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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獨立董事 涵義 價值 完善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涵義
1.獨立董事制度的起源。“獨立董事” (independent director)源自“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或“非執行董事”(nonexecutive),是英美法系的產物[1]。由于英美公司法一直實行“一元化”的董事會制度,在公司機關構中沒有獨立的監事會。伴隨著公司規模日益巨型化及股權的日益分散化,其經營亦逐步從股東大會中心主義轉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為抗衡董事會大權獨攬,防止董事兼任公司高級職員帶來的監督者與被監督者合二為一弊端,切實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美國證券立法要求現代巨型公司應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不得兼任高級職員,以使董事會能夠督察高級職員經營活動。美國《1940年公司投資法》第10(a)條明確要求董事會成員中至少應有40%的董事必須為外部人士。1977年經美國證監會批準,紐約證券交易所引入一項新條例,要求本國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遲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設立并維持一個全部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這些獨立董事不得與管理層有任何會影響他們作為委員會成員獨立判斷的關系。” 1990年,美國《密歇根公司法》第450條率先正式創設獨立董事制度,該法不僅規定了獨立董事的條件,而且還規定了獨立董事的任命方法以及其擁有的權限。英國于1991年、香港于1993年分別引進了獨立董事制度。之后,該項制度亦為其他國家和地區所借鑒。[2]
2.獨立董事制度的涵義。依據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要求,獨立董事是指與公司沒有個人關系和經濟關系的董事。個人關系是指一定時期內(過去兩年內)曾任公司雇員,或者系一定時期內擔任公司ceo或高管人員的親屬等等;經濟關系是指在一定時期內與公司有過一定數額(20萬美元)的交易,或者其所在機構系公司重要關聯方且發生過一定數額的關聯交易,或者與公司存在咨詢等服務職業關系等等。[3]因此,從理論上講,獨立董事既不是公司的雇員及親朋好友,也不是公司的供應商、經銷商、資金提供者,或者是向公司提供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等服務的機構職員或代表,與公司沒有任何影響其對公司決策和事務行使獨立判斷的關系,也不受其他董事的控制和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包括兩個層次:(1)任職前的獨立性是獨立董事中一項重要的任職條件。不同國家對其界定存在區別。如紐約證券交易所要求:獨立董事意味著該董事獨立于管理層,并且與公司不存在任何董事會認為有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判斷的關系。其他如泰國證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等也都對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進行了明確界定。(2)任職后的獨立性則是指獨立董事獲選后是否能一直維持其獨立性,此涉及到獨立董事的任期、報酬、獲取信息的手段、方式及其在董事會中所占的比例等方面的問題。
二、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價值基礎
建立獨立董事制度對于提升我國上市公司的質量,規范證券市場的發展,迎接WTO的挑戰及與世界經濟接軌均具有重要作用,具體體現于以下幾個方面:
1.有利于保護公司所有利益相關者的權益。雖然獨立董事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制約董事會的行為,促進董事會行為的合理化及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但其終極目的絕不局限于此,而應擴及于維護公司所有利益相關者的權益。只有將其價值目標定位于此,才能使獨立董事制度真正有別于以往的各種控制機制,解決以往的控制機制所難以解決的問題。其他各種控制機制之所以難成其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它們都是站在某一利益的角度思考問題,此種狹隘的思維方式使它們在運行過程中難免遭受其他利益主體的破壞,或者與其他控制機制發生沖突。作為因立法者對已有控制機制不滿而產生的新舉措――獨立董事制度自然不應重復已有控制機制的不足,而應超脫于單一利益之上[4]。因此,獨立董事制度有助于保護全體利益相關者的權益。
2.有利于實現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是公司持續發展的必然選擇。股東大會中心主義逐漸被董事會中心主義取代,董事會日益成為公司的權力中心是這一選擇的必然結果。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形成一方面擴大了董事會的權力,同時也要求董事會站在公司的立場上對全體股東負責,并對經理層實施有效制約。欲實現此目的,必然需要一定的舉措對董事會的權力加以制衡。而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能夠從法律制度、組織機構兩方面保障董事會獨立做出合理決策,為實現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并確保其長遠發展提供前提條件。
3.有利于強化董事會的功能。獨立董事制度能夠改變董事會成員的利益結構,提高董事會的決策職能和監督職能。目前,由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按照“資本多數決定”原則直接決定全部董事的任免,致使董事會受控股股東操縱或左右的現象屢見不鮮,董事往往成為控股股東在上市公司的利益代言人。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明確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職責及其在董事會中的比例,可改變董事會內部的利益比例結構,使控股股東控制董事會的現象得以避免。同時,亦可保障獨立董事依法履行董事職責,借以強化董事會的決策職能。
4.有利于提高董事會的決策水平。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能夠使那些熟悉公司業務、具有相關知識的專業人士進入董事會。他們所具有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可以為董事會決策的科學性提供條件,并在控股股東與上市公司利益發生沖突時,從獨立的角度幫助上市公司進行決策,從而提高董事會的決策水平。目前,我國獨立董事多來自知名經濟學家、財務專家,伴隨者獨立董事來源渠道的拓寬,法律專家、工程專家等回逐步加盟,以此可進一步改善董事會成員的知識結構,提高董事會的決策水平。
三、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不足
自證監會頒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來,實施過程中其存在的不足日益顯現,具體體現于以下幾個方面:
