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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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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范文第1篇

          (一)關于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我國《仲裁法》關于仲裁協議的規定主要是第16條到第20條。從這些條款看,《仲裁法》將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約定和約定的明確性作為仲裁協議有效的要件,并規定仲裁裁決一旦被撤銷,仲裁協議當然無效,也就是說仲裁協議只有一次效應。

          筆者認為,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存在以下幾處不妥:

          首先,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的一種體現,而在處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關系時,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是優先于法律規定的。縱觀各國立法,把對仲裁機構的約定作為仲裁協議的一項必不可少的內容是罕見的。但我國《仲裁法》第16條第2款第3項卻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作為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生效的要件,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認定之相關規定不完善。由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但我國《仲裁法》對此的規定只有第20條。根據該條的規定和其他相關的規定我們可以分析出,我國《仲裁法》沒有規定仲裁委員會作出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的決定后,當事人何時向法院起訴以及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審理期限。而《仲裁法》第20條第2款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是有異議的,提出時間的規定極不合理。因為法院在受理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認定要求后,都會通知仲裁委員會停止仲裁,從而為當事人拖延仲裁程序開了方便之門。

          (二)關于臨時仲裁法律制度的問題

          臨時仲裁,又稱特別仲裁,是指無固定仲裁機構介入,而由當事人各方通過仲裁協議直接組織仲裁庭并由其進行的仲裁。仲裁結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它是仲裁制度的最初形態,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夠體現當事人自主性的部分。臨時仲裁的裁決得到大多數國家的承認。《紐約公約》第1條就明確規定了將臨時仲裁作為仲裁的方式之一。關于臨時仲裁,我國《仲裁法》沒有專門對其合法性作出規定,但是該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將"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作為認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必要條件之一,實際上已經排除了臨時仲裁在我國仲裁制度中的合法地位。當然,臨時仲裁制度中存在著仲裁員素質與仲裁規則不穩定因素,這也是導致我國仲裁立法對臨時仲裁回避的理由。但是,通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立法的規制,完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遏制臨時仲裁制度的弊端。我國忽視了臨時仲裁在國際經濟貿易發展中體現出來的生命力,這在經濟日趨全球化的當今世界是不合時宜的,也不利于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經濟的快速發展。

          (三)關于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

          1.我國法律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規定

          根據《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審查有所不同(《仲裁法》第 58條、《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217條)。我國法律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方式包括執行程序中的審查和申請撤銷時的審查,其中,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既涉及程序問題也涉及實體問題,而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只涉及程序問題。

          2.現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首先,關于審查范圍。仲裁的契約性質決定了確定審查范圍應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則。隨意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將實體問題納入司法監督,仲裁權將形同虛設,敗訴方都可能要求法院再來一次,這是與當事人訂仲裁協議時的真實意思相違背的。

          其次,關于申請司法審查的期限。《仲裁法》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是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這一規定比允許向法院上訴的司法程序長得多,更不利于維護仲裁裁決的確定性。此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法人機構提出執行仲裁裁決的期限是六個月,在此期限內當事人還可以提出不予執行申請。仲裁裁決在長達6個月甚至更長的期間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仲裁當事人的權益的實現。

          最后,關于審查程序中的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可能導致裁決被撤銷。不論是基于程序性理由或實體性理由,撤銷裁決都是對一項已決案件的否定,對當事人利益至關重要。但現行審查程序中,沒有相對人,也沒有嚴格的質證過程。因此,審查程序是不完善的。

          二、修改完善我國《仲裁法》的建議

          (一)關于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1.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不應一律視為無效。如果仲裁條款內容不夠明確但可以執行,仲裁條款應是有效的。如果仲裁機構的約定在名稱上有缺陷,可以通過當事人補正,也可以由仲裁庭對所指的仲裁機構做出合理裁定,該仲裁協議應視為有效。再者,對選擇性的約定也不應一概否定其效力。如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爭議,應提交某仲裁機構或某另一仲裁機構解決。對這類約定,其仲裁意愿是明確的,可由當事人明確其中一個為本案的仲裁機構,當事人無法統一,則以首先主張權利者的選擇為依據。

          2.明確規定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期限。可以把民事訴訟法中的一些做法引進,如規定:當事人對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內向法院起訴;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須在15日內作出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異議必須在15日的答辯期內提出,否則視為放棄權利等等。

          (二)關于臨時仲裁制度

          增設臨時仲裁制度。目前,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均對臨時仲裁予以認可并作出規定。臨時仲裁可以更充分地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和仲裁的靈活性特點,節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在修訂我國《仲裁法》時應當參照《紐約公約》的規定,大膽地借鑒、引進國外成熟的立 法經驗,把臨時仲裁加進去,對臨時仲裁涉及的仲裁員產生辦法、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地點和仲裁所適用的程序規則等內容應當作出明確規定,以便具體操作。

          (三)對完善司法審查制度的建議

          1.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應限制在程序性問題上,即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仲裁員的裁決是否超出了當事人授權仲裁事項的范圍,仲裁庭的組成是否符合仲裁協議的約定等。

          2.應當統一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標準,將目前的審查雙軌制變成單軌制,向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制度靠攏。

          3.對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筆者認為參照世界多數國家的立法,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應縮短為1個月為宜。

          4.增設審查程序的相對人,就是撤銷裁決后利益受到影響的對方仲裁當事人,應給予相對人答辯、質證、辯論的權利。

          仲裁法范文第2篇

          「關 鍵 詞兩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

          「正    文

          隨著兩岸經貿交往的擴大,妥善解決兩岸商事爭議問題引起了廣泛重視。仲裁和訴訟都是解決商事爭議的有效方式,由于仲裁具有訴訟不可比擬的優點,當事人往往愿意通過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而不愿訴諸訴訟。繼祖國大陸頒布《仲裁法》,全面改革原有行政仲裁制度后,1998年6月,我國臺灣地區也頒布了《仲裁法》, 對原《商務仲裁條例》作了大幅修正。針對兩岸仲裁制度的最新發展做一比較研究,對于完善兩岸仲裁制度,保護當事人權益,進而促進兩岸經貿交流具有積極的意義。

          一  海峽兩岸仲裁法律制度發展概述

          50年代起,大陸開始制定有關仲裁的行政規章[1],并根據是否有涉外因素把仲裁區別為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涉外仲裁方面,以1956年中國國際貿易促進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現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1959年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組建為標志,大陸逐步按照國際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國內仲裁方面,到1992年,約有14個法律、82個行政法規和190 個地方法規均涉及仲裁[2].與涉外仲裁不同,仲裁法實施前的國內仲裁仍然無須仲裁協議,國內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原則行使仲裁管轄權,當事人對仲裁內容不服的,可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訴[3].因此,這種仲裁實則是行政仲裁。1994年8月31日, 仲裁法的頒布表明大陸在建立符合國際標準的仲裁制度方面邁出了實質性步驟。該法有兩個突出特點:(1 )維持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的二元立法體例;(2 )僅調整爭議事項中商事爭議部分。此后,大陸還頒布了一系列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司法解釋。

