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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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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罰制度

          處罰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衛生行政處罰程序》(以下簡稱程序)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規定的文書為衛生行政執法文書中的處罰文書部分,適用于依照衛生行政處罰程序處理的案件。

          本規范規定以外的文書,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條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處理的案件的實際需要使用文書。制作的文書應完整、準確、規范,符合相應的要求。

          第四條各種文書應注明制作該文書的衛生行政部門的全稱。對外使用的文書應有文號或編號。文號的形式為:(地區簡稱)衛(案件類別,如食、妝、醫等)罰或改等字(年份)第(序數)號。編號按序數排列。

          第二章制作要求

          第五條文書應按照規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寫。填寫應使用藍色或者黑色的鋼筆,字跡清楚、文字規范、文面清潔。因書寫錯誤需要對文書進行修改的,應用杠線劃去修改處,在其上方或者接下處寫上正確內容。重要內容以及對外使用的文書需要修改的,應加蓋校對章,或者由對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親預先設定的文書欄目,要逐項填寫。摘要填寫的,應簡明、完整、準確。簽名和注明日期,必須清楚無誤。

          第七條記錄應具體詳細,涉及案件關鍵事實和重要線索的,應盡量記錄原話。要避免使用推測性詞句,防止發生詞句歧義。描述方位、狀態以及程度的記錄,應依次有序、準確清楚。

          第八條記錄內容應在筆錄制作完畢后,當場交當事人(被檢查人、被詢問人、人等,下同)審核或者向當事人宣讀,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應當面提出補充和修改,并在改動處用指紋或印鑒覆蓋。當事人認為無誤后,應在筆錄上注明“以上筆錄屬實”或“以上筆錄基本屬實”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不簽名的,應注明拒簽事由,有其他人在場的,還應請他們簽名證明。文書首頁不夠記錄時,可以附紙記錄,但首頁及附頁均應有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語言應規范、準確、簡約、

          嚴謹、莊重,引述的違法事實要真實、清楚,引用的法律條文要準確、完整。填寫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按欄目要求填寫,填寫內容不得涂改或改寫。

          第十條案件受理記錄,是對發現、檢舉或控告、上級機關交辦或下級機關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受理手續,所作的文字記錄。案件來源,根據程序第十四條規定,主要有四個方面。

          在案件受理記錄中,不論屬于何種情況,都應將案件來源寫明,包括名稱或姓名、地址或住址、聯系電話及受理時間。

          案發單位,要寫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如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民族、現在工作單位等。

          內容,應寫明主要違法事實,包括發案時間、發案地點、重要證據及造成的危害和影響,不必過多介紹經過。

          處理意見,是經辦人提出的辦案具體建議,如案件是否需

          要進一步核實,應由哪個具體部門承擔,誰來負責等。負責人意見,是對處理意見的批示。這里的負責人,可以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負責人,也可以是有關主管科(處、室)負責人,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確定。

          第十一條立案報告,是對受理的案件進行初步核實后,確認有違法事實并需給予行政處罰,為對案件展開調查,向主管廳(局)負責人或主管科(處)室負責人提出的書面報告。當事人,指案發單位或個人。單位應寫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地址或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案情摘要,應按性質和程度,由大到小、從重到輕加以排列,逐個提出問題并加以簡要說明。同時要指明當事人違反的具體法規條款。負責人審批意見,是負責人對查處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準立案,對批準立案的要確定承辦人員等。因情況特殊,需要現場立案的,應當在三日內補辦立案報告手續。

          第十二條案件移送書,是將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內的案件,移送有關單位或部門處理的正式文件移送書要寫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時間、案由以及移送的法律依據。落款要寫明移送機關的名稱和具體日期。移送書存根,由經辦人填寫,當事人指案發單位或個人。案由、移送日期和受移送機關須與移送書填寫內容一致。移送書編號與移送書存根編號須一致。

          第十三條現場檢查筆錄,是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地點和物證場所進行實地察看、探訪所制作的記錄。被檢查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包括聯系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被檢查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現在工作單位等。

          檢查時間,應寫明到現場的年、月、日、時、分至何時何分。

          檢查地點,應寫清勘驗、察看地點的具體方位和具體的地址,如:X市X區X街X樓X號。

          檢查記錄,要將涉及案件事實的有關情況準確、客觀地記錄下來。筆錄完畢后,要讓被檢查人閱后簽名,并注明時間。

          第十四條詢問筆錄,是在案件調查、案件復查及補充調查過程中,為核實案件事實,收集證據,而向被調查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案件有關情況時,所制作的筆錄。