1.獨立董事的選擇并未真正擺脫大股東的控制。在董事會中引入獨立董事,意義在于獨立董事的客觀性及獨立性。但根據該《意見》規定,獨立董事必須首先由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及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提名,再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依據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大會的決策機制,獨立董事仍難擺脫大股東的控制。
2.獨立董事的知情權未得到應有保障。根據該《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凡須經董事會決策的事項,上市公司必須按法定的時間提前通知獨立董事并同時提供足夠的資料”。何謂法定的時間及足夠的資料,該《意見》并未進一步細化,此種粗放式的立法規定使得獨立董事知情權的行使缺少有力的支持。同時,獨立董事完全依賴上市公司提供的材料做出判斷亦不可取。如果上市公司沒有及時向其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問題,獨立董事很難做出切合實際的決定。
3.獨立董事的報酬未得到應有體現。依據該《意見》第7條第5款規定: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除此,獨立董事不應從該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或有利害關系的機構和人員取得額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由此可知,與各國與此問題的相關規定相比,我國獨立董事的報酬是定量的、單一的,不利于激發他們為公司長遠利益進一步履行職責的積極性,可謂固定有余,激勵不足。
4.獨立董事的綜合素質有待提高。隨著公司生存環境的變化和業務的日趨多元化和專業化,公司經營越來越需要專業技能。董事需要有實踐經驗及與公司相關的專業特長,這恰恰是內部董事的特長,而為獨立董事所缺乏。獨立董事要想有效發揮其監督作用,需要具備多方面的素質。不僅需要其對公司業務要有相當程度的了解,研究分析問題的視角要廣,而且還要有強烈的責任心,并不受任何從屬關系束縛,此是我國獨立董事所不具備的。
四、完善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構想
獨立董事制度對于維護公司所有利益者的應有權益,提高董事會的運行質量具有積極意義。該項制度在英美法國家已相當成熟,并為大陸法國家所借鑒。針對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不足,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修訂相關立法,增設獨立董事制度的有關規定。立法機關應首先從《公司法》的角度,強制規定上市公司必須聘請獨立董事,且獨立董事的人數應達到一定比例,使獨立董事制度能從公司法的淵源方面找到法律依據。同時頒布關于獨立董事制度的有關條例、細則,對獨立董事的組成、任職資格、職權、責任及懲戒措施等問題做出具體規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確保獨立董事制度真正落到實處。
2.培育一支專業化、知識化的“獨立董事”隊伍。獨立董事制度效用發揮如何,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獨立董事個人的資質、水平。目前上市公司選聘獨立董事具有一定的隨意性,且有追求名人效應的傾向,造成董事不懂事的現象時有發生。為使獨立董事能夠發揮其應有作用,除該《意見》規定獨立董事所具備資格條件外,還應規定其是熟悉公司業務、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士才。獨立董事應盡可能從經濟學家、財務專家、法律專家、工程專家中選任。另外,還應完善現有獨立董事協會或事務所的行為規則,加強對獨立董事的培訓、自律及監管,借以培育一支具有專業知識及敬業精神的獨立董事隊伍。
3.確保獨立董事獲得應有的收入。傳統的公司高層管理者的薪酬主要由基本工資和年度獎金構成。這種薪酬制度的弱點在于管理者的收入只與公司現期或上期業績掛鉤,而與公司的未來價值沒有關系,很容易造成其短期行為。為解決此問題,各種激勵性的報酬計劃應運而生,其中最為有效的就是股權激勵機制。獨立董事作為公司高層管理中的一員,如何實現其自身利益與獨立性之間的平衡顯得致關重要。作為其薪酬計劃,對這兩方面的問題均應兼顧。目前,我國獨立董事的報酬是由津貼構成,與公司業績無關。為改變此報酬制度產生的弊端,調動獨立董事工作積極性,筆者認為還應考慮向其提供股票期權。但在具體實施中,從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的角度考量,其股票期權方案應區別于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股票期權方案。
4.保障獨立董事的知情權 。關于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受限問題,可通過以下方法加以改善:(1)建立獨立董事會議制度,使其工作制度固定化,細致化;(2)建立上市公司和獨立董事定期信息溝通制度;(3)在上市公司中加快成立提名、戰略、薪酬和審計委員會,加大獨立董事對公司活動的參與度;(4)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聘請外部審計和咨詢機構的權利。
5.對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構成比例做出限制性規定。根據該《意見》第1條第3款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的數量應當在三分之一以上,而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凡公司重大事項一般有一半或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即可獲得通過,三分之一的獨立董事構成比例顯然難以對董事會的決策產生有效制衡。而在美國公司董事會中,獨立董事比例平均維持在三分之二以上。因此,我國應提高獨立董事的構成比例,使其達到董事會成員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發揮其應有作用。
6.明定獨立董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強化獨立董事權利的同時,亦應對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做出要求,具體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量:(1)應發現而未發現“相關交易”事件,致使其他利益相關者權益受到損害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2)對虛假信息的產生應負的法律責任;(3)公司破產應負的法律責任等。針對這些法律責任,立法主要從民事責任方面加以考量,附以相應的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1]林凌常城:獨立董事制度研究.證券市場導報,2000年9月號第21頁
[2]劉冠雄:英國上市公司治理制度近況.中外法學,1998年第5期
[3]顧功耘羅培初:論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幾個法律問題.中國法學,2001第6期
本期另一話題“話說考試”,是對現行各類考試制度的反思。
獨立董事遭遇制度缺失尷尬
前些日子,風傳嚴義明律師針對格林柯爾旗下的科龍電器發起了不小的攻勢。我對他的勇氣和魄力深表敬意。
有報道說:嚴義明還倡議發起獨立董事的“獨立運動”,并就“罷免科龍電器3名獨立董事及顧雛軍等3名非獨立董事”進行投票權的征集,同時自薦擔任科龍電器的獨立董事。我個人認為,嚴律師的這一行為能在多大程度上見成效,難以預料。在現行的制度環境不變的情況下,即便嚴律師進入了董事會又能如何?