          臺灣商事仲裁制度肇始于60年代。1961年1月, 臺灣頒布了《商務仲裁條例》(下稱《條例》)。70年代末起,隨著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涉及“外國”仲裁裁決申請在臺執行的案件逐漸增加,但1961年的《條例》卻缺乏此類規范。為此當局在1982年6月對《條例》作了修正, 增訂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條文。1986年12月,為提高仲裁效率,當局對《條例》進行第二次修正,增訂當事人得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可逕行強制執行,無須法院為執行裁定。隨著各國仲裁制度的相互借鑒,尤其《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稱《示范法》)大大推動了各國仲裁制度的趨同化進程,《條例》已經落后于時代潮流。此外,有關方面還認為,仲裁對解決兩岸經貿爭議的作用將不斷加強,在大陸已經頒布仲裁法情況下,臺灣應盡快完成《條例》的第三次修正,以利兩岸經貿交流[4].基于此,臺灣商務仲裁協會1993年后開始起草仲裁法草案。1998年6月24日,臺灣頒布了仲裁法,并從同年12月24日起施行。與大陸仲裁法不同,該法不采“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二元立法體例,而且把可仲裁事項從商事爭議擴大到民訴法規定的所有“得為和解”事項。

          臺灣仲裁法不僅廣泛借鑒英、美、德、日等國仲裁制度,而且注重吸收《示范法》的先進立法經驗,其立法思想和具體規范基本符合仲裁制度的最新發展趨勢,尤其確立了效率優先的基本價值取向,既注重擴大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與程度,又賦予仲裁庭較大的權力,把仲裁機制中權利與權力的平衡推向新的高度,保障并促進了仲裁程序的便捷進行。總體看,1998年臺灣仲裁法是一項比較成功的立法成果。

          二  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自愿將他們間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之爭議提付第三者公斷之意思表示。對于該意思表示內涵的法律界定,兩岸仲裁法并無二致,但在仲裁協議的生效要件、效力及仲裁協議有效性的審查方面,則有所不同。

          1.仲裁協議的生效要件。在大陸,根據仲裁法第16、18條的規定,有效仲裁協議必須具備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三要件。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在提交仲裁前可以達成補充協議。此前,該瑕疵仲裁協議的效力處于不定狀態;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歸于無效。臺灣仲裁法沒有專門規定仲裁協議的生效要件,但鑒于該法第1條及第9條第4 款的有關規定確認了臨時仲裁(注:臨時仲裁是指無固定仲裁機構介入而由當事人各方通過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直接組織仲裁庭的仲裁,這種形式的仲裁目前仍為大多國家與地區所采用。),則根據臨時仲裁的基本特征,當事人只要具有將可仲裁事項提付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協議即屬有效,但依該法第2條的規定, 爭議事項必須基于特定的法律關系及由該法律關系產生的爭議。由此觀之,臺灣仲裁法對仲裁協議有效要件的規定較為寬松。

          2.有效仲裁協議的效力。有效仲裁協議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及法院都產生法律效力。根據大陸仲裁法第5、26條的規定, 法院知悉存在有效仲裁協議時應主動排除司法管轄權,但根據臺灣仲裁法第4 條的規定,法院并不主動排除司法管轄權,而僅在被告提出申請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我們認為, 依仲裁之基本價值判斷, 當事人既可通過合意賦予仲裁機構以管轄權, 自亦可通過合意排除其管轄權, 法院并無介入之必要。德、日民事訴訟法均規定,法院此時不主動排除自身管轄權,即仲裁協議本身并不構成法院駁回起訴的根據[5].此外,大陸仲裁法又將法院知悉存在仲裁協議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原告起訴時自覺作出披露,二是原告雖未作此披露,但法院受理起訴后被告作出披露,這種分立式規范從立法技術角度看也嫌繁瑣。建議將來修訂大陸仲裁法時,將第5、6條予以合并,規定:“一方當事人不遵守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法院得依他方當事人申請,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3.關于仲裁協議有效性的異議審查。對仲裁協議有效性的爭議,大陸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可申請仲裁委員會或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臺灣仲裁法并無審查仲裁協議有效性的直接規定,但該法第30條第6款及40條第2款的規定,仲裁庭認為當事人提出的仲裁協議無效之主張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據此足以認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應由仲裁機構認定。

          三  仲裁員與仲裁庭

          1.仲裁員的資格要求。許多國家,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認為仲裁協議是私人間的事,并不給仲裁員規定一個資格,而交由當事人自由約定[6].與此不同, 兩岸仲裁法對仲裁員的資格均作出詳細規定,“這種立法模式在國際間尚屬罕見”[7].在大陸,只有符合仲裁法第13條規定者,方可被聘為仲裁員,資格設定相當嚴格。實踐表明,這在許多地方實際上是行不通的。此外,按照《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第3條第2項的規定, 在職國家公務員以及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機關工作人員如其符合仲裁法第13條的規定并不影響本職工作的,可受聘為仲裁員。我們認為,對仲裁員資格設定嚴格要求是大陸仲裁制度,特別涉外仲裁制度在某些規范尚付闕如,某些規范還存在缺失的情況下能夠獲得廣泛贊譽的重要原因,換言之,大陸仲裁機制是以其運作主體的高素質彌補制度的缺陷。在臺灣,具備仲裁法第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者, 始能擔任仲裁員,在此基礎上當事人仍可約定仲裁員的資格[8],但如有第7 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員。從立法技術看,與大陸仲裁法僅正面規定仲裁員資格不同,臺灣仲裁法從正反兩面作出規定,更顯嚴謹、明確;從規范內容看,臺灣仲裁法既規定了仲裁員的法定資格,又允許當事人在此基礎上再行約定,這樣既避免陷入“商業仲裁最脆弱的地方”-因沒有規定仲裁員資格而導致仲裁質量的可能失控[9], 又避免損害當事人的意志自治,這一立法更為可取。但兩岸仲裁法在設定仲裁員資格方面都表現得相當慎重,似可表明兩岸對仲裁持一種既肯定而又謹慎的態度。

          2.仲裁員與仲裁庭的權力。晚近立法實踐表明,仲裁員與仲裁庭的權力呈逐漸擴大的趨勢。一般說,此類權力涉及確定案件管轄權、仲裁程序決定權、仲裁程序性事項決定權、就爭議做出裁決權等,但各國的具體規定不一。大陸仲裁法并未像許多國家仲裁法一樣賦予仲裁員與仲裁庭以廣泛的權力,突出表現在:沒有賦予特定情況下的仲裁程序確定權-這種權力甚至得到1996年英國仲裁法的確認[10]; 沒有賦予仲裁庭在當事人為消極行為時作出程序性命令的權力。而除了在仲裁員回避方面略嫌保守外,臺灣仲裁法賦予仲裁員與仲裁庭以廣泛的權力,特別該法第30條規定,仲裁庭不受其認為無理由之下列主張影響,繼續進行仲裁活動;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及根據該法第40條規定的可提出撤銷仲裁之訴的9種事由[11],這對于防止當事人阻撓仲裁,提高仲裁效率是必要的。此外,仲裁庭還有權采用其認為適當之仲裁程序、有權申請法院令證人出庭作證及給予調查證據方面的幫助等。可見,臺灣仲裁法使當事人的權利與仲裁庭的權力同步擴大,有助于提高仲裁效率。

