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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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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產抵押范文第1篇

          1、對抗效力。就物權登記的效力,立法例上區分為兩種,其一為登記是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也即“登記要件主義”,動產抵押權的成立和變動必須進行登記,否則物權不能成立,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在當事人之間也不具有對抗力。其二為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即“登記對抗主義”。未經登記,該物權的變動仍然在當事人之間有效,物權變動未經公示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而已。就登記對抗主義,債務人將擔保物轉移,對于善意取得該物的第三人,擔保權人無權追償,只能要求債務人重新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主債務人及時償還債務。如經登記,則擔保權人所擁有的擔保權具有絕對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可以對第三人主張優先受償權。擔保權人可以基于登記,對擔保物享有追擊效力,善意第三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我國物權法對抵押統一采登記對抗主義,不強迫當事人必須力、理登記,不登記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究其原由,動產是種類物,動產抵押很難使抵押物特定,抵押后容易替換,這樣債權人利益很難得到保護。如果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的要件,將嚴重妨礙動產的流通便利,增加動產交易的手續成本。

          2、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即以登記簿所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為正確內容的效力。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法律將登記簿記載之權利視為真實,賦予其社會公信力,從而在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記的動產物權時,其正當權利不會因為有錯誤的登記而被追奪。因為對于第三人來說,登記是國家專門機關所為之事實,當然就是最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事實。在當事人有過錯或者登記機關有過錯時,即使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與當事人的實際權利并不一致,對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是以登記簿記載為準。如果登記無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則在每次交易時都有義務檢查其前手權利的正確性,很明顯,這一要求對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對善意第三人提出這一要求也是不必要的。動產抵押采用登記對抗主義時,未經登記之物權不得對抗第三人,從學理上自然應當得出只有登記之物權方可對抗第三人的結論。這一推斷自然也包括著登記對第三人應視為正確登記的意思,否則它就不可能發揮對抗第三人的作用。

          3、擔保權追及的例外。登記具有公示公信功能,將動產上設定的擔保權情況公之于眾,但是擔保權的公示不能妨礙正常交易活動中的買受人,此即擔保權追及的例外。我國《物權法》規定,企業設定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此例外規定使中小企業貸款融資時在存貨上設定擔保權成為可能,否則,從債務人處購買存貨的買受人將會受到貨物上擔保權之追及,每個買受人均需查詢所出賣之物上是否有擔保負擔,不符合交易的實際需要。

          二、動產抵押登記的原則

          1、程序性審查原則。目前我國對動產抵押登記采用實質審查的立法例。登記機關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后,不僅形式上需要審查申請人是否提交了齊備的文件,還要審查抵押合同條款是否齊備;用作抵押的動產是否重復登記;抵押物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7條禁止抵押的動產;抵押期限是否在動產抵押物權屬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內。(《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從這些規定可以推導出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需要具有太多的動產鑒別專長,因為動產種類實在難以窮盡。但這在實踐中確實難以滿足或者說根本無法做到。因此對動產抵押登記的實質審查降低了當事人的融資預期。

          2、統一登記原則。銀行不愿意接受中小企業動產抵押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實踐中登記機關眾多,對登記機關的迷惑也是制約中小企業動產抵押的因素。動產易于流動,施行統一中央式登記模式,在任一終端均可迅速查詢該動產之上的擔保負擔,不僅可以大大節約銀行的查詢成本,而且可以促進中小企業信息的流動。并且隨著電子化信息系統的普及,統一登記模式取代分別登記模式在操作上完全有可能實現。

          3、形式登記原則。所謂形式登記原則,是指登記不得要求詳細具體地揭示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動產抵押登記的最大功能在于其公示性,在于擔保權人告知第二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權利,以保全其對標的物的權利。如果對登記事項要求過多,不僅增加登記機關的審查責任,而且會導致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不利后果。我國動產抵押擔保登記的范圍不應太寬。包括一些必要信息即可。如:(1)當事人項,包括債務人的姓名或名稱、擔保權人或其人的姓名或名稱;(2)擔保債權的數額。第三人查詢時關注的是中小企業的哪些財產上設定了擔保,擔保的債權數額。因此該項是必須登記寫明的事項。(3)擔保債權的種類。(4)動產抵押擔保物的一般描述。隨著經濟的發展,動產范圍越來越寬泛,如存貨、應收帳款等均歸人動產范圍,那么,動產抵押登記內容是應當對動產進行一般的描述還是具體的描述?具體描述從理論上來說最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得到詳盡的信息以判斷債務人的哪一件具體財產上設定了抵押,從而避免自己受到損害。但從實踐操作上來看,具體描述在某些動產抵押物品上是不現實的。如中小企業用企業存貨作為抵押物,“存貨”這一具體狀況則難以描述。存貨不僅范圍很廣而且處于不斷變化之中,要對其進行具體性描述非常不現實,因此只能采取概括性描述。退一步看,即使對存貨做出了具體性描述,那么同時也就意味著這批存貨在企業歸還銀行貸款之前不能再次出售。