我本人對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執行以及獨立董事履職的情況和前景一向表示樂觀。在現行的制度環境下,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以及獨立董事已經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并不是說不存在問題,有的問題甚至很嚴重。極少數獨立董事不獨立、不知情、不發言,即像人們所說的“花瓶董事”。存在這樣的“花瓶董事”客觀上有其必然。一是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不合理,二是獨立董事產生機制有問題,三是獨立董事行使權力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保障,四是獨立董事的職、權、利還不對稱等。如果這些涉及制度環境問題不解決,再多的嚴律師站出來,也未必能夠達到預期的目的。
前述第一個問題是最難解決的。這需要時間。前述后三個問題都是法律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來解決。好在《公司法》修改稿已經明確,要增加關于獨立董事的條款。但要最終落實,仍要對下述幾個問題形成共識:
1、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并存的問題。制度并存是沒有問題的。獨立董事是從董事會內部加強制約。在中國,獨立董事至少可以發揮兩個方面的作用。一是在董事會決策方面,獨立董事的個人學識和經驗可以為董事會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據、更為開闊的思路,提供一些內部董事人員無法估計和考慮到的建設性意見。二是獨立董事因為“獨立”,與公司關系人無利害沖突,可以站在法律及公正的立場上,評價是非,有效制約和監督公司的內部董事及大股東的不當行為。作為監事會主要從董事會外部進行監督。在監督功能上進行比較,獨立董事重點進行“妥當性監督”,監事重點進行“合法性監督”。
2、獨立董事的產生機制。這是首先需要明確的。目前,不少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會隨著控股股東的變化、或者管理層的變動而變更。新的掌權者往往不用原來經營層聘用的獨立董事,有些獨立董事的任職期限尚未到已經被新的管理層解聘。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問題。實際上,獨立董事不是跟隨某個人或某個股東的,不管上市公司股東怎么換,獨立董事在任職期間是不能更換的。這種產生機制是值得研究并應該盡快完善的。
3、獨立董事的職權利的設計問題。法律要對獨立董事的權利、義務、責任做出比較全面的規定。權利、義務和責任要平衡,要相適應。現在,獨立董事的待遇很不平衡;社會對獨立董事寄予很大的希望,把很多責任都附加給獨立董事,但作為獨立董事享有的權利和應有的待遇也應該明確。
4、獨立董事應該有自己的團體組織。要建立獨立董事協會,讓獨董可以經常交流意見、有機會接觸新的文件精神,共同探討一些問題,甚至于在獨立董事受到不公正待遇時,這個協會能夠發出聲音,為獨董說話,引導正確的輿論方向。這個組織的存在可以提高獨董的業務素質,這是獨立董事制度向深層次發展必不可少的環節。
獨立董事制度溯源
獨立董事起源于美國,是一項旨在解決現代公司內部成本的公司治理機制。典型的美國企業是股權高度分散的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現代公司制度最顯著的特征在于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公司的經營活動由職業經理人負責,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股東往往不能準確了解職業經理人的所作所為,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造成了實際控制權的轉移,公司實際上由職業經理人控制。
職業經理人應該是為公司利益、也就是股東利益服務的,他們的決策應該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但在現實中,職業經理人往往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為目標,造成了管理者和股東利益的沖突。典型的管理層自利行為有過分追求企業規模的擴大而投資于一些無利可圖的項目;尋求過高的個人待遇和享受;保證自己職位的穩定性等等。在一些極端的案例中,經理層甚至通過關聯交易把資源轉移到自己的公司中。這些行為都會損害股東的利益。但是眾多分散的小股東既沒有能力、也沒有積極性來直接監督經理層的活動。
從理論上講,股東的權利在于選舉董事會,而董事會應該對股東負責,監督、指導企業的重大決策。但是在股權分散的企業中,經理層往往實際控制了董事會,即董事會成員就是公司高管,或者與他們的利益相關。在這種情況下,董事會很難代表股東的利益。因此,美國最初的獨立董事實際是獨立于經理層的董事,也被稱為外部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其主要職能是監督經理層,使得他們不能通過損害股東利益而為自己牟利。由于股東要付給獨立董事報酬,獨立董事制度可以看作股東對管理者有成本的監視。
公司治理中另一類重要的利益沖突是控股股東和小股東的利益沖突。從世界范圍看,股權高度分散的所有權結構只是較多地存在于英美國家,更為普遍的形式是股權高度集中、大股東控股的形態,如歐洲大陸國家,東南亞國家等等。大股東通過投票權控制了董事會,同時往往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在有控股股東存在的企業中,控股股東一般會盡可能地利用控制權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很多情況下,這種行為會損害小股東利益。在這些企業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其涵義就是獨立于大股東的董事,其職責就在于監督大股東使之不侵害小股東的利益。
現代公司治理理論認為,以上兩種情況的本質都是――實際約束控制公司的內部人(或是經理層,或是大股東)為了自身的私利而損害小股東的利益,因為小股東并沒有足夠的能力和信息來保護自身利益。獨立董事制度的實質就在于引入與公司內部控制者無利益關系的董事會成員來監督公司內部人。從廣義上說,獨立董事實際是外部投資聘請來監視內部人行為的。
打響“獨立運動”第一槍
格林柯爾受到質疑和其獨立董事是否盡責的疑問凸顯了嚴義明“獨立董事的獨立運動”的深刻歷史背景及含義:即獨立董事制度在中國實踐中過去是存在嚴重問題的。對獨立董事的各種戲稱,如,人情董事、花瓶董事、榮譽董事、糊涂董事、傀儡董事、橡皮圖章董事等,也表明大多獨立董事并不能對公司起到監督作用。
中國資本市場由于股權分置、一股獨大、控股股東行為不規范等等而導致上市公司存在大量違法違規行為,并沒有因為獨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而得到有效的遏制,甚至一些正直的獨立董事還遭遇解聘的境地。存在上述問題的原因何在呢?