          3.仲裁員與仲裁庭的義務。為保證獨立性與公正性,仲裁員與仲裁庭也要履行相應的義務。實踐表明,此類義務一般涉及(1)獨立、 公正地審理案件;(2)披露有損仲裁員獨立性的任何信息;(3)保守仲裁秘密,特別是仲裁過程中獲得的商業秘密;(4)獨立、 公正地作出裁決,等等。此外,還要遵守當事人達成的任何合法之約定,在臨時仲裁時更是如此。與臺灣仲裁法相比,大陸仲裁法中的此類規范較為簡約,主要表現在三方面:其一,與許多國家仲裁法普遍規定此類義務主要源于當事人的約定不同,大陸仲裁法中鮮有當事人設定仲裁員與仲裁庭應予遵循的義務規范。反觀臺灣仲裁法,卻對此類義務的自由約定予以優先考慮,如該法第19、18條規定,仲裁庭應遵循當事人事先約定適用的仲裁程序及仲裁程序的開始時間。其二,大陸仲裁法對仲裁法實踐普遍確認的某些義務尚未予以確認。如給予雙方當事人以充分的陳述機會是1996年英國仲裁法[12]、《國際商會仲裁規則》[13]等仲裁實踐普遍確認的義務,臺灣仲裁法第23 條也作出類似的規定,但大陸仲裁法,甚至較為成熟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行為規范》(下稱《行為規范》)均未對該義務予以明確體認。其三,盡管某些義務均為兩岸仲裁法所確認,但詳盡、嚴謹程度及保障措施也不同。如兩岸仲裁法都規定仲裁員負有保證其獨立性的義務,對此,臺灣仲裁法第15、16條分別規定了仲裁員信息披露義務及回避制度,特別第15條規定,仲裁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仲裁人有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雇傭或關系者;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雇傭或關系者;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均負有向當事人披露的義務,由當事人決定其是否回避,仲裁員無權自己確定是否“可能影響公正仲裁”[14].這實際上比大陸仲裁法第34條規定的仲裁員回避制度更嚴格,立法上也更顯周延。大陸仲裁法第34條并沒有規定仲裁員須向當事人披露所有可能損害其獨立性的信息,盡管《行為規范》要求涉外仲裁員應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可能影響其公正仲裁的有關信息[15], 但非涉外仲裁員并無此項義務,從而形成法律漏洞。此外,在臨時仲裁時,臺灣仲裁員與仲裁庭還要履行任何當事人自由約定且為仲裁法所允許的義務。

          四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有關仲裁機構、仲裁庭、仲裁員、申請人、被申請人、人和鑒定人以及法院之間在仲裁案件進行過程中的相互關系和活動方式的規定的總稱,一般包括仲裁申請和受理、仲裁審理和仲裁裁決等程序,下面僅對其中若干問題進行比較分析。

          (一)確定仲裁程序。在臺灣,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程序首先應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未作約定時,則適用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可準用民訴法有關訴訟程序或采取其認為適當之仲裁程序。該規定體現了仲裁法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表明了仲裁程序的任意性特征,與仲裁的普遍實踐是一致的,如《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33條1款b項規定:“對特定的案件采用適當的程序”。與此相反,大陸仲裁法中既無授權當事人自由約定仲裁程序,也無授權仲裁庭在“避免不必要的遲延和花費”等特定情況下[16],采取其認為適當之程序。應注意的是,《仲裁規則》第7 條規定:“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且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可以認為賦予當事人有限的程序選擇權,特別是由于該仲裁規則與仲裁法在仲裁程序方面的規范有許多相同或相近之處,其實踐意義應予肯定,但該規定并無仲裁法上的法律依據。此外,大陸仲裁法及有關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均無授權仲裁庭在特定情況下另行適用仲裁法或仲裁規則規定之外的仲裁程序。

          確定仲裁程序后,該程序何時開始呢?這個問題關系到當事人正確、及時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關仲裁法及仲裁規則的規定各有不同,但傾向于當事人自由約定。在臺灣,仲裁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這與英、美等國仲裁法實踐是一致的,與此不同,大陸仲裁法既未授權當事人自由約定仲裁程序的開始時間,也未直接規定仲裁程序的開始時間,結合仲裁法體例設計及《仲裁規則》第13條的規定,仲裁程序始于仲裁機構發出仲裁通知之日。

          (二)仲裁員選任程序。仲裁法的普遍實踐是,以當事人選擇為原則,當事人在法定日期或約定日期或仲裁規則規定期限內不作出選擇或不能作出選擇時,一般規定由仲裁機構或法院作出選擇,以便盡速啟動仲裁程序,而且所選任之仲裁員可以是但不限于仲裁機構登記在冊者,人數也不作限制。與此相同,臺灣仲裁法第9至13 條全面規定了仲裁員選任的具體方法,即以當事人約定為原則,輔之以法院選任、仲裁機構選任、以當事人多數意見選任或抽簽選任(當事人一方有2 人以上時),其選任方法雖較嚴謹但略嫌繁瑣,而且法院對仲裁員選任的介入可能降低仲裁效率,這可能是立法當局為確保仲裁程序能正常運作,因而對運作仲裁程序的主體即仲裁員給予高度重視并施以嚴格要求。大陸仲裁法在仲裁員選任方面也主張當事人自由約定,并規定在當事人委托或不能作出選擇時由仲裁機構作出選擇,與臺灣仲裁法相比則迅捷得多。此外,大陸仲裁法并沒有授權法院介入仲裁員的選任,而把特定情形下選任仲裁員的權力授予仲裁委員會主任,選任范圍也僅限于在仲裁機構登記在冊者。考慮到該法12條第2款明定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必須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中擔任,其素質一般較高,仲裁法作出此項授權是合理的,可以避免法院不必要地介入仲裁程序,降低仲裁效率,但仲裁法將仲裁員選任范圍局限于在仲裁機構登記在冊者,則可能不利于審理一些專業性很強的案件。

          (三)仲裁進行程序。仲裁進行程序是仲裁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方式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過程。許多國家仲裁法傾向于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一些仲裁機構,特別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在仲裁規則中一般規定當事人將爭議事項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之事實即表明已接受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在臺灣,由于仲裁法第19條已經授權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約定仲裁進行程序應屬當然之義,但仲裁法也對特定事項做出某些強制性規定,俾使仲裁進行程序不因當事人之約定或一方當事人之消極行為而受阻,此類規定主要包括(1 )仲裁庭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第23條);(2)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鑒定人到場應詢, 并在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請求法院令其到庭(第26條);(3 )仲裁進行程序不受由當事人提出的但仲裁庭認為無理由之主張的約束(第30條)。我們認為,為保證仲裁合法、迅捷進行,此類強制性規定是必要的。大陸仲裁沒有授權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但也授權當事人可以決定仲裁進行程序中的某些事項,如仲裁法第40條規定,除非涉及國家秘密,當事人可選擇公開或不公開仲裁。此外,仲裁法也對當事人阻卻仲裁進行程序的消極行為作出了規范,如仲裁法第42條規定,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有上述行為的,可以缺席裁決。但總體看,臺灣仲裁法所作規范較詳盡。

          (四)裁決程序。仲裁庭在對提交仲裁的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或進行審理后,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對當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及其它事項作出書面決定。

          1.裁決依據。仲裁法實踐表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的基本依據是有關的法律法規,臺灣也不例外。以此為原則,臺灣廣泛借鑒《示范法》及瑞士、法國等國仲裁法實踐(注:示范法第28條、瑞士聯邦蘇黎世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法蘭西共和國仲裁令第34條。), 允許在特定情勢下以衡平原則作出裁判。所謂衡平原則,指的是在不違反法律、公序良俗以及基本的仲裁程序前提下,經當事人明示作出授權,仲裁員可以依公平正義觀念作出裁決, 其最早立法規范見于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19條。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次修訂過程中,有學者認為臺灣特殊的社會背景及較低的公民法治觀念不具備適用衡平原則的基礎,因而不贊成確立衡平仲裁[17].但仲裁法最終還是對此予以確認[18].與此相反,大陸仲裁法并不確認衡平仲裁, 該法第7條規定的仲裁應“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以及《仲裁規則》第53條規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與衡平原則的構成要件-當事人合意且明示表示相差甚遠,只能視為誠信原則之必然要求,不能作為確認衡平原則的法律依據。

