核查(問題及其建議)。
五、業務
(一)主營業務情況;
(二)生產經營許可證和證書。
經過本所核查(問題及其建議)
六、關聯交易及同業競爭
(一)關聯方
(二)關聯交易
(三)同業競爭
經過本所核查(問題及其建議)。
七、主要資產
(一)土地
1、土地使用權證號為______,面積______,權屬狀況______;
2、土地使用權證號為______,面積______,權屬狀況______。
(二)房產
1、房產證號為______,面積______,權屬狀況______;
2、房產證號為______,面積______,權屬狀況______。
(三)機動車輛
1、號牌號碼:______,品牌型號:______,車輛識別代碼:______車主:______,車輛類型:______;
2、號牌號碼:______,品牌型號:______,車輛識別代碼:______車主:______,車輛類型:______。
(四)主要生產經營設備
1、設備名稱:______,發票號:______,報關單:______,購買日期:______,使用年限:______,原始價值:______,賬面價值:______;
2、設備名稱:______,發票號:______,報關單:______,購買日期:______,使用年限:______,原始價值:______,賬面價值:______。
(五)知識產權
1、商標:
(1)名稱:______,注冊號碼:______,使用商品類別:______,有效期限自______至______;
(2)名稱:______,注冊號碼:______,使用商品類別:______,有效期限自______至______;
(3)權屬狀況:____________。
2、專利:
3、專有技術:
4、版權:
經過核查,本所認為(問題及其建議)。
八、科研
(一)科研人員隊伍(項目帶頭人簡歷、隊伍結構等)。
(二)承擔的科研項目。
經過本所核查(問題及其建議)。
九、重大債權債務
(一)購銷合同(時間、金額、商品名稱、違約責任)。
(二)借款合同(時間、金額、合同主體、擔保情況)。
(三)擔保合同(時間、金額、合同主體)。
經過本所核查(問題及其建議)。
十、公司章程
(一)設立時的章程(時間、主要內容)。
(二)第二次修改(修改內容)。
經過本所核查(問題及其建議)。
十一、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
(一)公司目前的組織架構如下圖
(二)股東會會議
1、股東會議事規則。
2、歷次股東會會議時間、參與人員、議題、會議記錄的主要內容。
(三)董事會會議
1、董事會議事規則。
2、歷次董事會會議時間、參與人員、議題、會議記錄的主要內容。
(四)監事會會議
1、監事會議事規則。
2、歷次監事會會議時間、參與人員、議題、會議記錄的主要內容。
經過本所核查,本所認為(問題及其建議)。
十二、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一)公司設立時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董事會成員:
監事會成員:
經理:
(二)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第一次變化情況
(三)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第二次變化情況
(四)公司目前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1、董事會成員:
(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學歷、職務、工作經歷、社會兼職或頭銜等)
2、監事會成員:
(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學歷、職務、工作經歷、社會兼職或頭銜等)
3、高級管理人員:
(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學歷、職務、工作經歷、社會兼職或頭銜等)
經過本所核查,本所認為(問題及其建議)。
十三、稅務
(稅務登記證、稅種稅率表、近三年的納稅申報表和完稅證明、享受的減免稅情況及依據文件、近三年是否存在被稅務部門處罰的情況)
經過本所核查,我們認為(問題及其建議)。
十四、勞動人事、勞動安全等
(一)公司員工名冊、勞務合同樣本、工資表和社會保障費用明細表(養老金、退休金、住房、度假、醫療、衛生保健、教育、工會費等)
(二)安全生產制度、安全事故情況
經過本所核查,我們認為(問題及其建議)。
十五、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
(一)公司訴訟、仲裁:(三年內的已結、未結和可能發生的案件統計表、訴狀、答辯書、判決、裁定)
(二)高級管理人員訴訟、仲裁:(三年內的已結、未結和可能發生的案件統計表、訴狀、答辯書、判決、裁定)
(三)關聯企業訴訟、仲裁的材料:(三年內的已結、未結和可能發生的案件統計表、訴狀、答辯書、判決、裁定)
經過本所核查,我們認為(問題及其建議)。
十六、其他
(一)公司所獲榮譽及證書。
(二)科學技術成果鑒定。
(三)財務會計報告數據。
(最近兩年凈利潤累計額、凈利潤增長率、營業收入、營業收入增長率、非經常性損益)
(四)會計師事務所、證券公司及其他機構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上述機構中承辦貴公司項目的從業人員名單及其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證書;以上中介機構與貴公司簽訂的委托協議的主要內容。
經過本所核查,我們認為(問題及其建議)。
謹致
商祺!
________律師事務所
承辦律師: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盡職調查中獲得的所有資料文本及其信息目錄
備注:
1、法律盡職調查報告主要是從法律的角度去分析擬上市公司是否具備創業板上市的條件,所以,法律盡職調查報告應當對<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的第二章“發行條件”中的各項規定,逐項進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