首先,按照《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由于我國上市公司股權分置、一股獨大,就導致大股東事實上始終絕對控制了董事會,左右著獨立董事的提名和任命。在這種情況下,獨立董事由大股東“聘用”,而在理論上,其服務對象卻是中小投資者,這樣就出現了讓獨立董事左右為難的角色沖突。一方面拿著大股東“聘用費”――獨立董事的薪水(有高有低),一方面又必須站在中小股東立場上,往往得發表貌似公正,甚至與大股東不同的、對立的意見。這樣獨立董事在行使其權利時,很難保持相對于大股東和管理層的獨立性。
其次,有關獨立董事制度的法律、法規并不完善。在我國《公司法》中,并未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作出規定,從而,獨立董事并不具有法定的民事責任。在《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但總體來看,在法律法規上,對獨立董事責任和權利的規定仍然不夠完善,實施操作性也不強,造成獨立董事難以發揮應有作用。
再者,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制度職能上存在的不協調。我國《公司法》是沿襲大陸法系的傳統,在公司設立監事會賦予其監督公司財務和經理、董事人員的職能,形成董事會、監事會的“二元制”治理模式。在此基礎上,又引入英美國家的獨立董事制度,在《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國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也賦予獨立董事及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責。結果是監督機構重復設置、監管效率下降。
最后,獨立董事缺乏激勵約束機制。由于獨立董事聘用上沒有形成一個市場,從而沒有相應的競爭、選拔、定價機制,幾乎不存在對其努力程度的激勵;而且,獨立董事也沒有民事責任,這使得獨立董事“干好干壞一個樣”,也就難以起到監督作用。
關鍵詞:獨立董事制度 問題 對策
一、引言
獨立董事制度首創于美國,20世紀早期由于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和大股東長期占據公司要職,控制權越來越集中,公司被少數的內部人員(即與股東、公司管理層或公司有著重大利益關聯的人員)所操縱,董事會職能慢慢減弱,導致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受損。針對這一情況,美國提出“治理公司的法人結構”問題,引入外部董事的概念,力圖通過獨立于公司的外部人員的參與,制衡內部人員的職權,從而改變董事會“變質”的局面。20世紀50年代以來,西方國家不斷出現大小股東相對抗、大股東侵害中小股東利益以及股東侵害公司和其他人利益的案例。美國、英國等西方國家開始痛定思痛,逐漸引入和推行獨立董事制度。從20世紀80年代起,在公司內部董事架構中引入獨立董事制度被廣泛推廣,隨后在英國和法國呈現出強勁發展勢頭。在我國證券市場最初發展中,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一直沒有被列入議事日程,上市公司決策層基本上也沒有意識到選任獨立董事的重要性。由于沒有形成大氣候,獨立董事在這些公司中的作用十分有限。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上市公司質量越來越成為監管機構、專家學者和廣大投資者十分關心的問題,中國才開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1997年證監會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以選擇性條款的形式首次引入獨立董事,“公司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獨立董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01年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要求在董事會中加入與公司沒有利害關系的獨立董事,寄望獨立董事能從客觀、公正的立場監督上市公司經營者的業務有效執行。2005年通過的《公司法》修訂草案規定:上市公司可以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這標志著獨立董事制度在中國的發展有了現實的法律依據。
二、獨立董事制度理論研究
(一)成本理論 現代公司中由于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存在一系列復雜的委托一關系,其中最主要的是經營者與股東,小股東與大股東之間的委托一關系。為了降低成本,必然要求提高經營管理層的工作效率,同時又必須防止內部人控制問題,所以通過創設獨立董事制度來改變經營者決策權力的結構。
(二)利益相關者理論 依據利益相關者理論,企業的本質是利益相關者通過提供要素使用權進行投資合作而形成的契約性組織,其得以運行的關鍵在于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利益沖突得到協調、權益得到保障與投資得到合理回報。利益相關者關系(圖1)。在企業合約的履行過程中,經理人作為大股東的代言人憑借自身的經營才能行使著對參與投資契約的其他人力與非人力資本所轉化來的人力資產與非人力資產的剩余控制權。另外經理人本身又處于簽約后的信息優勢地位,易發生使經理人受益,而使處于弱勢地位的小股東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受損的道德風險。因此利益相關者必須對經理人剩余控制權的行使進行有效監督。而對于小股東及其他利益相關者而言,他們在企業契約結構中有著不同的動機與締約要求,在素質、經營能力、風險偏好等諸多方面有所不同。因而采取集體行動難以統一,況且大多數利益相關者可能缺乏應有的專業知識,再加之監督成本由自己承擔而由此帶來的收益則由其他利益相關者共同分享,因此任何一個其他利益相關者都沒有動力去監督經理人,而是希望別人去監督經理人,自己采取“搭便車”行為。顯然,由小股東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直接激勵和監督經理人的交易成本太高且缺乏效率。為此,在制度上,這一問題可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的獨立董事來代表小股東及其他利益相關者對經理人進行有效激勵與監督。