          2.裁決規則。臺灣仲裁法32條規定,仲裁裁決采過半數原則,當同意數未達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如果還不能達半數時,非基于當事人約定,則終結仲裁程序,此規定系借鑒臺灣法院組織法的做法,但顯然無助于發揮仲裁之制度價值,與仲裁法的普遍實踐是背道而馳的。與此不同,大陸仲裁法第53條規定,裁決應當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時,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不過,包括英美在內的一些國家仲裁法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裁決規則,如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21、22條規定,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仲裁庭應如何作出裁決。

          3.中間仲裁與部分裁決[19],為充分發揮仲裁制度價值,各國仲裁法一般允許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作出部分裁決。大陸仲裁法大體符合這一通行做法,該法第55條規定,仲裁庭可以作出部分裁決,但在針對當事人仲裁過程中的消極作為作出中間裁決方面尚嫌不足。與此相反,臺灣仲裁法沒有涉及部分裁決的規定,該法第33條僅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于可為判斷之程序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于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但該法對中間裁決極為重視,體現了程序優先的立法取向。我們認為,訴訟制度尚且肯定部分判決,作為提高糾紛解決效率重要實踐的仲裁理應包括部分裁決的內容。應該說,未確認部分裁決是臺灣仲裁法的一個缺點,但該法關于中間裁決的規定卻值得借鑒。

          五  仲裁裁決的執行

          1.裁決執行力的賦予。兩岸仲裁法都確認執行力是仲裁裁決效力內容之一,且在賦予非涉外性裁決執行力方面并無不同,即此類裁決執行力隨著裁決的作成當然地獲得,但在賦予涉外性裁決執行力方面則不盡相同。在臺灣,仲裁法第47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域外或在“中華民國”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外國”仲裁裁決[20]應由司法機關基于“互惠原則”予以“承認”后,才能在臺灣獲得執行力。應注意,由于不是1958年《紐約公約》的締約方,臺灣不能援用公約的有關規定賦予域外裁決以執行力。另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第74條之規定,大陸仲裁裁決須經“認可”后才有執行力。與此類似,外國仲裁裁決在大陸應經司法機關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或有關雙邊協定或基于互惠原則獲得承認后始有執行力。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釋,臺灣仲裁裁決須經大陸司法機關認可后始有執行力。

          2.裁決執行力的擴張性及強制性。依臺灣仲裁法第37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外,仲裁裁決的執行范圍還及于與仲裁判斷之法律關系有關的兩類人,即“仲裁程序開始后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人及仲裁程序開始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占有請求之標的者”。大陸仲裁法并未確認仲裁裁決執行力的擴張性,惟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在被申請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時,可以代位執行[21].由于這些規定可準用于仲裁裁決的執行,因此仲裁裁決執行力實際上也有一定的擴張性,但其范圍則小的多。在執行力的強制性方面,臺灣仲裁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仲裁裁決“須聲明法院為執行裁定后,方得為強制執行”,即仲裁裁決原則上僅具有間接執行力,但具有(1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2)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情形之一者, 并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則裁決無須經法院裁定為強制執行者,得逕行強制執行。大陸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法院應當執行。

          3.仲裁裁決執行阻卻。在特定情況下,仲裁裁決發生執行阻卻。兩岸仲裁法在該問題上的規定既存在差異,也都存在明顯的缺陷。

          仲裁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總氮含量;問題;蒸餾;安全

          中圖分類號:S14―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1974/nyyjs.20150501005

          復混(合)肥料是重要的農資產品,隨著農業測土施肥科技的進步和農業從業人員對肥料質量意識的提高以及化肥工業的快速發展,肥料檢測越來越受到重視,每年夏秋收種之際,各級質量監管部門都會安排對復混(合)肥料的監督抽查工作。此外,在筆者從事數年的復混(合)肥料檢測過程中,發現個人委托檢驗的復混(合)肥料樣品也在逐年增加。本文著重談談采用仲裁法測定復混(合)肥料的總氮含量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 準備工作

          1.1 要熟悉仲裁法采用的蒸餾后滴定法測氮的原理

          在堿性介質中用定氮合金將硝酸態氮還原,直接蒸餾出氨或在酸性介質中還原硝酸鹽成銨鹽,并在混合催化劑的作用下,用濃硫酸消化,將有機態氮或酰胺態氮和氰氨態氮轉化為銨鹽,進而從堿性溶液中蒸餾出氨。將氨氣吸收在過量的硫酸溶液中,在甲基紅―亞甲基藍混合指示劑的存在下,用氫氧化鈉標準滴定溶液進行返滴定[1]。如能熟悉原理,則在整個測試過程中就可知道能從哪些方面去避免或減小誤差。

          1.2 要把整個試驗過程從頭到尾回顧一遍,做到心中有數

          檢查儀器是否完好,試劑是否完全、足夠,是否在使用有效期內。

          2 試劑

          2.1 直接購買即可使用的試劑

          硫酸:分析純;鹽酸:分析純;鉻粉:細度小于250μm;定氮合金(Cu:50%、Al:45%、Zn:5%):細度小于850μm;硫酸鉀:分析純;五水硫酸銅:分析純;廣泛PH試紙;硅脂。

          2.2 需配制才能使用的試劑

          混合催化劑:將1000g硫酸鉀和50g五水硫酸銅充分混合后,再仔細研磨;氫氧化鈉溶液:400g/L;硫酸溶液:0.5mol/L;甲基紅―亞甲基藍混合指示劑。

          2.3 需標定的溶液

          氫氧化鈉標準滴定溶液:0.5 mol/L。需要注意的是:氫氧化鈉標準滴定溶液要進行標定:首先要把工作基準試劑鄰苯二甲酸氫鉀放置在105~110℃的電烘箱中干燥至恒重,按GB/T 601-2002中相關稱取量的規定稱取,然后加入無二氧化碳的水進行溶解,再加入2滴酚酞指示劑(10g/L),再用配制好的氫氧化鈉溶液滴定至溶液呈粉紅色,并保持30s,同時做空白試驗[2];標定氫氧化鈉溶液的濃度時,必須由2人進行實驗,分別各做4個平行樣,每人4平行測定的結果極差的相對值不得大于重復性的臨界極差的相對值的0.15%,2人共8平行測定結果的極差相對值不得大于重復性臨界極差相對值的0.18%。最后取2人8平行測定結果的平均值為測定結果。在運算過程中要保留5位有效數字,濃度值的報出結果取4位有效數字[2];標準滴定溶液濃度的平均值的擴展不確定度一般不應大于0.2%,可以根據需要報告出來;制備的標準滴定溶液濃度,應在規定濃度值的±5%范圍內[2];在標定標準溶液時,滴定速度一般應保持在6~8mL/min;標準溶液的使用有效期一般不超過2個月。