          動產抵押范文第2篇

          面對中小企業缺乏有效的抵押品,難以獲得銀行信貸支持的實際情況,中國人民銀行曾對銀行系統授信時是否接受中小企業的存貨、應收帳款等作為抵押品進行了調查,從銀行角度分析了中小企業難以憑借動產作為抵押擔保獲得貸款的原因。從銀行角度而言,動產抵押難以推行的因素主要包括:其一,動產特征所致。在動產抵押中,動產易于移動導致實踐中一物多抵和抵押物品不實。其二,銀行控制風險的需要。銀行信貸資源在我國的金融資源總量中占有絕對優勢的地位,但目前信貸資源配置效率與其理想狀態相比仍差距明顯,銀行系統中的不良資產問題沒有得到根本解決,風險日漸累積,信貸趨于集中。在這個大前提下,銀行防范風險機制不斷完善,如商業銀行普遍上收貸款權限,嚴格貸款發放程序和條件,重視對中小企業財務狀況和信用狀況的考察。這導致以擔保貸款為主的中小企業難以獲得銀行的貸款支持。其三,銀行應對動產抵押經驗不足。動產抵押要求銀行相當熟悉抵押品所在的行業,能確定抵押物品的真實價值。目前國內銀行在這方面談不上經驗豐富。存貨抵押的關鍵是有良好的倉儲機構和監管措施,銀行只能委托給中介機構去管理,這無疑增加了銀行的成本,并且目前的中介機構由干誠信度普遍不高,銀行不愿接受其評估結果。總的來說,就銀行方面來看動產抵押很難操作。而制約銀行接受中小企業動產抵押品的另一個原因在于法律規則的不確定性,除了上文所述法律沒有明確動產抵押制度導致銀行不清楚哪些動產可以設定抵押外,抵押登記規則不完善也是重要阻礙因素。制定可行的動產抵押登記規則,為銀行的交易安全提供保障,此為解決中小企業擔保困境的可行之策。

          二、設立統一抵押登記模式的必要性

          抵押登記,是指經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申請人用于抵押的物權事項記載于登記簿的法律行為。物權的設定或變動事項應當登記,這是物權公示原則的要求。一般地,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原則,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而對于動產抵押來看,強調的重點就在于不交付,既然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即為使動產滿足中小企業生產經營的需要,所以為保守商業秘密便不能采取交付的公示方法。那么,登記制度便在抵押權,不管是動產抵押權,還是不動產抵押權上占據重要位置。

          目前,實踐中動產抵押登記狀況不容樂觀,這已經對中小企業貸款融資發展形成很大的制約。實踐中動產抵押登記的不足之處具體表現為:

          1、登記效率低下。根據對工商局、銀行、企業的調查,一般地,中小企業的動產抵押登記時間為:(1)設備登記,工商局認為實際所需時間為5天,而金融機構認為實際所需時間最短7天,最長為17天;(2)土地和建筑物登記,房地產登記所認為實際所需時間3天至15天;金融機構認為實際所需時間最短7天,最長為30天;(3)機動車登記,按《機動車登記規定》,汽車登記法定時間為1天,向登記機構查詢信息,花費時間一般為1天至3天。這些均導致登記效率不高。

          2、登記事項不合理。目前實踐中動產抵押登記的指導性法規為《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根據該辦法第4-7條的規定,不僅反映出登記內容過于詳細而且需要登記人員進行實質性審查。如在進行動產抵押登記時,需要對抵押的動產做出詳細性描述。

          3、登記機關雜亂。《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機關。”《物權法》也采用相同規定,于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了動產抵押的部門,即“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但是實踐中,動產抵押的登記機關遠比上述法律規定要混亂。

          因此,動產是種類物和抵押物的不特定性以及抵押后容易替換,造成抵押登記在操作中的困境。再加之實踐中登記機關雜亂,登記效率低下,可以說動產抵押登記狀況不容樂觀。動產抵押登記無章可循成為影響銀行接受動產抵押權的重要原因。