          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住址(聯系地址)、以及與被調查對象的關系等。

          詢問地點,應寫明詢問的具體地點。

          詢問時間,應寫明年月日及起止時間。

          詢問內容,應記明被詢問人提供的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情

          況,包括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因果關系、后果等。

          記錄要忠實原意,不能隨意加進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隨意增刪和更改。

          詢問結束,應將詢問筆錄交給被詢問人核對,同意后簽名并注明時間。

          第十五條保存證據通知書,是責令當事人對需要保全的物證在登記造冊后進行保管的正式文件。通知書應當寫明保存方式、保存地點、保存期限以及保存物品的內容。通知書由承辦人填寫。當事人收到通知書時應當核實保存物品與實際物品是否一致,并在通知書存根上簽名和注明日期。通知書編號與通知書存根編號須一致。

          第十六條采樣記錄,是采集鑒定檢驗樣品的正式文字材料。采樣記錄除應當寫明被采樣人、采樣機構、樣品名稱、樣品編號、樣品生產單位、樣品規格、采樣數量、采樣方式、采樣時間、采樣地點、采樣目的外,還應當寫清采樣的法律依據。被采樣人和采樣人應當在采樣記錄上分別簽名并注明日期。采樣記錄一式三份,第一份交被采樣人作為憑證,第二份隨樣品送檢,第三份留存卷宗備查。

          樣品標記隨送檢樣品,內容包括:樣品名稱、樣品生產單

          位、樣品編號、規格、數量以及其他標記等。

          第十七條封條,是在案件發生后,為調查取證、保存證據或控制危害進一步擴大等,對生產經營場所、物品等采取臨時停止使用、禁止銷售、轉移、損毀、隱匿等措施的正式文告。封條上應當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蓋公章。

          第十八條合議記錄,是在案件調查終結后,承辦人對案

          件進行綜合分析、審議時記錄的文字材料。合議記錄應寫明案由、合議機關、合議主持人、參加合議人員、合議時間、合議地點。合議記錄必須包括:違法事實、相關證據、處理依據、會議建議。對不同的合議意見,也應如實記錄。

          會議結束后,參加合議人員和記錄人員應在合議記錄上

          簽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條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是案件調查終結后,承辦人就案情事實,對所調查問題性質的認識、對當事人責任的分析、對當事人的處理意見等,以書面形式向領導或有關部門所做的正式報告。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

          案由,是查處的具體案件的原由,即當事人被查處的具體

          違法行為。

          承辦機關,指負主要責任辦理該案件的機構。承辦人,指

          負責查處該案件的衛生行政執法人員。

          案情及違法事實,應簡明扼要,寫清案件的經過和結果,違反的具體法規條款等。

          相關證據,應列明已經查證屬實的,對案件處理有關聯的

          所有證據。

          爭議要點,既應寫明當事人與承辦人之間對案情事實的不同觀點,也應表明承辦人之間對案件的相同或不同意見。

          處理建議,應寫明是否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意見,如提

          出行政處罰意見的,應寫清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以及法律依據等。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的書面文件。事先告知可以書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頭形式告知。但以口頭形式告知的,應當留有文字記錄,并由當事人在文字記錄上簽名或蓋章。事先告知書,應寫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違反的法律條款,將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時間和地點等。

          事先告知書應當蓋有公章并注明日期,一式兩份,一份交當事人,一份留存卷宗備查。

          第二十一條陳述和申辯筆錄,是對當事人及陳述申辯人陳述事實、理由和申辯有無違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情節輕

          重的記錄。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當事人委托陳述申辯人的,應當寫明受委托的陳述申辯人的姓名、性別、職務、現在工作單位等。受委托的陳述申辯

          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委托書。

          筆錄應寫清陳述和申辯的地點和時間。

          記錄應當盡可能采用原話。對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要記明。陳述和申辯結束,應將筆錄交當事人或陳述申辯人核對,認為有錯記或漏記的,應當面補充和修改,最后簽名和注明日期。

          承辦人和記錄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是在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告知有要求聽證權利的正式文件。告知書應寫明當事人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違反的法律條款、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時限,聽證機關的地

          址、郵政編碼等。

          告知書回執編號與告知書編號應當一致。

          回執由當事人填寫。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當事人應在回執上寫明是否要求聽證,并寫清通知聽證的聯系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等。寄回的回執必須有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是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正式文件。