          3 消化

          3.1 氮在肥料中的存在形式通常有三種:銨態氮、硝酸態氮和有機態氮

          如果事先知道肥料屬于哪一種形式,那么氮的測量則變得簡單,如果不知道氮的具體形式,那么則要按照未知的樣品來進行處理,試驗過程就相對較繁瑣[3]。

          3.2 樣品的稱取量問題

          國標規定,稱取試樣時,總氮含量不大于235mg,硝酸態氮含量不大于60mg的試料0.5~2g。這里有2個問題:要注意總氮含量和樣品的稱取質量。對于氮含量明示的樣品,可根據明示的含量進行計算后,再行稱取,稱取的數量,可比計算的數字要少一些;而對于沒有明示的樣品,盡量少稱取些,比如可以控制在0.5~0.7g范圍內,這樣可以避免數據偏差大的現象發生。

          4 蒸餾

          4.1 蒸餾過程要特別注意氣密性問題

          儀器設備各連接部位,一定要用硅脂涂抹,并轉動,使接觸面密實完全,防止氨氣的逃逸,增加試驗數據偏差過大情況的發生。

          4.2 蒸餾裝置的連接問題

          國家標準給出的蒸餾裝置是全玻璃儀器的硬連接,如果用于蒸餾燒瓶和冷凝管的連接部分是硬連接的話,則在連接過程中易出現折斷等情況,一旦出現這種現象,則意味著前功盡棄,要從頭重新開始。如何解決這種情況,筆者根據多年的經驗,認為最好改為軟連接,可把玻璃連接管從中間斷開,然后再用一小段橡膠軟管分別接住斷開的兩端,這樣就不會出現蒸餾部分和冷凝部分僵硬折斷的問題。

          4.3 蒸餾開始前,一定要加入足夠量的堿液

          要保證蒸餾瓶內處于堿性環境,否則氨氣無法生成,或產生的氨氣量較少,導致測量結果嚴重背離實際情況。

          5 安全問題

          5.1 本試驗過程繁瑣、所用試劑較多,一定要注意實驗室安全問題

          在筆者長期的檢驗過程中,親歷周邊人員在該試驗中的安全事故3起,為此,對于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在此應予以引起足夠重視。

          5.2 濃堿液的配制問題

          400g/L的濃堿液在配制過程中,會放出大量的熱量,易飛濺到衣物和皮膚上,造成灼傷,同時堿液也有很強的腐蝕性,如果直接沾到皮膚,對人體造成的傷害會很強。在配制過程中,由于大量放熱,會產生強烈的刺激性氣味,對呼吸道、鼻粘膜造成損傷。另外,在配制該溶液的過程中,易在燒杯底部產生結塊現象,導致濃度不準確的問題出現。為此,應著重從以下幾方面予以解決:配制過程一定要在通風廚內進行;一定要把固態堿向水中慢慢放入,并不斷攪拌,不要把水向固態堿中倒入;戴上口罩和手套,做好個人防護措施。

          5.3 樣品消化過程中,加熱電爐(1000瓦)不可持續開到最大功率

          易把消化瓶內的酸液很快蒸干,進而把消化瓶燒變形,造成實驗失敗或火災。另外,在樣品的整個消化過程中,應勤于觀察,不可長時間旁邊無人。

          5.4 蒸餾過程中,在蒸餾瓶內,一定要放入防爆沸的玻璃珠等物體

          玻璃珠一般選直徑在2~3mm,數量為8粒左右[4]。如若不加防暴沸的物體,則在蒸餾過程中,極易產生爆沸,把接收瓶內的硫酸吸收液吹出,造成測量數據偏大,更有甚著,突然沖出的氣流會把裝置頂開,造成裝置損壞,與之相伴的是高溫的濃堿液噴濺而出,造成較大的安全事故。另外,在加熱過程中,發現還沒有沸騰,千萬也不能補加防爆沸物,因為平靜的液面下,可能蘊含著較高的壓力,在你突然丟入防爆沸物后,平靜的液面被打破,液面下的壓力會瞬間釋放出來,造成人員手部或面部被燙傷,造成重大實驗室安全事故。

          參考文獻

          [1] GB/T 8572-2010,復混肥料中總氮含量的測定蒸餾后滴定法[S].

          [2] GB/T 601-2002,化學試劑標準滴定溶液的制備[S].

          [3] 林家遜.肥料常規分析中需注意的幾個問題[J].科技信息,2010(5).

          仲裁法范文第4篇

              各國的仲裁法和各國際組織制定的仲裁規則,都無一例外地承認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其目的,是為了糾正仲裁可能發生的錯誤,以求得對雙方當事人公平的判決。仲裁活動應當接受司法監督,這是世界各國仲裁立法處理仲裁與法院裁判關系的通例,但各國的情況不同,司法監督仲裁的程度和具體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我國法律關于法院審查仲裁裁決有以下規定:

              1.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如果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國內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第一,沒有仲裁協議的;第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員無權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第五,對方當事人隱瞞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依據的。

              2.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撤銷裁決的情形包括:“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第二,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第三,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都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4.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6種情形。這些情況有4種與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相同,所不同的是第4、第5種,它們分別規定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5.仲裁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第六十條規定:“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駁回申請的裁定。”從上述規定可見,我國法律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方式包括執行程序中的審查和申請撤銷的審查,其中,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復審范圍涉及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

              由此可見,我國仲裁法同時設置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的雙重司法監督制度。立法者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但從仲裁法實施近9年的情況來看,這種制度設計產生了諸多弊端,并沒有實現立法時的初衷。一是仲裁司法監督制度重復設置,使仲裁裁決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并有損于司法的權威。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與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同時設立,一方面為當事人惡意對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決提供了可乘之機,當其申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還可以尋求第二次司法救濟,申請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勢必使仲裁裁決長期處于效力不確定的狀態,不利于實現仲裁追求效益的價值目標。另一方面,由于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要對同一仲裁裁決進行兩次司法審查,有可能得出前后完全不同的兩種結論,這將會損害司法的權威。二是在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中,沒有規定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之前應當聽取仲裁機構或仲裁組織的意見,不利于法院正確行使裁決撤銷權。三是沒有對重新仲裁制度作出具體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撤銷程序。”這一規定的本意是給仲裁組織一次自行糾正仲裁裁決失誤的機會,以維護仲裁的聲譽。但由于對重新仲裁的范圍、法院決定重新仲裁的條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組織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決與原仲裁裁決的關系等一系列具體問題未作出規定,導致了各地法院對此在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四是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采取雙重標準,不利于我國建立統一的仲裁制度和我國仲裁制度同國際接軌。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只從程序方面進行審查,而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不僅包括程序內容,而且還包括實體內容。這種做法,顯然不利于我國建立統一的仲裁制度,同時也與國際上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實行并軌的發展趨勢不相符合。

              二、根據其他國家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普遍采取寬容態度的發展趨勢,以及從支持我國仲裁事業發展的思想出發,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

              首先,仲裁裁決司法復審范圍的強制性規定限制在對程序性問題復審,即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仲裁員的裁決是否超出了當事人授權仲裁事項的范圍,仲裁庭的組成是否符合仲裁協議的約定,仲裁庭是否將陳述意見的機會公平地給予雙方當事人等。對于是否允許司法機關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問題進行復審,應由當事人進行選擇,并在仲裁協議中作出明確表示。對司法審查范圍的界定首先應當力求仲裁制度效益與公平的平衡。雖然司法審查的目的是糾正錯誤裁決,保證公平。但是,當事人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途徑,還希望通過便捷的程序獲得終局裁決。從經濟學觀點看,任何決策都要放棄一定的機會,即付出機會成本。盡管裁決的終局性意味著當事人喪失了通過司法訴訟程序糾正可能發生的錯誤,從而獲得公平裁決的機會,但是,與司法訴訟程序可能失去的商機相比,這個機會成本是較低的。對仲裁當事人而言,取得終局裁決則意味著效益,意味著經濟利益的實現,當事人對經濟利益的合理期待也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其次,仲裁的契約性質決定了確定復審范圍應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則。仲裁區別于訴訟的特點就是仲裁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前提,選擇裁決的終局性或是司法對裁決的監督,取決于當事人對成本—— 收益的評估,裁決的終局性與公平何者當居首位,應由當事人來決定。因此,筆者主張,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范圍應區分為強制性和當事人自主選擇兩類,以保障效益與公平的適當平衡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次,要改變現在實行雙重司法監督的做法,取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制度,將其合理的內容吸收到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中。將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的惟一追訴方式,整合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對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規定,避免法律條款的交叉、重復、沖突。