          三、設立統一抵押登記模式的可行性

          統一登記模式是為了克服分別登記制而產生的登記機構混亂無章的弱點,其優點在于登記規則統一,信息量集中,當事人可以便利的獲取相應信息,降低整個登記系統的運作成本。目前,學者對不動產統一登記機關的問題較為關注,建議不動產登記機關的司法性和統一性。登記機關司法性的理由,在于“因不動產物權登記均具有決定公民與法人的財產權利的司法的意義,故各國法律一般均把不動產登記機關當做司法機構之一”但本文認為,我國不動產和動產抵押登記仍然由工商系統來完成更為恰當,一是慣例因循的結果,二是全國工商系統已經開發了登記軟件,這是司法系統不具備的優勢。至于不動產登記和動產抵押登記的統一性,是推行登記制度的共同要求。

          動產抵押范文第3篇

          我國《擔保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未明確動產抵押未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的第三人為善意抑或惡意,未對第三人的范圍作出限制,也未明確當事人如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得否對抗任何第三人。本文從具體情況出發進行分析,認為動產抵押未登記不得對抗的第三人應以善意為原則,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權人,并且其時第三人的范圍并非沒有限制,動產抵押即使已登記亦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關鍵詞:動產抵押 登記 第三人 善意

          我國《擔保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雖然該條規定未明確指出“抵押物”為動產,但結合《擔保法》第41、42條的規定,我們可知該條所指“抵押物”僅限于動產。該條規定了當事人未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該動產抵押的效力,但并未明確第三人為善意抑或惡意,未對第三人的范圍作出限制,也未明確當事人如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得否對抗任何第三人。本文擬就如上三個方面的問題做一探討。

          一、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第三人得否善意的問題

          我國有學者認為,應將本條所指第三人限定為善意第三人,認為我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第三人取得財產是出于善意為前提的,對于明知該財產已設定抵押權而仍然受讓的惡意第三人,不論其受讓為有償或無償,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仍然對其產生對抗力。因此,《擔保法》第43條所規定的應指善意第三人。⑴

          筆者認為此觀點從善意取得制度出發,從而得出本條規定的第三人僅限于善意第三人的結論,有失偏頗。再則,此觀點并不符合我國法律的實然。目前我國法律雖然未對此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我們可以從《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得出相反的結論。盡管法律的實然并不一定就是法律的應然,但是未對法律的實然進行分析就得出如上結論,則未免有失臆斷。本文試就以下幾種具有典型意義的第三人作一分析。

          1.關于抵押物所有權受讓人得否善意的問題。

          抵押權設定后,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所有權并未喪失,仍得讓與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行為并非是無權處分行為,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也非基于善意取得。此時,第三人得否基于所有權而阻斷動產抵押權的追及力?我國學者對此存在分歧。按上引觀點,第三人須為善意第三人方可切斷動產抵押權的追及力。而有人則為區分第三人為善意抑或惡意,認為第三人受讓抵押物所有權即可發生阻斷的效力。因為未經登記而設定的抵押權,不具有追及效力。當抵押人擅自轉讓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只能請求抵押人另外提供相應的擔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讓人行使抵押權。⑵

          筆者認為一概地否認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不利于有效地維護抵押權人的正當利益,并且將使動產抵押制度失卻其意義。如果抵押權人的正當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維護,抵押權人就根本不會利用這一制度,從而使法律規定成為一紙具文,從而波及債務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資金融通。⑶

          我國對動產抵押原則實行登記對抗主義,并不以登記作為動產抵押的生效要件。但是如果動產抵押未經登記,抵押權人的正當利益就無法得到有效的維護,則將迫使抵押權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而不得不進行動產抵押登記,此實將使登記對抗主義制度失其功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7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此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權人且已告知受讓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記的,抵押權可以對抗第三人。這就從法律上為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據。但是,該條對抵押權人的保護是不完全的。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未通知抵押權人但已告知受讓人的,抵押權仍不得對抗受讓人。這對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為平衡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利益,并使動產抵押制度不致有墜其功效的危險,筆者主張,受讓人如已知或應知抵押物已設定抵押權而仍然受讓的,則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得對其產生對抗力;受讓人如不知且不應知抵押物已設定抵押權而受讓的,則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其產生對抗力。

          2.關于后次抵押權人得否善意的問題。

          我國《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對抵押物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進行再次抵押。該條規定并不要求抵押人為再次抵押是第三人須為善意。第三人與抵押人為設定抵押權交易時,只要抵押人非為重復抵押,則無論其是否已知抵押物已設有抵押權,都可取得抵押權。雖然我國法律禁止重復抵押,但先次抵押權人與后次抵押權人仍可能發生現實的權利對抗。