三、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獨立董事選聘機制不合理 獨立董事的產生機制是確保其獨立性和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董事的選舉、罷免及薪酬事項均由股東會決定;而根據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獨立董事的提名權為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審批權為公司的股東大會。目前我國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選聘決定,完全由董事會(實際上是大股東)控制。中小股東在這方面的發言權或者被剝奪,或者僅僅流于形式。由于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相對集中,大部分上市公司大股東絕對控股,一股獨大現象嚴重,這是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障礙之一。在董事會是大股東一統天下情況下,由其進行獨立董事的選擇,客觀上必然演化為大股東對獨立董事的選擇。我國目前缺乏完備的獨立董事市場和社會信用體系,而國外的獨立董事制度良好運作則依賴于其完備的信用體系,獨立董事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履行其受托責任。由于我國缺乏成熟的商業信用體系和相關的配套措施,愿意擔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人與中小股東之間沒有交流渠道,導致信息不對稱引起中小股東對獨立董事不信任,堵塞了獨立董事的選聘。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的雙向選擇機制還未產生,對獨立董事的社會評價機制也未發生作用。沒有依據獨立董事的表現和業績對其進行擢升和淘汰的市場機制,造成對獨立董事的外部約束力度不夠,獨立董事勤勉盡責意識不強。我國上市公司聘任獨立董事的隨意性比較大,許多上市公司為提升公司形象,追求名人效應,往往聘用一些知名人士作為獨立董事,結果造成獨立董事不獨立、獨立董事不懂事現象普遍化。在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基本上由大股東選聘的情況下,選聘誰來擔任獨立董事就陷入誤區:一是獨立董事由技術專家來擔任;二是獨立董事由經濟學家來擔任。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大多是從這兩種人中來挑選,這兩種人只算是上市公司的高級智囊團和參謀,盡管在某一領域造很深,但缺乏足夠的時間和企業管理經驗,很難對企業進行深入的了解和起到監管、制約董事會和保護中小投資者正當利益的作用。
(二)獨立董事經濟利益存在依附性 在經濟利益與獨立性之間,獨立董事面臨著兩難選擇:如果獨立董事從中無利可圖,那么他們就不可能有動力為公司發展出謀劃策;如果有豐厚的利益則不可能獨立。實際決定獨立董事待遇的是公司董事會中握有實權的大股東和執行董事,所以獨立董事們很容易在跟董事會和經理層的共事中建立起友誼,從而失去其客觀性與公正性。目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收入采取固定津貼制,領取多少沒有統一的標準,其收入既與公司業績無關,又不能體現收益與風險的相關性。結果往往是獨立董事的薪酬不會因為積極履行了職責,維護了中小股民的利益而有所增加。相反,倒有可能因履行職責妨礙了大股東或實際控制者的利益而遭到“清理”。獨立董事要想獲得報酬,或是繼續從事獨立董事的工作,必須同管理層和大股東合謀。這也是獨立董事們為了個人經濟利益而不履行職責的重要因素。
(三)獨立董事制度流于形式 獨立董事的勤勉盡責,是獨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有效發揮的必要條件。盡管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獨立董事不得連續三次缺席公司董事會,同時必須對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發表專門意見,但由于《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未規定獨立董事未參會時是否需授權獨立董事代為表決,獨立董事是否必須對上市公司的定期報告進行審議、發表專門意見,獨立董事和公司違反《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時如何處罰,導致不少公司獨立董事經常缺席董事會,將表決權隨意交由非獨立董事尤其是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行使。公司出了問題,受到立案查處時,獨立董事既沒有出席相關會議,又沒有在相關記錄上簽名,正好可以免予行政處罰。加上相關民事責任追究機制尚未健全,民事責任也無法追究。獨立董事無需做任何事情,不用承擔任何風險,就能領取津貼。像這樣一種不僅不利于調動獨立董事工作積極性,反而抑制獨立董事工作積極性發揮的制度安排,只會使獨立董事制度流于形式。
(四)獨立董事的責權利不對等 根據《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的規定,獨立董事在以下方面享有權利:(1)重大關聯交易提前認可;(2)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3)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4)提議召開董事會;(5)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6)公開征集投票權。可以看出,證監會在《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只授予了獨立董事一些特別職權,并沒有明確獨立董事的具體職責。即使在這些獨立董事享有的權利中,除關聯交易外,其他職責多沒有明確在什么情況下行使、如何行使;而對財務虛假、決策失誤等事項獨立董事應承擔的責任則根本沒有規定。因此導致獨立董事除了對關聯交易的公平性提出意見外,其余的工作大多屬公司顧問該做的事,不能從根本上起到約束大股東權力的作用。另外,按規定,獨立董事應向上市公司領取津貼一般不超過10萬元。這些相對于他們肩負的責任與風險是極不相稱的。在面臨諸如因受聘公司違法而受到法律追訴的高風險時,獨立董事往往會采取行為謹慎保守、提前辭職等方式規避風險,由此降低了獨立董事作用的發揮。