              再者,要完善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將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嚴格限制在違反仲裁程序和“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體現司法監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確規定,法院在作出撤銷仲裁裁決之前必須聽取原仲裁庭的意見。同時,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可能導致裁決被撤銷。不論是基于程序性理由還是實體性理由,撤銷裁決都是對一項已決案件的否定,對當事人利益至關重要。但在現行司法審查程序中,沒有相對人,也沒有嚴格的質證過程。在許多情況下,若沒有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沒有必要的質證過程,是難以判斷申請撤銷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因此,最好增設司法審查程序的相對人,并給予相對人答辯、質證、辯論的權利。

          仲裁法范文第5篇

          二十世紀末期,西歐國家如英國、德國、意大利、荷蘭、比利時等紛紛修改各自的仲裁法,「注一這些國家仲裁制度改革的一些共同內容有:吸收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85年《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的內容;增強仲裁協議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放松法院對仲裁的監管等等。本文以英國、比利時、瑞典三國為例,對西歐國家晚近之仲裁改革立法作一簡要述評。

          一、1996年英國仲裁改革立法

          仲裁制度在英國歷來很發達,早在1698年英國便頒布了第一部仲裁法,在二十世紀,英國國會分別于1950年,1975年和1979年制定了三個仲裁法案,為保障仲裁制度在英國的健康發展作出了貢獻。但是在1996年改革之前,英國仲裁法存在著一些與當代仲裁制度發展的國際趨勢不相協調的問題:第一,英國法院對仲裁進行過度的司法干預。例如1950年仲裁法第22條規定,仲裁裁決生效后,當事人仍可申請法院對裁決進行司法審查,1979年的仲裁法雖然減少了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但仍然許可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法律要點進行司法審查。第二,英國仲裁法雖然允許當事人事前以協議放棄就仲裁裁決向英國高等法院上訴的權利,但是在保險、海事與貨物契約爭端的國內仲裁及此類爭端的國際仲裁中不能以協議放棄上訴的權利。第三,英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可以推延仲裁審理,而這將會增加額外的仲裁費用,從而使弱方當事人不得不尋求和解。

          1989年英國貿易工業部公布了一項報告,就仲裁制度改革的問題提出了建議,此后,在征詢了大量的仲裁用戶、國際商人、實踐者、法官和公眾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一項議會討論草案,新的仲裁法最終于1996年在國會獲得通過,并于1997年1月31日起生效。新的仲裁法在諸多方面進行了改革。

          新仲裁法大大減少了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干預的權力,除法案中限定的情況外,法院不得干預仲裁的過程。新法案要求法院保障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其規定,法院應當執行仲裁協議,在約定的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無法履行職責時指定仲裁員,執行仲裁員對當事人做出的程序和證據事項的決議,執行在當事人缺席時仲裁員要求提供臨時救濟的裁決和決議。由此,仲裁員的權力得到了加強,不合作的一方當事人將因其拖延行為而承擔責任。雖然1996年仲裁法仍然允許當事人就仲裁裁決的法律要點向法院上訴,但這種上訴的權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其要求當事人雙方同意才能行使這種權利,并且在任何類型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可事先約定放棄這種上訴的權利。「注二

          1996年英國新仲裁法案使英國融入到國際仲裁理論和實踐的普遍潮流中去,同時也重申了《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的基本原則,特別是關于法院作用的原則,即示范法第5條之規定:“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另有規定。”

          二、1998年比利時仲裁改革立法

          比利時并非傳統的仲裁大國,但二十世紀后半葉,由于歐洲共同體及其后身歐洲聯盟的總部設立于比利時首都布魯塞爾,從而帶來了眾多的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而比利時原有的仲裁法的大部分內容還是拿破侖時代的產物,因而進入二十世紀最后幾年,比利時開始了對其仲裁制度改革的立法工作,后于1998年5月19日通過了對比利時司法法典(Judicial Code)中關于仲裁內容(第1676條至1723條)的修正案。

          1998年比利時新仲裁法新增添的若干條款,在《示范法》中均可找到其淵源,有關的條款分別是:(1)對仲裁員的異議(示范法第12(9)條-司法法典第1690條);(2)臨時措施(示范法第17條-司法法典第1672條第2款);(3)證據的采納(示范法第19(2)條-司法法典第1696條);(4)裁決的更正與解釋(示范法第33條-司法法典第1702條)。此次改革值得注意的一些內容有:

          第一,公法人為當事人的合同的可仲裁性問題。

          在現代仲裁理論與實踐中,涉及國家與公法人的合同的可仲裁性問題一直存有爭論。有些國家在立法中明確了這些合同的可仲裁性,但也有國家堅持此類合同的不可仲裁性,或者至少在沒有合同條款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有關爭議不能付諸仲裁。在此次改革前,比利時的仲裁實踐普遍支持此類合同的不可仲裁性,但亦有案件并未遵循此做法。在Benteler 訴Etat Belge一案中,比利時政府與一德國當事人簽訂了一項商事合同,其中含有仲裁條款,后爭議發生時,比利時政府欲以合同事項的不可仲裁性為由,不遵守此仲裁條款,但未獲仲裁庭支持,仲裁庭的理由是:比利時政府的行為違背了國際公共政策。「注三新法案徹底地解決了這一問題,司法法典修正案第1676條第4款規定,比利時的公法人(包括政府與其他公共機關與機構)可以在他們簽訂的合同中就合同的成立、有效性、履行等問題訂立仲裁條款。此外,司法法典修正案第1676條第2款規定,將來為執行新的法律或比利時皇家命令而采取的公法行為,均可以成為仲裁條款的仲裁對象。

          第二,仲裁程序中的有關問題。

          首先是仲裁規則與仲裁地點的問題。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司法法典第169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仲裁規則與仲裁地點;選擇應當在程序開始之前,或仲裁過程的前期作出,但必須是在仲裁庭決定的截止日期內。在當事人未作出選擇時,則由仲裁庭決定采用何種仲裁規則,確定仲裁地點。這種做法與大多數國家的普遍實踐一致。此外,《司法法典》中新增添的一個條款非常有特色,據稱該第1693條是模仿了荷蘭1986年《仲裁法》第1037條的做法。根據此條,若當事人與仲裁庭在仲裁開始后均未明確仲裁地點,則仲裁地點為仲裁裁決做出的地方。因此這種情況下,將出現一種奇特的現象,即仲裁開始后,直到仲裁裁決作出,將一直不知道仲裁地在何處。這真是一種尷尬的局面,事實上這種規定不太現實。正如目前的仲裁實踐所顯示的,仲裁地與仲裁規則的選擇通常會在仲裁協議中作出明確規定,或者在極少數情況下在仲裁過程的前期作出。而且以仲裁裁決作出地作為決定因素也是不現實的,與其他因素相比,仲裁裁決作出地這一地理因素似乎不夠成仲裁的關鍵因素。