          因為在抵押過程中,抵押物的價值往往是通過估計而不是通過準確計算得出的;其次,抵押物的價值會因市場的波動而表現出不同的價格;再次,抵押物的價值減少難以完全避免,且有時無法獲得恢復或重新的相應擔保。針對抵押權的對抗問題,我國《擔保法》第54條規定:“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依此規定,后次抵押人如先行登記,則無論其為善意抑或惡意,均可阻斷成立在先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對抗力。但如此顯然不利于維護先次抵押權人的利益,并易滋長惡意搶先登記之風氣。因此應認為,后次抵押權人明知已有其他未經登記之動產抵押權存在時,縱先經登記,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以貫徹惡意不受保護基本原則。⑷

          3.關于留置權人得否善意的問題。

          我國臺灣《動產擔保法》第25條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留置權,其效力優先于動產抵押權。我國《解釋》第79條規定:“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該規定所指的抵押權,應包括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和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但此規定并未明確留置權人得否善意,并且我國《擔保法》第84條規定,并不要求留置權人對被留置物上是否已設定抵押權進行考察,即不以留置權人出于已知,惡意為否定留置權優先效力的條件。因此,我們認為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并不以其善意為必要。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編第3章規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業務過程中就設有擔保權益的貨物提供服務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則規定該人可以就此和服務或材料對占有的貨物享有留置權,則此種留置權具有對抗前存完善擔保權益的優先權,除非規定留置權的是制定法且該法明確作出其他規定。”可見美國《統一商法典》在此問題上,也不以留置權人的善意為要件,其條件限制僅為“正常業務過程”。但是,如果留置權人以正常業務為由,出于對抗抵押權人利益的目的,與抵押人惡意串通的,如以較少的服務或材料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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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筆者認為本條所規定第三人原則上為善意第三人,但不能排斥存在例外情形。并且本條所指善意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的權利并非只能基于善意取得方可阻礙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對其產生對抗力。

          二、未經登記即得以對抗的第三人的范圍

          對于第三人的范圍,如從法理上理解,應泛指所有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包括一般債權人,擔保物權人,用益物權人等。但是,本條所指的第三人并不能泛指所有的第三人。按照物權的排他性,優先性以及抵押權登記的公信力,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對抗以下第三人。

          1.一般債權人。從法律性質來看,物權具有排他性,其效力優先于一般債權。動產抵押權為物權,應優先于一般債權,即使未經登記,亦可優先于一般債權。從文義上講,所謂對抗,系以權利依其性質有競存抗爭關系為前提,例如在同一標的物上有動產抵押權或質權是,始生對抗的問題。而動產抵押權以其本質即優先于債權,自不發生所謂對抗問題。⑸

          2.后次動產抵押權人。雖然我國《擔保法》禁止重復抵押,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價值的余額部分進行再次抵押。在同一標的物上設立的多個抵押權發生對抗時,依我國《擔保法》第54條規定:“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如第三人未進行動產抵押登記的,則成立在先的抵押權以其合同生效時間在先而得以對抗成立在后的動產抵押權。

          3.后次租賃權人。抵押期間,抵押人對抵押物享有用益權。抵押人將抵押物出租時,在同一標的物就存在抵押權與租賃權的競合。抵押權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租賃權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使用價值,所以兩者為相容之權,可以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動產抵押設定的事實并不影響成立在后的租賃合同的效力。抵押權成立在先,因而具有優先的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賃權不得損害抵押權。我國《解釋》第66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該條僅對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的效力作出規定,從中似可推出設定在先的抵押權具有對抗設定在后的租賃權的效力。但并未明確由于租賃權的存在而有害于抵押權行使或實現時,抵押權人得采何種措施保護其抵押權。《日本民法典》第395條規定:“……其租賃對抵押權人發生損害時,法院得因抵押權人的請求,命令其解除。”臺灣《動產擔保法》第17條規定:“若有害于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無論是請求法院解除租賃還是占有抵押物,都能有效地保護自己抵押權的實現。因此應借鑒先進國家立法,賦予抵押權人以現實的法律救濟。

          三、登記對抗效力的例外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否意味著一經辦理登記,即可對抗任何第三人。對此,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以下幾種第三人實值探討。

          1.留置權人。臺灣《動產擔保法》第25條規定,抵押權人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立法者之所以賦予留置權以優先效力,系基于其系屬法定物權之故。⑹

          美國《統一商法典》與我國《解釋》第79條亦規定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留置權人對于標的物的保值增值進而對抵押權人的實現,殊有貢獻,因而承認留置權的優先效力,亦有其現實依據。在債務人未經留置權人同意,便從留置權人占有之處取走財產的,留置權并不喪失,而繼續保持其對債務人和擔保權益人的優先權。但是“否認登記對抗力,偏厚留置權人,易啟詐欺之牛滌兇式鷲囈匪醪磺埃邪詼盅褐貧戎菩小!雹?