          通知書,應寫明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方式、聽證組成人員、申請回避的權利、聽證機關的聯系電話等。通知書存根由經辦人填寫。通知書編號與通知書存根編號應當一致。

          第二十四條聽證筆錄,是對聽證過程和內容的記錄。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當事人委托人的,應寫明人的姓名、性別、職務、現在工作單位等。委托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委托書。筆錄應寫明案件承辦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聽證地點、聽證方式、聽證時間、案由等。筆錄應寫明案件承辦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等內容。

          聽證結束后,應將筆錄交當事人和承辦人核對,認為有錯記或漏記的,應當面補充和修改。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委托人、案件承辦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及書記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條聽證意見書,是聽證人員在聽證結束后,就聽證情況及聽證人員對該案件的意見,以書面形式向負責人

          或有關部門所做的正式報告。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當事人委托人的,應寫明人的姓名、性別、職務、現在工作單位等。意見書應寫明案件承辦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聽證時間、地點、方式和案由等。意見書應當簡明扼要介紹案件基本情況,客觀公正地反映當事人和案件承辦人的主要理由,具體明確寫明聽證人員的意見。聽證人員有不同意見的,也應當寫明。聽證人員應當在意見書上簽名并注明日期。

          負責人意見是負責人對聽證人員意見的具體批示。這里

          的負責人,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負責人,但也可以是經授權的有關主管科(處、室)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對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案件依法當場作出處理決定的正

          式文件。決定書應寫明違法行為及證據、行政處罰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間和地點、罰款繳往單位及地址,以及衛生行政部門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決定書還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違法行為,

          并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正式文件。被處罰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

          人或負責人姓名、職務。是個人的,應寫明姓名、地址或住址、現在工作單位。決定書應寫明違法行為及證據、行政處罰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罰款繳往單位及地址,還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八條送達回執,是將衛生行政處罰文書送交給案件當事人的憑證。

          送達回執,應寫明送達文件的名稱及文號或編號、送達地點,受送達人和送達人應在回執上簽名,并注明日期。回執存根由送達人填寫。回執編號與回執存根編號應一

          致。

          第二十九條責令改正通知書,是對有違法事實,但案情

          輕微,不需給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提出改進建議的正式文件。

          通知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具體的責令改正意

          見、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據。通知書存根由執法人員填寫。通知書文號與通知書存根文號應一致。

          第三十條結案報告,是對立案調查的案件,在行政處罰

          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后,或根據合議意見不作行政處罰的案件,報請負責人批準結案的正式文件。

          結案報告包括:當事人、案件來源、立案日期、案由、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行方式、執行日期、執行結果等。

          根據合議意見不作行政行罰的案件,結案報告包括:當事人、案件來源、立案日期、案由、不作處罰的理由等。

          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應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

          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當事人、文號相一致;案由應與合議記錄載明的案由相一致;案件來源、立案日期應與立案報告載明的內容相一致。

          執行方式,指案件處理終結的方式,如自覺履行、法院強

          制執行等。

          執行結果,指行政處罰決定實際執行情況,如完全履行等。承辦人員應當在結案報告上簽名,并注明日期。主管負責人或主管科(處、室)負責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結案的審批意見,井簽名和注明日期。

          第三章卷宗管理

          第三十一條案件結案后,承辦人員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整理裝訂,歸檔保存。

          第三十二條卷宗裝訂按實際使用行政處罰文書的先后順序排列。

          第三十三條卷宗應當按檔案裝訂要求進行裝訂。裝訂的卷宗,應當及時歸檔,卷宗歸檔后應當統一編號,妥善保管,防止損壞滅失。

          第四章

          第三十四條本規范中所列采樣記錄、封條、現場檢查筆

          錄,也可適用于日常衛生監督執法活動。

          處罰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規范水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

          第三條水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水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水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水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行政處罰。

          第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第六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水行政處罰。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給予水行政處罰。

          第七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水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依據法律、法規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章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國務院另有規定或者特別批準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九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

          (三)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水利管理單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

          第十一條受委托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托組織簽署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權限和委托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托書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書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內應當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托書載明的權限和期限;超越權限和期限進行處罰的,水行政處罰無效。

          受委托組織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和期限內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委托組織不符合委托條件的,應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書。

          第十六條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處罰機關和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

          第四章水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七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水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行政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管轄其職權范圍內的水行政處罰。

          第五章水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

          第二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未經查證核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政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四)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當事人;