          其次是仲裁第三人的問題。司法法典第1696條關于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規定亦頗有特色。根據仲裁的契約性質,仲裁條款中一般不會涉及第三人的問題,所以沒有所有原當事人的同意及仲裁庭的同意,第三人不能參加到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中來。大多數國家仲裁法均未規定第三人的問題,例外的有1969年瑞士《康科達州仲裁法》第38條的規定及1986年荷蘭《仲裁法》第1045條的規定,比利時此次改革采用的新條文即模仿了荷蘭《仲裁法》第1045條。司法法典第1696條對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條件較為嚴格,其不僅要求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并且要求全體仲裁員的一致同意。因此即使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后同意第三人參加仲裁,若無仲裁庭的全體同意,第三人亦不得參加仲裁。

          第三,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及排除條款問題。

          當代的一些仲裁法賦予國際仲裁當事人訂立排除條款的權利,以此來排除法院對仲裁裁的司法審查,例如前述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69條之規定。(此前1979年英國《仲裁法》無此規定。)瑞士1987年《國際私法典》第176(1)、(2)條亦規定: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并且至少有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訂立時在瑞士既無住所亦無慣常居所的仲裁,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條款排除瑞士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比利時關于此問題的實踐有一個發展過程,在1985年,當時為吸引外國當事人到比利時來進行國際商事仲裁,司法法典增添了一個新條文,即1717條第4款,其規定,若仲裁當事人雙方不是比利時人,并且住所、營業機構亦不在比利時,則比利時法院將不會對仲裁裁決進行任何司法審查。此規定引起了廣泛的爭議,其一方面使仲裁擺脫了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它使仲裁員的任何武斷行為將得不到司法矯正,并且還可能影響仲裁裁決在國外(尤其是1958年《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紐約公約》的成員國)的承認與執行。1998年的改革采用了多數國家的做法,并且與歐洲其他仲裁中心國的做法保持一致。在新體制下,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排除并不是自動的,排除的意思必須在當事人事前的仲裁條款或事后的仲裁協議中明確表示。這種做法使比利時的仲裁法與瑞士、英國的仲裁法更為相近。一方面,其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面不輕易放棄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但此條文是否能促進比利時成為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心國,還有待將來的事實檢驗。「注四

          三、1999年瑞典仲裁改革立法述評「注五

          瑞典一直是仲裁制度發達的國家,其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尤其發達,因為瑞典政治上處于中立,在東西方關系和南北關系矛盾重重的當今世界,瑞典的仲裁裁決較易為各方面的國家和當事人所接受,因此瑞典逐漸成為一個國際商事仲裁的中心國。1999年的改革不僅涉及國際商事仲裁的內容,亦包括了國內仲裁的事項。但是同其他歐洲國家,尤其是德國1998年的《仲裁改革法案》相比,瑞典1999年《仲裁法》并非完全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示范法》為藍本,而是更多地強調其自從1929年仲裁法頒布以來,近一個世紀所積累的實踐經驗。

          (一)1999年瑞典《仲裁法》的適用范圍

          1.仲裁解決的爭議的性質。與1929年仲裁法相同,1999年瑞典仲裁法適用的糾紛類型是“當事人可以達成協議的事項”(第1條),這就意味著該法案的適用范圍不僅僅限于“商事”爭議。法案第1條即舉出一例:由于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導致的民商事賠償糾紛,當事人亦可申請仲裁。就這一點看來,瑞典1999年仲裁法的適用范圍與德國1998年《仲裁改革法案》(第1030(1)條)的范圍一致。然而1999年瑞典仲裁法的特色在于:這一適用范圍有一例外,即如果商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在瑞典既無住所亦無營業所,則可以通過仲裁協議中的明示聲明全部或部分排除1999年仲裁法所規定的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查程序的適用(第51條)。該例外意旨在于減少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控制。瑞士仲裁中亦有此類似規定,但后者對當事人的規定不限于商事關系的當事人(1987年瑞士《國際私法典》第192(1)條)。

          2.領域范圍。遵循瑞典仲裁的傳統實踐,1999年仲裁法適用于在瑞典境內的國內仲裁與國際商事仲裁(第46條)。其中包括: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地點位于瑞典;或者無約定時,仲裁庭(或仲裁機構)選擇瑞典作為仲裁地點;或者無約定時,一方當事人選擇瑞典為仲裁地點,而對方當事人認可(第47條)。1999年仲裁法對在瑞典境內有住所或者瑞典法院對其有管轄權的一切當事人適用,除非其事先約定仲裁在瑞典境外的地點進行。

          (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與當代仲裁理論與實踐一致,1999年瑞典仲裁法強調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這一點體現在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以下幾個方面的事宜:仲裁員的指定(第12條);仲裁地點的選擇(第22條);仲裁準據法的確定,后者尤其值得注意。1999年仲裁法對仲裁準據法的規定很有限,其僅規定了仲裁協議的準據法,而且當事人還可自由選擇其他國家的法律作為仲裁協議的準據法(第28條),當事人若無選擇,仲裁協議的準據法為仲裁舉行地國的法律。關于仲裁實體問題的準據法,1999年仲裁法未作規定,而規定在《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中,該規則第24條規定,仲裁實體問題的準據法為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在當事人無選擇時,仲裁庭可以自由選擇在當時情形下最合適的選擇。這一規定頗具特色,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規定不同,后者要求仲裁員在無當事人選擇時,運用沖突規則來解決這一問題(《示范法》第28(2)條)。1999瑞典仲裁法的這一規定,比德國1998年《仲裁改革法案》的規定更為寬松。后者雖然亦不要求仲裁員考慮沖突規則,但要求仲裁員選擇與爭議事項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地方的法律(第1051(2)條)。

          (三)加速仲裁程序

          1999瑞典仲裁法規定了一些條款旨在加快仲裁程序的速度,并防止一方當事人或某一仲裁員濫用程序來延誤仲裁。該法第21條要求仲裁員以“公正、務實、迅速的方式”處理爭端。在仲裁員未遵守法律規定并將延誤程序時,第17條授權法院(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仲裁機構)撤換該仲裁員。第14條禁止當事人在將其指定的仲裁員名單通知對當事人后,又單方面更換其指定的仲裁員。第24條規定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下,不防礙仲裁程序繼續進行。第16條涉及“快速仲裁”問題,仲裁的實踐表明:為了避免延誤與額外費用,如果有一名仲裁員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被撤換,而又無必要填補這一空缺,則可以由剩下的仲裁員進行“快速仲裁”。這種做法在其他仲裁規則中亦能找到相關規定。如國際商會仲裁院裁規則第12(5)條,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2條,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11(1)條,但各規則所規定的條件與程序不盡相同。

          (四)多方當事人仲裁的問題

          如前文所述,多方當事人仲裁(包括仲裁第三人)是一個新的問題,關于這一問題,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仲裁員的選定,二是新的當事人的追加。根據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16(3)條的規定,若當事人一方為多個當事人,并且仲裁由多個仲裁員裁斷,則一方當事人均可指定數量相等的仲裁員。若有一方未選定,則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將替其指定。若當事人無法就仲裁員指定問題達成一致,則在情況允許下,由仲裁院指定全部仲裁庭成員。這是一種為實踐所證明行之有效的辦法,并且在其他仲裁規則中亦有體現,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0(2)條,1997年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6(5)條,1998年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81條。關于無仲裁協議原雙方同意能否追加新的當事人的問題,1999年瑞典仲裁法未作規定,但根據其它國家仲裁實踐與立法來看(如1996英國仲裁法第35條),沒有原當事人雙方同意,仲裁庭是不能追加新的當事人的。此處不能不說是1999年瑞典新仲裁法的一個立法空白。