(五)獨立董事知情權受限 美國法學家布蘭代斯的名言“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路燈是最好的警察”精辟地指出了獨立董事展開有效監督的途徑在于其知情權的落實,在于公司應保證獨立董事獲取信息的完整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知情權是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必要條件。由于大多數獨立董事都是兼職,他們缺乏足夠的時間來熟悉公司的事務,更沒有充分的資料來源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業績做出正確判斷與評價。獨立董事做出判斷的依據完全是依賴于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材料。通常公司經理掌握著對公司經營管理的信息,他們給獨立董事提供的信息資料要么不完全,有時甚至有意挑選已被歪曲了的資料或提供錯誤的信息給獨立董事,要么拒絕提供,導致獨立董事無法對公司的經營政策是否正確或合法做出判斷。
(六)獨立董事的工作時間得不到保證 《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未規定獨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工作時間,以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目前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都是兼職的,有些獨立董事身兼數職,自己本身又有繁忙的本職工作和各種社會活動,難以保證有足夠的精力和時間掌握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及參與董事會議。
四、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完善的對策
(一)改進獨立董事的選擇機制 由于獨立董事的提名權力被大股東所掌握,中小股東仍然不能夠通過獨立董事制度獲得利益,從而導致中小股東與大股東利益失衡并且與該制度的設立目的背道而馳。為預防控制大股東和內部人控制獨立董事人選,可以考慮的措施有:第一,完善獨立董事提名制度。解決方案是成立獨立的提名委員會,委員會應當由監管機構、專業人員、中小股東以及其他相關利益者如銀行等債權人組成。由委員會推薦獨立董事會名單,保證獨立董事與執行董事之間不存在利益關系,保證獨立董事有較高的道德水準。在任命方面由股東大會采用累計投票制選舉。第二,發展獨立董事市場,培養高素質的獨立董事隊伍,建立獨立董事人才庫,推行上市公司公開招聘獨立董事,鼓勵適宜的個人參加獨立董事競選,也鼓勵獵頭公司向上市公司推薦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組織要建立獨立董事的社會信用機制和評估機制,促進獨立董事職業化發展。第三,強化獨立董事的資格要求:獨立董事候選人的職業選擇范圍應當逐步擴大,應更多地關注企業管理專家、投資專家、市場專家,尤其是財務會計專家;保證獨立董事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其職責。
(二)建立合理的獨立董事的報酬給付機制及聲譽激勵機制 獨立董事的薪酬制度設計既不能使獨立董事對管理層產生依附感,同時又要起到激勵作用。解決此矛盾,可將獨立董事薪酬的發放獨立于獨立董事受聘的公司,建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薪酬基金,由上市公司根據統一標準按年度向該基金繳納獨立董事薪酬,由該基金統一向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發放薪酬。建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薪酬基金,可以確保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薪酬脫離上市公司的直接控制。同時,為了起到較好的激勵作用,獨立董事的薪酬應當有一定的靈活性,即在固定報酬的基礎上再加額外報酬。由獨立董事行業自律機構和上市公司每年組成考核小組,共同對獨立董事的工作時間、業績及責任心等進行考核。額外報酬的確定可由股東大會根據其職責履行情況、社會聲譽、公司發展狀況等予以考核決定,向獨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權。在自身利益的驅動下,他有較強的動力去維護中小股東的利益。這樣做會使得獨立董事利益與中小股東的利益保持一致,同時增加其參與企業管理的積極性。聲譽資本在董事的勞動力市場上客觀存在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盡職盡責,無疑將極大地提高他們的聲譽,進而拓展他們的未來市場,因此聲譽機制將激勵獨立董事去監督內部董事和經理人員。
1.完全的獨立性使獨立董事失去了勤勉履行其職責的內在動力
指導意見對獨立董事的根本要求是獨立董事必須具有完全的獨立性,他們不僅應該獨立于公司,而且應該獨立于上市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這就意味著獨立董事與公司之間除了職務關系外沒有任何利益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獨立董事為什么要替一個與他沒有任何利益關系的公司或者股東監督公司的董事和經理,維護他們的利益?利益趨向是人的本性,某事項與己的利害關系越是密切,人們就越是關心它,越是能夠盡心盡職地辦好它。因此,指導意見對獨立董事獨立性的要求使他們不可能盡心盡力地維護公司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益。
2.獨立性的要求不現實,獨立董事難以保持其獨立性
首先,獨立董事的一個根本任務是“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公司整體與中小股東是兩個不同的利益群體。中小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有時是一致的,但有時兩者的利益并不一致。如某些關聯交易雖然有利于公司,但卻不利于中小股東。這時,獨立董事就必須在公司和中小股東之間作出選擇,或者傾向于公司,或者傾向于中小股東,獨立性難保。