          因此,“宜認為留置權人在增加標的物價值范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如此當事人之利益可得兼顧。”⑻

          2.先次租賃權人。我國《擔保法》第48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租賃權成立后,抵押人在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原則上不影響租賃權。《解釋》第65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當抵押物因抵押權的實現而由他人受讓時,租賃權人仍然享有對標的物的租賃權。在租賃合同屆滿之前,抵押物的受讓人不得中止,變更或解除租賃合同。當抵押物出讓時,租賃權人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該抵押物的權利。租賃權人的權利并不因動產抵押的登記而有二致。

          3.先次質權人。已成立質權的標的物上,可否的設定抵押權。對此我國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質權的設定以占有為必要,而抵押權的設定并不以占有為必要,因此二者在理論上應可相容。參照我國《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似可作如下理解:質押人得以其財產超出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進行抵押。就設定質權的動產,可由債權人自行考慮決定是否再設定抵押。后成立的動產抵押權已完成登記,是否可以對抗先行設定的質權。《解釋》第79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優先于質權人受償。”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則持相反的觀點,認為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立,“不能影響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質權”,其理由在于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僅能向后發生”。⑼

          筆者贊同王澤鑒先生的結論,但認為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能對抗成立在先的質權,并不是其對抗力只能向后發生的緣故。我國《擔保法》第54條規定:“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即使已登記的抵押權設定在后,亦可對設立在前的未登記的抵押權產生對抗力而優先受償。由此可見,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不僅只能向后發生,亦能向前發生。然而,質權不同于抵押權,質權以占有為公示公信方法,質權人占有標的物的效力應等同于抵押權人進行抵押登記的效力。若動產抵押登記得以對抗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質權,則難免有厚抵押權人而薄質權人之嫌。

          4.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受讓人。物權的存在以登記或占有為其表征,信賴此表征而有所作為者,縱使其表征與實質的權利不符,對于信賴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響,稱為公信原則。依此原則,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即使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信賴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權而與之交易的人,法律上仍承認有和真實物權相同的法律效果。⑽

          動產抵押權亦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并且我國的抵押權登記實行實質審查主義,登記機關在收到抵押登記申請后,經審查無誤,應當在抵押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因而動產抵押的登記,在我國具有公信力。然而,我國有學者認為,對動產抵押權轉讓,“考慮到動產抵押權以登記而非占有作為公示的手段”,排除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⑾

          顯然,此觀點的理論基礎是權利外觀理論。然而,從權利外觀理論出發,極易得出以登記作為公示公信方法的不動產,動產抵押權轉讓均可適用善意取得的結論。因此,基于動產抵押權登記的公信力,即使登記錯誤或有遺漏,因相信登記正確而與登記名義抵押權人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應受法律保護,除非已有人提出異議登記并記載于登記簿上。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受讓人可依善意取得而切斷真實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權追及效力并不是絕對的,它本身是物權公示公信的外觀法理的產物,并尊重善意取得的效力。⑿

          5.抵押物所有權的善意受讓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設定抵押權后,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權,并有權轉讓抵押物的所有權。然而,第三人受讓抵押物所有權,得否切斷已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按權利外觀理論,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公信方法,第三人信賴抵押人的占有外觀而與其進行交易,而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公信方法,因此第三人與抵押人進行所有權轉移交易時,并無查閱動產抵押登記的義務。第三人沒有查閱動產抵押登記,并不構成其過錯。如果動產抵押的登記具有對抗抵押物所有權的善意受讓人,善意受讓人則將因受讓抵押物而處于債務人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地位,其后果將是受讓人為實現其契約目的而不得不付出雙重代價:購買抵押物的價金和債務人的債務金額。⒀因此,為平衡抵押權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的利益,可以考慮:(1)賦予抵押人告知第三人抵押物上設定抵押權的真實情況的義務,以便第三人在知情的情況下可以自由選擇交易與否;或(2)賦予第三人查閱動產抵押登記的義務,如第三人未盡查閱抵押物而受讓抵押物的,則因其存有過失而不得阻斷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但如此則顯然加重了第三人的義務。我國立法對此作前者選擇。我國《擔保法》第4