          (六)在五日內(在水上當場處罰,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內)將水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水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罰款數額和依據;

          (四)罰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水政監察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七)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地點和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條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一)具有違反水法規事實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

          (三)屬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的。

          第二十五條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必要時,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申請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水政監察人員依法調查案件,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調查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告知被調查人要調查的范圍或者事項;

          (三)進行調查(包括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等);

          (四)制作調查筆錄,筆錄由被調查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二十八條水政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

          (三)依法需退還當事人的,退還當事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水政監察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應有邀請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對證據保存不利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條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水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處罰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水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報經批準后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所稱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是指對公民處以超過三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

          第三十一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當事人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水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日期。

          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蓋有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

          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聽證由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水政機構組織。

          第三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依據、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三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托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托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九條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水政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回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條案件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簽字或者蓋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其他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言行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后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

          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處罰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水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依法作出罰款的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決定罰款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面告之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從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后,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處罰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條本指導意見所指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主體在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內,對違法行為做出行政處罰時自由裁量的權限。

          第三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原則,過罰相當原則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條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違法,當事人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并極易造成嚴重后果的違法行為;

          (二)有社會影響的重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三)同一當事人曾因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或違反兩個以上行政法律規范的違法行為;

          (四)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行為。

          第六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并沒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在法律、法規的規章制度規定的處罰種類和罰款幅度內,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罰款幅度的適用。行政處罰中適用罰款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法定幅度內把罰款數額按比例分為較小數額的罰款、一般數額的罰款、較大數額的罰款三個層次。

          適用較小數額的罰款的數額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適用較大數額的罰款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依法既可以實施單處又可以實施并處的違法行為,屬于輕微違法行為和一般違法行為的,可以實施單處的處罰方式。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并處的,從其規定。

          處罰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以及與聽證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前款所指較大數額罰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必要和適度的原則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核確定并公布。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已依法作了規定的,可從其規定。

          第三條聽證程序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聽證實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章聽證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四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舉行,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應當提供聽證所必需的設施和條件。

          第五條行政機關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人員、專職法制人員或者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行政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也可以指定本機關1至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事務。

          第六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本案的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其他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聽證員、書記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七條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延期聽證或者停止聽證;

          (三)決定證人當場作證。

          第八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將聽證通知按時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對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有關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維持聽證場所秩序;

          (五)審閱聽證筆錄,提出審核意見和處理建議。

          第九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第三人、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人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

          第十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

          第十一條當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聽證。

          人可以是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第三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行政機關許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人權限。

          第三章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聽證權利、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聽證告知書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送達。

          情況特殊的,可以口頭告知,但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3日內提出。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期限的,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后3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對當事人的申請,經核實后,行政機關應當準許。

          第十四條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不予受理的,應當及時作出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必須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放棄提出聽證要求的權利。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聽證告知義務,或者不依法組織聽證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上級行政機關審查屬實后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第四章聽證的舉行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應當及時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機關應當準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時參加聽證并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七條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是否有回避申請,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處罰依據;

          (四)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聽取當事人的最后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當事人申請主持人回避的,聽證暫停。

          第十八條聽證結束后,聽證筆錄應當交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拒絕簽名的,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結聽證的情形。

          終結聽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及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權利的行使。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處罰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條本指導意見所指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主體在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內,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自由裁量的權限。

          第三條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依法接受我局委托的組織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本指導意見。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指導意見實施后,法律、法規、規章對其作出新的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四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定原則,公正、公開原則,過罰相當原則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條審計機關必須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和主觀過錯等因素,結合行政執法具體情況,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類違法當事人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七條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機關檢查的;

          (二)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違法設立財政收入項目;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違法緩收、不收財政收入,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的;

          (三)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行為之一的: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行為之一的: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五)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行為之一的: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違反規定調整預算;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八)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行為之一的: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虛列投資完成額;

          (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十)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

          (十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

          第八條被審計單位及相關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單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二)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行為之一的: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虛列投資完成額;

          (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

          第九條被審計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機關檢查,審計機關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依法可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十一條被審計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五)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六)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或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二條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內,應根據具體執法情節的輕重,在法定幅度內把罰款數額分為較小數額的罰款、一般數額的罰款、較大數額的罰款三個層次進行處罰。

          適用較小數額罰款的數額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適用較大數額罰款的數額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第十三條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應當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必須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遇有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中,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建立依據和程序公示制度、集體討論決定制度和審核監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