其次,獨立董事接受公司的聘請,與公司存在聘用關系,他從公司中獲得的津貼是公司對其勞動而支付的酬金。這就決定了獨立董事不可能真正獨立于公司,他更應該是一個公司利益的代言人。
再次,獨立董事與公司的大股東以及董事會有著密切的關系。大股東不僅擁有獨立董事的提名權,還在股東大會上有決定性的投票權。如果大股東不同意或者不支持其他股東或者機構的提名,根據大股東在公司的地位,以及公司法所規定的表決權原則,該候選人很難出任獨立董事。基于同樣的原因,董事會或者監事會通常不會舉薦大股東不同意的人出任獨立董事。在這種情況下,獨立董事難保不會成為大股東或者其控制的董事會的附庸。
3.缺乏促使獨立董事誠實勤勉履行其職責的外在壓力
指導意見沒有規定,如果獨立董事不依法履行其義務,并且由此損害了公司及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時,他是否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沒有法律責任的壓力和約束,獨立董事也就沒有必要認真地履行那些可能得罪董事會的監督工作。這也是實踐中許多獨立董事不出席董事會的一個原因。
關鍵詞:獨立董事;獨立性;監事會;薪酬激勵
中圖分類號:F27文獻標識碼:A
一、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實施
就實踐進程來說,我國第一家設立獨立董事制度的企業是青島啤酒,該企業1993年發行H股,按照香港證券市場的規定,引進了2名獨立董事。之后,我國各主管機構和境內上市公司對引進獨立董事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和實踐。
而在立法方面,2001年8月16日,中國證監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簡稱《指導意見》),該意見要求境內每個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聘任適當人員擔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1名會計專業人士。2006年1月1日實施的新《公司法》第123條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至此,設立獨立董事就成為上市公司的法定義務。
(一)我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原因
1、大股東操縱公司,損害公司和中小股東權益。我國的股份制公司改造雖然說取得了很大的成績,但其改造是在特定的國情下通過行政手段推行的,對照規范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看出我國的絕大部分國有企業改制后在公司治理上存在著嚴重的不足,主要表現在股權集中度高,國有獨股現象嚴重。
2、我國監事會制度設計上的缺陷。我國《公司法》第126條對監事會的職責做出了規定。但在事實上,我國的監事會制度本身在人員組成、權利保障和司法救濟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很難有效地行使監督權。由于大股東對公司監事會的實際控制,監事會成員與公司存在著種種緊密的關系,許多監事在行政上和經濟上受制于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其身份很難獨立。
3、我國企業融入世界經濟的需要。隨著世界貿易的日益繁榮,尤其是我國加入WTO后,越來越多的公司尋求到海外上市融資,用外國納稅人的錢。而英美法系國家的證券市場要求到其交易所的公司必須設立獨立董事,許多國際機構的投資者也十分重視上市公司中獨立懂事的數量和工作質量。因此,將獨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國公司的治理中,是適應國際金融環境、符合時展要求的。
(二)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實際運用中存在的問題。從我國目前的實踐情況來看,已經設立了獨立董事制度的上市公司在運用這一制度方面的情況并不理想,并未取得期望中的效果,仍然停留在表面的層次上。具體來說,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地位沒有得到明顯的體現。對獨立董事制度而言,“獨立性”是其靈魂。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是實施獨立董事制度過程中最重要的問題。失去了獨立性,也就失去了獨立董事制度的真正生命力。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應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獨立于大股東,成為中小股東利益的捍衛者;二是獨立于經營者,成為全體股東利益的捍衛者。但從目前上市公司實施的情況來看,其獨立性遠沒有完全形成。
2、獨立董事的功能不明確,與監事會在權責關系上有沖突。從世界范圍來看,獨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西方歐美國家,這些國家的公司治理實行的是一元制結構,即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董事會任命主要經營者,公司內部沒有常設的監督機構,所以獨立董事的出現正好彌補了這個需要。
我國的公司治理是二元制結構,《公司法》又繼承了大陸法系的特點,規定必須設立監事會,同時也對監事會的組成與職權做出了明文規定。即在股東大會下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并由董事會和監事會分別行使決策權和監督權。但目前我國大量機械式地在上市企業中推廣獨立董事制度,卻又不對獨立董事制度與監事會之間的權限予以明確限定,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獨立董事與監事會部分職能間的沖突與重疊。
3、我國法律對獨立董事的權責規定并不明確。有權利就有義務,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當公司經營中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而獨立董事為之提供了相應的法律文件,則獨立董事將與公司其他董事一起受到懲罰。盡管如此,我國《公司法》中也僅僅涉及了公司董事的忠實義務,而沒有注意到其在義務方面的規定。當然,《指導意見》對獨立董事的職責與義務規定得較為模糊,除了對少數幾個職責規定的稍微詳細外,大多是以“可以”、“應當”、“提議”等形式確定的,在法規上缺乏強制性。這樣就造成了兩個后果:一是使得獨立董事為避免與執行董事、經理產生直接沖突的麻煩而不愿行使監督權;二是使得部分意志不堅定的人做出一些濫用監督權的事情。