          9條規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該條賦予抵押人一定的告知義務,以保護抵押權人能順利實現其抵押權。但該條并未明確規定轉讓行為有效時抵押權人的追及效力問題。對此,《解釋》第67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俗玫盅何鏤賜ㄖ盅喝ㄈ嘶蛘呶錘嬤莧萌說模綣盅何鏌訓羌塹模盅喝ㄈ巳鑰梢孕惺溝盅喝ā!鋇頌豕娑ǘ緣盅喝ㄈ說謀;げ⒉恢苧印R來頌豕娑ǎ盅喝ㄈ酥揮性詰盅喝宋賜ㄖ盅喝ㄈ嘶蛭賜ㄖ莧萌聳保梢孕惺溝盅喝ǎ詰盅喝艘醞ㄖ盅喝ㄈ瞬⒁迅嬤莧萌聳保盅喝ㄈ瞬壞枚允莧萌誦惺溝盅喝ǎ荒芤蟮盅褐匭綠峁┑1;蛺崆扒宄ァH绱聳擋煥;さ盅喝ㄈ說惱崩媯矣形ノ夜兜17ā返?9條規定的立法精神之嫌。筆者認為,受讓人如已被告知抵押物上設有抵押權而仍選擇與抵押人進行交易,那么使其負擔抵押權人可能追及的不利后果,應不在其意料之外。

          注:

          ⑴ 陳本寒:《擔保法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頁

          ⑵ 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頁

          溫世揚,廖煥國:《論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與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載《法學》2001年第6期

          ⑷⑸⑹⑺⑻⑼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243,244,245,245,242頁

          ⑽ 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頁

          ⑾ 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頁

          動產抵押范文第4篇

          一、合同成立與生效的關系、特點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二個完全不同的概念,這組概念在合同法實施之前未加嚴格的區分。

          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形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除此之外,合同成立的條件應具備:(1)訂約主體應為雙方或多方當事人;(2)具備法律規定的要約與承諾達兩個階段或過程;(3)對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因未能正確區分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從而將大量的合同不成立問題作為無效合同對待,混淆了合同無效后的責任與合同不成立的責任;亦有將一些已經成立但不具備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為無效合同對待,消滅了大量本不該消滅的交易。所以,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經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換言之,不生效的合同也并非均不成立。

          二、不動產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記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生效時,依照其規定。”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依上述法律規定,不動產抵押合同應自辦理抵押物登記之日起生效。但根據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構成要件及相互關系,抵押登記對不動產抵押合同效力的影響應細化到以下三個方面:

          1、抵押登記不是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因為合同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只要當事人雙方根據要約和承諾的規則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并據擔保法的規定簽訂了書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不動產抵押合同即告成立。而抵押登記是當事人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屬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疇,所以不動產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不受抵押物是否進行登記的影響。

          2、抵押登記不是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否有效,體現了國家對意思自治的合理干預。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 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若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法律、行政法規對抵押登記的規定,不屬于強制性規范,因此不能絕對地以抵押物是否進行登記來認定不動產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三、不動產抵押合同中,抵押權的設立與抵押合同生效的關系

          不動產抵押合同是當事人以不動產為特定物設立抵押權的協議,屬設權合同,但不動產抵押合同并不能直接設立抵押權,抵押權的設立需要履行設立手續,即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的公示手續,故不動產抵押登記是抵押權的設立行為。以未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而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混淆抵押合同的生效與抵押權的設定。也就是學者所謂的“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與依據抵押合同所發生的物權變動。”不動產抵押合同屬債權合同,應當自成立時生效,與是否辦理了抵押物登記無關。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在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發生了設定了抵押權的權利義務,屬合同法調整的范疇。而抵押權登記主要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抵押權經登記而設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屬于擔保物權變動的范疇。不動產抵押合同的生效與抵押權設定的關系應是在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不動產抵押合同在成立時生效,而當事人辦理登記時抵押權設立;抵押權設定應以不動產抵押合同為依據。不動產抵押合同無效,抵押權當然的不能設定;不動產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權未必就能設定。所以,在抵押權未能設定時,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司法實踐中,對于已經合法成立,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不動產抵押合同的處理方法及依據

          司法實踐中,不能依據擔保法所規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對已經成立而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動產抵押合同。作簡單地、絕對地不生效認定后即一判了之,甚至是認定不動產抵押合同不成立,而不作后續處理。此時,不僅抵押權不能設定,抵押合同也屬不生效合同,抵押人違背抵押合同的約定,既不構成違約,不發生違約責任,并因抵押合同不屬于無效,也不發生無效合同責任,這勢必會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有悖合同法與擔保法的立法宗旨。筆者認為,對上述情況,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區分不同情況,可以作如下處理:

          (1)如無其他債權人對不動產抵押物主張權利或者不動產抵押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抵押權人要求抵押人補辦登記的,法院應予支持。因為不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只是抵押權沒有設定,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無效。合同既已生效,對合同當事人就產生拘束力,負有辦理抵押登記義務的當事人就應按合同履行。即使合同對抵押登記如何辦理沒有明確約定,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抵押人也應當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

          動產抵押范文第5篇

          一、當前企業動產抵押融資現狀

          今年1-7月份,榮成市局受理動產抵押登記業務43筆,企業融資額度達7.2億人民幣,同比增長80%。從抵押額度分析,融資額度1億元以上的1筆,1000萬—1億元之間的16筆,100萬—1000萬的20筆,100萬以下的6筆;從抵押物性質分析,生產設備抵押31筆,產品抵押5筆,半成品抵押1筆,原料抵押6筆;從抵押人性質分析,個人獨資企業抵押2筆,公司抵押33筆,全民所有制企業抵押1筆,個體工商戶抵押1筆;從抵押人經營規模分析,中小企業辦理抵押業務28筆(2010年銷售額低于3000萬元),融資額度總計達2.6億元,抵押業務量和融資額分別占全部抵押的65.1%和36.1%;從抵押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連續性來看,2011年新開展的動產抵押登記業務7筆,此前辦理過動產抵押登記業務的36筆,其中22家企業最近3年連續通過動產抵押貸款融資。

          二、企業動產抵押登記發展趨勢

          近幾年,企業動產抵押融資業務快速增加,逐漸呈現出以下五個發展趨勢。

          (一)融資額度大幅增長。2008年,榮成市局共辦理企業動產抵押登記業務49筆,為企業融資5.7億元;2009年,辦理動產抵押業務56筆,融資7.15億元;2010年,辦理動產抵押登記53筆,融資6.2億元;2011年1—7月份,該局共受理動產抵押登記業務43筆,幫助企業融資7.2億元,融資額度同比增長80%,超過2010年度全年融資總量。

          (二)抵貸比例下降明顯。今年以來,隨著國家存貸款利率不斷上調,各家銀行為了減少壞賬風險紛紛提高貸款標準,企業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所能貸到的款項大幅減少,抵貸比例同比下降明顯。2008年,該局受理的動產抵押登記中企業抵押物平均抵貸比平均為48%;2009年為44%;2010年為41.4%;2011年上半年平均抵貸比不足32%,相比前幾年大幅下降。

          (三)反擔保行為增長迅速。2008年-2009年,榮成市局共受理含有反擔保合同的抵押貸款等級業務2筆,2010年受理反擔保抵押登記業務3筆。2011年,該局受理的反擔保抵押登記大幅增加,僅1—7月份即受理含有反擔保合同的抵押登記業務11筆,占到同期所有動產抵押登記業務的25.6%。

          (四)混合抵押比例增長較快。部分資力雄厚、資金需求較大的企業集團,銀行給予對應的誠信額度較高,企業用廠房、設備、產品等物資作為抵押(包含動產設備和非動產廠房)的混合型抵押貸款行為越來越多。2009年,榮成市工商局辦理的動產抵押業務中,抵押物為動產、非動產混合抵押樣式的為3起,2010年為5起,2011年前7個月已經受理7起,混合抵押比例逐漸增加。

          (五)融資成本大幅增加。去年以來,隨著多家銀行推行“緊縮銀根”政策,中小企業貸款的財務負擔不斷加大,部分企業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融資業務更多求助于擔保公司或小額貸款公司。同時,擔保公司在從事擔保業務時往往收取企業高額手續費,而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利率往往比銀行同期利率高出較多,高昂的手續費和貸款利率進一步加重了中小企業的融資成本壓力。

          三、企業動產抵押融資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一)部分銀行違規擴大抵押物范圍。部分銀行將養殖企業養殖海產品所用的架子繩、塑料漂等作為抵押物資為企業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融資服務。《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對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范圍定義很明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該辦法將抵押物范圍限于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類似架子繩、塑料漂等物品,雖然是企業在養殖過程中所用的器具,卻既不屬于生產設備和原材料,更不是產品和半成品,因此不得用于動產抵押。