          (五)仲裁員與仲裁機構的豁免

          晚近的眾多仲裁規則均規定了仲裁員與仲裁機構的豁免條款,即當事人不得以仲裁員與仲裁機構在仲裁程序當中的行為提起訴訟。但是在某些情形下,絕對豁免并非公正,例如國際商合仲裁院仲裁規則第34條的規定。有的情況需限制仲裁員與仲裁機構的豁免權,如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35條與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31條規定:在違背良心,故意為非的情形下,不能豁免其責任。當代法律理論與實踐的發展是趨向于專家亦不能免除責任,因此象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74(1)條的內容“違背誠信原則的作為與不作為不得成為豁免理由”,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42條亦加以規定。

          (六)簡易程序

          為適應當事人加速仲裁進程的要求,1999年瑞典仲裁法吸收了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仲裁規則中簡易程序的內容,建立了簡易仲裁程序,但新的仲裁法亦設立了一些新規則,如仲裁庭的組成,獨任仲裁員只能由斯德哥爾摩仲裁院指任與撤換;當事人向仲裁庭提示有關文件的時間被限制在10天以內(第16條);除非當事人一方要求或仲裁員以為必要,口頭審理程序可以免除(第21條);除非斯德哥爾摩仲裁院同意延展期限,否則從受理到作出裁決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注六

          四、晚近西歐國家仲裁改革立法共同趨勢

          (一)仲裁適用的范圍得到了擴大

          晚近西歐國家仲裁改革立法的一個重要趨勢就是擴大仲裁所管轄的商業和社會行為,仲裁適用的對象不再嚴格地限于私法領域內的事項。這也反映了在這些國家仲裁運用率的提高,這一趨勢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涉及公法人的商業行為的可仲裁性及非原當事人的第三人參加仲裁。如上述比利時立法,政府機構可以明確地成為仲裁協議主體。此外,1996年4月意大利的兩份仲裁裁決書亦堅持市政工程特許協議的可仲裁性。另外,類似的仲裁性的擴展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內也可見到,法國最高上訴法院對1997年5月的Jaguar案的判決中,裁定了消費爭議的可仲裁性。西班牙馬德里法院最近的兩個判決中也有相同的內容。至于仲裁條款的效力延伸至第三人的問題,法國上訴法院在1995年3月的一個判決書中最具說服力地談到了這一點:“……國際合同中簽訂的仲裁條款有其固定的效力,該效力要求仲裁條款對直接負有履行合同義務的主體及因此而產生爭議的當事人適用,并且對那些因其表現和行為足以令人斷定他們知道仲裁條款的存在和范圍的人也適用,雖然他們不是合同的簽字一方。”「注七因而當主合同轉讓于第三人時,主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亦可能隨之適用于第三人。

          (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鞏固

          民商事仲裁制度,作為政治國家向市民社會妥協的一種產物,其本質屬性是契約性與私法自治性,「注八契約性與私法自治性要求在仲裁制度中保障當事人的自主權利。這一趨勢在晚近西歐各國仲裁改革立法中表現得非常明顯,這些立法均采納了《示范法》的有關規定,如給予當事人成立仲裁庭的自主權,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當事人可以決定仲裁程序,選擇適用的法律,允許當事人授權仲裁庭以公平原則作出裁決(即“友誼仲裁”)等等。

          (三)增加仲裁庭的權力與減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

          在西歐各國晚近仲裁改革立法中,均明確了仲裁庭有權決定其自身的管轄權和裁定仲裁收費的權力。如1987年瑞士《國際私法典》第186條第1款,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第23條第3款,1986年英國《仲裁法》第30條第1款,以及1998年德國《仲裁改革法案》第1040條均規定,仲裁庭對其管轄權有權作出裁定。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466條亦作出了類似規定:仲裁員“裁定他或她管轄權的效力和范圍”,從該法典1458條禁止法院在仲裁程序終結前質疑仲裁員管轄權的規定看,法國仲裁法實際上比西歐其他國家的仲裁法在保障仲裁庭的管轄權方面走得更遠。

          西歐各國新的仲裁立法均明確了在當事人未選擇仲裁程序的情形下,仲裁員有權自行決定仲裁程序。例如1998年德國新仲裁法第1042條第4款規定,除非當事人作了其他約定,否則仲裁庭有權以合適的方式進行仲裁。其第1047條則規定,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進行開庭審理或依當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仲裁,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第21條,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34條第1款,1989年瑞士《國際私法典》第182條第2款均有類似規定。

          減少法院司法干預,是晚近西歐各國仲裁改革立法的重要發展趨勢。如上文所述,1987年瑞士《國際私法典》第192條之規定,如果當事人不在瑞士定居(或有慣常居所或有營業場所),當事人之間可以明確約定排除法院的司法審查程序。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69條規定,如果當事人的約定一致,可以排除就仲裁裁決的法律問題向法院上訴的權利,而比利時1998年立法(與瑞士一樣)則更進一步,當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作過約定時,在法律上禁止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

          (四)簡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

          與訴訟相比,仲裁的一個明顯的優越性就在于其程序的快速與經濟。「注九在國際經濟一體化、國際民商事流轉加速的今天,高效率地解決商事糾紛,成為各國當事人所追求的目標。在這種背景下,晚近西歐各國的仲裁改革立法均在簡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方面進行了大幅度的改進。例如,增設簡易仲裁程序;添加“快速仲裁”條款;完善“友誼仲裁”制度等等。

          注釋:

          「注一晚近西歐國家仲裁制度改革立法主要有:奧地利1983年《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仲裁的條款;比利時1998年《仲裁改革法》,英國1996年《仲裁法》;芬蘭1992年《仲裁法》;法國1981年《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仲裁的條款;德國1998年《仲裁程序改革法》;荷蘭1986年《仲裁法》;匈牙利1994年《仲裁法案》;愛爾蘭1998年《國際仲裁法案》;意大利1994年《仲裁改革法案》;蘇格蘭1990年《仲裁改革法案》;西班牙1988年《仲裁法》;瑞典1999年《仲裁法》;瑞士1987年《國際私法典》中有關仲裁的條款。參見[英]戴維?哈金:《歐洲仲裁法改革》,陳鳳彥譯,載《仲裁與法律通訊》1999年第6期,第41頁。

          「注二1996年英國仲裁法中譯本見《仲裁與法律通訊》1997年第2期,第41-57頁;1997年第3期,第48-59頁,蔡鴻達譯。有關其具體內容之介紹,參見穆子礪編譯:《英國仲裁法(1997)簡介》,載《仲裁與法律通訊》1996年第6期,第54頁;1997年第1期,第44頁。由于已有中文資料對其進行述評,本文對1996年英國仲裁法不作詳細分析,重點放在下文尚無中文述評資料的比利時與瑞典新仲裁法上。

          「注三See Award of November 10, 1983,Benteler V. Etat Belge, 10 Year Book of Comparative Arbitration 37(1985)。

          「注四See Georges R.Declaume, Introduction note to the Belgian Arbitration Law Amendment, 38 International Law Materials 1445(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