4、獨立董事缺乏有效的獎勵和約束機制。在國內,由于各公司對獨立董事制度的理解不同,致使對獨立董事的定位也不同。公司將獨立董事當成一種“門面”制度。公司業績上升了便歸結為獨立董事制度的妙用,公司業績下滑甚至是被ST了,也沒有誰去追究獨立董事的責任。
二、完善我國上市公司中獨立董事制度的基本構想
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獨立董事制度,首要的就是制度建設。在此過程中,我們既要學習獨立董事制度比較成熟的國家與地區的經驗,以此向國際靠攏,同時又要考慮到我國的國情,保證制度的切實可行。根據現今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完善我國上市公司中獨立董事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獨立董事的功能定位。首先,應加強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制度的建設,重點放在提高監事應具備的資格和監事的獨立權限方面,如制定詳細的監事會條例,設立各級委員會,強化監事會的獨立性和專業化,確保監事會的監督功能;其次,在對獨立董事的職責、權限進行規定時,應充分考慮監事會存在的現實,避免產生交叉、重疊,強調獨立董事對董事會決策、管理層行為等方面的監督和檢查,站在中小股東的立場,防止大股東與經理人員借助對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控制來牟取私利,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使獨立董事真正作為外部獨立人士對公司經營、決策行使外部監督檢查作用。
(二)獨立董事由誰提名、如何產生的問題。獨立董事候選人由誰來提名、如何選舉產生,決定著他們將代表誰的利益,以何種立場去做出判斷和行事。如果說獨立董事是作為公司整體利益和中小股東利益的代表進入公司董事會,以控股股東及其派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在公司中代表控股股東利益者為主要監督對象,那么就不應該由控股股東或其控制的董事會選擇或決定獨立董事候選人,在選舉投票時,控股股東及其派出的董事應該回避表決。
(三)對獨立董事進行任前輔導。獨立董事的任前輔導有助于獨立董事了解上市公司的詳細情況,幫助獨立董事盡快熟悉公司的運轉,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獨立董事任前輔導應該包括的內容有以下方面:
1、了解公司的組織結構。獨立董事進入公司董事會后,需要了解公司的具體組織機構,參觀訪問公司的主要分支機構,聽取公司各部門負責人介紹本部門的情況,從而了解公司的運轉模式,熟悉公司各機構的職能。
2、了解公司的運轉狀況。公司的運轉狀況包括公司的歷史、現在和未來的一些戰略計劃,公司主要供應商、主要客戶等關聯方的一些往來情況,這樣便于獨立董事了解公司所處的內外部環境和公司所處的行業地位,有助于獨立董事增強其行權結果的準確性。
3、了解人的因素。法律賦予獨立董事的特殊身份決定了獨立董事需要了解公司董事會成員及公司高層管理人員的具體情況,通過了解這些人員的背景及個性有助于其在行權時判斷的準確性,特別是對了解關聯交易的公平性、公正性有重要作用。
(四)建立合理的獨立董事獎勵與約束機制。從形式來看,激勵和約束獨立董事的方式主要有法律保證、聲譽保證和經濟激勵三種。法律保證側重于約束,經濟激勵側重于激勵,而聲譽保證則是激勵與約束并重。聲譽激勵通常被認為是對獨立董事獲得較低的固定報酬并保持獨立性的一種很有效的手段。
1、設計合理的薪酬機制。關于獨立董事薪酬標準問題,我國尚無明確規定。我國獨立董事報酬的形式單一,造成激勵機制缺乏活力,不能有效地激發獨立董事的工作積極性。因此,我國應當借鑒國外做法,將獨立董事的薪酬分為兩部分,即定期發放的工作津貼與延期支付的期權報酬,如養老金、保險金等,同時建議重新修改相關規定,在年度報告中,如能證明獨立董事為公司發展做出貢獻的,可以由股東大會決議,給予獨立董事更多的報酬激勵,或者通過設立獨立董事基金對其進行激勵。
當然,薪酬標準的制定必須有一個合理的參考依據,而選擇參考依據的判斷標準應該是“公平”,即所得報酬與所負責任是否“匹配”。既要保證獨立董事群體之間的公平,薪酬差距不應過大;也要考慮上市公司彼此間的公平,薪酬標準不能“一刀切”,應兼顧各公司的具體狀況。只有這樣,才能切實有效地保證獨立董事薪酬的合理性,避免因薪酬支付太低而削弱其“積極性”,或因支付過高而影響其“獨立性”。
2、設計合理的約束機制。獨立董事作為人,與其他董事和公司管理層一樣,都存在著利用自己手中的權力,或者消極怠工,不盡職責的可能性。為了保證獨立董事能夠獨立、努力地履行職責,必須建立科學化、制度化的約束機制。包括法律義務與責任機制、聲譽機制等。但獨立董事的約束機制最主要體現在確定其法定義務和法律責任方面。
這樣的監督與約束,主要解決三個問題,即防止獨立董事與大股東或大股東董事合謀或結成利益共同體,防止獨立董事的道德風險和利用職權謀私行為,減少獨立董事決策失誤。為此,一方面要禁止獨立董事接受大股東和大股東董事給其帶來的任何利益;另一方面又要建立獨立董事連帶責任制度。對獨立董事參與贊成的失誤決策要對公司負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
三、結語
獨立董事制度自身的確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缺陷,但其仍然不失為一個改善公司治理結構的有效方法,對于目前獨立董事在我國的客觀存在,我們不能簡單否定或肯定。當然,無論設計多么完善,我們都不能苛求獨立董事制度在任何情況下都能發揮作用,解決現已存在的和將來可能出現的所有問題。我們相信,通過上市公司深入的改革和理論學界對體制機制的不斷創新,獨立董事制度將能在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提高公司的決策科學化水平、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方面發揮積極的重要作用。
(作者單位:廣東海洋大學寸金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1]陳華,姜曉華.獨立董事制度的中國式困境[J].上海投資,2007.4.
[2]周亦群.淺議如何完善我國獨立董事制度[J].商場現代化,2008.1.