          (二)重復抵押現象缺少法律監管依據。由于《動產抵押登記辦法》沒有關于禁止重復抵押的規定,按照“法不禁止即允許”的原則,工商部門應該允許企業以同一資產實施重復抵押行為,但重復抵押登記給融資帶來較大風險,同時對動產抵押市場秩序造成較大沖擊,給工商監管工作造成較大壓力。2011年,該局在審核中發現2戶企業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抵押物資多次重復抵押,但法規并未明文禁止重復抵押,但出于化解登記風險的考慮,該局未對上述企業實施登記。

          (三)銀企借貸不規范現象缺乏監督。由于部分銀行為爭取客戶,未硬性要求企業進行抵押物評估,今年來工商部門登記的動產抵押登記企業中,超過1/3的企業未對抵押物資進行價值評估。同時,銀企雙方的動產抵押貸款協議一經簽署即生效,在工商部門登記備案只是增加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工商部門對銀企雙方不合常理的抵押行為無監管權限,給銀企雙方利用動產抵押串通、套取資金留下了可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商部門的追責風險。

          (四)中小企業辦理動產抵押困難增加。中、工、建、農四大國有商業銀行在從事放貸業務時普遍存在“抓大放小”現象,對實力雄厚、規模較大的大企業青睞有加,但對資金需求更為急迫的中小企業則要求苛刻。中小企業普遍存在融資困難的問題。特別今年以來國家為調控宏觀經濟,幾次調高存貸款利率,并將銀行的存款準備金率調高至有史以來最高位。各大商行在銀根緊縮的情況下,進一步提高了中小企業融資的要求。即使完全符合《動產抵押登記辦法》規定,中小企業通過動產抵押融資的難度也極大。

          四、做好企業動產抵押登記監管工作的建議

          (一)強化走訪宣傳,提高企業認識。針對當前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建議工商部門積極通過動產抵押登記幫扶企業融資。通過向中小企業發放宣傳資料、召開座談會等多種形式加強宣傳,組織企業負責人學習《物權法》、《擔保法》、《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提高企業對動產抵押登記工作的認知度。同時,加強對轄區企業的走訪調研,詳細了解企業生產經營、資金運營情況和發展中面臨的困難和問題,及時向企業詳細介紹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業務的有關政策、具體流程及應提交的資料等,積極鼓勵企業合理利用現有設備、產品或原材料進行抵押,以解決企業資金短缺的難題,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二)加強內部激勵,提升登記質量。建議制訂《協助企業融資擴產計劃》及《獎勵辦法》等規章制度,強化工商部門內部激勵。建議將各工商所協助企業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貸款業務量納入年終考核,對在宣傳咨詢和業務辦理中表現突出的工商所和個人在年終評優、先進評選中給予加分、嘉獎、物質獎勵等相應表彰,充分調動全市工商系統特別是基層工商所對企業動產抵押登記貸款業務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嚴格把關、熱情服務,真正提升登記質量,推動動產抵押登記工作向縱深開展。

          (三)出臺優惠政策,擴大抵押范圍。建議在法律法規允許范圍內進一步出臺優惠政策,幫助企業拓寬融資渠道,提高資金使用效率。一是適度擴大動產抵押人范圍。鼓勵較大的個體工商戶和農資產品生產經營者積極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業務,從金融機構獲得資金支持。二是適度擴大動產抵押物范圍。鼓勵企業以半成品和成品作為抵押屋子辦理動產抵押融資,擴展企業抵押物范圍,有效盤活企業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率。三是適度擴大抵押權人范圍。針對目前開展動產抵押登記業務金融機構較少的現狀,建議工商等職能部門充分發揮自身職能,積極協調各大商業銀行、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動產抵押登記貸款業務,進一步擴大抵押權人范圍,方便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融資業務。

          (四)強化服務指導,防范信貸風險。進一步加強行政指導,完善服務措施,助推動產抵押登記業務發展。對有意辦理抵押登記貸款業務的企業實行“一對一”貼心服務,指派專人全程幫扶企業完善相關材料、指導企業填寫《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申請書》。進一步提高服務效率,對申請材料齊全、程序合法的企業,當場予以辦理登記,減少企業往返次數。定期組織召開“銀、企”雙方信貸聯席會議,加強彼此溝通和協調,建立合作關系。同時,完善“三回訪”制度:加強對金融部門、抵押企業和抵押行為的回訪力度,及時化解矛盾,消除隱患、防范信貸風險。回訪金融部門,確保資金按時到位,保障抵押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回訪抵押方,防止抵押物轉移、變賣和非法轉讓;回訪抵押行為,對銀企雙方的抵押行為進行監督,及時提醒辦理變更、注銷申請,切實保障銀企雙方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